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煜凱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冠星 被 告 林煜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28、22144、29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煜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並由具保人林冠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繳 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應於 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庭接受 審判,復無在監所,且現已出境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見本院 金訴1360卷一第207、209、247頁)、本院送達證書3份、公 示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7368號函及 拘提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3日南 市警五偵字第1130749205號函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1360卷四第429、431、435、463、495、609至 613、641、647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2-金訴-1360-20250312-4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林煜凱」之記載更正為「林煜凱( 本院另行審結)」。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4萬9,988」之記載更正 為「4萬9,998」、編號7「匯款時間」欄「20時26分」之 記載更正為「20時56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世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歷經2次修正 。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 定,被告本件犯行,自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使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先後匯款,復推由同案被告林煜凱於起 訴書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 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犯 詐欺、洗錢犯行,分別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 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與林煜凱、彭正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件各次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然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八、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分工之情節、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 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經濟勉持、要扶 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㈠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以同案被告林煜凱提領之詐欺贓款1% 計算,我有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0頁 ),復參以同案被告林煜凱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交予被 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部分高於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是為避免重複沒收,就前開逾越 部分,應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作為被告報酬之 計算基礎,是堪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 罪所得」欄所示,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全部為8000 元,容有未洽。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 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 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查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為被告參與本案各次洗錢行為所欲 掩飾、隱匿之財物,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 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 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新臺幣) 【計算式;以人頭帳戶及匯款、提款時間綜合判斷經提領之詐欺款項所屬之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翊維 961元 【(4萬9985元X1%)+7萬6005元X(4萬6234元/7萬6222元)X1%=9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玖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宛桐 529元 【7萬6005元X(2萬9988元/7萬6222元)X1%+2萬2985元X1%=5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文倩 500元 【4萬9985元X1%=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章嫚讌 2499元 【(14萬9964元X1%)+(9萬9976元X1%)=24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所得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展毓 999元 【(7萬9898元X1%)+(2萬X1%)=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翁千景 231元 【2萬3059元X1%=2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顏詠晴 300元 【4萬元X(3萬元/4萬元)X1%=300元】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周若湘 200元 【4萬元X(1萬元/4萬元)X1%+1萬元X1%=200元】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貝君 (未提告) 1000元 【9萬9978元X1%=1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廖靖福 (未提告) 200元 【1萬9985元X1%=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章瑋晴 402元 【4萬221元X1%=4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肆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2號   被   告 何世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煜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何世璿、林煜凱於112年4月間,加入由彭正宇(另行偵辦中 )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何世璿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判決在案 ;林煜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28號等案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 範圍),由何世璿擔任收水之工作、林煜凱擔任前往ATM提 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彭正宇則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何世 璿、林煜凱與彭正宇及其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彭翊維、蔡宛桐、鄭文倩、 章嫚讌、許展毓、翁千景、顏詠晴、周若湘、陳貝君、廖靖 福、章瑋晴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再由彭正宇指示何世璿、林煜凱,由林煜凱持附表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何世璿,何世璿再交 付彭正宇,彭正宇再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彭翊維、蔡宛桐、鄭文倩、章嫚讌、許展毓、翁千景、 顏詠晴、周若湘、章瑋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何世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林煜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彭翊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彭翊維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宛桐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明細2張 告訴人蔡宛桐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鄭文倩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話紀錄截圖3張、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鄭文倩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章嫚讌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5張 告訴人章嫚讌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展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展毓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翁千景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翁千景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顏詠晴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顏詠晴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周若湘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周若湘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陳貝君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其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陳貝君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廖靖福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截圖1張 被害人廖靖福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章瑋晴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截圖3張 告訴人章瑋晴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被告林煜凱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事實。 16 提款一覽表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林煜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世璿、林煜凱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世璿、 林煜凱,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何世璿、林煜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何世璿、林煜凱就前開犯 行,與同案被告彭正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世璿、林煜凱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何世璿、林煜凱所犯附表所示11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何世璿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沒收:被告何世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本次有獲得8,00 0元的酬勞等語、被告林煜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本次 有獲得6,000元的酬勞等語,此部分係其等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彭翊維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18時3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18時36分許 5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112年4月17日18時37分許 4萬6,234元 ①112年4月17日日18時43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日18時45分許 ①2萬5元 ②5萬6,000元 ①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 ②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2 蔡宛桐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18時41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4月17日18時57分許 2萬2,985元 112年4月17日19時11分許 2萬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3 鄭文倩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20時18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20時52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0號(草屯碧山郵局) 