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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王馨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王馨婕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暨說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 所載,於擔任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 旗下經銷商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蕎公司)兼千蕎 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期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從康霖公司之直銷總顧問林耿宏處取得來源不詳之IB Coin虛擬貨幣後,與千蕎團隊(即千蕎公司與千蕎企業社之 合稱,上訴人另案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 體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國外旅遊照片供不特定人聯繫諮詢, 使不特定人主動聯繫之方式出售IBCoin賺取價差,並以該賺 取之價差作為康霖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之標準。嗣告訴人吳桓 宇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瀏覽上訴人之臉書後主動與上訴人聯 繫,上訴人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據此領取康霖公司之業績獎 金犯行之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持有之IBCoin是以每顆40元至50元 之價格買斷轉售圖利賺取價差,並非利用千蕎團隊透過話術 高價出售,以作為千蕎團隊成員在康霖公司之業績,並據以 領取獎金,此由伊出售予告訴人6000顆IBCoin之對價30萬元 係直接匯入伊名下銀行帳戶內,並非康霖公司用以收取貨款 之帳戶即明。伊私下出售IBCoin是規避康霖公司業績回報制 度之個人行為,此與其所涉犯詐欺罪嫌之另案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認定伊參與犯罪之動機、行為態樣,以及所造成之損 害均有別,不得比附援引。伊既在康霖公司或千蕎團隊不知 情之情形下私下與客戶間為交易行為,自無3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可能。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信伊所持上開辯解各詞 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又縱令伊因此成立加重詐欺罪,然伊是一時失慮所犯, 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取得告訴人宥恕 ,填補告訴人及社會之損失,倘判處法定之最低度刑,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於法亦有未合。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就詐欺所得通常係以人頭帳戶透過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匯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倘詐欺集團係以公司型態隱身從事詐騙行為, 為免組織犯罪曝光而瓦解,下游組織成員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非其所隱身公司用以收取貨款之帳戶,即與一般事理無違, 尚不得以詐欺贓款先流向組織下游成員所申設之帳戶,即謂該 成員係單獨犯罪,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原判決已依上訴 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以及交易紀錄、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買賣契約、電子錢包截圖、第一審勘驗告訴人 與上訴人間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IBCoin創幣錢包於創造發 行IBCoin後之IBCoin流向資料、另案扣案手機錄音檔譯文及其 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證據調查之結果,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 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 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 至6頁);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 無理由未備之可言。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 」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 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量處上訴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係其適法之裁量權行使,難率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說明於不顧,重執其於原審 辯解各詞,再事爭執事實,或未依憑卷內具體事證,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4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采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采婕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參 與包含林耿宏、潘奕彰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非本件起訴範圍)。而被告王采婕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由 林耿宏、潘奕彰等人先鑄造毫無價值之虛擬貨幣CSO幣、FIT C幣、NFTC幣、BNAT幣,並設立ProEX虛擬貨幣交易所,於上 開虛擬貨幣未在ProEX交易所上市前,由許芳瑞領導管理王 采婕等旗下業務員,利用社群媒體向公眾宣傳購買上開虛擬 貨幣投資前景看好云云,致王又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 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龍騰大樓社區,將新 臺幣46萬元交付予被告王采婕,以購買NFTC幣,後續被告王 采婕於111年2月11日再將46萬顆NFTC幣轉匯至王又進之電子 錢包中。嗣王又進察覺有異,驚覺受騙,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王采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 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案件間,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其中,「一人犯 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加起訴之人相 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審判;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事同(即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追加者為共 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 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 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 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 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 、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 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 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 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潘奕 彰等32人(不包括被告王采婕)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起 訴),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包括被害人王又進。