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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徐乙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昌 被 告 鵬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 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府經商字第1130040336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被告公司選任楊聿軒為清算人乙節,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13年6月12日 府經商字第113004033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南司小調字第215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35至37、49、 5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楊聿軒為清算人,原告以清算人楊聿軒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本欲轉帳新臺幣(下同 )24,730元至訴外人韋飛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飛仕 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原告轉帳 時不慎輸入錯誤帳號,誤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公司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 隔天始發現匯錯帳號,又另外匯款給韋飛仕公司。被告公司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於113年6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解 散登記,且系爭帳戶已被債權人扣押,被告已無處分權,無 法依原告請求提領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 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並有臺灣銀行國 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2月21日集中作字第 11400138211號函檢附資料查詢、114年3月3日集中作字第 11400177311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53至55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並不爭執,是堪信原 告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4月19 日轉帳時,不小心輸入系爭帳號,始將上開款項誤轉入被 告公司之系爭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取得上開 款項,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24,7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 稱其已解散,且系爭帳戶被債權人扣押,其無處分權云云 ,然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被告公司於清算程序 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 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清算人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是 縱被告公司對於系爭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業經其債權人強 制執行,被告公司仍須依法清償本件債務,被告上開辯詞 ,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 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14

TNEV-113-南小-1703-2025031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林瑞昌 被 告 白東寧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7日草土字第624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暫編地號95(1)(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萬8,600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件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7日草土字第624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95(1)( 面積2.1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求償被 告因占用原告土地所生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8,85 8元,損失明細詳如附表。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5(1)(面積2.16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44萬8,858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70年間由建商與地主以興建社區住宅為由所合建 ,並按當時之土地鑑界結果合法興建完成,迄今建物已存立 40年餘,期間並無任何改建紀錄,豈知原告於113年囑託地 政機關進行土地鑑界,或因鑑界技術之誤差,或因地震造成 土地位移導致系爭建物以些微範圍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對於越界建築部分,顯無故意,原告應受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保護。本件經兩造多次 協商,因原告堅持以高於市價之每坪33萬元要求被告就土地 越界部分為價購,因而導致協議破局,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土地損失43萬2,300元,該部分係以系爭建物占用原告 土地面積之2倍計算,此種計算方式於法無據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5(1)(面積2.16平方 公尺)部分,而原告於113年1月3日會同被告及南投縣草屯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進行系爭土地鑑界,始知悉系爭建物占 用原告土地,且於113年2月2日函請被告拆屋還地之事實, 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草 土字第142000號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125頁至 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 縣草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15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案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不予拆 除之事由存在,系爭建物應予拆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是否有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 適用?㈡原告請求被告賠付44萬8,85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建物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民法第796條僅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民法第796條之1僅對 非因故意逾越地界者加以保障,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他 人之權利,並不值得保護。是主張越界建築受保護之人,自 應對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可知主 張越界建築受保護之人,應先證明「建築房屋時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在判斷無權占有人是否出於故意或重 大過失,礙於每位鄰地占有人皆會抗辯自己非出於故意或重 大過失而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且難以窺 知其越界時真正主觀意思為何,在僅能透過有限之客觀事實 去推知鄰地占有人主觀意思之前提下,本院認為得以系爭建 物占有鄰地面積之多寡、占有面積與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比例 、興建前有無申請鑑界釐清界址、有無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有無依據地籍線或採取相關措施確認與鄰地之界線始 興建建物等客觀情形為認定標準,綜合判斷。  ⒊查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門牌號 碼:南投縣○○鎮○○巷00號,下稱青年巷27號房屋),為一地 上3層之RC造建物,而本件所涉之系爭建物為一水泥圍牆, 其上包覆鐵皮,形成一封閉之地上1層樓建物,而與被告所 有之青年巷27號房屋互為連通。青年巷27號房屋領有70投縣 建都(使)字第2879號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非屬青年巷27號 房屋建築時申請建築之範圍,且查無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增建 、改建、修建之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113年9月26 日南投縣政府府建管字第1130235599號函暨附件、113年12 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30304479號函及附件、113年10月23日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地二字第1130005346號函、本院電 話紀錄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第181 頁至第214頁、第237頁至第246頁、第251頁、第263頁、第2 69頁至第270頁),是系爭建物非屬青年巷27號房屋申請建 照之範圍,且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增建、改建、修建紀錄, 而屬違章建築,甚為明確。  ⒋又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有何申請鑑界之紀錄, 以釐清界址、依據地籍線或採取相關措施確認127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界線始興建系爭建物。衡諸常情,任何土地所有 人皆可向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藉以鑑界,且我 國鑑界費用不高,是確認土地疆界之資訊成本在我國著實甚 低,若無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亦無自行申 請複丈,致生越界建築結果,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參張 永健,越界建築之經濟分析,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2期,2013 年3月,第187頁至第188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難 認被告於興建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依上開說明 ,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是被告上 開所辯,委無足採。  ⒌基上,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有無理由?倘為有理由,則應賠償數額為若干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 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越界建築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 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越界建築事件所受 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 項目、金額等節,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 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 一認定並論述如後:  ⑴土地所受損失43萬2,300元: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6平方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建築房屋需 退縮1.5公尺,是被告越界建築影響所及應以4.32平方公尺 為計(計算式:2.16平方公尺X2=4.32平方公尺),若以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換算坪數後,每坪土地市價為33萬元,原告 所受損失為43萬2,300元等語,惟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暫編地號95(1)部分,而被告 依法應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已如前述,原告未因被告越界建 築之行為而喪失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以系爭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加計建築房屋需退縮部分)之市價,請 求被告賠償43萬2,300元部分,即屬無據。  ⑵裁判費2,100元、本院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費5,50 0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越界建築之行為支出裁判費2,100元、 測量費用5,500元亦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之 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擔等語。惟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 內。是法院囑請測量之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況本件將系爭建物送請測量係證據調查方式 之一,且為原告訴訟上主張權利所支出,非屬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應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納入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原 則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裁判費、測 量費用共計7,600元,尚屬無據。  ⑶若准予拆除,被告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所受之損失8,958 元:   原告復主張若本院准予拆除,被告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將致 其受有強制執行費3,458元、土地測量費5,500元,合計8,95 8元之損失,惟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未按判決結果不自 行拆除而有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必要,尚有疑義,且原 告並未向法院聲請拆除系爭建物,而無支出強制執行費3,45 8元、土地測量費5,500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無據。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越界建築所致之損失44萬8,858元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7日草土字第62400號複丈成果 圖 附表:原告損失明細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土地損失 43萬2,300元 2 裁判費 2,100元 3 本院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費 5,500元 4 若准予拆除,被告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所受之損失 8,958元 (含強制執行費3,458元、土地測量費5,5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投簡-40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美 法定代理人 林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登記,非祭祀公 業法人,為非法人團體,於民國72年2月12日即選任林勝雄 為管理人,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申報。林勝雄未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於104年7月23日以伊管理人身分與上訴 人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另於同日並以 林勝雄個人身分簽署同一內容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系爭契約 書主要內容如附表「A版欄位」部分之內容(下因欲與如附 表「B版欄位」所示契約書區別,故有時將系爭契約書稱之 為A版契約書)。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書,於104年12月15日 代理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申請備查派下員變動,並因而 取得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發還伊 有加蓋區公所印信之伊派下員死亡繼承變動名冊、變動後派 下全員系統表、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下稱甲資料);復於107年11月2日 向林勝雄取得如附件所示印模之伊大小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再於108年10月23日代理伊辦理土地分割而取得伊所有 之臺南市後壁區福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另於不詳時日 自林勝雄取得台南縣政府72年5月19日七十二府民禮字第473 18號函所發還伊有加蓋縣政府印信之派下員異動報告表、派 下員林保堂系統表、祭祀公業林美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管理人選任書正本(下稱乙資料;並與甲資料、 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狀合稱系爭文件)。系爭契約書之目 的在於解散伊,然伊規約無解散之相關約定,非經伊全體派 下員承認,不得解散,但系爭契約書未經伊全體派下員同意 ;縱認系爭契約書係在銷售土地給第三人,但按系爭規約第 7條規定,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惟同意系爭契 約書之派下員顯然未過半數,遑論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遑 論逾3分之2,是系爭契約書對伊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基於 系爭契約書,所為上開取得甲資料、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 狀、乙資料等行為,均無依據,俱屬無因管理,又系爭契約 書既然不生效力,上訴人缺乏持有伊所有系爭文件之依據, 自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 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 人應將甲資料正本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乙資料正本 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 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派下員共計50位,扣除派下員中訴外 人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伊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 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已有逾半數之被上訴人 派下員同意處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況被上訴人主張林 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 代表提起本件訴訟,非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伊主要業務 係為祭祀公業依法辦理土地產權清理整合,系爭契約書受託 事項分為第一階段之「清理與規劃」及第二階段之「銷售與 處分」,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事務,自可進行「銷售與處分 」,並將買賣價金扣除約定之委任報酬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但因系爭規約中並未規定處分公業不動產後買賣價金分配問 題,又依照現行規定,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 有,除解散祭祀公業始能分配祭祀公業財產外,並無其他辦 法可使該買賣價金順利分配予全體派下員,遂建議透過修改 規約方式,補充解散祭祀公業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全體派下 員之權益,但修改規約仍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並向主管機 關備查後始生效力,絕無僅憑系爭契約書即解散被上訴人之 可能。