4 章嫚讌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19時38分許 4萬9,98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0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20時25分許 ③112年4月17日20時26分許 ④112年4月17日20時27分許 ⑤112年4月17日20時35分許 ⑥112年4月17日20時35分許 ⑦112年4月17日20時41分許 ⑧112年4月17日20時4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 ①至④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敦和店) ⑤、⑥南投縣○○鎮○○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草屯店) ⑦、⑧南投縣○○鎮○○路00號(OK便利商店草屯敦和店) 112年4月17日19時41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4月17日19時43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4月17日19時25分許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0時10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20時10分許 ③112年4月17日20時11分許 ④112年4月17日20時12分許 ⑤112年4月17日20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南投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敦和店) 112年4月17日19時28分許 4萬9,988元 5 許展毓 詐騙被害人違反臉書規則指示轉帳詐財 112年4月17日20時38分許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21時2分許 1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國泰店) 112年4月17日20時42分許 2萬9,900元 112年4月17日20時26分許 2萬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21時5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泰人壽南投縣分公司) 6 翁千景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20時50分許 2萬3,05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編號5:112年4月17日21時2分許之12萬元經一併提領 7 顏詠晴 假貸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1時15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21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泰人壽南投縣分公司) 8 周若湘 假藉個人資料外洩詐財 112年4月17日21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7日21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7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9 陳貝君 (未提告) 假藉個人資料外洩詐財 112年4月17日21時15分許 4萬9,989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21時26分許 ③112年4月17日21時27分許 ④112年4月17日21時28分許 ⑤112年4月17日21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①、②南投縣○○鎮○○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③至⑤南投縣○○鎮○○路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112年4月17日21時17分許 4萬9,989元 10 廖靖福 (未提告) 假藉誤訂商品需 轉帳解除 112年4月17日21時31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4月17日21時36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泰人壽南投縣分公司) 11 章瑋晴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 2萬5,99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1時37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21時38分許 ③112年4月17日21時45分許 ④112年4月17日21時46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8,005元 ③2萬5元 ④1萬2,005元 ①、②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泰人壽南投縣分公司) ③、④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112年4月17日21時31分許 1萬1,985元 112年4月17日21時33分許 2,238元

2025-02-14

NTDM-113-金訴-557-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 90號、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關於甲○○、丙○○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丙○○之祖母即辛○辛○(辛○所涉公然侮 辱及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109年2月9日下午1時4分許,至甲○○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號住處尋找丙○○,而與甲○○之父即吳昭能(業於109年 7月27日死亡,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辛○,導致 辛○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側骨股粗隆骨折之傷害。嗣甲○○通 知丙○○到場,丙○○即受辛○之請託,致電通知辛○之女兒即丁 ○○(丁○○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孫子即乙○○前來處理。乙○○到場後,誤認丙○○出手傷害辛 ○,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抓住丙○○之衣領,致丙○○受 有後頸部擦傷之傷害。嗣後乙○○與吳昭能發生爭執,甲○○見 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摔倒在地,壓制其身體,並 徒手攻擊乙○○之右腳,致乙○○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 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而甲○○、乙○○起身後,吳昭能 再與乙○○發生拉扯,丙○○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乙○○臉部,致乙○○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雙眼屈光不 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丙○○、乙○○分別 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於民國113年5月 27日以刑事辯護意旨狀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辛○、乙○○、證人 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7至177頁),及於本院11 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丙○○於109年3月28日警詢筆 錄、同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筆錄係受員警 誤導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30頁),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 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53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辛○、乙○○、證 人丁○○於警詢及檢詢時之證述,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原審卷一第213頁)、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130至132頁),而被告甲○○、丙○○該意思表示無任何 瑕疵,復經合法調查,是不應許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 人再行爭執證據能力,而有礙於訴訟之安定。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警詢、檢詢筆錄受員警誤導而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並未指出被告丙○○係遭如何之不正訊問 以致自白犯罪,且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員警庚○○到庭 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仍未見員警有何不正 訊問之情事,可認被告丙○○於員警詢問時,得以本於個人自 由意思為陳述,則其於警詢、檢詢時所為之自白,顯具任意 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 等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 告乙○○雖表示有意見,惟觀其所述顯係對證明力有所爭執, 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原審卷一第214頁),自不得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推倒辛○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故意傷害辛○、乙○○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推倒辛○ 的,也並未攻擊乙○○,僅係擔心乙○○要做出甚麼動作,出於 保護家人而將乙○○放倒在地上,也沒有打他的腳等語;被告 丙○○固坦承有推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在警詢時係跟警察說有推乙○○,警察說推等於打,所以 筆錄才說打乙○○;我是以右手揮到乙○○的左臉,不是右眼等 語;被告乙○○固坦承有拉丙○○之衣領,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丙○○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對於傷害辛○部分雖於本院中否認故意傷害犯行,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第1214號卷第35頁,核交卷第31頁, 原審卷一第212頁、卷二第289、308頁),核與證人辛○於警 詢、檢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核交卷第97至101頁,偵字第4 110號卷第17至23頁),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 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2年5月25日一一二彰基二字 第1120500049號函暨所附辛○之病歷資料(核交卷第51至55 頁,原審卷一第239至264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甲○○辯稱 非故意傷害辛○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辛○ 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4時43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 經接受驗傷診斷結果,確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傷害,有上 開診斷書在卷可參,核與被告甲○○以徒手推倒辛○,致辛○跌 倒在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甲○○前開傷害犯行 與辛○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至上開診斷書雖載有骨質疏鬆一節,惟骨質疏鬆症 係人體隨著老化而逐漸明顯之正常現象,本件案發時辛○已 高齡80多歲,且其主治醫師亦表示病人受傷時已80歲,骨質 疏鬆大家都會有等語,有二林基督教醫院醫師回覆單在卷可 考(原審卷一第241頁),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辛○之骨質疏鬆 與被告甲○○上開傷害犯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為被告 甲○○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甲○○有將乙○○摔倒在地,壓制其身體,並以手毆打乙○○ 之腳,致乙○○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脛骨骨折) 、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等情,除被告甲○○對有將乙○○壓制 在地乙情坦認在卷外,並有證人乙○○於警詢、檢詢時之證述 (核交卷第7至9頁,偵字第4110號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 ,復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二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二 林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5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500049號 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及112年6月28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 1120600042號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以及乙○○於109年2 月9日就醫時經醫院拍攝之右膝蓋傷勢照片(核交卷第11頁 ,原審卷一第239、265至279、339至348頁、卷二第23至27 、33、27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觀以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五、畫 面時間2020/02/09 13:34:13吳昭能手提折疊椅子走向現場 ,乙○○伸出雙手,將吳昭能向後推,甲○○走向乙○○,並伸手 抓住乙○○左前臂處,乙○○欲甩開甲○○之手,甲○○伸手環抱乙 ○○(此時乙○○臉上眼鏡仍未掉落),將乙○○過肩摔倒在地後 ,以其身壓制在乙○○身上,此時乙○○的雙腿出現在銀幕處, 呈現左腳彎曲、左腳掌著地,右腳掌在左大腿上方,甲○○並 揮右手擊向在地乙○○下半身處(因畫面遭車輛及甲○○上身遮 擋,而無法看出甲○○擊向乙○○身上何處)。丁○○拉扯甲○○, 吳昭能靠近丁○○後抬起左手,丁○○雙手抓住吳昭能左手。