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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劉麒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區域 所示檳榔樹(面積:二六九九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區 域(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編號B區域(面積:二六九九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捌萬 捌仟捌佰元、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各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拾 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 原告管理,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 域(面積2056平方公尺),並於附圖所示編號B區域(面積2 699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除上開檳榔樹後,將占用土地返還。 ㈡、又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 成原告無法管理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 地目為「旱」地目、等則為「20」,參酌苗栗縣政府111至1 13年公告甘藷每公斤為5.5元,另苗栗縣政府公有土地各地 目各等則生產量標準表所示20等則之旱地年收穫量每公頃為 2,472公斤,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為0.2472公斤,則依「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次等規定,被告 於111年11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之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752元,並應自114年3月1 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34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區域所示檳榔樹(面積:2699 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B區域面積共計4755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 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34元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面積205 6平方公尺),並於附圖所示編號B區域(面積2699平方公尺 )種植檳榔樹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現況概略圖、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及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 為憑(見院卷第31至44、6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4年1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可參(見院卷第87至93、143頁 ),而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復均不爭執(見院卷第163至164 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移除檳榔樹及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參見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為國有地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所有 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又按 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 第1項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 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 計收基準表」項次二載明:「占用情形:農作、畜牧、養殖 及造林,計收基準: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 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㈠農作及畜牧:⑴土地登記簿最後 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 薯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 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 ,本院審酌上開補償金相關計收標準,乃主管機關依據國有 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之情形下,為避免對於補償金數額之認 定發生歧異,故於區分占用用途、遭占用土地之性質等各項 因素後,對各類占用型態之補償金數額為一致性規範,應適 於採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審核標準。準此,原 告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目、等則為「20」,苗栗縣政 府111至113年公告甘藷每公斤為5.5元,另苗栗縣政府公有 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標準表所示等則「20」之旱地年收 穫量每公頃為2,472公斤,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為0.2472公斤 ,並據此計算後,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 之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2元,自114年3月1 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月則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34元等情,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公告、苗栗縣公有 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標準表為憑(見院卷第45至49頁),復 均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區域所示檳榔樹(面積:2699平方公尺)移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區域(面積:2056平方公尺)、編號B區 域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75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13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3-31

MLDV-113-訴-34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紹偉明知其並未有承租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寶物「 輪迴碑石」(下稱本案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晚 間11時30分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 谷」帳號「小」,向吳玫樺佯稱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向其承租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價值3萬9,000 元)3個月,並簽立合約書,致吳玫樺陷於錯誤,而將本案 虛擬寶物交付予呂紹偉,呂紹偉取得後旋即出售他人,並得 款3萬元。 二、呂紹偉、楊智翔(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 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人均無租用本案虛擬寶物之真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1時11分許,由呂紹偉指示楊智翔以 通訊軟體LINE向吳玫樺佯稱:欲以每個月2,500元之價格承 租本案寶物,租賃期間2個月(即111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至 同年12月16日晚間10時)等語,並由楊智翔簽立合約書,致 使吳玫樺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承租本案寶物之真意,遂於 111年10月16日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將本案虛擬寶 物移轉交付予呂紹偉所使用該網路遊戲帳號暱稱「帥帥D大 男孩」之角色,呂紹偉取得後旋即出售他人,並將其中2萬5 ,000元分予楊智翔,其得款5,000元。嗣因楊智翔、呂紹偉 屆期未依約歸還本案虛擬寶物,亦未支付續約租金,吳玫樺 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玫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紹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6 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玫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5-18、23-25頁,本院易卷第197-206 頁)、證人楊智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33-36頁 ,本院易卷第207-216頁)、證人陳冠祐於警詢(見偵卷第3 9-43頁)、證人林泓均於警詢(見偵卷第51-54頁)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吳玫樺匯款紀錄、吳玫樺提供被告LINEPAY轉 帳紀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祐街 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泓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回函及新楓之谷帳號:tag3 07trod545資料、呂紹偉承租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合約書 影本、吳玫樺(告訴人)與暱稱「小呂輪」LINE對話紀錄、吳 玫樺(告訴人)與暱稱「楊智翔輪」LINE對話紀錄、楊智翔承 租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合約書影本及楊智翔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易字第935號判決書(見偵卷第21、27-32、61-15 7頁,本院易卷第229-2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呂紹偉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 物,係玩家向提供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 定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 玩累積一定時數或完成一定任務,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 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 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之電 磁紀錄仍有支配權,可在該網路遊戲之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 轉,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 賣或交換,而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 擬角色、裝備或寶物等虛擬財物,均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 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 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呂 紹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楊 智翔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依證人吳玫樺、楊智翔 於警詢時之證詞可知(見偵卷第17、35頁),被告已於111 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許,向吳玫樺詐得本案虛擬寶物,復於 111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指示楊智翔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 訴人吳玫樺訛詐本案虛擬寶物,顯見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 之犯行,乃係另行起意,故本院認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所詐得者,係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寶物,應認係詐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起訴之罪名,容有 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上開所涉法條(見本院易卷第216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向告訴人訛詐本案虛擬寶物,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審酌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分工手段及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 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見本院易卷第22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 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的部分 我有變賣得款3萬元,㈡的部分實際上得款5,000元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22頁),故而被告參與本案違法行為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5,000元,合計為3萬5,0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易-894-20250327-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姜淑姬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 法並未限定「請求程序」之類型,解釋上,請求權人親自向 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或是藉由其他制度(如調解)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拒絕賠償時,應可認請求人之請求 已踐行國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 程序。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請求損害賠償,經三峽區 公所於同年月23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 第63至64頁),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三峽區公所聲請國家賠償之調 解,經國產署表示無調解意願,新北工務局未到場、三峽區 公所表示拒絕賠償而調解不成立(見板司簡調字卷第9至13、 73至77、85、91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 符合前開程序要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新北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陸續變更為祝惠美、 馮兆麟,三峽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施玉 祥,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44 3頁、卷一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徒步行經 新北市○○區○○街(下逕稱○○街)00號與00號間之柏油鋪面車 道出入口(下稱系爭車道),因路面不平,有凹洞(下稱系 爭凹洞),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致伊行進時右腳陷入系爭 凹洞而瞬間重心不穩,致伊右腳小腿、右膝卡在系爭凹洞地 面重摔跪倒,接著臉部、頭部著地後並連番滾於凹凸不平的 路旁(下稱系爭事故),適有路人經過撥打110報案,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通知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下稱消防局)派員到場救護,將伊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經恩主 公醫院以X光初步診斷,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下合稱系爭挫傷),且須門診追蹤治療。 伊嗣後因右側膝部劇痛、僵硬、不良於行,先後至華信中醫 診所(下稱華信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骨外傷科診治,均無改善。嗣於同年12月19日至北醫運動醫 學科就診,經以MRI檢查確認為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並進 行手術治療。然伊術後迄今仍不良於行且須長期專人照顧, 已達身心中度障礙,並罹患嚴重憂鬱症。