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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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李清華 林素美 被 告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明通 被 告 吳鑑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2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李清華、林素美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1號被告龍本 神科技有限公司、吳明通及吳鑑桓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28

CYDM-112-附民-72-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三樓房地長期由兩 造母親林素美(民國101年9月6日死亡)繳納地價稅、負責 處理塗銷查封及主導買賣事宜,系爭一至四樓房地亦由林素 美整體運用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再以售得價金清償借款, 上訴人除未居住使用系爭三樓房地外,對相關事務均不知悉 ,足見系爭三樓房地於出售前應屬林素美所有,僅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乃真正所有權人林素美自 行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並非上訴人委任出售;上訴人亦未 證明兩造曾就售得價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帳戶款項又 係供繳納貸款本息之用,而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縱然提 領支用該帳戶內之資金,仍與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80萬元本息,並於原審追加以民法第542條、第539條、第1 79條前段、第478條規定為請求依據,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條前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千元本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 訴外人即合建建商羅志朗親簽聲明書暨簽名現場影像光碟,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 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205-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被上訴人 陳麗月 陳輝雄 戴林素美 林錦榮 陳杉雄 陳文安 陳麗珍 劉麗芳 劉雅松 劉思言 劉尚志 施木桂 施木春 施梧桐 施木發 施妏嬕 施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82,300元(61平方公尺x公告現 值24,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 ,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3-04

CHDV-113-訴-66-20250304-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法定代理人 王茂盛 特別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複 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 被 告 洪毓婕 王世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標示編號A二層樓(144平方 公尺)、編號B一層樓(16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貳、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自起訴狀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82元。 參、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6,380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870,6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612,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柒、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原證1),系爭土地 部分遭被告洪毓婕、王世裕以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及其附屬物(下稱系爭建物、房屋)占用多年(原證3 ),並未經原告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二、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興建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因系 爭土地遭占用而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被 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5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 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1 ,608,605元(計算式:自107年1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76,122元占用面積305平方公尺10%5年=11,608,60 5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原證5),又被告另應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3,477元(計算式:自1 07年1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6,122元占用面積30 5平方公尺10%1/12=193,47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至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標示編號A二層樓(144 平方公尺)、編號B一層樓(16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 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 3,477元。   ㈢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8,6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 王三之派下員:    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3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載明(原證6,本院卷269頁):「一、告訴意旨 略以:告訴人王世裕係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 槐堂之設立人王三之後世子孫,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 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可見被告明知祭祀公業王 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係王三,按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 三槐堂之派下員應為王三及王三之男系子孫,而非所謂祭 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第二任管理人王茂 盛與其男系子孫(含繼承之非男系子孫),此有派下系統 表(原證10)可稽,益徵被告自相矛盾,或可推知被告明 知渠等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 員。  二、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實非王氏家廟,原作為祭祀 所建之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而變更為營利使用:    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原證3),並以相同之門牌號 碼改建作為營利使用,故王氏家廟業已滅失。