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18221號、111年度偵 字第7376號、第12709號、第12988號、第20020號、調偵字 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05號、第9579號、第12813號、第1431 6號、第15036號、第15846號、第17362號、第18259號、第1 8916號、第19070號、第19103號、第22796號、第22892號、 第23347號、第23348號、第23481號、第23729號、第26054 號、第26055號、第26271號、第27103號、第27104號、第27 105號、第27106號、第27107號、第27108號、第27109號、 第27110號、第27111號、第27112號、第27113號、第27114 號、第27115號、第27116號、第27117號、第27118號、第27 276號、第27277號、第27278號、第27279號、第27280號、 第27281號、第27282號、第27283號、第27284號、第27285 號、第27286號、第27287號、第27288號、第27289號、第27 290號、第27291號、第27292號、第27293號、第27294號、 第27295號、第27296號、第27297號、第27298號、第27299 號、第27300號、第27301號、第27302號、第27303號、第27 304號、第27305號、第27306號、第27307號、第27308號、 第27309號、第27310號、第27311號、第27312號、第27313 號、第27314號、第27315號、第27316號、第27317號、第27 318號、第27319號、第27320號、第27321號、第27322號、 第27323號、第27324號、第27325號、第27326號、第27327 號、第27328號、第27329號、第27330號、第27331號、第27 332號、第27333號、第27334號、第27335號、第27336號、 第27337號、第27338號、第27339號、第27340號、第27341 號、第27342號、第27343號、第27344號、第27345號、第27 346號、第27347號、第27348號、第28003號、第28246號、 第28247號、第28248號、第28249號、第28250號、第28251 號、第28723號、第28829號、第28831號、第37349號、第38 002號、第44094號、第44094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被告潘奕彰等133人(包括被告王采婕)涉犯詐欺等案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下稱追加起訴①)審理中 。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字第36868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王 采婕犯詐欺案件與本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提 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 實被害人為王又進。然依前述,檢察官之本案起訴中被告並 無被告王采婕,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被害人王又進,而 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王采婕涉犯詐欺被害人王 又進,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追加 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不相同。又依前述,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 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 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 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 ,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本件追加起訴②之被告王采 婕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並不相同,被害人王又進亦與本案起訴 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原起訴之「本 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 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3-訴-1520-20250314-1

金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宋承霖 柯昱任 邱楨幀 楊成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王韻婷 林耿宏 王晨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被 告 林若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被 告 張睿志 林敬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萓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由許翰林變更為李雲琴,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㈡第65頁),並經被告創新公司於114年1月7日以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續 行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 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 、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 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判、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 裁定可資參照。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王韻婷、林耿宏、 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共組詐欺集團,佯以能控 制虛擬貨幣之發行數量、漲跌幅及系爭貨幣穩賺不賠、保證 買回等不實訊息詐欺原告,致渠等陷於錯誤,投資購買虛擬 貨幣,並與被告王韻婷簽訂買賣契約書,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損 害,爰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返還買賣價金, 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韻婷、林耿宏 、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見113金38卷第9至24頁),嗣後主張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通公司)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萓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萓篆公司)與被告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 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追加潤 通公司、創新公司、萓篆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潤通公 司、創新公司、萓篆公司與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 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連帶賠償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 楨幀、楊成鈞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共 組詐欺集團,佯以能控制NFTC、BANT等虛擬貨幣(下稱系爭 虛擬貨幣)之發行數量、漲跌幅及系爭貨幣穩賺不賠、保證 買回云云,並在社群平台營造被告王韻婷為成功人士之假象 ,被告王韻婷再以社群平台傳送訊息向原告宋承霖、柯昱任 、邱楨幀、楊成鈞推銷系爭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同 意購買系爭虛擬貨幣,而與被告王韻婷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分別受有364萬5,000元、328萬4,0 00元、50萬元、50萬元,又被告王晨桓曾擔任被告潤通公司 負責人,明知系爭虛擬貨幣毫無價值,仍將之上架於交易所 以供交易,李燕南為被告創新公司總經理,協助推銷毫無價 值之系爭虛擬貨幣,並將詐欺所得交予被告萓篆公司先前負 責人謝詩瑩協助洗錢,是被告潤通公司、創新公司、萓篆公 司均有參與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 、林敬智之不法詐欺行為,渠等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損害賠償關係、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364萬5,000元、328萬4,0 00元、50萬元、50萬元本息。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昱任364萬5,000元,及自民事陳報 、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承霖328萬4,000元,及自民事陳報 、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楨幀5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追加 、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成鈞5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追加 、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列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潤通公司、創新公司、萓篆公司為被告,人數眾多,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卻一概泛稱被告云云,是否僅指被告王韻婷?或包含其他被告?洵非無疑。又原告固羅列諸多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為請求權基礎,然卻未逐一說明理由,甚至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為具體陳述,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瑕疵之處,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原告指稱受被告以系爭虛擬貨幣投資詐欺而受有損失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惟原告並未提出受被告王韻婷招攬及加入投資群組之紀錄、各筆投資款之匯款明細或現金交付收據、曾參加財經課程照片、POTATO MEDIA網註冊記錄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其已該等構成要件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洵不足取。