系爭車道位於國產 署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國產署所管理,設計作為紅磚人行道使用,屬公共設施, 並先後由新北工務局、三峽區公所養護。被上訴人放任訴外 人喜臨門飲食有限公司(下稱喜臨門公司,在民生街64號經 營喜臨門時尚會館餐廳〈下稱喜臨門餐廳〉)破壞民生街64號 及66號前之人行道私自鋪設系爭車道,無視人行道遭破壞及 系爭車道有系爭凹洞,導致伊跌倒受傷,被上訴人就公共設 施之管理顯有欠缺。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三峽區公所部分 併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4,849元、看護費用139萬 3,725元、預估醫療費用70萬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319萬 8,574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9萬8,574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19萬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  ㈠國產署以:上訴人跌倒地點是否為系爭車道、是否因系爭凹 洞跌倒均屬不明;且系爭車道坐落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地,但 該地點為市區道路範圍,主管機關為新北工務局,並由新北 工務局委由三峽區公所管理維護,又系爭車道係喜臨門公司 所舖設,應由喜臨門公司管理。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應僅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挫傷,其遲至10 8年12月19日北醫運動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始記載懷疑右膝部 內側半月板破裂,與系爭事故應無關聯。縱認伊應負賠償責 任,上訴人所請求費用不合理,且上訴人因年紀本有半月板 質地退化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賠 償金額等語。  ㈡新北工務局以:系爭凹洞所在為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範圍,但 遭喜臨門公司私設系爭車道,該車道非新北工務局或三峽區 公所之養護範圍。又系爭凹洞甚淺、範圍小,通常不會造成 跌倒,上訴人跌倒原因是否與系爭凹洞有關實有疑問。另上 訴人所提出之費用亦有過高或無必要之情形等語。  ㈢三峽區公所則以:系爭凹洞雖係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範圍,但 遭喜臨門公司私設系爭車道,縱新北工務局養工處已於104 年公告就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養護劃分予各區公所,但系 爭車道已非新北工務局或三峽區公所養護範圍。上訴人於事 發時跌倒之地點及原因是否與系爭凹洞有關不明,系爭凹洞 之客觀情況通常也不會造成跌倒。縱認上訴人因系爭凹洞跌 倒,亦僅受有系爭挫傷,其之後陸續就診均非與系爭事故有 關,其右膝內側半月板之損傷應係長期退化造成等語,資為 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150至 151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行走經過民生街66 號附近跌倒,經消防局救護車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即系爭 挫傷),醫囑建議續於門診追蹤治療。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因手腕挫傷、右膝 挫傷、右足挫傷至華信診所就診共14次。  ㈢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因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右肘部 挫傷至北醫骨外傷科就診。  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至北醫運動醫學科就診,經診斷左臀 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挫傷併懷疑右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 右肘挫傷;再於同年月26日至北醫運動醫學科就診,經診斷 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於109年1月2日入北醫接受右膝 關節鏡內側半月板後角縫合手術治療,於同年月4日出院。  ㈤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因右膝挫傷、右側 膝部半月板撕裂至華信診所就診共16次。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因右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左脛骨挫傷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醫。  ㈦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14日因右膝關節內側半月板 軟骨破裂與疼痛至榮總就醫。  ㈧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因右膝關節炎病軟骨缺損、半月板破 裂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 住院,並於翌日接受高位脛骨截骨手術。  ㈨上訴人主張之跌倒地點於91年間有人行道設置,於96年12月1 1日至98年7月間遭私人鋪設柏油路面(即系爭車道)。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19日上午於民生街64號與66號間行 走時,因系爭車道上之系爭凹洞跌倒,固以現場照片、三峽 分局109年1月17日函(下稱三峽分局函)、110年4月17日消防 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下稱救護證明)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7 至21、219至223、194、23至2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查:  ⒈上訴人所指造成其跌倒之系爭凹洞,係位於民生街64號喜臨 門餐廳及同街66號三峽郵局中間之私人鋪設車道(即系爭車 道),該車道係私人於原本設於喜臨門餐廳及三峽郵局前方 之人行道上鋪設柏油路面(即不爭執事項㈨),以供車輛出入 民生街道路與喜臨門餐廳停車場,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99至101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峽分局函內容略 以:「…有關臺端陳情查詢報案紀錄,經查所記錄報案內容 略以:『報案人,報稱於108年9月19日11時54分在新北市○○ 區○○街00號走路跌倒受傷危急,需要救護」等語,及救護證 明記載:「本局隆恩分隊於108年9月19日11時57分,自新北 市○○區○○街00號,運送患者姜淑姬至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 院診治,特此證明」等語,併參消防局111年8月4日函覆之 救護紀錄表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五第17至19頁),僅可得知警 消接獲通報係有人在民生街66號跌倒受傷,及消防局人員係 自民生街66號將上訴人送往恩主公醫院,並無從得悉上訴人 是否行走經過系爭車道、或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  ⒉於事發當日因接獲通報而到現場救護之消防局隆恩分隊隊員 即證人張慶松於原審證稱:伊只記得曾經在民生街66號郵局 附近出勤過,但具體地點不記得,對於上訴人也沒有印象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3至44頁),證人游宗翰於原審證稱:伊跟 張慶松一起到場,印象中上訴人坐在人行道上,她說她跌倒 ,地點是民生街,幾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 ,是由證人張慶松、游宗翰之證述,無從得悉上訴人實際跌 倒位置。又證人張慶松雖證稱:患者當時有說要申請國賠等 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游宗翰亦證稱:伊當場並沒有 聽到有人說要申請國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50、47至48 頁),且其等均未見聞上訴人跌倒當下之情況,僅係聽聞上 訴人之陳述,是由其等證述,亦無從知悉上訴人跌倒之原因 。  ⒊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及google地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 至21、219至227頁),可見系爭凹洞非深、範圍非大,由前 開google地圖照片,系爭凹洞至遲於108年7月間已存在,直 至三峽區公所因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電話反應發生系爭事 故,發函通知喜臨門公司改善,嗣原審法官與兩造於111年3 月5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凹洞已補平,此有三峽區公所110 年7月5日函、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7、 167至169、233至234頁),系爭凹洞存在時間至少近2年,若 該凹洞可能造成行人跌倒,應早有民眾或鄰里長通報而修補 ,則於一般人正常行走情況下,系爭凹洞是否會造成跌倒, 已有疑問。再觀諸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事發時係由民生街道 路往系爭車道範圍行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頁起訴狀所附 照片、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事發時係由民生街 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卷三第213 頁),其先後陳述之行走路徑,已難認完全相同;又系爭凹 洞並非位於民生街64號往66號之人行道中間位置,而係甚為 靠近電箱(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如依上訴人於本院所 述係由民生街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時,右腳陷入系爭凹洞而 重心不穩跌倒云云,參以系爭凹洞與電箱之位置,若上訴人 行走當時未跌倒,其左腳或左側身體即有高度可能撞到電箱 ,其於本院所陳述自民生街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路徑難認合 理,其事發時是否確有行經系爭車道、或跌倒原因是否為右 腳陷入系爭凹洞,實屬可疑。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卷一第17至 21、219至221、194頁之現場照片係其跌倒時,有熱心路過 民眾持上訴人手機拍攝周遭環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2頁) ,然原審卷一第17、219頁與第18、220頁之拍攝時間顯非同 一,此由照片左上角車輛輪胎不同可知,上訴人前開主張, 已非可採;又原審卷一第194頁照片右下角雖顯示「2019年9 月19日」,但上訴人主張同時且以相同上訴人手機拍攝之原 審卷一第17至21、219至221頁照片並無日期顯示,被上訴人 復爭執該日期顯示之形式真正,該日期是否確為拍攝日期, 亦有疑問,且縱原審卷一第194頁照片顯示日期確為拍攝日 期,由該照片亦無從判斷是108年9月19日事發時或事發後拍 攝、或由何人拍攝,遑論由前開照片,僅能呈現上訴人所指 系爭車道上存有系爭凹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行經照片 所示之系爭車道或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再者,上訴人於民事 聲請調解狀及起訴狀主張其「行進時右腳因陷入凹洞而瞬間 重心不穩,致右腳小腿、右膝先直接卡在凹洞地面重摔跪倒 ,接著臉部、頭部著地後並連番滾於凹凸不平的路旁」云云 (見板司簡調字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9頁),但其經救護車送 至恩主公醫院後,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足部、右側腕 部挫傷(即系爭挫傷),全無臉部、頭部之相關傷勢,其所陳 述跌倒情狀與所受傷勢明顯有別;且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事發 後,陸續於108年9月21日至華信診所、於同年12月19日至北 醫就診之病歷紀錄,雖記載上訴人自述於108年9月19日跌倒 (見原審卷三第73至79頁、卷四第13至15頁),亦無提及系爭 凹洞之相關記載,則上訴人於事發時跌倒之原因,是否與系 爭凹洞有關,本院實難以認定。  ⒋是依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未能證明其是否行經系爭車道 、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則其主張因系爭凹洞跌倒而受有損 害,應由管理維護機關負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其對被上訴人即無 從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就被上訴人是否均為系爭凹洞之管 理維護機關、系爭車道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自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19萬8,574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3-26

TPHV-112-上國-4-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被 告 陳張麗玉 法定代理人 陳順吉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25-12(1)、25-13(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廠房(門牌:五 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及3號)」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 空後,將使用面積約53.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鐵皮廠房(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 棚架」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約22.5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前二項 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648元。嗣於114年 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所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係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變更 如下所示,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 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第三項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被告自始未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卻於其上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及3號鐵皮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國 有土地,原告本於管領國有財產之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刨除、移除並 騰空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受有使用 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 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25之12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54平方公尺 ,則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5,800元/ 平方公尺),應按月返還1,305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80 0元×54×0.05÷12=1,305元),期間共應返還7,830元(計算 式:1,305元×6=7,830元)。  ⒉系爭25之13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 ,則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5,800元/ 平方公尺),應按月返還31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800 元×13×0.05÷12=31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期間共 應返還1,884元(計算式:314元×6=1,884元)。  ⒊綜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止應返還原告共計9,71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7,830元+1 ,884元=9,71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返還系 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619元(計算式:1,305元+314元=1 ,619元)予原告。