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軒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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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6號 抗 告 人 林軒名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林軒名前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0 3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乃抗告人又於113年10月16日就 該已確定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原審因依刑事 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已習慣現執行中之該監獄生活,原所定應執行超 過有期徒刑7年,將使其移送其他監獄,請求酌輕遞減刑責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序駁回其抗告,有何違 誤之處,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96-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軒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 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 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 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 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軒名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 書在卷可查。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 詐欺等案件不服刑事裁定暨理由抗告狀」,其上雖記載對於 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聲明不服,惟經本院發 函詢問後,受刑人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詐欺 等案不服刑事裁定暨理由抗告狀」,內容略稱係對於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有受刑人上揭 書狀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就本院上開已確定之裁定重複提起 抗告,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1003-2024110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林軒名 楊千輝 林志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79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志宏明知被告林軒名、楊千輝與訴外人鄭迪允、石宥 駿、黃照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 轉帳洗錢及提款之詐欺水房,係與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合作, 為各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林志宏於民國110年10月2 1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嗣後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千輝、林志宏 於110年10、11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收受訴外人姚 硬華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彰銀帳戶)、陳威榤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資料,交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20日15時許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 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110年11月1日13時46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系爭中信銀帳戶、匯款10萬元至系 爭彰銀帳戶,被告林軒名則負責將上開系爭彰銀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 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上開詐騙犯行,原告因此遭受詐騙共 計32萬元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79 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7 至113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1

MLDV-113-苗簡-57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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