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卿

共找到 66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文彬 賴建成 關 係 人 林麗卿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素卿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麗卿地政士(地址: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為被繼承 人林素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98年7月27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鄉○○000○0號)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素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素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林素卿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素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就上開土地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然經該案通知 ,地上權人林正吉繼承人之一林素卿已於民國98年7月27日 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 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 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林麗卿地政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民事起訴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 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 予備查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98號、98年度司繼 字第22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影本及新竹○○○○○○○○○函覆 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 ,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林麗卿地政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就不動產遺產之處 理應富有經驗,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 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 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具 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林麗卿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素卿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25

SCDV-114-司繼-39-2025032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樺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薏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薏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西部濱海 快速道路(即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 應妥善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 機件脫落情形,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妥善檢查致左後輪胎脫落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里處(位 於彰化縣福興鄉轄內)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內側方向滾 動,適告訴人黃煌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林麗卿,沿台61縣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 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撞上朝其車輛滾動之輪胎,致告訴 人黃煌成受有胸部挫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告訴人林麗 卿亦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林麗卿 於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截圖畫面、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壬康精神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2張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薏樺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61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並於行駛中、左後共二個輪胎脫落,其中一個輪 胎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里處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 內側方向滾動,撞上沿台61縣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側車道 之告訴人黃煌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車輛都有妥善維修等語。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 被告車輛都有定期且妥善維修,於駕駛前也都有注意車輛狀 況才上路,發車前並未發現輪胎有異常,並無行車前未妥善 檢查車輛之過失;告訴人之傷勢也難認與本案事故有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車輛輪胎有撞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被告為職業曳引車駕駛,於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許,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61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並於行駛中、左後共二個輪胎脫落,其中一個 輪胎噴飛往南向飛,另一個輪胎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 里處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內側方向滾動,撞上沿台61縣 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側車道之告訴人黃煌成車輛右前車輪 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核與證人黃煌成、林麗卿證述之情 節相符,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3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 至3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頁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頁)、被 告駕籍資料(偵卷第59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就車輛輪胎脫落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 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 業曳引車駕駛,更妥為檢查車輛才行駛上快速公路,然被告 所駕駛之曳引車於行駛中輪胎脫落噴飛,被告有過失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⑴被告車輛確實有定期進行維修之事實,經被告提出維修明細 、請款對帳單、估價單(本院卷第139至147頁)、被告駕駛 車輛脫落輪胎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5頁)、零件及修理費 用之估價單翻拍照片(本院卷195頁)、文榮汽車修配廠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197頁)為證,然車輛定期進場維 修本為所有汽車駕駛人應盡之責任,更何況被告為職業曳引 車駕駛,故被告有定期維修車輛,並無法卸免被告於行駛前 應妥為檢查車輛之義務。  ⑵證人即本案發生後替被告修理車輛之維修人員柯友盛雖到庭 作證稱:被告車輛輪胎脫落的原因,是因為輪胎螺絲斷裂, 可能是因為螺絲金屬疲乏所致,這種事情常發生,無法預防 ,肉眼看起來也好好的,檢查不出來,甚至維修時也看不出 來等語。然而,輪胎本為車輛消耗品,被告以駕駛曳引車為 業,所出入地點必定砂石遍地,並拖曳可承載數公噸砂石之 車斗,本會快速消耗輪胎之壽命,被告自應定期更換輪胎以 確保行車安全。而被告車輛為111年10月發照之新車,有車 輛詳細報表可查(偵卷第55頁),距離本案案發時才1年2月 ,故輪胎縱使從未更新最多只使用1年2月,豈有可能在輪胎 胎紋、胎壓都正常、無磨損變形之情況下,只有輪胎的螺絲 金屬疲乏,甚至斷裂。況如證人柯友盛所述輪胎螺絲隨時可 能因金屬疲乏脫落,且檢查不出來的等語屬實,那道路上豈 不是到處散落因金屬疲乏而從車上脫落、飛噴的輪胎,但實 際上一般道路上卻甚少發生輪胎脫落之情形,故證人柯友盛 證述,實在不符一般正常人車輛使用經驗,難以作為對於被 告有利的判斷。  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前一天他維修車輛時,有補過輪胎 ,當時就覺得維修場沒有鎖緊輪胎螺絲等語。如被告所述屬 實,確有可能是因為維修場之疏失導致被告車輛輪胎脫落, 然而,被告於維修時既然已發現有此情形,自應於當下請維 修人員妥適處理,故被告未積極處理使車輛處於完妥之狀態 ,亦有過失。且維修場是否確實有被告所述之情事,也經本 院曉喻被告得提出前一天有維修輪胎之相關證明,然被告卻 遲未提出,故被告上述辯解亦無所據,本院無法採信。  ㈢告訴人2人傷勢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案被告車輛輪胎係滾動撞擊到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身,於 本案發生後告訴人黃煌成於警詢並稱:我方沒有受傷等語( 偵卷第41頁)。故告訴人黃煌成嗣後提出112年12月26日之 診斷證明書,傷勢為「胸部挫傷」,就醫時間距離本案發生 已經6天,傷勢甚至嚴重到可以讓告訴人12個月無法工作( 見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工作損失72萬元〈一月6萬 ×12月〉),實難據認與本案有關。  ⒉告訴人林麗卿、黃煌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又提出急性壓力反 應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然而診斷時間也是本案發生之6日後 ,告訴人2人提出之資料也僅顯示就診過精神科1次,且診斷 書之醫囑中,所謂病因為交通事故及症狀等情,亦均為告訴 人2人之陳述,難據認上開症狀確實為本案所造成。此外, 告訴人2人於此事故並無傷勢,僅車輛受損,而在實務上車 禍事故中,於僅有車輛受損、駕駛者乘客均無傷勢的條件下 ,少有人會因此發生急性壓力反應,故告訴人經歷此事件後 感到焦慮、坐立不安應屬個人內心主觀之感受與情緒反應, 難認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告訴人黃煌成經歷此車禍之後不敢開車,但告訴 人黃煌成於本院審理期日仍然開車來本院,亦徵所謂壓力反 應僅係告訴人2人之情緒感受,並非傷害結果。  ㈣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傷害之結果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5

