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韋宏

共找到 11 筆結果(第 1-10 筆)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70號 原 告 羅淑茂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附民-470-202503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元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忠 被 告 翰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靜 訴訟代理人 林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少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與伊簽訂電梯保養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各棟電梯之保養維護,被告則應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維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並約定於契約期間內,由伊免費為被告更換2部電梯之鋼索 及鋼索輪;此外,伊考量系爭契約若延續至5年,得免費另 為被告更換1部電梯之鋼索輪,遂約定於112年11月為被告更 換B棟、H棟電梯之鋼索、鋼索輪,以及A棟電梯之鋼索輪, 並已完工。嗣系爭契約期滿後並未續約,被告自應給付A棟 電梯鋼索輪之更換費用42,000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 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A棟電梯為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免費施作之項目 ,自毋庸額外給付更換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原告於112年8月5日向被告報價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而 原告已於112年11月為被告更換B棟、H棟電梯之鋼索、鋼索 輪,以及A棟電梯之鋼索輪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契約書暨附件、請款單、發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16頁、第50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14條第2項本文之約定:「二、 其餘換修部分:(免費更換)馬達線圈及煞車線圈以修理為 主,另主鋼索(輪)、調速機、調速機鋼索免費更換。」、 「二、合約期間內,乙方免費優先更新兩部電梯之鋼索及鋼 索輪。」(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可知主鋼索、 鋼索輪固屬系爭契約約定免費更換項目,惟每年以2部電梯 為限,此觀系爭契約附件「電梯重要設備更汰換履歷」每年 更換2部電梯之鋼索及鋼索輪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頁), 亦可獲得印證。是系爭契約定免費更換部分,以每年2部電 梯之鋼索及鋼索輪為限乙情,應堪認定。  ㈡觀諸系爭契約附件「電梯鋼索檢查表」中鋼索(輪)更換行 程計畫固記載:「112年10月份更換B棟、H棟。(加換A棟電 梯主鋼索輪」(見本院卷第13頁),惟此非A棟電梯鋼索輪 同屬免費更換範圍之約定。此參112年11月20日請款單之說 明:「因為112年10月份A棟電梯因為(鋼索)安檢不合格被 貼封條!本公司為安全起見,於11月份B棟、H棟鋼索(輪) 更新工程時,同時多將A棟之鋼索輪列入更新行程。如113年 度未能續約!該筆費用雙方再行協商請款。」(見本院卷第 15頁),可知原告業已明確表示若下年度未獲續約,即須由 被告支付更換費用,係以「系爭契約未獲續約」為上開暫免 除被告給付義務之約定之解除條件,核與原告上開考量長期 合作關係,始未立即請求被告支付之主張相合,且與被告所 陳:原告於113年9月得知社區不再續約始請求付款等語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是A棟電梯鋼索輪之更換,非 屬免費更換項目,且因系爭契約未續約,被告自應給付A棟 電梯鋼索輪之更換費用等情,均堪認定。  ㈢觀諸「電梯鋼索檢查表」之記載,預定於自112年至116年, 陸續將被告社區電梯之鋼索、鋼索輪悉數更新完畢(見本院 卷第13頁),核與原告所陳:上開A棟電梯鋼索輪之成本原 計畫分5年分攤等語所預定之期程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所陳應屬可採。依此,原告因系爭契約未獲續約致A 棟電梯鋼索輪之更換費用未獲給付之部分,即為33,600元( 計算式:42,000元-【42,000元×1/5】)。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A棟電梯鋼索輪價金因系爭契約未能續約而未獲給 付部分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9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小-121-20250324-1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忠儒 相 對 人 林洪金枝(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韋宏(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里(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月(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蜜(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華(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子(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 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 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或抗告,但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則 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得上訴最高 法院之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審法 院認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對此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項準用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認界址 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即應準用簡易訴訟 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規定,就本件再審之訴之抗告程序,自亦 應準用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之規定。又前開確認界址案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未逾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則依上開說明,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依法自 不得抗告第三審。抗告人對於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18

PTDV-112-再易-2-20250218-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沈雅鈞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 發生地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而被告之住所地則在南投縣竹山 鎮,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又被告居所 地雖位於本院轄區,惟寄存送達,且調解程序被告亦未到院 ,再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並非不能行使職權,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08

FYEV-114-豐小-132-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途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大安 路方向,為警盤查..」,補充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 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大安路方向,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為警攔檢盤查..(所涉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經同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61號起訴在案,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範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   被   告 林韋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第2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19 時許,在臺北市區某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1日2 3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大安路方向,為警 盤查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韋宏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文瀚

2025-01-22

PCDM-113-簡-5683-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忠儒 代 理 人 宋國鼎律師 相 對 人 林洪金枝 林韋宏 林映里 林映月 林映蜜 林淑華 林淑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9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35號拆屋還地案件(下稱拆屋還地案件)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惟伊已就拆屋還地 案件之先決案件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認界址案件 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仍在審理中,本件執行標的一 旦拆除即無從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於本院112年度再易 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2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 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 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 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 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 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持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9號、112年度簡 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 於相對人所有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前因兩造上開拆屋還地案件,另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680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地號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4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相對 人指界之界址,聲請人嗣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前揭 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 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 非對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固主張確認界 址訴訟判決之界址為拆屋還地案件之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及 據以作為拆除聲請人建物之依據,倘其再審有理由,勢將影 響拆屋還地案件之結果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以其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有本院112年度再易字 第2號裁定可稽,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非合法,依上開說 明,自無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 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7

