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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林蕭麗花 被 告 唐 春 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6

SLDV-114-補-199-202503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林蕭麗花 被 上訴人 蔡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減縮上訴 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 減。是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即係一部上 訴之撤回。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70萬元本息,經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12萬元本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58萬 元本息,復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40萬元(本院卷第82頁)本 息,即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28萬元本息。核其減縮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逾40萬元本息部分,應屬上訴之一部撤回。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害3萬元本息,復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看護費用損害3萬元本息, 不能工作損害27萬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係基於與原 訴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22分駕 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秀峰路口時,適伊步行通 過行人穿越道,伊已舉手示意,然被上訴人竟未停等,致撞 擊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使伊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雙側 手肘挫擦傷、頭皮挫傷、左手肘外側副韌帶拉傷、胸椎十二 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醫療費用支出損害5060元、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害3萬 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12萬5060元《醫療費用5060元、非財產上損害12萬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駁回上訴人非財產 上損害超過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前開請求後,於本院審理時 復主張:伊因上開傷勢另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萬元、無法工 作收入損害27萬元,被上訴人應一併賠償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需負全部過失責任 。然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損害、看護費用損害等,均欠缺證 據資料為佐,請依法審酌。又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受撞擊之 力道不大,傷勢不嚴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 辯。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5060元(按即醫療費用5060元、非財產 上損害12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 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元(不能工 作損失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8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0萬元(看護費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及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18時22 分駕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秀峰路口時,適上訴 人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然被上訴人竟未停等,致撞擊上訴 人,使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擦傷、頭皮 挫傷、左手肘外側副韌帶拉傷、胸椎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一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2日新北警 汐交字第1134199657號函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11月2日、同年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 2至14、68至87頁),且被上訴人就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及其有前揭過失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 被上訴人遇上訴人步行穿越人行道,疏未暫停讓穿越人行道 之上訴人先行通過,應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過失 ,受有前開傷害,應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害30萬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於系爭交 通事故前,每月工作之實際收入金額,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於等待復原期間不能從事原有之工作,及不能工作期 間等事實,負提出主張及證據資料,以證明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之責任。惟上訴人僅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及上訴人書寫 之客戶姓名、服裝樣式草稿及尺寸(7張)等文件為證(原審卷 第12至14頁;28至40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惟前開診斷 證明書未載明,上訴人應休養,及不能工作應休養期間。而 前開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文件,依其記載之內容(按無日期、 報酬等之記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工 作及收入。又上訴人經原審函請上訴人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 書(應記載建議休養日數)、僱用人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 明、工作請假天數證明及扣薪證明等資料(原審卷第52頁), 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收受,迄未再提出證據資料。是以, 上訴人前開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前 每月之工作收入,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從事原來 之工作,與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等事實,自應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看護費之損害3萬元,被上 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害。故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應無所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健康受不 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高中畢業,112年所得為22萬7 712元,財產總額260萬1930元;被上訴人係高商畢業,擔任 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4、5萬元,112年所得為88萬4997元 ,財產總額872萬3688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 ),並有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參本 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之過失情形與行為態樣,上訴 人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 人得請求1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31萬元(不能工作損害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8萬元)及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 元(看護費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一部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3

SLDV-113-簡上-260-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蕭麗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蕭麗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蕭麗花與李俊橦前因手機買賣而生糾紛,林蕭麗花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兆陞通訊行」 門口前,手持雨傘毆打李俊橦,致李俊橦受有左側手部撕裂 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蕭麗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蕭麗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雨傘往 地板打,根本沒打到告訴人李俊橦,告訴人並無任何傷勢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走到我店門口,我請 她離開並想用手機蒐證,被告就用雨傘擋住我,不讓我錄影 ,當時我身後的自動門是關著,所以我把她雨傘撥開2、3次 ,因為她很大力往前頂著,所以我撥開時,雨傘有拉扯到, 且拉扯過程中雨傘有一節傘骨脫落,她就說我用壞她雨傘, 並持雨傘開始攻擊我,打我十幾下我都沒有回手,導致我手 流血、虎口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09、131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持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持粉紅 色雨傘朝告訴人揮打,雨傘傘骨並因此打到斷裂乙情,有本 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並有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可參(見偵卷第79至103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甚明,堪 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 撕裂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 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與告訴人 證稱遭被告以雨傘毆打所受傷勢部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 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所受左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1 公分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以雨傘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均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買賣 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持雨傘毆打 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 訴人所受傷害、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目前為設計師、並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易-56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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