是以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並非解散被上訴人,而係為處 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嗣陸續有派下員反應A版契約 書條文過於簡陋,且有部分派下員希望可保留土地、紀念祖 先,伊遂於107年間修改製作成如附表「B版欄位」部分之內 容(下稱B版契約書),B版契約書第3條之受託事項改為第 一階段之「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及第二階段之「公業財產 之處理」,不論A、B版契約書,目的均為處分被上訴人之財 產,且伊取得委任報酬之條件並非解散被上訴人。伊與被上 訴人派下員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受託處理相關事務,依A 、B版契約書第9條規定持有相關文件,自有依據。縱認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已經終止,伊並應返還系爭文件,然本件係因 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委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 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返還被上訴人所請相關文件時 ,被上訴人應依照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伊土地清理 登記售出後之總值15%做為受任之酬勞。系爭土地前經超然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後,鑑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0,187萬7,09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伊1 ,528萬1,564元(計算式:101,877,090元×l5%=15,281,5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始同意將系爭文件返還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非祭祀公業法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為林勝雄。  ㈡系爭規約一共有9條,無規定解散,則解散應依民法第828條 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㈢系爭規約第7條內容為:「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 分不動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㈣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  ㈤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號 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是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  ㈥上訴人於103年間分別與林秀卿、林蔚傑、林士祥、林士賢、 林采依、林金字、林金郁、林婉如、林琪英、林聖翔、林顯 丞、林勝雄、林良全、林秀芬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於107 年間分別與林川元、林岳宗、林岳顯、林育賢、林俊宏、林 昭順、林昭鵬、林素眞、林素燕、林國昭、林雅惠、林雅鳳 、林榆凱、邱林麗華、趙文豪、趙家慧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於108年間分別與林瑞昌、林文藻、林瑞智、林良星、林 瑞松、林瑞陽、林景山、林日興、林景盛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扣除尚未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備查之林雅惠、林雅鳳、 趙文豪、趙家慧等4人後,上訴人共計與36位(按其中林育 民與林榆凱為同一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㈦形式上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3點㈠受託事項記載:「 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㈠清理與規劃: 受任人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 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 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 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 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 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第8點委任終止記載:「本委任書經雙方同意後始得終止 。若委任人欲片面終止或中途委任行為時,於取得財產之範 圍内,仍應依第7條規定給付受任人報酬」(系爭契約書是 否生效,兩造則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勝雄提出本件訴訟是否有合法代理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與上訴人公司簽 署之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有無民 法第107條或第169條但書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是否有據 ?  ㈣若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 48條第2項、系爭契約書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回系爭 文件同時,給付委任報酬1,5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是由派下員組織而成,多數派下員之真   意始能代表祭祀公業之真意,被上訴人派下員共50名,伊已 取得35份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然逾半數派下 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出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林勝雄為伊 之管理人,其自可合法代伊提起本件訴訟,又伊本件請求交 付系爭文件,係屬給付之訴,自有訴訟實施權,亦非當事人 不適格等語,經查: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 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又祭祀公業條例雖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惟祭祀公業未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 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未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公業内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 法者,依其規定,此有内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内民字第811 75號函釋内容可資參考。  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為兩造 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置管理人 1人,原址設臺南縣○○鄉(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村○○00號 ,並以紀念林美公,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 ,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目的,且有獨 立之財產等情,有派下現員名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規約 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55、69至109、125至131頁),被上 訴人於72年2月12日經派下員議決同意推選林勝雄為管理人 ,有被上訴人管理人選任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 頁),且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林勝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 事人能力,又依上開說明,其提起訴訟,應列管理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故林勝雄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有未經合 法代理,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 ,要無足取。  ⑶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係屬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除依實體法或程 序法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必須數人共同為 之,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外,原則上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逾半數派 下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違反其過半派下 員之意思,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然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等情觀之,可知本件爭議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 訴人之義務,應為給付之訴,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前揭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且無應得被上訴人逾半數派下員同意始得起訴之 限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代表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另行 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 止其權利)而言,固然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惟查,本件爭議雖然牽涉系爭契約書是 否不生效力,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契約書是否 不生效力後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文件 返還被上訴人甚明,可知被上訴人為請求權人,上訴人為給 付義務人,而林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則林 勝雄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債 務,亦即返還系爭文件,核其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利益並無利 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之規定,另外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 必要,上訴人主張本件未另行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云云。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 有明文,惟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以:「被上訴人 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 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上訴人、法 院,或延滯、阻礙上訴人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 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 訴。…為維上訴人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 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是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 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管理人代 其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文件,然契約由法定代理人簽訂後,事後發現該 契約不生效力,進而據此主張權利之事實,所在多有,自不 得僅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所提訴訟係基於惡意而為,又被上 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至 於系爭契約書是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乃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有間,上訴人據上開理由 ,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人林勝雄未經伊授權為解散祭祀公業或 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權代表伊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 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文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解散依祭祀公業 條 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 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 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辦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 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 (内政部97年12月02日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955號函參照) 。經查:  ⑴林勝雄於104年7月23日係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書,此觀系爭契約書約定即明(其上載:委任 人:林勝雄〈林勝雄印〉〈祭祀公業林美印〉,見原審卷第311 頁),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為解散祭祀公業等語,固為上訴 人所否認,惟觀諸系爭契約書,從文義而言,其中「清理與 規劃」欄業記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又「銷售與處分 」欄記載「受任人(按指上訴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 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做為售價之依據」,可見公業 解散是銷售與處分公業土地之前提,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0 日於「祭祀公業林美進度說明會」中,對於目前公業辦理說 明㈢中說明:倘若派下們未能先行支付增值稅,須待新規約 明定公業財產分配方式後,「再行解散程序」分配土地予各 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業已明確強調要修訂新 規約,行解散程序,故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 上訴人。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上 訴人,尚難採取。  ⑶本件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法人,雖訂有系爭規約(見原審卷 第141至147頁),然系爭規約並未規範解散事宜,亦未授權 管理人為解散被上訴人相關事務,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 解散自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始得 辦理之,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一事, 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5項亦有規定。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 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 約另有規定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 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 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 。又所謂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 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物權行為外,尚包括以祀產所 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為內容之負擔行為(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已取 得36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扣除林榆 凱重複簽署部分後,上訴人仍取得35份即過半數被上訴人派 下員所簽立之契約書,已可處分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之 目的非為解散被上訴人,上訴人已與逾半數派下員簽訂專任 委託契約書,達成委任合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 號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有上開函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 下現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被上訴人雖 主張除有規約規定,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外, 本件伊派下之女子均非派下員,縱使該些女子業經後壁區公 所准予備查為伊之派下員,然此均無法使伊派下之女子成為 伊派下員中之一員,故扣除後伊派下員為39名,其中僅各有 10名派下員簽立A版、B版契約書,扣除上開重複者,合計僅 有19名簽署云云,然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 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 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 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 立法理由自明。從而,為落實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 不分男女,原則均應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 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 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 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 派下現員名冊内,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 派下員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立法目的相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祭祀公業派下女子 經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内者,仍非不得享有 派下員權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被上訴人 派下員全員確為50人,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派下員(含林勝雄)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內容如A版契約書所示),觀其內容,就系爭土地,係 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此顯然涉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處分。