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裕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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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鼎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鼎翔(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113年10月7日經本院送達被告,由 被告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5頁),被告則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02

PTDM-113-訴-148-2024120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主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主明(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該判決於113年10月14日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 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3頁)。嗣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透過監所向本 院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02

PTDM-113-易-824-20241202-3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2號 附民原告 翁翊傑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劉士嘉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28

PTDM-113-附民-872-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奕賢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金 妍」、「Rosalie」、「呂宗耀」、「財務部門」等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招 徠不特定人投資股票,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LINE暱稱 「呂宗耀」、「陳金妍」、「財務部門」向點閱上開廣告之 陳宏章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技巧等語,陳宏章遂加入LINE群 組「獵鷹計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銀行阻擋陳宏 章匯款,遂以LINE暱稱「Rosalie」向陳宏章推薦LINE暱稱 「Chen」之陳奕賢佯稱可以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交 易,並由「Rosalie」提供陳宏章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陳宏章於112年6月6日21時39分許,與陳奕賢聯繫後,陳 奕賢要求陳宏章簽屬「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陳宏章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籃球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現金予陳奕賢(陳奕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現場),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對價,「Ro salie」再以LINE向陳宏章佯稱已收受陳奕賢所匯入泰達幣 ,使陳宏章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讓陳奕賢攜帶50萬元現 金離去。陳奕賢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回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宏章與「Rosa lie」聯繫欲提領獲利金,卻被告知帳戶因故遭凍結而無法 提領,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陳奕賢及上情。 二、案經陳宏章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奕賢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 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 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 宏章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 :我只是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我確實有轉幣給告訴人,電 子錢包是告訴人提供的;我是幣商,我有在APP上刊登廣告 ,是告訴人主動來聯繫我買幣,我跟告訴人交易時有簽合約 書,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我認為告訴人不是被詐騙才來 向我買泰達幣;我取得50萬元後拿去償還積欠友人的錢等語 。 二、經查,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 立之LINE投資群組,再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與被告聯 繫購買泰達幣後,被告復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收取上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31至34、121至123頁,本院卷第41、147至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7至49、本院卷第13 8至14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警卷第17至2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31頁)、虚擬貨 幣轉讓電子合約(見警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與「陳金妍 」、「Rosalie」、「呂宗耀」、「獵鷹計畫」、「財務部 門」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5至83頁、偵卷第87至106 頁)、告訴人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59 頁)、統一證券股票LINE群出入金明細表(見偵卷第61頁)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 第69至7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告 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其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  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觀諸告訴人與「Ros alie」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告訴人因臨櫃匯款50萬元遭警 方攔阻後,才由「Rosalie」提供告訴人得以現金購買泰達 幣之儲值管道,並進而向告訴人推薦LINE暱稱「Chen」之被 告之LINE連結,又稱「您好,這是幣商,您添加上幣商後, 說是火幣交易網看到的,說您明天要購買50萬台幣的USDT」 、「請您按照幣商的指示去操作,不明白的您可以貼圖給客 服,客服教您」、「您和幣商簽屬協議完成後,讓幣商劃轉 USDT到您的錢包幣址中,您讓客服為您查詢即可,查詢到了 您才可以將現金交給幣商」、「好的,幣商到達後您告知客 服即可」、「您好,請問您和幣商碰面了嗎」、「您好,已 經收到幣商匯入的USDT,系統已經自動轉換成台幣匯入您的 交易帳戶中,請您查收,您可以將現金交給幣商讓幣商離開 即可」,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E51yXhwZlu9wPhB2bhf85kj l8RDACBWSx」(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供告訴人交易泰達 幣之用,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 偵卷第10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操 作股票幾天後,天天賺錢,陳金妍說抽股票要50萬元,我要 從元大銀行匯款,但銀行不讓我匯款,還叫警察來,他們就 派被告來跟我拿錢;陳金妍說他介紹被告來跟我拿50萬元, 我就拿50萬元給被告,被告來拿錢的時候,跟我要錢包地址 ,我問客服,客服才傳本案錢包地址給我,錢包地址我就給 被告,本案電子錢包並非我能支配,客服或被告沒有給我電 子錢包的密碼;我沒有看電子錢包,但是群組裡面的帳戶有 增加現金50萬元,我認為有收到泰達幣,但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拿到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由上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陳金妍」、「Rosalie」等不同角色身 分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可以安排推薦之幣商與告訴人見面 交易,且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之幣商(即被告)聯 繫並進行交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 客服人員「Rosalie」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依該 客服人員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電子錢包傳給被告 ,嗣告訴人查看與「Rosalie」之對話訊息後,誤信交易已 完成,而任由被告將本案款項取走離去。