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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林福財 原 告 林福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陳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黃美玉全體繼承人 已辦畢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又 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 73 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美玉之遺產,遺產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然其中編號1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分割遺產。本院前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4年1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所補正者均非被繼承人黃美玉所有繼承人已辦畢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審酌原告已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前已2次發函命補正仍未補正正確資料,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回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20

PTDV-113-家繼訴-50-202502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8273-20250122-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錦鋐 林福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112年度虎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依據現行法 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甲○○、乙○○(下 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渠等上訴理由狀均明示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25頁、第29頁),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 基礎。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 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 (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謂: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我們 全部都已經將調解金額匯給被害人了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均已依渠等與告訴 人丁○○、戊○○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5號、第 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將第2期損害賠償款項匯款 予告訴人丁○○、戊○○等情,有被告甲○○提出之民國113年7月 9日農會匯款回條(匯款予告訴人丁○○)、被告乙○○提出之1 13年7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予告訴人丁○○)、告 訴人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簡上卷第27、33 、53頁)、告訴人戊○○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甲○○庭呈 之113年11月6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予告訴人 丁○○,由丁○○轉交予戊○○)、被告乙○○提出之113年10月8日 農會匯款回條(匯款予告訴人丁○○,由丁○○轉交予戊○○)各 1份(本院簡上卷第87頁、第97頁、第151頁)等件存卷足憑 ,則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故被告2 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陣頭活動,因告 訴人戊○○於事發當時喊聲過大,造成被告甲○○之幼子受到驚 嚇等細故,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紛爭,詎渠等竟不思以理性 溝通協調,徒手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丁○○ 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挫傷腫脹併輕微腦震盪、右腕部 鈍挫傷腫脹、右上臂多處淺撕裂傷;告訴人戊○○受有嘴唇挫 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後胸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 害,可見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2人於偵審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現已將調 解條件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本案案發當時雙方 紛爭之起因、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暨被告甲○○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與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職為RT檢驗員;被告 乙○○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弟弟及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係單親爸爸,現職為鷹架工人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4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23頁) 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將成立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已知所悔悟,而本案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起因於其出 於父親身分,欲保護幼子,雖其傷害行為可議,但堪認其主 觀上法敵對意志非高,再者其於本案衝突過程所參與毆打告 訴人2人之情形,亦較被告乙○○、同案被告何景文為輕,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 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 所顯示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可見其過去時有因傷害、毀損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違反刑事法律、行政罰之案由,而 經歷偵審程序,雖上開犯行多因各該案件告訴人撤回告訴而 公訴不受理,仍足以認被告甲○○素有滋事、破壞社會秩序及 輕忽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惡習,為促使被告甲○○日後得以 尊重他人身體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市○○里○○路00號       何景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市○○里○○街00號           原居雲林縣○○鎮○○里00號之11室           現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鎮○○里○○0○00號           現居雲林縣○○鎮○○里○○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何景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徒手毆打 戊○○、丁○○」補充為「徒手毆打戊○○、丁○○身體部位」,第 5、6行「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 ;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補充為「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 傷、後胸部及下背部挫傷;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 挫傷腫脹併輕微腦震盪、右腕部鈍挫傷腫脹、右上臂多處淺 撕裂傷等傷害」,證據增列「告訴人戊○○、丁○○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何景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同時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之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故與告訴人2人發 生紛爭,竟不思理性溝通協調,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傷害 行為,導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3人自我情緒控管 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並不可取;被告 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被告乙○○、甲○○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參本院虎簡卷第57至60頁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5 、6號調解筆錄),但迄今僅各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 )3百元,並未依約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前各賠償告訴人2人 3,300元(本院虎簡卷第98、103頁),被告何景文則未始終 未徵得告訴人2人原諒或賠償,對此告訴人2人均表示:請求 重判等語(本院虎簡卷第98頁),衡以被告乙○○前有恐嚇危 害安全(經宣告緩刑)、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 被告何景文前有傷害、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甲○○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宣告緩刑)、傷害等前科紀錄,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酌以被告3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偵6836卷第15、19、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何景文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何景文、甲○○因故不滿戊○○(另為不起訴處分)、丁○○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上6時起至6時45 分止,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1旁道路,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戊○○、丁○○,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 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 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何景文、甲○○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乙○ ○、何景文、甲○○就上開所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 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經查,被告乙○○、何景文、甲○○與告訴人戊○○、丁○○間互不 相識,僅因口角發生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過程中並未 波及不相關之店家或其他消費者,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或恐懼不 安。