丙 ○○未著上衣自屋門處衝向丁○○將其推離吳昭能,丁○○因此身 後撞擊停在此處之重型機車,此時甲○○起身站立乙○○身旁, 伸手指向乙○○,乙○○撿拾掉落在其右側腳邊之眼鏡後,站立 起身並戴上眼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原審卷二第193、198至199頁)在卷可佐,清楚可見被告甲○ ○將乙○○壓制在地後,右手揮擊乙○○之下半身處,此與證人 乙○○前開證稱遭被告甲○○以拳頭毆打其腳等情相符(核交卷 第7至9頁),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情節為真。  ⑵乙○○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 ,主訴右膝疼痛無力,經安排右膝X光及右膝電腦斷層掃瞄 後,診斷為右膝前十字韌帶裂斷,經會診骨科,建議石膏固 定及門診追蹤,且應繼續到骨科追蹤,才能給予適當治療, 有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之醫師回覆單、病歷資料及照片(原 審卷一第265至279頁、卷二第275頁)在卷可參;而乙○○陸 續於①109年2月20日、②同年3月5日、③同年月18日、④同年4 月1日、⑤同年月8日、⑥同年月15日、⑦同年5月6日至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骨科治療,分別經診斷為①「右側膝部 前十字韌帶扭傷之後遺症」、②「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 折之初期照護」、③「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 護」、④「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⑤「右 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⑥「右側脛骨棘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⑦「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 折之初期照護」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6月28 日澄高字第112242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原審卷一 第297至323頁)在卷可佐,可見乙○○於遭被告甲○○毆打後, 針對其所受之傷害持續就醫,並經醫師確定係受有「右膝前 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脛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 害,有前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所受 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核 與被告甲○○攻擊乙○○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甲○○ 前開傷害犯行與乙○○上開膝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 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 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又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 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亦即特定法益所面臨 之現實危害狀態,祇能透過侵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 足以保全者,方屬避免法益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此應依 所涉及對立法益之整體衡量結果為斷。查本案衝突之起因乃 被告甲○○於案發時、地推倒辛○進而引發後續多人衝突等情 ,業經辛○、乙○○等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甲○○所坦承,參以 原審勘驗筆錄顯示係吳昭能手提折疊椅子走向現場,乙○○伸 出雙手,將吳昭能向後推,甲○○走向乙○○,並伸手抓住乙○○ 左前臂處,乙○○欲甩開甲○○之手,甲○○伸手環抱乙○○,將乙 ○○過肩摔倒在地,尚難遽認被告甲○○或吳昭能之生命、身體 、財產有何猝遇危難之狀況。又依乙○○所受上開傷勢之嚴重 程度,足認被告甲○○於案發時、地刻意攻擊乙○○,難謂其係 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或避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或 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甲○○上訴主張其所為構成正 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出手毆打乙○○之右眼,並致乙○○右眼受有傷害等情 ,除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推乙○○右眼,不是打等語 明確在卷外(原審卷二第309頁),並據證人乙○○於警詢、 檢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4110號卷第39至41頁,核交卷第7 至9頁),復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5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 500049號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及112年6月28日一一二彰 基二字第1120600042號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等(原審卷 一第239、267至279、339至348頁、卷二第23至27、33頁) 在卷可佐;另於109年2月9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時,經 醫院拍攝之右眼傷勢照片(原審卷二第277頁),清楚可見 乙○○之右眼球內部有明顯之充血情形,顯見乙○○之右眼確有 受傷乙情甚明,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⒉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觀以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六、畫 面時間2020/02/09 13:34:45吳昭能走向乙○○,伸手推了乙 ○○一下後,抓住乙○○衣領處。丙○○及甲○○上前,此時乙○○被 推到銀幕顯示之車輛旁,(此時乙○○臉上眼鏡仍未掉落), 丙○○伸出左手橫在乙○○胸前位置處後,再以其右手從乙○○左 臉處伸手揮向乙○○之臉兩次,甲○○拉住吳昭能的手,欲將兩 人分離,同時丁○○走向乙○○後背處。七、畫面時間2020/02/ 09 13:34:56丙○○蹲下撿拾乙○○掉落在地上的眼鏡,交給身 側之丁○○後離開畫面,丁○○再將之轉交給右側之乙○○後,丁 ○○擋在乙○○身前,而乙○○抬起右手擦拭其額頭處後,將眼鏡 戴上。甲○○將吳昭能推離乙○○、丁○○身旁。員警趨前站立在 丁○○、吳昭能中間處,兩人持續爭吵。甲○○將吳昭能及另名 老人推向屋門處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原審卷一第194、202至204頁)在卷可佐。清楚可見被告 丙○○有徒手揮向乙○○之臉部甚明,此與證人乙○○證稱有遭被 告丙○○徒手毆打其右眼等情相符,益徵證人乙○○此部分之證 述為真。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其係朝乙○○左臉處揮手 ,則乙○○右眼受傷顯與其無關等語,然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 示的是被告丙○○出手揮向乙○○之臉部方向,其擊中乙○○臉部 何處因畫面模糊尚難辨清,惟佐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有推乙○○右眼等語,足認被告丙○○有出手打傷乙○○右眼, 則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⑵乙○○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 ,護理紀錄為「眼睛鈍傷、視覺改變」,因當天無眼科醫師 會診,無法評估右眼挫傷之嚴重度,右眼挫傷應繼續到眼科 追蹤,才能給予適當治療等情,有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之醫 師回覆單、病歷資料及照片(原審卷一第265至279頁)在卷 可參;而乙○○再於109年3月3日至超時代眼鏡驗光,結果為 「右眼經驗光矯正後,無法達0.8,建議至眼科複診」,乙○ ○即於109年3月4日至文山堂眼科診所就診,病名為「右眼疑 似眼底震盪」,醫師囑言為「109年3月4日門診,右眼最佳 矯正視力0.8,患者自訴4週前被打」等情,有超時代眼鏡之 紀錄單及文山堂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附卷可參。其後乙○○陸續於①109年3月5日、②同年月15日 、③同年4月12日、④同年6月4日、⑤同年月11日至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接受眼科治療,分別經診斷為①「視網膜水腫、 結膜炎、雙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係以微細超音波檢查 ),病名為「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醫師囑言為「患者 因視力模糊於109年3月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右眼最佳矯正 視力為零點六,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經散瞳檢查眼 底後,右眼有外傷性視網膜水腫,宜需再回門診追蹤」、② 「雙側淚腺乾眼症、雙側視覺不適、視路之疾患、雙側其他 玻璃體混濁」(以間接式眼底鏡及淚液分泌機能檢查),病 名為「雙眼屈光不正」,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情於110 年(應係誤載,正確應為109年)3月1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 後於110年3月22日視野檢查,4月12日門診追蹤看報告,目 前右眼戴眼鏡視力為零點五,左眼戴眼鏡視力為零點八」、 ③「雙側淚腺乾眼症、雙側視覺不適、視路之疾患、雙側其 他玻璃體混濁」,病名為「雙眼屈光不正」,醫師囑言為「 患者因上述病情於110年4月15日(應係誤載,正確應為109 年4月12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右眼因外傷導致視神經病變 ,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六,無法矯正至一點零,左 眼最佳矯正視力為一點零」、④「視網膜水腫、結膜炎、雙 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係以間接式眼底鏡檢查)、⑤「 視網膜水腫、結膜炎、雙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病名為 「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 情於109年3月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後於109年6月4日、109 年6月11日門診追蹤,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柒,左 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12年6月28日澄高字第112242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 及診斷證明書(核交卷第201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23頁、 卷二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可見乙○○於遭被告丙○○毆打後 即至醫院檢查,僅因急診無眼科會診,無法確定其右眼具體 傷勢為何,但其右眼確實因被告丙○○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 乙情,已可認定,其後乙○○發現不適後,針對右眼所受之傷 害持續就醫,經過眼科醫師以間接式眼底鏡及淚液分泌機能 檢查後,確定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雙眼屈光不正等 傷害,核與被告丙○○攻擊乙○○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再者 ,乙○○前曾於109年1月21日至超時代驗光所配鏡驗光,經矯 正雙眼視力可達1.0等情,亦有超時代驗光所轉介單(原審 卷二第45頁)附卷可佐,顯見乙○○於109年2月9日遭被告丙○ ○傷害其右眼前之矯正視力均屬正常,更加確認乙○○所受之 右眼傷害,確實係因被告丙○○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 丙○○前開傷害犯行與乙○○上開右眼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乙○○於109年2月9日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急診護理 紀錄雖記載「主訴和陌生人爭吵被用手打傷……」,惟同時記 載「表示是和表弟打架」等語(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 佐以證人乙○○於109年3月27日於警詢時證稱:丙○○見狀一樣 用拳頭打我的右眼及左後腦勺等語(偵4110卷第40頁),且 據乙○○迭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所謂的陌生人就是丙○○等語明 確在卷(原審卷二第302至303頁),是以被告丙○○上訴所指 乙○○係遭他人所傷等語,尚難憑採。  ⑶被告丙○○雖主張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惟此部分衝 突起因,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顯示係吳昭能走向乙○○,伸手 推了乙○○一下後,抓住乙○○衣領處。丙○○及甲○○上前,此時 乙○○被推到銀幕顯示之車輛旁,丙○○伸出左手橫在乙○○胸前 位置處後,再以其右手從乙○○左臉處伸手揮向乙○○之臉兩次 等情,尚難遽認被告丙○○或吳昭能之生命、身體、財產有何 猝遇危難之狀況。且依案發當時,乙○○顯處於被動方,被告 丙○○仍刻意出手攻擊乙○○,難謂其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 思,或避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是以被告丙○○上訴主張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 ,亦難憑採。   ㈢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至甲○○上開住處後,有抓住丙○○衣領一情,業據被 告乙○○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1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 詢時證述:乙○○和姑姑到甲○○住處說要調閱住宅監視器,乙 ○○走過來抓住其衣領,其跟他說放開你的手,但他依舊沒有 放手……,其後脖子一條勒痕等語(偵字第4110號卷第29至33 頁),繼於檢詢時證述:109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其在甲○○ 住處,聽到外面有聲音,乙○○用手指著監視器說要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走向其用手抓其衣領,導致其脖子後面有勒痕等 語(他字第1208號卷第7頁,核交卷第29至31頁),及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9日其在甲○○住處,乙○○看到其, 二話不說抓住其衣領、拉扯,導致其頸部受有皮肉傷,其請 他放手,但乙○○愈抓愈緊等語(原審卷二第291至298頁); 證人己○○於檢詢時證稱:丙○○被乙○○抓住衣領,乙○○用拳頭 揮他的臉等語(核交卷第129至133頁);證人簡俊銘於檢詢 時證稱:乙○○與丙○○有爭執,乙○○有抓丙○○之衣領,打哪裡 其已經忘記了,甲○○叫他們分開,他們在監視器拍不到的地 方走出來等語(核交卷第129至13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員警卓鈺寧於檢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係學長說有糾紛,請其 過去看,其於當日下午接近2時許到場,證人己○○、簡俊銘 也有在場,而辛○坐在地上,其有看到乙○○抓丙○○的領子等 語(核交卷第129至133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徒手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臉部 擦傷一節,惟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乙○○抓住丙○○ 之衣領,而證人己○○雖於檢詢時證稱乙○○用拳頭揮丙○○的臉 等語(核交卷第133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乙○○到場之後,他就衝進去面對面抓丙○○衣領,然後手指監 視器,說要調監視器,然後丙○○往乙○○揮拳,好像是右臉; 檢詢筆錄應該有紀錄錯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是以 證人己○○就被告乙○○是否用拳頭毆打丙○○部分之證述前後不 一,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另丙○○之診斷書雖載 有臉部擦傷,然案發當日現場混亂,丙○○除在屋內與被告乙 ○○發生衝突外,更在屋外與被告乙○○、甲○○、丁○○等人發生 拉扯、推擠等肢體接觸,則丙○○受有臉部擦傷是否為被告乙 ○○徒手毆打所致,自非無疑。  ⒉又丙○○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16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 醫,經接受驗傷診斷結果確受有頸部擦傷,有二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核交卷第37至39 頁背面)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乙○○以徒手拉扯丙○○衣領所可 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乙○○前開傷害犯行與丙○○上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資訊業 (偵4110卷第39頁),行為時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被 告乙○○顯可預見出手抓住丙○○衣領極有可能造成丙○○後頸部 受傷,然因被告乙○○與丙○○已發生爭執,當下情緒激動,被 告乙○○縱可預見上情,猶仍出手抓住丙○○衣領而容任該結果 發生,足見被告乙○○主觀上有傷害丙○○之不確定故意。準此 ,被告乙○○之行為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應無疑問。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 之詞,皆難憑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核交卷第189頁及背面,偵 字第4110號卷第47至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 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為表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 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 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惟此不生影響被告丙○○、乙○○之防禦權,本院僅需自行 增列即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查本案衝突起因於被告甲○○出手推倒辛○,進而引 發被告甲○○、丙○○動手施暴乙○○,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是被告甲○○、丙○○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狀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縱科以傷害罪之最低度刑即罰金新臺幣1千 元,亦有情輕法重情形,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甲○○、丙○○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不顧辛○為年事已高之人,竟仍徒手推倒辛○,更將乙○○ 壓制在地而為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丙○○與乙○○ 為表兄弟,因辛○受有傷害而有所衝突,被告丙○○進而為上 開傷害犯行,所為亦屬不該,且衡以被告甲○○、丙○○2人犯 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 第1、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對被告甲○○、丙○○之量 刑亦均未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⒉被告甲○○上訴主張其非故意傷害辛○及否認傷害乙○○;被告丙 ○○上訴否認傷害乙○○等語,惟被告甲○○傷害辛○、乙○○犯行 ,及被告丙○○傷害乙○○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是以被告 2人此部分上訴所陳,均難憑採。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 告甲○○、丙○○量刑過輕,及被告甲○○、丙○○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等事由,惟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 就被告甲○○、丙○○2人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經本院 酌以被告甲○○否認傷害辛○之故意,及本院更正辛○之傷勢等 節,尚難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之量刑本旨 。至被告甲○○、丙○○均主張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緩刑等語 ,然觀被告甲○○、丙○○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狀,實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上述,且造成辛○、乙○○受傷非輕, 危害非淺,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憑採。又被告甲○○、丙○○上訴後 ,仍未坦承犯罪,迄未獲得辛○、乙○○原諒,亦無任何積極 填補損害之舉措,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亦難認被告 2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以檢察 官及被告甲○○、乙○○上訴所陳,均非可採。從而,檢察官及 被告甲○○、乙○○前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乙○○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已如上述,原審認定為傷害之直接故意,尚有未合,且除 丙○○所受後頸部擦傷係因被告乙○○本案傷害行為所導致而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原審另就丙○○臉部擦傷之傷勢亦認為係 被告乙○○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並以此作為量刑之考量,則 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乙○○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上開犯罪事實之 認定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且涉及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量刑因子之考量,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丙○○為表兄弟, 僅因辛○遭甲○○推倒受有傷害而有所衝突,進而為上開傷害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4110卷第39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乙○○量刑過輕,及被 告乙○○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屬無據,其等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詹雅萍提起上訴 ,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CHM-113-上訴-400-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姿吟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煜凱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俊鑫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56號、第11349號、第11805號、第18690號、第1 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董姿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二、林煜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三、劉俊鑫犯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董姿吟、林煜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 人。  ㈡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 人。 二、劉俊鑫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逾量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劉俊鑫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而持有、持有第一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時,在屏 東縣某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之價格, 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購買如附表三 編號18至2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 ,並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營利。  ㈡劉俊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 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龍」之人,無償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偵辦吳政杰毒品案件(非本案起訴範圍),經其供稱 毒品上手為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復分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前往董姿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 物;於112年6月6日18時36分許,前往劉俊鑫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59之1號之住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9至3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董姿吟 、林煜凱、劉俊鑫(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訴一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訴二卷第 297頁至第33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 卷第8頁、第72頁;偵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第18 1頁;聲羈一卷第24頁;聲羈二卷第24頁、第27頁;訴一卷 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33頁、第473頁;訴二卷第296頁、 第32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吳政杰、賴鈞懋、張家漢、蘇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一卷第103頁至第110頁;警三卷第117頁至第138頁 、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63頁至第267頁;偵一卷第79頁至 第8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 5頁至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8號、第34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39頁、 第111頁至第121頁;警二卷第37頁至第45頁;訴一卷第493 頁)。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8號、第 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見警四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4 頁)。  ⒋被告董姿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 姿吟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 吳政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政杰中信 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政杰中信帳戶B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張家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漢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85頁至 第187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29頁、第249頁、第260頁 、第285頁;警三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⒌吳政杰、賴鈞懋操作ATM存匯款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吳政 杰轉帳明細單翻拍照片、被告劉俊鑫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 被告董姿吟門號查詢紀錄、賴鈞懋門號查詢及通話紀錄、暱 稱「狗狗」(即被告董姿吟)與吳政杰之對話紀錄、車輛照 片(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43頁;警三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7頁至第235 頁;偵二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9、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本案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既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董姿吟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供承:當時缺錢才會販賣第二級毒品, 且伊也有吸食毒品習慣,過程中上游偶爾會提供免費毒品給 伊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訴一卷第235頁); 被告林煜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伊販賣毒品主要是因為缺 錢等語(見訴一卷第474頁至第475頁);被告劉俊鑫於本院 審判程序供承:伊大概會抽取販賣數量之5%,留下來自己施 用,就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本來係其要 販賣之毒品,但尚未賣出即被查獲等語(見訴一卷第215頁 ;訴二卷第325頁)。