CHDM-113-交易-330-20250325-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黃煌成 林麗卿 被 告 陳薏樺 佳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季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3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5

CHDM-113-交附民-96-202503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清琳(即藍建發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芳榮、呂芳繁、陳文哲、陳文杰、陳秀貞、葉火郎、 葉清江、葉清霖、呂芳龍、呂芳福、呂芳義、呂菊枝、呂芳 川、呂金蓮、呂清泉、呂秀霞、呂清雲、呂秀英、隆德昌、 隆春桂、隆采瑄、江翊嘉、江宙庭、江唯甄、洪惟源、洪惟 泉、洪惟松、洪晴晴、葉浩志、洪梅玉、洪春鵑、洪椿紅、 周喜玲、游以仁,應就其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呂昧所遺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9/21 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二「判決時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胡呂春惠、胡柯足、李文達、許淑霞、洪惟源、 洪惟泉、洪惟松、洪晴晴、洪梅玉、洪春鵑、洪椿紅等人於 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呂「眛」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如民 國111年5月1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 案審理中更正呂「眛」之姓名為呂「昧」,復撤回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桃園段中南小段(以下均為同段 土地,逕以地號稱之)6-4、6-5、6-6地號土地,且一併撤回 對前開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起訴,並追加請求呂昧之繼承人就 6-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嗣最終於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就6-1、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地上權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⒈如附表四所示被 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呂昧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詳如主 文第1項所示)。⒉兩造共有之系爭6-1、6-2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 園地政)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8月16日,下稱 附圖,卷內附本院卷六第251頁)及附表五所示(本院卷六第4 04、408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基於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 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於 起訴後數度變更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㈢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具狀撤回6-4、6-5、6-6地號土地 之分割請求,併撤回就系爭土地無持分,僅有上開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劉梅、葉中堅、葉中鈞、姚葉慶玲、葉淑 珍之起訴,其中劉梅、葉中鈞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此部分 即生撤回之效力。另就其餘共有人之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 0月11日發函通知(本院卷五第39頁),迄今未對原告撤回起 訴部分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 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 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受書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 明如該表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陳徵侯於本 案審理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陳林麗卿, 惟未經移轉人及受移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 思表示,自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即陳徵侯 繼續訴訟。惟其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 移轉人是否有聲明承當訴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 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又原共有人藍建義、王藍秀、藍文、藍雪玉、 王凱俞、藍建發、藍育謙於112年8月30日分別將其等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柯足、胡呂春惠及原告吳清琳, 業經上開當事人聲請承當訴訟並同意,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及 聲請承當訴訟狀附卷可佐(本院卷四第389-399頁、卷六第36 3、364、3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故本件即由被告胡柯足、胡呂春惠及原告吳清琳為前開原 共有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 定,則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爰依民 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113年12月27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胡呂春惠、胡柯足、李文達、許淑霞略稱: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等語。  ㈡洪惟源、洪惟泉、洪惟松、洪晴晴、洪梅玉、洪春鵑、洪椿 紅略稱: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呂昧之繼承人眾多 ,希望可於分割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判決為呂昧之繼承人 分別共有等語。   ㈢陳秋蓉、陳桂、陳彥丞、陳彥廷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 其以前到場略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㈣江宙庭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因呂昧 之繼承人眾多,需再行討論等語。    ㈤陳文哲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陳文哲及被告陳 文杰、陳秀貞係呂昧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已完成遺產繼承轉 換及繳納稅捐,呂昧之遺產應已屬國有財產署,原告要求其 等辦理繼承及負擔訴訟費用,實屬無稽等語。   ㈥簡昌民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就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 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3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 能達成協議,惟業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合併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合併分割同意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 頁、卷四第327頁、卷六第85-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 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 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系爭土地均屬桃園市都市計畫範圍之商業區,符合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所規定辦理合併之限制,惟倘經提供建 築而具建造執照,則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 、第6條規定辦理。其中6-1地號土地查無發照紀錄,6-2地 號土地則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67)桃縣建都使字第069號使 用執照在案,並受其建築執照套繪管制,有桃園地政及桃園 市政府建管處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79-181頁、卷六第 389頁)。是6-2地號土地倘經判決分割確定,分割後之土地 應循上開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始得單獨申請建築,而非 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 能分割之情,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上 開法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 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呂昧已死亡,而其繼承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按,則原 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 呂昧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說明,自亦有據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⑷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 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 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均臨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上有門牌號碼:同 區博愛路6號、8號、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等7棟 建物(下逕以門牌號碼稱之),均為加強磚造之建築,且上開 建物之所有人均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上開建物謄本及 建物稅籍證明書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77-291頁、卷三第22 3-249頁),並有照片數張可佐(本院卷五第109-119頁),且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無誤,有勘 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五第89-93頁)。