再者,本案參與鬥毆之人及人數均特定,過程中並未增加 之情形,被告等人亦無損壞現場之物或喧嘩、叫囂等妨害周 遭商家或來往路人、居民之行為,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與法益保護目的不符,自難論以妨害秩序罪嫌。惟此 部分若能成立與上開起訴部分,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ULDM-113-簡上-36-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玉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福財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2024-11-18

PCEV-113-板簡-1817-20241118-4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IEN(中文名:阮氏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IEN(中文名:阮氏面)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DIEN(中文名:阮氏面,下稱阮氏面)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 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與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宿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友人,而 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述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人 員取得阮氏面上述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12時10分許,撥打 電話給林福財恫稱:你的賽鴿2隻在我手上,要匯款20,080 元才會釋回等語,致林福財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 17日12時許,匯款20,080元至上述帳戶(另匯款至同案被告 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之帳戶,此部分另結),並 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福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阮氏面固坦承有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並取得2,000元之代價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要離開臺灣, 對方是逃逸移工要借用帳戶,才交付出去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宿舍, 將其所申辦之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友人 ,而取得2,000元之代價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36、119頁),嗣該取得帳戶人員即於上 述時間,以上述方法,恐嚇上述告訴人林福財,使上述告訴 人心生畏懼,依恐嚇人員指示,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述金 額,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也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福財證述明確,且有上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福財之通話紀錄、簡訊內容之翻拍照 片等件附卷可以佐證,堪認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確已遭恐嚇 人員作為收取恐嚇取財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對方是逃逸移工要借用帳戶等語,但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或恐嚇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或恐嚇份子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擄鴿勒贖等事由,詐騙 或恐嚇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或心生畏懼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或恐嚇份子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恐嚇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擄鴿勒贖 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恐嚇取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被告雖為外籍移工,但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4歲,智識正常, 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 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 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恐嚇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 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可預見 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 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 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恐嚇取財工具、 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 上顯具有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恐嚇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既然 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恐嚇取 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 收取、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恐嚇取 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經綜合 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 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 刑5年,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 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 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行(此據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洗錢犯行, 雖有犯罪所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 上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未滿,如適用中間法、新法,並無上述中間法、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以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未滿」較短為 輕,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法定刑最高度均為「5年」較長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舊法 。