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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永昌振 林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蒲衛屏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簡 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限於 「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因被告犯刑 法過失傷害罪而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然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刑 法之毀損罪限於故意行為),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然依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應許原告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永昌振就財物受損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7,950元、雨衣1,350 元,共1萬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林淑惠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雨衣、安全帽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各該財物受損部 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4-基簡-20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共同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賴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票 面金額及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民國114年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114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 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又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距今已逾1 年多,伊是否確曾簽發系爭本票已不復記憶,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 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原審卷第13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抗告人另辯稱伊是否曾簽發系爭本 票已不復記憶云云,核屬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4年度抗字133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 001 112年12月14日 72,840,000元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6日 CH 0000000 002 113年1月16日 26,3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6日 CH 0000000 003 113年5月16日 32,89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6日 CH 0000000

2025-03-31

TPDV-114-抗-13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彥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林聖峯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謝帛勳 許柏毅 陳彥維 魏晨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天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47號、113年度偵字第4539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竣彥犯如附表一編號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壹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聖峯犯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帛勳犯如附表一編號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參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柏毅犯如附表一編號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肆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彥維犯如附表一編號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伍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晨新犯如附表一編號陸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陸所示之 刑及沒收。 江天助犯如附表一編號柒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柒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分別自 民國113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許柏毅、陳學樫(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許 育銘、陳品均(許育銘、陳品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天之驕子」、「希希」、「㵘」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許柏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下述),並成立「首格國際」Telegram群組, 由群組內之「天之驕子」、「希希」、「㵘」分別分配工作 予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 天助、陳學樫、許育銘、陳品均等人。所分配之工作包含: ①「面交車手」,工作內容為親自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珠寶 飾品、黃金、帳戶資料(金融卡)、自白書等物,酬勞為面 交「現金」金額之2%。②「提領車手(即1號)」,工作內容 為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酬勞為提領金額之3%。 ③「場勘人員(即2號)」,工作內容為面交或提領車手面交 、提領款項前後,負責看顧現場有無員警、控制風險之人( 俗稱之顧水),酬勞為面交(現金)或自各該被害人金融卡 提領金額之1%。④「總收」,工作內容為蒐集「面交車手」 或「提領車手」回水款項之人,酬勞為面交(現金)或自各 該被害人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⑤「總控」,工作內容為指 揮調度該次面交或提領行動之人,酬勞為面交(現金)或自 各該被害人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除前開①②③④⑤人員之酬勞 外,④「總收」須將所有詐欺所得交付予陳學樫(珠寶飾品 、黃金由陳學樫變賣,賣得價金不做①②③④⑤人員之酬勞分配 );金融卡部分則由陳學樫先予收受後,交予陳彥維保管, 陳彥維再依陳學樫指示將金融卡交付②「提領車手」,由「 提領車手」等待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領贓款,陳彥維因此可 獲「提領車手」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謀議既定,蕭竣彥、 林聖峯(以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為犯罪工具) 、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以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 為犯罪工具)、魏晨新、江天助、陳學樫、許育銘、陳品均 等人,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江天助、魏晨 新、許育銘、陳品均與「天之驕子」、「希希」、「㵘」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慈月 ,對其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提供金飾、存款及名下帳 戶金融卡並交付密碼以供調查金流云云,致王慈月誤信而陷 於錯誤:  ⑴王慈月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 春天國際旅館」,將其所有之: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黃金、飾品1批、3.自白書1 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轉交予陳學樫,並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⑵再由陳品均擔任「面交車手」、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 於113年3月25日14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由 陳品均向王慈月收取新臺幣(下同)91萬3,200元現金,2人 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⑶陳學樫並將王慈月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提領車手 」林聖峯、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江天助、魏 晨新、陳品均、李俊佑等人並告以密碼,由渠等於附件一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王慈月之附件一附表一所示銀行 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先交予「總收」 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⑷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魏晨新、江天助因上開 行動,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三、「壹編號1」;「貳編號1」; 「參編號1」;「肆編號1」;「陸編號1」;「柒編號1」所 示之報酬。  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佯為檢警人員 撥打電話予潘月娥,對其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其帳戶會遭 凍結,須提供帳戶金融卡並交付密碼以供調查云云,致潘月 娥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潘月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2日1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交付其所有之帳戶金 融卡,由林聖峯擔任「總控」,許柏毅擔任「面交車手」, 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由許柏毅、謝帛勳於113年3月12 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向潘月娥收取其所有之: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5.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6.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 品先交予「總收」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潘月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 郵政帳戶金融卡交由「提領車手」許柏毅並告以密碼,由許 柏毅於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潘月娥之附件一 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款項後, 先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再由蕭竣彥、林聖峯交付 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 如附表三、「壹編號2」;「貳編號2」;「參編號2」;「 肆編號2」所示之報酬。  ⒊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佯為檢警人員 撥打電話予楊珠培,對其佯稱:因其證件疑遭冒用涉嫌刑案 ,其帳戶會遭凍結,須將其所有之黃金及飾品交付指派之人 員收取云云,致楊珠培誤信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同日2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旁交付上 開物品。「天之驕子」、「希希」、陳學樫遂指定林聖峯擔 任「總控」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柏毅擔任「面交車手」、 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由許柏毅、謝帛勳於113年3月15 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楊珠培收取其所 有之黃金飾品約12兩、銀飾項鍊1條及鑽戒2枚,得手後,即 將上開物先交予「總收」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 收受,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本次 所取得之詐欺所得均為珠寶飾品、黃金,經陳學樫銷贓後未 分配報酬,故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就此部分犯 行無犯罪所得。   