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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春木 訴 訟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瑞賢 陳素貞 陳瑞銀 紀文騫 王紀素絹 紀素雲 紀春花 紀玉華 林獻堂 林秀鑾 林實堂 林秀枝 林定炎 林其正 林甘蕊 林沛清 林月如 楊李秋香 李福明 賴李秀錐 法 定代理 人 賴銘興 被 上訴 人 顏林彩環 李國楨 紀文濱 黃林英桂 林信慧 林韋良 林韋詳 林玉青 林永賢 林玉梅 林玉茹 林玉蘭 陳建國 陳建仁 陳建裕 陳怡蓁 林敏三 蔡林美玉 林許玉葉 林朝源 林朝銘 林朝欽 陳木英 楊陳木蘭 陳秀椒 陳美貴 陳美麗 陳勝南 陳祐喬 蔡尉成 蔡梅鈴 洪暐翔 洪巧庭 上 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洪裕豐 被 上訴 人 阮林秀敏 林秀鶴 林春風 林綉宜 陳季吉 陳惠眞 陳明慶 陳明宏 輔 助 人 黃小萍 被 上訴 人 林聞源(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彬(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新(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慶(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銨(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維(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君(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珍(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宗 林金珍 林德生 林成鎮 林敏雄 林紀吻 林安東 林水坤 林坤敏 林憲一 林榖龍 林張恨(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雪(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梅(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弘(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清(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如(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真(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君(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18 人 訴 訟代理 人 張貴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湘嵐(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盧承瀚(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人) 兼法定代理人 盧信旭(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被 上訴 人 盧采宜(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黃錦珠(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麟(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標(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文(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勇(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至第五項原告依序更正為如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被上訴人)。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前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卯○○、R○○、b○○先後於訴訟繫屬中即000年00月0日、000 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死亡,其中卯○○之繼承人為甲未○ 、甲申○、甲午○、甲巳○,而R○○之繼承人為m○○、E○○、F○○ 、I○○、M○○、庚○○、辛○○,至於b○○之繼承人為甲癸○、甲壬 ○、甲辛○、甲己○、甲庚○,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情各有相 關繼承系統表、○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9-233、237-257、289、318-1、318-3 、318-5頁,及限制閱覽卷第107-120頁)。嗣經上訴人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3、237-238、287-288 頁),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甲丁○、y○○、甲丙○、h○○、甲○○○、k○○、j○○、i○○ 、d○○、戌○○、Y○○、申○○、地○○、亥○○、辰○○、未○○、戊○○ 、甲子○○、丙○○、甲酉○○、甲戌○○、乙○○、g○○、甲戊○○、 宙○○、G○○、H○○、癸○○、壬○○、丑○○、子○○、寅○○、t○○、s ○○、u○○、p○○、K○○、甲寅○○、Q○○○、U○○、V○○、T○○、l○○ 、甲丑○○、n○○、v○○、w○○、z○○、x○○、甲卯○、甲辰○、f○○ 、e○○、丁○○○、酉○○、C○○、X○○、o○○、甲甲○、r○○、q○○、 Z○○、N○○、O○○、P○○、A○○、黃○○、玄 ○○、W○○、S○○、甲乙 ○、甲申○、甲巳○、甲未○、甲午○、甲癸○、甲壬○、甲辛○、 甲己○、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 院更一審證卷二),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林○與其兄弟林○、林○、林○瑞(林○以次3人下合稱林○等3人)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0○000地號(原為○○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地號(原為○○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下合稱系爭持分),並約定借名登記在林○名下,而分別於7 年(即大正7年)2月2日、13年(即大正13年)3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由林○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甲約),林○並將甲約借名 乙事告知其6子(長男林○地、次男林○碧、三男林○、四男林○ 宗、五男林○進、六男林○河)。  ㈡林○、林○地、林○先後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00年00 月00日死亡;系爭土地於57年5月17日經重劃登記,再於65 年6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間於繼承登記前,林○地之 繼承人、林○碧、林○之繼承人、林○宗、林○進、林○河約定 ,由當時仍生存之林○碧、林○宗、林○進、林○河出名為繼承 登記,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林○碧、林○ 宗、林○進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應依序返還林○、林○、林○ 瑞各房子孫,而林○河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則為林○地之繼承 人、林○之繼承人、林○碧、林○宗、林○進、林○河共有,並 借名登記在林○河名下(下稱乙約)。