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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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魯中 林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8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 三、經查: ㈠被告乙○○、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4號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03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整體應認為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應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95-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28號 原 告 林淑卿 被 告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無條件替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更換 新的變速箱」,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所提卷證資料所載 ,上開變速箱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7

TCEV-114-中補-1028-202503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林淑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17日113年度營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3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鄰地 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 動產通行性質相近,關於主張通行權之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之價額,如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 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 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同段694地號土地面積352平方公尺、坐落同段704地號土地 面積38平方公尺之鄰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害或阻擾上 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應將在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所設置之鐵門 除去等語,其上訴利益應以該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 該土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依上訴人之主張,爰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5,629 元(計算式:該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8元×面積3170 平方公尺×4%×7=255,62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5,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9

SYEV-113-營簡-207-202503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林淑卿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056,706 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02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 碼臺北市○○街○段00巷00號5樓之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 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 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號臺北市○○ 街○段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06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8,500元之租金予原告等語。可見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 計積欠租金等費用為準;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復 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限制反推,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20,000元(計算式:8,500元×12月÷10%=1,020,000元 ),加計積欠租金水電共36,70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056,7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   扣除其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12,402元;惟原告如能查 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 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 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102萬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 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402元,或以系爭房 屋交易價額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請求 給付之租金34,706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2

TPEV-114-北簡-1569-202503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林淑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朕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泰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 0地號土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32-78地號土地、 面積82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被告林泰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 072元。 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55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及尚未終結部分外),由被告林泰山負擔734 分之5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1,680,414元、1 8,568元為被告林泰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泰山如 以新臺幣35,041,242元、55,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各期到期後,以 每期新臺幣3,024元為被告林泰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林泰山如以每期新臺幣9,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卿、楊朕端如以新臺幣17, 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然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 市○區○村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73、 32-77、32-78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原告為上開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上開 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上開土地確由原告直接管領 ,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等 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 ,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 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林泰山、林淑卿、楊朕端、林素 娥應分別將其等占用系爭32-73、32-77、32-78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等人是 否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乃應分別獨立認定,其中關於被告林 泰山、林淑卿、楊朕端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的 程度,依照前揭說明,先就此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林泰山應將坐落系爭32- 7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略圖第3錄所示之鐵皮棚房等 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淑卿、楊 朕端應將坐落系爭32-7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略圖第 4錄所示之圍牆內雜草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㈢被告林泰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6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120元。㈣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各給付原告 1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5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1頁)。 嗣系爭32-73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26日分割為系爭32-73、32 -77、32-78地號土地,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經該所檢送收件日期113年7月10日正土測字第1169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到院,並迭經原告變更聲 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泰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坐落系爭32-77地號土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 32-78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地基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泰山應給付原告126,952元, 及自113年1月16日(即113年1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 72元。㈢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給付原告17,955元,及自113 年1月13日起(即113年1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3、312、342頁)。原告上開變更請求數額部分,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至 原告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被告林泰山占 用系爭32-77、32-78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僅係補充或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不合,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2-73、32-77、32-7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 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林泰山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2-7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及系爭 32-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泰山將系爭建物及地 基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林泰山以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2-77、32-78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之承諾契約,請 求被告林泰山給付105年6月至111年3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第 27至30期,共計71,200元(計算式:17,800元×4期=71,200 元);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林泰山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4,43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800元×占用面 積573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9,072元、9,072元×6個月=5 4,432元),及112年6月之未足額繳納之餘款1,320元(計算 式:9,120元-7,800元=1,320元),合計為126,952元(計算 式:71,200元+54,432元+1,320元=126,952元),並自113年 1月起至返還系爭32-77、32-7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072元。  ㈡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曾以起訴狀原證2略圖第4錄所示之圍牆 內雜草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2-73地號土地面積126平方 公尺,被告林淑卿、楊朕端雖已點交返還土地予原告,惟其 等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無權占用系爭32-73地號土 地,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土 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淑卿、楊朕端給付17,95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3,800元×占用面積126平方公尺×年息5% ÷12個月×9個月=17,955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泰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坐落系爭32-77地號土 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32-78地號土地、面積82 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林泰山應給付原告126,952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72元。  ⒊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給付原告17,955元,及自113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泰山部分:對被告林泰山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2- 77、32-78地號土地,及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均不爭執,然被告林泰山業已繳納105年6 月至111年3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71,2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淑卿、楊朕端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 均不爭執,並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4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泰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2 -77、32-7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 告林泰山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系爭32-77地號土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及系爭32-78地號 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207至209頁)、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9、 91至100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263頁),且被告林 泰山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無權占有系爭32 -77、32-78地號土地之事實,自堪信原告所述真實。從而, 被告林泰山無權占有系爭32-77、32-78地號土地,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泰山將系爭32-77 、32-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573平 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暨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泰山 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4,43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800公尺/元×占用面 積573平方公尺×5%÷12個月=9,072元、9,072元×6個月=54,43 2元),此為被告林泰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是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泰山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32-77、32-78地號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432元,及112年6月不足額繳款金額 1,272元(計算式:9,072元-7,800元=1,272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承諾契約,請求被告林 泰山給付105年6月至111年3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第27至30期 ,共計71,200元部分,業經被告林泰山清償完畢,並有繳款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7至355頁),原告對此復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34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泰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為55,704元(計算式:54,432元+1,272元=55,704元 ),暨被告林泰山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9,0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淑卿、楊朕端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於本院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均不爭執, 並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42頁),是被告林淑卿、楊 朕端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敗 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給付原告17,9 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泰山、林淑卿 、楊朕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林泰山、林淑卿、楊 朕端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被告林泰山自113年1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林淑卿、楊朕 端自113年1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41、145、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林泰山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坐落系爭32-77地號土 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32-78地號土地、面積82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暨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應給付原告55,704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72元;及被告林淑卿 、楊朕端應給付原告17,955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㈠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雖未逾50萬元,惟與第1項合併計 算已逾50萬元,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又將來給 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 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 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原告 、被告林泰山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本於被告林淑卿、楊朕端認諾所為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林淑卿、楊朕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本件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不併計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未徵收裁判費,是本院雖對被告林淑卿及楊朕端就不當得利部分為敗訴之判決,然該部分既未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27