尚且,被告 自認除系爭建物外,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原告未請求返 還之部分。又自派下系統表(原證10)可知被告王世裕為 訴外人王伯瑞之子,訴外人王經典為訴外人王伯瑞之父( 原證10),參酌彰化縣地方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證3 ),訴外人王經典業已於10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 爭土地,而訴外人王經典在當時已存有與王氏家廟不同之 系爭建物,此自80年4月18日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原證11 ),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與102年9月27日之系爭土 地空照圖(原證12)所見,實有不同,再自臺灣史蹟圖集 所示,王氏家廟之裝飾尚有匾額等物件(原證13),全然 未見於現存之系爭建物,益徵被告之先祖即訴外人王經典 業已拆毀王氏家廟。退步言之,被告至少因繼受訴外人王 經典、王伯瑞而負有拆除借用王氏家廟之房屋稅籍登記之 系爭建物,而返還系爭土地之責。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王氏家廟」,並非被 告二人有權拆除:    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下同)39年間,由當時祭祀公業王三 規堂管理人王茂盛以「王氏家廟」為所有權人、王茂盛為 管理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313.12 平方公尺(被證1)。登記當時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 路00號,87年3月20日整編為中華路88號(被證2)。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既登記為「王氏家廟」,被告二人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顯無理由。  二、系爭建物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   ㈠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氏家廟」,第一次登記時管 理人與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管理人相同,應為祭祀公業派下 員為祭祀祖先所興建,所謂「王氏家廟」即為「祭祀公業 王三規堂」。   ㈡退步言,縱不認「王氏家廟」即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但「王氏家廟」既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管理人王茂盛為 管理人申請登記,則應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為祭祀 祖先所興建,其所有權應屬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公同 共有。  三、被告二人均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得為保存 、維護祭祀公業財產目的,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   ㈠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原管理人為王茂盛,應為祭祀公業王 三規堂之派下員。被告王世裕父親為王伯端、祖父為王經 典,王經典為王茂盛之七男(被證4),而王茂盛、王經 典、王伯端均已死亡,被告王世裕因繼承法則繼承、再轉 繼承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王 世裕同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   ㈡被告洪毓婕為被告王世裕之母親(原名洪明惠),另與王 伯端育有一女王榆茜,王榆茜同因王伯端於65年3月2日死 亡,而繼承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王榆茜於95年7月28日死 亡,其配偶拋棄繼承(被證5),被告洪毓婕繼承王榆茜 所遺權利義務關係,亦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   ㈢系爭土地及房屋因原管理人死亡未再選任,長期處於無人 管理狀態,房屋老舊破損,土地上雜草叢生、鼠蟻橫行, 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高達新臺幣(下同)18萬餘元,欠繳 地價稅款高達200餘萬元。被告於102年間至現場察看,發 現上情,不忍祖先所遺財產破敗、荒廢若斯,有心改善。 但因被告財力有限,擬將系爭土地、房屋進行簡易修繕後 出租,以租金收益進行土地與房屋包含繳納地價稅、支出 管理維護費用等保存行為。被告王世裕先於102年間墊付 費用304,400元,委託第三人整理系爭土地及鋪設水泥, 在土地上劃設停車格(被證6);被告洪毓婕則同於102年 間墊付1,154,000元委託第三人整修系爭房屋(被證7)。 被告並將租金收益用於包括每年高達185,853元至186,503 元之地價稅及其他管理維護費用,至今已繳納107至111年 度之地價稅共計930,565元(被證8)。   ㈣被告既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同為祭祀公業 王三規堂之公同共有人,權利及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部,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得單獨 對公同共有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 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 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被告為避免系爭房屋毀損、 滅失,土地因欠缺管理而價值低落,甚至因欠稅遭執行拍 賣,而進行修繕房屋、整理土地、出租房地,再以收益負 擔管理維護費用等行為,應均屬對公同共有物之簡易修繕 或保存行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計算標準過高:    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僅 得進行低度利用,在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未選任管理人前, 無從進行高度開發利用,土地利用價值甚低,則原告主張 應按土地法所定租金上限,即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被告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3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  五、被告因修繕、管理系爭房屋、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 原告償還或抵銷:   ㈠若認被告無權進行系爭房屋之簡易修繕及系爭土地之保存 行為,則被告顯屬民法第172條所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依同法第176條規定,被告對於 為管理系爭土地、房屋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均得請 求祭祀公業王三歸堂償還。   ㈡被告洪毓婕為修繕系爭房屋支出1,154,000元;被告王世裕 為整理系爭土地支出304,400元、繳納地價稅930,565元, 共計1,234,965元;均屬被告為管理祭祀公業王三規堂財 產所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其中地價稅更係為履行公法上 義務而支出之費用,均得請求原告償還。   ㈢被告以「鈞院認原告對被告之金錢給付請求有理由」為停 止條件,請求原告清償被告洪毓婕1,154,000元、清償被 告王世裕1,234,965元,並同額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 錢債務,且以書狀之送達,為催告給付及抵銷意思表示通 知之送達。  六、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訴外人王伯端分管使用,被告徵得王 伯端多數繼承人同意使用,為有權使用:   ㈠訴外人王瑞慶前曾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告發被告洪毓婕竊 佔系爭土地,被告洪毓婕抗辯:「有獲原居住該處之祭祀 公業派下員林素美、王秀敏、王秀芬、王道等人同意整修 房屋,以利居住、使用」。檢察官傳訊證人林素美、王秀 敏則證述:「我們都同意被告整修、居住該處,店面也同 意出租。這塊地從頭到尾原本就是我們派下員這一支系居 住使用,我們搬遷後荒廢,被告說要回去整修居住使用我 們都有同意」(被證9)。訴外人王道亦於同為訴外人王 瑞慶告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案 件中稱:「伊等從小住在那邊(系爭建物),那是伊的家 」(被證10)。   ㈡由訴外人林素美、王道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之證述或供述, 可知系爭土地向來由祭祀公業派下員王伯端之支系子孫管 理、使用。