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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沁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沁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沁安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162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各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 編號2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 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民 國114年2月19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19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罪、 1年6月2罪、 1年5月1罪 有期徒刑6月3罪 犯罪日期 112/08/01-112/10/15 112/09/14-112/10/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49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494號等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後 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62號 判決日期 113/11/26 113/11/26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23 113/12/23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20號(中監114.2.11-115.8.4暫以2年執行,有羈押資料)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21號(中監115.8.5-116.2.4暫以6月執行)

2025-03-21

TCHM-114-聲-301-20250321-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湯秀琴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被告 張祐誠等人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秀琴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祐誠、湯堰淋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 訴字第115號審理中。公訴意旨認第三人湯秀琴向訴外人鴻 邑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之鴻邑建設有限公司「鴻邑晴川硯」預 售屋B5之13戶之房地債權新臺幣(下同)892萬元(下稱本 件房地債權)為被告湯堰淋於民國111年2月8日自原買主鍾 金霖處,以892萬元換約購入,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查獲共犯林沁安等人後,被告湯堰淋 旋於112年11月9日將本件房地債權無償移轉予其母即第三人 湯秀琴,有卷附113年5月14日查扣數位證據分析報告、鴻邑 建設有限公司函、通訊監察譯文及客戶繳款明細表可證,且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7號、第31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 ,是就本件房地債權是否為被告湯堰淋之犯罪所得,而得依 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釐清之必要。 為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 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 案件業已訂於114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十六法庭進行 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 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 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4-金重訴-115-20250303-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湯秀琴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被告 張祐誠等人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秀琴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祐誠、湯堰淋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 訴字第115號審理中。公訴意旨認第三人湯秀琴向訴外人鴻 邑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之鴻邑建設有限公司「鴻邑晴川硯」預 售屋B5之13戶之房地債權新臺幣(下同)892萬元(下稱本 件房地債權)為被告湯堰淋於民國111年2月8日自原買主鍾 金霖處,以892萬元換約購入,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查獲共犯林沁安等人後,被告湯堰淋 旋於112年11月9日將本件房地債權無償移轉予其母即第三人 湯秀琴,有卷附113年5月14日查扣數位證據分析報告、鴻邑 建設有限公司函、通訊監察譯文及客戶繳款明細表可證,且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7號、第31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 ,是就本件房地債權是否為被告湯堰淋之犯罪所得,而得依 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釐清之必要。 為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 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 案件業已訂於114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十六法庭進行 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 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 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金重訴-1392-20250303-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沁安 李語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36、29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沁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語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沁安、李語哲 (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3 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法(及中間法)【以下所稱舊法、中間法、新法均如「新舊 法比較附表所示」】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舊法(及中間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及中間法 )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㈡、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增加舊法所 無「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新法第23條第3項復增 加「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限制 ,足認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倘適用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 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分別以單一提供帳戶並提款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間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與前述詐欺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 。 四、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於審理中自白犯 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 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生之危害 ,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詐欺行為人 順利取得告訴人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悟之意;被告林沁安並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內 容,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被害人,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後已有積極填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之舉動,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情節、方式,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最高學歷、 工作經驗、家庭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2人之素行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2人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 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 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要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走, 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本案詐欺行為人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6號                   第2942號   被   告 