是以,足認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 罪事實一㈠;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 實二㈠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雖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而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劉俊鑫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 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 ),是被告劉俊鑫此部分所為,尚難認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合先 敘明。  ㈡被告3人所犯法條與罪名  ⒈核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海 洛因,經檢出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僅供被告劉俊鑫 自行施用之毒品,而無持以販賣之意等情,業據被告劉俊鑫 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條,然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二卷第295頁 ),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⒋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實質上一罪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及被告劉俊鑫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予以論罪,容有 誤會。  ㈣裁判上一罪   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等3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8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俊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69號、98年度審訴字 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98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 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 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0年3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補 充理由書暨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 前案裁判書、執行指揮書、觀護終結原因表、假釋證明書等 資料為證(見訴一卷第261頁至第305頁;訴二卷第335頁至 第353頁),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劉俊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劉俊鑫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同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卻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所侵害者亦屬 相同之保護法益,被告劉俊鑫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 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 重外,就其餘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就此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均稱 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劉俊鑫(見警三卷第23頁、第48頁至第 49頁);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部分,亦稱毒 品來源分別為「劉志焜」、綽號「阿成」、「阿龍」之人( 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然被告劉俊鑫 僅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該次販毒犯行,而該次係 員警於偵辦吳政杰毒品案件之過程中,經由相關情資先行鎖 定犯嫌為被告劉俊鑫後,復經吳政杰指認在先,方由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指認在後,始查獲該次犯行。又被告劉俊鑫所 指「劉志焜」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指綽號「阿成」、「阿龍 」之人,則未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定其等 身分之確實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毒品來源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高 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770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劉志 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83 頁至第85頁、第261頁至第290頁)。是本案均未有因被告3 人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3人之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3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董姿吟、林煜凱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審酌其等就各該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數為8次,對象為2位,且行為時 間集中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等情狀,定其等各 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8、附表二編號1所示2罪,審酌其就該2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亦屬相近,行 為時間分別於111年10月22日、112年初之某時許,尚屬密接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3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毒品,不得販 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 臨之困境,仍為本案各該販毒犯行,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被告劉俊鑫亦知悉海 洛因、大麻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持 有該些毒品,被告3人所為均應嚴厲非難。  ⒉考量被告3人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犯罪所得多寡,及被告劉俊鑫持有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董姿吟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煜凱曾因施用毒品、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劉俊鑫曾因販 賣、持有、施用毒品、傷害致死、偽造文書、贓物、藏匿人 犯、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 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予重複評價)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各該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201頁至 第260頁)。  ⒋被告董姿吟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已結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從事旅館房務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與父親、弟弟同 住;被告林煜凱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離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從事酒店服務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與祖父母同住 ;被告劉俊鑫自陳空中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種植水蓮,每 月收入約6萬元至8萬元,目前與弟弟、弟媳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330頁被告3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3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董姿吟及其辯護人 表示,被告董姿吟已誠心就其所犯錯誤感到悔悟,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被告林煜凱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林煜凱就其犯 行深感懊悔,深知所為造成之社會危害,願坦然接受及面對 法律制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劉俊鑫及其辯護人表示 ,被告劉俊鑫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態度良善,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二卷第332頁至第334頁被告3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第355頁至第362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 經鑑定明確(詳見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鑑定書),且分別 係被告劉俊鑫為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中所持有,業據被告劉 俊鑫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5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 毒品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 毒品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欄中, 就附表三編號21所示毒品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依前揭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董姿吟所有,供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董姿吟、林煜凱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劉俊鑫所有,供被告劉俊鑫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被告董 姿吟聯繫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劉俊鑫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 326頁),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 董姿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就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物,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 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 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董姿吟、林 煜凱所駕駛前往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僅係偶然作為本案販毒代步所用,與本案所 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尚無直接關連。況且,該小客車本係 可供日常生活所用之一般交通工具,非「專供」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俊鑫於本院審判程序稱: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 所收取之價金6萬7,000元,被告林煜凱將其中6萬2,000元交 給伊等語;被告林煜凱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案發當時伊與被 告董姿吟同居,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價 金,均是交由被告董姿吟保管,並一起支付伊與被告董姿吟 之日常生活開銷,就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所收取之價金6萬 7,000元,伊將其中6萬2,000元交給被告劉俊鑫,剩下的5,0 00元亦是用來支付伊與被告董姿吟之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被 告董姿吟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林煜凱同居 ,生活開銷如同被告林煜凱所述,均為一起支付等語(見訴 二卷第328頁至第329頁),由上開被告3人所述互核以觀, 可知於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所收取之價金6萬7,000元中, 被告劉俊鑫分得6萬2,000元,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共同分得 5,000元,且被告董姿吟、林煜凱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狀態, 日常生活開銷均為一起支付,足認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對其 等各次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平均分擔。   ⒊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既均經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所收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毒之價金,亦經 被告3人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所示各次販毒 之價金,均屬被告3人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現金3萬6,000元,經被告劉俊 鑫表示該筆現金係其打算借朋友所領出來之款項,並非本案 販毒所得(見訴二卷第326頁被告劉俊鑫於本院審判程序所 述)。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劉俊鑫本案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且 與被告所陳每月6萬元至8萬元之合法收入(見訴二卷第326 頁)亦非不成比例,且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8、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被 告3人均堅稱非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7所示之物,被告董姿吟亦稱為其施用毒品及日常所用之 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雖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91 頁;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然被告劉俊鑫堅稱已經沒 有印象為何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編號15所示之物,被告劉俊鑫雖 稱為其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至第3 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9所示之物,被告劉俊鑫堅 稱非其所有,亦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至第3 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亦非被告 劉俊鑫所有,且未見有何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情。此外,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主 文 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吳政杰 111年9月5日3時許 吳政杰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5日2時40分許,以張家漢中信帳戶匯款2萬9,000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2萬9,000元 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吳政杰 111年9月25日22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25日21時2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A匯款3萬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並收取6,5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6,500元 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吳政杰 111年9月26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26日20時3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A匯款3萬6,500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6,500元 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吳政杰 111年10月10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0月10日18時37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B匯款3萬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吳政杰 111年11月4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4日20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5,000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並收取1萬5,0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 ︶ 吳政杰 111年11月16日15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16日12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博仁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8 ︶ 賴鈞懋 111年11月26日18時許 賴鈞懋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及手機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25日22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立寧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1,000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林煜凱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賴鈞懋。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229巷38弄賴鈞懋住處外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1錢、1萬1,000元 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 ︶ 吳政杰 111年10月22日23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劉俊鑫至左列地點,由林煜凱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後由董姿吟向吳政杰收取6萬7,0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俊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之吳政杰租屋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台、6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劉俊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二㈡ 劉俊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1至7(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9頁) *編號8(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訴一卷第493頁) *編號9至30(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 頁、第119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ad 1臺 董姿吟 2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白色,無SIM卡) 1支 董姿吟 3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黑色,無SIM卡) 1支 董姿吟 4 吸食器 1組 董姿吟 5 磅秤 1臺 董姿吟 6 摻食器 1臺 董姿吟 7 分裝袋 1包 董姿吟 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煜凱 9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俊鑫 10 華碩廠牌手機(玫瑰金色,無SIM卡) 1支 劉俊鑫 11 三星廠牌平板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 1臺 劉俊鑫 12 電子磅秤(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物) 1臺 劉俊鑫 13 鏟食器 2支 劉俊鑫 14 現金新臺幣3萬6,000元 劉俊鑫 15 米白色晶體(即警一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物) (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淨重64.28公克,驗後淨重63.28公克) (出處: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1包 劉俊鑫 16 綠色粉末(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之物)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3.19公克,驗後淨重2.7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1包 劉俊鑫 17 Modipanal藥錠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1.42公克,驗後總淨重1.218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四卷第91頁】) 4顆 劉俊鑫 18 甲基安非他命(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編號10、編號21、編號29、第119頁編號1至3之物,含包裝袋34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0.282公克,驗後總淨重90.005公克,其中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編號10、編號21、編號29之總純質淨重共68.36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91頁;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34包 劉俊鑫 19 海洛因(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2、編號19至20、編號30之物,含包裝袋5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82公克,驗後總淨重2.73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5包 劉俊鑫 20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之物,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8公克,驗後淨重1.72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1包 劉俊鑫 21 大麻(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編號13之物,含包裝袋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上開3包驗前總淨重1.323公克,驗後總淨重1.08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四卷第89頁】) 3包 劉俊鑫 22 電子磅秤(即警一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物) 1臺 不詳 23 壓模器 1支 不詳 24 包裝膜 1捲 不詳 25 夾鏈袋(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之物) 1包 不詳 26 夾鏈袋(即警一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 2包 不詳 27 分裝袋 1包 不詳 2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蘇志民 29 折疊刀 1把 蘇志民 30 監視器主機3TV 1臺 劉世榮

2025-01-24

CTDM-112-訴-380-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冠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 刑 人 林煜凱 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冠星因被告林煜凱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煜凱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 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419號指揮執行, 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到 案接受執行,該傳票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 傳票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於 11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且經檢 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又受刑人迄 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 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 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二)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 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公園派出所,於11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 (三)從而,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NDM-113-聲-2318-20250120-1

司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煜凱 上列聲請人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魏步凡 瑞芳地區農會 無 113年8月15日 200,000元 FA0595702 支票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 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30

