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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欽 選任辯護人 張倍豪律師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麥秋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以上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6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欽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 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 麥秋春共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有欽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迄 今,負責綜理鄉政,主管或監督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所屬單 位各項自治行政事務,及該公所各項政府採購標案發包、履 約、請款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麥秋春係佳鑫土木包工業(下 稱佳鑫土木)之實際負責人。韓志寬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係擔任三地門鄉公所秘書,周維平自112年3月 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係擔任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路燈管理 員(韓志寬、周維平部分另行審結)。 二、曾有欽明知依「屏東縣政府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規定 ,該公所以「三地門鄉勘查督驗車輛租賃財物採購案」(下 稱公務車租賃案)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只限 公務使用,並明知該公務車租賃案之經費來源是「高屏溪水 質水量回饋金計畫」,且簽陳該公務車租賃案之使用目的係 因三地門全鄉屬高屏溪水質水量保護區,為供三地門鄉公所 人員勘查鄉內汛期搶修災害進度、爭議協調等工作之用,其 身為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為受國家及全體人民委託處理公 眾及三地門鄉之事務,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 所定,執行其職務,對於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 管之責,不得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利用鄉長之職務權限,擅自將該車當成其專屬座車, 而違反前揭使用規定,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8月止,利用公 餘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或指示司機孫唯宸或由 曾有欽本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供 作其運動、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或臺南大學擔任碩士生論 文口試委員、休假旅遊及其他不詳私人用途,共計31次,嗣 由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承辦人鄭偉平按月製作核銷請款資 料,使該公所如數撥付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作為非屬公務 使用之油料、高速公路通行費及租賃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 以下同)5萬6,348元,致生三地門鄉公所公帑之不當支出, 而損害該公所之公庫財產。 三、緣三地門鄉公所於112年5、6月間欲辦理「本鄉公有路燈懸 掛編號及障礙通報牌改善案」(下稱路燈案),而本件採購案 總價金,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 3項所定公告金額150萬元之十分之一即15萬元,依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 洽廠商採購。韓志寬獲悉上情後,與友人麥秋春商議借用佳 鑫土木名義就路燈案予以報價、承攬及請款,然實際上卻係 韓志寬找工人施工,而路燈案承辦人周維平亦配合韓志寬辦 理相關採購程序,麥秋春明知佳鑫土木實際並無承攬路燈案 之意思,竟仍與韓志寬、周維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韓志寬先行估價 ,並將空白估價單交予周維平填寫預估所需金額為10萬800 元(此金額係含5%稅,未含5%稅則為9萬6,000元),再交由麥 秋春在該估價單蓋印佳鑫土木之大小章而製成不實廠商名稱 之估價單,並由韓志寬將上開不實估價單交予周維平而行使 之,並由周維平於112年5月23日依該不實估價單內容簽辦其 職務上所掌之路燈案簽呈,並經各課室主管及韓志寬逐層核 章,復由不知情之鄉長曾有欽勾選同意由佳鑫土木承攬並決 行核准而行使之,後韓志寬即找工人陳榮興及劉世道施工, 工程期間約40餘日,過程中係由工人陳榮興製作定位座標等 資料及拍攝施工前中後照片,並存檔於周維平之個人公務電 腦,作為驗收所需之施工照片,其後韓志寬於112年10月16 日通知麥秋春就路燈案可核銷請款,麥秋春即於112年10月1 9日依韓志寬口頭指示之品名、單價、金額,配合以佳鑫土 木名義填製金額為10萬5,50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佳鑫土 木亦於同日即112年10月19日函文三地門鄉公所稱路燈案已 施作完成,並隨文檢附上開施工照片等資料及發票,以辦理 後續核銷請款,後由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 於112年11月9日製作支出傳票後,將10萬5,504元匯至佳鑫 土木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麥秋春扣 除前開不實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相關規費約10%金額計9,6 00元後,將餘款9萬5,904元交予韓志寬,韓志寬因而獲得扣 除工人工資4萬8,000元及材料工本費約1萬元後之3萬7,904 元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採購核銷撥款 之正確性。 四、緣三地門鄉轄內公園因颱風致多處樹木有倒塌情形,曾有欽 遂指示觀光文化所承辦人華秀琴於112年10、11月間辦理「 轄內公園災後整理樹木矮化工程」(下稱矮化案),而本件採 購案總價金,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3 條第3項所定公告金額150萬元之十分之一即15萬元,依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 序逕洽廠商採購。因華秀琴認為韓志寬(業於112年6月30日 退休)在擔任秘書期間經常協助觀光文化所相關業務,遂請 韓志寬協助找廠商施作矮化案,詎韓志寬與麥秋春商議借用 佳鑫土木名義就矮化案予以報價、承攬及請款,然實際上卻 係韓志寬找工人施工,而麥秋春明知佳鑫土木實際並無承攬 矮化案之意思,竟與韓志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韓志寬先行估價,並 填寫預估所需金額為9萬4,122元之估價單,再交由麥秋春在 該估價單蓋印佳鑫土木之大小章而製成不實廠商名稱之估價 單,韓志寬再將該不實估價單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華秀琴而 行使之,使華秀琴誤信韓志寬係佳鑫土木員工,並由華秀琴 於112年10月24日依該不實估價單簽辦矮化案及所需經費, 經各課室主管逐層核章後,不知情之曾有欽旋指示承辦人華 秀琴於112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找觀光文化所所長鍾美玲、 韓志寬,與曾有欽、華秀琴一同至中山公園確認施作範圍後 ,於同(2)日始由曾有欽決行核准辦理。嗣韓志寬找工人潘 生榮、陳永和、陳永興、馮明信及林進財等人施工2、3日畢 ,並知悉可核銷請款後,韓志寬即通知麥秋春於112年11月2 0日依韓志寬口頭指示之品名、單價、金額,配合以佳鑫土 木名義填製金額為9萬1,85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韓志 寬持至觀光文化所交由該所不知情之另名承辦人杜美娟據以 製作三地門鄉公所粘貼憑證辦理核銷程序,再由不知情之三 地門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於112年11月24日製作支出傳票 後,將9萬1,854元匯至佳鑫土木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屏東分行帳戶內,麥秋春扣除前開不實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 及相關規費約10%金額計9,000元後,將餘款8萬2,854元交予 韓志寬,足以生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採購核銷撥款之正 確性。