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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7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舜焜 被 告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清水(鄉長) 訴訟代理人 張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42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將被告機關內不適公職(無功無德無才無能)之人悉送法 辦。」(本院卷第11頁)嗣以民國113年5月7日行政訴訟補 充事證狀將原聲明第2項予以撤回,經核於公益之維護無礙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原告並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程序期日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 卷第453頁),將訴願決定更正為復審決定,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之○○課○○,於112年7月17日起工作指派至該公所 ○○課。被告112年9月21日光鄉人字第1120014665號令(下稱 原處分),審認原告於112年7月17日8時17分在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廢棄管理科「廢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 長」LINE群組中公開發表侮辱同事之訊息內容,證據確實,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 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 認應屬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應予記一大過要件而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何謂言行不檢?原告損害了誰的公務人員聲譽?新聞上言行 不檢、損害聲譽的更多,原告只是陳述事實而已,所以這是 小題大作,真正該會的不會,處心積慮陷原告於不義。對於 被告單位的人員素質、條件資格適合性與否存一大質疑,完 全不適任。這些考績委員完全不適格,對原告個人而言是種 侮辱,考績委員王曾佑、張如鳳沒有公務員身分,原告對於 被告的人員素質不置可否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112年考績委員會組成均符合法規及行政程序,本案考 績委員皆為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且擔任考績委員會委員期間 無撤職或休職等懲戒處分,且無本案應迴避之委員,故本案 委員無原告所述不適任之情事。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在花蓮 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設置之LINE群組「廢管之友-13 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群組成員34人)中公開發表之言 論:「光復清潔隊長一職將由一位張月華女士接任,大家請 多加鞭策這個87智障哦~因為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 打混摸魚的垃圾」、「是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 而光復這些垃圾則是儘找一堆不做事的爛理由,爛藉口。。 。真是TMD混帳東西一群」等訊息,被告經考績委員會決議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記 一大過懲處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被告112年7月 6日光鄉人字第1120010049號函(本院卷第163頁)、112年6 月21日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及所屬機關112年度考績暨甄審委 員會票選委員統計表(原處分卷第9頁)、被告112年6月28 日光鄉人字第1120009323A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3頁)、被 告112年9月5日函暨該函之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1-53頁) 、原告之112年9月11日「書面答辯」(原處分卷第67-71頁 )、被告112年9月12日112年度第2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簽呈、簽到單、會議資料、原告提出之書面答覆與所 附公函(原處分卷第54-61頁、第64-81頁)、LINE群組「廢 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對話紀錄(原處分卷 第28-29頁)、被告112年8月31日對原告之訪談紀錄(原處 分卷第47-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復審決定書 (本院卷第261-271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 件爭點:原告有無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規定「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 據者。」之情事?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 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 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 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 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本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二)違反紀律 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 實證據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 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六項所規定之 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 一人為主席……(第6項)第二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 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 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又公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 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 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所為之判斷,如其判斷非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 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者,行政法 院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㈡、查,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 設置之LINE群組「廢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 群組成員34人)中公開發表下列訊息:「光復清潔隊長一職 將由一位張月華女士接任,大家請多加鞭策這個87智障哦~ 因為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打混摸魚的垃圾」、「 是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而光復這些垃圾則是儘 找一堆不做事的爛理由,爛藉口。。。真是TMD混帳東西一 群」,有LINE群組「廢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 」對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8-29頁)、被告112年8月31日對 原告之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47-48頁)可參。又查,原告 發布上開訊息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清水鄉長於翌日接獲各 鄉鎮友人之詢問,顯然已遭轉傳而嚴重貶損其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30日對林清水之訪談記錄( 原處分卷第45頁)。原告於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辯稱其係 對事實之批判(原處分卷第68頁)。綜上可知原告上述訊息 是以負面言語辱罵其長官同仁,貶損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嚴重影響被告機關與公務人員之聲譽,符合「言行不檢,致 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應予記一大過之要件,是被告112年度 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認原告於群組中公開發表侮辱同事 之訊息內容,證據確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記一大過懲處,雖有不妥,惟 於原告提起復審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為原告 並非故意捏造不存在之事實而陷害侮辱長官同事,改以「言 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而認復審無理由,有復審決 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61-271頁),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所辯並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112年度考績委員會之王曾佑委員、張如鳳委員不 具公務員身分云云,惟查,王曾佑及張如鳳都是銓敘部審定 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並非原告所稱非正式人員,業據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57頁), 次查,王曾佑及張如鳳都是○○課村幹事,屬於被告機關人員 ,並經由票選方式所選出的考績委員等情,有112年6月21日 簽、指定委員圈選名單、票選委員統計表、人事室公告、票 選委員會選舉人名冊、被告112年6月28日光鄉人字第112000 9323A號公告可參(原處分卷第7-13頁),此與考績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每日所見聞盡是一群渾噩度日、坐領乾薪之人, 張姓女員工前兩年因竊盜案遭判刑2月確定,竟改任清潔隊 長得以續領清潔津貼,實令人不解,原告只是轉述卻遭小題 大作處以大過,真是荒唐好笑云云。惟查,懲處之本質在於 維持團體內部之紀律,是一種紀律措施,依具體表現出來之 行為優劣進行考評,按情節輕重對應給予不同之處置,懲處 所著重者,在於考核公務人員具體表現出來之行為優劣以維 持官箴(即公務人員理想圖像),原告在公務群組中發布「 光復清潔隊長一職將由一位張月華女士接任,大家請多加鞭 策這個87智障哦~因為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打混摸 魚的垃圾」、「是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而光復 這些垃圾則是儘找一堆不做事的爛理由,爛藉口。。。真是 TMD混帳東西一群」,已經具體指明張月華是「87智障」、 「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打混摸魚的垃圾」、「是 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清水 鄉長是豬頭鄉長,至於「而光復這些垃圾則是儘找一堆不做 事的爛理由,爛藉口。。。真是TMD混帳東西一群」的部分 ,依「光復這些垃圾」之文意似指被告所屬人員,亦即原告 認為被告所屬人員是「混帳東西一群」,原告所為盡是貶抑 長官同事尊嚴之情緒性用詞,產生傷害公務團隊情誼、招致 外界負評的效果,完全未見原告所謂轉述張姓女員工前兩年 因竊盜案遭判刑2月確定一事,從而,被告為維持團體紀律 予以懲處,於法有據。原告所辯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為符合「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之要件,被告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規定,核予一大過之懲處,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6

