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美珠

共找到 59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分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 定。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 罪係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表示 :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為同日所犯,請求合併定有期徒刑1年 ,對被害人深感抱歉,曾經對其中1位被害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1萬元,嗣無力賠償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 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受相 同之人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1年12月5日,各次犯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犯罪之 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於定刑聲請切結 書所陳上情,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判決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請求合併定有 期徒刑1年,然審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共計提領全 數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逾80萬元,其僅對其中1位被害人林美 珠(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確定判決理由三)賠償1萬元後, 即再無賠償,則其請求酌定之刑度稍嫌過低,尚難依其所期 ,併此敘明。又本件受刑人既已於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具 體表示其意見如前,因認顯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已執 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1014-2025032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張頂慧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林榮仁 林杉和 林榮宗 林榮財 林進煌 林進國 林溪圳 林溪河 林文棋 劉月鳳 林為勳 林旭紳 盧聰源 盧文清 盧文龍 盧文彬 鐘林美月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應將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 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A部分面積17.2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 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 美月、林美珠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上所載B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 、林榮財如以新臺幣119,163元,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 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 、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如以新臺幣 44,367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榮宗、林榮財、林進煌、林溪河、林榮仁以外之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1號房屋)係由訴外人林漢牽 出資興建,林漢牽死亡後由訴外人林抱元繼承,門牌號碼雲 林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係由訴外人林 能竭出資興建,又林抱元、林能竭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 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下合稱被告林榮仁等人 )為林抱元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被告林進煌、林進國、 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 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下合稱 被告林進煌等人)則為林能竭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系爭 2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 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所載A部分面積17.27 平方公尺,又系爭1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6 .43平方公尺,被告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致侵害原告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榮仁:伊有住在系爭21號房屋,之前有鑑界過,好像 有佔到一點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均以:伊有住在系爭21號房屋 ,該房屋已經蓋很久,不願意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林進煌、林溪河均以:伊有住在系爭19號房屋,房屋是 伊的,已經蓋很久,不願意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 號房屋分別為林漢牽、林能竭出資興建,系爭21號房屋嗣由 林抱元繼承,又被告分別為林抱元、林能竭之繼承人(詳如 附表一所示),且未拋棄繼承,再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 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7.27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雲林縣○○市○○段00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第一類謄本(地號 全部)、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 林榮仁、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之戶籍 謄本、林抱元之繼承系統表、林抱元之全戶戶籍資料、林抱 元次子林三江之除戶資料、林抱元長女林秀春之戶籍謄本、 林能竭之繼承系統表、林能竭之全戶戶籍資料、林能竭長女 盧林美玉之除戶謄本、盧林美玉繼承人盧聰源、盧文清、盧 文龍、盧文彬之戶籍謄本、林能竭次女鐘林美月、三女林美 珠之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資料(見本院卷11至19頁、第 29至55頁、第87頁、第345至383頁)等件為佐證,核與本院 職權調閱之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林能 竭三子溪明之個人基本資料、林抱元、林能竭戶籍資料、系 爭21號房屋之稅籍異動索引、本院斗六簡易庭查詢表、新北 地院家事庭函覆(林溪明之繼承人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 第71至77頁、第265、311、312、315、319、321頁)相符。 又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位置,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附圖(本院卷131至1 39頁、157頁)可資佐證。且到庭之被告林榮仁、林杉和、 林榮宗、林榮財、林進煌及林溪河亦不爭執,又其餘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 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次按未辦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 拆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林漢牽為系爭21號房屋之原始建造人,嗣由林抱元繼承, 林抱元死亡後,被告林榮仁等人為林抱元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又林能竭為系爭19號房屋之原始建造人,被告林進 煌等人為林能竭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業經認定如前,是 被告林榮仁等人、被告林進煌等人分別取得系爭21號房屋、 系爭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誤。再系爭21號房屋、系爭 19號房屋確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 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一節,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榮 仁等人、被告林進煌等人分別將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 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 (建物) 繼承人 1 林抱元 (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 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 2 林能竭 (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 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 附表二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連帶負擔73% 2 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連帶負擔27%