TCDV-112-重訴-55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45號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原告兼被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林慶文 高幼珉 高瑞顓 高瑞顒 高黃春枝 高瑞穎 高維澤 李林淑卿 林映辰 林洛儀 林淑祈 林淑真 徐淑芬 蕭見輝 林風日(兼林宏猷之繼承人) 廖駿彰 吳美珠 翁黃春慧 黃麗娟 黃巧足 黃靖雅 黃富美 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宇哲(即林柏祥承受訴訟人) 倪午軍(即倪陳碧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原告兼被告 謝建國 被 告 李金生 蕭漢森 朱玉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3當事人欄之記載, 應由「李黃淑卿」更正為「李林淑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2-21

TPDV-110-訴-4745-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45號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原告兼被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林慶文 高幼珉 高瑞顓 高瑞顒 高黃春枝 高瑞穎 高維澤 李林淑卿 林映辰 林洛儀 林淑祈 林淑真 徐淑芬 蕭見輝 林風日(兼林宏猷之繼承人) 廖駿彰 吳美珠 翁黃春慧 黃麗娟 黃巧足 黃靖雅 黃富美 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宇哲(即林柏祥承受訴訟人) 倪午軍(即倪陳碧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原告兼被告 謝建國 被 告 李金生 蕭漢森 朱玉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3當事人欄之記載, 應由「李黃淑卿」更正為「李林淑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2-21

TPDV-111-簡-28-20250221-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簡永泰 被 告 蘇志麟 簡添山 簡添財 李林秀英 林火生 簡文隆 林淑卿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7,98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 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訴,嗣於113年12月12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應補償金額欄 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1,149元),及自113年8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 日前1日(113年10月10日)之利息6,831元應併算價額,此 部分價額為837,98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應補償 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831,149元)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1 13年10月10日)之利息為6,83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 ,831元。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間具選擇關係,依價額高者核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7,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14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應補償金額 1 蘇志麟 217,136元 2 簡添山 108,438元 3 簡添財 108,487元 4 李林秀英 72,136元 5 林火生 72,136元 6 簡文隆 108,488元 7 林淑卿 144,328元 8 林淑珍 合計 831,149元

