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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誠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15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113年 度偵字第9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昱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王昱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胖達」之劉育儒(所涉詐欺犯行, 另經檢察官起訴),以此方式幫助劉育儒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其後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 取財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第一層匯款情形」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該欄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款至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第二層轉匯情形」、「第三層轉匯情形」欄所示 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後又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第四層轉匯情形」欄所示方式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昱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蘇弘慈等2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蘇弘慈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 P頁面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林聖富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王昱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 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 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劉育儒,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同案被告劉育儒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聖富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受有 合計31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弘慈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 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具(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育儒聯 繫所用之物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41 號卷第18至20、73頁反面至76頁、112年度偵字第69964號卷 第65至81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實際賠償5萬元 ,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㈣至扣案之現金15萬1,000元為警方於112年6月29日至被告居所 進行搜索時所扣得,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 現金為其家人所提供之個人存款,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扣案 現金與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有關,自亦無從依照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楊景舜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匯款情形 第二層轉匯情形 第三層轉匯情形 第四層轉匯情形 1 蘇弘慈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國寶」、「賴美慧」、「民生全-投資-管理113」等帳號向蘇弘慈佯稱可按指示下載明月APP,並透過該投資平台匯款以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弘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蘇弘慈於111年7月29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漢玓)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3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0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冠賢) 不詳之詐欺成員復於111年7月29日13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不詳之詐欺成員續於111年7月29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自左列帳戶轉匯左列款項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靜玟) 2 林聖富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等帳號向林聖富佯稱可按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聖富於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慧君)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日10時3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99萬9,01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浩) 不詳之詐欺成員復於111年8月2日10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之詐欺成員續於111年8月2日11時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立文)

2025-03-28

PCDM-113-審金簡-24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BPR-838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 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不詳時間」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10列所載之「嗣於113年1月9日9時 許,因甲○○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 號此禁止停車處而為警方查獲」,更正為「嗣於113年1月9 日9時5分許,因甲○○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巷00弄0號前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而為警方查獲」。  ㈢補充「新北市○○○○○○○○○○○○○○○○○○○○路○○○○○○○○0○號查詢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其真實車牌遭註銷 ,即任意向不明人士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 車駕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破壞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行 使本案偽造車牌,因無涉其他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無使他人 無辜遭受裁罰之風險,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偽造車牌 我掛了2、3個月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6頁),顯見自被告開 始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至其於113年1月9日遭警方查獲為止 ,期間應已達月餘,故期間非短,對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 牌照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惟非由 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 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偽造車牌是我在網路上認識賣家 ,他從嘉義寄上來的;2個牌6萬9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6 頁、第27頁左),足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購買,故為其所 有而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具刑法上犯罪物沒 收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9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所實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身號碼ZRE172~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逾期未驗車,致其 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9,000元購買偽造之「BPR-8385 」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本案汽車 上,續即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 年1月9日9時許,因甲○○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巷00弄0號此禁止停車處而為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 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 年2月1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0043730號函、彩鴻實業有限 公司113年2月15日彩車監字第1130215006號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89A78419、C89A784 20)各1份及懸掛偽造之「BPR-8385」車牌之汽車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BPR-8385」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2025-03-20