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考量原告所主張之合併原物分 割方案,除將各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分歸於同一人所有,使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趨於同一,亦可使共有人保留土地及建物 ,以維持現狀利用外,就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16號房屋,其 建築面積為59.24平方公尺,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15.79平 方公尺,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申請書、面積試算表、地籍圖配置圖可佐(本院卷六第69-75 、417-419頁),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上開套繪管制範圍之 土地將全數劃分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且分歸予1 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胡呂春惠所有。胡呂春惠受分配 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100.23平方公尺,大於 上開建築及留設法定空地面積,即未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之規定。此分割方案雖使胡呂春惠取得與其原應有 部分可得受分配之面積相比,多出0.71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 ,惟胡呂春惠已與被告胡柯足達成協議,即胡柯足於分割後 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減少0.71平方公尺,由胡呂春惠另行找補 (本院卷六第247頁),即無不當。另前開方案雖創設如附表 五編號A+、編號C、編號G所示之新共有關係,惟業經分得該 部分土地之多數共有人以書狀或當庭表示明示之同意,且除 編號A+部分土地外,編號C、G部分土地共有人均與該部分土 地其上建物之共有情形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共有人 書狀在卷可考(本院卷四第307頁、卷六第201-217、393、40 5-406頁)。又上開7棟建物之所有權人業已協議,倘依原告 方案分割後,於個人房屋得使用年限或土地開發前,如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約定不互相請求拆屋還地,僅請求法定租金 ,亦有上開共有人之分割同意書兼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五第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意願等節, 復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系爭土 地應依原告方案予以合併原物分割,較足以兼顧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可達公平之旨,堪認適當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6-1、6-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前述調查所得事證及各該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以附圖及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 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惟就本件未採用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 12年12月5日,本院卷五第281頁),原告陳明願自行負擔該 次繪測費用(本院卷六第153頁),故此筆費用日後即不予 計入本本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1 原告 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號1樓 2 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 吳清琳(即藍建發之承當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住○○市○○區○○0街000號 1 2 被告 胡呂春惠(即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 3 被告 簡昌民 住○○市○○區○○路00號 3 4 被告 陳俊達 住○○市○○區○○路00號8樓 4 6 被告 陳桂 住○○市○○區○○路00號9樓 5 7 被告 陳彥丞 住○○市○○區○○○○街00號 6 8 被告 陳彥廷 住同上 7 5 被告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蓉 住○○市○○區○○路00號9樓 8 9 被告 胡柯足(即藍建義、王藍秀、藍文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春生 住同上 9 10 被告 李文達 住○○市○○區○○路000號 10 11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霞 住○○市○○區○○路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逸仁 住同上 11 12 被告 張吳瑞妹 住○○市○○區○○路00號 12 13 被告 陳徵侯 住○○市○○區○○路000號1層地下室 13 26 被告 呂芳榮(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14 27 被告 呂芳繁(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15 28 被告 陳文哲(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6 29 被告 陳文杰(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8樓 17 30 被告 陳秀貞(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18 31 被告 葉火郎(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9 32 被告 葉清江(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同上 20 33 被告 葉清霖(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同上 21 35 被告 呂芳龍(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22 36 被告 呂芳福(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23 37 被告 呂芳義(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24 38 被告 呂菊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5 39 被告 呂芳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6 41 被告 呂金蓮(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27 42 被告 呂清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28 43 被告 呂秀霞(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同上 29 44 被告 呂清雲(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30 45 被告 呂秀英(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 31 46 被告 隆德昌(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32 47 被告 隆春桂(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33 48 被告 隆采瑄(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34 50 被告 江翊嘉(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巷00○0號 35 51 被告 江宙庭(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36 52 被告 江唯甄(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巷00號 37 53 被告 洪惟源(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8 54 被告 洪惟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9 55 被告 洪惟松(即呂昧之繼承人) 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0 56 被告 洪晴晴(即呂昧之繼承人) 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1 58 被告 洪梅玉(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 42 59 被告 洪春鵑(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3 60 被告 洪椿紅(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亭 住同上 44 57 被告 葉浩志(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45 61 被告 周喜玲(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46 62 被告 游以仁(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47 1 受告知人 陳林麗卿 住○○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呂春美 111年10月15日 呂芳龍、呂芳福、呂芳義、 呂菊枝、呂芳川、呂金蓮 2 江林爐 112年3月28日 江翊嘉、江宙庭、江唯甄 3 周呂月娥 113年2月11日 周喜玲、游以仁 附表三之一: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共有人為基準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神農氏公司 28/210 原告神農氏公司 28/210 呂昧 29/2100 26.呂芳榮 公29/2100 27.呂芳繁 公29/2100 28.陳文哲 公29/2100 29.陳文杰 公29/2100 30.陳秀貞 公29/2100 31.葉火郎 公29/2100 32.葉清江 公29/2100 33.葉清霖 公29/2100 35.呂芳龍 公29/2100 36.呂芳福 公29/2100 37.呂芳義 公29/2100 38.呂菊枝 公29/2100 39.呂芳川 公29/2100 41.呂金蓮 公29/2100 42.呂清泉 公29/2100 43.呂秀霞 公29/2100 44.呂清雲 公29/2100 45.呂秀英 公29/2100 46.隆德昌 公29/2100 47.隆春桂 公29/2100 48.隆采瑄 公29/2100 50.江翊嘉 公29/2100 51.江宙庭 公29/2100 52.江唯甄 公29/2100 53.洪惟源 公29/2100 54.洪惟泉 公29/2100 60.洪椿紅 公29/2100 55.洪惟松 公29/2100 56.洪晴晴 公29/2100 57.葉浩志 公29/2100 58.洪梅玉 公29/2100 59.洪春鵑 公29/2100 61.周喜玲 公29/2100 62.游以仁 公29/2100 3.簡昌民 1/12 3.簡昌民 1/12 10.李文達 1/6 10.李文達 1/6 9.胡柯足 1/6 9.胡柯足 289/1680 (移轉自藍建義、王藍秀、藍文) 12.張吳瑞妹 2/210 12.張吳瑞妹 2/210 11.許淑霞 34/210 11.許淑霞 34/210 13.陳徵侯 3/210 受告知人陳林麗卿 1/70 藍建義 1/560 9.