KLDV-113-司催-57-2024123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璿 葉遨岡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2 號、第6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璿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葉遨岡犯如附表編號14至38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4至38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1行「何世璿 、林煜凱與彭正宇」之記載應補充為「何世璿、林煜凱(林 煜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彭正宇」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詐騙方式欄「假借解除錯誤設定需操 作轉帳」之記載應更正為「假買賣」、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0 匯款時間欄「18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19分許」 、匯款金額欄「99,98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9,886元」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謝詠雯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 告何世璿、葉遨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何世璿、葉遨岡(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 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 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何世璿就附表編號1至38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葉遨岡就附表編號14至38 號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何世璿與共犯林煜凱、彭正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何世璿、葉遨岡與共犯彭 正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4至38所 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世璿就附表編號1至38之犯行,及被告葉遨岡就附表編 號14至38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何世璿就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犯行 ,及被告葉遨岡就附表編號14至38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何世璿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 於108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何世璿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何世璿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足 見被告何世璿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被告何世璿如附表編號1至38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依詐欺防制條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則本案被告葉遨岡既已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須自動繳交,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 何世璿雖於偵審中自白,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葉遨岡就附表編號14至38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犯罪所得需 自動繳回,是就被告葉遨岡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被告葉 敖岡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 告何世璿所涉洗錢犯行,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世璿等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何世璿等 2人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 應非難;兼衡被告何世璿等2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 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何 世璿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經濟狀況勉 持、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葉遨岡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快遞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 生活情狀,併衡酌被告葉遨岡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合於前開減 刑事由,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行為分擔、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另考量被 告何世璿等2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 質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 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世璿於警詢、偵 查時陳稱可自轉交之詐欺贓款中獲取1%作為報酬等語明確, 足認被告何世璿就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犯行,均獲取轉交 贓款金額之1%報酬,則該報酬核屬被告何世璿為如附表編號 1至3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轉交款項×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均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何世璿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遨岡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何世璿等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9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8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0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1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16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3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4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5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7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3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4、11、13、19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5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10、24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8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9、27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2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4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5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6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7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8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0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1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2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3、33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2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5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6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4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8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9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30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31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32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1

NTDM-113-金訴-401-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楊龍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9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112年2月間、楊龍震於112年4月間,各自加入 由彭正宇、林煜凱(2人現經通緝中,另行審結)、蔡子涵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暱稱「順風 順水」、「馬克」、「杜甫」、「吉星高照」,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林佳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決確定;楊龍震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非本案審理範 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詎林佳穎、楊龍震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佳穎與彭正宇、蔡子涵、「馬克」、「順風順水」、「 杜甫」、「吉星高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手法,對黃裕智施用詐術,使黃裕智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黃裕智匯款之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林佳 穎隨即依彭正宇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 編號1「提款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後,再依彭正宇指示,將領得之款項與人頭帳戶提款卡 ,轉交予到場收取之二號車手蔡子涵,復由蔡子涵轉遞贓 款給彭正宇,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 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楊龍震與彭正宇、林煜凱、「順風順水」、「杜甫」、「 吉星高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手法,對蔡泓儒施用詐術,使蔡泓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蔡泓儒匯款之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楊龍震隨即依彭 正宇指示,與林煜凱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持人頭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提款人、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合計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後,楊龍震隨即將該等款項交予在場之林煜凱,復 由林煜凱轉遞給彭正宇,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將詐欺 贓款迂迴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黃裕智、蔡泓儒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佳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楊龍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2年9月13日職務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昱旻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告訴人黃裕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林佳穎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泓儒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 電子交易明細表、被告楊龍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林佳穎、楊龍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上開被告於 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處罰事 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 件被告林佳穎、楊龍震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3.