PCDM-113-簡-4180-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7月6日前某日」更正為「7月3日0 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關於「存簿」之記載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提款卡、密碼」補充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隨遭張嘉富與吳彥良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第二層帳戶」更正為「 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7「台新世華銀行」更正為「台新 銀行」。  ㈥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新天地』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陳麒晉與『妍希』間之聊天記錄、告訴人 鄭博嘉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投資APP畫面截 圖、告訴人邱貞子提出之陽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花旗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孫秀娥提出之台新銀行、郵 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被害人孫欽聰提出之對雄三信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 投資APP畫面截圖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 手段,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4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嘉富、「方大龍」、「小貓咪」、「百達5 980R」、「勞力士」、「皮皮」、「妍希」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旅館內控 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 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 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3854號卷第41頁),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判決在卷可稽, 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12年7月 3日開始看管陳麒晉到7月12日,報酬是一天3,000元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35809號卷第20、21、28、249頁、113年度 偵緝字第3854號卷第41頁),是被告於112年7月3日至11日 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9日=2萬7 ,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 112年7月12日之報酬,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判決在卷可憑,爰不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 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吳彥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 編號2 吳彥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 編號3 吳彥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 編號4 吳彥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告訴人 孫秀娥 112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e點通-李伯毅」向孫秀娥佯稱:可下載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70萬元 112年7月6日 13時57分許/ 90萬9,730元 (含其他不明原因匯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怡佳) 112年7月7日 13時7分許/ 25萬元 112年7月7日 13時38分許/ 45萬466元 (含其他不明原因匯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俊利) 112年7月10日 15時24分許/ 25萬元 112年7月10日 15時26分許/ 24萬7,536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馨奇) 2 告訴人 邱貞子 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許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伯毅」向邱貞子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邱貞子因此在新北市永和區匯款。 112年7月10日 ①9時54分許/  50萬元 ②13時4分許/  48萬元 112年7月10日 ①10時6分許/  50萬11元 ②13時11分許/  48萬1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馨奇) 112年7月11日 10時55分許/ 22萬元 112年7月11日 11時5分許/ 22萬50元 3 告訴人 鄭博嘉 112年4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開戶經理-李伯毅」向鄭博嘉佯稱:可下載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13時58分許/ 50萬元 112年7月10日 14時9分許/ 50萬52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馨奇) 4 被害人 孫欽聰 112年5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開戶經理-李伯毅」向孫欽聰佯稱:可下載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11時40分許/ 25萬元 112年7月11日 12時許/ 24萬9,876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馨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4號   被   告 吳彥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良與張嘉富(業經提起公訴)各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1 2年7月10日起間加入由飛機群組「新天地$」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貓咪」、「百達5980R」、「勞力士」、 「皮皮」、「妍希」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後,同意為該集團 在旅館內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即俗稱之控車)及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贓款(即俗稱車手),而與該詐騙集 團形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透過臉書 、推特等社群平台張貼虛假工作招募廣告,吸引陳麒晉等人 提供帳戶。經陳麒晉(業經提起公訴)透過網際網路觀覽上開 由詐騙集團所刊登之廣告後,明知此係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 使用,且其名下帳戶於詐騙集團使用期間須自願在旅館內接 受該集團成員控管行動,仍為賺取財物而於112年7月6日前 某日,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攜帶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後,至中壢大飯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後,將本 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受詐騙集團派遣至上址之 吳彥良及自稱「方大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並開始 在中壢大飯店內接受張嘉富、吳彥良、「方大龍」之控管。 詐騙集團於確認本案帳戶已受其支配後,因同集團前已陸續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同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進入本案帳戶後,隨遭張嘉富與吳彥良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或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第二層帳戶。 二、案經鄭博嘉、邱貞子、孫秀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良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嘉富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並有指揮證人張嘉富提領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博嘉、邱貞子、孫秀娥、被害人孫欽聰警詢時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博嘉與詐騙集團成員「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鄭博嘉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邱貞子之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匯款單據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邱貞子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邱貞子與詐騙集團成員「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邱貞子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事實。 7 告訴人孫秀娥之台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匯款單據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孫秀娥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孫欽聰與詐騙集團成員「開戶經理-李伯毅」、「林詩涵」間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孫欽聰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且詐騙集團指定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 目的均在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張嘉富、 暱稱「小貓咪」、「百達5980R」、「勞力士」、「皮皮」 、「妍希」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1 鄭博嘉(提告)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交流群」、「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 112年7月10日12時36分許/50萬 2 邱貞子(提告)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財富之家A21」、「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 112年7月10日9時52分/50萬 112年7月10日12時47分/48萬 112年7月11日9時41分/22萬 3 孫秀娥(提告)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 112年7月6日13時48分/70萬 112年7月7日13時7分/25萬 112年7月10日15時26分/25萬 4 孫欽聰(未提告)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慈善一路長紅」、「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 112年7月11日11時27分/25萬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2275-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彭冠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冠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基於竊盜犯意」,更正為「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第14列所載之「臺」,均更正為「台 」。