PTDV-113-聲-69-20250107-1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蔡忠儒 再審被告 林洪金枝(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韋宏(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里(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月(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蜜(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華(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再審被告 林淑子(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 月2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林東麟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洪金枝、林韋宏、林映里、林映月、林映蜜、林淑華、林 淑子,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事件 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36頁、第150頁),並經再 審原告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2頁) ,核無不合。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東麟前對再審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潮 簡字第549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拆屋還地案件),再審原告 因此對林東麟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最終經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港段731-5地號,下稱 40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東港段731地號,下稱41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再審被 告所主張即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1-2-3-4-5黑色連接實 線。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界址,該鑑定書稱:「本案係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惟確認界址事件判 決後,再審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委任之律師閱卷發現, 東港地政以111年7月26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424000號函文 檢附東港段731-5地號土地72年間分割時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資料,並回覆該土地分割時並無「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惟土地分割應由相關所有權人簽認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確認 互無侵權,後始能完成分割登記,此已嚴重違反72年間之土 地分割、測量、登記之法令,且108年「根據舊地籍圖及其 他可靠資料指界」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區域重測及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書,均為欠缺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之72年複丈成果 圖誤導,亦相對失據、無效,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月3日接 獲律師告知發現該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提起再審之訴。  ㈡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所作之相關 量測、鑑定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惟72年土地分割時既欠缺 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則其等所做成之量測結果及鑑定意見 亦有虛偽之情,爰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 前審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 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 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 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 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 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而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 於111年2月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 卷宗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 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8日,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1年3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至11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法定再 審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11年8月3日接獲律師告知東港地政回函內 容時,始發現新證據得證明72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依據, 且近年根據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指界之地籍圖重測、區 域重測、國土中心鑑定書,亦相對失據、無效云云,惟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 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東港地政於111年7月26日回覆另案拆屋還地案件 之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自不符該款 事由,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於該款事由之新證據,自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可認定。  ㈢再審原告另以民事再審準備(一)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鑑定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166頁),顯係追加不同之再審事由,自應分別計 算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本應於111年3月17日前提起 再審之訴始未逾30日不變期間業如前述,縱以再審原告主張 受告知函文內容之日期111年8月3日計算,加計再途期間4日 ,亦應於111年9月6日前追加本款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於1 11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前開再審事由,顯逾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本款再審理由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6

PTDV-112-再易-2-202501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韋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日騰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 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5號   被   告 林韋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中山二路與四維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許日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 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許日騰之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 再與停等紅燈、由王沛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日騰受有右手肘5x6公分擦挫傷、 左手背1x1公分、左腰10x12公分擦挫傷、左膝3x1公分、1x1 公分、3x1公分、2x1公分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日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許日騰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林韋宏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許日騰無肇事因素,王沛淳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三愛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許日騰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02

KSDM-113-審交易-1309-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 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 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林韋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韋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53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17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 捕,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韋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16