又系爭虛擬貨幣不具法定貨幣性質,非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發行之金融商品,核其性質至多為具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故系爭虛擬貨幣交易無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之餘地;況系爭虛擬貨幣投資本屬風險較高之交易,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條、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原告均有於該等約款旁親簽,堪認原告係就系爭虛擬貨幣投資風險等情綦詳,並經審慎考慮及理性評估相關報酬,始決意投資,且系爭虛擬貨幣白皮書均有敘明「風險揭露聲明」,一再地提醒投資者,虛擬貨幣投資潛在市場風險、系統性風險、監管風險等,白皮書並不對虛擬貨幣未來之發展為任何保證,而被告王韻婷所為陳述亦係依白皮書內容訊息,並無不實,尚難認被告王韻婷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投資;況如前所述系爭虛擬貨幣應認係具有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是縱使原告因系爭虛擬貨幣投資而蒙受損失,其所受損害部分,至多僅能認為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能認為是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又縱使系爭虛擬貨幣嗣後跌價,導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云云(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關於「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可知損害賠償僅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限,惟原告始終未舉證說明渠等是否曾交易系爭虛擬貨幣而獲取利益?或兌換特定商品及服務?即遽將各投資總額加總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顯不合理,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 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 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原告宋承霖、 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購買系爭虛擬貨幣,致渠等陷於錯 誤,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給付價款,受有364萬5,000元、 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原告 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各364萬5,000元、328萬4 ,000元、50萬元、50萬元本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 楨幀、楊成鈞就其係遭被告詐騙而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並因此 分別受有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 財產損失,且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所為給 付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投資款之 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 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 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 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 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有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93年度台上字第12 1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59至94頁)主張渠等係受被告共同詐騙,陷於 錯誤而與被告王韻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投資購買系爭虛擬 貨幣云云,然遭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形式上真正, 原告復無法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另觀諸卷附原告所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之契約內容部分不甚清晰,致無法 辨識購買虛擬貨幣種類、合約地址、金額、付款方式等契約 必要之點,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自不得採為本 件判決之基礎,應予排除,而不得據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有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雖主張係受被告共同詐 騙,陷於錯誤致同意購買系爭虛擬貨幣,分別交付364萬5,0 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王韻婷,而受 有上揭款項之損害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 應由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舉證證明渠等有 交付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款項 予被告王韻婷;惟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 出收據、匯款證明、存摺、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等相關金流 紀錄文書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 成鈞確實有交付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王韻婷,要難認定渠等已證明受有上揭款 項之損害,則渠等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 楨幀、楊成鈞各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損害賠償關係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 幀、楊成鈞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 ,及均自民事陳報、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27

TPDV-113-金更一-2-202502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分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廖國丞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柳方軒 訴訟代理人 柳公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7,95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9,31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527,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由雙方共同經營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全 球事業)之三個經營權即事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下稱系爭直銷事業),並約定均分系爭直銷 事業之經營分潤,109年1月23日起至111年底兩造均依約分 潤獎金及報酬;然原告於112年農曆春節前向被告表示擬嘗 試評估其他事業,被告卻於表示祝福後更改系爭直銷事業之 後台密碼,使原告無從知悉獎金發放情況,被告自112年1月 9日支付「111年11月第三期獎金」後即未依約分潤獎金予原 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澄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夏公司)為東森全球事業之 傳銷商,原取得東森全球事業3個經營權即系爭傳銷事業, 後由原告與訴外人澄夏公司之負責人林耿宏協商,將系爭傳 銷事業移轉由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被告合作初期,系爭直 銷事業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廖景華成立「阿拉斯加企業社 」擔任東森全球事業之傳銷商,亦即東森全球事業會將兩造 介紹新會員入會或購買產品所得之獎金、報酬支付阿拉斯加 企業社,並由阿拉斯加企業社分配獎金、報酬予被告;後被 告向原告聲稱為了節稅,遂將系爭直銷事業移轉至被告另成 立之「購利得企業社」,並由購利得企業社擔任傳銷商並負 責分配東森全球事業發放之獎金、報酬。  ⒉系爭直銷事業需拓展下線會員及銷售產品,即透過傳銷商向 下發展左、右兩個下線,下線會員亦為傳銷商,再向下拓展 ,藉由提高會員人數、提升會員消費的方式為上線會員創造 更高的收益,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後,初期由原告之團隊辦理 每月1次的大會、每月4至5次的大小培訓,每日均會隨時提 供成員招商諮詢、輔導,可知原告負責系爭直銷事業之初期 培訓、發展及一切團隊事務,而此初期培訓對團隊尤為重要 ,蓋組織內每個傳銷商之招商能力越佳,自然能持續發展各 自下線,進而達到壯大整體組織之目標。  ⒊原告所舉辦之前開大會、培訓、提供成員招商諮詢、輔導等 活動,系爭直銷事業之下線均可參加,並未區分僅有左區或 右區可參加,兩造亦無被告所稱左、右區分屬兩造各自經營 之約定,況左右發展必須均衡,若任一部位疲弱,團隊間都 會彼此支援,協助輔導、補位,故就兩造之合作模式以觀, 根本無法區分左、右區屬於何人之貢獻,是系爭事業不分左 右區均為兩造間共同經營。  ⒋原告並未違反東森全球事業營運事業手冊第六章第壹節營運 規章第5條、第6條之規定,況前開規定系東森全球事業與其 傳銷商間之約定,無從解免被告依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應給付分潤予原告之義務。  ⒌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摘「攜帶團隊離開東森全球事業」之情事 ,原告僅個人與東森全球事業解除傳銷商之關係,不代表兩 造間之系爭協議書自動終止,系爭協議書迄今並未合法終止 或解除。又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即系爭直銷事業,均仍為東森 全球事業之傳銷商,原告協助創建系爭直銷事業仍繼續為兩 造創造收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並 無被告所稱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東森全球事業從事多層式次傳銷,銷售美容保養品及保健食 品等傳銷商品,依該公司營運事業手冊規定,每位傳銷商最 多可擁有7個經營權,而訴外人澄夏公司為東森全球事業之 傳銷商,原取得東森全球事業3個經營權即系爭傳銷事業, 兩造於109年1月間協商自澄夏公司轉讓取得系爭傳銷事業, 並約定未來共同成立公司合作經營系爭傳銷事業,而系爭傳 銷事業中,事業編號000000000-0下分左右兩區,分別為事 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事業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又分別下分左右兩區,事業編號000000000-0 部分,由原告經營右區,由被告經營左區,雙方主經營權交 叉持股;事業編號000000000-0部分,由訴外人澄夏公司經 營左區,由被告經營右區。  ㈡傳銷商教育訓練互相支援在傳銷業界經常可見,被告日前也 經常輔導其他沒有合作關係的傳銷商,也和友線傳銷商經常 合辦會議壯大聲勢與人數,難認互相支援即為共同經營。  ㈢嗣後經原告推薦之會計師建議,兩造並未成立公司,而係協 議由被告設立購利得企業社,出名經營受讓取得之系爭直銷 事業,並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為「扣除會計費、稅務與重消等 支出後,訴外人澄夏公司分配事業編號000000000-0利潤6% ,其餘由兩造各按50%比例分配」,故而原告僅得取得事業 編號000000000-0之47%利潤,就應給付澄夏公司之6%利潤, 原告無權利請求。  ㈣原告為東森全球事業超級經理級以上職級(皇冠級)之傳銷商 ,卻於112年1月29日告知被告將攜帶團隊離開東森全球事業 ,欲加入豐林全球直銷事業,並邀請被告團隊加入,且表示 已向東森全球事業提出解除傳銷商申請,因此無法與被告合 作經營系爭直銷事業,兩造當時已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  ㈤依東森全球事業營運事業手冊第六章第壹節營運規章第5條、 第6條,以及同手冊第七章第貳節第4條規定,原告喪失東森 全球事業傳銷商資格,不得再參與或經營東森全球事業之業 務,且終身不得再加入東森全球事業,且原告在退出經營後 ,其下線組織形式雖然存在,但實質上已經瓦解,不僅沒有 運作,也沒有業績,自斯時起原告即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合作經營義務,原告請求分配系爭直銷事業之獎金,有 違誠信原則,被告自無支付分潤之義務。  ㈥原告於客觀上無法在與被告合作經營系爭直銷事業,已如前 述,且係因原告攜帶團隊離開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 不履行,被告於112年5月12日發函依民法第226、256條終止 系爭合作協議書,經原告受任律師收受,業已發生終止效力 ,原告自112年5月16日起更不得再就系爭事業請求分潤。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澄夏公司為東森全球事業之傳銷商,原取得東森全 球事業3個經營權即系爭傳銷事業;又原告與訴外人澄夏公 司之負責人林耿宏協商,並於109年1月22日簽立合作協議書 ,約定將系爭傳銷事業移轉由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復原告於 109年1月23日與被告協商共同經營自訴外人澄夏公司轉讓取 得系爭傳銷事業,系爭傳銷事業於109年4月28日自訴外人澄 夏公司移轉至被告所成立之購得利企業社,原告於合作初期 有辦理每月1次的大會、每月4至5次的大小培訓,每日均會 隨時提供成員招商諮詢、輔導等活動,後由被告所創立購利 得企業社負責依照系爭協議書分配獎金及報酬,而兩造間於 109年1月23日合作後至111年底(即111年11月第三期獎金)均 依系爭協議書分潤獎金及報酬,此有原告與林耿宏合作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 函暨澄夏企業社之入會申請書、東森全球新連鎖事業經營權 繼承/轉移/變更申請書、兩造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5至38、169頁、本院卷二第 13至19、37至8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原告之給付義務為「主要 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維持雙邊組織平衡以 取得較高獎金」,所能獲得之給付為「領取事業編號000000 000-0之利潤6%(應轉交訴外人澄夏公司)後與被告均分系 爭直銷事業之利潤」: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量訂約當時之情形, 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雙方合作經營,共同均分東森全球事業三個經營權(事業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來共同 成立公司)之經營利潤,系爭協議書第1條訂有明文。雖就合 作經營之內容未盡明確,然查:  ⑴被告主張系爭直銷事業中,事業編號000000000-0為第一層, 事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第二層,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復有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⑵就事業編號000000000-0部分:   按對於編號000000000-0經營權之右區而言,如果開始入單 經營之時,甲乙雙方自行決定是否再開新經營權合作,系爭 協議書第3條訂有明文。可知就事業編號000000000-0左區部 分在訂立合作協議時,仍有其他經營者,而事業編號000000 000-0左區先前由訴外人澄夏公司經營,應可推認事業編號0 00000000-0左區仍由訴外人澄夏公司經營,此與被告主張事 業編號000000000-0左區部分為訴外人澄夏公司團隊經營, 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部分由被告經營相符。  ⑶就事業編號000000000-0部分:   按自轉讓手續完成日起算,編號000000000-0原則上右區由 甲方經營為主,左區由乙方經營為主。其中雙方主經營權交 叉持股,以20/80比例分享利潤(扣除會計費,稅務與重消等 支出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訂有明文。可知事業編號0000 00000-0左區由被告經營,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由原告 經營(原告主張無分區經營部分不足採取,詳如後述)。  ⑷觀諸東森全球事業營運事業手冊節本,獎金制度中,可以區 分為培育獎金、組織獎金、組織發展獎金、領導獎金,其中 組織獎金之計算方式是以雙邊組織中的業績小區乘以12%計 算獎金收入,可知東森全球事業是以上線發展左右兩個下線 之方式經營,並以此作為取得獎金之要件。  ⑸又被告主張事業編號000000000-0經營權是由伊輔導經營,因 為東森獎金須左右平衡配對才能領取獎金,因為事業編號00 0000000-0經營權持續產生業績才能夠讓事業編號000000000 -0持續領取獎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雙邊組織平衡後 可以取得較高之組織獎金,應為兩造可得預見,而取得較高 獎金亦符合兩造之利益,堪認維持雙邊組織發展亦屬合作範 疇。  ⒊基此,兩造間就系爭直銷事業之合作模式,是以事業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標的,被告負責事 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事業編號000000000-0左區,原告 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另由訴外人澄夏公司負責 事業編號000000000-0左區,藉此使事業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均有雙邊組織,符合東森全球事 業獎金發放之要件,並維持雙邊組織平衡以取得較高獎金, 並由被告另成立之「購利得企業社」依照系爭協議書按期分 配獎金、報酬,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 務為「主要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維持雙邊 組織平衡以取得較高獎金」,給付具有持續性,且所提供之 勞務達一定程度時,被告給付之勞務對價即隨之俱進,堪認 系爭協議書應為繼續性契約。  ⒋被告應將事業編號000000000-0之利潤6%交與原告,其餘部分 由兩造均分: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 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 契約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次按雙方合作經營,共同均分東森全球事業三個經營權(事業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來公同 成立公司)之經營利潤,系爭協議書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兩 造應係就系爭直銷事業定有合作協議,並有平均分潤之約定 。再按自轉讓手續完成日起算,編號000000000-0產生的淨 收入(扣除會計費,稅務與重消等支出),甲方於次月5日提 撥6%回饋金給予乙方,不得拖延,原告(即甲方)與訴外人澄 夏公司負責人林耿宏(即乙方)之合作協議書第2條定有明文 。則原告又與訴外人澄夏公司針對事業編號000000000-0部 分有6%分潤之約定,亦可認定。  ⑶兩造均陳稱已約定系爭傳銷事業之利潤中,事業編號0000000 00-0部分有6%應分潤訴外人澄夏公司,其餘由兩造均分(見 本院卷一第343頁、卷二第400至402頁),然原告主張上開6 %部分均先交給原告再由原告交付訴外人澄夏公司,故其得 一併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EXCEL檔 列印資料、匯款單、存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19 頁),被告雖否認此節,但由上開資料被告方確實匯給原告 較高金額。且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訴外人 澄夏公司僅得向原告請求上開6%之分潤,而系爭直銷事業由 兩造共同經營,原告卻單獨對訴外人澄夏公司負給付義務, 則兩造約定將此部分款項交給原告由原告轉交訴外人澄夏公 司,合於常情,故被告所辯就訴外人澄夏公司之6%利潤原告 無權利請求云云,自無足採。  ㈢系爭協議書未於112年1月29日合意終止: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月29日告知被告將攜帶團隊離開 東森全球事業,欲加入豐林全球直銷事業,並邀請被告團隊 加入,且表示已向東森全球事業提出解除傳銷商申請,因此 無法與被告合作經營系爭直銷事業,兩造當時已合意終止系 爭合作協議書云云。然原告否認曾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合作 協議書,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終止契約之合 意,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㈣系爭協議書已於112年5月12日經被告以意思表示終止:   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 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 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 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 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 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東森全球事業函覆本院略以:㈣關於鈞院來函說明二㈣ 項,經營權000000000-0第一層之組織下線,為經營權00000 0000、000000000,而經營權000000000為方軒國際企業社即 簡秀如所有、入會時間為109年2月11日;經營權000000000 則為沈佳靜所有、入會時間為109年1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頁),兩者均係在109年1月23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旋 即加入,又被告主張沈佳靜為原告之親友,為原告所不否認 ,則被告抗辯:事業編號000000000-0下分左右兩區,分別 為事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事業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又分別下分左右兩區,事業編號00000000 0-0部分,由原告經營右區即經營權000000000,由被告經營 左區即經營權000000000等情,即屬有據,系爭傳銷事業關 係即如附圖所示。  ⒊被告抗辯原告攜帶團隊加入其他直銷商,無從再與被告繼續 合作等語,亦經東森全球事業函覆本院略以:經查廖國丞於 112年間,因參與並經營與本公司同為傳銷事業之豐林全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林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而有違反本 公司是時營運事業手冊第六章、第壹節、第五條「超級經理 級以上職級之傳銷商,不得經營與本公司營業範圍相關之產 品或服務或參加其他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規定乙節,故 經本公司以東森全球(法)字第20230405號函,通知終止「 廖國丞」及「力天國際企業社級廖國丞」所有之經營權,該 等經營權於112年5月8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 則被告前述抗辯,即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負有「 主要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維持雙邊組織平 衡以取得較高獎金」之給付義務,其卻於112年5月8日喪失 東森全球事業之經銷商資格,已不可能再經營東森全球事業 之傳銷事業,故其已無從履行「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 右區」、「維持雙邊組織平衡以取得較高獎金」之給付義務 ,即屬給付不能。從而被告委託律師以佑誠律師事務所112 年誠字第051201號函被告表示:「五、又據悉廖國丞確已退 出該等東森全球事業之經營權,故廖國丞形式上既已喪失東 森全球事業傳銷商資格、實質上亦退出並未依照合作協議書 經營推廣,尚且攜團隊改投入競業之傳銷事業,已然破壞雙 方合作關係進而損害本人權益,其顯然已無法履行合作協議 書之合作經營義務,廖國丞此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已致契約 關係之信賴性已失,且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特以本函為 終止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自廖國丞未履行合作之義務 時起,上開經營權本人已無任何分潤之義務,特此函告」, 已表達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並由原告委任之律師於112 年5月15日收受前開函文,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47至48頁),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 、第256條,可知系爭協議書已於112年5月15日終止。  ⒋原告雖主張:其團隊辦理大量活動招募下線,亦常與被告合 辦活動,所募得之下線均係看哪個經營權薄弱就往該處補位 ,並非如被告所稱分別經營事業編號000000000-0之左右區 。且原告個人及以其為代表人之力天國際企業社有自己的經 營權,雖經東森全球事業終止合作,不影響系爭傳銷事業運 作,原告先前所發展之下線均仍存在系爭傳銷事業內,仍會 固定提供獎金收入,被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原告雖提出活動海報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13頁), 證明其有辦理活動吸引下線,但被告亦提出LINE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證明其父親亦有參與助講及活 動規劃,而兩造既然有合作關係,單獨或合作辦理活動吸引 下線均屬應有之義,原告以此主張兩造並無分區經營,尚嫌 速斷。  ⑵且東森全球事業函覆本院略以: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 24日止,經營權000000000、000000000,其各自新增之下線 人數臚列如下表格: 經營權 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000000000 經營權數 398 人數 237 000000000 經營權數 1 人數 1   自112年2月1日起迄113年3月24日止(以113年3月第三期獎 金結算日為基準),經營權000000000已領取之每期稅前獎 金總金額為1,042,074元,而經營權000000000則未有獎金產 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而東森全球事業雖於112年5月才發函終止原告自己名義之經 營權,然該公司亦表示於112年2月3日已收到何志偉代替原 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原告要退出該公司,該公司請原告補正 文件,但直至該公司對原告終止契約前均未收到補正文件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原告於112年2月3日即以LINE 向東森全球事業之總裁表示要離開,已經提出解約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可見原告自112年2月3日已 下定決心離開東森全球事業,而自該日起之業績,原告負責 之經營權000000000,僅新增1經營權且無產生任何獎金,由 被告負責之經營權000000000則新增近400個經營權且獎金破 百萬,究竟是否有在經營一目了然。  ⑶原告雖主張下線均係兩造共同開發,依照薄弱處安插,並無 一人負責一區之情形,且原告僅個人離開,不影響系爭傳銷 事業經營云云。倘若為真,兩造之下線應大致均勻分佈在系 爭傳銷事業中,且取得經營權之下線雖有可能因個人意願、 經濟等因素選擇離開或停止購買公司產品,但若無特殊外力 介入,應係隨時間自然隨機發生,也不可能剛好整個經營權 的會員同時決定不再經營,故業績下降應隨機分佈在系爭傳 銷事業中,不會集中在某個特定區域。然由上開說明,經營 權000000000部分顯然自112年2月後即無任何營運活動,查1 12年2月3日事業編號000000000-0之經營權共41,792個,會 員人數22,438人(見本院卷二第15頁),分配到經營權0000 00000、000000000內,如依原告所述是平均分配,則兩者均 應有破萬會員,豈有可能經營權000000000部分的上萬會員 突然都自己決定停止直銷事業?是被告抗辯兩造各負責經營 權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在退出經營後,其下線組織 形式雖然存在,但實質上已經瓦解,不僅沒有運作,也沒有 業績等語,顯然較為合理,應屬可採。則原告既然已經無意 亦無從履行其給付義務,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依法終 止契約,亦屬有據。  ㈤綜此,系爭協議書於112年5月15日經被告終止,此後原告即 無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但於終止系爭協議書前,原告仍得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及兩造約定,請求領取事業編號000 000000-0之利潤6%後與被告均分系爭直銷事業之利潤,而系 爭直銷事業自111年11月第4期至112年5月第2期獎金如附表 所示,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527,953元(2,398,046×6%+【 2,398,046×(1-6%)+334,685+179,292】×50%=1,527,953, 元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給付分潤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7,953元部分, 自原告以112年豐逸字第069號函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 起(掛號回執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及兩造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527,953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圖: 第一層        &ZZZZ;000000000-0            ↙     ↘ 第二層    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         ↙   ↘     ↙     ↘ 第三層           000000000  &ZZZZ;000000000    附表 事業編號000000000-0 事業編號000000000-0 事業編號000000000-0 期別 獎金金額 期別 獎金金額 期別 獎金金額 00000000 241,607 00000000 70,150 00000000 30,603 00000000 56,667 00000000 8 00000000 1,031 00000000 65,629 00000000 60 00000000 732 00000000 186,350 00000000 114,221 00000000 18 00000000 435,926 00000000 60 00000000 20,707 00000000 62,237 00000000 120 00000000 917 00000000 118,903 00000000 23,223 00000000 452 00000000 95,436 00000000 38 00000000 204 00000000 26,312 00000000 120 00000000 660 00000000 86,289 00000000 38 00000000 49,508 00000000 113,746 00000000 37,072 00000000 660 00000000 208,120 00000000 60 00000000 998 00000000 25,102 00000000 41,876 00000000 2,468 00000000 177,360 00000000 60 00000000 19,886 00000000 80,250 00000000 60 00000000 144 00000000 139,453 00000000 47,519 00000000 144 00000000 89,482 總計 334,685 00000000 492 00000000 189,177 00000000 25,230 總計 2,398,046 00000000 204 00000000 5,505 00000000 2,160 00000000 16,425 00000000 144 總計 179,292

2025-02-24

TCDV-112-訴-2283-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羅濬紳 宋筱琦 羅新翔 丁映瑄 林佳勳 雷衍辰 談葆 林美君 卓嘉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潘奕彰、林淑芬、林敬智、劉 宇恆、孫嘉伶、吳純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 一「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及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各連帶賠償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 告之姓名,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確實 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對象, 此部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原告之住、 居所詳卷,然卷內並無原告之住、居所資料,亦應補正。另 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應 各徵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 表二所示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元: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第1項 原告羅濬紳 562萬9,000元 6萬7,371元 2 第2項 原告宋筱琦 50萬7,400元 6,830元 3 第3項 原告羅新翔 200萬元 2萬4,900元 4 第4項 原告丁映瑄 89萬8,625元 1萬1,900元 5 第5項 原告林佳勳 101萬5,497元 1萬3,434元 6 第6項 原告雷衍辰 79萬9,940元 1萬0,600元 7 第7項 原告談葆 46萬6,580元 6,310元 8 第8項 原告林美君 25萬8,120元 3,580元 9 第9項 原告卓嘉恭 80萬元 1萬0,600元 附表二:補正事項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可供送達之地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 2 原告之住居所。

2025-02-17

TPDV-114-補-343-202502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耿宏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耿宏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 於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TCDV-113-司執-209130-20241227-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漢 選任辯護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耿漢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林耿漢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耿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 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161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分別裁定 自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 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告,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 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 在。 (三)又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本案已開始進行審理程序,而就被告涉案部分之證據調查,被告及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已無再聲請調查之證據等語,可見除待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完畢外,就被告部分,目前尚無其他進行事項,訴訟進度已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亦無檢察官所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依照本院之訴訟指揮遵期提出答辯內容、所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並進行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尚未見被告有刻意拖延訴訟之情,考量被告表現出正面面對訴訟之態度,可認其逃亡之可能性已略為降低;及被告亦一再表示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語(見本院卷4第45至46頁,及本院卷5第50至51、411頁),且基於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本即係我國於近年來為防逃機制所引進,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設制,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包含每日定時以個案手機報到),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與共犯所為,顯對整體社會治安、信賴 及國民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佐以被告為同案被告林耿宏之胞 弟,於本案中擔任受同案被告林耿宏指示下管理及移轉不法 所得之分工角色,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 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2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以電子 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本院指定時間 內報到。 (四)至若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 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金重訴-22-20241209-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潘奕彰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奕彰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潤 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營業處所於民國11 3年1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搜索,並 扣押虛擬資產泰達幣共1,923,878顆(下稱扣押物),然上 開扣押物主要係聲請人用戶存放於交易所錢包之虛擬資產, 並非被告潘奕彰等人或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且相關虛擬資產 出入皆有紀錄可查,並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況聲請人其他用 戶之虛擬資產與被告潘奕彰等人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無涉, 也非得為證據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 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 全制度設計,此即學理上所稱「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類型 ,有別於保全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類型。是以,保全追 徵執行之扣押,自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為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此 即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旨在防免行為人以脫法之手段將 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挪移至非善意第三人,而使行為人或該 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 之第三人名下財產」是否發還,與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指揮 執行沒收、追徵時,有無將之列為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標的有關,重大影響於檢察官就前述「挪移型 」犯罪所得應如何執行之層面。故法院於案件終結前,或檢 察官於執行時,關於是否發還扣押物一節,尚不能因法院未 就「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諭知沒收、 追徵,或案件未以扣押物為證據,或扣押物非屬違禁物,即 謂應將該「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發還 第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 (一)被告潘奕彰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在案。該案偵查中, 因被告潘奕彰曾任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1月3日對於聲請人公司設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處所實施搜索,搜索範圍之物 件包括詐欺贓款、人頭SIM卡、提款卡、存摺、行動電話、 電腦、帳冊紀錄、連線設備、加密貨幣及所使用之交通工作 ,當日並扣得加密貨幣USDT即泰達幣共1,923,878顆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4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3第209、211至221頁),堪以認定 。 (二)又聲請人所經營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就客戶儲存加密貨幣部 分,性質上應類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故聲 請人之用戶存入泰達幣後,該泰達幣之所有權即移轉於聲請 人,而與聲請人錢包內之其他泰達幣混同,聲請人用戶對聲 請人係取得返還請求權,是上開自聲請人錢包內扣得之泰達 幣1,923,878顆,應屬聲請人所有。 (三)再被告林耿宏於警詢時供稱:潘奕彰當時還是王牌負責人, 就必須負責王牌交易所的增資及營運費用,但那時項目方的 虛擬貨幣買賣款已經轉到林耿漢手上,所以就由林耿漢這裡 保管的資金負責支付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937號卷6第28 頁),是就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款是否為被告林耿宏等人之犯 罪所得、聲請人是否為被告林耿宏等人基於違法行為所得, 尚待本院審理及調查釐清,故於本案審理階段,尚難遽認上 開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而發還聲請人。至於本案聲請人是 否屬於「代理型」之第三人犯罪所得(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而應否納入沒收之範圍,此乃法院於審理後始 能判斷,要非於現階段即可認定,而應待本院審理及調查釐 清,始能確認本案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之範圍。 若無保全措施,逕行解除扣押效力,由聲請人任意處分,勢 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之虞,是為確保日後沒收追徵執行 之可能及本院依案件進行程度進行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聲請 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591-20241125-1

金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宋承霖 柯昱任 邱楨幀 楊成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 敬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 敬智最新戶籍謄本(非記事省略戶籍謄本),並以書狀陳報 其住居所地址,以為書狀繕本之送達。 二、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聲明未具體明確,縱 為勝訴判決,亦無法執行,請以書狀更正: ⒈請以附表彙整附件1所示虛擬通貨買賣契約關係(需標明各 該購買人、金額、時間),並請統一彙整原告宋承霖、柯 昱任、邱楨幀、楊成鈞各自購買之金額(應提出計算公式 )。 ⒉請以附表彙整標明被告王韻婷就附件1所示虛擬通貨買賣契 約關係應各自返還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 各之金額(應提出計算公式)。 ⒊請以附表彙整標明被告就附件1所示虛擬通貨買賣契約關係 應各自連帶返還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各 之金額(應提出計算公式)。 三、請重新提出內容清晰、堪以辨識、完整無缺漏之附件1所示 虛擬通貨買賣契約全部文件影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民事起訴書、補正書及全部書狀之電子檔請一併傳送至電子 郵件信箱:tpd0000000icial.gov.tw○○○○○○○○○○,書狀電子 檔請均以「Word文字檔」寄送,勿轉換成PDF檔、純文字檔 或壓縮檔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24

TPDV-113-金更一-2-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馨婕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 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馨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王馨婕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3樓,下稱康霖公司)旗下經銷商之千蕎企業社、 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蕎公司,與千蕎企業社合稱 千蕎團隊)之業務人員。王馨婕、康霖公司之直銷事業總顧 問林耿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千蕎團隊人員,明知 虛擬貨幣IBCoin(下稱IBCoin)之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 及功能均不明,並無渠等所指之交易前景、團隊操盤、使用 場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耿宏以不詳方式大量取得IBCoin,並 將IBCoin免費或以每顆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元 至3元之低價轉予王馨婕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再由王馨婕 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張貼投資理財訊 息、國外旅遊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後聯繫詢問,進而以不 實話術將IBCoin以高價銷售予不特定之人,並將前開IBCoin 之交易價差獲利作為千蕎團隊之業績回報予康霖公司,復由 康霖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予王馨婕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吳桓 宇即於民國107年6月間,瀏覽王馨婕臉書出國旅遊照片而主 動與王馨婕聯繫見面,嗣於同年6月20日在西門町紅樓見面 時,王馨婕即向吳桓宇佯稱:伊之團隊可操作IBCoin價格, IBCoin前景可期,可向伊購買IBCoin投資大幅獲利云云,致 吳桓宇陷於錯誤,而以每顆50元之價格,向王馨婕購買6,00 0顆IBCoin,合計30萬元,吳桓宇並於同年6月25日轉帳30萬 元至王馨婕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王馨婕並交付6,000顆IBCoin予吳桓宇。