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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繼敏 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 之理由再為爭執、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 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 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 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繼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 於原審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係主張:1.本案「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之採購決策及技術規格制定者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下稱基隆醫院)總務室與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抗告人 僅本於使用單位提出採購需求,並未參與採購之決策及規格 審議、制訂,惟原確定判決未詳究此均非抗告人之職權,徒 以抗告人參與系爭採購案,即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認事用 法顯有違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2.證人林洽 權、林弘銘均僅指稱渠等於得標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予抗告人,然卷內事證並無抗告人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 履特定行為之對價而收受賄賂之情;況林洽權就林弘銘實際 有無交付20萬元予抗告人部分,非其親身經歷見聞,卷附電 腦內帳亦無記載,故林洽權之證述,顯無從資為林弘銘上開 對抗告人不利證述之補強。原確定判決未予詳究抗告人主觀 上是否有收受財物之對價認識,逕推測抗告人事後收受現金 與其職務上行為間成立對價關係,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 查未盡之違誤。3.同案被告即基隆醫院院長及醫師李源芳、 溫斯企、李孟儒等人就涉嫌系爭採購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以對向犯林洽權及林弘銘 之單一指證,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 院判決駁回,無罪確定。則同此理由,抗告人亦應為無罪之 論知。抗告人另以○○○○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作為聲 請不違背職務收賄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因心血管X光機採 購案與系爭採購案之行賄性質、行賄人及被行賄人一致,相 關證人及證物重複性高,行賄時間相近,情節高度雷同,雖 分屬二案,但具有高度關聯性。故結合心血管X光機採購案 和系爭採購案之證據推論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與帳冊之 憑信性,可發現林弘銘之供述瑕疵,而對向犯林洽權關於行 賄抗告人之證詞與第三證人之證述及帳冊不符,亦有瑕疵而 無法採信補強。爰以發現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停 止刑罰執行。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 述,並佐以證人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鄭學文、潘亞峯 之證詞,及卷附決標公告、基隆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 約書、採購合約書、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廠商資格審查表 、規格審查表、宜德公司數位式高階心臟定量彩色超音波掃 描儀規格、心臟科民國99年11月23日簽及附件之規格表等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抗告人時為基隆醫院心臟 科主任,因93年間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的探頭毀 損等情,而提出採購需求及相關規格,經院長李源芳核定後 公告招標,再由抗告人提出預估底價、審查參標規格及擔任 會驗、主驗人員。是抗告人既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並負責前 揭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屬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對於其上開職務 上行為收受廠商林弘銘所交付20萬元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採證認 事並無違誤。且查,關於聲請意旨1.所稱抗告人並無實質參 與系爭採購案之權限部分,因抗告人於系爭採購案既有提出 需求、建議規格、預估底價、審查參標規格,並擔任初驗人 員及主驗人,顯有參與前開資料所規範之採購流程,原確定 判決對於抗告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流程事項,已參採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詳予敘明,是不論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或 依卷內證據加以審酌,均可認抗告人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 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且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自應認其為授 權公務員,而在審核廠商提出之規格後,決定繼續沿用奇異 公司之產品,縱造成限制廠商之情形,亦因符合基隆醫院使 用需求,尚難憑此認抗告人與舊廠商有私相授受即屬違背職 務之行為,但因而收受廠商交付20萬元,則與其承辦系爭採 購案之職務間有對價關係自屬賄款。關於聲請意旨2.、3.所 指證人證述前後齟齬且無補強證據,及原同案被告李源芳業 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等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就林弘銘對 於其自林洽權住處取得20萬元拿到基隆醫院交給抗告人,感 謝抗告人對系爭採購案之協助等情,歷次陳述一致,且與卷 內資料相符,而行賄紀錄之電腦內帳雖無支付抗告人20萬元 支出之紀載,然互核證人蘇寶心、林洽權之證述及抗告人之 供述,已敘明如何採認蘇寶心、林洽權之證詞為不利抗告人 之憑據,抗告人再執為主張,僅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之 判斷,採相異評價,尚非屬新證據。又抗告人提出原同案共 同被告李源芳等人,經諭知無罪確定之刑事判決部分,其等 被訴犯罪事實與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彼此不同,且無直接關 聯性,此判決結果亦難認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況抗告人及 其配偶王郁菁均曾以該無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嗣經原審以 無理由駁回確定,則抗告人更以李源芳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同 一原因為由,聲請再審,自非合法。