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陳品 均與「天之驕子」、「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 日,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慧蘭,對其佯稱:因涉嫌擄 人勒贖案件,須將贖金及所有之帳戶金融卡交付指定之人員 收受云云,致吳慧蘭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吳慧蘭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在新竹 縣○○市○○○街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采虹門市」前,交付 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黃金、飾品等財物。「天之驕子」、 「希希」、陳學樫遂指定林聖峯擔任「總控」人員,再由林 聖峯聯絡許育銘擔任「面交車手」、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 」,由許育銘、蕭竣彥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前往新竹縣 ○○市○○○街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采虹門市」,向吳慧蘭 收取其所有之: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6.黃金及 飾品1批、7.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 樫收受,並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吳慧蘭前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及玉 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提領車手」林聖峯、許柏毅、謝帛 勳、許育銘、陳品均等人並告以密碼,由渠等於附件一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吳慧蘭之附件一附表三所示銀行帳 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先交予「總收」蕭 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⑶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 如附表三、「壹編號3」;「貳編號3」;「參編號3」;「 肆編號3」所示之報酬。  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陳彥維、許育銘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佯為檢警人員 撥打電話予張淑春,對其佯稱:因涉嫌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件 ,須扣押其財產用以核對及進行案件偵辦云云,致張淑春誤 信而陷於錯誤:  ⑴張淑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0日11時許,在其位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 金融卡、金飾及現金等財物。「天之驕子」、「希希」、陳 學樫遂指定林聖峯擔任「總控」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育銘 擔任「面交車手」、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再由許育銘 、蕭竣彥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 0段00巷00號,向張淑春收取其所有之:1.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4.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5.36萬元現金、6.黃金飾品約10餘兩、7.自白 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並由陳 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張淑春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陳彥維 保管,並指示陳彥維將金融卡交付「提領車手」許育銘並告 以密碼,由許育銘於附件一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張 淑春之附件一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四 所示款項後,先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後,再由蕭竣 彥、林聖峯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蕭竣彥、林聖峯、陳彥維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三 、「壹編號4」;「貳編號4」;「伍編號1」所示之報酬。  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陳彥維、謝帛勳、許育銘、陳品 均與「天之驕子」、「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 日,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淑惠,對其佯稱:因涉嫌擄 人勒贖案件,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黃金飾品予指定 之人員監管云云,致林淑惠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林淑惠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0弄0號住處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 金飾等財物。「天之驕子」、「希希」、陳學樫遂指定林聖 峯擔任「總控」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育銘擔任「面交車手 」、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再由許育銘、蕭竣彥於113 年3月20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向 林淑惠收取其所有之:1.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5.黃金、飾品 1批、 6.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樫 收受,並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林淑惠前開彰化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金融卡交由陳彥維保管,並指示陳彥維將上開銀行金融卡交 付「提領車手」許育銘、謝帛勳及陳品均並告以密碼,由渠 等於附件一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林淑惠之附件一附 表五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五所示款項後,先 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再由蕭竣彥、林聖峯交付予 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陳彥維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 如附表三、「壹編號5」;「貳編號5」;「參編號4」;「 伍編號2」所示之報酬。  ㈡嗣經王慈月、潘月娥、楊珠培、吳慧蘭、張淑春、林淑惠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自蕭 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 、林雨柔、陳學樫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如附件二證據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 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下合稱被告蕭竣彥等7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依被告蕭竣彥等7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被告蕭竣彥等7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詐騙告訴 人王慈月、潘月娥、楊珠培、吳慧蘭、張淑春、林淑惠(下 合稱告訴人等6人),致告訴人等6人陷於錯誤後,再將金融 卡、現金、珠寶金飾等財物,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交予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後,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學樫 收受;同案被告陳學樫並會將告訴人王慈月、潘月娥、吳慧 蘭、張淑春、林淑惠受詐欺所交付之金融卡,先轉交予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人後,指示渠等於附件一附表一至五所示提領 日期及時間,前往附件一附表一至五所示提領地點,自詐得 之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後,先交 予「總收」即被告蕭竣彥或林聖峯,再由被告蕭竣彥或林聖 峯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學樫收受,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 被告蕭竣彥等7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蕭竣彥等 7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除被告蕭竣 彥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外(詳下述),其餘被告林聖峯 、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下合稱被告 林聖峯等6人)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等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 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 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林聖峯等6 人部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等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蕭竣彥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 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竣彥等7人 (即依修正前規定論科之有期徒刑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 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蕭竣彥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⒉⒊⒋⒌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林聖峯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⒉⒊⒋⒌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謝帛勳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⒉⒊⒋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許柏毅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彥維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魏晨新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江天助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本案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上開各該犯行既未實際參 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或提領贓款 (被告陳彥維乃保管、交付金融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蕭竣彥等7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害被害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該犯行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 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 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上開各自所參與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學 樫、暱稱「天之驕子」、「希希」、「㵘」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 帛勳、許柏毅、陳彥維分別就其上開所犯,係對各該被害人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   被告蕭竣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聖峯前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 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魏晨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蕭竣彥、林聖峯、魏晨新於受前揭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蕭竣彥、林聖峯、魏晨新本案所犯之罪與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其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均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 刑審酌資料。