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17時39分至19時5分間 」,更正為「17時39分至19時9分間」。  ㈣補充「告訴代理人謝明縉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冠庭、劉名埕(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推由被告劉名埕實行之竊 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本案商店內竊取本案商品,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 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 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 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2 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仍值青壯,徒因一時 貪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上開時、地,推由被告 劉名埕徒手竊取告訴人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本案商 品(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左),顯見被告2人之 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及犯罪手段,及告訴 人遭竊本案商品之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86,500元之 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 至35頁、第37至75頁),素行均屬不佳,暨被告彭冠庭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 卷第79、101頁),及被告劉名埕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89、105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本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竊取之本案商品,雖 未據扣案,惟均屬被告2人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劉 名埕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商品我都拿去賣了,總共賣20,000 元;我賣掉的贓款有分現金1、2,000元請寧祖皓拿給被告彭 冠庭等語(見偵卷第45頁左)。被告彭冠庭於偵訊時自承: 寧祖皓有拿1、2,000元給我,但賣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 偵卷第49頁左)。上開被告2人供述之主要情節互核相符, 足見被告2人已將本案商品變價為現金20,000元,並分配前 開變得之現金,由被告劉名埕分得19,000元、被告彭冠庭分 得1,000元,依上揭說明,應各就被告2人實際分配之犯罪所 得,分別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2號   被   告 彭冠庭                      劉名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彭冠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7時15分許,由彭冠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劉名埕至新莊 宏匯廣場(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3樓)後,2人共同 進入上址內由臺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2nd STREET門 市(下稱本案商店)後,由劉名埕於同日17時39分至19時5 分間,陸續竊取由本案商店內之CELINE竹編包1個、GUCCI長 夾1個、Bottega Veneta長夾1個、Louis Vuitton皮包3個(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6,500元,下稱合稱本案商品)後, 即由彭冠庭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劉名埕離開新莊宏匯廣場,並 經2人在路旁清點贓物後,由劉名埕將本案商品持以對外販 售而得贓款20,000元,末將所獲贓款中之1,000元交與彭冠 庭。 二、案經臺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埕、彭冠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彭冠庭所涉犯嫌部分,另經被告劉名埕以證人身分於 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周 邊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Louis Vuitton皮包商品標籤3張、 CELINE竹編包1個商品標籤1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等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名埕、彭冠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劉名埕、彭冠庭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渠等犯罪所 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2025-03-20

PCDM-113-簡-4176-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亞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是認上訴人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陳亞豪上訴略以:我在原審已與告訴人林楷喆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載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羣升、官傳 康共同剝奪告訴人林楷喆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上訴所指和解乙節,固有告訴人林楷喆於偵查中 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新北檢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51號卷第77至78頁),惟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們在一 審有和解,當初有簽和解書,但我找不到和解書,和解的內 容是告訴人不用還錢了,我也忘記數額了,我沒有另外付和 解金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經本院2次傳喚 告訴人均未到庭,告訴人亦未提出和解書供本院查核,是以 ,被告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㈣另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並與同案被 告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予責難;又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 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有期徒刑 之低度宣告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狀,且本案量刑因子並未 變動,被告上訴主張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雖被告①因犯妨害自由、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北地院於 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④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20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12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 之前案紀錄,並提出相關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本 院卷第93至213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㈡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量 刑時審酌被告之「素行」,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 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四、本案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4年1月22日送達予被 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3-上訴-6706-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874、448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第112年度偵字第45605號、111年度偵字第50175、50177、50437 、52323、53432、61546、62334號、112度偵字第2023、8341、8 938、14838、15732、16105、31037、31261、53297、23351、59 197號、113年度偵字第8148、1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周佳妍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佳妍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帳戶借給 一個暱稱「義大利」的朋友,我是透過我朋友認識他的,因 為「義大利」說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 他,我也有依照「義大利」的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也有把 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377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信任朋友 才交出本案帳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二第151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84號卷第126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77頁),復 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261 號卷第4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 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不知道「義大利」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377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義大利」之真實年籍資 料,難認被告與「義大利」間熟識或有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交付「義大利」使用,即是容任 「義大利」得使用本案帳戶從事任何行為。