關於聲請意旨4.○○○○社 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部分,乃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另 一採購案是否涉犯違背職務收受林弘銘交付25萬元賄款所行 之勘驗,自與抗告人於本案因系爭採購案而不違背職務收受 林弘銘交付20萬元賄款之犯行,顯分屬二不相同之犯罪事實 ,難認具有關聯性、證據共通,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本案之結果。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 決已於理由詳為論斷指駁之說明,徒執卷存事證重覆再為不 同之論述,自無可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不相適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等旨。 三、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 聲請再審規定,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均有相關證據足資補 強,亦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 由之事由,仍主張抗告人並無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職權、相關 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且原裁定未詳查○○○○社區監視器影像光 碟勘驗結果,是否與抗告人所涉本案確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即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指摘原裁定應有理由不備及 調查職責未盡之不當等語。然查,抗告人據以提出本件再審 之前揭各項事證,原裁定已詳為指駁均無從動搖原確定之認 定,且關於在抗告人住處之○○○○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情 形,係針對林弘銘有否於100年2月1日,另以紙袋內裝25萬 元前往抗告人在○○○○社區住處之閱覽室內,就100年2月間所 辦理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向抗告人行賄事實而為 勘驗,其與本案系爭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係 於99年12月間所辦理,而行賄者林弘銘行賄20萬元之時間為 100年1月26日、地點則在基隆醫院之心導管室內,其關於行 賄時間、地點與原因均有不同。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因另案之 「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與系爭採購案之行賄犯行,係 分屬二不相同之犯罪事實,而難認具有關聯性、證據共通, 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 執此指摘原裁定未再審酌細察○○○○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 驗結果,有所不當等語,自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 執聲請再審主張之相同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 摘其有所違誤,或徒以自己主觀說詞,任意爭執,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奇哲 被 告 林繼敏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邱昱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 3、16368、16780、1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林繼敏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 」採購案)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說明有關林弘銘(業經判刑確定)供稱曾將裝有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的紙袋1個,在(臺北市信義區)冠德○○ 社區交付被告一事,被告雖坦承曾自林弘銘之手收受1個紙 袋,但被告始終供稱:林弘銘交付的紙袋内並沒有其所說的 25萬元,我住處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我有將該紙袋捲捆 拿在手上,該紙袋内容物確實為儀器型錄等語。而由法務部 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偵辦案件錄音錄影資料存放袋的記載, 可知承辦的檢調人員在偵辦案件之初,已前往冠德○○社區調 閱林弘銘於民國100年2月1日晚間前往該社區的監視器錄影 光碟,但檢調人員及第一審均未曾依法定程序勘驗該監視器 錄影光碟,以作為佐證本案事實的證據資料。經原審當庭勘 驗冠德○○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由 勘驗結果可知,林弘銘手持該紙袋行走時,該紙袋一直隨著 林弘銘肢體擺動而同步晃動,如紙袋内裝有25萬元現金,縱 使是千元大鈔,亦有相當重量,能否如此隨意晃動,不無疑 問。再者,當林弘銘將該紙袋交付給被告時,被告是以捲捆 方式單手拿起放在掌中,如果該紙袋內裝有25萬現金,被告 是否可將之捲捆放在手掌中,亦有疑義。何況經原審於113 年6月12日當庭播放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時,林弘銘證稱:「 (問:在閱覽室時,你把紙袋交給被告,被告是用捲起來的 方式,有可能裝25萬嗎?)我看25萬元的錢袋應該不會像很 輕、飄起來的樣子,針對捲起來的方式我無法判斷。(問: 有無錢在裡面?)當時案子很多、業務很多,我印象錢都是 跟哥哥拿的,會有什麼情況我無法判定,但我自己認為那個 紙袋輕飄飄的不像有25萬元。」、「(問:你方稱所謂輕飄 飄是你主觀上的意思還是剛剛看到影片?)看影片的認知。 」等語。綜合前述林弘銘的證詞、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及說 明,可知林弘銘當日前往被告住處交付的紙袋內是否裝有25 萬元現金,尚有疑義,應認被告辯稱該紙袋内僅有儀器型錄 較為可採。因認林弘銘所稱前往被告住處時有交付25萬元一 事,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無從作為補強證據,甚至使一般通常 理性之人高度合理懷疑林弘銘此部分供述內容並不可採等旨 (見原判決第27頁第29列至第29頁第1列),而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然原審於勘驗冠德○○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時, 有關附件二:一樓閱覽室部分,編號5至8之截圖及動態說明 記載:「檔案時間7分03秒,林弘銘交付該紙提袋給被告。 」、「檔案時間8分44秒,林弘銘與被告一同從沙發座位離 開,被告以捲捆方式將物品單手拿著。」、「檔案時間8分4 6秒,林弘銘與被告一同走至閱覽室大門。」、「檔案時間8 分48秒,林弘銘開門與被告一同離開閱覽室。」另有關附件 三:客貨梯部分,編號1至6之截圖及動態說明分別記載:「 檔案時間9分31秒,被告手持紙製物品進入電梯。」、「檔 案時間9分32秒,被告進入客貨梯之時,翻看衣服口袋。」 、「檔案時間10分05秒,未知名人士(按被告之代理人稱係 被告之兄,以下仍稱未知名人士)隨後一同進入客貨梯。」 、「檔案時間10分12秒,被告將手中物品交付該未知名人士 。」、「檔案時間10分16秒,該未知名人士注視手中的物品 。」