一般洗錢部分:    又被告林佳穎、楊龍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⑵被告林佳穎、楊龍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經兩 度修正:   ①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施行,其中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③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④本案被告林佳穎、楊龍震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然其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林佳穎、楊龍 震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準此,就其等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如適用行為時法,其等固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 ,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佳穎 、楊龍震,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林佳穎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龍震就附表編號2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林佳穎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蔡子涵、彭正宇、 「馬克」、「順風順水」、「杜甫」、「吉星高照」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楊龍震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林煜凱、彭正宇、 「順風順水」、「杜甫」、「吉星高照」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林佳穎、楊龍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林佳穎、楊龍震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與地點, 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 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黃裕智、蔡泓儒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被告林佳穎、楊龍震未符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有無符合該減刑規定亦僅能作為量刑時之審酌 事由,從而,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之情形,本院則於量 刑時列為犯罪後態度之審酌因子。  (七)爰審酌被告林佳穎、楊龍震均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各司其職,聽從其等上手彭正宇之 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裕智、蔡泓儒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林佳穎、楊龍震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 、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 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7、38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彭正宇指示,擔任提領與遞交贓 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不法利益有 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其等所犯之罪,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佳穎、楊龍震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報酬是提 領金額的3%,彭正宇會拿現金給我,我有拿到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276頁),是本案被告林佳穎、楊龍震之犯罪所 得,自應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裕智、蔡泓儒所匯款項之 3%為計算,故就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數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林佳穎、楊 龍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佳穎、楊龍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2人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人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均業經被告林佳 穎、楊龍震依序層轉予其等上手,已如前述,故其等對該 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 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犯罪所得 1 黃裕智︵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夥伴玩具商店」員工撥打電話給黃裕智,並佯稱:因其前網路購物,誤訂一筆團體訂單,需透過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嗣黃裕智隨即接獲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黃裕智,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黃裕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15分55秒 93,985元 林昱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佳穎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24分27秒,提領30,000元。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25分21秒,提領30,000元。 ③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26分11秒,提領30,000元。 ④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27分5秒,提領10,000元。 2,820元 【計算式:93,985元×3%(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2 蔡泓儒︵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下午7時19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員工撥打電話給蔡泓儒,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誤設定為會員資格,需透過銀行取消設定云云,嗣蔡泓儒隨即接獲假冒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蔡泓儒,並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與蔡泓儒加入好友後,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蔡泓儒聯繫,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蔡泓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4月14日下午8時15分14秒 49,013元 吳昱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楊龍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2年4月14日下午8時25分36秒,提領30,000元。 ②112年4月14日下午8時26分16秒,提領30,000元。 ③112年4月14日下午8時28分08秒,提領30,000元。 (起訴書附表未列第3筆提款,為此筆款項應為楊龍震同一時間接續提領,又上開3筆提領之金額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471元 【計算式:49,013元×3%(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2024-11-21

TCDM-113-金訴-1611-20241121-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5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被 告 董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豐原服務廠(地址: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停車位移出,並將前開停車位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後至移出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48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分別為:「二、倘被告不履行移 出車輛,原告得將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移置公有 停車格,其必要移置費用及公有停車格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3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自起訴後至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移出原告所屬北豐原服務廠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 0元。」等語;嗣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 棄第二項聲明,並將原第三項聲明之金額變更為128,640元 ,及將第四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後至移 出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0元。」(見本院卷第8 3頁)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 系爭車輛,因事故於112年2月22日拖吊至原告所屬之北豐原 服務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坐落於臺 中市○○區○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停放,並由被告親友 即訴外人林煜凱簽署車輛入廠同意書及板噴車維修單。嗣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繕進行估價後,致電被告多次均無法聯繫 ,原告遂未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並於112年8月31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函至7日內將系爭車輛領回,經被 告母親於112年9月5日代收該信函。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 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屬北豐原服務廠內之停車位, 核屬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且影響原告之營運,並侵害原告對 於建物所有權之完整使用,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又被告 於112年9月13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6月7日 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占用北豐原服務 廠內之停車位,致原告無從使用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所屬北豐原服務廠 鄰近之停車場為例,其租金費率行情為每小時20元,收費時 間為24小時,且未定有每日收費上限,故每日停放費用為48 0元。從而,原告請求112年9月13日至113年6月7日,合計26 8日共128,640元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害,以及自本件判 決確定後至被告將系爭車輛移出原告所屬北豐原服務廠停車 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不當得利及車輛入廠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000○○○○○○○○○○○○○○○○○○○○○○○○○○○○○○○○○○○○○區○○○ ○號碼000189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系爭車輛停放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建物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北豐原服務廠之所有權人 ,被告長期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北豐原服務廠內之停 車位上,無權占用該停車位,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出服務廠,應予 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9月13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屬北 豐原服務廠內之停車位,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6月7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北豐原服務 廠鄰近之停車場每小時收費20元,收費時間為24小時等情, 有臺中市豐原區大明路中興停車場費率資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3日至113 年6月7日止,共128,640元(20元×24小時×268日=128,640元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告將系 爭車輛移出原告所屬北豐原服務廠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4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28,64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不當得利及車輛入廠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系 爭車輛移出原告所屬北豐原服務廠停車位,並將該停車位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28,640元,並自113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本案 判決確定後至被告將系爭車輛移出上開服務廠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48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605-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