再被告並依照 「義大利」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77頁),而約定轉帳 之目的在於方便大筆款項進出,顯見被告亦知悉「義大利 」使用本案帳戶將有大量款項出入,則對被告而言,縱使 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 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至本件雖因被告無法明確陳述是於何時將本案帳戶交出, 惟本案最先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點為附表1編號1之11 1年4月20日,應可認被告係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時交出本 案帳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 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 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 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2、15、18、1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 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23),與本件起訴 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2)具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 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在家裡幫忙打理資產,後來都在養病、無人須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2頁)、身心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5至122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 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蔡宜臻、林殷正 、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李柏毅 111年4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柏毅佯稱投資興樂國際網站可獲利等語,致李柏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李柏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1874號卷第3至4頁反面) 2.李柏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訊息及假冒之投資網站網頁截圖(偵字第41874號卷第35、39至4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822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1874號卷第48至53頁) 2 陳嘉琪 111年2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嘉琪佯稱投資瑞穗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致陳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陳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852號卷第7至8頁) 2.陳嘉琪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及網銀交易成功截圖(偵字第44852號卷第24至28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4852號卷第17-1至21頁) 111年4月22日10時16分許 1萬2,669元 3 邱菊霜 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邱菊霜佯稱其彩券中獎惟須繳交境外稅等費用才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1.邱菊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605號卷第55至59頁) 2.邱菊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605號卷第231、239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5605號卷第111至129頁) 4 李曉玲 111年4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詐騙向李曉玲佯稱來臺灣定居需要資金繳納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交友,補充如上) 111年4月21日10時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29分許) 11萬元 1.李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175號卷第19頁及其反面) 2.李曉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0175號卷第27、29至35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1078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0175號卷第11至16頁) 5 馬培恆 111年4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馬培恆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需先支付入會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誤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0時1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10時22分許) 2萬元 1.馬培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177號卷第19頁及其反面) 2.馬培恆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及網銀交易成功截圖(偵字第50177號卷第26至3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1078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0177號卷第11至16頁)  6 陳翰瑜 111年3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翰瑜佯稱加入「鳳凰娛樂」博弈網站操作並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1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1.陳翰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437號卷第7至8頁) 2.陳翰瑜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0437號卷第16至1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394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0437號卷第9至13頁)  7 邱筱雯 111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筱雯佯稱投資科興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網站創立帳號、儲值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1日13時25分許 4萬5,000元 1.邱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2323號卷第19至20頁) 2.邱筱雯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2323號卷第27至3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094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2323號卷第11至16頁) 8 陳育姿 111年3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育姿佯稱至「澳門皇冠娛樂」平台操作下注會獲得彩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1.陳育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432號卷第6至7頁) 2.陳育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3432號卷第30、36至4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3432號卷第8至17頁) 9 賴敬文 111年4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敬文佯稱投資跨境電商平台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1.賴敬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金訴字卷第95至97頁) 2.賴敬文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偵字第61546號卷第42至5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61546號卷第9至24頁) 10 江姿樺 111年4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江姿樺佯稱投資國泰證券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1.江姿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334號卷第5至8頁) 2.江姿樺提出之假冒國泰證券網頁截圖、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62334號卷第9至14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62334號卷第20至29頁)  11 余思嫺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余思嫻) 111年3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詐騙,並以各項名目要求余思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0日9時41分許 15萬元 1.余思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23號卷第5至6頁) 2.余思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2023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0035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023號卷第7至12頁)  12 薛亦芸 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薛亦芸佯稱投資彩金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0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1.薛亦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8341號卷第4至5頁) 2.薛亦芸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截圖(偵字第8341號卷第17至1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5729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341號卷第9至14頁)  13 董欣効 111年4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董欣効佯稱投資「盛鼎國際金控」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 13萬元 1.