乙約嗣經各該借名人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輾轉繼承,並於000年0月00日因林○河死 亡而終止。  ㈢上訴人為林○河之繼承人,於109年2月15日將其因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342萬6,960元出 賣予訴外人黃○○,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返還予借 名人,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而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數額,以其實際取得數 額328萬3,882元(扣除代書費6,000元、仲介費13萬7,078元) 為準,應由兩造即林○6房子孫均分,每房可分得54萬7,313 元。  ㈣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上 訴人應各給付54萬7,3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4萬7 ,313元本息)予附表二所示各房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乃林○與訴外人林○等3人所共同買受取得,否認林○ 與林○等3人合資購買系爭持分,亦無甲約存在。縱甲約存在 ,亦因林○於00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 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林○宗、林○進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其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林○、林○瑞之子孫,否認有乙約存在。縱乙約 存在,亦因借名人陸續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亦 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54萬7,313元本息予被上訴人或其 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1-119頁,並依卷證文 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均為林○之繼承人,林○其他3兄弟為林○等3人(即林○、林 ○、林○瑞)。  ㈡林○共有6子,分別為長男林○地、次男林○碧、三男林○、四男 林○宗、五男林○進、六男林○河。  ㈢系爭持分(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 別於7年(即大正7年)2月2日、13年(即大正13年)3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由林○取得其所有權。林○嗣後於39年4 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則於57年5月17日重劃登記。  ㈣林○地、林○相繼於00、00年間死亡,林○碧、林○宗、林○進、 林○河於65年6月8日辦竣系爭持分(4分之1)繼承登記,由其 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  ㈤林○宗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於83年1月15日移轉登 記予林○之孫林○來(林○通之子);林○來嗣後將之贈與其妻林 呂○芬與其堂兄林○福。  ㈥林○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於83年1月17日移轉登 記予林○瑞之孫林○勝(林○錫之子),嗣後林○勝再將之移轉予 其兄林○豐。  ㈦林○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22日辦竣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繼承登記,並於109年2月15日將之 出賣予黃○○,取得價金342萬6,960元,經扣除代書費6,000 元與仲介費13萬7,078元後,實際取得328萬3,882元。  ㈧林○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二第21- 23、109、151、187、229、317頁,卷三第214頁,及本 院 前審卷一第61、309頁,更一審卷第219-233、237-257、289 頁,與限制閱覽卷第107-120頁)。  ㈨林○之子林○南於52年12月10日收養林○碧之六子林○榮(實際出 生別應為七男)為養子。  ㈩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1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約是否存在?即林○與林○等3人曾否約定共同出資買受系爭 持分(4人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並分別於7年2月2日、13年3 月7日借名登記於林○名下?  ㈡乙約是否存在?即林○地、林○碧、林○、林○宗、林○進(含其 等繼承人)曾否與林○河約定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 之1,於65年6月8日借名登記在林○河名下?  ㈢如乙約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或第1 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54萬7,313元本息予 其餘五房(林○地、林○碧、林○、林○宗、林○進)繼承人每房( 各房繼承人詳見附表二所示編號1甲乙○等30人、編號2甲癸○ 等23人、編號3己○○等16人、編號4l○○等16人、編號5o○○等1 3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前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依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甲、乙約是否存在: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 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 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 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 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證明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 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 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 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 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依自由心證判斷其 證明力。另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 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甲約成立時點為林○購買系爭持分時,乙約成立 時點則為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前(見原審卷一第426頁、 本院更一審卷第000-128頁)。而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 (見原審卷一第440-473頁),林○於7年2月2日、13年3月7日 即以買賣為原因而陸續登記取得系爭持分。