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恐嚇 人員對被害人實施恐嚇,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 ,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於恐嚇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恐嚇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恐嚇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恐嚇人員, 使恐嚇人員得持以恐嚇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與 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此據起訴書載明),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 僅恐嚇人員恐嚇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恐嚇取財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22,080元、及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 犯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 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 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越南籍移工,遠渡重洋 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且被告為36歲 ,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履行完畢,有上述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交付上述帳戶資料有收取報 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2,080元   ,已如上述,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20,080元,已遭提 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已賠償告訴人22,080元, 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已遭徹底剝奪,如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恐嚇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CHDM-113-金訴-265-202411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福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以被告林福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亦引用第一審無罪部分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一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 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二十三之二間接視野裝置安裝規定, M2、M3類車輛應強制駕駛側1個及乘客側1個II類主要後方間 接視野裝置,駕駛人員透過前乘客座側主要後方視野裝置必 須能看到到至少5公尺寬的水平路面視野,該視野區域與車 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乘客側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 ,並從駕駛眼點後方30公尺處往後延伸;而且,須可看到1 公尺寬之道路視野,該視野區域與車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 車輛乘客側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並從駕駛眼點後方4 公尺處往後延伸(如附件所示)。故本案公車上裝設之行車 視野輔助系統,即便其儀表板附近之螢幕過小,無法清楚辨 識車身周圍車況,然其前乘客座側主要間接後方視野鏡面亦 應有足夠之視野範圍,得以察覺告訴人已在該公車旁跌倒, 且被告於告訴人下車跌倒後,若未察覺此事,按常理應立即 駛離現場,繼續執行其駕駛公車業務,惟經勘驗結果,被告 並未立即駛離,而係起步後旋即暫時停駛,其臉部並有朝公 車右前側注視之狀態,前後約30秒後始駛離現場,被告自有 足夠之時間可以反覆以儀表板附近之螢幕畫面確認告訴人跌 倒之狀態,而被告既以公車駕駛為業,主觀上當可預見告訴 人下車後跌倒,有高度可能性與其駕駛行為有關,竟仍未下 車查問告訴人跌倒之原因及報警,而逕自駛離現場,主觀上 至少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被告主觀上無肇 事逃逸之犯意,尚嫌遽斷。 ㈡被告於車輛起步後又停車觀望路邊民眾聚集查看告訴人跌躺 在路面之情形,即可知被告已發現其已肇事之事實,而告訴 人因被告過失摔落車外遭被告所駕駛巴士之右後輪碾壓右腳 ,造成右腳受有碾壓性第1到第5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 及截肢第2至4指之傷害,告訴人受傷後,承受多次復原手術 ,術後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被告案發後均未探視慰問 及賠償,一再否認,態度惡劣,毫無悔過之意,原審判決就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准易科罰金,顯 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客觀上 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始克構成;因此行為 人之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 且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  ⒊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駕駛臺北客運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區 ○○路0段往○○路方向直行,並在○○路0段之萬坪公園站停靠供 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 意上下乘客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李玉𢖍欲在萬坪公園站下車, 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尚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公車車門 ,並向前行駛,告訴人因此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其右腳並 遭公車右後輪輾壓,並因此受有右腳輾壓性第一到第五指開 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胸部肺炎、右足外傷合併第二至第 四趾截趾及足背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需負過失之責各節,業據原審認定明確(就被 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刑的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92頁,故此部分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 雖就上開事故有過失責任,然其於案發時未停留現場即續行 駕駛本案公車離去現場,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責,自仍須審 究被告就其肇事且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有無預見,且有 無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意」存在。  ⑵本案公車上所設置供司機查看行車紀錄影像之螢幕,僅有15 公分*8公分,分為4個鏡頭,各別鏡頭約7.5公分*4公分,有 相關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顯像呈現有限 ,且依當時陸續有乘客從本案公車前門上車,亦有原審勘筆 錄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3、4頁),是被告斯時是 否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車門夾擊、身形不穩而倒地,顯非無疑 ;且依當時情狀,縱然被告事後自右後照鏡或螢幕發現告訴 人倒在本案公車右後方,亦未必知悉告訴人倒地係因遭本案 公車右後車門夾擊所致,此觀諸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打開 車門並詢問「有人嗎?他有要搭車嗎?」等語可明(見原審 卷第46之7頁之勘驗筆錄),且被告關上車門後,既繼續執 行其駕駛公車之業務,並無逃逸之行為,是本案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所辯 尚非全然無所依據。 ⑶公訴人上訴所指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坦承發現有人倒在右側車身的 車道,有同學扶他,應知悉有肇事云云,然此同份筆錄被告 陳稱:我開前門後詢問經過公車站的同學 ,並問學生是不 是對方要搭車跌倒,學生回答不是,所以我以為對方是走路 自己跌倒,才離開現場,當時完全不知道有發生事故等情( 見偵卷第26頁),與被告歷次供述不知道告訴人因公車車門 夾擊跌倒受傷等語相符,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均無證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而有肇事 逃逸之犯意。  ⒋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從令法院確信被 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 ,於關門前,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 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貿然將公車車門關閉,致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輕度)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須扶養母親、配偶、 兩名子女(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極重 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應 屬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太輕云云,惟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被告 上開之罪量刑時,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 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之罪量刑部分,徒憑己見 ,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顯不足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㈡查被告於85年間因罪論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 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前提要件相符 。