而被告王世裕父親為王伯端、祖父為王經典, 王經典為王茂盛七男(被證4),王茂盛、王經典、王伯 端均已死亡,被告王世裕因繼承法則繼承、再轉繼承祭祀 公業王三規堂派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王世裕同為祭祀公 業王三規派下王伯端之支系。被告洪毓婕為被告王世裕母 親,原名洪明惠,另與王伯端育有一女王榆茜,王榆茜同 因王伯端於65年3月2日死亡而繼承祭祀公業王三規派下權 利義務關係,而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王榆茜於 95年7月28日死亡,其配偶拋棄繼承(被證5),被告洪毓 婕繼承王榆茜所遺權利義務關係,亦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之派下員,且屬王伯端之支系。系爭土地既屬王伯端之支 系所管理、使用,被告同為王伯端支系之派下員,自同有 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無權占有。   ㈢由被告自102年間開始整理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在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委託第三人整修系爭房屋後居住、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除訴外人王史民、王瑞慶外,從無祭祀公業王三規堂原管理人王茂盛派下員子孫向被告所為提出異議,而訴外人王史民、王瑞慶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子孫,足證訴外人林素美、王道所證系爭土地及建物向來均由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王伯端支系所管理、使用,應為可信。被告同屬王伯端支系派下員,徵得多數分管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王伯端派下員同意,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七、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  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4平方公尺、161平 方公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或被告?  二、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之坐落權利?  三、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是否屬於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 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王三之派下員?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是否適當?  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得主張抵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 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原證1),系爭土地部分遭被 告洪毓婕、王世裕以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及其附 屬物占用多年(原證3),並未經原告同意,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即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2 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標示編號A二層樓(144平方公尺 )、編號B一層樓,又本院於113年3月15日勘驗系爭土地 ,有鐵皮搭建物,前半部分為一層樓,後半部分為二層樓 ,一樓為鋼筋混凝土,二樓為鐵皮搭建,其餘部分為空地 作為停車場,使用現況圖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本院卷第329頁 ),上開事實復經被告二人於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257號不起訴處分書承認搭建系爭地上建物( 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 人王三之派下員: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87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證6,本院卷26 9頁):「一、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世裕係祭祀公 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王三之後世子 孫,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 ……」。可見被告明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 槐堂之設立人係王三,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 定,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應 為王三及王三之男系子孫,而非所謂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第二任管理人王茂盛與其男系子 孫(含繼承之非男系子孫),此有原告所提王三派下系 統表及第二任管理人王茂盛相關之派下系統表乃不同之 派下,又有原告所提相關戶籍資料可稽(原證9及10) 可稽,益徵被告自相矛盾,或可推知被告明知渠等實非 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實非王氏家廟,原作為祭 祀所建之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而變更為營利使用 :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原證3),並以相同之門 牌號碼改建作為營利使用,故王氏家廟業已滅失。尚且 ,被告自認除系爭建物外,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原告 未請求返還之部分。又自派下系統表(原證10)可知被 告王世裕為訴外人王伯瑞之子,訴外人王經典為訴外人 王伯瑞之父(原證10),參酌彰化縣地方稅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被證3),訴外人王經典業已於102年間未經原 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而訴外人王經典在當時已存有 與王氏家廟不同之系爭建物,此自80年4月18日之系爭 土地空照圖(原證11),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與 102年9月27日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原證12)所見,實有 不同,再自臺灣史蹟圖集所示,王氏家廟之裝飾尚有匾 額等物件(原證13),全然未見於現存之系爭建物,益 徵被告之先祖即訴外人王經典業已拆毀王氏家廟。退步 言之,被告至少因繼受訴外人王經典、王伯瑞而負有拆 除借用王氏家廟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系爭建物,而返還系 爭土地之責。   ㈢、被告又以:訴外人王瑞慶前曾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告發 被告洪毓婕竊佔系爭土地,被告洪毓婕抗辯:「有獲原 居住該處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林素美、王秀敏、王秀芬、 王道等人同意整修房屋,以利居住、使用」。檢察官傳 訊證人林素美、王秀敏則證述:「我們都同意被告整修 、居住該處,店面也同意出租。這塊地從頭到尾原本就 是我們派下員這一支系居住使用,我們搬遷後荒廢,被 告說要回去整修居住使用我們都有同意」(被證9)。 訴外人王道亦於同為訴外人王瑞慶告發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案件中稱:「伊等從小住 在那邊(系爭建物),那是伊的家」(109年度偵字第7 2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被證10),惟查等人並非祭祀 公業王三規堂全體派下員,即屬無權處分,被告執以抗 辯非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實,系爭土地遭被告 無權占用興建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因系爭土地遭占用而 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被告實際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305平方公尺,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又政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所申報的地價稱做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得在公告地價上下20%的範圍進行申報,如 果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就以120%來申報,如果未 滿80%則就以80%來申報。