2025-03-24

TLEV-113-六簡-241-202503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所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將軍』之人(Line暱稱『Usv acation』;下稱『將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將軍』之人(Li ne暱稱『Usvacation』;下稱『將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美珠 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證據增加「被告 林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 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美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 家卉施行詐術,而被告是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將軍 」,並依「將軍」指示提款後購買比特幣轉至「將軍」所提 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是被告雖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然因過程中只有接觸「將軍」一人,亦乏證據足 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將軍」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將 軍」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 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無從遽 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審金易卷第89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 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將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將軍」分工,遂行 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領得之贓款購買比特幣轉 至「將軍」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 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目前均有依約給付,有上開電 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惟告訴人稱都要在期限前催被告)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 元,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至「將軍」指定之比特幣 錢包地址,此經本院論認如前,而其中2,000元亦經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觀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聯防機制通 報單即明,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上開告訴人匯入合作金 庫帳戶內之餘款2,750元,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    ⒋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號   被   告 林美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珠得預見任意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 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及掩飾、隱匿 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將軍」之人(Line暱稱「Us vacation」;下稱「將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美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8時48分許,將孫 女吳盈萱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將軍」。復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曾家卉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曾家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林美珠即依「將 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比特幣販賣機臺南火車站店購買比特幣後,再 將購買之比特幣轉至「將軍」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以 此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曾家卉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家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將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將軍」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將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至比特幣販賣機臺南火車站店購買比特幣,再將購買之比特幣轉至「將軍」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 2 告訴人曾家卉於警詢之供述。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3 證人吳盈萱於警詢之供述。 一、合作金庫帳戶為伊所申辦。 二、伊有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被告使用。因被告向伊佯稱有欠銀行錢,名下帳戶無法使用。 三、被告為伊之外婆。 4 被告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19441號函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將軍」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將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至比特幣販賣機臺南火車站店購買比特幣,再將購買之比特幣轉至「將軍」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6 合作金庫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一、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二、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證人吳盈萱有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幫忙 「將軍」購買比特幣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將軍」之對話紀錄固有顯示被告對「將軍」告以為 王晨醫生的太太,請求讓王晨醫生退休回家,以及「將軍」 對被告告以請求王晨醫生離開聯伊援助團須支付處理費等語 之訊息,有被告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紀錄1 份可稽。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認識王晨醫師? 」、「為何稱王晨為丈夫?」及「為何與將軍之對話一直提 到丈夫?」時,供稱不知道,應該也是網友等語、不知道為 何稱王晨為丈夫等語及丈夫部分忘記了等語。準此,已難認 被告係遭「將軍」施以關於讓王晨醫師退休返台須支付管理 費之詐術,始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及依「將軍」之指示購買比 特幣。  ㈡又被告手機中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Gim Cho e」(下稱「Gim Choe」)之親暱對話,及「Gim Choe」有 對被告佯稱為戰地醫師,須支付費用始能返台等語,並提及 比特幣及要求被告購買比特幣匯款等情,有被告與「Gim Ch oe」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紀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是『Gim Choe』叫你幫忙買比特幣? 」、「和『Gim Choe』的對話紀錄是否是你所為?」時,供稱 我只知道叫將軍等語及我忘記了等語。足見被告亦非因遭「 Gim Choe」感情詐騙,始依「Gim Choe」之指示,提供帳戶 予「將軍」並依「將軍」之指示購買比特幣。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將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係基於概括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時間、空間 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曾家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9時36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曾家卉佯稱為戰地醫生,須由告訴人曾家卉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幫忙支付返台所需相關費用。 112年10月30日12時27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4,75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0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0日14時30分許 1萬元