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蕭竣彥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本條前段 規定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 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且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 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 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 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 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 任原則。查被告林聖峯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不能適用上開 減刑規定;被告蕭竣彥除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外,且已自動繳交全部「個人犯罪所得」65,360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三、壹部分),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5號 收據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就被告蕭竣彥附表一編號壹所犯 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江天助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彥維部分,檢察官於 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是否認罪,自不能將此 部分不利益歸於被告陳彥維),固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後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蕭竣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惟渠等各該犯行 既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蕭竣彥、謝帛勳、許 柏毅、陳彥維、江天助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林聖峯、魏晨新部分,其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後段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蕭竣彥等7人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分工擔任「 面交車手」、「提領車手」、「場勘人員」、「總收」、「 總控」或「保管金融卡」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等 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又 渠等組織、分工明確,更易遂行其等犯罪計畫以遂行詐欺犯 罪,侵害社會甚深;並審酌被告蕭竣彥等7人犯罪之分工, 若屬「面交車手」、「提領車手」、「場勘人員」,則為遭 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及顧水人員;若係擔任「總收 」、「總控」,因係幕後指揮調度及事後收取款項之人,風 險自屬較低,並考量被告蕭竣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 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陳 彥維、魏晨新、江天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兼衡本案告訴人等6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蕭竣彥等7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另本院審酌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 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 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 柏毅、陳彥維就附表三所載犯罪分工之異同,並考量除犯罪 事實㈠:⒈之告訴人王慈月交付財物及其金融卡遭提領款項之 時間係於113年1月間外,其餘告訴人面交及其金融卡遭提領 款項之時間均係集中於113年3月間,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各該 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就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 帛勳、許柏毅、陳彥維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竣彥等7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 法於同日修正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 之物;扣案如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林聖 峯、陳彥維坦承為其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院卷二 第22、247至24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林聖峯 、陳彥維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 二、壹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蕭竣彥於警詢及審判中供稱:「面交車手」 的報酬是面交金額的2%等語(偵28447卷二第234頁,院卷三 第20頁);被告許柏毅於偵查中供稱:「提領車手(即1號 )」之報酬為提領金額3%;「場勘人員(即2號)」、「總 收」、「總控」的報酬均為面交(現金)或自各該被害人金 融卡提領金額之1%等語(偵28447卷三第231頁);被告陳彥 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稱:同案被告陳學樫會將騙來的 金融卡交給我保管,再指示我交給提款車手提領款項,我的 報酬是車手用我保管之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附表二、貳即 是同案被告陳學樫交給我保管的金融卡等語(偵28447卷二 第512、519、524、703至704頁,院卷三第21頁)。是根據 被告蕭竣彥、許柏毅、陳彥維所述,並統計告訴人等6人交 付之現金及遭提領之款項(見附件一所示)後,計算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之犯罪所 得(被害人、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報酬總計【各別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三所載;被 告陳彥維遭扣押之金融卡中,僅有附表二、貳編號30、34之 卡片用於提領詐欺款項,遭提領之款項分別為190,000元、4 0,000元【詳附表二、貳編號30、34備註欄】,故被告陳彥 維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900元、400元),並依照上開規定, 於被告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被告謝帛勳、許柏毅、江天助於準備程序中稱 實際沒有領那麼多;被告魏晨新稱沒有拿到錢云云(院卷二 第249頁),未見渠等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等6人因受騙交付及遭提領之財物,為被 告被告蕭竣彥等7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又被告 蕭竣彥等7人於附表三所示分得之報酬,亦係從前開洗錢之 財物中所分得,屬犯一般洗錢罪所生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訛,並得為被告蕭竣彥等7人所支配,自亦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除前開報酬後,剩餘之款項(不論是面交之現金或 提領之款項)、金飾珠寶等物,經被告蕭竣彥等7人均供承 係交予同案被告陳學樫(院卷二第250至251頁,院卷三第20 頁),故此部分既非被告蕭竣彥等7人之管理、處分權限範 圍之內,倘若對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此部分逕予宣告沒收, 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蕭竣彥等7人逕予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 告蕭竣彥等7人沒收並追徵其等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蕭竣彥等7人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被告林聖峯等6人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故 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蕭竣彥之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財物共計65,360元,既經其自動繳交,即無庸再 宣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之價額,併此敘明。  ㈥告訴人等6人交付之金融卡(經扣案者為告訴人張淑春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30;有 供本案提領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附表二、貳編號39;未供本案提領使用】、宜蘭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49;未供本 案提領使用】;告訴人林淑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34;有供本案提領使用】、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 48;未供本案提領使用】)、自白書等物,考量此類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非難性,且非違禁物或依 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具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貳編號30、34、 39、48、49以外,附表二、貳所載之扣案金融卡,均與本案 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於附表二、參、肆同案被告林雨柔、陳學樫經扣押之物, 因同案被告林雨柔、陳學樫應由本院另行審結,是否有沒收 之原因及必要均應另為審酌,故不為是否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柏毅於113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暱稱「天之驕子」、「希希」、「㵘」等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同案被告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 帛勳、江天助、魏晨新、許育銘、陳品均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犯罪事實㈠:⒈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慈月取得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後,由被告許 柏毅持該金融卡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4至26之款項後, 先交予「總收」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許柏毅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就附件一附 表一編號24至2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應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於訴訟條件 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程序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亦與 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 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以避免訴訟勞費,要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 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許柏毅自陳係於113年1月初,經「天之驕子」介 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偵28447卷二第430頁),其加 入此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後,另曾於113年4月12日,依「天之驕子」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 3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 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許柏毅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觀諸被告許柏毅於前案被訴參與詐 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均為113年1月初,且指揮被告許柏毅 者與本案同為Telegram暱稱「天之驕子」之人,又前案中「 天之驕子」亦成立與本案相同之Telegram群組「首格國際」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柏毅本案與前案係 分屬於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許柏毅本案所參 與者,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行為繼續中。