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25-12(1)所示之「鐵皮廠房 (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及3號)」等地上物拆 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2編號25-13(1)所示之「鐵皮廠房(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 巷42弄1號)」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1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714元及自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61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已繳納至 113年6月30日前之使用補償金,但實在難以取得其他14位共 有人之同意,而無法完成相關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 皮廠房,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如附圖所示25-12地號土地 面積54平方公尺、25-13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謄本、土地使用現 況照片圖、地價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 193至196頁、第221至223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 莊地測字第1146070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9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占有之位 置、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既不爭執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 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附近主要為鐵皮工廠 及零星住家,附近以中興路二段、中山二路為交通要道,鄰 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附近無學校,步行10分鐘範圍內無餐 廳、銀行或超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map地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200頁)。查系爭土地113 年之公告地價為5800元/平方公尺,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21、22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與附近生活機能、繁榮程度及交通便利性等一切情狀,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 之5計算,堪稱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繳納至113年6月30 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是原告請求給付自113年7月1日至1 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9,714元( 計算式:【系爭25之12地號土地:5,800元×54×0.05÷12×6】 +【系爭25之13地號土地:5,800元×13×0.05÷12×6】=9,714 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每月給付原告1,619元(計算式:1,305元+314元=1,61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9,714元部分,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243頁)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9,714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1

PCDV-112-訴-823-202503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黃子文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關於「被告複代理人周子新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誤將被告複代理人周于新律師, 記載為「被告複代理人周子新律師」,又該被告複代理人已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陳報解除委任,故本院前開判決之當 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0

PCDV-113-重訴-84-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姿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靖亞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 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 參佰玖拾陸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4、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⒈先位部分:⑴被告應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及契 稅稅單核發後3日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並存 匯入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5頁)。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 理時達成一部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頁),原告經數度變更聲明後,最後變更聲明為:⒈先 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 。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 ,於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先位部分假執行聲請部 分,原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表明為誤載,見本 院卷第344至345頁、第45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 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2萬元 ,及其中396萬元自113年1月9日起,其餘396萬元自113年5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1頁)。嗣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達成一部和 解,業如前述,反訴原告遂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0頁)。經核反訴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變更,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 總價3,9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尚待分戶 程序,需經建築師提出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及主管機 關審核後始得完成,故暫約定交屋時間為113年3月31日,被 告並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簽約後,原告即儘速辦理 辦理移轉登記、分戶,於113年6月19日已完成系爭房屋所有 權登記,於113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固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經被告限期催告不履行時,被 告得書面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應返還已支付價金,並按 已支付價金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但交屋日期11 3年3月31日僅是暫定性質,可能因分戶辦理原因延誤,非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反而未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配合地政士辦理用印程序,致原告 無法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準備(三)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0月7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按 被告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 系爭違約金),應無理由。縱認有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解 除系爭契約合法,考量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得無條件解除系 爭契約,且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達成部分和解,被告已 可取回第1期簽約款,其所受損害至多僅為原告未能即時返 還該簽約款之利息損失111,205元(期間計算自被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10 月24日止,計算式: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週年利率5%×205 日/365日=111,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系爭違約金 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多為111,2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民法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不存在。⒉備位部 分: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於超過111,205元部分 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2期用印款約定:「 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 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 ......」,可知原告負有於113年3月1日交付包含系爭房屋 已完成門牌分戶與產權分割等文件之「一切過戶資料」義務 (下稱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被告於113年3月4日 確認原告尚未備妥完整過戶資料,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函催原告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惟不獲置 理;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已明白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 日期:至遲民國113年3月31日前交屋。」,原告亦未如期交 付系爭房屋,是被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又被告已於113年4月2日向原告寄發 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2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月2日 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113年7月 10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100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故 原告嗣後以系爭書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再者 ,倘原告所述交屋日期僅係暫定性質為真,則系爭契約第1 條第5項約定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雖於113年9 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文到後8日內配合用印程序, 惟被告給付遲延後,並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可見 原告主張其合法解除契約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2期用印款約定 ,反訴被告最遲應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義務,詎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備妥完整過戶資料,反訴原告 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函催反訴被告履行交付「一 切過戶資料」義務,惟不獲置理,又反訴被告違反後續交屋 義務,反訴原告遂於113年4月2日寄發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 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表明反訴被告應於113 年4月30日前給付系爭違約金,然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涉及分戶程序,分戶程序又因主管 機關審核進度不一,無從特定完成時間,故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僅暫定交屋時間為113年3月31日,又地政機關如未完成 現場勘查、核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反訴被告即無從於113 年3月1日提出系爭房屋分戶完成後之過戶資料,是反訴被告 違反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與交屋義務,難認有何可歸 責事由;縱認可歸責,考量反訴被告已多次通知反訴原告得 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且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達成部分 和解,反訴原告即得取回第1期簽約款,則其所受損害至多 僅為反訴被告未能即時返還第1期簽約款之利息損失111,205 元(期間計算自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13年4月 3日起至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10月24日止,計算式:第1期 簽約款396萬元×週年利率5%×205日/365日=111,2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足認系爭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應酌減至多為111,20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 價3,9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仍應辦理分 戶程序而需經建築師提出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及主管 機關審核後始得完成,被告並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 嗣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113 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等情,有系爭契約、系 爭房屋門牌初編及合併查詢頁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9340號函、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105頁、第191至194 頁、第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㈠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一 切過戶資料」義務及未能於113年3月3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如可歸責於原告,則系爭契約於何時 解除?㈢如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即被告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396萬元,是否有理由?有無過高而需依民 法第252條酌減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 亦未能於113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乃可歸責於原告:  ⒈原告未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而 未於113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第2期(用印款)約定:「賣方(即原告)應於113年3月1日 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 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 書表、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買方(即被告)應於前開日 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認原告負有於113年3月1日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予地政 士義務,俾利申辦相關手續。  ⑵但觀諸被告與地政士廖韋思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2日雖有交付過戶資料予地 政士,但因尚未分割完成(即分戶完成),而有交付內容不 完整之情況,足見未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 資料」義務,又系爭房屋既需辦理分戶始能為所有權登記而 為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點交房屋,益徵原告也未於113年3 月31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所約定之交屋日期113年3月31日以及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2期用印款之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期限113年3月1日均非暫約定性質: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 民國113年3月31日前交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2期 (用印款):「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 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 承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以便辦理產權 移轉作業。