、「檔案時間10分26秒,電梯門打開,被告與該未知名 人士一同離開客貨梯。」(見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卷〈 下稱原審聲再卷〉二第240至245頁)。原審請兩造就上開截 圖及動態說明表示意見時,檢察官已稱:有關一樓閱覽室部 分「編號6之動態說明文字部分應修改成:『林弘銘與被告, 一同從沙發座位離開,被告手持的紙袋,以面積來看是將紙 袋對折單手拿著。』。因為重點就是被告有無捲捆,就此部 分可否多截圖幾張…」;有關被告收受該紙袋進入客貨梯部 分,「(法官問:就附件三…從勘驗過程看起來,當時被告 手上確實有拿著捲捆的紙類,有何意見?)被告右手似乎有 拿著東西,但是是否是捲捆紙類,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 聲再卷二第232、233頁)。換言之,有關附件二:一樓閱覽 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是將紙袋對折單手拿著,而非捲捆, 並請求原審多截圖幾張,至於附件三:被告收受該紙袋進入 客貨梯部分,編號1至6所示截圖,被告右手有拿著東西,但 是否是捲捆紙類,檢察官認為無法判斷。則有關附件二:一 樓閱覽室部分,被告收受林弘銘交付之紙袋後究竟是以捲捆 方式將物品單手拿著?抑或係將紙袋對折單手拿著?尚有不 明。且依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截圖似未見被告有將紙袋捲捆 。另被告於附件三編號2有翻看上衣口袋之情形,有相關截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聲再卷二第243頁)。再者,附件三並 非每秒均截圖,則附件三編號1被告進入客貨電梯時手上所 持之紙製物品,是否即為林弘銘交付之紙袋?若是,至附件 三編號4被告將手中之物品交付該名未知名人士前,被告有 無將紙袋內之物品取出?又依附件三編號5之截圖及動態說 明記載:「檔案時間10分16秒,該未知名人士注視手中的物 品。」其「注視」手中的物品多久時間?此牽涉該紙袋內係 25萬元,或如被告所稱為儀器型錄?另被告於走出客貨電梯 前是否將所交付該名未知名人士之物品取回?此外,林弘銘 於偵訊時證稱:交給被告的牛皮紙袋內有25萬千元紙鈔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第305、3 08頁)。則25萬元的千元紙鈔應有250張,其厚度及重量各 為多少?放在紙袋內能否輕易捲捆或對折?被告於客貨電梯 將手中物品交付該未知名人士,該未知名人士只以左手拿住 紙袋的右下角,有附件三編號4之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聲 再卷二第244頁)。若該物品即為林弘銘交付之紙袋,且內 有25萬元,該未知名人士是否有可能只以左手拿住該紙袋的 右下角?以上各節,未臻明瞭,攸關被告是否構成原確定判 決所指之罪名,仍有疑義,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且客 觀上似非不易調查。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調查釐清,遽行判 決,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㈢以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特別救濟方法,以確定判決為其對象。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七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款 之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第 一審僅認定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 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再審前之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但仍論處被告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部分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為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對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至於其他部分與本件無涉,不再贅述)聲請 再審,原審就此部分裁定開始再審,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為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裁定抗告駁回。可見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範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開 始再審後,自應以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22號判決事實三為對象,原判決仍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七為其對象(見原判決第3頁第3列至第6頁第24列), 亦有微疵,案經發回後,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705-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繼敏 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8號、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30 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8564號、9473號、10964號、13273號、16368號、16 780號、1901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 、19009號、21785號、22928號、22955號、23722號、24697號、 26425號、27851號、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4752號、7257號, 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680號、19922號、27851 號、32126號、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995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繼敏(下稱聲 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確定判決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000號刑事確定判決,因發現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7條 第2款、第435條等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其分 敘如下:  ㈠依本案新證據即「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療儀器需求評 估及採購業務内部控制制度」,及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儀器採購 作業】程序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設備審查委員 會設置要點」可知,本案「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案號Z990 07)」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決策和技術規格的 制定為基隆醫院總務室和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聲請人本於 使用單位,提出採購需求,並未參與採購與否的決策及採購 規格的審議和制訂,此經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惟原確定判 決未詳究有關採購與否及制定採購規格等均非聲請人職務所 能決定,並無實質參與權限,更無影響採購結果之可能,徒 以聲請人對系爭採購案有參與云云,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論斷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復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之論理法 則及判決理由矛盾等瑕疵。    ㈡證人林洽權、林弘銘均僅指稱渠等於得標後交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予聲請人,而未指述曾因系爭採購案事先與聲請 人為任何賄賂之商議,且卷内事證亦無聲請人允為於其職務 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進而收受賄賂等情事;況林洽權就林弘 銘實際有無交付20萬元予聲請人,非其親身經歷見聞,再依 卷附之電腦內帳紀錄,就此部分毫無記載,故林洽權之證述 ,顯無從資為林弘銘上開對聲請人不利證述之補強。原確定 判決未詳予究明「聲請人事先是否有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或「其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是否有將 因之收受財物之認識」,逕以證人林弘銘前後齲齬之不利指 述,復無補強證據可佐情況下,遽推測聲請人事後收受現金 與其職務上行為間成立對價關係,率以收受賄賂重罪相繩, 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 查未盡之違誤。    ㈢又同案被告即基隆醫院院長及醫師李源芳、溫斯企、李孟儒 等人就「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經本院108年度矚 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以對向犯林洽權及林弘銘之單一指證 ,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公訴人未能提出補強證據,難以當然 採信為由,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苟若如此,則林弘銘對聲請人 顯有齟齬之不利指述,更無從以林洽權所為非其親身見聞之 供述,遽為林弘銘指證之補強,更未見記載於電腦內帳紀錄 ,準此聲請人應為無罪之論知。    ㈣聲請人另以冠德領袖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作為聲請 不違背職務收賄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因心血管X光機採購 案與系爭採購案之行賄性質、行賄人及被行賄人一致,相關 證人及證物重複性高,行賄時間相近,情節高度雷同,雖分 屬二案,但具有高度關聯性,歷次審理中均有交叉重覆進行 ,卷證亦錯落交叉放置,可知單獨就犯罪事實區分強行分割 證據會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從而造成誤判。況在心血管X光 機採購案中相關證人的證述從未在審理系爭採購案中被審酌 ,依法自得作為新證據。故結合心血管X光機採購案和系爭 採購案之證據來推論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與及帳冊之憑 信性,會發現林弘銘之供述有瑕疵,而對向犯林洽權關於行 賄林繼敏之證詞與客觀第三證人之證述及帳冊不符,亦有瑕 疵而無法採信和補強。從而,本件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請裁 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 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 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 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 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 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 ,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 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 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 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 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鄭學文、潘亞峯之證述,及卷 附決標公告、署立基隆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採 購合約書、「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投標須知、廠商資 格審查表、規格審查表、宜德公司數位式高階心臟定量彩色 超音波掃描儀規格、心臟科99年11月23日簽及附件署立醫院 100年預算購置固定資產成本效益分析表、規格表、99年12 月15日流標紀錄、99年12月21日開標/決標紀錄、簽到表、 投標清單、核定底價表及附件單價分析表、國立成功大學99 年4月13日決標公告、宜德公司報價單、儀器規格、總務室9 9年12月1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27日 、99年12月28日簽、宜德公司99年12月27日函、署立基隆醫 院交貨紀錄及交貨現況照片、驗收紀錄及驗收現況照片、結 算驗收證明書、扣案照片、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 、飛利浦公司儀器規格等證據(聲請人:99年度他字第3648 卷一第351至360頁、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第1至6頁、10 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二第20至30頁反面、10 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9至12頁反面 、第355頁;林洽權: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第85至97頁 、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三第122至124頁、100年度偵字第 8564號卷四第49至56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 事實九〉卷二第160至164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 實九〉卷三第190至200頁;林弘銘: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 四第173至17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 卷二第186至18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 九〉卷三第271至286頁反面;蘇寶心: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犯罪事實九〉卷三第47至59頁反面;鄭學文:103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159至164頁反面;潘 