胡柯足 1/560 王藍秀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文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雪玉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王凱俞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藍建發 2/560 原告吳清琳 2/560 2.胡呂春惠 321/2100 2.胡呂春惠 443/2800 (移轉自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 20.藍育謙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4.陳俊達 1/60 4.陳俊達 1/60 5.陳秋蓉 1/60 5.陳秋蓉 1/60 6.陳桂 1/30 6.陳桂 1/30 7.陳彥丞 1/120 7.陳彥丞 1/120 8.陳彥廷 1/120 8.陳彥廷 1/12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吳清琳 28/210 原告吳清琳 23/168 (移轉自藍建發) 呂昧 29/2100 26.呂芳榮 公29/2100 27.呂芳繁 公29/2100 28.陳文哲 公29/2100 29.陳文杰 公29/2100 30.陳秀貞 公29/2100 31.葉火郎 公29/2100 32.葉清江 公29/2100 33.葉清霖 公29/2100 35.呂芳龍 公29/2100 36.呂芳福 公29/2100 37.呂芳義 公29/2100 38.呂菊枝 公29/2100 39.呂芳川 公29/2100 41.呂金蓮 公29/2100 42.呂清泉 公29/2100 43.呂秀霞 公29/2100 44.呂清雲 公29/2100 45.呂秀英 公29/2100 46.隆德昌 公29/2100 47.隆春桂 公29/2100 48.隆采瑄 公29/2100 50.江翊嘉 公29/2100 51.江宙庭 公29/2100 52.江唯甄 公29/2100 53.洪惟源 公29/2100 54.洪惟泉 公29/2100 60.洪椿紅 公29/2100 55.洪惟松 公29/2100 56.洪晴晴 公29/2100 57.葉浩志 公29/2100 58.洪梅玉 公29/2100 59.洪春鵑 公29/2100 61.周喜玲 公29/2100 62.游以仁 公29/2100 3.簡昌民 1/12 3.簡昌民 1/12 10.李文達 1/6 10.李文達 1/6 9.胡柯足 1/6 9.胡柯足 289/1680 (移轉自藍建義、王藍秀、藍文) 12.張吳瑞妹 2/210 12.張吳瑞妹 2/210 11.許淑霞 34/210 11.許淑霞 34/210 13.陳徵侯 3/210 受告知人陳林麗卿 1/70 藍建義 1/560 9.胡柯足 1/560 王藍秀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文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雪玉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王凱俞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藍建發 2/560 原告吳清琳 2/560 2.胡呂春惠 321/2100 2.胡呂春惠 443/2800 (移轉自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 20.藍育謙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4.陳俊達 1/60 4.陳俊達 1/60 5.陳秋蓉 1/60 5.陳秋蓉 1/60 6.陳桂 1/30 6.陳桂 1/30 7.陳彥丞 1/120 7.陳彥丞 1/120 8.陳彥廷 1/120 8.陳彥廷 1/12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之二: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當事人為基準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判決時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6-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原告 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8/210 無 原告 吳清琳(即藍建發之承當訴訟人) 2/560 23/168 1 2 胡呂春惠(即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之承當訴訟人) 443/2800 443/2800 2 3 簡昌民 1/12 1/12 3 4 陳俊達 1/60 1/60 4 5 陳秋蓉 1/60 1/60 5 6 陳桂 1/30 1/30 6 7 陳彥丞 1/120 1/120 7 8 陳彥廷 1/120 1/120 8 9 胡柯足(即藍建義、王藍秀、藍文之承當訴訟人) 289/1680 289/1680 9 10 李文達 1/6 1/6 10 11 許淑霞 34/210 34/210 11 12 張吳瑞妹 2/210 2/210 12 13 陳徵侯 1/70 (已移陳林麗卿,未經承當訴訟) 1/70 (已移陳林麗卿,未經承當訴訟) 13 26 呂芳榮(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4 27 呂芳繁(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5 28 陳文哲(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6 29 陳文杰(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7 30 陳秀貞(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8 31 葉火郎(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9 32 葉清江(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0 33 葉清霖(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1 35 呂芳龍(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2 36 呂芳福(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3 37 呂芳義(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4 38 呂菊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5 39 呂芳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6 41 呂金蓮(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7 42 呂清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8 43 呂秀霞(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9 44 呂清雲(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0 45 呂秀英(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1 46 隆德昌(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2 47 隆春桂(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3 48 隆采瑄(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4 50 江翊嘉(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5 51 江宙庭(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6 52 江唯甄(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7 53 洪惟源(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8 54 洪惟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9 55 洪惟松(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0 56 洪晴晴(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1 57 葉浩志(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2 58 洪梅玉(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3 59 洪春鵑(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4 60 洪椿紅(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5 61 周喜玲(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6 62 游以仁(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應有部分 呂昧 29/2100 26.呂芳榮 公29/2100 27.呂芳繁 公29/2100 28.陳文哲 公29/2100 29.陳文杰 公29/2100 30.陳秀貞 公29/2100 31.葉火郎 公29/2100 32.葉清江 公29/2100 33.葉清霖 公29/2100 35.呂芳龍 公29/2100 36.呂芳福 公29/2100 37.呂芳義 公29/2100 38.呂菊枝 公29/2100 39.呂芳川 公29/2100 41.呂金蓮 公29/2100 42.呂清泉 公29/2100 43.呂秀霞 公29/2100 44.呂清雲 公29/2100 45.呂秀英 公29/2100 46.隆德昌 公29/2100 47.隆春桂 公29/2100 48.隆采瑄 公29/2100 50.江翊嘉 公29/2100 51.江宙庭 公29/2100 52.江唯甄 公29/2100 53.洪惟源 公29/2100 54.洪惟泉 公29/2100 55.洪惟松 公29/2100 56.洪晴晴 公29/2100 57.葉浩志 公29/2100 58.洪梅玉 公29/2100 59.洪春鵑 公29/2100 60.洪椿紅 公29/2100 61.周喜玲 公29/2100 62.游以仁 公29/2100 備註: 一、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五:                       編號A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呂芳榮(26) 公1/1 2 呂芳繁(27) 公1/1 3 陳文哲(28) 公1/1 4 陳文杰(29) 公1/1 5 陳秀貞(30) 公1/1 6 葉火郎(31) 公1/1 7 葉清江(32) 公1/1 8 葉清霖(33) 公1/1 9 呂芳龍(35) 公1/1 10 呂芳福(36) 公1/1 11 呂芳義(37) 公1/1 12 呂菊枝(38) 公1/1 13 呂芳川(39) 公1/1 14 呂金蓮(41) 公1/1 15 呂清泉(42) 公1/1 16 呂秀霞(43) 公1/1 17 呂清雲(44) 公1/1 18 呂秀英(45) 公1/1 19 隆德昌(46) 公1/1 20 隆春桂(47) 公1/1 21 隆采瑄(48) 公1/1 22 江翊嘉(50) 公1/1 23 江宙庭(51) 公1/1 24 江唯甄(52) 公1/1 25 洪惟源(53) 公1/1 26 洪惟泉(54) 公1/1 27 洪惟松(55) 公1/1 28 洪晴晴(56) 公1/1 29 葉浩志(57) 公1/1 30 洪梅玉(58) 公1/1 31 洪春鵑(59) 公1/1 32 洪椿紅(60) 公1/1 33 周喜玲(61) 公1/1 34 游以仁(62) 公1/1 編號A+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吳清琳 246/2934 2 簡昌民(3) 2990/58680 3 陳俊達(4) 598/58680 4 陳秋蓉(5) 598/58680 5 陳桂(6) 1196/58680 6 陳彥丞(7) 299/58680 7 陳彥廷(8) 299/58680 8 胡柯足(9) 307/2934 9 李文達(10) 299/2934 10 許淑霞(11) 285/2934 11 張吳瑞妹(12) 599/2934 12 陳徵侯(13) 899/2934 編號B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呂春惠(2) 1/1 編號C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簡昌民(3) 1/2 2 陳俊達(4) 1/10 3 陳秋蓉(5) 1/10 4 陳桂(6) 1/5 5 陳彥丞(7) 1/20 6 陳彥廷(8) 1/20 編號D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柯足(9) 1/1 編號E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文達(10) 1/1          編號F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許淑霞(11) 1/1 編號G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64/100 2 原告吳清琳 36/1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1