買方應於前開日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 」。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本標的分割隔間牆之 施工,門牌編定(按:應為釘),地政機關現勘後核發權狀 ,待完成後通知雙方地政核發之面積,雙方同意互不找補, 以上費用由乙方負擔(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第 17頁),足見兩造間已經約定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交付「 一切過戶資料」義務,並已說明系爭房屋有日後隔間牆施工 、門牌編釘等情形直接以日後地政機關核發之面積為準。  ⑶原告固主張113年3月31日之點交日期乃應被告要求暫訂之交 屋日期,自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可知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屋須 待上開程序完成後始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但查, 證人即房仲林忠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的原因是擔心分戶後會有坪數誤差,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的點交日期,是因為被告希望有一個點交日期,才會壓在 113年3月31日,當時店長蔡孟龍有打電話向建築師確認,有 說應該是可以最晚在點交日期前完成分戶,簽約當時只有提 到分戶會耽誤到一點時間,但沒有提到如果不能交屋再延期 改訂即可,只是我們一般在做買賣的時候不會把點交日期壓 這麼死,而是屆時再做彈性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4 頁),又證人即房仲蔡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在 簽約時,我們有跟買家講解提到需要分戶,會有系爭契約第 17條約定是因為當時尚未分戶完成,有向建築師確認,但建 築師表示涉及主管機關審核的時間,沒辦法給我們一個確認 的時間,所以就先做第17條之約定,因無法確定日後分割之 後的面積,後來我們就依照建築師表示可能可以完成的時間 ,跟雙方協調一個日期也就是113年3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至361頁),依照上開證人林忠澤、蔡孟龍之證述可知 ,被告雖知悉系爭房屋尚需辦理分戶程序,惟有關系爭契約 第17條之約定僅係日後面積差距所生是否補償問題,與何時 交屋實無關聯,更與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之期限約定 無涉,縱使被告知悉系爭房屋尚有分戶作業需辦理,亦難認 被告已與原告間達成容忍日後得以延期後續原告應履行之之 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付系爭房屋期限之合意。  ⑷再者,依照證人林忠澤、蔡孟龍上開證述,可知點交日期乃 經雙方協調後所訂,且係與建築師確認審核程序時間後,始 決定為113年3月31日作為交屋時間,堪認原告已經審慎考慮 辦理分戶程序所需之時間後始與被告約定113年3月31日作為 交屋時間,原告自應負擔如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分戶程序取得 所有權權狀、交屋之遲延責任之風險。況依證人林忠澤、蔡 孟龍上開證述,僅是提及一般交易習慣可能處理之模式,並 無法佐證兩造間已就日後可否彈性往後調整交屋日期乙節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謂單憑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即可認 定被告已經同意原告日後得以彈性調整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交屋之日期。  ⑸從而,通觀系爭契約之全文,以及探求兩造間立約時之真意 ,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僅是為解決分戶完成 後面積差額之補償問題,未論及有關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交屋日期是否為暫訂,自難以推論兩造間有達成日後可彈 性調整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屋日期之合意,揆諸上開 說明,交付「一切過戶資料」及交屋日期均非暫訂性質,原 告自應受其拘束而於上開期間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以及交 付系爭房屋。  ⒊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依約履行交付義務,且未於113年3月 31日交屋,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構成給付遲延:  ⑴所謂可歸責之事由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債務人對於其遲延給付有故意過失而言(民法第220條第1項 參照),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 規定自明。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 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蔡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有向兩造說明 分戶須經建築師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主管機關審核, 且當時有向建築師確認時間,建築師表示辦理的順序之可能 的時間,但因為跟審核有關,所以才決定113年3月31日為點 交日期,但也沒辦法確定在該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7 頁),足認原告於簽約時已可明確知悉辦理之程序為何,並 可預見主管機關審核所需時間。  ⑶然觀諸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間為113年1月6日,期間更包含11 3年之農曆春節(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4日),再從合法 建築物變更圖說審核應備證件審核時限說明(見本院卷第13 1頁)可知,申辦處理時限至少24日,原告既可預見主管機 關審核時間非短,期間更有春節連假,再加計建築師提出圖 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流程所需時間,以原告交付「一切 過戶資料」之日即113年3月1日以觀,原告至遲應於113年3 月1日前完成分戶完成之所有權登記,原告竟僅預留不到2個 月之期間,顯見原告審酌預留辦理分戶時間有所疏失,致其 陷於遲延風險甚大,存有縱使期限內未能完成,可在未取得 被告之同意下可再為彈性調整之僥倖。此外,綜觀原告所提 之證據,亦未能舉證其決定交屋日期為113年3月31日時已有 審慎評估分戶程序所需時間,況依證人蔡孟龍上開所述,可 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向建築師詢問辦理分戶所需時間時,建 築師亦有表示並無法確定在113年3月31日前可完成,原告仍 未審慎評估較為適當之時間,自難認定原告已經舉證其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  ⑷從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可預見辦理分戶所需之時間 有極大可能於113年3月31日後,仍以建築師未能確定保證之 日期即113年3月31日作為交屋日期,亦未考慮交付「一切過 戶資料」之日更是於113年3月1日,顯未審慎評估,原告亦 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 擔給付遲延責任。  ㈡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3日已合法解除:  ⒈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 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 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 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15頁)。  ⒉經查,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義務,被告遂於113 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依約履行交付「一切過 戶資料」義務,又於113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限原 告於10日內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被告見原告仍 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即於113年4月2日以系 爭4月2日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並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 等節,有113年3月11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294號存 證信函、113年3月21日台北台塑郵局2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 頁、第119至123頁、第33至45、129至130頁),足認被告已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就原告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 資料」義務等節,書面通知原告限期10日內履行,原告仍未 履行而以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應於系爭4 月2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日即113年4月3日起已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已如前述,並非 可採,被告既然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上 揭主張,為無理由。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違約金即396萬元,並不予酌減 :  ⒈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 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 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 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本 件原告經被告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義務,被告遂以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 如前述,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並按已支付價金 總額之同額即被告已支付第1期396萬元,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尚難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 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受損害僅有自解除契約113年4月3日至和解 成立113年10月24日之利息債權損失等語。惟查,系爭違約 金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8頁),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目的乃在於強制債務之履 行,且原告已知悉買賣價金為3,960萬元,被告第1期簽約款 即需支付396萬元,原告當可預見自被告支付第1期簽約款起 如有違約之情形,即可能支付高達39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參以兩造訂立契約之情況,堪認原告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而認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應屬合理始為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於確認分戶完成之日期自應更加謹慎,然原告卻捨此不 為,在可預見主管機關審核時間可能長達24日、期間歷經春 節連假,並有其他程序尚須辦理始有可能完成,仍輕易應允 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屋日期,應可歸責於原告,況原 告最終遲於113年6月19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而於 113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與原本所約定113 年3月1日之交付「一切過戶資料」日期相距甚遠,另考量系 爭違約金僅占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10%,綜合上揭各節,難 認有何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應受系爭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本院認尚無酌減之必要,是原告確認系爭違 約金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自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確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或確認系爭違約金超過1 11,205元部分不存在,均難認有據。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有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 料」義務,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而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系爭違約金即396萬元,業經認定如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另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日寄發系爭4 月2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396萬元之系爭違約金 ,並請求反訴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有 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是 反訴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 第25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違約金於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3-訴-2113-20250319-3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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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壹達諾汽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芳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志剛律師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得標取得被上訴人辦理 之「安全帶乙項」採購案,雙方於同年月31日簽訂陸軍後勤 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伊即依系爭契約 約定之規格製作共計15,000個安全帶(下稱系爭安全帶)。 系爭安全帶已經被上訴人目視驗收合格,但因儀器檢驗部分 約定檢驗單位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輛測試 中心)測試,認動態試驗後安全帶帶扣開脫力測試有略高於 60N,而判定不合格。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後,由伊再行製作系爭安 全帶交貨,經被上訴人目視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安 全帶自行檢送至車輛測試中心檢測,「帶扣開脫力檢驗」因 其中試件編號B(下稱系爭測試件)帶扣損壞,無法進行帶 扣開脫力檢驗,而未測得數據,非驗收不合格。縱認系爭測 試件為不合格品,然系爭安全帶整體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 檢驗水準S-2級及允收水準(AQL,%):2.5之驗收標準。況 系爭安全帶採購高達15,000個,被上訴人僅以1個安全帶未 取得數據即主張解除契約,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伊 已依約全數交貨,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8 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中之00000000000計畫清單(下稱 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11、16點約定系爭安全帶驗收方式 及約定解除事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安全帶經車輛測試中心 3次儀器化驗均不合格,伊遂於109年10月29日依系爭清單第 16點⑵第A款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給付貨款,且上訴人未能通過「帶扣開脫力檢驗」,係 因系爭安全帶本身瑕疵所致,伊解除契約,自為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得標取得被上訴人辦理之「安全帶乙 項」採購案,雙方於同年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數 量15,000個,貨款總價為480萬元,交貨時間為簽約日之次 日起75日曆天即108年10月14日,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 卷第84至141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完成第1次交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16日進行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合格 ,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同年月23日至26日進行儀器化驗時, 認動態試驗後安全帶帶扣開脫力測試有略高於60N之情形, 經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有被上訴人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車輛測試中心編號0000000000檢測報 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44至152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完成第2次交貨,由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22日進行目視檢查,檢查結果合格,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 同年12月3日至6日進行儀器化驗時,帶扣開脫力檢驗不合格 。