亞峯: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119 至122頁;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第313至317頁、100年度 他字第2381號卷四第53至85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 罪事實九〉卷一第276至279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 事實九〉卷二第136至137頁、第155頁、103年度矚上重訴字 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50至51頁、第135至146頁、扣 案物「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卷) ,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聲請人為署立基隆醫院心臟科主 任,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其因93年間購 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的探頭毀損,無法修復,影響 心臟科診療作業,在考量與醫院現使用之儀器規格能相容, 影像資料互通等使用需求,及節省醫院經費,決定沿用慣用 之設備儀器,而提出採購需求及相關規格,經院長李源芳核 定後公告招標,再由聲請人提出預估底價、審查參標規格及 擔任會驗及主驗人員。是聲請人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並負責 前揭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 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 公務員,而聲請人竟貪圖利得,於100年1月26日在基隆醫院 心導管室,對於其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廠商林弘銘所交付20 萬元賄賂等情,難認有綁標或圖利廠商之違背職務之故意及 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嗣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 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並認定原審法院已載敘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 人否認犯行之各項辯解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100年 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違背職務 收賄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療儀器需求評估及 採購業務內部控制制度」、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 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 」為據,泛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查,聲請人所提前 開資料乃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辦理醫療儀器採購設備應 遵循之規定,即由使用單位採購規劃、請購作業及協助訂定 招標文件,並由使用單位之承辦審標事項人員出席開標會議 協助開標、審標,再由總務室會同使用單位辦理驗收有關作 業,而聲請人於系爭採購案中,既有提出需求、建議規格、 提出預估底價、審查參標規格、擔任初驗人員及主驗人員, 已詳述如前,是聲請人顯有參與前開資料所規範之採購流程 。而原確定判決亦已就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提出採購需求 及相關規格後經李源芳核定後公告招標,系爭採購案並由聲 請人任主驗人員,聲請人對系爭採購案有辦理採購程序之權 限,是對於聲請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流程事項等情詳予 敘明,並有99年11月23日簽呈、基隆醫院核定底價表、基隆 醫院開標決標紀錄、「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 7)」(財物類)採購案99年12月21日開(決)標簽到表、9 9年12月28日簽呈、99年12月31日結算驗收證明書及99年12 月27日基隆醫院交貨紀錄等證據在卷可查(扣案物「2D心臟 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卷)。故不論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或原審依卷內證據加以審酌,均可認聲請 人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 採購結果,自應認其為授權公務員。原確定判決復敘明醫院 為節省專業訓練之時間及成本,且避免因機器、設備之更換 導致軟、硬體不相容之風險,本就會傾向沿用慣用之設備儀 器,則聲請人基於其專業、機器操作,檔案資料相容性之需 求,在審核廠商提出之規格後,決定繼續沿用奇異公司之產 品,縱使從結果而言,造成限制廠商之情形,由於符合基隆 醫院使用需求,自難憑此認聲請人與舊廠商有私相授受而有 違背職務之行為,但有因而收受款項,則其收受之款項與其 承辦系爭採購案之職務間有對價關係,即屬賄款,不能因其 為限制規格而認其非受賄賂。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聲請人指摘林洽權與林弘銘之證述有嚴重瑕疵,補此不能互 為補強,及卷附之電腦內帳紀錄,亦無聲請人收賄紀錄,且 本院108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判決仍為同案被告李源芳無罪之認定,則原確 定判決竟為聲請人有罪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查未 盡之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之理由與依據,業如前述,並就證人林弘銘對於其自林 洽權住處取得20萬元拿到基隆醫院交給聲請人,感謝聲請人 對系爭採購案之協助等情(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173 至17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 86至18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三 第271至286頁反面),歷次陳述一致,且與卷內資料相符, 及證人蘇寶心依林洽權之指示登載行賄記錄之電腦內帳雖無 有關支付聲請人20萬元支出之紀錄,然互核證人蘇寶心、林 洽權之證述及聲請人之供述(聲請人:99年度他字第3648卷 一第351至360頁、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第1至6頁、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二第20至30頁反面、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9至12頁反面 、第355頁;林洽權: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第85至97頁 、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三第122至124頁、100年度偵字第 8564號卷四第49至56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 事實九〉卷二第160至164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 實九〉卷三第190至200頁;蘇寶心: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犯罪事實九〉卷三第47至59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 四第223至228頁),而認證人蘇寶心、林洽權不利聲請人之 證述為可採,亦均論證綦詳,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僅係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之判斷,採相異評價,並非提出所謂新證 據。