觀諸上開交易過程 中輾轉傳遞訊息、被告不透過網路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 易,反而跨越數縣市來屏東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收取現金, 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是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 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扮演之客服專員為何獨獨選擇、推薦被告與告訴人 在告訴人住所附近進行現金交易? ㈡況且,告訴人依「Rosalie」指示加入被告為好友後,即先以 LINE電話聯繫被告,惟被告拒絕接聽,並於112年6月6日21 時42分許,向告訴人稱「大哥 方便幫我打字嗎」,告訴人 見狀向「Rosalie」反應「連(應為【賴】之誤繕)打不通 」,「Rosalie」遂於同日21時46分許向告訴人稱「您好, 請您以文字方式和幣商聯絡」等情,有告訴人與「Rosalie 」、告訴人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75頁、偵卷第53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當被告拒絕接 聽告訴人之電話後,「Rosalie」隨即要求告訴人以文字與 被告溝通,若非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密切,「Rosali e」豈能立即知悉被告不方便接聽告訴人電話,只能以文字 溝通?又被告事實上並未轉入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 錢包(詳下述),然「Rosalie」竟向告訴人佯稱已收到泰 達幣(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絕非 毫無關聯,其等私下已先就與告訴人溝通之方式達成協議, 可證被告確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是被告辯稱:是告 訴人主動來聯繫我買幣,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已難 採信。 ㈢又本案電子錢包僅於112年6月7日世界時間2時48分許(換算 臺灣時間約為同日10時48分許),有20TRX(俗稱波場幣) 之交易紀錄,而每1TRX於該日之交易價格為0.00000000美元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2月23日屏警分偵 字第11330855700號函及所附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紀錄、「TRO N」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7、139),足認 被告從未匯入等值50萬元之泰達幣至本案錢包地址,亦無與 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真意。是被告辯稱:我確實有轉幣給告 訴人等語,顯不足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惟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中,告 訴人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 資泰達幣,衡酌告訴人係年近80歲之人,依其日常接觸之環 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係與被告進行「虛 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以告訴人等 與「陳金妍」、「Rosalie」、「呂宗耀」、「財務部門」 對話中,從未提到任何虛擬貨幣之完整名稱或交易內容,被 告自承從事幣商已有1、2個月以上經驗(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 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 ,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 衍生交易紛爭,然卻對到現場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 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亦未與告 訴人詳細解釋、說明交易內容,到場收取大額現金、簽署合 約後即離去。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衡情應以透過網路 從事交易之相關事宜為常,然被告竟橫跨數縣市,遠來屏東 市面收現金,顯與常情有違,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派遣車手 收取贓款之模式相當。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 、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會有之舉止,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達幣交易, 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等語,難以採信。 ⒉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以幣商名義交易虛擬貨幣,而被 訴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紀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277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444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3、 122至126頁),若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則被告交易之過程為何會叢生諸多刑事糾紛,且被告被告 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 實其說,被告雖辯稱因手機於另案遭扣案,故無法提供,惟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應係存在於被告使用之APP或網站上,而 非被告手機,被告手機縱使遭警扣押,被告理應可使用其他 手機、電腦登入APP或網站上並提供交易紀錄,益徵被告上 開所辯均為臨訟編造之詞,實難驟信。  ㈤至被告辯稱:我取得50萬元後拿去償還積欠友人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衡情被告取得詐款項後,除保 留一部分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應係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況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償還友人欠款 之事證,是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起訴意旨雖僅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未敘明有何洗錢犯行 ,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並將 其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 ,此部分應構成洗錢犯行,並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以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擴張犯罪事實之罪名供其辯論(見本院卷第137 頁),資足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 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 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 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 院卷第137、155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 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 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被告卻佯以交易虛擬貨幣為詐 術,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利 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 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 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 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為50萬元,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被告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0萬元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本件既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0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爰不再就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TDM-113-易-442-2024112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1號 附民原告 詹斐君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劉士嘉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211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28

PTDM-113-附民-104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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