經被上訴人告知帶扣開脫力判定不符合契約要求,驗收不 合格達2次,倘驗收次數達3次仍不合格,得解除契約,上訴 人依約辦理退換貨及重交方式辦理複驗,有車輛測試中心編 號0000000000檢測報告、電傳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58至168 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被上訴 人同意再給上訴人一次驗收機會,有上訴人109年1月14日暢 業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76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完成第3次交貨,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 0日進行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合格, 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同年7月23日至8月3日進行儀器化驗時 ,認帶扣開脫力檢驗於動態後之系爭試件損壞,經被上訴人 判定不合格,有被上訴人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測量測試中心編號0000000000檢測報告可參(見 原審卷第180頁、第182至190頁)。  ㈥被上訴人因3次驗收系爭安全帶均不合格,依系爭契約計畫清 單⒅備註第16點(2)第A款約定解除契約,有被上訴人109年 10月29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 2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約定,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投標須知、契約通 用條款等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84頁),依系爭清單⒅備註 第10點、第11點所載,檢驗方法,分為兩階段進行驗收,第 1階段,先就貨品數量進行清點後,抽樣就包裝方式、成品 進行目視驗收,若不合格上訴人應擇一完成退貨、換貨或重 交,再進行複驗;若合格即進入第2階段,進行儀器化驗及 安裝試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會驗小組會同相關 驗收人員及技術代表實施儀器檢驗抽樣,抽樣數為10EA,全 數實施儀器化驗,檢驗項目詳如附件3儀器檢驗(安全帶總 成耐蝕性等7項)……。軍品檢驗單位為車輛測驗中心,且上 述驗收總次數以3次為限。另系爭清單第16點(2)第A款亦載 有「(2)乙方(指上訴人)倘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解除 或終止全案或部分契約,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及刊登停權 ,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A.本案驗收如經最後乙次驗收 仍不合格。……」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安全帶固均經被上訴人 目視檢查合格,但經車輛測試中心3次儀器化驗均不合格( 見不爭執事項欄㈡㈢㈤所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清單第16點⑵ 第A款約定,於109年10月2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見 不爭執事項欄㈥所示),自屬可取。  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安全帶送至車輛測試中心 檢驗,其完全無參與驗收檢測過程,被上訴人又無法明確說 明系爭試件受損原因究為運送過程受損,抑或檢驗過程不當 受損,一昧推諉卸責指摘其所交付之系爭安全帶未通過檢驗 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然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點⑶儀 器化驗及安裝試用之第A、B款約定,均係由被上訴人會驗小 組會同相關驗收人員及技術代表為之,並未約定上訴人亦須 一同參與系爭安全帶送至車輛測試中心之過程,故上訴人上 揭主張,容有誤會。又車輛測試中心固未於檢測前拍攝送驗 樣品之外包裝,惟依據該中心實驗室技術服務管理手冊及實 驗室品質手冊,於收受委託件時,會先進行相關檢查,若發 現與規定條件不符或有異常,將予以紀錄並請客戶改善或更 換委託件,若未發現異常,則逕依申請項目進行檢測,而本 件並無異常之相關紀錄等情,有車輛測試中心110年3月18日 車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4頁);且檢 驗過程有任何情狀發生,均詳實際載於檢測報告,如編號00 00000000即有記載損壞情形,亦有該中心113年12月24日車 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2月24日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255、256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寄送系爭安全帶 樣品送驗時,外包裝係完好無缺,可正常進行檢驗等語,應 為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因被上訴 人運送過程,致系爭安全帶樣品無法通過儀器驗收之證據資 料,難認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車輛測試中心進行7項測試,每一項測試僅用2 個,測試樣品會有重複測試之情形,不排除因重複測試而使 測試品遭受結構破壞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惟查,本 院就系爭安全帶樣品送驗有無重複測試乙事,函詢車輛測試 中心,該中心表示檢測過程均依申請人(指被上訴人)所指 定之檢測方式,進行總成或零部件各項測試,以申請人所提 供之10個安全帶組,分別獨立以安全帶總成或拆卸零件後進 行檢測,使用於不同測試項目,經拆卸之安全帶組,即無法 再進行總成檢測等語,甚且表示:「㈠7.1/7.5安全帶總成耐 蝕性試驗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㈡7.2.1/7.2.1⑴/5.2.1織帶 初始強度試驗項目以及㈢7.2.1⑵/5.2.2織帶寬度檢驗項目: 共同使用2條總成件拆織帶執行,並於試驗前拆一件帶扣固 定點以執行第㈦項試驗。㈣7.3.1/5.3.1帶扣耐久性檢驗項目 :使用2條總成件,並於試驗前拆一件上固定點〈含長度調節 器〉、下固定點以執行第㈦項試驗。㈤7.3.2⑴⑵帶扣開脫力檢驗 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㈥7.4.2/5.4.2長度調節器微滑動試 驗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拆長度調節器之零件使用。㈦7.5.1/ 5.5.1安全帶總成相關剛性零件強度檢驗項目:依顧客指定 之檢測標準,拆㈡、㈣的零件執行試驗。(即上固定點〈含長 度調節器〉、下固定點、帶扣固定點」等語,有車輛測試中 心113年12月24日函、114年1月16日車零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55、257、258頁),可徵並無上訴人所指 送驗樣品有重複測試之情。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非可取。  ㈣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 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 ,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 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 補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契約 附件3之GR018115P安全帶1項購案規格清單暨檢驗項目(下 稱系爭檢驗項目)均規範依CNS2779Z4006實施,檢驗水準S- 2級,允收水準(AQL,%):2.5之驗收標準(下稱系爭驗收 標準,詳如附表),如抽驗數為8則允收標準為0,即8個受 驗樣本不可以驗出不合格品,惟系爭契約中規定抽樣數為10 條,高於系爭驗收標準之抽樣數量,且依該驗收標準,抽樣 數為10個,則允收標準為1,即10個受驗樣本中可接受檢測1 個不合格,檢測出2個即為不以允收,本件僅有系爭試件未 通過檢測,仍符合系爭契約之允收標準云云。經查:  ⑴系爭檢驗項目之目視檢驗抽樣數:以清單要求之包裝數量依 系爭驗收標準,依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辦理抽樣。結果不 得與規格、採購計畫清單等相關要求不符,如有不符即判定 不合格。儀器檢驗數:第1項軍品抽樣數,考量配合檢驗單 位設備及檢驗測視作業,抽樣數為10EA(見原審卷第100頁 )。雖就儀器檢驗部分,未約明驗收標準、不合格判斷,但 目視檢驗數及安裝試用數均有約明系爭驗收標準,斟酌系爭 契約所欲達成系爭安全帶品質無瑕疵之使用目的,此儀器檢 驗部分應屬漏載,仍須符合系爭檢驗標準之判定,方符系爭 契約之真意探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 )。  ⑵查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點⑶第A款已約定依系爭檢驗項目實施安 裝試用抽樣,抽樣數為10,業如前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被上訴人本得衡量系爭契約之需求,將抽樣數量拉高,上訴 人復未於審標期間就此抽樣數提出異議,自應受系爭契約約 定之拘束。次查,附表表A乃確定樣本字母碼,表B決定抽樣 數量及缺陷之允收標準數量。系爭安全帶按系爭驗收標準進 行隨機抽樣檢驗,系爭安全帶數量15,000個,依表A所對應 之樣本量字母為D,從表B中字母D對應之抽樣數為8,允收數 量為0,即不容許貨品有瑕疵存在,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73頁)。另依表B顯示,抽樣數量13時,允收 數量方為1(即容許瑕疵安全帶1個),系爭契約約定之抽樣 數量為10,未超過13,則允收數量自當為0。從而,上訴人 所交付之系爭安全帶,歷經車輛測試中心2次驗收均未合格 ,第3次驗收檢測出安全帶扣1個斷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即為可取。  ㈤末查,上訴人得標取得本件財物採購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約明檢驗方法、採樣數量,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徒以 其已交付系爭安全帶,僅因雙方就車輛檢測中心檢驗方式有 歧異,再重新製作系爭安全帶另行交付,被上訴人又因1個 安全帶扣未測得數據,即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對其極為不公 平,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事,其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亦非可取。至被上訴人辯 稱其以上訴人有逾期違約事由,提起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原 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解除 契約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應認第3次性能測 試不合格,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 前案判決之爭點主要在於逾期違約金是否酌減及系爭契約有 無適用通用條款等爭點(見前案判決影卷第114、115頁), 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證核閱無誤,對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合法及上訴人之上揭各主張,並未經兩造充分攻防 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兩造自不受前案 判決判斷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18

TPHV-113-上-625-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蘇柏光 張莉莉 張謙鈞 張謙勝 張玲玲 劉怡萱 郝士榮 邵劍城 陳麗華 趙志昌 李秀枝 林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陳靖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編號1至13「現權利人」欄所示原告與被告各就附表編 號1至13「房屋門牌號」與「土地地號」欄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 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其前手於民國96年6月10日至101年11月23 日間各就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房屋門牌號」與「土地地 號」欄所示房地,分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下合稱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或其前手提供土地,被告依據都市更 新相關法令設計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之興 建,既是依據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而為,須先取得都市更新主 管機關核准系爭大樓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計畫」。系爭合建契約簽訂迄今已逾12年,被告就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申請 未有進展,亦未告知無法合建的原因,因系爭合建契約未就 前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 核准約定被告應履行之期限,為敦促被告履行,原告委請律 師於112年6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2個月期限完成系爭大樓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申請 ,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收受後未有任何回應,亦未有任何申 請行為。原告於112年9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再限被告於2個月 期限内完成前揭2項申請,並表明逾期將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2年9月7日收受,所訂2個月期間屆 至後,原告復於112年12月1日寄出律師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並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被告。若認原告所訂2個月期限非 屬相當,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合建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已合法 解除,爰訴請確認,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蘇柏光與被告 就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二)確認原告 張莉莉與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張謙鈞與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合建契 約不存在。(四)確認原告張莉莉、張謙鈞、張謙勝、張玲 玲與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五) 確認原告劉怡萱與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 存在。(六)確認原告郝士榮與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 之合建契約不存在。(七)確認原告張莉莉、張謙鈞、張謙 勝、張玲玲與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 。(八)確認原告邵劍城與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房地之合 建契約不存在。(九)確認原告陳麗華與被告就附表編號9 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十)確認原告趙志昌與被告 就附表編號10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十一)確認原 告李秀枝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 (十二)確認原告林俞宏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合 建契約不存在。(十三)確認原告張謙勝與被告就附表編號 13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全權出面申辦都市更新及建築相關設計 規劃之義務,然需地主協力配合,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據 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3條規定,需辦理公聽會、公開展 覽等程序之後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 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依據都市更新條 例第48條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 依同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程序辦理,無於2個月内完成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流程之可能性,被 告並無原告所稱於收受函文後2個月内向臺北市政府完成合 建基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契約 義務存在,原告以此作為給付遲延之前提非屬適當。