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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再 抗告 人 余瑞華 林超然 林英哲 林英傑 林英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相對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間如第5 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7、31、32所示保險契約(下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再抗告人余瑞華另請求相對人 陳綵宸與國泰壽險公司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9萬8,9 11元本息。觀諸附表編號1至21、24至27、31、32所示保險 契約,均屬人壽保險;另附表編號22、23所示保險契約,則 屬健康保險,再抗告人就各該部分確認之訴勝訴時所得最大 利益,應為其等於各該契約之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所 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額,是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保 險契約為有效部分,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412萬4,000 元,經與余瑞華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合併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3,602萬2,911元,南投地院依此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並計算再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因 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 再抗告人在第一審程序,已具狀表明其等亦分別為系爭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見一審卷三第15至25頁),再抗告意旨主張 其等係以要保人身分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云云,不無 誤會。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84-20250312-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瑞華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陳綵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 ㈡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瑞華(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 綵宸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處分書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後,而於113年3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涉嫌偽造聲請人「余瑞華」簽名部分, 應另行送請鑑定,及證人邱雪萍偵查筆錄誤載部分:  ⒈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行為部分:  ⑴按時效已完成者,追訴權消滅,不得再行起訴,案件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如欠缺追訴權之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 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故追訴權訴訟條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次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均為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 及附表)附表1所示偽造要保書,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告訴 意旨欄一、㈡之偽造聲請人余瑞華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2所示偽造保險 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附表3所列偽造信用卡扣繳保險費 授權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 嫌,附表4、附表5、附表6、附表7編號1至13、附表8編號1 至22、附表9編號1至20、附表10編號1至22、附表11編號1至 22、附表12編號1至22、附表13編號1至13、附表14、附表15 、附表16編號1至22、附表17編號1至37之偽造保單借款行為 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附表18編號1、3、5之偽造契約變更申 請書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均屬9 5年6月30日前所為之犯罪行為,而分別涉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前 開各罪分別係最重本刑5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說明 意旨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均為10年,則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涉犯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5年6月 29日均期滿而消滅(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則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即追訴權時效為20年),然聲請人卻 遲至110年1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均已顯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 指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⒉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7編號17、18、附表8編號23至25、27 、28、附表9編號21至24、附表10編號23至27、附表11編號2 3至24、附表12編號23至25、27至29、附表13編號14至23、 附表16編號23至28、附表17編號39所示,偽造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行為部分、附表18編號2、4、6至20之偽造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即聲請人所指訴被告 於95年7月1日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經查,依聲 請人於偵查時陳稱於89年3月至92年1月間,其確曾親自至國 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等情,則該「保單借款借據」上要 保人、簽名處等欄位所簽立「余瑞華」之署押,核屬聲請人 自行簽署等情,應堪認定。而依Z000000000號、Z000000000 號、Z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付款人(要保人)簽 名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全給付 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上開文書上之「余瑞華」之簽名, 與前開聲請人親自辦理而填載「保單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 對比,就其等文書上就「余瑞華」等簽名,其中「余」字下 方、「瑞」字左邊「王」、「華」字上方「艸」之寫法、筆 序等細部書寫特徵均為相同,且其他部分之字體結構佈局亦 屬相似,則應即推認為同一人所書寫,而聲請人自陳「保單 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則前揭文書應可推認為 聲請人自行簽署。準此,聲請人指訴被告於前開「偽造保險 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偽造保 全給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其簽名等詞,已屬有疑。  ⒊就偽造「保險單借款申請書」部分:依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林超然於偵查時證稱,家裡有做外銷代工,因景氣不好,發 不出工資,連其之薪資都需用以償付,這些帳務都是聲請人 去處理,聲請人想辦法找一些財源,才會去辦理保單借款等 情,可見聲請人確因資金需求而有辦理ATM保單借款之動機 。