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系爭土地未申 報地價,應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122之百分之80即60 ,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申報地價,又參考本院勘驗 所見系爭土地屬彰化繁榮熱鬧地區,又屬店面,以上開申 報地價百分之10為合理,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新臺幣(下同)9,286,945元(計算式:自107年1 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0,898元占用面積305平方 公尺10%5年=9,286,945元),此部分應扣除被告自107 年至111年所繳稅金930,565元(見被證8)後為8,356,380 元,又被告另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 782元(計算式:自107年1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 0,898元占用面積305平方公尺10%1/12=154,782元), 至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所請不當得利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文。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2-24

CHDV-112-重訴-76-20250224-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林素美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5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0

TPEV-114-北補-396-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白光輝 林素美 白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 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到 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於113年12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   517,47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2-14

TTDV-114-司票-18-2025021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代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36號 原 告 吳水銀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足(即林素美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請求返 還代墊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鄧順龍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再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全體繼承人 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二、被林立約已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再 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全體繼承人有 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三、提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二筆後之最新第一 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暨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 四、提出張秀足地政事務所辦理林忠之土地繼承登記及調解共有 物分割登記費用表中編號1至7各細項之繳費單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1

TLEV-114-六簡-36-20250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段俊秀 送達代收人 毛人億 被 告 林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7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國華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華如以新臺幣15 6,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美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9時13分許,於 桃園市中壢區中新地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因被告黃國華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斑馬線盡頭,而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並未注意左右來車由北往南步行穿越新興路,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中新地 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右轉駛入新興路往中壢後火車站方 向行駛,而與被告林素美手持之雨傘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骨折及右膝 關節半脫位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 下同)245,156元、就診交通費用10,930元、看護費用72,00 0元,且因所受傷勢請假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258, 828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5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合計836,91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36,9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素美:本件事故實乃原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釋所載 「行人行走於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 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之內容,縱被告林素美因為被告黃國 華違規停放A車而行走在斑馬線兩側,原告仍應在駛出地下 道為右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禮讓當時為行人之林 素美先行,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轉彎後未減速與 禮讓林素美先行通過,還勾到被告林素美手持之雨傘自摔, 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損害之原因,係完全歸責於原告, 車禍覆議鑑定意見書也推翻原本的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林素 美無肇事原因,刑事判決亦認定林素美無罪、檢察官未上訴 ,是原告不能向林素美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華:事故發生當時A車是我所有並停放,是壓到斑馬 線我只是停在我家門口前面,這樣子停也很久了,這期間包 括原告和被告林素美進行刑事訴訟時,一直都沒有人通知我 ,現在才通知我,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黃國華停放所有A車於中新地 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林素 美行經該行人穿越道中後段時,未沿行人穿越道行走,適原 告騎乘B車駛出地下道為右轉彎,遂與被告林素美發生碰撞 ,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骨折及右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等節 ,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臺灣高等法 院第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卷宗電子檔、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8頁),且為 被告所未為爭執,則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連帶賠償原 告836,914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㈡應賠付之金額為若干?