2025-03-18

CTDM-113-金簡-887-2025031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楊賴月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淑美(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姵誼(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盈(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雄(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吳翠霞 吳三齊 楊素娟 吳麗真 楊正綢 蕭秀月 蕭金水 蕭素雲 楊文旗 林森坤 林宗德 林麗花 林宗喜 林美珠 林阿緞 林美嬌 林美鳳 上 訴 人 兼 上二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明 視同上訴人 楊宗熹 楊宗平 楊黛玲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被上訴人 楊永鎮 楊中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 4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77平方公尺;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編號B部 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併就上開占 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A、B部分)】,而系爭房 屋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詳後述貳、實體方面之六、 本院之判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須 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上訴人楊賴月嬌、楊宗明提起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而視同上訴, 爰併列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 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前段、第175條、第188條第1項各有明定。次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視同上訴人 楊三祈於原審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9月12日 宣判前之112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劉淑美及子 女楊文雄、楊佳盈、楊姵誼,此有楊三祈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無拋棄繼承事件紀錄可按( 本院卷頁185至195),且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81至183),並已合法送達(本院卷頁 213至221),故由原審於113年4月18日裁定應由劉淑美、楊 文雄、楊佳盈、楊姵誼為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並業經確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 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 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部 分之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其等固不否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然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楊日中(即上訴人楊賴月嬌之配偶楊榮 吉之父親)前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且於38年9月13 日依當時法令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有權使用坐落基地,並與斯時基地之 所有權人間存在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房屋現仍使用中 ,使用目的並未結束,故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再觀諸其 等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新北市○○區 ○○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亦徵系爭房屋原為新北市○○區○里段○○○ 段00○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000號,下稱舊社233號房屋),其坐落基 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里段舊社小 段33地號土地;下稱24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視同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均同上訴人所述): (一)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緣由,係因附圖編 號A部分房屋(即坐西北朝東南之石造房屋、總面積121.368 平方公尺)與舊社233號房屋之坐落土地方位、面積相似, 有鈞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可佐,且經45年臺灣省臺 北縣戶籍登記簿編訂門牌,堪認附圖編號B部分房屋之門牌 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非原判決所稱未掛設門牌,故 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原判決認定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舊社233號房屋,即有違誤。而舊社23 3號房屋既係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亦徵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被上訴人當無權對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退言之,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並非舊社 233號房屋,且確實坐落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 地時,亦已知附圖編號A、B部分為「楊氏公廳」,乃楊日中 提供予楊氏宗親逢年過節祭拜之用,顯然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之特約, 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況且,系爭房屋地處偏遠,被上訴人 欲拆除系爭房屋所得利益甚微,反觀系爭房屋作為祭祀宗祠 ,對兩造及楊氏宗親之權益影響甚鉅,亦應認被上訴人行使 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不得為之。 (二)如舊社233號房屋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同一 ,且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楊日中所遺留,則附 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即非由上訴人原始所有或興建, 上訴人即否認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應依法舉證證明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如無法舉證,亦 無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主張。並補充略 以: (一)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 鈞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理由所確認,應有爭點效。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房屋為 其等所有,僅主張系爭房屋係舊社233號房屋,且坐落於240 地號土地云云,惟據歷來地政資料所示,舊社233號房屋並 非系爭房屋,業經原判決詳細說明,又舊社233號房屋係占 用240地號土地,亦非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舊社233號房屋即為系爭房 屋,則其等主張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可議。