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彭冠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冠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基於竊盜犯意」,更正為「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第14列所載之「臺」,均更正為「台
」。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17時39分至19時5分間
」,更正為「17時39分至19時9分間」。
㈣補充「告訴代理人謝明縉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冠庭、劉名埕(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推由被告劉名埕實行之竊
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本案商店內竊取本案商品,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
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
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
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2
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仍值青壯,徒因一時
貪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上開時、地,推由被告
劉名埕徒手竊取告訴人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本案商
品(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左),顯見被告2人之
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及犯罪手段,及告訴
人遭竊本案商品之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86,500元之
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
至35頁、第37至75頁),素行均屬不佳,暨被告彭冠庭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
卷第79、101頁),及被告劉名埕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89、105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本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竊取之本案商品,雖
未據扣案,惟均屬被告2人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劉
名埕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商品我都拿去賣了,總共賣20,000
元;我賣掉的贓款有分現金1、2,000元請寧祖皓拿給被告彭
冠庭等語(見偵卷第45頁左)。被告彭冠庭於偵訊時自承:
寧祖皓有拿1、2,000元給我,但賣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
偵卷第49頁左)。上開被告2人供述之主要情節互核相符,
足見被告2人已將本案商品變價為現金20,000元,並分配前
開變得之現金,由被告劉名埕分得19,000元、被告彭冠庭分
得1,000元,依上揭說明,應各就被告2人實際分配之犯罪所
得,分別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2號
被 告 彭冠庭
劉名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彭冠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7時15分許,由彭冠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劉名埕至新莊
宏匯廣場(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3樓)後,2人共同
進入上址內由臺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2nd STREET門
市(下稱本案商店)後,由劉名埕於同日17時39分至19時5
分間,陸續竊取由本案商店內之CELINE竹編包1個、GUCCI長
夾1個、Bottega Veneta長夾1個、Louis Vuitton皮包3個(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6,500元,下稱合稱本案商品)後,
即由彭冠庭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劉名埕離開新莊宏匯廣場,並
經2人在路旁清點贓物後,由劉名埕將本案商品持以對外販
售而得贓款20,000元,末將所獲贓款中之1,000元交與彭冠
庭。
二、案經臺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埕、彭冠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彭冠庭所涉犯嫌部分,另經被告劉名埕以證人身分於
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周
邊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Louis Vuitton皮包商品標籤3張、
CELINE竹編包1個商品標籤1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等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名埕、彭冠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劉名埕、彭冠庭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渠等犯罪所
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PCDM-113-簡-417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