㈢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茲分 述如下:  ㈠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本院刑事勘驗案發時現場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為:19時10分34秒被告林素美自畫面右側緊 靠斑馬線(未踏上斑馬線)向畫面左側行進,此時被告林素 美的行進方向是綠燈,畫面左側斑馬線盡頭有一輛藍色小客 車停在斑馬線上;19時10分45秒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側 行進已達道路中央時(剩5條斑馬紋即走完斑馬線),原告 騎機車自畫面左上側地下道出現並進行右轉;19時10分46秒 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側行進剩4條斑馬紋時,因前方停 有藍色小客車而開始向畫面左上方偏離斑馬線,原告騎機車 未減速右轉前進;19時10分48秒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上 方偏離斑馬線,原告騎機車右轉完成未減速直行而撞擊到告 被告林素美,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見本院刑事卷第30、31頁 ),而兩造均稱同意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至162頁)。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以本院 刑事庭之勘驗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  ⒉被告林素美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林素美穿越道路時,未全 程沿行人穿越道通行,致其在駛出地下道右轉彎進入交岔路 口時,無法即時閃避行走接近路口車道處之被告林素美,遂 與之碰撞,則被告林素美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為, 自屬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等語,然查:  ⑴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穿越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有關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 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 ,建議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並參考當地道路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鑑定單位相關看法,就個案事實認定 為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行走在各類 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禮讓行人通 行。」等情,此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  ⑵觀以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 第164頁),可知被告林素美於事故發生時,係緊靠斑馬線 (未踏上斑馬線)通過路口,其行進方向的號誌是綠燈,嗣 於被告林素美行進至剩4條斑馬紋時,因前方斑馬線盡頭有 一輛違規停放之藍色小客車,被告林素美始向其右側偏離斑 馬線,是既被告林素美於綠燈時已緊靠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紋 右側邊緣行走,而其因前揭藍色小客車違規停車於斑馬線上 ,造成被告林素美縱使走至斑馬線盡頭,亦無法右轉,僅能 從藍色小客車旁通過,而導致被告林素美行走方向偏離,揆 諸前開函釋意旨,自難認被告林素美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之情形。再者,被告林素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行人穿越 道號誌顯示為綠燈,其當可信賴其左右應無闖越紅燈號誌之 車輛通過,且縱有車輛行經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被 告林素美依綠燈號誌通過路口而遭原告騎乘B車撞擊,亦難 認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未遵守交通法規而違反 客觀上注意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尚不足採。  ⑶至於原告復主張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被告林素美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 越道路」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反面),然該 鑑定意見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後,已認被 告林素美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本院既已根 據現有事證認定本件事故之原因及經過,則車禍鑑定結果本 不拘束本院之判斷,自難僅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 明。  ⒊被告黃國華部分:  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林素美係為繞開違規停靠在斑馬線盡頭之A車,始有 偏離斑馬線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及認定如前,而A車係被 告黃國華所有並違規停放於斑馬線盡頭乙節,為被告林國華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黃國華違規將所有之A車停放跨 壓於斑馬線上之行為,妨害被告林素美通行,造成被告林素 美行走方向偏離,致原告於轉彎時與偏離斑馬線之被告林素 美發生碰撞,被告林國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⒋洵上,被告林素美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 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 據;而被告林國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被告黃國華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前往天晟醫院、忠貞中醫診 所、一品堂中醫診所、萬川中醫診所及重慶骨科治療,並購 買相關醫療用品,支出醫療費用245,156元等情,有上揭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 頁至第47頁),經核係其因被告黃國華上揭過失行為,為受 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復被告黃國華所未為爭執,惟經扣除 天晟醫院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共17次誤以應 收為實收金額多計算之1,700元,另計入原告漏列但有提出 門診收據之112年4月6日490元診療費(見本院卷第8頁、第4 5頁),上開單據醫療費用部分加總正確金額應為243,946元 (計算式:194,113+44,495+6,548-1,700+490=243,946),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黃國華之請求,在243,946元之範圍內 當足採取。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間,為就診搭乘計程車,支 出交通費用共計10,930元乙節,有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4頁) 。