再輔以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4至17所示保險契約,聲請 人分別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親自至國泰人壽 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質借款項,嗣於92年3月7日起至96年10月 26日間,改以ATM方式質借款項等情,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0 年8月10日國壽字第1100080441號函、保單借款借據58份、 保單借還款紀錄明細表16份為證;而所謂保單借款係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質借款項之擔保,則不論以親自辦理質 借或ATM借款方式,均係以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 標的,則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若質借金額已達到擔 保上限,即無從再以任何方式(包含親自辦理質借或以ATM 質借款項)質借款項,然本案保險契約之質借方式、時序, 係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及「92年3月7日起 至96年10月26日間」分別係以不同方式質借款項,而均未有 超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且二種不同質借款項方式 ,於前開二時期內均未有所重疊,是依常情應可推論係由瞭 解「保單價值準備金」剩餘擔保價值之同一人於前揭期間, 分別辦理質借保單款項;再依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於89年3 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為其親自辦理保單借款等情, 是依卷內所存事證以觀,即可推認係聲請人自行辦理ATM借 款,是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前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而詐取該 部分借款之行為。再者,前開以ATM質借之款項所匯入聲請 人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係於91年9月12日所開立,而該帳戶開立所使用 之聲請人身分證,領證日期為「75年3月1日發」,而聲請人 於90年3月7日、93年10月21日、94年8月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 辦理開設存款帳戶、變更印鑑卡等事務,亦使用同一「75年 3月1日發」之聲請人身分證件,則依前揭證件申辦金融業務 之時序觀之,足認聲請人於90年3月間至94年8月間,其身分 證件均由其管領使用中而未有遺失之情,則聲請人指稱其身 分證件遺失後,遭被告持之冒名申辦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節,亦難採信。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雖有誤載證人邱雪萍 於偵查時之證述,然依前述理由仍難認被告有偽造保險單借 款申請書之行為,則此部分證述並不影響原不起訴書或再議 駁回書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就偽造「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 部分: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2、4、6所示保險契約 變更後,因部分提領所獲之款項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金融 帳戶內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111年3月26日彰內湖字第11 1003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1年4月2 8日一埔里字第84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可佐。 則前開保險契約因變更後取得之部分提領款項,業於95年10 月間即匯入聲請人所管領之銀行帳戶中,然聲請人於110年1 月間始提出告訴,若前揭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係遭被告 偽造,致使該款項匯入聲請人銀行帳戶中而超逾10餘年之久 ,則聲請人豈有於該期間內全然不知情之理,故聲請人此部 分指訴,確屬有疑。另依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7至20 之保全給付申請書內容,前開文件依文書上所記載均非由被 告經手辦理,則被告究竟如何偽造此部分文書,誠屬可疑; 且保單解約之款項,亦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帳戶及償還告訴人信用卡帳款 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國壽字第1120010586號函所附保全給 付申請書、國壽字第1120101981號函所附保全給付申請書、 保險給付明細一覽表可參,則解約之款項均無事證足以證明 由被告取得,則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實難 採信;綜上,均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保險內容契約 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之行為。  ⒌基上,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未將上開文書送 請專業機關鑑定等語而聲請提起自訴。然原偵查檢察官於偵 查中業將「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然因調查局鑑識人員認聲請人所提供之90年間之參考筆 跡資料數量不足而遭退回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 11203287420號函文可參,則本案究否有無再行送鑑定之必 要或可能,已有疑義。且本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 查證據之範圍本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院自無 從再將本案送請其他機關就肇事責任為鑑定,併予敘明。末 依前揭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況聲請人所指稱遭偽造之簽名,依卷內文書證據觀之 ,亦足認定屬於同一人即聲請人所書寫,則本案業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自難認有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嫌偽造「林超然」、「林英傑」、「林英 浩」、「林英哲」署押,應送交筆跡鑑定部分:經查,依證 人林超然、林英傑、林英哲、林英浩於偵查時均證述,保險 單借款申請書(文件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之簽名,看起來很像自己簽名之字跡,然因 時間久遠,究否有於申請書上簽名,已不復記憶等語,則聲 請人固指稱應將「林超然」、「林英傑」、「林英浩」及「 林英哲」之簽名送請鑑定,然前揭簽名經證人林超然等4人 親自比對字跡後,均自陳與其等簽名相似;再依證人林超然 等4人於偵查時之筆錄簽名之字跡,對比前開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之簽名,其簽名之筆勢、佈局、結構亦屬相同,故認無 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且前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依前述理 由就借款人部分即聲請人之簽名部分,亦難認為被告所偽簽 ,則此部分更難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聲自-1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余瑞華 林超然 林英哲 林英傑 林英浩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陳綵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法院預納裁判 費,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 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增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 並受本院裁判。又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 通知兩造於7日內就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其等均已具狀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4-38頁、第48-53頁、第56-58頁) ,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27、31、32所示合計29件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為有效,抗告人余瑞華併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89萬8,911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 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原法院乃以原裁定就確認之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3,412萬4,000元,與給付之訴部分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為 3,602萬2,911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 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4萬6,080元、46萬3,881元。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交易 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縱系爭保 險契約為有效,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均已發生,於 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之情況下,對抗告人而言,至多僅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利益存在,故原裁定以保險金額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確認保單效力為有效之系爭保險契約計29件,有 國泰壽險公司於本案訴訟提出之保險契約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卷宗(下 稱本案訴訟卷)查明無誤。