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威舜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徵
訴訟代理人 林軒羽
被 告 宜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甘霖
被 告 許金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並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宜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宜翔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高雄港116號碼頭中繼站前方車道,駕駛宜翔公
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起步疏未
注意伊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乙車)左側駕
駛座車門(下稱左側車門)開啟,而擦撞左側車門肇事(下
稱系爭事件)。伊為修復乙車之左側車門,支出新臺幣(下
同)36,650元,致受財產損害。又伊因乙車進廠維修3天,
無法使用乙車營業,按每日收入6,0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
失18,000元。合計伊受損害54,650元(計算式:36,650+18,
000=54,650)。宜翔公司為甲○○之雇主,自應就前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系爭事件係可歸
責於訴外人即乙車司機陳文催不當任意開啟車門,甲○○並無
過失。倘經審理認被告仍應就系爭事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
修理乙車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其所受營業損失額數亦
應扣除營業成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起步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而肇事,係有過失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取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本院復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
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影片時間46秒至1分10秒顯示:甲
、乙車毗鄰停放,嗣於陳文催開啟乙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上
車後、關閉車門以前,甲○○所駕駛之甲車隨即起步前行,使
甲車之板台右角碰撞乙車尚未關閉之左側駕駛座車門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43至14
5頁),益見甲○○在起駛前倘有注意其他車輛狀況,當無不
能發現乙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情事,原告前開主張
應堪採信。被告抗辯乙車停放在轉角處10公尺範圍內,陳文
催不當開啟車門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且未據被告提出
反證推翻,其抗辯為不足採。
㈡又原告為乙車之所有權人,乙車因系爭事件致左側駕駛座車
門受損,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68頁),堪
認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財產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甲○○受僱於宜翔公司,因執行職務駕駛宜翔公司所有
之甲車肇事,為宜翔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宜翔公司自應就系爭事件所
致損害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 ,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
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
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
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要旨
足參。經查:
㈠乙車於93年3月出廠,原告為修復乙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支
出零件費24,150元、工資12,500元,有行照、修護單足佐(
見本院卷第71、23頁),其中零件費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定運輸業用之營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5%(即1÷4=25%),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
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按
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9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
其殘價為4,83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4,15
0÷[4+1]=4,83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96,198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4,150-4,830]×25%×[
19+11/12]=96,19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原告
支出新品零件費24,1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
式:[24,150-96,198]<4,830),應按殘價4,830元計算事發
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乙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
零件費4,830元,加計工資12,500元,合計17,330元,應堪
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伊以載運貨物為業,乙車為其生財工具,乙車入
廠維修為期3天,修繕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8,000元等情,並
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至4月營業稅繳款書、原告
自有車輛明細表、113年薪資匯款明細及修護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5、99、101至109、2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記載,原告係以汽車貨櫃
貨運、經營停車場、貨櫃保養及管理為業(見本院卷第171
頁),原告自承伊擁有30部車輛以供營業,乙車為其中1部
,並提出車輛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1、99頁),上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乙車乃原告之生財器具之一,原告因乙
車入廠維修,而無法調度乙車接單載運貨物,自受有相當之
營業損失。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至4月營業稅繳款
書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應繳營業稅862,439元(見本院卷
第15頁),而現行營業稅課徵稅率,除金融業、特種飲食業
、查定課徵及農產品小規模營業人等列舉之行業外,一般行
業之營業稅額採稅率5%為計算,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營
業稅稅額計算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據此推算原告
於113年3月至4月之每月平均銷售額為8,624,390元(計算式
:862,439÷5%÷2=8,624,390),佐以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顯示,汽車貨櫃貨運業之淨利率為8%
(見本院卷第169頁),據此計算每月平均淨利為689,951元
後,推算每日平均淨收入為22,998元,及原告旗下每部車輛
之每日平均淨收入為767元(計算式:8,624,390×8%=689,95
1.2;689,951÷30=22,998.3;22,998÷30=766.6)等一切情
形,認原告因乙車送修3日,不能調度乙車送貨所受營業損
失為2,301元(計算式:767×3=2,301),逾此範圍 之請求
,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乙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毀損,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19,631元(計算式:17,330+2,301
=19,631),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233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