林沁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語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沁安(原名:林奎安)、李語哲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 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 帳戶領取或移轉不詳來源款項,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又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則可能遭利用 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8月9日前某日,林沁安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帳戶)、李語哲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國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LOUIS XIIII」向陳瑜佩佯稱可透過平台兌換泰達幣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張芳慈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與其他款項混同後, 轉匯3萬9,015元至葉耀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於同日20時14分許, 轉匯1萬4,000元至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於同日20時15分 許,轉匯2萬元至被告李語哲乙國泰帳戶,林沁安、李語哲 再分別將前開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陳瑜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瑜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沁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沁安原於112年4月13日辯稱:那時候有借過我一個朋友,朋友全名忘了,只記得他姓林,最後一個字是穎,我們都叫他小穎,他110年初的時候跟我借,說他玩遊戲要跟我借帳號要匯款,我沒想太多,就給他手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卡片也有借他云云,被告林沁安於同年11月22日偵查時改稱:印象中是8月,小穎來找我要我把帳戶借給他,於是我於高雄市前鎮區某地交付我的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給他云云。 2、被告林沁安供稱不認識被告李語哲。 2 被告李語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語哲辯稱:我有借朋友匯過錢,何時我忘記了,朋友叫阿沁,我指的阿沁叫林沁安,林沁安跟我說他沒有帳戶,所以才跟我借帳戶收錢,他本人親自跟我借的,我就直接把帳號給他,我沒有提領也沒有轉匯云云。 2、被告李語哲供稱於110年初認識被告林沁安,被告林沁安有向其借款1,000元,其將款項匯至被告林沁安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瑜佩於警局之  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  圖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至上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⑴第一層即另案被告張芳慈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另案被告葉耀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被告李語哲乙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李語哲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⑶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  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  書1份 ⑷被告林沁安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1、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至上開第一層帳戶,隨即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被告李語哲乙國泰帳戶內,並由被告2人各自提領之事實。 2、被告李語哲曾於110年7月30日,以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內,並備註「做兄弟在心中」,佐證被告2人均未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3、被告林沁安於110年8月11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將其甲國泰帳戶銷戶,並將其中50萬120元款項提領一空,且被告林沁安無法交代前開鉅額款項之來源。 4、被告林沁安將其甲國泰帳戶綁定申設之一卡通電支帳戶,於110年7月30日有自甲國泰帳戶提領款項至上開電支帳戶,佐證被告林沁安未曾將甲國泰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沁安、李語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林 沁安、李語哲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20

KSDM-114-金簡-59-20250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修賢 林沁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94號、113年度偵字第6 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修賢如其附表一編號8、12所示罪刑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關於林沁安如其附表一編號4、8、9所示宣告刑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修賢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林沁安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修賢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姓名年籍、暱稱「小寶」、「 阿忠」、「阿國」、「四季」、「阿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代號 「福由道德自修來」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手,並先後於同年4月間、10月7日招 募王嘉誠、林銘洋(該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每月可固定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底薪。該 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一線機手撥 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等涉及刑案需配合調查云云 ,再由二線機手佯為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或刑警,套取詐欺 對象之個人基本資料、家庭情況、名下財產等資訊後,將相 關資訊傳遞予佯裝檢察官之三線機手以監管等理由施以詐術 ,若詐欺對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後,該集團再透過地下匯兌、虛擬貨幣或面交等方式輾轉取 得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擔任機手之廖修賢除上開底薪外,另可獲取詐 騙所得金額9%之報酬。 二、廖修賢自112年10月8日起至10月17日為警查獲止,即:㈠與 經由「阿國」招募於112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手 之林沁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0月9日前某時,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 劉○芳實行詐騙,惟因無證據證明已詐得款項而未遂;㈡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6 日前某時,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曾○珍實行 詐騙,惟因無證據證明已詐得款項而未遂。 三、嗣警方於112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之處所逮捕廖修賢、王嘉誠、林銘洋,及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6樓之28之處所逮捕林沁安,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  ⑴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 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 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  ⑵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沁安(下 稱被告林沁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廖修 賢(下稱被告廖修賢)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尚難遽認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林沁安刑之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有罪部分 加以審判。