TYDV-111-重訴-317-2025032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8,508元,及如附 件中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1

ILDV-114-司促-1258-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黃順興 訴訟代理人 黃英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受 告知人 盧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6.4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 面積111.8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 製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 49-1地號土地、系爭7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附圖 (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鳳法土字第12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3頁)後,即依附圖標示面積 及位置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749-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7 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1.8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355頁、第369至37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 聲明之更正,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 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 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 )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被告於訴 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贈與予盧彥伶,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財政部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契 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卷院第347至35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並經本院將訴訟繫屬之 事實告知盧彥伶(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惟盧彥伶並未 聲明承當訴訟,是被告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讓與盧彥伶,於本件訴訟 無影響,本院仍應以被告黃順興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審理 ,且本件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受讓之盧彥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之父親林昭 候所有,嗣系爭749-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第12 3號判決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秋相、林麗香、林 麗華、林志鴻、林志强、林淑芬、王富平、王勝正所分別共 有,系爭750地號土地則經林昭候之遺囑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系爭建物原為數十年前由原告之弟媳即訴外人林國清之配 偶林余美惠出資興建,並將營業稅籍登記在其名下,於林余 美惠過世後,由訴外人林國清繼承後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於其名下,嗣林國清因積欠債務,系爭建物遭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61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業已 載明「本件僅就建物拍賣,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 建物如無合法占用權源將來有被訴請拆除之虞,請投標人注 意」等語,而被告未查明系爭建物是否具備合法占用權源, 即輕率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投標,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拍定 取得系爭建物,其風險理應自行承擔,難認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兩造間從未約定租賃或成立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被告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詎 其竟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尚難認有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 條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之過程及點交系爭建物時,均未見原告表示異議。又 系爭土地自45年9月24日起即登記為林昭候所有,而系爭建 物為林昭候之子林國清所興建,並自82年11月起課稅籍登記 ,嗣後作為經營照相館之用,迄至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時 ,屋齡已逾30年,可見林國清應係徵得林昭候之同意或默示 同意始興建系爭建物,應可認林昭候就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 內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具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 在,則原告既為林昭候之女及林國清之姐,且自林昭候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應可知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自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另 原告僅為系爭74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749-1地號土地 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林國清間, 如有意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自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始為適法。惟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系爭749-1地號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已向林國清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未證明林國清已將系爭749-1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自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已合法終止之情。從而,系爭 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原告之住所與系爭建物相 距不遠,且與林昭候、林國清分別為之父女、姊弟等近親關 係,對於林昭候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知之甚 詳,仍故意未參與系爭執行程序應買系爭建物,僅針對其上 同段6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任由法院拍賣系爭建物後 提起本訴,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建物為一層鋼鐵 造建物,經系爭執行程序囑託鑑價後現況價值達百萬元,被 告並以新臺幣(下同)100萬1,000元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依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係數表,鋼筋(骨)混凝土 建造、預鑄混凝土建造、鋼結構之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50 年,現仍於使用年限內,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有相當 之經濟價值,應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且系爭建物之占用面 積僅系爭土地面積之1/10,依申報地價所占用之價值僅為28 4,988元,經權衡系爭建物拆除所受之損失顯然高於原告不 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並將導致被告之事實上處 分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難達保護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難認公平。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 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於法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之父親林昭候所有,嗣系 爭749-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第123號判決為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秋相、林麗香、林麗華、林志鴻 、林志强、林淑芬、王富平、王勝正所分別共有,系爭75   0地號土地經林昭候之遺囑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   之範圍如附圖A、B部分所示。  ㈢被告於112年7月11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拍定前,業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含原告及 系爭749-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買。  ㈣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10年7月前為林余美惠,於112年7 月變更為被告,於112年12月變更為盧彥伶。