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
年度簡字第4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鄭文治犯竊盜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
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聽檢察官的話在民國113年11月1
日就去同店花錢買麵包,展現我的誠意,請求法院給我免刑
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另刑法第61條得以免除其刑之法定要件,除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之外,尚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且所
犯符合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罪名者,始足當之。查,原審論
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
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
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稱已聽檢
察官的話在113年11月1日就去同店花錢買麵包展現誠意云云
,然姑不論被告所稱「檢察官的話」實際內容為何,付錢才
能購買麵包,本就是天經地義,何來「展現誠意」可言?況
被告前已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又為本案犯
行,足見被告未能收束行止,縱所竊物品價值尚屬輕微,惡
性仍非輕,難認其犯罪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61
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時
未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予以免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趙書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12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
麵包1個)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鄭文治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萬華雙園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之麵包1個(價
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全聯福利
中心上開門市之管理人林雨軒將之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雨軒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治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雨軒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扣案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林雨軒,此有扣押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上-14-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