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上訴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廖 修賢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廖修賢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廖修賢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廖修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62、510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廖修賢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廖修賢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49494 號卷二第143至153、269至273頁;偵49494號卷四第129至13 9、277至283、477至479頁;原審卷第99至104、351、514頁 ),其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亦表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認罪(見本 院卷第33至39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沁安、原審同案 被告王嘉誠、林銘洋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49494號 卷二第113至119、;偵49494號卷四第457至465、501至505 、387至395、493至497、333至339、485至489頁;偵49494 號卷一第535至543頁),並有113年1月18日查扣數位證據分 析報告(見偵6587號卷第661至802頁)、被告之112年10月1 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494號卷二第157至161頁 )、王嘉誠之112年10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 9494號卷一第89至93頁)、林沁安之112年10月18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494號卷二第25至29頁)、林銘洋 之112年10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494號卷一 第209至213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2424號搜索票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室內配置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8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蒐證照片共6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129至142頁、第145至1 48頁;偵49494號卷二第75至87頁)、請假與業績表格1份( 見偵49494號卷四第437至447頁)、詐騙對話錄音譯文15份 (見偵49494號卷一第469至492頁;偵49494號卷二第71至72 頁;偵49494號卷三第111至189頁)、下載列印資料44份( 見偵49494號卷一第495至496、499、503、505至511頁;偵4 9494號卷三第3、7、11、15至29、33、37至43、47至55、59 至69、73、77、81至101、105至107頁)、對話紀錄擷圖共7 3張(見偵49494號卷四第105至123、148至149、171、307至 313、319至321、325至329頁;偵49494號卷四第369至371頁 )、被告扣案手機資料擷圖共60張(見偵49494號卷二第179 至212頁)、王嘉誠扣案筆電、手機資料擷圖共69張(見偵4 9494號卷一第95至121、183至186頁)、王嘉誠之扣案物品 照片共3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123至124頁)、林沁安扣案 筆電、手機資料擷圖82張(見偵49494號卷二第31至69、73 頁)、林銘洋扣案筆電、手機資料擷圖、扣案手機列印資料 共39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263至276、279至297頁)、雲 端列印資料共145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301至327、331至3 57、361至366、369至407、411至434、437至442、445至448 、451至452、455至464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劉○芳遭 詐騙之EXCEL資料1份(見偵49494號卷三第89頁)及對話紀 錄擷圖21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331至332、338頁;偵4949 4號卷二第195至203頁)、被害人曾○珍遭詐騙之EXCEL資料1 份(見偵49494號卷三第95頁)及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49 494號卷一第335至336、341、347、353至357頁)附卷可參 ,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廖修賢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修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其中第3條規定之修法 ,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 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另同法第4條則係增定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應適用之同 條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 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 。  ㈡被告廖修賢、林沁安(以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 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2人並無前述其他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㈢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 形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雖因被告林沁安僅針對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林沁安所犯之罪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被 告廖修賢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下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林沁安所犯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至被告林沁安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1 0、13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惟因其未繳回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自以被告林沁安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對其較 為有利。 四、論罪:  ㈠核被告廖修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廖修賢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林沁安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修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廖修賢就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廖修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9號 裁定定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2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廖修賢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 第8、30、517至518頁;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並引用刑案 查註記錄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被告廖修賢對前 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7頁),本院考量被告廖 修賢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 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被告廖修賢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 案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廖修賢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林沁安 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廖修賢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林沁安 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廖修賢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林沁安則 依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林沁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10、13所示犯行,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廖修賢想像競合犯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部 分)、一般洗錢未遂罪(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林沁安想像競合犯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7、10、13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3部分)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如其附表一編號8、1 2所示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被告林沁安如其附 表一編號4、8、9所示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廖修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2 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科(不含沒收部分),及就被告 林沁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9部分之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各該部分之加 重詐欺犯行,且著手於此部分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並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輕規定,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原判 決量刑過重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如其 附表一編號8、12所示罪刑部分、關於被告林沁安如其附表 一編號4、8、9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分 