又關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處分事宜,依系爭 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分不動 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規約除規定,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外,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故管理人自己即可 決定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然其所謂「並得授權管理人全 權處理」,仍視被上訴人派下有無授權其管理人即林勝雄全 權處理,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派下確有上開授權一事並未舉 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管理人自己即可決定如何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即難採取。  ⑶上訴人固辯稱其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 託契約書,業已超過半數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云云,但被上訴 人則辯稱:A版、B版屬於不同契約,不可合併計算等語。查 被上訴人50名派下員,共有15名簽立A版契約書,20名簽立B 版契約書,有A版、B版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223頁 ,第225至231、235至243、251、253、257、329至343頁) ,扣除其中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固堪認上訴人 確有取得A版、B版契約書共35份為真,惟A版契約書就系爭 土地,係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而B版契約書則不再限於 銷售第三人,亦開放派下員選擇出售或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並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足見A版、B版契約書,就系爭土 地之處分方式容有不同,可認A、B版本契約書之契約目的、 受託事項均有不同,難認為成立相同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 所提B版契約書之20份,其派下員或僅單獨勾選同意或在「 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之欄位後簽名,或全未勾選亦 未簽名,而「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欄位為A版契約 書所無,可見其等並未同意A版契約書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 意見。因此,計算被上訴人派下員是否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時 ,自不得將兩種版本之契約書合併計算。準此,同意系爭契 約書即以銷售給第三人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之系爭公業派下員 僅有15名,顯未超過派下全員之半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同意上開處分方式之派下員,其等潛在之應有部分已超過3 分之2,則上訴人辯稱其業已超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要難採取。又系爭契約書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發 生得喪變更為內容之負擔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須超過派下 全員之半數,或潛在之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 之同意,上訴 人另辯稱系爭契約書為負擔行為不受限制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47頁),亦難採取。  ⒊按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内,以本人之名義,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必以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内,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 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或經本人承認,始生效 力 (民法第103條、第170條參照)。依上,可知簽立15份A 版契約書之派下員,依該契約書第3條規定同意解散被上訴 人,不符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解散祭祀公 業之規定;而同意以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派下員15名,經核 其人數顯然未超過派下員之半數,自無可能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出售系爭土地,是依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派下 員簽訂之A版契約書觀之,尚難認業已符合解散祭祀公業及 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則林勝雄既未取得權限,自無權再將 上開權限轉授權予上訴人。  ⒋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 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準此,無權代 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繫於本 人是否承認,本人如已為承認,該無權代理法律行為即對於 本人確定發生效力;本人如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該無 權代理法律行為即確定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代表與代理固 然不同,惟其情形均是由無權之人代表或代理本人為法律行 為,基於同一法理,無代表權人代表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所為之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若經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本人若拒絕承認或視 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表法律行為對於本人即不生效力。林 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其並無權限,卻代表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應類推適用無 權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文件,要已明確拒絕承認,則林勝雄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⒌上訴人雖辯稱有構成表見代理云云。然而: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03條、第167條、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而言,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行為須由代 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若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並非立於代理本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以該本人名義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其所為顯與代理行為無涉,自無適用表 見代理規定之餘地。  ⑵再者,「代表」與「代理」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並不相 同。代表人為本人(即被代表人)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 為,即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無所謂效力 歸屬之問題。而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 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衡諸 上開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 理權,但因有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 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該表見代理行為,仍須以先 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又表見代理在本質上仍屬無權代 理,須以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代理行為始有適用,且僅於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至於代表或 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依上所述,表見代理之本質,係屬無權代理行為,其外觀須 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惟參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 無任何林勝雄立於代理人之地位,而以祭祀公業林美本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則林勝雄既無代理祭 祀公業林美本人名義之外觀行為,自難認林勝雄立於祭祀公 業林美管理人地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行為,應適用 表見代理之規定。