況據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亦可知舊社233號房屋並非系 爭房屋,上訴人再稱舊社233號房屋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興建並辦理第一次登記,非無權占有云云,殊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於原審稱其等所有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 房屋,上訴後竟改稱其等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更顯矛 盾(實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北市○○ 區○○街00號、41號,且由戶政機關之鄰里門牌資料,已查得 「復興街40號」現時戶長為上訴人楊賴月嬌;楊日中生前設 籍於「復興街41號」,該戶現時戶長為視同上訴人楊宗熹等 情,足徵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爭議纏訟多年,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有效利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以犧牲被上訴人土地利益行使占有或事實 上處分權,其等權利行使取得利益顯小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利益,其等故意損害被上訴人利益而持續占有系爭 土地,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事實。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部分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7月14日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原審卷頁20至22),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 源,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 ,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 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其等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 房屋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是否可採?現說明如下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情並不爭執,惟 辯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法律上權源云云。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新北市 ○○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原審卷頁371至375),而辯稱 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 人同意所興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 ,非系爭土地上,故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 云。然而,觀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其上 記載之門牌號碼為舊社233號、基地標示坐落地號為貢寮社 里舊社第33號;復觀諸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其上記載:「門牌號碼:舊社233號」、「建物坐落 地號:舊社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社 里段舊社小段00000-000建號」;再觀諸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記載:「地上建物建號:舊 社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社里段舊社 小段0000-0000地號」。由上可知,已辦理第一次登記之舊 社233號房屋,核係占有240地號土地,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者乃占有系爭土地(229地號土地 )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房屋),並非占有24 0地號土地之舊社233號房屋,兩者明顯有所相異,難認為同 一。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之錯 誤前提,抗辯系爭房屋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 ,且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故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云云,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附圖編 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兩者之坐落土地方位 、面積相似,且經45年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編訂門牌, 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 非原判決所稱未掛設門牌,故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 同一,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 爭房屋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上,故被上訴 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本院104年度基 簡字第157號判決(或經上訴後之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 ),均僅認定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新北市○○區○ 里段○○○段0○號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乙情,並未認定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此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其次,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 爭房屋之門牌,無論係新北市○○區○○街00號,或未掛設門牌 ,均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乙節。 再者,本院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請貴機關指派人員至如附圖所示之A、B建物確認 下列事項:如附圖所示之A、B建物,與新北市○○區○○段0○號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建物,兩者是否為同一建物?」 據復以:「……二、經查重測後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建物坐落 於同段24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登記 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門牌係『舊社233號』,結構為1層石 造建物,總面積為122.12平方公尺……三、有關貴院來函說明 二所載『……附圖所示之A、B建物,與新北市○○區○○段0○號(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建物,兩者是否為同一建物?』一 節,經現場勘查A部分門牌應為貢寮區復興街40號,B部分則 未掛設門牌,且舊社段8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所附建物平面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均與本所104年7月14 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不符……四、次查 舊社段8建號建物登記係於民國38年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填 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基地坐落地號、門牌號、構造、 面積……等等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故本所依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資料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 未至現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測繪建物位置及尺寸、面積, 因此是類建物早期申請人填報資料有誤或該建物因年久有增 修、改建之情事,本所並無相關資料可查證與現有建物之關 連性……」等語,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新北 瑞地測字第1136133120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343至344 ),可知,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之形狀、尺寸、面積,均有明顯差異,難認為同一建物。從 而,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兩者之方位、面積相似,且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 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故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為同一云云,實不可採。 (四)進者,本院亦曾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㈠上訴人所提出之38年9月13日『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上門牌號碼:舊社233號、基地標示坐落地號: 貢寮社里舊社第33號,貢寮社里舊社第33號是否已經地籍重 測?