董欣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8938號卷第6至9頁) 2.董欣効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字第8938號卷第24至3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938號卷第10至19頁) 14 洪志宏 111年4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洪志宏佯稱加入「LINE國際貿易公司」可在裡面販售商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4時4分許 8萬9,000元 1.洪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838號卷第4至5頁) 2.洪志宏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偵字第14838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4838號卷第7至11頁)   15 余承忠 111年4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余承忠佯稱「GUAMALL」網站可出售商品獲利,惟陸續以儲值、付錢出貨等理由要求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電商客服,補充如上) ⑴111年4月22日9時49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11時48分許 ⑴3萬元 ⑵10萬元 1.余承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732號卷第5至6頁) 2.余承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使用之「GUAMALL」網站頁面截圖、LINE對話訊息(偵字第15732號卷第28、29、35至54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5732號卷第9至13頁) 16 戴素芬 110年4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與戴素芬聯繫,假冒網路交友並以需要醫藥費才能出院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交友,補充如上) 111年4月21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1.戴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105號卷第5至6頁) 2.戴素芬提出之對話訊息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6105號卷第1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1至10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6105號卷第14至17頁) 17 蔡怡婷 110年10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怡婷佯稱投資「瑞穗集團」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2時25分許 18萬元 1.蔡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37號卷第8頁及其反面) 2.蔡怡婷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1037號卷第57頁反面、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3125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1037號卷第29至34頁) 18 羅巧琳 111年3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巧琳佯稱於「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儲值後,其可竄改網站的倍率來賺錢等語,致羅巧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⑴111年4月21日15時6分許 ⑵111年4月21日15時6分許 ⑶111年4月22日9時29分許 ⑷111年4月22日10時3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7,000元 ⑷4萬5,000元 1.羅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261號卷第8至9頁) 2.羅巧琳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1261號卷第10至14、17至1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280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1261號卷第27至37頁) 19 韋玉如 111年2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韋玉如佯稱其下注大樂透中獎,須先交付稅金、保證金等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⑴111年4月21日12時26分許 ⑵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 ⑶111年4月21日12時5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1.韋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297號卷第8至9頁) 2.韋玉如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截圖(偵字第53297號卷第36-1至3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953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3297號卷第10至20頁) 20 黎金祿 110年10月(併辦意旨書誤載12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黎金祿,以交友詐騙方式陸續要求黎金祿幫忙還高利貸等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3時5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12時10分許) 6萬元 1.黎金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351號卷第72至75、77至78頁) 2.黎金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3351號卷第81、109至12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3351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 21 張昌源 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昌源佯稱可以興樂國際投資平台做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1時20分許 20萬元 1.張昌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197號卷第19至22頁) 2.張昌源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9197號卷第53至5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9197號卷第7至16頁) 22 簡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以「Adrian Villanueva」、「Chen 陳」名義,自110年11月11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簡淑貞,佯稱有一投資標的可輕鬆投資獲利等語,致簡淑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1.簡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84號卷第26至27頁) 2.簡淑貞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84號卷第37至4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4號卷第96至102頁) 23 林金村 110年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張曉薇」等人與林金村聯繫,並向其佯稱經營網路電商可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致林金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9時24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44分許) 10萬元 1.林金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166號卷第23至27頁) 2.林金村提出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1166號卷第28至48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1166號卷第18至20頁)

2025-03-12

PCDM-112-金訴-1476-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詠君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陳昱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1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詠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27、30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 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95至96 頁、第113至117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 ,竟無視於此,兩次分別運輸重量高達10.0617公斤及5.052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是依其犯罪情節、運輸毒品之數量 及次數、危害社會之程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之危害程度,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於本院審判 中復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6頁、第312至313頁),原 判決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未恰。