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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王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10年7月21日 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共計8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各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11 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每月1期,被告應均按月 以本金平均攤還方式分期償還,利息按行政院農業部規定之 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如被告遲延繳款時,改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下稱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利息,逾 期利息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逾期本金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利息,逾期 利息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未依約償還本息,上開2筆借款分別至113年8月27日止尚 積欠本金106,652元、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53,32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爰依貸款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台西鄉農會貸款分戶 帳卡、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借據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7

PKEV-114-港簡-10-2025032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7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債 務 人 丁信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6,663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按農業部規定之利 率1.91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 下稱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 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違約金;逾 期逾6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 309%)加1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 率(3.309%)加110%計收違約金,如遇核定利率調整時亦隨之 調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ULDV-114-司促-1487-202503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6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債 務 人 丁鈺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3,325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1 .91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下稱 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分 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違約金;逾期逾6 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 加1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 09%)加110%計收違約金,如遇核定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ULDV-114-司促-1486-2025031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債 務 人 黃思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987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按農業部規定之利 率1.91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 庫(下稱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利息,逾期 利息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違約金 ;逾期逾6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 率(3.309%)加1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 款利率(3.309%)加110%計收違約金,如遇核定利率調整時亦 隨之調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ULDV-114-司促-51-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婉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 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 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 ,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 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1,17 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表為憑,堪認為真。此外,查 無聲請人有何營業收入,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113年 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3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前 置調解之要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 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富盛工程行,月薪27,47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第431頁),雖有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之資料 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富盛 工程行薪資條顯示,112年12月薪資37,480元、112年11月薪 資37,480元、112年10月薪資37,880元、112年9月薪資38,65 0元、112年8月薪資43,820元、112年7月薪資37,440元,112 年6月薪資43,080元、112年5月薪資39,920元、112年4月薪 資22,800元(見調解卷第31至35頁),平均月薪37,617元, 而依聲請人112年度所得額377,555元(見本院卷第251頁) 計算其平均月收入為31,423元、111年度所得408,011元(見 本院卷第253頁)計算其平均月收入34,000元,可見依聲請 人之智識能力,其月薪至少30,000元以上,其僅以27,470元 陳報其月薪,顯然低報而有不實之情形。  ㈣聲請人陳報其必要生活費支出為21,741元,另外支出扶養其 父林慶先之扶養費8,00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然而,林 慶先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車輛及投資,財產總額1,76 9,19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而林慶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7,184 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9 頁),顯然林慶先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主張8, 000元之扶養費,並非必要支出,應可認定,再者聲請人所 臚列必要生活支出21,741元(見本院卷第21頁),高於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之17,076元甚多,並未見有合理之說明,則聲請 人有浮報支出之情事,亦可認定。  ㈤依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顯示,聲請人債務發生日期為109至112 年,聲請人雖稱係因修繕房屋、遇到直銷詐騙、網路股票投 資詐騙才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但並未提出 任何釋明文件,又聲請人所欠債務情形如下:  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8月7日止共有2筆 借款,一筆有擔保債務本金、利息、費用合計441,521元( 機車車牌000-0000)、一筆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費用合 計198,914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及還款明細、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22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112年度司票字第1562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5頁)。  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7日止尚欠本金、 利息、訴訟費,合計60,320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9頁)。  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5日止,尚欠 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合計108,623元,有陳報狀、債權計 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629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98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8月5日尚欠信 用卡13,256元(無利息、無違約金),有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欠款(見本院卷第231頁 )。  ⒍雲林縣臺西鄉農會:聲請人於109年12月24日借40萬元,目前 尚欠本金179,989元,於110年7月21日借40萬元,目前尚欠 本金226,658元,以上至113年8月15日止,尚欠本金406,647 元、利息22,300元、違約金186元、訴訟費用3,500元,合計 432,633元,有陳報狀、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債權計算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㈥以上,債務人債務總額約1,255,267元,而聲請人保險解約金 31,198元(見本院卷第378頁),則扣除後聲請人債務為1,2 24,069元,以聲請人月薪35,000元計算,扣除必要費用17,0 76元,每月18,000元用以清償,不到6年即可清償完畢,如 以月薪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則約8年可清償完 畢,衡諸聲請人74年次,尚可工作25年,實不能排除未來有 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足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 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存在。  ㈦綜上,本件聲請人低報其所得,浮報其支出,以致僅願每月1 ,000元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見本院卷第245頁),顯然並 無更生之誠意。而如以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計算,其並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不予准許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6

ULDV-113-消債更-101-20250106-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陳姿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民國113年7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5年7 月12日止,每月1期,被告應按月以本金平均攤還方式分期 償還,利息按行政院農業部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 ,如被告遲延繳款時,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下稱基 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基準利率加計百 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逾期本金改按基準 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利息,逾期利息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 分之110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至11 3年6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貸款借 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台西鄉農會貸款分戶 帳卡、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核屬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 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簡-219-2024122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58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債 務 人 林秀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3,321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 1.91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下 稱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 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違約金;逾期 逾6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 93%)加1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 (3.309%)加110%計收違約金,如遇核定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 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ULDV-113-司促-8558-2024121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57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債 務 人 林秀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315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1.9 1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下稱 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分 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違約金;逾期逾6 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 加1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 09%)加110%計收違約金,如遇核定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ULDV-113-司促-8557-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台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被繼承人 吳文振 關 係 人 甘連桂 雲林縣○○鄉○○路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甘連桂為被繼承人吳文振(男、民國○○○年○月○○○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 28鄰○○○○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文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文振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吳文振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因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雖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 財管字第48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長子吳○○為遺產管 理人,然吳○○於111年3月13日死亡,而關係人甘連桂地政士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請求改定甘 連桂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本院97年度財 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可供證明,本院也主動 調閱前述選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卷宗查核相符,自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是原遺產管理人既已死亡致不能執行 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本件實有為被繼承人吳文振改任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 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薦舉之地政士甘連桂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證明,並 考量關係人甘連桂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 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倘若由其擔任本 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 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務。基於前述 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甘連桂擔任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 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10

ULDV-113-繼-96-2024121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58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債 務 人 林奕傑即林致傑 吳文科 一、債務人林奕傑即林致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3, 3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按農 業部規定之利率1.91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 全國農業金庫(下稱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 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 計收違約金;逾期逾6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該行 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 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10%計收違約金,如遇核定利 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主 債務人林奕傑即林致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另一債 務人吳文科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ULDV-113-司促-745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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