嗣因吳桓 宇發現IBCoin實際情形與王馨婕所述不符,驚覺受騙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馨婕及其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有與林耿宏等人共 同詐欺,辯稱:我出售給告訴人虛擬貨幣來源除了林耿宏外 ,也有我自行在網路上購買的,交易的差價不用回報康霖公 司,康霖公司是做直銷,貨幣買賣與康霖公司無關,僅成立 普通詐欺取罪,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辯護人 則辯以:本次交易實為被告與告訴人自行議定數量與金額, 由被告獨立履約,被告並非任何人之代理人、仲介或任何機 構之經銷商模式完成本案交易,後續出售所得不需回報給林 耿宏或任何人,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為康霖公司、千蕎團隊業務人員,另案被告林耿宏為 康霖公司直銷事業總顧問,其有以每顆1.5至3元之低價或免 費方式承受林耿宏轉讓之IBCoin,並於其臉書張貼投資理財 相關訊息供他人瀏覽,告訴人瀏覽其臉書貼文主動與其聯繫 ,而於107年6月20日在臺北市西門町與告訴人見面後,有向 告訴人佯稱:IBCoin前景可期,可向伊購買IBCoin投資大幅 獲利云云,致吳桓宇陷於錯誤,而以每顆50元之價格,向被 告購買6,000顆IBCoin,並於同年6月25日轉帳30萬元至被告 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旋即交付6,000顆IBCoin與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轉帳明細與交易紀錄、IBCoin帳戶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IBCoin買賣契約、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電子錢包截圖在卷可稽(見110他3460卷第3至31、61 、177至18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謂:並無向告訴人佯稱有團隊操作IBCoin云云,惟 查:  ⒈證人吳桓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07年6月間,在臉 書上看到被告刊登出國玩的照片,被告說加入她們的團隊, 短時間就可以獲利很多,我便與被告進一步聯絡,被告告訴 伊可以投資「IBCoin」,她說IBCoin類似比特幣的機制,之 後也可能像比特幣一樣漲,現在IBCoin市價1顆是100多元, 跟她買的話1顆50元,但是要買一定的數量才能算這個價錢 ,她也有給我看YOUTUBE網站的影片、介紹IBCoin原理原則 的網站,說網路上的IBCoin流通價錢比較低是因為有受她背 後操盤的團隊壓低,我當時看到網站上IBCoin價格非常低, 但被告叫我不要看價錢,說那是她們團隊寫給外面的人看的 ,之後被告背後操盤的團隊會操盤讓IBCoin的價格上去,讓 IBCoin在1年後至少1顆漲到美金10元,被告也說如果我在網 路上跟其他人買可能是假幣,我因此跟被告買了6,000顆IBC oin,那個時候因為IBCoin沒有上交易所,我無法查到IBCoi n的價錢,都是要被告跟我說才能知道IBCoin的價錢,被告 也曾經跟我講過說菲律賓總統要蓋賭場,賭場裡可以使用IB Coin去消費,也說可以用IBCoin買鑽石,被告沒有明講說她 自己靠IBCoin賺到多少錢,但有說她在之前的那一波已經有 賺到很多了等語(見原審111訴651卷㈢第107至130頁),可 知告訴人明確證述被告確曾向其表示有所謂「團隊」要操盤 IBCoin,IBCoin實際上價值為100多元,現今市場價格是被 其團隊故意壓低,日後其團隊就會將價格在1年內提升至美 金10元,且被告後續亦有告知告訴人關於投資IBCoin之前景 、利多消息及使用場景。  ⒉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與被告在108年5月10日之對話錄音內容 ,在其2人對話過程中,告訴人質以:「所以這是代表說我 們,就是你之前跟我說的那個團隊,還是有在操作?」等語 ,被告回以:「這個幣不是我們操作啦,我也是投資客,只 是說我們有內線這個消息,不是我們操盤,我們有這個管道 可以知道這樣子的資訊」,告訴人復詢以:「那這樣你一剛 開始跟我講說放一年可以上漲到十美金的?」,被告當下亦 未否認,僅回以:「因為那個時間點,的確我們是要照著這 個計畫去進行,你要怪就要怪那些同業為什麼要出來搞這個 」、「我們現在還在處理,因為這個東西本來就要價值」等 語,此有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11訴6 51㈢第49至51頁,光碟置於原審111審訴1193卷光碟存放袋) ,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證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確曾告知告訴人 其所販售之IBCoin「有團隊操盤」、「1年後可以上漲到每 顆美金10元」等不實訊息,被告前開置辯,要與事實有違, 洵無足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僅係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與 康霖公司、千蕎團隊無關,並無與林耿宏等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要件云云,然查:  ⒈IBCoin實際上均係林耿宏以不詳方式大量創建、取得後流入 市面等情,此有IBCoin創幣錢包流向紀錄在卷可稽(見110 偵31372卷㈡第209至215頁),而林耿宏創建、取得大量之IB Coin後,即層層轉出予康霖公司、千蕎團隊之人,再利用不 實話術推銷、高價售予他人等情,亦有被告與林耿宏、康霖 公司、千蕎團隊等人另案扣案之手機錄音檔譯文及翻拍照片 、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㈠第1 21至371頁、卷㈡第7至202、217至254頁),可知IBCoin原無 何大型投資機構或企業溢注資金支持,亦無技術背景、特殊 功能可倚,更非建立於可行之商業模式,僅係林耿宏以不詳 方式大量創建、取得後用以炒作、推銷之物(俗稱「垃圾幣 」),無價值、亦無前景可言。  ⒉被告為康霖公司旗下千蕎團隊之業務人員,已如前述,且其 復自承:林耿宏曾免費贈送我IBCoin,如果有完成康霖公司 業績就會送IBCoin,後來我有以每顆1.5到3元之價格跟林耿 宏購買IBCoin,買了68,000顆,是林耿宏轉予我,我如果出 售IBCoin,賣掉的錢要報進康霖公司的業績,康霖公司就會 有獎金,當作賣康霖公司的產品,我賣給告訴人的30萬元也 是報進去給康霖公司,沒有拿錢,報進康霖公司的IBCoin業 績是康霖公司業績,也是千蕎團隊的業績,我就會分到康霖 公司的報酬跟獎金,我背後沒有操盤團隊等語(見原審111 訴651卷㈢第140、143至146頁),可知實際上被告所持之IBC oin係透過上游之林耿宏低價、甚至免費取得之虛擬貨幣, 目的僅係在透過話術以高價銷售予他人,並作為千蕎團隊在 康霖公司之業績並領取獎金甚明。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筆 記本、千蕎系統組織圖及IBC教戰守則資料,於另案經警執 行搜索而查扣在案可佐(見110偵31372卷㈠第113至115頁) ,且觀諸卷附之被告與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等人扣案手 機錄音檔譯文,錄音內容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教導、討 論賣幣話術(見同上偵卷第121至371頁、卷㈡第7至202頁) ,益徵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 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明,且與林耿 宏、千蕎團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⒉查本件被告係在其臉書社群軟體帳號張貼國外旅遊照片及投 資理財相關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與其聯繫,復相約見面後施 以前開詐術,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當時在臉書是有發生活紀錄、投資理財,但內容與虛擬貨幣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在臉書張貼一些出國玩的照片,說加入他們的團隊 ,短時間可以獲利蠻多的,但並沒有說是什麼樣的團隊,後 來107年6月20日約在西門町紅樓碰面時,被告跟我提IBCoin ,說市價1顆100多元,跟她買的話1顆50元等語(見原審111 訴651卷㈢第107至108頁),顯見被告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所 張貼之文字訊息並未提及有關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係與告訴 人見面後,始談及虛擬貨幣而施以前開詐術手段甚明。其對 告訴人所施行之詐欺訊息,並非處於瀏覽網際網路之不特定 人可共見共聞,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以網際網 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  ⒊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雖無理由, 惟其主張並無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一節,為有理由,本院 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千蕎團隊之業務人 員,明知IBCoin之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及功能均不明, 竟與林耿宏、該團隊其餘成員,以前開話術向告訴人施詐, 造成告訴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1 1訴651卷㈢第87頁),告訴人亦表明被告已給付和解金額, 且亦有協助賣幣,大部分損害已受填補等語(見原審111訴6 51卷㈢第13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告前 科素行,暨其自述大學肄業、現在賣產品,收入不穩,未婚 無子女(見原審111訴651卷㈢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惟被 告除本件犯行外,另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現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被告前已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即無從予以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固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且亦已依約給付, 業經說明如前,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290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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