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軒德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遵守「禁止對兒童及 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③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甲○○明知代號BK000-A112099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下稱 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3時許,前往甲 女之南投縣○○鎮○○路○巷○號○樓住處,隨後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甲女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 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將 告訴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4至8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4、87頁), 核與告訴人甲女的指證以及甲女的父親甲男、甲男的女友乙 女、甲女的男友乙男的證述,都大致相符(他卷第25至28頁 、65至70頁;偵卷121至123頁;警卷第27至29、35至37頁) ,並有被告與乙男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臉書、IG照片及手機門號、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5至16、21至24、25至26、31 至34、39至42、43頁及本院卷密封袋內)可為證據,因此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本罪係將被害人之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 再依其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  ⑴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係與告訴人合意性交,行為當 時告訴人年紀為13歲8個月,相較於其他相類犯罪,被告的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53頁),被告在經濟能力許可下 積極彌補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認對被告 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⑵本院審酌:①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②與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的負面影響;③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 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④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所得除補貼家用外, 其餘都用來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為滿足個人情慾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 好,如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⑵為使被告強化法治觀念、確保告訴人能按期獲得金錢賠償,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條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⑶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 侵害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 本院前述所定之命令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女12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12期,自113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第1期之10,000元已給付。

2024-12-26

NTDM-113-侵訴-17-20241226-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紫娟 許文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紫娟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成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紫娟、許文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冒 用林軒德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冒用林 軒德之名義、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國籍等個人資料」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董紫娟、許文成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男子「小趙」使用,然被告2人均未參與登錄被害人 林軒德個人資料而註冊蝦皮網站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 人係對於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從屬之正犯「小趙」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此 部分亦無需論罪。 ㈢又被告2人以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董紫娟、被告許文成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小趙 」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非法利用被害人資料註冊 帳號,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蝦皮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 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董紫 娟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然該張SIM卡已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經被告許文成交付「小趙」,並於113年2月27日 停用,此據被告董紫娟、許文成陳述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在卷可佐,可認上開SIM卡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交付前揭SIM卡予「小趙」沒有 拿到任何好處(見偵卷第23至24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 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 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0號   被   告 董紫娟          許文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董紫娟、許文成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 法人士用以作為網路註冊、認證帳號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先由董紫娟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許文成,再由許文成於翌(24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轉交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趙」之男子使用。嗣「小趙」 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法取 得林軒德個人資料,再於113年2月24日16時33分許,冒用林 軒德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向蝦皮購物平台網站(下稱蝦皮 網站)申辦「powsbrbruskin」號帳號,以表彰係林軒德本 人申請使用該帳號之意思而行使之,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 門號,於蝦皮網站刊登販售「牛#黃#清心丸3g*6丸/盒」之 違法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軒德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紫娟、許文成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軒德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05046P號 函所附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政府113年5 月2日府授衛藥字第1130163606A號函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 被告2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2024-12-11

PTDM-113-原簡-110-2024121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520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壹貳柒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209 號被告林軒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8日期 滿。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應予更正)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8.127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沒收」,應予 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6月8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淨重8.1304公克,驗餘淨重8.1277公克),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5209號卷第3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是聲 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 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單禁沒-1046-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