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有欽、麥秋春分別於法務部廉政 署廉政官詢問(下稱廉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同案被告韓志寬、周維平、證人華秀琴 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榮興、潘生榮、陳永興於廉 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地○鄉○○路○○○○ 號及障礙通報牌改善工程」簽呈、收據及函文資料(偵一卷 第99至125頁)、112年度三地門鄉設計監造案之招、決標公 告(偵一卷第215至227頁)、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22日現 勘/勘查紀錄(偵一卷第231至251頁)、「轄內公園災後整 理樹木矮化工程」採購資料(偵三卷第81至103頁)、周維 平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偵五卷第291頁)、「112年度三地 門鄉勘查督驗車輛租賃財務採購案」採購簽呈資料(偵五卷 第475至499頁)等書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曾有欽、麥秋春 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有欽、麥秋春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曾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之 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被告曾有欽係本於 公務員身分,而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並故意犯之,應依刑法 第134條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34條乃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方法此一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將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麥秋春如事實欄三路燈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與同案被 告韓志寬、周維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請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核被告麥秋春如事實欄四矮化案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與同案 被告韓志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 一重依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二罪,時間上可以區隔、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 之,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欽身為三地門鄉鄉 長,無視該鄉公所租賃公務車,係供其執行公務使用,不得 用以私人與鄉公所公務無關之私人行程,僅為貪圖一己之私 利及方便,竟故意違背其任務,擅自使用該公務車於附表所 示之行程,損害三地門鄉公所之利益,所為本不宜寬貸;惟 念被告曾有欽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於偵查中繳回犯 罪所得56348元,並經檢察官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113年度偵 字第10654號卷第661-662頁);被告曾有欽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曾有欽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曾有欽於本院審理 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0-1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34條 前段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經前述。是所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則 為有期徒刑7年6月,此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曾有欽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麥秋春為佳鑫土木之負 責人,本應恪遵相關規定,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估價單,竟 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會計憑證,使同案被告韓志寬 與周維平得持上開估價單、會計憑證不實核銷經費,足以生 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之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麥秋春犯後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所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金額分別為105504元、91854 元,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酌 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曾有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參諸其 素行尚屬良好,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更將犯罪所得繳交扣案,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五、沒收:   被告曾有欽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56348元,並經檢察官 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各一紙在卷可按(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第661-662頁) ,此屬被告曾有欽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前 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兔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私用情況 佐證 有無司機接送 行駛里程(公里) 油料費用 ETC通行費 租賃費用 (每日1460元) 1 112年8月20日 11-12時 屏東市 週日用車,且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屏東警局車辨 無 41 91 0 1460 2 112年9月6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3 112年9月13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4 112年9月20日 9-20時 台南、高雄 先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再跑位於高雄的公務行程,公務行程結束後又接送曾有欽至高雄地區就診 (算0.5日)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165 730 5 112年9月27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6 112年10月11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87 1460 7 112年10月22日 23時許 屏東九如 週日用車,且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ETC通行明細、屏東警局車辨 無 不詳   6 1460 8 112年11月15日 9-18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138 1460 9 112年11月22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10 112年12月6日 10-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87 1460 11 112年12月13日 10-14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87 1460 12 112年12月20日 10-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114 1460 13 112年12月27日 10-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95 1460 14 113年2月4日 9-22時 屏東市 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ETC通行明細、屏東警局車辨 無 41 91 0 1460 15 113年2月21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16 113年3月6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109 1460 17 113年3月13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18 113年3月20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87 1460 19 113年3月27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82 1460 20 113年4月6日 14-15時 枋寮 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ETC通行明細、屏東警局車辨 無 103.6 231 13 1460 21 113年4月10日 9-翌日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80 1460 22 113年4月17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76 