又觀系爭保險契約所載,部分為 人壽保險契約,部分為醫療保險契約,均屬人身保險契約( 見本案訴訟卷第101-196頁),且各自獨立,而依不同契約 條款決定保險範圍、保險金給付,抗告人主張各保險契約是 否有效存續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故應分別判斷各保險契約 是否仍有效存在,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復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 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人 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保險法第101條、 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人壽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死 亡或生存等為保險事故。查附表編號1至21、24至27、31、3 2所示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下稱系爭壽險契約),如於 系爭壽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抗告人自得請求國 泰壽險公司給付按各該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反之,如 於系爭壽險契約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抗告人自無從請 求國泰壽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額,此為當然之解釋。是以,抗 告人就系爭壽險契約確認之訴部分勝訴時,所得最大利益應 為抗告人於系爭壽險契約之各該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所得請求各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壽險 契約之保險金額各如附表編號1至21、24至27、31、32所示 ,且系爭壽險契約僅附表編號6、10部分,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各為4萬870元、1萬2,619元,此據國泰壽險公司陳明在卷 (見本案訴訟卷第97頁、第309頁),足徵系爭壽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於本案訴訟起訴時僅為5萬3,489元(計算式:4萬8 70元+1萬2,619元=5萬3,489元),故兩造就系爭壽險契約約 定之保險金額顯較保單價值為高。是以,抗告人就請求確認 系爭壽險契約為有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該等契約 如附表「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以核定。  ㈢又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 約之所定,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0條準用第102條亦各 有明定。是於健康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疾病、分娩及其所 致失能或死亡等為保險事故。而附表編號22、23所示保險契 約,核屬健康保險,故如該等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抗告人所 得之最大利益,即為該等保險契約事故發生時,所得領取如 附表編號22、23所示「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額。是抗告人 就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2、23所示保險契約為有效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按該等契約如附表「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 額予以核定。  ㈣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等對系爭保險契約,至多僅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利益存在云云,然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 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 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 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 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要保人 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顯非要保人 簽訂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從而抗告人主張應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訴訟標的 價額,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部分, 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412萬4,000元,且此部分與余 瑞華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其189萬8,911元本息部分,其經 濟目的各不同,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02萬2 ,911元(計算式:3,412萬4,000元+189萬8,911元=3,602萬2 ,911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32萬9,064元、49 萬3,596元。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2萬2,91 1元,並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8萬2 ,984元、2萬9,715元,就不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4 萬6,080元、46萬3,8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命 抗告人補繳,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抗-289-2024123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廖春蘭 被 告 林英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為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金融漢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住戶。被告因 不滿原告在系爭大樓地下室餵養流浪貓,及原告曾質問被告 為何要告知原告房屋買方有關房屋漏水之事,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上9時38分許,在宜蘭縣○ ○鎮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口走道上,公然以「最不要臉就是妳 、潑婦罵街、不要臉、臭雞巴」等語辱罵原告;復於112年1 0月22日晚上10時2分許,在系爭大樓大門前之騎樓走道上, 公然以「操妳媽的、幹、臭雞巴、幹妳娘、變態」等語辱罵 原告,均足以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出現焦慮之 症狀。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系爭大樓主委,因為貓會跑到車子上抓傷車 子,所以叫原告不要在地下室養貓,原告不聽,後來車子受 損,總幹事通知原告,原告卻未出面處理,原告已經連續罵 我兩年,我有損害她什麼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罰金3,000元,應 執行罰金5,000元,並可易服勞役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 31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對原告辱罵「最不要 臉就是妳、潑婦罵街、不要臉、臭雞巴」、「操妳媽的、幹 、臭雞巴、幹妳娘、變態」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 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為教師;被告則為專科 肄業,現從事漁業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已經退休,有1 名成年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26頁、刑事卷第34頁),併參以職權調取兩造11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 見限閱卷),及被告言論內容侵害程度、言論之動機、對原 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 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LTEV-113-羅小-39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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