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為原判決事實欄 一、二所示兩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且兩次運輸大 麻重量高達10.0617公斤及5.052公斤,數量甚鉅,所為助長 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甚鉅;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業據被告提出其手機內IG對 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上 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1至 240頁)、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運輸毒品之 數量及次數、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 (其並提出公益捐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至2 9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二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 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 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 、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HM-113-上訴-5493-202503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如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如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如愷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1時1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鄰○○○○○○0號出口時,因江韋利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停靠上址而過於貼近其騎乘之 自行車,因此心生不滿,與江韋利發生口角爭執,遂基於強 制及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將江韋利手中所持之智慧型手機 拍落至地上之強暴方式,妨害江韋利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後 ,復接續徒手毆打江韋利臉部、掐江韋利脖子後將其推向該 車前引擎蓋處,致江韋利受有右臉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前胸壁挫傷(起訴書誤載為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江韋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如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28、4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韋利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5、21頁正反面)、證人吳政 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情節相符,並有新泰 綜合醫院112年9月28日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 、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案發時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至12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字卷第25至28、31至4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之數次傷害行為,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及傷害罪,而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應 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偶發之衝突,卻未能控制 情緒,先為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報警而將其手機拍落,並徒 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欠缺對他人自由、身體及健康法益之尊 重;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 重程度,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無法 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 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CDM-113-易-1539-20250311-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 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簡志帆犯傷 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簡志帆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何宗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遭被告傷害後,精神症狀加劇,心神惶惶難安,且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致歉、關心,顯見被告並無悔悟 之心,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細 故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上開宣告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 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並無失出、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另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 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 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1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帆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胸部5*5公分、頸部挫傷8*8 公分、左側小腿擦傷1*1公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胸部挫 傷5×5公分、頸部挫傷8×8公分、左側小腿擦傷1×1公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帆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12號   被   告 簡志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帆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 莊忠承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本案商店) 內,因不滿何宗宇在本案商店內之舉止,竟基於傷害犯意, 徒手毆打何宗宇,致使何宗宇受有胸部5*5公分、頸部挫傷8 *8公分、左側小腿擦傷1*1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何宗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3 本案商店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4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5-02-27

PCDM-113-審簡上-64-20250227-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 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賴思孺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思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扣案榔頭1把」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秋亨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知曉告訴人車輛停放處所,並以榔 頭敲毀車窗,所犯情節非輕,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或表達歉意,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無故 毀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上 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已審 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並無失出、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另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 問題,告訴人既已於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撤銷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無主從 刑不可分之關係,則於上訴審程序,應依上訴範圍,對原審 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或未諭知部分、罪名與刑罰之諭知部分 ,分別處置。亦即,原審判決如對罪刑諭知並無不當,僅就 沒收部分容有未洽,僅須就沒收部分為撤銷並重為沒收諭知 即可。    ㈡查扣案榔頭1把為共犯張志華所有,攜至現場供被告賴思孺持 以為本件毀損犯行使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賴思孺於本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無誤(見本院二審卷民國113年11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 與共犯張志華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27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原審判決漏未諭知沒 收,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張志華(通緝中)」、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78號   被   告 賴思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孺、張志華與劉秋亨因故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9日17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前,以榔頭敲擊劉秋亨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車窗及右後車窗,致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劉秋亨。 三、案經劉秋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思孺、張志華於偵查中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秋亨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車損及犯案工 具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共同 為本件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 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客 觀上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屬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之惡害通知,亦乏實據足資證 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要難遽對被告2人以 該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罪嫌 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2-27

PCDM-113-審簡上-8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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