查,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中,除111年8月20日245元、1 90元及95元、111年7月12日240元及170元、111年6月28日44 0元、111年6月15日180元、111年10月4日240元、111年9月1 5日440元、111年10月5日500元、110年10月6日480元及185 元、111年10月7日490元、111年10月11日490元、111年10月 18日480元、111年10月19日470元、111年10月20日245元, 共5,580元(計算式:245+190+95+240+170+440+180+240+44 0+500+480+185+490+490+480+470+245=5,580)之外,其餘 交通費用支出日期比對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均查無 原告有對應就診紀錄,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5,5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桃園分會照顧服務 員,因前開傷勢自111年5月21日至111年11月21日在家休養 ,損失工資258,82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至同年5月 薪資明細表、請假單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 第150頁至第151頁)。參諸天晟醫院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 書確實記載「宜休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請求前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於天晟醫院出院後111年5月28日至111年7月28 日聘僱專人看護2個月,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 收據(領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75頁至第76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之醫 師囑言,則原告在出院後3個月內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 可認定。而原告主張已支出每月各36,000元之看護費用,並 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72,0 00元,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黃國華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 骨折及右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於111年5月21日住院7日接 受脛骨骨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經醫師建議需看護專 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6個月,復於112年3月29日住院4日接 受右側脛骨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國華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黃國華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 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及個 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 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黃國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損害之金額為780,354元(計算 式:243,946+5,580+258,828+72,000+200,000=780,354)。 至被告林國華另稱為何都沒有人通知我,現在才通知我覺得 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似欲主張本件原告之請 求有罹於時效之情,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5月21日 ,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 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應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附此敘明。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黃國華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騎乘B車自地下道 駛出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逕為右轉彎而未減速或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亦有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無訛 ,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2頁)。又觀以前揭勘驗 結果及規定,可認原告於駛出地下道進入交岔路口時,本應 減速查看前方車況後再為轉彎,遇有行人更應暫停禮讓其先 行,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為之,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而被 告黃國華雖有違規將A車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過失,然倘 原告有於路口減速並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被告林素美先 行,應不至於肇生本件事故,故原告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 。準此,本院考量原告與被告黃國華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黃國華各應負 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黃國華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156,071元(計算 式:780,354×0.2=156,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國華之損害賠 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國華之翌日即11 3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國華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 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1

CLEV-113-壢簡-1459-20250211-2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林進忠 相 對 人 林許雪 關 係 人 林素玉 林進生 林素女 林素珍 林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許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進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素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林進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2-10

ULDV-113-監宣-286-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素美 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素美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552,89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0,666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薪資證   明書、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7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   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   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2025-02-05

TCDV-113-消債更-51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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