倘原告 仍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無條件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所需程序包括提出申辦都市更新所需都市 更新概要事業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為地主方應 負之契約義務之一,然本件原告12人中僅7人曾提出前開2文 件、原告陳麗華僅交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餘4人即 原告張謙鈞、張玲玲、郝士榮、邵劍城並未交付任何文件, 已明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嚴重損及都 市更新之推動及被告推動履行都市更新之權益與公共利益, 且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明確揭示若合建基地任一土 地所有人未履約或違約,致被告對原告遲延或違約,不視為 被告遲延或違約,故於原告全數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 一項提出申辦都市更新所需都市更新概要事業同意書、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被告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 負系爭合建契約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其前手各就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房屋 門牌號」與「土地地號」欄所示房地,分別與被告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及其前手提供土地,被告依都市 更新相關法令設計興建系爭大樓,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義務,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按指 被告,下同)委託專業建築師,針對區域環境、市場供需 及設計規範,依據都市更新相關法令、獎勵辦法暨主管機 關之要求,預定設計興建鋼骨造(S.C)與制震結構之地 上約21層以上,地下約4~7層之大樓……。」、「乙方應於 權利變換申請前將設計草圖送交甲方(按指附表各編號之 立契約書人,下同)審閱,並於送交審閱後十日內召集全 體『合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圖面,並以土地所有權人 數及其所有面積超過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劃設計作成書圖送 件申請建築執照,雙方並同意以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建 造執照為準。甲方如未按通知期日出席者,視為同意並確 認乙方提出之設計草圖。」、「雙方同意由乙方全權出面 申辦都市更新及建築相關之規劃設計、營造施工、申領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建物第一次總登記、申請公用事業機 構接通水、電、瓦斯等作業,雙方同意由乙方擔任都市更 新實施者。」。依上開約定,堪認被告擔任系爭合建契約 所興建系爭大樓之都市更新實施者,並負有出面申辦都市 更新、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營造施工、 申請使用執照、建物第一次總登記、申請公用事業機構接 通水、電、瓦斯等作業之義務。被告否認負有向臺北市政 府完成合建基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計畫之契約義務,不足採信。兩造就被告所負上開義務, 未約定履行期限,原告委任律師於112年6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收受後2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完 成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合建基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申請,並將申請之證明文件以書面暨 雙掛號方式寄送予原告委任之律師,該存證信函已於112 年6月13日送達被告,原告嗣委任律師於112年9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向臺北市 政府完成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合建基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申請,如逾期仍不履行,即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該存證信函亦於1 12年9月7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112年12月1日寄出律師函 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被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所附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均未回函,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已就被告所負無確定期限之上 開義務,2次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自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日起至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日止之10 餘年間已就所負上開義務曾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出面申辦 都市更新,或曾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或有 何履行之給付行為,揆諸前揭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遲延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應提出都市 更新概要事業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因部分 原告仍未交付,不視為被告遲延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原告則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約定, 被告已獲原告之完全授權處理都市更新事宜,原告已盡其 協力義務等語。按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分 別約定:「本約簽訂時,甲方應提供:(1)申辦都市更新 所需都市更新概要事業同意書、(2)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 意書所需相關證件予乙方憑辦。簽約時未備齊或需依主管 機關之規定之統一格式,而有需補正證件或其他書類,甲 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七日內配合乙方辦理。」、「於簽訂本 約同時,甲方同意由乙方代刻印章一枚,並交付乙方指定 之地政士保管,專供用為包含但不限於申辦本合建有關(1 )都市更新、(2)……,而應於書表上用印所需。甲方聲明本 條印章之用印委託為不可撤銷,但因乙方違約而遭甲方合 法聲明解除契約者,不在此限。乙方則聲明不得將本條代 刻印章移作本合建約定範圍以外之用途……,甲方於簽訂本 約時乙方所代刻甲方印章之印模如右:……」。查被告已依 上開約定代刻原告印章並將代刻之印章印模蓋用於系爭合 建契約第三條第四項之欄位內,自可依約定使用於辦理都 市更新之相關書表,被告如認原告應提出而未提出所稱之 都市更新概要事業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亦 應通知原告提出,原告依上開約定應於被告通知後7日內 配合被告辦理。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依上開約定通知原告 提出且原告遲未提出而應負遲延責任,其以此為由辯稱不 視為被告遲延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期滿仍未履行其義務,已如前述,原 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各 原告與被告各就附表編號1至13「房屋門牌號」與「土地 地號」欄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2

TPDV-113-重訴-566-2025031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明忠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朱茂銓律師 上 訴 人 黃麟惠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麟惠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何宗翰之上訴及次備位及再次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何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何宗翰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前之民國98年4月2 6日共同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兩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同住在系爭房地,為利於伊日後向服 務醫院申請醫師職務宿舍,兩造約定將伊之應有部分2分之1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黃麟惠名下。後兩造交惡,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終止與黃麟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若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房地為黃麟惠單獨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8月23日, 以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 辦轉貸,伊係受黃麟惠委任而出名申辦,迄至111年8月28日 止已支付轉貸本息新臺幣(下同)403萬6,030元(下稱系爭 轉貸款項),及自112年8月29日後各期本金及利息(下稱將 來轉貸款項),均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伊備位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償還;倘認兩造間無委 任關係,伊向合庫銀行支付之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 ,係代黃麟惠清償房屋貸款,伊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 ,請求黃麟惠償還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又倘認伊 不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黃麟惠因伊清償系爭轉貸款 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房貸債務消滅之利益,伊得再次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款項 及將來轉貸款項等語(原審為備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駁回 何宗翰先位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何宗翰 次備位及再次備位之訴移審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麟惠應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何宗翰。答辯聲明:對造 上訴駁回。 二、黃麟惠則以:系爭房地乃伊母親即訴外人賴水妹出資購買贈 予伊,賴水妹除支出自備款565萬元,及貸款560萬元,共計 1,125萬元外,尚支付仲介費、契稅,及購屋後之裝修費、 家電及傢俱購置費用,共計約100萬元,何宗翰並未參與買 房過程,且僅負擔轉貸後之貸款餘額439萬元,無法認定何 宗翰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何宗翰雖主張係為申請 醫師職務宿舍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云云,惟伊購買系 爭房地時,尚不知宿舍申請條件,又依現行申請規則觀之, 夫妻任一方名下於雙北市有房屋,均不得申請。後因合庫銀 行開辦何宗翰服務醫院編制內員工得適用公教人員房屋貸款 優惠專案(下稱系爭優惠貸款方案),為降低每月繳付之利 息,伊遂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貸至何宗翰名下。且兩造第一次 離婚時,並未將系爭房地列入夫妻財產為分配,可知系爭房 地並非兩造共同持有。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何 宗翰支付將來轉貸款項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係經何宗翰 同意繳納,其並於兩造離婚後續住至今,如認伊應支付系爭 轉貸款項,伊主張與何宗翰應支付之租金為抵銷。另何宗翰 請求返還系爭轉貸款項部分,已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 5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454號事件)中請求, 何宗翰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並不合法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麟惠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對何宗翰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4月2日結婚,105年10月25日離婚,又於106年5 月6日結婚,黃麟惠於110年間起訴請求離婚,原法院110年 度婚字第340號判決離婚,何宗翰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 度家上字第307號駁回上訴,何宗翰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 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7、365至373頁)。  ㈡黃麟惠婚前於98年4月26日以1,550萬元向訴外人張兆權、林 秀華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湖司 調字卷第47至56、75至78頁)。  ㈢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550萬元,其中自備款565萬元均由賴水 妹支付,餘款985萬元係由黃麟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1,000萬元貸款支付,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98年4月29日、同年5月22 日、同年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 條、中信銀行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522號 函檢附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6頁、卷 二第252至266頁)。  ㈣何宗翰於99年8月23日、同年月25日,偕同黃麟惠為保證人, 向合庫銀行申辦系爭優惠貸款方案之貸款,貸款金額為438 萬0,178元、9,822元,共計439萬元,用以償還前揭中信銀 行貸款,借款期間各自99年8月23日起至119年8月23日止、9 9年8月25日起至119年8月23日止,利率約定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265%計息( 下稱系爭合庫貸款),合庫銀行業將上開貸款金額匯至何宗 翰帳戶內。系爭合庫貸款係從何宗翰合庫銀行薪資帳戶內按 月扣還本息,迄至112年8月28日止,已繳付本息403萬6,030 元,有借款契約、合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12年8月31日合金 國醫中心第1120002608號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1至68頁、卷二第272至274頁、卷 三第264至265頁)。  ㈤系爭房地購買時,何宗翰為憲兵司令部205指揮部醫務隊之醫 官,並於99年7月16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 醫院)任職;黃麟惠為三總醫院護理師。何宗翰於102年4月 9日提出醫師職務宿舍申請,有三總醫院112年8月28日院三 能源字第11200547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71 頁)。  ㈥何宗翰申請取得職務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後,將系爭宿舍 提供予黃麟惠表妹即訴外人林婉薰(使用期間:102年至108 年)、表弟即訴外人林浩正(使用期間:102年12月至106年 7月)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何宗翰主張伊與黃麟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約定伊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黃麟惠名義登記,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若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則 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償還系 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若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次備 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償還;若認伊不得依民法第176條 規定請求,再次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為 黃麟惠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何宗翰請求黃麟惠返還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並無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經查,454號事件係由何宗翰 以黃麟惠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2條 、第544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黃麟惠應返還其利用保管 何宗翰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合庫帳戶 )之機會取得之款項,然審酌於454號事件中,何宗翰已敘 明:攤還系爭房屋貸款204萬2,179元部分,因系爭房屋係伊 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兩造約定轉貸房屋貸款由伊繳納, 故此部分費用不向黃麟惠請求返還等語,有何宗翰於454號 事件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追加狀、454號事件判決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本院卷一第375至415頁),並 經本院調閱454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何宗翰並未於4 54號事件中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 堪以認定。