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原告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74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 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㈣原告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範圍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僅抗辯原告應繼受林昭候之使用借貸契約, 而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占用系 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2.查證人即原告之兄林秋相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林國清約25 年前所興建,林國清當時要出錢蓋房子作為照相館使用時, 有經父親林昭候同意,因為林國清要蓋房子時我們都在,我 有聽林昭候說林國清要蓋照相館就給他蓋,原告在林國清蓋 系爭建物時只住隔壁,她一定知道林國清要蓋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357至364頁)。參以證人林秋相與原告為兄妹關係 ,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不利原告之證述或 刻意偏袒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是堪認系爭 建物應為林國清所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經 林昭候之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原告雖主張林余美惠 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53頁),惟林國清始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 人,業據林秋相證述明確,且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 ,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 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參照),是 雖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林余美惠,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仁武分處113年6月28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6415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然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 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並非所有權存在之絕對證明,則原告 以林余美惠為系爭建物營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遽認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尚非可採。  3.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房屋 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查系爭建物係由林國清經林昭候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 興建,林國清與林昭候間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雖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使用借貸契約僅為債權契約,被告於拍定取得系 爭建物後,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林國清與林昭候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被告自難僅因林國清與林昭候間曾有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該使用借貸契約由原告繼受而辯稱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  4.另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   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   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   物權絕對性)。債權物權化係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   解釋,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如租賃契約及共有物分管契   約),固得主張債權物權化。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   ,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依前所述,林昭候同 意林國清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屬債 權關係,且無償提供土地,於親人家屬間固有可能,惟系爭 建物如移轉經由他人取得,原提供土地者是否亦願意再無償 提供使用,恐有疑問,況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之 應買公告備註事項即已記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其中128.35平方公尺占用鄰地」、「本件僅就建物拍賣, 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建物如無合法占用權源將來 有被訴請拆除之虞,請投標人注意」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 8日橋院雲108司執菊字第5161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是被告於應買系爭建物時即應 已知悉僅能買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該建物有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仍應由被告自行查證或另取得相關權利 ,是被告既非林昭候與林國清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繼受人,且 使用借貸契約亦無何債權物權化之明文,則被告辯稱得依債 權物權化之法理對抗原告主張屬有權占有,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 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 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拍定後,曾通知共有人含原告是 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節,亦有前揭民事執行處通知可佐,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當時受優先承買通知之共有 人是否優先承買系爭建物,涉及當時共有人之個人資力及意 願等考量,核與原告是否因此默認或同意被告應買系爭建物 後使用系爭土地無涉,亦難認原告當時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即 得使被告信任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即有合法占有權源。況 系爭建物應買公告已載明前揭備註事項如前述,被告即應知 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尚待另行處理,亦無何買 受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未能取得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能提起本 件訴訟,自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應無 可採。  2.按民法第148條固有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系爭建物為一層鋼鐵造建物, 並由被告以100萬1,000元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雖有相當 之經濟價值,如拆除確屬不利益,惟系爭建物拍賣時即已有 註明有占用鄰地,將來可能被訴請拆除等情,已如前述,買 受人既願買受,即應承受上開不利益,反觀林昭候固曾同意 林國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惟該使用借貸契約 係基於其等親屬間之情誼而生,僅具有債權效力,亦說明如 前,而系爭建物係經法院拍賣移轉他人,並非基於原告之故 意而使原使用借貸契約效力中斷,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能自仍應受保障,而系爭建物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占用系爭土地,確會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 害,再審酌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之價格為100萬1,000元,而系 爭749-1、750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分別為16.48平方公尺、1 11.87平方公尺,如各依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10,988元、10,000元計算其價值則約為1,299,78 2元【計算式:(10,988元×16.48)+(10,000元×111.87)= 1,299,78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749-1、750地號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71頁),兩相比 較,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仍高於系爭建物拆除 所受之損失,倘不准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顯難達保護土地 所有權之立法意旨,對原告亦屬不公平。至被告雖辯稱依申 報地價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僅為284,988元等語,然土地 之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相較,前者金額係與土地之市價較為 相近,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自難認被告以申報地價計算系爭 土地價值之辯解為可採。綜上,本院認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地位,訴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係 正當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非屬權利濫用,亦無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被告 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㈢從而,系爭建物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並無合法權源,且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 語,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系爭 749-1地號土地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將 占用系爭75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20