若經地籍重測,現該基地經土地重測後之新地號為何? 38年9月13日門牌號碼舊社233號之房屋是否現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村○○000號』之房屋?㈡上訴人提出之『貢寮區舊 社段24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載地上建物建號:舊 社段00000-000、00000-000,該二建號上之地上物現在之門 牌號碼為何?㈢上訴人所提出之『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建物門牌舊社233號』,是否為如附圖 編號A、B號所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若否,則附圖編號A、B 號所示之建物目前有無整編門牌號碼?」據復以:「……二、 本案經調閱登記簿相關資料,旨揭建號資料詳述如下:㈠重 測後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登記於同段24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登記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38年登 記資料為1層樓石造構造建物,總面積為122.12平方公尺。㈡ 重測後貢寮區舊社段9建號登記於同段240地號土地上(重測 前社里段舊社小段12建號登記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38年 登記資料為1層樓板竹造構造建物,總面積為36.72平方公尺 。三、有關貴院上開號函函查說明二㈠事項,經查附件1『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之建物坐落貢寮區社里段舊社小 段33地號,業於108年11月16日地籍圖重測登記為貢寮區舊 社段240地號土地;至於是否現為『新北市○○區○○村○○000號』 之房屋部分,經現場勘查貢寮區舊社段240地號土地,現有 建物門牌號為貢寮區復興街39之1號及39之2號建物(附件1 ),並無『新北市○○區○○村○○000號』之房屋,故無從比對。 四、次查上開號函函查說明二㈡事項,有關舊社段8建號及9 建號門牌依登記簿所載分別為舊社233號及舊社,至今並未 辦理門牌號變更,至於現今門牌為何?因門牌資料係屬戶政 單位權管,仍請貴院逕洽戶政單位查詢旨揭建號建物38年登 記至今門牌異動資料……。五、……查舊社段8建號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附建物平面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與附圖編 號A、B號所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不符,又查調該案件囑 託事項表僅記載依指示範圍施測,並未紀錄施測標的現有門 牌號,經現場勘查附圖編號A部分現場門牌應為貢寮區復興 街40號,附圖編號B部分並未掛設門牌。」等語,有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6552號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頁381至383)。可知,地籍重測前原為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地籍重測後為舊社段8建號,係登 記於2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土地),而非在系爭土地之上;且38年9月13日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填載坐落在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 號土地上之舊社233號房屋,經現場勘查重測前新北市○○區○ 里段○○○段00地號土地,現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號及39之2號建物,並無舊社233號房屋;又再經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比對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附建物平面 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 兩者不符;又經現場勘查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房屋現場門 牌應為貢寮區復興街40號。從而,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與舊 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云云,難認可採。 (五)況且,本院曾依職權函詢新北○○○○○○○○:「新北市○○區○○段 0○號、舊社段9建號、復興街39之1號、復興街39之2號申請 編釘門牌及其後歷次門牌異動資料」,據復以:「……查無『 舊社233號、舊社』門牌資料……查無『復興街39之1號、復興街 39之2號』門牌初編資料,『龍門村12鄰復興街39之1號』於99 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鄰復興街39之1號』; 另『龍門村15鄰復興街39號』於45年1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 龍門村12鄰復興街39號』,73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龍門村12 鄰復興街39之2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 2鄰復興街39之2號』」等語,有新北○○○○○○○○112年7月19日 新北瑞戶字第112573350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頁391至400 )。又本院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 「惠請檢送新北市○○區○○000號、復興街40號、復興街41號 之門牌整編、設籍等資料過院參辦」,據復以:「……二、按 內政部70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120870號函釋:『門牌之編釘 ,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 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合先敘明。三,經 查本所戶政資訊系統門牌資料顯示『龍門村15鄰復興街40號』 於45年12月1日門牌改編為『龍門村12鄰復興街40號』、99年1 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鄰復興街40號』:另『龍門 村15鄰復興街41號』於45年1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村1 2鄰復興街41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 鄰復興街41號』。」等語,有新北○○○○○○○○113年10月16日新 北瑞戶字第113593502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頁429至458) 。由上可知,根據上開門牌相關資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 辯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 (六)上訴人雖又辯稱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有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之簽名,且系爭房屋已占有系爭土地100年以上,故楊日 中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 權占有云云,惟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示已辦理第一次登 記之舊社233號房屋,顯非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而抗辯楊日中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並不可採。又上 訴人雖辯稱倘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舊社233號 房屋,且坐落系爭土地上,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已 知附圖編號A、B部分為「楊氏公廳」,故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之特 約,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縱若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為「楊氏公廳」,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知悉 此事,但亦不得據此即率認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存在不定 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況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其餘證 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 法律上之權源云云,當不可採。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地 處偏遠,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房屋而所得利益甚微,反觀系 爭房屋作為祭祀宗祠,對兩造及楊氏宗親之權益影響甚鉅, 是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不得為之云云, 然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2平方公尺(計算式:77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不可謂非大,對於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益 ,影響不可謂非鉅,而祭祀之宗祠非不可遷移,故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殊無理由。     (七)另上訴人雖於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其等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云云。然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 北市○○區○○街00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頁552), 且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為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日中,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瑞芳分處114年1月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72359號函附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527至530),可知,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等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 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情,誠可信實。其次 ,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為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之房屋, 且自複丈時起迄今之位置及面積均無變動,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頁551至552),又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 ,彼此相連毗鄰且共用相同之出入口,此為本院104年度基 簡字第15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所判決確定,可知,附 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同一,且上訴人楊賴 月嬌、楊宗明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105年度基簡 字第586號事件均已自認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為 楊日中所興建,且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繼承、再轉繼承 而具所有權乙情(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卷頁273、335 ;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卷頁71),甚至其等曾以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坐 落土地之地上權(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卷頁308), 可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兩造發生爭訟起至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止,均自認其等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情,實可採信,至於其等於 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無所有權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確實具有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部分所示,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八、職故,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 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17

KLDV-112-簡上-66-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91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建旭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發查卷第43頁)」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 害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禍發生後我讓告訴人何林美珠 坐在路邊休息,對方叫我離開,我認為不妥所以請她上車坐 在左後方,我先送乘客到臺中高鐵站後,最終才送她到臺中 醫院急診室,告訴人的兒子問說為什麼沒報警,我才想起來 要報案,才由我打110報案等語(見發查卷第15頁),此與告 訴人、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係由被告報案等情相符(見 發查卷第29、31頁),是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 ,然其載同告訴人前往就醫後,隨即報案,並向處理之員警 說明情況,應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 明自己為肇事者,是卷內雖無自首情形紀錄表,仍應認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交通事故過失 傷害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理應更注意行車狀況、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卻仍輕忽行車安全,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案車禍,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 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 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及告訴人、告 訴代理人何日南之意見陳述(見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47至4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7號   被   告 陳建旭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並行經中清路2段與水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有行人何林美珠步行沿水湳路欲穿越中清路2段行 人穿越道行走至該路口,陳建旭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 致何林美珠倒地而受有第10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 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林美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建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碰撞告訴人何林美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起步時對方走斑馬線過來,我右方有車有煞車,但當時沒有看到對方,所以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云云。 0 告訴人何林美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何日南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事實。 0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5-03-12

TCDM-113-交簡-1000-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林春盛 林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林弘青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3日彰土測字第18 8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移)除 ,並將占用土地(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原告林春盛負擔百分之21, 餘由原告林美珠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8,1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另以承租人王為風為被告,嗣後以11 4年1月2日民事撤回被告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對被告王為 風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被告王為風未曾到庭 為言詞辯論,是被告王為風業經撤回起訴確定,已非本件當 事人,有關被告王為風之爭點,亦無再予論列之必要,先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即兩造父親林金鍊單獨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間林金鍊過 世後,兩造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共有(原告林春盛之應有部分 為1000分之375;原告林美珠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0;被 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75)。