準此以觀,甲、 乙約各距今約百餘年、40餘年,就此年代久遠,人事已非之 前塵往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降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甲、 乙約存在之舉證責任,始得事理之平。  ⑵兩造均為林○之子孫或再轉繼承人,而林○有3兄弟即林○等3人 ,林○並育有林○地、林○碧、林○、林○宗、林○進、林○河6子 ;系爭持分於57年5月17日仍登記為林○所有;林○死後,由 斯時尚生存之林○碧、林○宗、林○進、林○河於65年6月8日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6分之1;林○宗嗣於83 年1月15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之 子孫林○○與林○福;林○進則於同年月17日將其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瑞之子孫林○勝,林○○ 再移轉予其配偶林呂○芬 與其兄林○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㈠㈡㈣㈤㈥項)。  ⑶參以系爭持分原登記在林○名下,於林○死亡時,其遺產本應 由其6子或其等直系子孫共同繼承。惟林○死後,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實際由林○碧、林○宗、林○進、林○河於65年間 各繼承登記取得16分之1(1/4×1/4=1/16),而林○地、林○固 於65年間繼承登記前死亡,然其等均有子孫可代位繼承(但 較年幼),卻皆未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復無證 據證明其等取得其他遺產,則被上訴人主張由林○碧、林○宗 、林○進、林○河辦理繼承登記時,係由當時繼承人基於借名 代管登記家產之事由協議而成,尚非全然無稽。  ⑷林○宗、林○進嗣後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分別移 轉登記予林○來(即林○之孫)、林○勝(即林○瑞之孫),其移轉 登記原因固載為買賣,惟實際原因係其等先祖借名登記在林 ○名下,再由林○之子孫事後無償移轉登記返還等情,業據證 人即林○之孫林○來於原證稱證稱「我父親(林○通)告訴我說 林○、林○、林○、林○瑞4人曾經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在林○名 下」、「...我祖父要給我父親的應有部分,由林○的兒子林 ○宗登記給我的時候,我沒有付錢...」、「只是用買賣的原 因登記給我而已」、「(我聽父親說他好像付了幾十萬元)可 能是繳稅金」、「我父親說是以前祖父留下來的,登記給我 們的是屬於我們這一房的。剛開始是林○代表去買的,後來 林○登記給他4個兒子...林○的4個兒子中就有把一部分登記 給我們,我們再拆成兩份」等語;證人即林○瑞之孫林○豐於 原審亦證稱「我的五伯林○進登記給我的弟弟林○勝,後來我 弟弟林○勝才用贈與的方式把我應有的應有部分登記給我」 、「(林○進)名義上是賣給林○勝,但實際上沒有拿錢...」 等情(見原審卷三第000-197、316-317頁)。衡情該等證人與 上訴人並無嫌隙,且其等各自先人(林○通、林○進)聽聞轉述 而來,所述取得緣由互核一致,尚非憑空想像或杜撰而來, 復經具結,難謂有何偏袒迴護一造,而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 險,故意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述,況其等證述與b○○於原審具 結後陳稱「我父親(即林○進)告訴我...他們4個兄弟(即林○ 碧、林○宗、林○進、林○河)所過○的土地,有些屬於我阿公( 即林○)2、3、4房(即林○等3人)的土地,將來要登記還給人 家。後來他們各房土地都登記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2頁),亦洵無不合,應屬合理可採。準此以觀,益徵被 上訴人主張林○與林○等3人先就系爭持分成立甲約,推由林○ 為登記名義人,以保管系爭持分;嗣於林○死後,再由林○地 之繼承人、林○碧、林○之繼承人、林○宗、林○進、林○河約 定,由當時仍生存之林○碧、林○宗、林○進、林○河出名為繼 承登記名義人,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林○ 碧、林○宗、林○進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應依序返還林○、 林○、林○瑞各房子孫,而林○河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則為林○ 六房子孫共有,僅借用林○河名義登記,將來仍須返還其餘 五房子孫,而成立乙約,藉以延續甲約之權利義務,其中林 ○宗、林○進事後已依甲、乙約意旨,無償將名下應有部分分 別移轉予林○、林○瑞之子孫,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甲、乙約借 名關係存在,尚非無據,應值採信。  ⑸再參以林○之子林○南於52年間收養林○碧之六子林○榮為養子(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項),則被上訴人主張林○碧依甲、乙 約意旨,本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 惟因林○南收養林○榮為養子,因感念林○碧同意將林○榮出養 ,以遂林○南(林○)傳嗣之目的,故於事後同意免還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分之1,未脫逸吾人日常生活知識經驗,應值採 信。  ⑹依卷附上訴人夫妻2人,與林○華、林○龍、L○○、D○○、午○○、 c○○等人曾就系爭持分借名糾紛,先後於109年4月6日、同年 月12日分別在林○日及林○華家中協商,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 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9 -290頁)。通觀前開對話協商過程譯文,尤以上訴人之妻提 及「你們每年也都不用繳稅金嗎?...我們幫你繳,你們沒 有感覺我們在幫你們繳,沒有跟我們感謝,你們大家認為祖 先財產要拿來拿去,如果我們這十幾年來我們都沒有繳,祖 先財產有一分一毫嗎?政府給你們收去...」、「...這些稅 金這十幾年來都恁(我們)幫忙繳,現在才有祖公產可以拿.. .」(見原審卷二第000頁),及上訴人提及「不然1個人(指每 房)50萬,大家(指六房繼承人)分一分就好」(見原審卷二第 278頁),且上訴人仍向L○○表示要求其餘五房(被上訴人)書 立(分配價金)切結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8-289頁),可知 上訴人夫妻2人始終未曾爭執有乙約借名關係存在,僅抱怨 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稅金多年,尚與林○華等人討論應 扣除若干稅金與費用後,每房可分配若干金額,以上核與b○ ○於原審具結後陳稱「我父親(林○進)告訴我...我爺爺(林○) 這房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是登記在林○河名下.. .」、「林○河跟我們這些人講土地是共有的,將來如果有買 賣再來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頁),均無不合。凡此,可 認被上訴人主張乙約存在,尚非虛妄,應可採認。  ⑺至於上訴人固以其父林○河與伊始終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與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其餘五房則否,據以否認乙約借名 關係。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對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 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出 名人與借名人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借名登記契約即 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號、第1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甲、乙約之借名登記 類型, 純屬保管家產之借名登記,亦無不可,上訴人猶執前詞,據 以否認甲、乙約存在。  ⒉基上,林○、林○瑞之子孫均曾聽聞甲約或乙約借名登記 之事 ,且由林○之子孫處,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兩造間亦曾討論系爭土地代繳稅金、如何分配系爭土地出 賣價金事宜。揆諸前開說明,則依降低後之證明度,綜觀上 揭證據,應可推認被上訴人主張甲、乙約存在,尚堪採認。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關於甲、乙約成立時點前後所述未臻一 致,或未能敘明借名登記細節等情,據以否認主張甲、乙約 存在之事實,要難採信。  ㈡時效部分: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 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本於乙約,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 之1之權利,而非本於甲約主張系爭持分之權利,且乙約成 立於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則林○於00年0月00日死 亡時,乙約尚未成立,借名人返還請求權顯然無從行使,是 上訴人抗辯自林○死亡時起算時效,及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 已消滅,應屬無據,要難憑採。  ⑵依乙約意旨,林○河受其他五房委任而出名登記,其目的在於 保管林○所遺家產,而林氏家族繼承人眾多,自不可能於其 中五房任一委任人(後裔子孫或再轉繼承人)死亡即謂乙約消 滅,是依乙約事務之性質,於其中任一委任人死亡時尚不能 消滅,必待林○河死亡時,或由當時五房全體繼承人共同向 林○河終止委任,方可認為乙約消滅,而五房各房委任人就 其房分應繼分比例,方得向林○河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 返還,而由五房該房全體繼承人取得該房公同共有應得分配 之應有部分。  ⑶林○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此有其除○○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三第393頁),是乙約借名登記關係,自林○河死亡時 歸於消滅,並自斯時起計算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 或其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7日起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㈩ 項),其時效仍未完成,應無疑義 。  ⒉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於乙約終止後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即無憑據,要難採認。    ㈢損害賠償: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均為乙約原借名人之繼承人,其等於林○河死亡後, 本於繼承法則及借名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參照) ,自可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每房96分之1)移 轉登記予每房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惟上訴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後,已於109 年2月15日自行將之出賣他人,扣除代書等費用後,實際取 得328萬3,88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則被上訴人主 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96分之1予其餘五房每房繼承人,自應比照出賣取得價額 ,平均賠償54萬7,313元予五房各房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 不合。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54萬7,313元予其餘五房(林○地、林○碧、 林○、林○宗、林○進)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憑據。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憑據, 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 求,即無須審酌。     ㈣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被 上訴人(含其等被繼承人)以起訴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157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109年9月2日起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繼承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各54萬7,313元本息予如附表二所示其 餘五房繼承人每房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茲因其餘五房繼承人於原審判決後均有部分變更,爰將原判 決第一至第五項之原告更正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即依序 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1-5所載被上訴人),以資明瞭。 十、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第二 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 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 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   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   。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   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假執行判 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揆諸前開說明,應失其效力,且 未據被上訴人再聲請假執行,自不生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准 駁問題,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林○繼承系統表): 第一世 第二世 第三世 第四世 第五世 林○ (00.00.00亡) ①林○地 (長男、00.00.00亡) ❶陳林○雀 (長女、00.00.00亡) ⓵甲乙○ (長男) ⓶甲丁○ (次男) ⓷甲丙○ (五男) ⓸y○○ (長女) ❷紀林○雪 (次女、00.00.00亡) ⓵h○○ (三男) ⓶g○○ (四男) ⓷甲○○○ (長女) ⓸k○○ (次女) ⓹j○○ (三女) ⓺i○○ (四女) ❸林○壽 (次男、00.00.00亡)  D○○ (配偶) ⓵d○○ (長男) ⓶戌○○ (長女) ⓷Y○○ (次男) ⓸申○○ (次女) ❹林○淵 (三男、00.00.00亡)  林劉○雲 (配偶、000.00.00亡) ⓵地○○ (次男) ⓶亥○○ (三男) ⓷辰○○ (長女) ⓸未○○ (三女) ⓹戊○○ (四女) ❺李林○招 (三女、000.007.00亡)  李○友 (配偶、000.00.00亡) ⓵甲酉○○ (長女) ⓶乙○○ (長男) ⓷李○忠 (次男、00.00.00亡) ⑴丙○○ (長男)  ⓸甲子○○ (次女) ❻甲戌○○ (四女) ❼林○四 (四男、000.00.00亡)  林陳○珠 (配偶、000.00.00亡) ⓵Z○○ (長男) ⓶N○○ (次男) ⓷O○○ (三男) ⓸P○○ (四男) ❽宇○○ (五女)  ②林○碧 (次男、00.00.00亡)  林○寬 (配偶、00.00.00亡) ❶卯○○(000.00.0亡) (長女)  ⓵甲癸○(長女) ⓶甲壬○(長男) ⓷甲辛○(次男) ⓸甲己○(三男) ⓹甲庚○(四男) ❷甲戊○○ (三女)  ❸林○井 (長男、00.00.00亡) ⓵宙○○ (長女) ⓶林○琪 (長男、00.00.00亡) ⑴G○○ (長男)  ⑵H○○ (次男)  ⓷巳○○ (次男) ❹林○雄 (次男、00.00.00亡) ⓵癸○○ (長女) ⓶壬○○ (長男) ⓷丑○○ (次女) ⓸子○○ (三女) ⓹寅○○ (四女) ❺林○和 (五男、000.00.00亡)  J○○ (配偶) ⓵R○○(000.00.00亡) (長女)  甲未○(長婿) ⑴甲申○ 葻(長女) ⑵甲午○  (次女) ⑶盧○翰  (長男) ⓶W○○ (次女) ⓷S○○ (三女) ❻a○○ (八男)  ③林○ (三男、00.00.00亡)  林陳○ (配偶、00.00.00亡) ❶己○○ (長男)  ❷天○○ (次男)  ❸陳林○花 (長女、00.00.00亡)  陳○來 (配偶、000.0.0亡) ⓵t○○ (長男) ⓶s○○ (次男) ⓷u○○ (三男)  ⓸p○○ (長女) ❹K○○ (三男)  ❺林○義 (四男、000.00.00亡) ⓵A○○ (長男) ⓶黃○○ (次男) ⓷玄○○ (三男) ❻甲寅○○ (次女)  ❼林○成 (五男、000.00.00亡)  Q○○○ (配偶) ⓵U○○ (長男) ⓶T○○ (次男) ⓷V○○ (三男) ❽午○○ (六男)  ④林○宗 (四男、00.00.00亡) ❶陳林○花 (長女、00.00.00亡) ⓵l○○ (長女) ⓶甲丑○○ (次女) ⓷n○○ (三女) ⓸v○○ (四女) ⓹z○○ (長男) ⓺w○○ (五女) ⓻x○○ (次男) ❷c○○ (長男)  ❸L○○ (次男)  ❹蔡林○卿 (次女、000.00.00亡) ⓵甲辰○ (長女) ⓶甲卯○ (長男) ⓷蔡○玉 (次女) ⑴f○○ (長男)  ⑵e○○ (長女)  ❺丁○○○ (四女)  ❻酉○○ (五女)  ❼C○○ (五男)  ⑤林○進 (五男、00.00.00亡)  林劉○ (配偶、00.00.00亡) ❶陳林○薇 (次女、000.00.00亡)  o○○ (配偶)  ⓵q○○ (長男) ⓶r○○ (次男) ⓷甲甲○ (長女) ❷林○龍 (次男)  ❸X○○ (三女)  ❹b○○(三男、000.00.00亡)  m○○(三媳)  ⓵E○○(長女) ⓶F○○(次女) ⓷I○○(三女) ⓸M○○(四女) ⓹庚○○(長男) ⓺辛○○(次男) ⑥林○河 (六男、000.00.00亡) ❶B○○ (養子) 附表二: 編 號 被上訴人 備 註 1 甲乙○、甲丁○、甲丙○、y○○、h○○、g○○、甲○○○、k○○、j○○、i○○、D○○、d○○、戌○○、Y○○、申○○、地○○、亥○○、辰○○、未○○、戊○○、甲酉○○、乙○○、丙○○、甲子○○、甲戌○○、Z○○、N○○、O○○、P○○、宇○○(即甲乙○等30人) 大房林○地之繼承人 2 甲癸○、甲壬○、甲辛○、甲己○、甲庚○、甲戊○○、宙○○、巳○○、G○○、H○○、癸○○、壬○○、丑○○、子○○、寅○○、J○○、甲未○、甲申○ 、甲午○、甲巳○、W○○、S○○、a○○(即甲癸○等23人) 二房林○碧之繼承人 3 己○○、天○○、t○○、s○○、u○○、p○○、K○○、A○○、黃○○、玄○○、甲寅○○、Q○○○、U○○、V○○、T○○、午○○(即己○○等16人) 三房林○之繼承人 4 l○○、甲丑○○、n○○、v○○、w○○、z○○、x○○、c○○、甲卯○、甲辰○、f○○、e○○、丁○○○、酉○○、C○○、L○○(即l○○等16人) 四房林○宗之繼承人 5 o○○、甲甲○、r○○、q○○、林○龍、X○○、m○○、E○○、F○○、I○○、M○○、庚○○、辛○○(即o○○等13人) 五房林○進之繼承人

2025-03-26

TCHV-113-上更一-9-2025032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不識字,已婚、育有已成年子 女,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扶養母親(警卷第 1頁、速偵卷第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被   告 李順發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順發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6時許,在嘉義縣三疊溪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駕車 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因戴不合格安全帽(工地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17時5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3-24

CYDM-114-嘉交簡-178-202503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犯罪 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蘇○君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11,000元,係被告犯本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莊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弘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簡 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5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再因竊盜及失火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3 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 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莊弘偉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2時11分至20分, 從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蘇○君經 營之金攢檳榔攤,徒手竊取放置在櫥櫃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1 千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蘇○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北斗聯合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屢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3-19

CYDM-114-嘉簡-295-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7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雅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7