又 本案係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20日中檢介民113偵28447字第1139116446號函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足憑(院卷一第5頁),是被告許柏毅前案之繫 屬時間顯然早於本案,則前案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被告許柏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與前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 許柏毅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被告許柏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若被告許柏毅此部分犯行成立犯罪,與 本院就被告許柏毅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次查,公訴意旨雖認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4至26部分提領人均 為被告許柏毅,然檢警就此部分均未提示提領影像供被告許 柏毅指認是否為其本人,反而經警方提示提領影像供被告蕭 竣彥及林聖峯指認時,被告蕭竣彥表示像案外人許育銘等語 (偵28447卷二第239至240頁);被告林聖峯表示提領之人 即為案外人許育銘等語(偵28447卷一第293頁),故此部分 提領人均難認為係被告許柏毅,自無從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柏毅就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柏毅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許柏毅就前述犯 罪事實㈠:⒈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同一被害人),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部分無證據 聲請調查,並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事證依法判斷,故 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 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以達訴訟經濟要求 ,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許柏毅免於訟累,爰逕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林雨柔、陳學樫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壹、被告蕭竣彥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270元沒收。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3,510元沒收。 5 如犯罪事實㈠:⒌所載(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500元沒收。 6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1,580元沒收。 貳、被告林聖峯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㈠:⒌所載(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1,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謝帛勳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1,4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7,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被告許柏毅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6,6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陳彥維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⒌所載(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陳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陳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魏晨新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魏晨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被告江天助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江天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壹、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 江天助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 I PAD Air2 1臺 蕭竣彥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2 ⑴ iPhone 14手機 1支 林聖峯 詐欺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⑵ K盤 2個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⑶ K他命 7.6公克 ⑷ 教戰手冊 1本 詐欺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⑸ 路由器 1臺 ⑹ 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⑺ 筆電 1臺 ⑻ 手機 10支 ⑼ 螢幕 6臺 ⑽ 電腦主機 3臺 ⑾ 房屋租約 1本 ⑿ 愷他命 45包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⒀ 財神毒品咖啡包 97包 ⒁ 電子磅秤 1個 3 ⑴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謝帛勳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⑵ 愷他命 1包(含袋重0.7公克) 4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柏毅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5 ⑴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陳彥維 詐欺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⑵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⑶ 金融卡(銀行、金融卡卡號、銀行帳號、帳戶申請人詳附表二、貳) 53張 即附表二、貳部分:編號30、34、39、48、49已無刑法沒收重要性,不予沒收;其餘金融卡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6 iPhone SE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魏晨新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7 iPhone 15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江天助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貳、上開扣案物5⑶金融卡53張(即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 銀行 金融卡卡號 銀行帳號 帳戶申請人 備註 1 大樹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 羅鈴瓊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郭芬秀 3 沙鹿鎮農會 00000000000000 陳端姿  4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陳端姿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羅鈴瓊  7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  8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曾虹紷  9 臺灣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王素貞 1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郭芬秀 11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黃雪娥 1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郭芬秀 1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4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謝雯繪 15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馮文正 16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郭芬秀 1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謝雯繪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黃雪娥 19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陳端姿 20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崇寧 21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施佳慧 22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23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24 復華銀行 000000000 謝雯繪 2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 簡崇寧 2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藍瓊娥 2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林鈴觀 2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施佳慧 29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王素貞 3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作附件一附表四編號1至7使用,遭提領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90,000元 3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黃雪娥 32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王素貞 3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潘賢慈 3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淑惠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作附件一附表五編號1、2使用,遭提領金額總計40,000元 35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美滿 36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3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謝雯繪 3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郭芬秀 3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4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湯廖桂春 4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吳日紅 4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 林鈴觀 4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謝雯繪 4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林美岑 4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湯廖桂春 46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林鈴觀 4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陳端姿 