被告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於109年6月間私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3日彰土測字第1889號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興建廠房1棟(下稱 B屋);並於110年6月間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置放貨 櫃屋1間(下稱A屋,與B屋座落之基地,合稱系爭占有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移)屋還地。 二、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受有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以被告將B屋 出租予王為風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再 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林春盛517,000元、原告林美珠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春盛 11,250元、原告林美珠7,500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36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春盛517,000元、原告林美珠3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春盛11,250元、原告林美珠7,500 元。 ㈣、上開㈠、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自68年以來就各自占有使用位置均無異議, 足見兩造間存有分管協議,系爭占有土地位於被告所分管之 區域內,故被告占用非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若法院認為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請 求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應參照周圍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 尺年租金為1,500元之行情計算,且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之規定,土地租金不應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及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原告林春盛之應有部 分為1000分之375;原告林美珠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0;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75(本院卷第43-45頁)。 ㈡、A屋、B屋為被告所興建、置放,其中B屋為被告109年6月所興 建、A屋為被告112年10月所置放,。 ㈢、B屋經被告出租予王為風,租約所示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1日 至114年11月30日止,於113年12月17日前由王為風占有使用 中(本院卷第153-165頁)。 ㈣、B屋經原告林春盛檢舉,於110年12月30日經彰化縣秀水鄉公 所查報為違章建築(本院卷第147-150頁)。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移)除A屋及B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基)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移)除A屋及B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基)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其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 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且系爭占 有土地位於被告所分管之區域內,故被告非屬無權占有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金鍊單 獨所有,於106年11月間林金鍊過世後,兩造始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 之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等資訊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兩造於106年11 月以後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㈢、兩造既自106年11月後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亦自該時起 ,始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之權利。則被告主張兩造自 68年起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云云,顯難採信。又被告 於109年6月興建B屋後,原告林春盛隨即於隔年即110年檢舉 該建物為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林春盛既有上 開舉動,自難認其有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並興建地 上物之意。 ㈣、基上,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占有 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他共有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移)除A屋及B屋,並返還系爭 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亦即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未經其他共有 人同意並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反之,若共有人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無 不當得利可言。 ㈡、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分管協 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存有分管協議,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原告雖 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惟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323平方公尺,依被告應 有部分1000分之375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為1,246.125平方 公尺,顯然大於系爭占有土地之面積367平方公尺;且被告 亦未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確已大於被告應有部分 之面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共有人即被告確已逾 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徒以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占 有系爭占有土地,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A屋及B屋,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3日彰土測 字第1889號複丈成果圖

2025-03-11

CHDV-113-訴-820-202503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林 肇 峰 訴訟代理人 林 更 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孟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延 銘 林 延 郎 林 延 才 林 延 生 林 延 鎮 陳 寶 鳳 林 延 仁 林 肇 宗 林 延 昌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趙 惠 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林鈴珠 林 鈴 媛 林 妙 釵 王 綉 鳳 葉 水 錦 葉張美玉(即葉嘉明之承受訴訟人) 葉 永 清(即葉嘉明之承受訴訟人) 葉 惠 如(即葉嘉明之承受訴訟人) 葉 嘉 厚 葉 嘉 祿 李 永 木 陳 俊 雄 陳 錦 堂 埕 春 美 李 水 財 許 培 瑩 林 慶 泓 葉 中 明 葉 振 呈 林 延 東 葉 永 旭 葉 永 昌 葉 永 祥 葉 永 豐 林 煙 火 林王秀椿 林 煙 欽 林 美 珠 林 美 漳 林 美 鑾 林 英 逸 李 俊 龍 林 煙 堯 葉吳梅英 葉 惠 菁 葉 惠 娟 葉 立 鑫 黃 春 蘭 林 貴 美 林 福 勝 林 貴 玲 林 貴 瑛 林 鈺 樺 葉謝淑麗 葉 永 順 葉 永 斌 葉 惠 玲 葉 永 興 葉 正 邦 葉 世 正 葉 晶 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兩 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迄 無法協議分割為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 上訴人葉嘉明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民國113年2月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足稽(見 原審卷五第385頁),原審訴訟程序在葉嘉明死亡之日當然 停止。