別就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均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犯行,所為不僅將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惟念及被告2人之詐欺、洗錢犯行幸未發生實害結果, 且於本案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 分工角色,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18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行未遂而 無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指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如其附表一編號1罪 刑部分及如其附表一編號1、8、12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 告林沁安如其附表一編號2、7、10、13宣告刑部分):  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廖修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罪證明 確,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科,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另於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㈧⒈及⒊敘明被告廖修賢如 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於量刑時衡酌被告2人想像競 合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見原判決第12頁第9至19行、第12頁第25行至第13頁第9行) ,及於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㈨敘明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 情節、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7頁第27行至第28頁 第13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7、10、1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 事由,所宣告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其量 刑堪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非係對於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被告2人 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部分沒收部分,業已說明:被告廖修賢自陳其所獲取之報 酬為每月底薪3萬元及所詐得報酬為詐得金額之9%等語(見 原審卷第351頁),而觀諸被告廖修賢於112年4月加入該集 團至112年10月17日查獲,期間無證據證明有詐得任何被害 人之款項,應僅得論以每月月薪之3萬元,總計被告廖修賢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即112年4月至9月 ,共6月之薪資),應於被告廖修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第8至15行),進而 於主文宣告被告廖修賢上開犯罪所得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罪刑項下予以沒收、追徵;另就扣案物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原判決附表二,下同)編號24至39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廖修賢所有,且為其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廖修賢所自陳(見原審卷第362頁至第363頁),應 於被告廖修賢本案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三編號23、4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廖修賢所有,然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尚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旨 (見原判決第15頁第1至6行、第16至18行),經核原判決所為 前揭沒收之宣告及不予沒收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廖 修賢上訴意旨雖稱其未曾領取18萬元底薪,原判決此部分犯 罪所得之沒收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被告廖修 賢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白供稱:我月薪為3萬元,月薪都是以 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其上訴空言否認有上開 犯罪所得,委無足採,揆諸前述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廖修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廖修賢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刑部分) 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廖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廖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林沁安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刑部分) 本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沁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沁安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林沁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沁安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林沁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沁安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扣案物編號A-1) IPHONE12PRO手機1支 林沁安 為被告林沁安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業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物編號A-2) IPHONE12PRO手機1支 林沁安 3(扣案物編號A-3) IPHONE12PRO手機1支 林沁安 4(扣案物編號A-4) IPHONE12PROMAX手機1支 林沁安 5(扣案物編號A-5) IPHONESE手機1支 林沁安 6(扣案物編號A-6) IPHONESE手機1支 林沁安 7(扣案物編號A-7) VIVO V2204手機1支 林沁安 8(扣案物編號A-8) 網卡11張 林沁安 9(扣案物編號A-9) ASUS筆電1台 林沁安 10(扣案物編號A-10) 讀卡機1台 林沁安 11 (扣案物編號B-1-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4PRO手機1支 林銘洋 原審同案被告林銘洋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原審認無從宣告沒收。 12 (扣案物編號B-1-2) IPHONESE手機1支 林銘洋 為原審同案被告林銘洋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業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3 (扣案物編號B-1-3) IPHONE黑色手機1支 林銘洋 14 (扣案物編號B-1-4) IPHONE8手機1支 林銘洋 15 (扣案物編號B-1-5) IPHONE11手機1支 林銘洋 16 (扣案物編號B-1-6) POCO C40手機1支 林銘洋 17 (扣案物編號B-1-7) ASUS筆電1台 林銘洋 18 (扣案物編號B-2-1) IPHONE13手機1支 王嘉誠 為原審同案被告王嘉誠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業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告沒收。 19 (扣案物編號B-2-2) IPHONE13手機1支 王嘉誠 20 (扣案物編號B-2-3) 臺灣大哥大網卡3張 王嘉誠 21 (扣案物編號B-2-5) ASUS筆電1台 王嘉誠 22 (扣案物編號B-2-4) 愷他命1包 王嘉誠 原審同案被告王嘉誠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原審認無從宣告沒收。 23 (扣案物編號B-3-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4手機1支 廖修賢 被告廖修賢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被告廖修賢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4 (扣案物編號B-3-2)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1支 廖修賢 為被告廖修賢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廖修賢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5 (扣案物編號B-3-3) IPHONE手機1支 廖修賢 26 (扣案物編號B-3-4) IPHONE SE手機1支 廖修賢 27 (扣案物編號B-3-5) IPHONE手機1支 廖修賢 28 (扣案物編號B-3-6) IPHONE SE手機1支 廖修賢 29 (扣案物編號B-3-7) IPHONESE手機1支 廖修賢 30 (扣案物編號B-3-8) IPHONE13手機1支 廖修賢 31 (扣案物編號B-3-9) IPHONESE手機1支 廖修賢 32 (扣案物編號B-3-10) VIVO V2204手機1支 廖修賢 33 (扣案物編號B-3-11) SIM卡空匣1個 廖修賢 34 (扣案物編號B-3-1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廖修賢 35 (扣案物編號B-3-1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廖修賢 36 (扣案物編號B-3-14) 國際通網卡18張 廖修賢 37 (扣案物編號B-3-15) ASUS筆電1台 廖修賢 38 (扣案物編號B-3-17) 華為無線網卡1張 廖修賢 39 (扣案物編號B-3-18) 華為無線網卡1張 廖修賢 40 (扣案物編號B-3-16) 愷他命1罐 廖修賢 被告廖修賢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被告廖修賢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16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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