CTDV-113-訴-145-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城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林麗鑾即林孟滄 之繼承人、林麗卿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歐陽憲明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城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林麗鑾即林 孟滄之繼承人、林麗卿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歐陽憲明間聲請 返還擔保金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 000元,該通知業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2

TCDV-114-司聲-233-20250312-3

羅簡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劉秉承 被 告 陳文志 陳奕廷 陳奕佃 陳奕宏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將其祖先牌位移出請走,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 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共3季已支付予朝代大樓管理委員會每季1,031元管 理費,合計3,09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13年4月30日止,已支付自來水費6,546元及電費13,568 元,合計20,636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 至113年4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依當地月租金按月5,000元 計算,原告租金損失合計25,000元。㈤、被告應賠償擅自進 入使用居住損壞系爭房屋大門油漆汙損、衛浴設備,牆壁油 漆汙損、不當裝釘木板造成地板磁磚損壞修復、屋內衣物、 廚房器具、傢俱等雜物廢棄物品清運,分別經博大水電工程 行估價需花費60,500元、方國信估價需花費63,500元,依兩 者平均計算為62,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毀壞損失62,000元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26日 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09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元。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見本院卷第2 11至212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前屋主簡錫鏗同時購買包含系爭房屋 在內之朝代社區大樓其中6戶房屋,原僅將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3樓之3房屋1戶出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與簡錫鏗 為多年好友,於107年間已口頭約定談妥系爭房屋出售事宜 ,惟簡錫鏗因病住院一段時日後病逝。因系爭房屋大樓電梯 損壞,長年未修,且環境髒亂,常有不明人士聚集造成治安 問題,故簡錫鏗之繼承人林麗卿認為系爭房屋已出售予原告 ,應由原告自行管理,水電費則由林麗卿繳納後,再由原告 給付林麗卿,原告長年以來均未至系爭房屋察看,直至112 年11月,林麗卿接獲朝代大樓管理委員會催繳管理費後,通 知原告前往系爭房屋察看,始知系爭房屋為被告擅自侵入居 住使用多年,並將祖先神明牌位遷入。原告因而張貼告示, 限期被告搬離清空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將祖先牌位移出請走之費 用6,000元。㈡、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享有使用公寓大樓管 理之利益,原告已支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共3季之大樓管理費3,094元,被告應返還之。㈢、被告居住 系爭房屋時,享有用水、用電之利益,原告已支付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水電費20,636元,被告應返還 之。㈣、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占有系爭 房屋,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考同 棟房屋出租之金額,以每月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㈤、另被告擅自進入系爭 房屋,損壞其中的衛浴設備、牆壁、磁磚,應賠償原告修復 費及清運費用62,000元。並聲明如上述。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文志:系爭房屋之前屋主簡錫鏗欠伊錢,讓伊住在系 爭房屋約3、4年,伊很少住在那裡,且已於112年8月間離開 系爭房屋,伊有使用水電,但伊從未見過原告,系爭房屋與 原告無關,如要給付水電費亦應給付予簡錫鏗,惟簡錫鏗未 曾向伊索討。於某不詳日期原告已開門讓伊移走祖先牌位, 伊很久沒有住在該處,居住期間亦未損壞屋內油漆、衛浴設 備、牆壁、地板、衣物、廚具、傢俱等物。 ㈡、被告陳奕廷:伊僅住過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之3房屋 ,且高中畢業後即離開上址,自108年起在金門工作,110年 將戶籍遷至金門後,很少回臺灣。被告陳奕佃、陳奕宏大學 後均在外地就學、就業,並就近租屋,未曾住過系爭房屋。 ㈢、被告張美玲、陳奕佃、陳奕宏:其等僅住過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3樓之3房屋,且被告張美玲於106、107年間即與被 告陳文志分居,被告陳奕佃自104年起即在桃園、內湖等地 工作,均未曾住過系爭房屋。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於112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堪 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被告為系 爭房屋占有人,屋內物品器具遭被告損壞、伊曾支出水電費 、管理費等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 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以其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57頁)。被告陳文志則自承曾占有 系爭房屋3、4年,然於112年8月間即已離開(見本院卷第28 6頁),並否認上開照片所示屋內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 第315頁),被告陳奕佃、陳奕宏、陳奕廷、張美玲則主張 自始未曾居住過系爭房屋。查,上開照片內雖有被告之郵件 (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惟該等郵件送達地址均為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3樓之3,並非系爭房屋,且上開信函照 片所攝位置不明,尚難遽認該等信件係存放於系爭房屋。則 徒憑上開照片,不能證明被告張美玲、陳奕宏、陳奕佃、陳 奕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又被告張美玲、陳奕宏、陳 奕佃之戶籍已於108年1月11日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 樓之3遷出至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住處,被告陳奕廷之戶籍 亦於111年1月27日自同上地址遷出至金門縣○○鄉○○00○0號3 樓(見限閱卷),而原告自承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原告換 鎖後即未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12頁),與被告陳文 志所稱伊自112年8月間即離開系爭房屋等語,時間上尚屬相 近。據上,應認被告陳文志自112年8月間即未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被告張美玲、陳奕宏、陳奕佃、陳奕廷則從未曾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非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等語,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清除被告祖先牌位之費用,惟被告陳文志、張美 玲稱已於113年間自行將祖先牌位自系爭房屋移除(見本院 卷第314至315頁),原告則稱不知是否已移除等語(見本院 卷第314頁),應認原告就被告祖先牌位仍留置系爭房屋乙 節,舉證不足,其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被告祖先牌位之費用6, 000元,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享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共3季使用公寓大樓管理之利益即大樓管理費3, 094元乙節,經查,僅被告陳文志於112年8月以前曾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述,上開大樓管理費為112 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期間之費用,難認被告享有 上開期間公寓大樓管理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 用,應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享有用水、用電之利益,原 告已支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水電費20,63 6元乙節,經查,僅被告陳文志於112年8月以前曾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約占有使用3、4年之事實,為被告陳文志所自承 ,則堪認僅被告陳文志享有112年8月往前推算3、4年使用水 、電之利益。惟原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已如前述,在此之前系爭房屋水、電費繳納義務人 為林麗卿,有水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及通知單可參(見 本院卷第85至137頁、第143至189頁)。被告陳文志雖使用 水電而受有利益,然因而負有給付水電費義務之人為林麗卿 ,而非原告,至原告雖主張水電費由林麗卿先繳,再由原告 如數交給林麗卿等語,並提出水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及 通知單為證,縱認可採,然原告係基於與林麗卿間之約定, 將水電費用支付予林麗卿,與被告陳文志所得之利益並無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享有使用水電之利益,因而請求被告 給付水電費(見本院卷第312頁),核其真意係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志返還其利益,惟本件難認符合不 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至112年12月11日原 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被告陳文志已未居住該處,被 告張美玲、陳奕宏、陳奕佃、陳奕廷則自始未曾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後所生之水、電 費用係因被告之使用而產生,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占有系爭 房屋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享 有在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損壞系爭房屋之衛浴設備、牆壁、磁磚,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惟上開估價單係就房屋內部裝修拆除整理,包含油漆 修復粉刷、神明牌位、衣物、彈簧床墊等雜物廢棄物清除搬 運、處理、夾層三合板拆除、磁磚修復等項目所為之估價, 惟未能證明該等設備為被告所損壞及現存物品為被告所留置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其主張難信為真,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費及清運費用62,000元,亦無理 由。 五、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07