TNDV-114-司促-4471-202503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琨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告訴人洪○瀠所管領之味全蘋果牛乳1 罐及阿奇儂雪糕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8元,犯罪 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為中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味全蘋果牛乳1罐及阿奇儂雪糕1盒,已由員警發還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黃琨霖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琨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嘉義林森西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味全蘋果牛乳1罐 及阿奇儂雪糕1盒(共價值新臺幣158元),得手後藏放至其 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大門致警報聲響,店員遂上前攔 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蘋果牛乳1罐及阿奇儂雪 糕1盒(已發還店員洪○瀠具領)。 二、案經洪○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琨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所竊商品標價照片、被告 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3-10

CYDM-114-嘉簡-235-2025031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曾陳金足 非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就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准予變 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於臺中銀行南崁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裁定宣 告曾義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曾敬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 曾義憲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係與其他4位共有人共有,且 該土地為畸零地,經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無法做任何開發 或合建利用,增值漲價空間極小,又遭鄰地所有權人曾鐘永 佔用作為公司停車使用,經委任律師發函及協調後其同意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4,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5分之 4,即曾義憲可分得15萬1,000元,並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考量如未隨同出售,日後單獨處分之可能性極微,更難取得 現有價格,且出售前開土地對於照顧曾義憲之生活所需亦有 相當挹注,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⑴裁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主文所示土地。⑵聲請費 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 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之監護人,因上情 有處分其名下土地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康揚律 師事務所律師函、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函、土地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51至53頁、第 61至64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曾敬欽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見前開案件卷第55 至58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 無據。又審酌曾義憲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面積僅53平方公 尺,並為繼承取得,持分僅5分之1,難以獨立處分或使用, 且共有人中之3人已同意出售,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因認聲 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之必要,洵 屬有據,爰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所有如主文所 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 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 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名下臺中銀行 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7

SLDV-113-監宣-666-2025030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景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113年度朴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蕭景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148 頁),是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訴人林詠欽和解,並請法院待 我賠償告訴人損失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本案原審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之 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壹日,刑度本屬適當。  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依本院民事簡易庭114年度嘉小 字第4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1萬元賠償告訴人無訛(見本院 卷第149頁),並有前開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 在卷可參,且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 ),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 ,歉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景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成傷,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   被   告 蕭景仁 ○  ○○○○ ○ ○ ○○○             ○          O             ○○○○○○○○○○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景仁、林詠欽均係在法務部○○○○○○○服刑之受刑人,渠等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53分許,在○○○○○舍OO房內,因細 故發生口角,蕭景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電器箱朝 林詠欽頭部丟擲,再徒手揮擊林詠欽頭部後,復持電扇朝林 詠欽頭部揮擊,致林詠欽受有後腦勺紅腫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欽告訴偵辨。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景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詠 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訪談紀錄、受刑人懲 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 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2-27