其因一時失慎而犯本案,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將一 審民事判決應給付告訴人金額,當庭交付65萬現金由告訴代 理人收受,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身體狀況及 家中有母親及身心障礙子女待扶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福財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之司 機,其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駕駛臺北客運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區○○路0段往○○路方向直行,並在○○路0段之萬坪公園站 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乘客李玉𢖍欲在萬坪公園站下 車,林福財竟疏未注意李玉𢖍尚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公 車車門,並向前行駛,李玉𢖍因此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其 右腳並遭公車右後輪輾壓,並因此受有右腳輾壓性第一到第 五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胸部肺炎、右足外傷合併第 二至第四趾截趾及足背軟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李玉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福財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 在萬坪公園站前暫停供乘客上、下車時,未待告訴人李玉𢖍 完全下車,即將車門關閉,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受傷害等 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按 下車鈴,我不知道他要下車,所以才關車門,我沒有過失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臨停在萬坪公園站前, 供乘客上、下車時,告訴人未按下車鈴,即起身欲自後車門 下車,被告未注意告訴人仍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上後車門 ,並向前行駛,致告訴人失去平衡,倒地後,右腳遭本案公 車後車輪輾壓,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2年11月7日 勘驗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客車載運時,其開啟或關閉車門 ,均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 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臺北客運所僱用之公車司機,以駕駛營 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依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與性質所衍 生之注意義務,其本應注意駕駛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應觀察 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 後,始能關閉車門起駛,被告依其年齡智識與工作經驗,對 上揭安全原則,應敬謹遵守。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 錄器之結果,被告打開後車門時,告訴人即起身走向後車門 ,當時後車門處僅有告訴人,沒有其他人,告訴人刷悠遊卡 後,旋即準備下車,尚未完全下車,車門即完成關閉的動作 ,告訴人右手遭車門夾住,被告發動車輛時,告訴人倒地, 路邊民眾聚集察看告訴人狀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 卷可考;又告訴人倒地後,右腳遭公車右後車輪輾壓,並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倒地後遭 公車車輪輾壓所致。是被告於關門前,疏未確認後門乘客是 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將 公車車門關閉,致該公車車門夾擊告訴人右手,被告有違反 首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稱告訴人未按下車鈴告知要下車,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 云云,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委無 可採。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 ,於關門前,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 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貿然將公車車門關閉,致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輕度)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須扶養母親、配偶、 兩名子女(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極重 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 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 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 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 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 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 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 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 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 即逕行駕車離去,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留在現場,亦未為必 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駕車離去,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停靠站點,欲關門前,疏 未確認後門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亦未確認車門處 是否淨空,即將公車車門關閉,致本案公車車門夾擊告訴人 右手,告訴人身形不穩跌倒後,右腳遭本案公車右後車輪輾 壓,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固可見告訴人在本案公 車右後車門處跌倒後,路邊民眾有聚集查看告訴人狀況之情 事,然本案事故係被告未注意告訴人在後車門處要下車,即 貿然關閉車門所致,且本案公車上所設置供司機查看行車紀 錄影像之螢幕,僅有15公分*8公分,分為4個鏡頭,各別鏡 頭約7.5公分*4公分,有相關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 8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斯時是否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車門夾 擊、身形不穩而倒地,顯非無疑,且依當時情狀,縱然被告 事後自右後照鏡或螢幕發現告訴人倒在本案公車右後方,亦 未必知悉告訴人倒地係因遭本案公車右後車門夾擊所致,此 觀諸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打開車門並詢問「有人嗎?他有 要搭車嗎?」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46之7頁之勘驗筆錄) ,且被告關上車門後,既繼續執行其駕駛公車之業務,並無 逃逸之行為,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 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所依據,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2024-10-30

TPHM-113-交上訴-87-20241030-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15號 聲 明 人 林福財 陳素花 林明村 林偉祥 吳金絨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秀玲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25

PTDV-113-司家補-215-2024102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黃素珍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4 相 對 人 林金龍 關 係 人 林福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金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黃素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龍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福財(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金龍之配偶,林金龍因中風 及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第8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使用鼻胃管,在鑑定人前 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相對人均以點 頭回應等情,並斟酌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士雍所 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 月間發生中風,雖 接受開腦手術,但留下明顯後遺症,呈現重度失智狀態,相 對人意識清楚,但無語言能力,無法表達,亦聽不懂意思, 對時、地無法辨識,亦無法指認家人,無法聽從指令動作,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113 年10月9 日勘驗筆錄、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61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中風,術後留下明顯後遺症,呈重度失智狀態,其 無語言能力,無法表達,亦聽不懂意思,對時、地無法辨識 ,亦無法指認家人及聽從指令動作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即聲請人黃素珍,父、母親均已死亡,育有長子林坤 緯、次子林家成,另有胞弟即關係人林福財、胞姊林明月、 胞妹林金碧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 人為相對人配偶、胞弟,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同 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15頁、第63-71頁、第77-7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 係人為相對人配偶、胞弟,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3

CYDV-113-監宣-313-20241023-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徐郁傑 被 告 林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CPEV-113-竹東小-233-202410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玉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福財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9 8,6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EV-113-板簡-1817-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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