LTEV-113-羅簡-317-202503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黃幸惠 黃珠惠 黃秀惠 黃澄惠 黃滿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 告 林文峯 林文祥 林文旺 林文財 林麗卿 曾信明 曾秀卿 柳美滿 柳美鳳 陳美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汝輝 被 告 曾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月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請求 被告就被繼承人曾月德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 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 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 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 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為7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而 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其中5人,業已過共有人之半數,且 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3分之2,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裁定其他 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當事人應屬適格。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 告「曾月德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月德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將上開「被告曾月德之繼承人」更正 為「被告林文峯、林文祥、林文旺、林文財、林麗卿、曾信 明、曾秀卿、柳美滿、柳美鳳、陳美菊、曾美琴」(見本院 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核原告陳明所更正當事人名稱,乃 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林文峯、林文祥、林文旺、林文財、林麗卿、曾信明、 曾秀卿、柳美滿、柳美鳳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人數及應有部 分比例總合均占全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逾3分之2。而系 爭土地於38年間,經訴外人曾月德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為系爭 地上權之登記,嗣曾月德於40年8月4日死亡,被告輾轉因繼 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惟迄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 上權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已逾75年餘 。又系爭地上權現無可供使用之建物存在,亦無被告使用系 爭地上權之情形,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 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 終止。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月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美菊、曾美琴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並 予以塗銷乙事沒有意見,其等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林文峯、林文祥、林文旺、林文財、林麗卿、曾信明、 曾秀卿、柳美滿、柳美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24條第2項,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同施行法第13條之 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本條 文具有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地上權之效力。再者 ,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 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 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足見地上權之設定 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 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764 3號函覆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23頁至第234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並亦為到場被告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林文峯、林文祥、林文旺、林文財、林麗 卿、曾信明、曾秀卿、柳美滿、柳美鳳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職故,堪信 屬實。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地上權之地上物照片(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所設置之自 建建物,現已未再為原來之使用,且周遭雜草叢生,顯然系 爭土地上,已未符合該最初設定系爭地上權使用之原因存在 ,亦未見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有何利用行為。從而,本院 審酌設定系爭地上權已逾75年餘,原始設定系爭地上權使用 之目的已不復存,且所有權人已蒙受長時間無法有效利用系 爭土地所生之經濟利益損失,以及建物之種類、性質、土地 之利用、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等情,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之 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 ,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查被告為訴外人曾月德之繼承 人,有原告提出訴外人曾月德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33頁) ,復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職故,亦堪信屬實。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 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前段及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 月德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土地 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及第7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曾月德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且原告勝訴乃係 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被告因未能 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參以被告 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復純屬有利 原告,又原告亦已表明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8 4頁),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方較符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地上權): 坐落土地 權利人      登記內容 權利種類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原因 登記次序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曾月德 地上權 民國38年 下中股字第000264號 設定 0000-000 全部 (1分之1) 不定期限 40.66平方公尺

2025-03-05

KLDV-113-基簡-1116-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林蔡鳳珠 林 建 長(兼林建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 信 文 林 怡 渼 林 育 彥 林 文 澤 林 靜 怡 林 怡 君 林 藏 如 林 美 華 王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麗 雅 林 麗 貞 林 盛 文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之系爭3棟建 物,雖部分用於擺放農作物半成品及農具,然係供作上訴人 日常生活共同居住使用之住宅,而非單純基於耕作目的所設 之簡陋房屋,已逾便利耕作之必要範圍,因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上訴人既 未舉證其等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有確認利益,且非無據;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至6項所 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前已自認系爭3棟建物位 於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嗣雖撤銷該自認,然未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之效力,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 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 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 不備理由,更不生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問題。又兩造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 ,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於辯論主義範疇外,亦 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遑論上訴人於原審 受命法官、審判長詢問後,迭稱「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或補充陳述」(原審卷三183、203、 456、510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闡明義務,顯有誤解 。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援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 點」、「臺灣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及聯繫作業要點」 相關規定再事爭執,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194-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