CYDM-113-簡上-156-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8號 原 告 陳玟珺 被 告 楊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8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6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 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 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 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雅君」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林雅君」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1日上 午10時56分許、11時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 元、1萬元,共4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旋 即操作系爭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4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7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62號卷第1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3-桃簡-2088-20250213-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蘇永德 劉怡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24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原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永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怡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3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   (一)被告王柏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王柏維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人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被告3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固非可取,然考量所竊取之現金僅為新臺幣(下同)3,300 元,金額非鉅,是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均屬輕微,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又被告王柏維、劉怡瑄 業與告訴人陳○勝達成調解,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核被告3人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3人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王柏維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維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夥同被告蘇永德、劉怡瑄為前揭竊盜犯 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劉怡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 及被告劉怡瑄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予告 訴人,堪認尚有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 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七、未扣案之現金3,300元,固為被告3人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王柏維、劉怡瑄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等 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24號   被   告 王柏維          蘇永德          劉怡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柏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蘇永德、劉怡瑄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紅色外套之成年男子(下稱紅衣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0日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香格里拉KTV」後方停車場旁,由王柏維徒手開啟停放於 該處路邊,陳○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300元得手,蘇永德、劉怡瑄及不詳男子則在旁觀看、 把風。 二、案經陳○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王柏維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被告蘇永德一起唱歌,伊喝醉了,請被告劉怡瑄來載伊回家,當天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是在玩,也忘記這麼做的原因,被告蘇永德是在拍照紀錄伊做的荒唐過程,伊沒有拿到本案車輛內的3,300元,伊沒有沿路確認及竊取停放路邊車輛內財物,伊、被告蘇永德、劉怡瑄都沒有要行竊云云。 2 被告蘇永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蘇永德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柏維、劉怡瑄在場及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因為被告劉怡瑄及王柏維要前往該處騎機車,伊在等待被告王柏維友人,即紅衣男子用機車接送伊回家才會在場,被告劉怡瑄、王柏維、伊及紅衣男子是一起從KTV離開,從KTV旁巷子走往停車場,伊最後也是跟紅衣男子往KTV後方巷子及停車場左側方向離開,伊不知道被告王柏維為什麼及以何方式開啟本案車輛的車門,也沒有拍照或錄影,也不知道被告王柏維有取得本案車輛內3,300元云云。 