1460 23 113年4月18日 17-21時 屏東 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行蒐相片、屏東警局車辨 無 41 91 0 1460 24 113年4月24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76 1460 25 113年5月8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無 154.8 345 76 1460 26 113年5月29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無 154.8 345 76 1460 27 113年6月5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101 1460 28 113年6月8日 9-11時 高鐵左營站 無公務理由,於端午連假第1天請司機接送至臺南左營高鐵站,並以台南大學教授身分至台中參加會議 ETC通行明細、譯文 有 104.4 233 37 1460 29 113年6月12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76 1460 30 113年6月27日 13-翌日3時 台南 至台南大學擔任論文口試委員 ETC通行明細、譯文、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2 344 48 1460 31 113年8月16、17日 11-翌日19時 台南 請休假遊至關仔嶺景大山莊旅遊2天1夜 譯文、基地台 無 222 495 126 1460 小計 4267.6 9,520 2,298 44,530                         總計56,348(元) 說明: 1、行駛里程以GOOGLE MAP建議路線計算該次公務車私用之公里數。 2、以「行駛里程」除以該車型錄之測試油耗14公里/公升,乘以95無鉛汽油平均油價31.23元,四捨五入計算當次油料費用。 3、ETC通行費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所載之該日通行費金額,或以該公司網站之計程通行費試算為凖。 4、每日租賃費係以公務車租賃案契約金額每半年26萬2800元除以180日計算,即每日為1460元。

2025-03-11

PTDM-113-原訴-44-2025031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賞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30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賞鴻建設有限公司 林進財 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 113年7月5日 25,000元 IJ00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04

TPDV-114-司催-308-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2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佳慧 蔡氏菁 林毅珈 林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參萬 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14,4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38,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22-202503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7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3,2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93,20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3477-202503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建龍 蕭碧雲 蕭英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錠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建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5,017元;原告蕭碧雲、蕭英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04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復按,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 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 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 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 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林建龍部分:     ⒈原告林建龍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黃文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權 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進財權利範圍6358分 之3420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林建龍 請求塗銷抵押權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 原告林建龍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林建龍係請 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黃文錠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 之第一順位、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為669,229元【計算式:691.75㎡10,247元49/5 19=669,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669,229元 。  ⒉原告林建龍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志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權 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進財權利範圍6358分 之3420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之抵 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林建龍請求塗銷抵押權 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林建龍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林建龍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上,共同設定 予被告林志遠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之第二順位、設 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669 ,229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669,229元。  ⒊原告林建龍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郭宗宏、顏邦機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進財權利範 圍6358分之3420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 限額13,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 林建龍請求塗銷抵押權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 非得依原告林建龍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林建 龍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郭宗宏、顏邦機擔保債權總金 額本金最高限額13,000,000元之第三順位、被告郭宗宏、顏 邦機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為519 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669,229元【此部分 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 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669,229元。  ⒋又原告林建龍就各被告上開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 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 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 007,687元【計算式:669,229元+669,229元+669,229元=2,0 07,687元】,應向原告林建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017 元。  ㈡原告蕭碧雲、蕭英彬部分:     ⒈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黃文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蘇巧鳳部分 )】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 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蕭碧雲、蕭英彬請求塗銷抵押權範 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蕭碧雲、蕭英 彬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請 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 共有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黃文錠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00,000元之第一順位、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72,432元【計算式:385.04㎡10,24 5元49/519=37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37 2,432元。  ⒉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林志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蘇巧鳳部分 )】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 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蕭碧雲、蕭英彬請求塗銷抵押權範 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蕭碧雲、蕭英 彬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請 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上,共同設定予被告林志遠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 之第二順位、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為372,432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 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 為372,432元。  ⒊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郭宗宏、顏邦機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蘇 巧鳳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000 ,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蕭碧雲、蕭 英彬請求塗銷抵押權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 得依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 告蕭碧雲、蕭英彬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郭宗宏、顏邦 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000,000元之第三順位、 被告郭宗宏、顏邦機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設定 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72,4 32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372,432元。  ⒋又原告蕭碧雲、蕭英彬就各被告上開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 ,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 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1,117,296元【計算式:372,432元+372,432元+372,4 32元=1,117,296元】,應向原告蕭碧雲、蕭英彬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4,604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原告林建 龍2,007,687元、原告蕭碧雲及蕭英彬1,117,296元,是本件 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林建龍25,017元、 原告蕭碧雲及蕭英彬1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 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 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15-20250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進財 林廖玉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壹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促-1289-202501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進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7260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進財換發 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有本院職 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 揆諸前揭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21

SCDV-114-司執-3516-20250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莊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簡字第282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玉珍於民國113年1月8 日16時許,以繩牽第三人林進財所飼養之黑狗,在臺東縣○○ 鎮○○路00號前活動時,本應注意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 免犬隻侵害周遭行人,竟疏未注意漏予相關作為;適逢告訴 人黃靖惠駕駛電動輪椅行經該地,突遭該黑狗攻擊,受有右 側大腳趾撕裂傷、右足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足第 三趾近節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莊玉珍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靖惠告訴被告莊玉珍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莊玉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 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靖惠業與被告莊玉珍於本院和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TDM-113-易-417-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 上 訴 人 尤羿茹 林進貴 林進財 李素卿 蕭振賢 李馥米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20、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尤羿茹、林進貴、林進財 、李素卿、蕭振賢、李馥米有所載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 確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6人共同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未遂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上訴人等6 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尤羿茹部分:⑴其本無意參與,因里內長輩鼓吹,始在最後一 天登記參選,在此之前,其配偶林宗義為照顧親叔叔林進財 、林進貴及堂弟蕭振賢,併將林宗義友人劉松添遷入戶籍, 均與其無關,原判決採信林進財、林進貴、劉松添、蕭振賢 不實之證述,採證違法。⑵李素卿與林進財同居多年,林進 貴、林進財為購屋及享有里民福利措施而將上開3人戶籍遷 入,有證人黃李欽可證,又蕭振賢、李馥米則係因債務問題 ,始將戶籍遷入,且其等戶籍迄今均未遷出,顯見與其參選 無關,況其等均未投票,對投票結果並無影響。  ㈡林進貴部分:其與林宗義一同工作近30年,搬至該處居住已2 年,遷徙戶籍並非為選舉;員警在製作筆錄前,一直要其認 罪才會沒事,否則罪很重、會被抓去關,其年紀大又不懂法 律,受到誤導始為不實陳述,不能作為證據。  ㈢林進財部分:其在清晨6時許被帶去分局製作筆錄,在正式製 作筆錄之前,員警誤導認罪後就可返家,否則會被判刑、罰 錢,其不懂法律,遂依員警意思而為不實陳述,事實上其遷 徙戶籍與選舉無關,僅利用林宗義之地緣關係,欲購買房屋 及土地,有證人可以證明,請法院重新審理調查。   ㈣李素卿部分:因與林進財同居,始與林進財遷入同一戶籍, 與尤羿茹選舉無關。  ㈤蕭振賢、李馥米部分:因租屋而經常搬遷,始將戶籍寄放在○ ○市○○區○○街00○0號,之後才知道尤羿茹參選里長選舉之事 ,2者無關。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乃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且於符合一定之要件,例外賦予該傳聞證據取得 證據能力。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 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尤羿茹及其辯 護人就劉松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陳稱「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等旨( 見原審卷第168至169、222頁),原判決並已記明對尤羿茹 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 文。原判決就林進貴、林進財於警詢時關於遷徙戶籍之緣由 、目的等相關陳述,何以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得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已依調查所得詳加論述,除以其等警詢供 述之外部附隨情狀作為判斷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 尚敘明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之理由。至林 進貴、林進財、劉松添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證明 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係屬不同層次之概念, 是林進貴、林進財、劉松添上開證述,經原審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賦予尤羿茹及其辯護人辯駁證明力之機會後,勾稽其 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尤羿茹犯罪之部 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原判決同時引據林進貴、林 進財於偵查與警詢同旨之證言為論罪之部分依據,所引警詢 陳述因欠缺同法第159條之2「必要性」之要件,與傳聞例外 之規定不合,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雖有未當,然除去其等 該部分之警詢陳述,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為相同犯罪 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生採證違 法之違誤。再原判決並未採憑蕭振賢之證詞為尤羿茹論罪之 部分依據。尤羿茹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 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之自白(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明依憑第一審勘驗結果,林進貴 、林進財係依員警之詢問,自行判斷而為相關陳述,未見員 警有何不正訊問,或要求為特定之陳述,因認其2人之警詢 自白具任意性等旨,所稱係因員警脅迫、誘導,所為警詢自 白不具任意性等辯詞,如何不足憑採之判斷理由甚詳。而上 揭警詢相關自白既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等供 述任意性之判斷,且原判決非僅憑林進貴、林進財上開不利 己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該部 分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本於 確信判斷其證明力,併採為其等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 法則。林進貴、林進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六、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 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6人上開各相關虛偽遷徙戶籍妨 害投票正確未遂犯行,係分別綜合尤羿茹之部分供述,林進 財、林進貴、李素卿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證,證人林 宗義及劉松添不利於上訴人等6人之證詞,卷附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及委託書、選舉人名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尤羿茹 係所載里長候選人,與林進貴、林進財、李素卿、蕭振賢、 李馥米分別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遷籍方式 ,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因遭警查辦,始未 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票,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所為分 別該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尤羿茹)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構成要件,惟尤羿茹、林進貴、 林進財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行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 正確(未遂)犯行,各僅論以包括1罪,且尤羿茹與林進貴 、林進財、李素卿、蕭振賢、李馥米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等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 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林進貴、林 進財、李素卿於第一審附和尤羿茹之辯詞,或改稱為圖里民 福利措施而遷徙戶籍,遷入前不知尤羿茹為里長候選人,或 辯稱因林進貴之妻女欲購買尤羿茹名下房屋,林進財欲購買 附近房地,乃先將戶籍遷入等旨之說詞,如何與卷內其他事 證不符,委無可採,亦不足為有利尤羿茹之認定,及蕭振賢 、李馥米辯稱因租屋不便而寄放戶籍,與選舉無關等詞,何 以不足採信,均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 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 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上訴人等6人共 犯本件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事實之論斷,自非法 所不許,無所指判決違法可言。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6人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 明白論駁之事項,及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 人等6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雖增 訂第98條之1第1項、第3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9日 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惟其規定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 3項相同,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仍有效存在,自生法 規競合問題,惟其等行為時,選罷法既尚無處罰規定,且經 比較結果,選罷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等6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 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457-202411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堡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琬柔 被 告 林進財 (已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林進財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 國113年10月4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林進財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之113年5月3日即已死亡,有林進財之戶役政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所列之被告林進財已死亡 ,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 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30

KLDV-113-基小-196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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