乃原審未待其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即於同年3 月13言詞辯論期日,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見原審卷五183、184頁),該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 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3-台上-2163-20250306-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美珠 林美女 林俊收 相 對 人 蔡志成 蔡志雄 蔡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3項明文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 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 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 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林美珠、林美女、林俊收與相對人蔡志成、蔡志 雄、蔡志堅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4 年度港簡字第107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確定,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 本件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5,1 5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 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6,150元(計算式:1 ,000元+5,150元=6,150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6

ULDV-114-司聲-30-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林伯全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林愛 劉月雲 林柏達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輝儀 王秀鳳 林國瑋 林慧雯 林慧君 林輝隆 林輝燦 林美月 陳志強 陳俊宏 陳怡靜 林美珠 林美娥 鄭愛珍 林孟曄 林聖閎 林暐澔 林振村 陳林淑玲 林淑貞(國內公送) 林若彤 黃換舜 黃玟瑛 黃玫慧 黃一峰 黃盈堯 黃盈舜 黃宥臻 薛賢禮 薛賢明 薛沼桂 陳劉美桂 陳亭宏 陳金魁 林秀英 陳建志 陳珮琪 鄭懿佑 鄭創州 鄭伊汝 鄭美玲 鄭美華 陳美貴(國內公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王梅枝 王文財 王麗玲 王淑華 王鈴雅 王義雄 王義盛 劉昭佑 劉宜讓(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林重遠 上一人之 輔 助 人 林王阿藤 林志明 林妏蔚 被 告 林昭貴 林本吉 林昭陽(即林俊秀之繼承人) 林清添 林正義 林章 林正雄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伊 被 告 林忠温 陳林秀節 林秀鳯 林廷派 林廷鏗 林錦成 林純璉 林亦程 林政立 林秀穗 林清 林木村 林德和 林德生 蔡惠玲 林敬斌 林思旻 林亦蒼 林育民 林旺生 林怡慧 林學圃 林高月英 林榮河 呂林慶麗 林怡安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孫秀敏 被 告 林柳金要 林克修 林非凡 林坤賢 王雅俞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鎮州 被 告 林正宗 林世昌 林世明 林大江 林清波 林忠翰 林渭濱 林化育 楊慶祥 林黃月 林忠欽 林忠昭 林美容 林美修 林宜學 林宜樺 林忠威 林承勳 林純宇 賴進文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澄宇 賴東淵 被 告 蔡明和 林雨璇 林信任 林鴻恩 林原誼 林柏音 林政翰 林玉雪 林玉璇 林楊淑 林勇次 林震霆宇 林雨順 林萬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玉麗玲、玉淑華」」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麗玲、王淑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4

PCDV-112-訴-1724-2025030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及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美珠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被用於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 提領該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亦會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中之取財行為及隱匿該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與他 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盧卡斯將軍」之人(使用社 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 、暱稱「GIM CHEO」、暱稱「GENERAL(PETER)」、暱稱「US VACATIO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美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8時 48分許,將其不知情之孫女吳盈萱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載有帳號)以LINE提供予「盧卡斯將軍」。「盧卡 斯將軍」則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另行使用LINE暱稱「張志 永」聯繫劉素杏,向其訛稱:欲自美國寄送包裹至臺灣,請 託劉素杏代為支付海關費用云云,致劉素杏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 3千元至「張志永」指定之本案帳戶。林美珠即依「盧卡斯 將軍」之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2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持本案帳戶存 摺及吳盈萱之印章,並填寫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 時,經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林美珠,致未予提領上開款項,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劉素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盈萱、告訴 人劉素杏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劉素杏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USVACATION 」、暱稱「王晨」、暱稱「Usvacation」、暱稱「GimChoe 」、暱稱「GENERAL(PETER)」之對話紀錄各1份、112年11月 1日10時25分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提領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 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取款憑條1張、本案 帳戶存摺1本、吳盈萱之印章1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 「(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犯本 案並未獲有報酬,亦查無證據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 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因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 之最高度,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短,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未遂罪。被告與「盧卡斯將軍」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查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以上開 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分工,所為固不足取,但考 量其係依指示參與犯罪,在本案犯罪歷程中並非屬重要角色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已婚喪偶、子女均成年)、經濟 狀況(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萬9千元)、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迄今遵期給付賠償金中,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見調偵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供稱係其 所有,供其與「盧卡斯將軍」聯絡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洗錢之財物11萬3千元,因被告當場遭員警查獲,未 予提領,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金訴-178-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