2025-02-10

KSDV-113-審訴-1073-2025021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先後傳送恫嚇文字訊息、並在告訴人 林佩玲住處外丟擲冥紙及燃放爆竹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 在相近之地點,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法解決糾紛,竟以傳送文字訊息、在告訴人住處外丟擲冥 紙及燃放爆竹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恐嚇告訴人期間並非短暫、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丟擲之冥紙及燃放之爆竹,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且為大眾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具高度替代 性,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1號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因林佩玲(原名:林淑卿)積欠其債務經催討未償還乙 事,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 ,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嚇文字訊息予林佩 玲;復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10分許,前往林佩玲位於屏 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朝上址建物丟擲冥紙,並在上址 建物前燃放爆竹,陳柏偉即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 嚇林佩玲,使林佩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佩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 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且朝上址建物丟擲冥紙,並在上址建 物前燃放爆竹,主觀上應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恐嚇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恫嚇文字訊息內容 1 113年6月15日12時26分許 今天沒有出來說清楚,下場如何跟我無關 2 113年6月15日18時32分許 妳要我把妳搞的很難看我會的,妳就要保重妳周圍的朋友安全一點 3 113年6月15日19時25分許 我會每天去找妳讓妳過的很安穩

2025-02-04

PTDM-113-簡-1686-2025020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楊儒權 相 對 人 楊銘煇 楊敏男 楊儒汴 陳進廷 陳進來 楊茵朱 楊昌復 楊儒華 林梅香 林洪美秋 林泓如 林次郎 林三貴 林兆仁 林寶同 林珮君 林怡君 林榮樂 林淑卿 林榮信 黃陳金英 陳金綠 陳忠勇 楊淑媛 楊滄敏 楊連甲 楊宜欣 楊仁和 楊秀芬 楊垂溋 楊垂滄 楊媛婷 楊泰誠 陳楊水企 陳楊速 施月鳳 施月春 楊勝久 蔡秀桃 楊俊清 楊丁科 楊麗月 林楊麗敏 楊麗卿 楊美選 楊振芳 楊振旺 林秋滿 楊圳生 楊欣怡 楊惠誼 楊雅雯 楊俊偉 洪楊香 楊怨 楊芍 楊素珍 楊曼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3年 員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15,975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員簡字 第1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 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 ,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010 聲請人 112.7.25 地政規費(謄本費) 1,120 同上 112.7.21、112.7.27、113.7.22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1,245 同上 112.7.25 地政規費(複丈費) 40,300 同上 112.9.19、112.10.27 地政規費(勘查費) 3,800 同上 113.3.6 鑑價費用 68,500 同上 113.5.13、113.5.25 合計:115,975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0 楊開明之繼承人: 即林梅香、林寶同、林榮信、林洪美秋、林泓如、林次郎、林三貴、林兆仁、林珮君、林怡君、林榮樂、林淑卿、黃陳金英、陳金綠、陳忠勇、楊淑媛、楊淑珠、楊滄敏、楊連甲、楊宜欣、楊仁和、楊秀芬、楊垂溋、楊垂滄、楊媛婷、楊泰誠、陳楊水企、陳楊速、施月鳳、施月春、楊勝久、楊俊清、楊丁科、楊麗月、林楊麗敏、楊麗卿、蔡秀桃、楊美選、楊振芳、楊振旺、林秋滿、楊欣怡、楊惠誼、楊雅雯、楊俊偉、楊圳生、楊芍、洪楊香、楊怨、楊素珍、楊曼儷 連帶負擔 1/7 連帶給付 16,568 0 楊銘煇 514/1680 35,483 0 楊敏男 514/1680 35,483 0 楊儒汴 5/168 3,452 0 陳進廷 1/14 8,284 0 陳進來 1/14 8,284 0 楊儒權 5/168 3,452 0 楊茵朱 1/84 1,381 0 楊昌復 1/84 1,381 00 楊儒華 32/1680 2,209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2-03

CHDV-113-司聲-50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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