黃麟惠抗辯何宗翰於本件請求其給付系爭房地之 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而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㈡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而將不動產登記他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⒉何宗翰主張伊為日後順利申請醫師職務宿舍,而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云云,並提出證人即 何宗翰母親陳淑真證述、何宗翰兵籍表、97年7月1日國防部 派令、婚紗公司簽約單據、訂婚喜帖、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借款契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LINE對話記事本文章截圖、黃麟惠手寫筆記、喆律法律事務 所110年7月9日(110)法北家字第1100709001號函暨離婚協 議書(方案一)、(方案二)、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兩造 110年7月20日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湖司調字 卷第57至59、61至67、69頁、卷一第98、100至106、110頁 、卷二第38至42、44、64、66、231至235頁、卷三第264至2 65頁,本院卷一第323頁)。惟查:  ⑴證人陳淑真證述:98年過年後,何宗翰答應要和黃麟惠結婚 ,兩造要一起買房子,且房子要登記為共同持有,何宗翰說 黃麟惠母親會幫忙出頭期款,其餘貸款則兩造自行負擔。伊 未出席兩造之訂婚宴,因為伊很生氣本來係講好兩造要一起 買房子,並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日後何宗翰一定會繳房 貸,何宗翰卻說為了申請宿舍,故不能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何 宗翰所有,而登記為黃麟惠單獨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 2至235頁),惟證人陳淑真為何宗翰之母,其證詞本有偏頗 之虞,尚難逕信,且其既知悉頭期款是由女方家人幫忙支付 ,卻因未登記為共有而感到氣憤,亦與常理不符。而參諸證 人賴水妹具結證述:系爭房地係伊要買給黃麟惠的,所以用 黃麟惠名字簽立買賣契約,看屋過程伊有帶黃麟惠一起去, 最後一次看屋及簽約時,何宗翰才有參與,自備款、仲介費 均係由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8頁),並有兆豐 銀行98年4月29日、同年5月22日、同年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 書、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0至36頁),何宗翰亦不爭執系爭房地自備款565萬元係 由賴水妹支付;又系爭房地總價1,550萬元,扣除自備款後 ,另向中信銀行貸款1,0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 信銀行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522號函檢附 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47至56頁、卷 二第252至266頁),其中561萬元亦係由賴水妹繳付,嗣於9 9年間才以何宗翰名義轉貸43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一第173至174頁),並有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 款契約、合庫銀行112年8月31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1200026 0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1至67頁、卷二第27 2至274頁、卷三第264至265頁),可見系爭房地總價1,550 萬元,賴水妹支付逾3分之2之價金,賴水妹證稱為其購買, 並贈與黃麟惠等語,尚非無據。何宗翰雖主張賴水妹繳納之 貸款中105萬1,012元係由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提領支應(見原審卷三第190至191頁),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準此,則賴水妹既就系爭房地 價金負擔逾3分之2,何宗翰則僅負擔轉貸後之貸款金額439 萬元,實難認兩造購入系爭房地時,確有約定為兩造共有, 何宗翰並將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等情。  ⑵又查:⑴110年7月9日黃麟惠委任之律師所草擬之離婚協議書 記載剩餘財產分配方案2案,方案一有關系爭房地部分記載 :「……:㈠『民權東路房地(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乙方所 有。㈡乙方應於__年__月__日前給付甲方1500萬元,前開款 項直接匯至甲方帳戶…。㈢甲方收受前開1500萬元後30日内, 甲方應將『民權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另方案二有關系爭房地部分記載 :「…㈠以『民權東路房地』為抵押物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之 貸款清償後,甲方(即黃麟惠)應將『民權東路房地』所有權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方(即何宗翰),…㈡乙方應給付甲方 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計分240期給付。給付方式為乙 方應於民國(下同)__年__月起至__年__月止,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甲方62,500元。…。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㈢甲方應於乙方付清前開1500萬元後,將『民權東路房地 』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4頁)。⑵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略以:「何宗翰:我想 要怎麼樣?來,那個黃麟惠,那個1500萬妳上面寫1500萬, 妳那個方案我覺得很值得參考。請問一下1500萬妳怎麼寫出 來的?是不是房子的價格,妳認為的房子的價格,可預估的 價格除以2,是不是就是1500,是那樣算出來的嗎?(黃麟 惠:對。但是那房子目前看起來已經沒有3000萬了。)何宗 翰:沒有!而且妳媽也知道多少錢。那妳不是說:妳在十幾 天前說房子,這個房子估價隔天就會出來,那怎麼沒有給我 ?妳不是說會出來嗎?十天前妳就說會出來啦!十天前 。 」、「何宗翰:黃麟惠,『這棟房子那妳要抓多少?如果妳 要賣我…妳要賣我…妳要賣我』,妳1500跟3000,因為妳講300 0塊之半賣我,3000萬之半賣我。妳現在告訴我,妳想要多 少錢賣給我?如果我想要跟妳買房子的話?因為你兩個方案 …(黃麟惠:你有想要跟我買這個房子嗎?)何宗翰:妳方 案一跟方案二都是想賣房子給我,那我就是站在妳的基礎上 ,我尊重妳,我尊重妳的想法。方案一跟方案二,那都是賣 房子,一個是立刻賣給我,一個是20年後再賣給我,沒錯嘛 ?分240期,我仔細看過是這樣子。那麼現在我想問妳,妳 想要多少錢賣給我?因為當初妳認為3000,那現在妳認為這 個1500要調成多少?因為絕對不是3000嘛!對不對?(黃麟 惠:好,如果沒有)何宗翰:多少!(黃麟惠:我要問的第 一件事,是你有要買嗎?)何宗翰:我有要買!(黃麟惠: 你有要買?)我有要買!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 至42頁),及黃麟惠於兩造110年7月20日簡訊對話中表示: 「黃麟惠:房子是我們共同持有,賣掉就是一人分1500萬。 或是看誰想要繼續住在那裡,你跟我買或我跟你買都可以。 」等語,何宗翰表示:「妮妮 你回家吧!你回來我就識相 離開,我沒鑰匙,你鑰匙上鎖吧,…什麼離婚不離婚也是可 以之後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與經財團法人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為黃麟惠筆跡之手寫筆記「共同持 有」、「27606180」、「1500」(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外 放卷第1頁)。⑶黃麟惠侵占案件刑事答辯狀等件內容記載: 「…或將被告黃麟惠現名下現值新台幣(下同)3,000多萬元 現由告訴人居住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7樓之5不動產及其坐落基地)移轉予告訴人 ,告訴人則支付被告黃麟惠1,500萬元(亦即告訴人能取得 至少1,500萬元之利益) 之離婚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⑷LINE記事本文章截圖內容為:「我的腦袋裝不 下你的情緒,我很自私,我覺得這樣就很好,你願意做,就 不要嫌,或是..把房子賣了,一人一半,我回高雄吧…」等 語(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9頁),上開證據固可認兩造於11 0年間曾協商離婚方案,認為斯時系爭房地價值約3,000萬元 ,黃麟惠提議由何宗翰支付1,500萬元後,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何宗翰,然何宗翰亦曾請求黃麟惠回家,表示自己會離開 系爭房地,而未主張自己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 利,且兩造嗣後亦未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則黃麟惠縱曾表 示系爭房地一人一半等語,亦可能僅係黃麟惠考量系爭房地 原購買總價僅1,550萬元,何宗翰也有支付部分房貸,且為 求得離婚而做出退讓,尚無從以上開證據遽斷兩造購買系爭 房地時即約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何宗翰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  ⑶何宗翰另以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何宗翰兵籍表、婚紗公 司簽約單據、訂婚喜帖、林婉薰租賃契約、97年7月1日國防 部派令等件,證明兩造購買系爭房地目的係為結婚,系爭房 地登記在黃麟惠名下係為申請醫師職務宿舍,並將該宿舍出 租予林婉薰、林浩正等情。惟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林婉 薰租賃契約(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57至59頁、卷二第46至53 頁),僅能證明林婉薰、林浩正曾居住於何宗翰申請之醫師 職務宿舍之事實;婚紗公司簽約單據、訂婚喜帖(見原審卷 一第98頁、卷二第44頁),僅證明兩造於99年1月31日舉行 訂婚宴;何宗翰兵籍表、97年7月1日國防部派令(見原審卷 一第110頁、卷二第64、66頁),僅能知悉何宗翰於97年7月 1日調職至三總醫院,尚無從證明兩造係為申請醫師職務宿 舍而將系爭房地單獨登記在黃麟惠名下。再衡諸三總醫院之 醫師職務宿舍於100年間始完工,迄至101年中才開放申請, 而職務宿舍之核配、管理辦法歷年不定期修正數次,有三總 醫院112年8月28日院三能源字第1120054720號函可徵(見原 審卷二第268至271頁),殊難想像於98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 地時,兩造已得預知申請醫師職務宿舍之條件為何,並作長 遠規劃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黃麟惠名下,是以縱何宗翰之後 確有申請醫師職務宿舍,並將之出租予林婉薰、林浩正,仍 無從認定何宗翰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並登記在黃 麟惠名下。  ⑷何宗翰另舉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及兆豐銀 行信用卡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1至67頁、卷三第264至265頁,本院 卷一第221至225頁),以證明其有負擔貸款金額,及系爭房 地之水電、瓦斯、電信及房屋保險等費用均係由其繳納等節 。黃麟惠不爭執何宗翰有負擔轉貸後之貸款金額439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且黃麟惠本身亦得申請合庫銀行提 供之系爭優惠貸款方案,有合庫銀行112年9月28日合金國醫 中心字第1120002882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44頁)。查 ,兩造均不爭執婚後係由何宗翰負擔家庭生活開支(見本院 卷一第175頁),且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系爭 合庫貸款自可認為係兩造組成家庭所需日常生活費用開銷, 是何宗翰負擔屬於共同生活開支之水電、瓦斯、電信及房屋 保險、貸款等費用之事實,非必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實質歸屬 有關,不能作為證明何宗翰對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權 利之證據自明。  ⒊準此,依何宗翰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 ,何宗翰主張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黃麟惠應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轉貸無委任法律關係:  ⒈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何宗翰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轉 貸有委任關係存在,為黃麟惠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何宗 翰即應就兩造曾約定,黃麟惠委託何宗翰辦理轉貸事務及支 付貸款,何宗翰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何宗翰有向合庫銀行申辦系爭合庫貸款,且合庫銀行 確有核准貸款,金額為439萬元,該等金額全數匯入何宗翰 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合庫貸款係以何宗 翰0000合庫帳戶支付,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黃麟惠保管 ,並從中提領繳納貸款(見本院卷二第113頁),黃麟惠抗 辯何宗翰繳納貸款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等語為可採,已如前述 ,何宗翰亦未證明黃麟惠有委任其繳納系爭合庫貸款之事實 ,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償還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 款項,自無理由。  ㈣何宗翰清償系爭合庫貸款並非係為黃麟惠管理事務: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 始能成立。  ⒉經查,系爭合庫貸款係以何宗翰名義申貸,何宗翰本即有繳 納貸款之義務,自難認何宗翰繳納系爭合庫貸款,係出於為 黃麟惠管理事務之意思,其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黃麟惠償還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於法不合 ,即非可採。  ㈤何宗翰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 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何宗翰主張黃麟惠以伊0000合庫帳戶繳納系爭轉貸款項,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然查,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 在系爭房地,系爭合庫貸款係兩造組成家庭所需日常生活費 用開銷,已如前述,且兩造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此同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何宗翰復 未說明、舉證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總額為若干、兩造各應以如 何之比例負擔,自無足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何宗 翰0000合庫帳戶繳納系爭合庫貸款,黃麟惠因此受有不當得 利之情。至兩造離婚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何宗翰對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 07號判決所提上訴,何宗翰於兩造離婚確定後繼續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每月1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固可認黃麟 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何宗翰於離婚後仍居住於系 爭房地內,為其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自亦 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雖黃麟惠未能證明系爭房地合理租金 數額,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鄰近三總醫院,又為電梯大樓, 位於13層樓之7樓,面積為71.9平方公尺,約21.75坪等情狀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湖 司調字卷第47至56、75至78頁),起訴時附近相類似條件不 動產每坪69萬9,000元計算,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83頁),系爭房 地價值為1,520萬3,250元(計算式:69萬9,000元×21.75坪= 1,520萬3,250元),以現今租屋之投資報酬率約1.8%至3%計 算,系爭房地租金應為2萬2,800餘元(計算式:1,520萬3,2 50元×1.8%÷12=2萬2,805元)至3萬8,000餘元(計算式:1,5 20萬3,250元×3%÷12=3萬8,008元)間。