48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淑惠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49 宜蘭市農會 000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5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馮文正 5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王素貞 5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林鈴觀      參、同案被告林雨柔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現金新臺幣 1萬7,600元 林雨柔  2 人民幣 448元  3 黃金戒指 1只  4 金屬項鍊 1條  5 金屬手鍊 1條  6 手錶(MICHAEL KORS) 1支  7 SIM卡(門號+000000000000號) 1張  8 iPhone11Promax(墨綠)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1支  9 iPhone 11(綠)手機(含SIM卡4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1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2 K盤 1個  13 毒品咖啡包 2包(總毛重7.56公克)  14 愷他命 1罐(毛重6.78公克)  15 大麻電子菸 1支  16 CUCCI手錶 1支  17 楊承憲之國民身分證 1張  18 楊承憲之健保卡 1張  19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晶片金融卡 1張  20 K盤(含刮卡) 2組  21 iPhone 8(玫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 1支 肆、同案被告陳學樫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5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學樫  2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愷他命 8包(含袋重30.0公克)  4 K盤 2個  5 愷他命 1包(含袋重1.5公克)  6 陳學樫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含金融卡)  7 電子磅秤 1台                       【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 壹、被告蕭竣彥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⑴「提領車手」:148,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7至29) 3% ⑴4,440元 30,270元 ⑵「總收」:2,583,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車手提領總金額【含蕭竣彥自己提領部分】) 1% ⑵25,830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總收」:4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二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500元 4,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總收」:1,351,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三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3,510元 13,510元 4 犯罪事實㈠: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⑴「場勘人員」:360,000元(「面交車手」之面交款項) 1% ⑴3,600元 5,500元 ⑵「總收」:19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四車手提領總金額) 1% ⑵1,900元 5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總收」:1,158,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五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1,580元 11,580元 合計65,360元 貳、被告林聖峯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1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2至54) 3% 4500元 4,500元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總控」兼「總收」:4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二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500元 4,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提領車手」:提領10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三編號31至32) 3% 3000元 3,000元 4 犯罪事實㈠: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⑴「總控」:360,000(「面交車手」向張淑春收取之面交款項) 1% ⑴3,600元 5,500元 ⑵「總控」兼「總收」:19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四車手提領總金額) 1% ⑵1,900元 5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總控」兼「總收」:1,158,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五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1,580元 11,580元 參、被告謝帛勳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⑴「場勘人員」:913,200元(「面交車手」之面交款項) 1% ⑴9,132元 31,422元 ⑵「提領車手」:743,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5至17、30至32、43至51) 3% ⑵22,290元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場勘人員」:4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二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500元 4,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提領車手」:209,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2至14、28至30) 3% 6,270元 6,270元 4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提領車手」:594,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五至8、14至19、23至25) 3% 17,820元 17,820元 肆、被告許柏毅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888,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至9、18至23、39至41) 3% 26,640元 26,640元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提領車手」:450,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至11) 3% 13,500元 13,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提領車手」:60,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5) 3% 1,800元 1,800元 伍、被告陳彥維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保管張淑春交付之金融卡」:19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四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900元 1,900元 2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保管林淑惠交付之金融卡」:4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五編號1至2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00元 400元 陸、被告魏晨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147,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6至38) 3% 4,410元 4,410元 柒、被告江天助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209,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0至14) 3% 6,270元 6,270元

2025-03-27

TCDM-113-金訴-3209-20250327-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原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育峻 被 告 游丞顯 訴訟代理人 施昶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5時55分許,在新 竹縣○○市○○○路○段○○○○○○○○○○○○○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後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評估113年5月碰撞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但經原廠評估碰撞後車輛價值僅為75萬元,而原告於8 月出售系爭車輛交易金額為70萬元,如扣除5月至8月折舊約 7%,8月未碰撞價值應為90萬元,故而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車價減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外觀板金凹損,對於車身結構並未損壞 ,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只有書面審查,並未現場看過狀況, 對於公正性有疑慮,但沒有要再聲請送鑑定。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駕車輛,致原告所有 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 相符。被告駕駛車輛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道路貿然變 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其認定上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 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 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換言 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 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 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 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從而,於衡量 事故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時,應將交易市場行情及商業利 益一併納入考量。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 之價值約為100萬元,同年6月經原廠評估收車報價為76萬 元,原告再於同年8月將系爭車輛以70萬元出售,依一年 車價跌幅15%至20%、4個月車價跌幅約7%計算,系爭車輛 於8月如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價值應有90萬元,故請求 被告賠償車價減損15萬元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對話紀錄、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暨鑑價報告書 為證,被告雖對車身結構是否損壞及鑑價單位公證性存有 疑慮,惟未再聲請重新鑑定,審酌上開鑑價報告係具有鑑 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 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 信。   ⒉然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已載明「本案 是依據行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 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切割、主結構是 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 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目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 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 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而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 減損價格,並不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算」等語, 可知該報告未參酌系爭車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僅就實際 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鑑定,不能真實呈現交易市場上之 正常行情車價,難認其鑑定結果已反映系爭車輛之市場客 觀價值。是本院審酌原告既於事故後4個月將系爭車輛實 際出售,且所主張之車價折舊跌幅率尚符合市場標準,系 爭車輛於事故前經上開鑑價單位評估有100萬元價值,經 過4個月後原告最終以70萬元出售車輛,考量上開車價折 舊跌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減損15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6