況查,系爭契約書之簽訂,尚難認業已符 合解散祭祀公業及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而不生效力,被上 訴人之管理人無從取得解散祭祀公業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即屬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書,業據上述;又系爭契約書 既僅有15名派下員同意,則除上開同意之15名派下員外,其 餘派下員既不同意,自無何具體之積極行為足以使上訴人信 其以代理權授與管理人,況其餘派下員既不同意系爭契約書 ,自已表示反對之意思,亦無何知管理人表示簽訂系爭契約 書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均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書之簽訂,在外觀上有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  ⒍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 代理權,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 ,惟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 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 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本 文「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09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無 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 辦理之;又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 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此為處分系爭土地之法律 規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就解散公業或系爭土地之處分 ,以代理權授與林勝雄,則林勝雄即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 書,自無上開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理權,依民法 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尚無可採。  ㈢第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其係依據系爭契約書而占有系 爭文件(見原審卷第373頁);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 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與被 上訴人之管理人林勝雄簽立系爭契約書,然系爭契約書之效 力並不拘束被上訴人,業據上述;上訴人既未受被上訴人合 法委任,並無義務處理被上訴人之解散及處分系爭土地等事 務,則上訴人上開行為應屬無因管理,其占有被上訴人系爭 文件,即屬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 簽訂專任委任契約書,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然系 爭文件屬被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若交付他人,應依其 意思,任何派下員並無將之交付他人之權限,而系爭契約書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業據上述,被上訴人亦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顯然被上訴人無將系爭文件繼續 讓上訴人持有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違反被上訴人意思,繼 續持有系爭文件,否則即為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 人之物品,是上訴人徒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簽訂專任委任 契約書,抗辯其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 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文件,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單方解除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委任關 係,其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亦即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1,5 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其之同時,返還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 云云,然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判例參照)。縱使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受任人所負交付所收取之物予委任人之義務僅為 附隨義務,與委任人給付報酬之給付義務間尚不具對價關係 ,應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何況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 在,已如所述。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就交付系爭文件 ,兩造間有何具有對價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更遑論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本 無上訴人所述解除契約之情形存在,且契約既不生效力,被 上訴人亦無給付系爭契約書約定報酬之義務,自無與交還系 爭文件間,發生對價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前,其得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A 版     B  版 主要內容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受任人 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㈡銷售與處分: ⒈受任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並製成評估報告書以為參考,做為售價之依據,銷售期間三個月。屆期倘未成交,則改以公開標售方式續行出售,第一次標售價格暫定為前述銷售底價,以出價最高價者得標;若無人投標則另行協議調降售價再次公開標售,依此類推至售出為止,但出售之每坪土地價格不得低於公告現值,且無異議授權受任人全權處理相關書狀補發、簽約、收受價金、移轉、處分、履行契約義務等事宜。公開標售過程全程由律師見證,投標内容應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相關公會。 ⒉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登記售出後之總值支付15%做為受任人之酬勞。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如清理結果有出入,應以清理之結果為準)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代為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 ⒈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  ⑴派下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即派下現員名冊。  ⑵財產之清理:清查公業所有之財產,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必要時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及取得新所有權狀。 ⒉公業財產之清理:  ⑴清查公業前積欠之稅賦或未領取之款項。  ⑵依現況實地勘測製作測量成果圖。  ⑶查明原各房使用、讓售、歸就之情形及範圍。  ⑷公業財產處分時所需文件之研擬及製作。  ⑸地上物協調與調解,排除侵害等等,而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⑹公業財產處分方式。(同意請打勾簽名)   ①出售☐簽名—   ②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簽名—  ⑺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   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   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⑻俟公業清理完竣,依公   業決議視個案需要協助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   建立祭祀嗣堂。  ⑼協助公業土地或資金之   處理方式,按派下員開   會協商或依法令規定作   為派下員應分配之比率   。  ⑽協助處理公業土地最有   益之合併規劃,以提高   土地利用價值。委任人   並同意由受任人仲介代   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   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   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完成後總值之15%為受任人之報酬(土地如有出售,以售價計算;未出售者,以公告現值計算)。

2025-02-19