TPBA-112-訴-1427-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8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捌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9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27,4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7

TPDV-113-司票-35879-2024121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8樓之6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丙○○ 南投縣○○鎮○○路000號8樓之6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乙○○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就所繼承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祖父甲○○於民國112年7月15日過世,現 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共識,欲依附件一「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之方式分配遺產,並未損及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 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 合作造林契約書、竹林保管許可證、保管竹林持分明細表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前經本 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准 予備查等情,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3號監護 宣告事件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 ㈡查遺產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辦 理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分割,自應經法院許可。審酌相對人 之應繼分比例為21分之1,而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依附件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協議方法分割,分割後方式係將被繼承 人甲○○所遺:⑴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4分之1)分歸由相對人及陳○○、甲○○各取得36分之1 ,陳○○取得12分之1,陳○○、陳○○、陳○○、陳○○各取得48分 之1;⑵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分歸由相對人及陳○○、甲○○各取得3分之1;⑶臺大實驗林 清水溝營林區第7林班19地號及同營林區第12林班821地號承 租權分歸由相對人及陳○○、甲○○各取得9分之1,陳○○取得3 分之1,陳○○、陳○○、陳○○、陳○○各取得12分之1。依此分割 方式,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權利,已逾其按應繼分比例所 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堪認該遺產分割方式並未損及相對人之 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其代理相對人就所繼承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 方式分割,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2

NTDV-113-監宣-208-2024112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84號 債 權 人 昌展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水 代 理 人 金學坪律師 債 務 人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509,56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ULDV-113-司促-6584-202411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林清水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陳志尚律師 被 告 林國棟 林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請求耳機等物部 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查上開相關請 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9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V-113-重簡-207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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