CPEV-114-竹北簡-90-202503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359-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上 訴 人 林陳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温復昌 被上訴人 陳燕春 訴訟代理人 楊為義 被上訴人 文茂平 李安琪 邱玉真 曾允松 李美智 司智元 王百慶 陳美菁 呂秀美 程芝 呂姿玲 許世杰 許淑琦 曹超雲 陳富鋒 張敬仁 徐國芬 劉璦玲 張知天 蕭詩聰 徐麗琳 陳秀瑩 楊福權 張泰榮 葉昭蘭 王必先 黃任民 賴文聰 常麗萍 郭鴻彥 郭怡妏 單建勲 全體被上訴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陳海給付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陳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林陳海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所示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就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先位之訴,判決其一部勝訴,而未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究( 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 說明,備位之訴即應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且 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姓名如當事人欄所示,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 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林陳海(下稱林陳海)原係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築公司,與林陳海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 )為系爭土地上「十里靜安」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 人與銷售人,被上訴人邱玉真、曾允松、許世杰、曹超雲、 楊福權、郭鴻彥、郭怡妏等7人分別向鴻築公司、林陳海簽 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 售房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與 鴻築公司、林陳海簽訂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坐落 之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明知系爭建案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係屬開放空間( 包含開放空間面積圖所示之「廣場式開放空間」與「頂蓋型 廣場式開放空間」,下合稱系爭開放空間),依法必須開放 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不得設置圍牆、建築物等違章建築物妨 礙公眾通行或為其他使用,仍於銷售廣告中,以「綠城堡」 、「私藏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花園」等語 ,不實標榜系爭開放空間為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區域,且屬 社區住戶專用之封閉式私藏花園與專用設備,故意隱匿依法 應開放公眾使用之事實,且於銷售期間,在系爭開放空間增 建圍牆、鐵柵門與崗哨守衛室,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建案為 封閉型社區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另鴻築公司於取得系 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後,復於系爭開放空間進行二次施工,增 建包含數位高爾夫球練習室及游泳池男、女更衣室(下合稱 系爭公設)在內之公共設施,惟其於銷售時並未據實說明系 爭公設屬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而在廣告文宣中逕載為「43 項七星級飯店公設」,致被上訴人無法充分認知系爭公設乃 屬違章建築而有隨時遭取締拆除之可能。後因新竹市政府以 民國106年6月15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系爭違建通知 單),認定系爭公設及於系爭開放空間增建之圍牆及守衛室 等均屬違建,應予拆除,及於同年10月3日再度發函要求應 儘速改善並開放供公眾使用,並經部分住戶於十里靜安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108年5月1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提及此事,被上訴人始知悉鴻築公司故意隱匿系爭房地存有 「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 之瑕疵。  ㈢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因有前述瑕疵存在,造成價值減損之 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又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 、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 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內容,足認鴻築公司、 林陳海任一人違約,即視為全部違約。爰擇一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 金額,或依民法第360條、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並以先位之訴,主張上訴 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聲明請求:㈠鴻築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陳 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 ,主張上訴人應共同負給付責任,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 築公司自108年8月23日起、林陳海自111年4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並不包含二次施工之系爭公設,且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系爭預售房屋契約 第15條第8項第7款、附件七「法定空地、中庭、公共空間及 外觀美化與規劃約定書」(下稱附件七約定書)第1條及第3 條等約定,可知系爭公設係鴻築公司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鴻 築公司自不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又鴻築公司二次施工 增設系爭公設後之實況與廣告文宣內容相符,雙方並以特約 排除鴻築公司就系爭公設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就系爭公設遭認定為違建乙事對鴻築公司為任何請求。  ㈡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五「共同使用部分分管特約 書」(下稱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第1項、附件九「十里靜安 社區規約草約」(下稱附件九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第1款 均有載明「廣場式開放空間」一詞,且附圖七「壹樓建造設 計原圖」除明示開放空間及其位置,並明確標示原係開放空 間及有無頂蓋等文字,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亦有告知系爭社 區設置開放空間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知悉系爭 建案有開放空間之設計,鴻築公司並無刻意隱瞞系爭開放空 間應供公眾通行之情事。  ㈢縱認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於交屋時應已知悉 ,且依系爭社區107年1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 被上訴人最遲於會議當天即知悉上開瑕疵,則其等於108年6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 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瑕疵。又林陳海僅為系爭土 地之出賣人,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均屬房屋之瑕疵,與 系爭土地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林陳海應與鴻築公司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或共同給付責任,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 求減少價金或賠償之數額,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㈠鴻築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陳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邱玉真、曾允松、許世杰、曹超雲、楊福權、 郭鴻彥、郭怡妏前分別向鴻築公司、林陳海簽訂系爭預售房 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與鴻築公 司、林陳海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購買之建物分別如附表所示;又新竹市政府曾以系爭 違建通知單,認定系爭社區內之系爭公設及於系爭開放空間 增建之圍牆及守衛室等均屬違建,應予拆除等情,業據其等 提出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違建通知單等為證(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24 -84、89頁、原審卷二第65-1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具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 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 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 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亦有明定。  ㈡系爭開放空間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係屬「廣場 式開放空間」與「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依法必須開放 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不得設置圍牆、建築物等違章建築物妨 礙公眾通行或為其他使用,然鴻築公司於銷售廣告中,卻以 「綠城堡」、「私藏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 花園」等語,標榜系爭開放空間為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區域 ,屬社區住戶專用之封閉式私藏花園與設施,且於銷售期間 ,在系爭開放空間增建鐵柵門、守衛室,故意隱匿系爭開放 空間依法應開放公眾通行休憩之事實,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 建案為封閉型社區,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有開放 空間面積計算圖、銷售廣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佐(見重訴 卷一第289、86、87、253-256、291頁、原審卷二第413-441 、531頁)。