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邱涵
訴訟代理人 白凱傑
被 告 朱鴻津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柒萬參仟零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頁)。嗣經原告變更、減縮,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
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市○○路00號前時,因身體不適
不慎自撞原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7萬3,000
元【計算式:185萬元-147萬7,000元=37萬3,000元】、鑑定
費用1萬元、拆檢費用3萬0,021元,合計共41萬3,021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以:
㈠系爭車輛業已報廢並由其投保車體險之保險公司處理在案,
無修復後價值減損問題。況系爭車輛既經原廠評估修繕費用
,可見仍有修復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為無理由
。
㈡鑑定費用是原告為釐清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具體金額所支出,
係屬其為行使權利所自行負擔支出,應由其自行負擔。
㈢拆撿費用是因原告報廢系爭車輛不予修繕才要付的費用,如
原告選擇修復該車,就不會有此費用,故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東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臺東縣
警察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6頁至第74-1頁),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亦未爭
執,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又依上述
卷證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遭被告駕車自撞所致,
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
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車輛價值減損及拆檢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原告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使用且未發
生事故情況下之市值約185萬元,修復後之市值則約145萬元
,有該同業公會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再者,依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因本
件事故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之初步估價為141萬7,583元,
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幾近系爭車輛修
復後市價145萬元之98%,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受損處為車頭,
且修復所需成本與修復後系爭車輛市價相差無幾之情況下,
原告決定無維修實益而不予維修之決定,尚與常情相符,是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金錢賠償以代請求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而系爭車輛經鑑定正常車況價值為185萬元,則扣
除已領之保險理賠150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後,
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實際價額尚有有34萬3,000元【計算式
:185萬元-150萬7,000元=34萬3,000元,原告雖主張自用小
汽車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理賠3萬元應不予計入,然並未舉證
證明不予計入之理由,併予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4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車輛若經歷如此重大修繕,對
於系爭車輛之安全性難免有疑慮,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維
修實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應為有理由,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難憑採。又系爭車輛既經認定回復原
狀已達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則系爭車輛即無從以修復費用請
求甚明,自無零件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⑷再者,就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而支付之拆檢費用3萬
0,021元,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高屏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4頁),經核此為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
2.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上開鑑價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有利證據,
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成本,難認
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37萬3,0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
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
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TTEV-113-東簡-169-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