又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乃同案共同被告李源 芳等人,經更審後諭知無罪確定之刑事判決,惟李源芳等人 之被訴犯罪事實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彼此不同,且無直接 關聯性,此判決結果難認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況聲請人之 配偶王郁菁曾以本院108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為新證 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89 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亦曾以本院108 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 56號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3 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 定。嗣聲請人再以前開二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審,雖經本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以該二判決經與卷附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 判決之情形,而准予開啟再審,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裁定,以聲請人提出該二 判決聲請再審,既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均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 又以同一原因即李源芳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聲請再審,並 非合法,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 請人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43至384頁、第385至393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52頁、第15 3至165頁、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則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即李源 芳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僅說明不服之方式略有不同,依上 開說明,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 非合法。  ㈣關於聲請意旨㈣部分:   聲請人提出冠德領袖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主張心 血管X光機採購案與系爭採購案之行賄性質、行賄人及被行 賄人一致,相關證人及證物重複性高,行賄時間相近,情節 高度雷同,倘強行分割證據會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從而造成 誤判云云。然前開勘驗結果,乃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聲請人另 案採購涉犯違背職務收受林弘銘交付25萬元賄款之犯行,與 本案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部分,所為不違背職務收受林弘銘 交付20萬元賄款之犯行,顯分屬二不相同之犯罪事實,難認 具有關聯性、證據共通,而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此 部分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 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 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資料出處 是否曾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提示 再證1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療儀器需求評估及採購業務內部控制制度」 ㈠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七、八)卷(一)第141至181頁 ㈡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34至48頁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317頁反面、第323頁 附件5 93年11月18日發行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 110偵8564卷十第144至149頁反面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2頁 附件6 92年12月22日制訂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置要點」 110偵8564卷十第150頁正反面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2頁 附件7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 ㈠110偵8564卷八第155至184頁反面     ㈡附件7的其中一部份(即再審卷第25-28頁) ㈠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0頁反面 ㈡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2頁 附件8 請購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之簽呈及規格表 ㈠簽呈  100矚重訴6犯罪事實九卷一第276至279頁 ㈡簽呈及規格表  106矚重訴6卷四第210至213頁  ㈢規格表  100偵8564卷第59至61頁 ㈠、㈡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13頁 ㈢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07頁 附件9 99年12月21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 100矚重訴6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55頁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37頁

2024-11-29

TPHM-113-聲再-1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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