PCDM-113-簡-4955-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7時 26分前某時許,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 韋宏聯繫,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王建智遂 於112年2月27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 住處,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韋宏,並由林韋宏 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王建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 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 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皆得為證據。次按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 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 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林韋宏前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 無著,且於另案遭新北地檢署通緝中,嗣被告於本院陳稱: 林韋宏說的話不能相信,捨棄傳喚,我不傳他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而捨棄對證人對質詰問權,檢察官於本院亦 陳稱:不用傳喚林韋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證人林 韋宏雖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惟被告已敘明理由而捨棄對證人 對質詰問權,本院自無依職權再予傳喚證人林韋宏到庭作證 之必要。查證人林韋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 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 其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心理 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就證人林 韋宏所述本案相關事實已為詳細記載,並有其所提供行動電 話內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紀錄,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亦均表示不予傳喚證人林韋宏,業 如前述,而有捨棄對質詰問權之情形,是本院並無不當剝奪 被告之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韋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並業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至證人林韋宏於警詢時之證詞,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為 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爰不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卷附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6日偵查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非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證明文書,經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所犯 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已有下列各該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是上 開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即非屬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 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林韋宏於上開時間曾至上開地點,2人確有 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賣毒品給林韋宏,我只是收受他1張預付卡,因為他欠我 修車的錢1,000元,我沒有交付毒品;林韋宏給我的預付卡 裡面沒有錢,他說要儲值,是我叫李秋葉儲值,我不知道儲 多少錢,不曉得能不能用,後來我知道林韋宏把預付卡掛失 又領回去了,所以我才不能用云云。辯護人辯稱:證人林韋 宏係為減刑才任意指認被告,本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 林韋宏之證詞,故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證人林韋宏於 112年2月28日晚上8時被查獲時,於警詢中先係供稱其身上 的毒品是在同日的凌晨向某個第三人取得云云,嗣改口供稱 毒品是在同年2月27日下午6時向被告取得的,且有回家並吸 食毒品云云,是證人林韋宏身上的毒品來源,其前後陳述不 一,且其於同年2月27日吸食毒品之後再出門,又被查獲有 毒品等情,故應以證人林韋宏所述其身上的毒品是在同年2 月28日凌晨向第三人所取得的,較接近真實性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林韋宏碰面 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347至349頁),核 與證人林韋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2094卷第123、1 25頁),並有證人林韋宏行動電話內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附表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證人林韋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記錄、112年2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在卷可佐(見他2094卷第41、43、45、47頁,原審卷第65 、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 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 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 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 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 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 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關 於交易聯繫過程,依證人林韋宏於偵查證稱:我112年2月 27日打電話跟王建智聯絡,17時、18時左右到王建智家購 買毒品約0.2、0.3公克,價金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我是步行到他家,停留在他家大概半小時左右,我沒 有欠王建智毒品錢,也沒有其他糾紛,我是單純跟他買, 我不知道他的成本跟上游,他也沒說過合資比例,這次拿 的是分裝好的毒品等語明確(見他2094卷第123至127頁) ,而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稱與證人林韋宏有何 重大仇怨(見偵26811卷第23至31、113至116頁),證人 林韋宏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 動機。再者,參以證人林韋宏於112年2月27日17時26分確 有撥打電話給被告聯繫約15秒,隨後進入被告住處,有證 人林韋宏行動電話內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112年2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2094卷第43、45、47頁)。此外, 被告亦曾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於112年2月27日有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韋宏,亦認罪坦承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原審勘驗被告偵訊時之影像檔勘驗筆 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1、252頁), 可見證人林韋宏指證非虛,應堪採信,足證被告確曾與證 人林韋宏交易毒品甚明。辯護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飾詞, 即難憑採。 (三)況綜觀被告歷次所辯,其先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中辯稱 :112年2月27日當天不在其住處等云云,然被告當日與證 人林韋宏通話之行動電話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始終在其住處 附近乙情,有被告與證人林韋宏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5頁),是上開不在場之辯詞明顯與客觀證據矛 盾;嗣被告於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中則一度坦承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惟又辯稱:我沒有收受現金,是收受預付卡 ,預付卡價值1,500元,我自己儲值300元,但後來不能用 等語 (見原審卷第25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辯稱: 當日是因為林韋宏要還修車的錢,所以收受預付卡,修車 的錢1,000元,他說卡要賣我500元,裡面還有儲值300元 云云(見原審卷第348頁),於本院辯以:我只是收受他1 張預付卡,因為他欠我修車的錢1,000元,林韋宏給我的 預付卡裡面沒有錢云云,所辯情節差距甚大;且就預付卡 之辯詞,從偵查中係證人林韋宏以電話卡出資合買毒品之 說法(見原審卷第249頁勘驗筆錄),轉辯稱係以電話卡 償還修車錢,復辯以預付卡內並無儲值云云,而所述修車 錢之數額竟又與用來抵債之預付卡價值不同,或預付卡內 並無儲值款項云云,故其前後所辯有諸多齟齬而難以自圓 其說之處,難脫為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從採信。 (四)審酌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 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 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 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 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 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 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 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本案雖未明確查知被告購入 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參以被告與證人林韋宏彼此間並非 近親或有任何特殊情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逕自無償交付 該等毒品之理,故被告既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而屬有償 交易第二級毒品,除有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 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無法查悉販入價格即遽謂主觀上諉 無營利意圖,是堪信其前揭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 有營利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 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衡酌販賣毒品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 氾濫,本不宜輕縱,惟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小額零星販賣, 獲利不高,且交易對象及次數單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併 斟酌被告因中度身心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原審卷第211頁),其心智年齡未若一般常人,且對於 社會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減刑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 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 象人數非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兼衡被告 有毒品前案紀錄,素行及品性非佳,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曾一度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修理機車為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 、1人獨居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 所有,供其與證人林韋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此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3頁),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一 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係被告自 承用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使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亦與本 案犯行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供述在卷(見偵 26811卷第25頁,原審卷第343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難認與被告上開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 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衡酌毒品氾濫不僅 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 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等行為,以截堵 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 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 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是其 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 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案經依法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再予減輕其 刑之事由。又法院於判斷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時,尚非不得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作為全盤考 量之基準,僅於判斷被告是否具有可憫恕之事由時,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之情狀,即須以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資論斷。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 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 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 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 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 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王建智所持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1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9頁扣案物品照片、第75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2 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毛重0.2780公克) 被告王建智所持有供己施用,於桌子抽屜內發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見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149頁扣案物品照片) 3 非毒品晶體1包(毛重216.1798公克) 被告王建智所持有,於冰箱發現,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見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131頁扣案物品照片) 4 分裝夾鏈袋1批 被告王建智所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見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7頁照片) 5 磅秤1個(含由行動電源改裝之外殼) 被告王建智所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見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5頁扣案物品照片)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被告王建智所持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見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3頁扣案物品照片)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95-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