而何宗翰自113年7月 起每月繳納貸款1萬餘元,顯然低於系爭房地租金市場價值 ,黃麟惠主張以何宗翰居住於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抵銷何宗翰自113年7月起繳納之房貸,自屬有據。故 何宗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次備位請求黃麟惠給付系 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何宗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黃麟惠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其;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次 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再次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款項,暨自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將來轉貸款項,俱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黃麟惠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黃麟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先 位之訴所為何宗翰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何宗翰就先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及其餘備位之 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黃麟惠之上訴為有理由,何宗翰之上訴及次備位 及再次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0 000 1,242.83 10000分之126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同小段000地號 ------------------ 同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5 鋼筋混凝土造13層 7層: 71.90 合計: 71.90 陽台:13.65 雨遮:4.11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435分之15、含地下三層編號11號停車位)、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75分之1)

2025-03-12

TPHV-113-重上-524-202503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黃子文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子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南園段220、221、222、223、224、 225、269、2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0(1)、220(2)、2 21、221(1)、221(2)、221(3)、221(4)、221(5)、221(7)、22 2、222(1)、222(2)、222(4)、222(5)、223、223(1)、223(2) 、223(4)、224、224(1)、224(2)、224(4)、225(1)、269、26 9(1)、270(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萬2,424元,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1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45萬2,6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6,435萬7,902元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29萬2,424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萬8,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幣5萬3,912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管領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1、222、223、224 、26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暨給付不 當得利金額,嗣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發現被 告另占用其管領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20、225、270地號土地,與上開系爭221、222、223、 224、2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乃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220、225、27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所管領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後就 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 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 、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   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而原告則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設之分署,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40、42、243至245頁),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 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合法占有權 源,竟於民國94年起,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0(1) 、220(2)、221、221(1)、221(2)、221(3)、221(4)、221(5 )、221(7)、222、222(1)、222(2)、222(4)、222(5)、223 、223(1)、223(2)、223(4)、224、224(1)、224(2)、224(4 )、225(1)、269、269(1)、270(1)部分,搭建鐵皮建物、水 泥基座及鋪設水泥地、道路等地上物(下統稱系爭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爰併依民法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 爭土地期間,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之 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429萬2,424元(其中被告已繳納自106 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220地號土地期間之不 當得利,故系爭22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為自113年 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且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仍繼續存在,故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3,912元 等語。其聲明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92,42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12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伊係於93年間自佃農「林鐘」購買系爭土地使 用,並於94年起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原告曾就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提起竊佔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故伊擁有合法占用權源。㈡縱認伊並無合法占 有權源,惟原告長年未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坐令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長年耕作、使用工寮、建築廠房、種植果樹等, 待被告耗費甚鉅之時,始為本件訴訟,請求伊除去地上物交 付土地,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1708號判決意旨,原告實有權 利濫用之嫌,且有違誠信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訴,況伊實願 意繳納系爭土地合理之使用補償金,請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㈢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其他建物,係為荒草瀰漫之地 ,交通極為不便,又鄰近柑園工業區,有工業廢氣、畜物廢 棄等臭氣熏天,衛生堪慮,原告逕以每月6,072元至2萬7174 元等不均金額作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基礎,顯屬過高等語。其 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勘查表一使用現況略 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7至42頁、第57至61頁、第121至133頁)為憑,並有本院 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113年7月26日 及同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共2份(見本院卷第217、 29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雖 辯稱:其係於93年間自佃農「林鐘」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云 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向「林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及「林鐘」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相關證據資料, 自難認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另原告對被告提出竊佔系爭22 1、222、223、224、269地號土地之告訴,固經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觀 諸該處分書理由第二點記載:「…查本件被告黃子文之部分 ,相同犯罪事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34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6月30日判決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非認定被告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至被告抗辯原告上揭 請求屬於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既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上揭請求,核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且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自非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要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0(1)、220( 2)、221、221(1)、221(2)、221(3)、221(4)、221(5)、221 (7)、222、222(1)、222(2)、222(4)、222(5)、223、223(1 )、223(2)、223(4)、224、224(1)、224(2)、224(4)、225( 1)、269、269(1)、270(1)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復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27至341頁)附卷可佐,另查系爭土地雖位於郊外樹林地處,然對外之交通透過步行即可抵達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62弄之聯絡道路,而附近土地之利用方式,大多為種植農作物或為工業廠房使用,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之航照地圖(見本院卷第347頁)在卷可憑,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等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292,42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9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其429萬2,42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4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91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單位:㎡) 請求期間 公告地價適用年份 公告地價 (單位:元/㎡) 占用月數 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114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39 113/07/01- 113/12/31 113/01 3,800 6 104.39×3,800×5%/12×6=9,912 104.39×3,800×5%/12=1,65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4.75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1,004.75×5%/12×7+3,300×1,004.75×5%/12×24+3,300×1,004.75×5%/12×24+3,600×1,004.75×5%/12×24+3,800×1,004.75×5%/12×12=1,303,633 3,800×1,004.75×5%/12=15,908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20.44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620.44×5%/12×7+3,300×620.44×5%/12×24+3,300×620.44×5%/12×24+3,600×620.44×5%/12×24+3,800×620.44×5%/12×12=804,993 3,800×620.44×5%/12=9,823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84.79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684.79×5%/12×7+3,300×684.79×5%/12×24+3,300×684.79×5%/12×24+3,600×684.79×5%/12×24+3,800×684.79×5%/12×12=888,441 3,800×684.79×5%/12=10,842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9.27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529.27×5%/12×7+3,300×529.27×5%/12×24+3,300×529.27×5%/12×24+3,600×529.27×5%/12×24+3,800×529.27×5%/12×12=686.697 3,800×529.27×5%/12=8,380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58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16.58×5%/12×7+3,300×16.58×5%/12×24+3,300×16.58×5%/12×24+3,600×16.58×5%/12×24+3,800×16.58×5%/12×12=21,441 3,800×16.58×5%/12=262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4.01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444.01×5%/12×7+3,300×444.01×5%/12×24+3,300×444.01×5%/12×24+3,600×444.01×5%/12×24+3,800×444.01×5%/12×12=576,090 3,800×444.01×5%/12=7,030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95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0.95×5%/12×7+3,300×0.95×5%/12×24+3,300×0.95×5%/12×24+3,600×0.95×5%/12×24+3,800×0.95×5%/12×12=1,217 3,800×444.01×5%/12=7,030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總計 4,292,424 53,912

2025-03-11

PCDV-113-重訴-8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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