觀諸上開銷售廣告內容及所附實景照片,乃將 系爭建案及其中之系爭開放空間描述為「綠城堡」、「私藏 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花園」,且照片中之 系爭開放空間緊鄰系爭建案之建物,並以花台、淺池、樹籬 、欄杆、鐵柵門等設施與外界區隔,亦於各出入口設有守衛 室,且無懸掛任何開放空間告示牌,外觀上實與一般封閉型 社區之中庭花園無異,上訴人亦自承現場照片中之前開設施 ,除位於中哨之鐵柵門係由系爭社區管委會自行裝設外,其 餘均為銷售期間即已設置完成(見原審卷二第457、459、45 1頁、本院卷第363頁),足見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 其使用之廣告文字或現場實況,確係以一般封閉型社區之態 樣呈現甚明,而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1條之約定,廣告宣 傳品之內容亦屬契約之一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則明定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並應 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是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依約應 交付專供社區住戶使用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自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第1 項、附件九社區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均載有「廣場式 開放空間」之文字,附圖七「壹樓建造設計原圖」則有標示 開放空間之位置暨有無頂蓋等文字,銷售人員亦會告知系爭 社區設置開放空間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知悉系 爭建案有開放空間之設計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 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及附件九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之內容, 皆係將「廣場式開放空間(頂蓋型)」列載於「社區地下室 」範圍(見重訴卷一第47、57頁),自難認係指位於系爭社 區一樓之系爭開放空間;另觀諸附圖七「壹樓建造設計原圖 」,除未於中庭花園區域標示屬「廣場式開放空間」外,標 註「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文字亦極為細小,幾乎難以 肉眼辨識(見重訴卷一第54、295、337頁),實難認鴻築公 司已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前揭附件或附圖中,明確記載系 爭開放空間乃屬「廣場式開放空間」及「頂蓋型廣場式開放 空間」,並合理說明所謂開放空間即指須開放供公眾通行休 憩之意旨,以使買受人對於系爭開放空間之性質及使用方式 有所認知。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另有銷售人員以口 頭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開放空間須開放供公眾通行休憩之情事 ,則其辯稱於銷售時均已充分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開放空間之 位置及性質云云,顯非可取。  ⒊上訴人復抗辯網路論壇早於100年間,即有關於系爭社區為非 封閉型社區之討論,亦有系爭社區住戶於104年間在Youtube 影片中陳稱系爭社區有近3,000坪之開放式庭園等語,足見 鴻築公司確有告知系爭建案設有開放空間云云,並提出網頁 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3-293頁、本院卷第107頁)。然 縱認有部分網路論壇參與者或系爭社區住戶,在系爭建案銷 售期間,即知悉系爭開放空間之設置情形及須開放供公眾通 行休憩之性質,因未見其等陳述得知上情之具體原因為何,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係因鴻築公司於銷售時主動告知或基 於現場何項事證而得明瞭上情,自無從據此認定鴻築公司於 銷售系爭建案時,均已充分告知所有購屋者系爭開放空間之 性質,或所有購屋者依現場狀況均可對上開事項產生當然之 認知。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辯稱其確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 建案設有開放空間云云,洵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所使用之廣告文字、 照片及現場狀況,既均顯示系爭社區應為一般封閉型社區, 卻未在買賣契約中註明系爭開放空間依法須對外開放供公眾 通行休憩之性質,以使被上訴人充分瞭解此特殊情形,而相 較於一般封閉型社區,如社區內部份空間須對外開放,確將 造成管理成本之增加,及使用安全、居住安寧方面之顧慮, 而對房地之價值及品質產生不利影響,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存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之瑕疵,自屬 可採。  ㈢系爭公設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在廣告中宣稱具 備「43項七星級飯店公設」,其中即包含系爭公設,然系爭 公設實為鴻築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於系爭開放空間進行二 次施工所增設之違章建築,且業經新竹市政府以系爭違建通 知單,認定為違建並要求拆除等情,有銷售廣告、系爭違建 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一第86-89頁),上訴人就此 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買受之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公設,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第10條第6項、系爭 預售房屋契約第15條第8項第7款、附件七約定書第1條及第3 條等約定,系爭公設應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鴻築公司自不 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 第1條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鴻築公司銷售系 爭建案之廣告內容,應屬契約之一部分,而有履行之義務, 是觀諸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內容,既載明該建案包含「43項 七星級飯店公設」,且於公設示意圖中亦有標示系爭公設之 位置(見重訴卷一第86-88頁),自堪認系爭公設應屬鴻築 公司依買賣契約應提供之設施,是其僅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2條所載共有部分即新竹市○○段0000○號之範圍(見重訴卷 一第71頁、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號卷一第205-216頁)及 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條所載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之平面圖( 見重訴卷一第54頁),均未包含系爭公設為由,否認系爭公 設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當非可取。另查,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15條第8項 第7款雖約定:「賣方依據附件五約定書、附件七約定書就 公共空間所規畫設置之設施及植栽美化,以現場完成之現況 點交予管理人接管,就此部分,買方、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均無要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或施作標準之權利, 亦不得就已施作交付之設施設備情狀、性質或政府機關認定 違章(規)或處分,向賣方要求回復原狀或為任何請求與主 張」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84頁),然觀諸 附件五約定書之內容,並未提及位於系爭社區一樓頂蓋型廣 場式開放空間之系爭公設(見重訴卷一第47-49頁),而附 件七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為:「為增進社區之居住品質及生 活機能,買方同意賣方就門廳、管理室、基地內私設道路規 劃增(改)建設置做社區公共休閒設施及植栽美化及其他實 用、美化或安全之公共設施或共同使用部分…買方充分了解 所規劃區域之原定義,並了解其買賣價金並不包含上開改建 設置部分…日後前述增(改)建工程之維護及存廢概由主管 機關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獲得授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 自行處理,與賣方無涉,買方不得就本項事由(包含未施作 或已施作設施設備之情狀與性質)向賣方為任何請求,賣方 亦不需負違約之責」、第3條則為:「本約美化規劃工作如 有與建築消防等相關法規未盡相符者,賣方不負違約之責, 買方不得以此(含現狀或主管機關之處分)向賣方主張任何 權利」(見重訴卷一第52頁),經核應係針對系爭建案「門 廳、管理員室、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增改建所為之約定,然 系爭公設係位於一樓原設計為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範圍 (見重訴卷一第289頁),在一般人之文義理解中,尚難認 包含於「門廳、管理員室、基地內私設通路」之範圍內,且 經檢視附件七、附圖七之內容,均未見標明所謂賣方就「門 廳、管理室、基地內私設道路」規劃增改建之具體位置及範 圍,另附圖七於系爭公設所在位置標示之文字為極其細小之 「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見重訴卷一第337頁),亦如 前述,並非標示為門廳或管理員室或基地內私設通路,是單 憑上開約定及附件、附圖內容,均無從據以形成系爭公設乃 屬附件七指涉範圍之認知,是上訴人以前揭約定內容,辯稱 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設業已同意非屬買賣價金範圍,且不得向 賣方為任何請求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鴻築公司於銷售廣告中,既表明系爭建案具備「4 3項七星級飯店公設」,並將系爭公設列載其中,且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已有同意鴻築公司得無須就此部分負瑕疵擔保責 任之情事,自應有交付被上訴人得合法使用之系爭公設之義 務,然系爭公設實際上係在應供公眾通行之頂蓋型廣場式開 放空間進行二次施工所設置之違章建築,且業經新竹市政府 認定為違建,而處於可能遭強制拆除之風險中,顯不具一般 公設應有之預定或通常效用及品質,對於系爭房地之市場價 值亦造成不利影響,自屬瑕疵甚明。又此項瑕疵之存在,尚 不因系爭公設實際上是否已遭拆除而有異,是上訴人以系爭 公設未必會遭拆除為由,否認有瑕疵,亦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其等得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收 之價金,且林陳海應與鴻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然: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本文、民法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 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前已詳述,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上訴 人雖稱被上訴人應於交屋時或最遲於系爭社區召開107年11 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知悉有上開瑕疵,卻於108年 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3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 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然誠如前述,鴻築公司對於上開 瑕疵之存在,應屬知悉而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則無論被上 訴人有無於發現瑕疵後即時通知鴻築公司,並於通知後6個 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357條及第365條第2項 之規定,均不生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 之效果,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再查,系爭開放空 間及系爭公設均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於成立後辦理檢測及點收,而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 於105年5月14日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並於106 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辦理公共設施之總檢等情,有系 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總檢報告書封面、設 備總檢出席表簽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 號卷二第245-251頁),足見系爭開放空間及系爭公設之交付 時間均應在105年5月14日之後,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自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 定自交付時起5年之期間,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則辯 稱該減價金額非屬可採,經查:  ⒈有關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地,因「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 公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對交易價值造成 之影響情形,業經原審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㈠爭議開放空間之範圍(即系爭開放空 間):十里靜安社區之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廣場式開放 空間係作為『僅供社區住戶休憩使用』或『供不特定公眾休憩 使用』之區別,對勘估標的十里靜安全體建案價格之影響百 分率為壹佰分之參點貳肆(3.24%)。㈡違章建築之公共設施 (即系爭公設):十里靜安社區之數位高爾夫球練習室、游 泳池男更衣室及游泳池女更衣室等公共設施違築部分拆除與 否,對勘估標的十里靜安全體建案價格之影響百分率為壹佰 分之零點壹捌(0.18%)」,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二第149-366頁)。