3 被告劉怡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怡瑄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紅衣男子在場及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王柏維及蘇永德在打賭誰可以不用鑰匙就可以開車門,所以他們就開了兩台車的車門,並且由被告蘇永德拍攝Instagram限時動態,伊不知道被告王柏維為什麼要進入他人車內,伊有口頭阻止,但他們當時有喝酒,且伊已經懷孕,不敢拉被告王柏維,伊過程中有一直看著被告王柏維及蘇永德,沒有看到王柏維及蘇永德有從本案車輛拿東西出來,但有可能伊在看伊與被告王柏維幫被告蘇永德叫的白牌計程車是否到達香格里拉KTV門口,有時眼神會飄走,伊沒有印象被告王柏維在停車場中央時從口袋取出物件給伊,伊當天只是單純過去載被告王柏維回家才在場,伊沒有行竊云云。 4 1.告訴人陳○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照片整理、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車內至少6秒及27秒之事實。(勘驗報告第16至27頁) 2.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車內時,被告蘇永德、劉怡瑄及紅衣男子在場並持續對話之事實。(勘驗報告第12至28頁) 3.證明被告王柏維除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外,尚開啟其他車輛車門、進入車內13秒(勘驗報告第2至8頁)或嘗試開啟其他車輛車門(勘驗報告第47頁)之事實。 4.證明紅衣男子在場,且協助自車窗查看其他車輛車內物品之事實。(勘驗報告第43頁) 5.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第一輛車車門前觀察四周情形(勘驗報告第1頁)、隨手拾起放置地上之飲料瓶(勘驗報告第9、28頁),並與蘇永德、紅衣男子過程中持續談話,及於本案車輛內將物品放入褲子左邊口袋(勘驗報告第24頁)等行為,顯屬意識正常之事實。 6.證明被告蘇永德過程中持續與被告王柏維等人對話、察看四周、讓路人通過並協助掩飾等行為,顯屬意識正常之事實。 7.證明被告蘇永德、紅衣男子步行離開方向非被告劉怡瑄所述「香格里拉KTV」門口之事實(勘驗報告第34、51頁)。 6 被告劉怡瑄提供112年8月30日與被告王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劉怡瑄於當日上午5時45分許左右至「香格里拉KTV」與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碰面之事實。 二、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王柏維 、蘇永德、劉怡瑄對於被告王柏維為何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 車內之原因所述不一,且若如被告劉怡瑄所述,僅因打賭何 人可不使用鑰匙即能打開車門,則被告王柏維既已打開2輛 車車門,有何理由進入車內,並分別於車內停留至少13秒及 21秒,且紅衣男子又為何有透過車窗查看車內物品行為?被 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已非 無疑;又被告王柏維辯稱因喝醉後嘻鬧而為,惟觀諸監視器 影像畫面,被告王柏維於開啟第一輛車之車門前,觀察四周 情形,於關上第一輛、本案車輛車門後均記得隨手拾起放置 在地上之飲料瓶,且過程中持續與被告蘇永德等人對話,於 本案車輛內亦知悉需要空出雙手繼續使用,而將物品先行放 入褲子左邊口袋內,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均與喝醉後 嘻鬧之行為反應不同,要難認被告王柏維非在意識正常下所 為;另被告蘇永德辯稱僅因等候紅衣男子接送而在場,且已 喝醉,不記得過程發生什麼事,除與被告劉怡瑄所辯已代為 通知白牌計程車並協助確認白牌計程車是否到達「香格里拉 KTV」門口乙節不符外,依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蘇永 德於過程中除與被告王柏維持續對話,並曾動手拉開本案車 輛車門,於被告王柏維進入本案車輛後拍攝紀錄及路人行經 時讓路、協助掩飾外,後續亦與被告王柏維嘗試開啟第三輛 車車門,亦有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蘇永德辯稱 不知悉被告王柏維為何及如何開啟車門,及僅因等候紅衣男 子接送而在場,且僅屬喝醉之行為等節不符,難以採信,況 紅衣男子本已在場,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時亦已在場, 所用接送車輛亦為機車,有何必要等候?另被告劉怡瑄於當 日本案車輛遭竊前1小時即與被告王柏維等人碰面,並於本 案車輛遭竊時始終在場,而被告蘇永德、紅衣男子對於被告 王柏維開啟車門及進入車內行為均無察覺有異或阻止情事, 有被告劉怡瑄所提供對話紀錄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難認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紅衣男子間無事前犯意聯絡 ,亦難認被告劉怡瑄於將近1小時期間對於被告王柏維、蘇 永德、紅衣男子間之犯意聯絡毫無所悉;況被告蘇永德事後 與紅衣男子步行離開方向與被告劉怡瑄所辯將有白牌計程車 於「香格里拉KTV」門口停等方向不同,益徵被告劉怡瑄所 辯係因分心確認白牌計程車到場與否而未看到被告王柏維取 得不詳物件置入褲子左邊口袋乙節顯屬不實,洵無足採,是 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王柏維、蘇永德、 劉怡瑄與紅衣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王柏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2-11

CYDM-114-嘉原簡-6-202502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譽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6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譽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 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 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 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案發時沒有駕 照,屬無照駕駛之行為;6.前有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 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王譽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譽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 年1月6日22時許至翌日(7日)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 4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114年1月7日9時30分許,體內 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即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嘉義市○ 區○○路0段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諮詢 案件,經警於同日9時45分許,發現王譽錄面有酒容、散發 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48分測得王譽 錄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譽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2-10

CYDM-114-嘉交簡-7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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