TNHV-112-上-83-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瑞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鐵罐噴漆壹箱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率然竊取告訴人經營之洗車廠內財物,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雖稱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之情形 (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 第15至20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鐵材、鐵罐噴漆1箱,均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雖辯稱有將竊得之物變賣(見偵卷第15頁),然就是 否有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則考量 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仍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9824號   被   告 林瑞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5時43分許、7時6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0號四平洗車場內,接續徒手竊取彭東慶所有之鐵材 、鐵罐噴漆1箱等物,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運至不知情之資 源回收場變賣。嗣彭東慶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東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平常那個位置都有放東西供人撿回收,伊以為那些東西是不要的,伊只是去撿回收,伊認為伊不是竊取, 那些東西已經拿去資源回收場轉賣現金等語。 2 告訴人彭東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告 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證明 ⑴本案鐵材、鐵罐噴漆1箱  擺放在四平洗車場內,周  圍並放有完整紙箱及椅子  子,顯無遭他人誤認為棄  置物之可能性。 ⑵告訴人平日係將回收品放置在洗車場另一側之垃圾桶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上開 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鐵材及鐵罐噴漆1箱等物,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 以一罪。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2024-12-24

TCDM-113-簡-2357-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林瑞祥 林浩為 林瑞昌 林嘉榮 林嘉彬 林惠玲 游奕展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雅婷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志良 聲 請 人 陳宥綾 陳宥安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雅欣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冠余 聲 請 人 廖詩婷 林惠娜 古家華 古芸萍 鮮煜鎧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鮮茞宬 前列林瑞祥、林浩為、林瑞昌、林嘉榮、林嘉彬、林惠玲、李雅 婷、游奕展、李雅欣、陳宥安、陳宥綾、廖詩婷、林惠娜、古家 華、古芸萍、鮮煜鎧共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瑞祥、林浩為、林瑞昌、林嘉榮、林嘉彬、林惠玲 、李雅婷、游奕展、李雅欣、陳宥安、陳宥綾、廖詩婷、林 惠娜、古家華、古芸萍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鮮煜鎧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江慈雲之子女、孫 子女及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聲請 人自願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 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 為之,倘無行為能力人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76條規定「無 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 代理之思表示,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次按非 訟事件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 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江慈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林瑞祥   、林瑞昌、林惠玲、林惠娜、林浩為、林嘉榮、林嘉彬、李 雅婷、李雅欣、廖詩婷、古家華、古芸萍、游奕展、陳宥安   、陳宥綾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繼 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 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鮮煜鎧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係未滿7歲之無行為 能力人,又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鮮煜鎧因父母離異   ,由其父親鮮茞宬任親權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鮮煜鎧為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鮮茞宬代為意思表 示。惟本件聲請狀未檢附法定代理人鮮茞宬之印鑑證明及加 蓋法定代理人鮮茞宬之印鑑章,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同 年9月30日命補正上開事項,迄今仍未補正,且聲請人林嘉 榮於113年11月5日具狀陳稱:因無法聯繫法定代理人鮮茞宬   ,故無法補正印鑑證明等語,此有本院函文及陳報狀在卷足 憑,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請人鮮煜鎧拋棄繼承之真意,故 聲請人鮮煜鎧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16

CYDV-113-繼-1387-20241216-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蕭毅豐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臺南市○○區○○街000號 林瑞昌 林雯琪 林曉君 林韋旭 林靖雅 兼上列6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保川 被 告 蕭憲一 蕭憲卿 蕭明泰 蕭青杉 蕭青宏 訴訟代理人 蘇阿妙 被 告 蕭雨岳 陳惠妹 陳佳穎 兼上列3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寶貴 被 告 林蕭綠柳 蕭峻志 蕭宇宏 兼上列1 人 蕭仲銘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兼上列2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錫麟 被 告 鄭景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七內關於被告蕭憲一、被告蕭峻志應分別 補償被告蕭憲卿之金額「81,632」、「107,458」之記載,應分 別更正為「81,631」、「107,459」;被告蕭憲一應補償金額「5 96,674」之記載,應更正為「596,64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6

TNDV-110-原訴-5-20241126-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蕭毅豐 相 對 人 林秀珍 林瑞昌 林雯琪 林曉君 林韋旭 林靖雅 林保川 蕭憲一 蕭憲卿 蕭明泰 蕭青杉 蕭青宏 蕭雨岳 陳惠妹 陳佳穎 蕭寶貴 林蕭綠柳 蕭峻志 蕭宇宏 蕭仲銘 蕭錫麟 鄭景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 第5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依系爭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之諭知,兩造乃按系爭判決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 核無誤。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 用計算書審查後,計得本件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80 ,451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均由聲請人先 行繳納。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各負擔之金額即如「 附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226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0年10月29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2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0年12月23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4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1年3月3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4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1年7月27日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80,451元 聲請人共預納80,451元。 附表二: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蕭毅豐 1914分之260 ----------- 2 林秀珍 4785分之1 17元 3 林瑞昌 4785分之1 17元 4 林雯琪 4785分之1 17元 5 林曉君 4785分之1 17元 6 林韋旭 4785分之1 17元 7 林靖雅 95700分之100 84元 8 林保川 95700分之100 84元 9 蕭憲一 957分之260 21,858元 10 蕭憲卿 957分之260 21,858元 11 蕭明泰 1914分之260 10,928元 12 蕭青杉 127600分之1461 921元 13 蕭青宏 127600分之1461 921元 14 蕭雨岳 31900分之488 1,231元 15 陳惠妹、 陳佳穎 公同共有 31900分之488 1,231元 16 蕭寶貴 31900分之488 1,231元 17 林蕭綠柳 127600分之1461 921元 18 蕭峻志 319分之19 4,792元 19 蕭宇宏 31900分之325 819元 20 蕭仲銘 31900分之325 819元 21 蕭錫麟 31900分之325 819元 22 蕭景戶 127600分之1461 921元

2024-10-22

TNDV-113-司聲-47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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