又 系爭估價報告乃由不動產估價師黃小娟、陳榮源本   於不動產估價之專業及經驗,親赴現場會勘,並參考相關資 料後所為之評估結論,且業於系爭估價報告中說明有關系爭 開放空間造成價格差異之評估方法,係採「建物價格變動率 比較法」及「土地財產權變動價格分析法」,有關系爭公設 屬違建造成價格差異之評估方法,則以「成本法」進行推估 ,及詳載估價方法之選定理由、分析評估過程、價格評估結 論之決定理由等,兩造亦未說明並舉證不動產估價師黃小娟 、陳榮源有何不具鑑定資格或與兩造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存在 之情事,則系爭估價報告之前揭評估結論,自屬客觀公正, 足為本院認定減價金額之依據。  ⒉上訴人雖以法定空地與開放空間之性質不同,系爭估價報告 竟以法定空地之價格作為評估依據,且關於系爭開放空間須 供公眾使用造成使用戶數當量變動為45.39%、另加計管理費 4%、就系爭建案歷年市價變化所採之權重分配、系爭公設重 建成本價格之認定等,均有未洽,指稱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 不當云云。然查,系爭估價報告中業已載明以具有法定空地 性質之土地交易作為分析評估參考資料之理由(見重訴卷二 第237頁)、認定系爭開放空間使用戶數當量變動比例之依 據及計算方式(見同上卷二第283-307頁)、加計4%管理費 用之原因(見同上卷二第307、308頁)、系爭建案各期別價 格變動之權重分配理由(見同上卷二第199頁)、系爭公設 重建成本價格之計算方式及依據(見同上卷二第308-311頁 ),經核並無顯然失當或偏頗之情事,且負責鑑定之黃小娟 、陳榮源均為具有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證照資格之人,與兩造 間亦無特殊利害關係存在,其等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結 論,自可採信,上訴人以前述理由,否定系爭估價報告之結 論,尚非可取。  ⒊至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瑕疵,均屬建物共用部 分之瑕疵,與系爭土地及位於地下室之停車場無關,在估算 減價金額時,自不應將土地及停車位之價值列入計算云云。   然房屋之使用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且依一般不動產 交易習慣,在衡量商議集合式住宅建物之交易價格時,均係 就建物及配賦土地之整體價格併予斟酌計算,則在建物或其 共用部分因具瑕疵,而造成交易價值減少之情況下,自應以 房地整體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認定之基準,方符合一般交易 習慣及公平誠信,是上訴人指摘於計算減價金額時,不應將 系爭土地之價值一併計入云云,洵非可採。另查,被上訴人 主張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並未將停車位之價金列入(見重 訴卷一第91、92頁),是上訴人所指不應將停車位之價格列 入計算,即屬誤會,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有關系爭房地因「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情 形,應以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為可採,即減損房地價格比例 分別為3.24%、0.18%,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 之金額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  ㈣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時,係由其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預售房屋契約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另由林陳海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前 述房屋部分之買賣契約與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應屬聯立契 約關係,故鴻築公司與林陳海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因相關法律關 係偶然競合,而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所致,倘關於各 債務之履行方式已有其他約定存在,或客觀上非基於同一目 的而須由債務人各負全部責任,即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  ⒉查,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本約房屋之土地 由買方另向林陳海價購,且本契約和買方與林陳海所簽訂之 『十里靜安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兩 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 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見原審卷二第94頁),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本約土地上之房屋由買方另向鴻築公司價購,且本契約 和買方與鴻築公司所簽訂之『十里靜安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 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 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3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則均約定:「 買方所同時簽立之二份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有不可分之併存 關係,兩契約應同時簽署及生效,任一買賣當事人違約者, 皆視為房屋與基地買賣契約全部違約,無違約之一方可向違 約之當事人依本約第十一條主張權利,對任一契約之解除, 效力及於兩契約全部」(見重訴卷一第38、83頁),是依上 開約定內容,固堪認鴻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預售房 屋契約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林陳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間,因具有不可分之併 存關係,而具契約聯立性質。然經核前揭契約內容,之所以 明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 」,乃因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具有使用上及交易上之不可分性 ,倘僅就房屋或土地之買賣契約單獨履行,契約目的即無法 達成,故須同時存在或消滅,且應共同履行,始符契約本旨 及當事人利益;惟所謂「不可分之併存關係」,並非當然表 示房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須「 各自」對買受人就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義務負履 行之責,是被上訴人僅以前揭契約內容及契約聯立之性質, 主張鴻築公司與林陳海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云云,尚難認可採。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 與土地買賣契約間,既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且應共同履 行,前揭契約內容亦明定「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 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 全部」,復考量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就房屋及土地之 買賣價金應為同時議定、分別計價,被上訴人因前述瑕疵得 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估算方式,亦係以房地總價按價值減損 比例合併計算,則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效力,自 應及於其等與林陳海簽訂之系爭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且應由鴻築公司與林陳海共同負擔減價金額,始符 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共同履行之本旨。是以,鴻築公司及 林陳海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其中如附表「原判決 准許金額」所示業經被上訴人請求減價部分,已不具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鴻築公司、林陳海共同返還該部分金額,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主張鴻築 公司應就前述應返還金額,另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23日(見重訴卷一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堪予准許;至主張林陳海 應另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其係於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 號裁定將新竹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廢棄發回後, 於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訴訟程序中,始於112 年7月3日合法收受被上訴人所提載有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事 實理由之民事準備一狀(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在此之前 ,尚難認已受被上訴人合法催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林陳海 給付之遲延利息,即應為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 許。  ㈥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60條、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核並不能使被上訴人 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鴻 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陳海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 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 築公司自108年8月23日起、林陳海自112年7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 6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另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 定(見本院卷第317-320頁),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25

TPHV-113-重上-445-2025032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若宸即林淑惠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1811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 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 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 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 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 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業已於114年3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更 生,而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181 1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北 院英113司執節181110字第1134181443號扣押命令,有聲請 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凱飛

2025-03-24

TCDV-114-消債全-8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黃千衿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文。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 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移除起訴狀之附圖所示剪貼之原告姓名,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及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以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17,700元(計算式:13200元+4500元=177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19

TCDV-114-補-675-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78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 1 861

2025-03-19

PCDV-114-除-90-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呂德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淑惠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7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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