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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原 告 蔡孟美 被 告 蘇志紘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略以:   ㈠被告應與劉力豪、周柏安、戴瑋德、陳睿霆、許佩蓁、龔 子仁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相關陳述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原第二審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既漏未判決,上訴人自可 向其請求依法裁判,雖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附帶 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或於刑事訴訟判決後五日 內判決之,然此不過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 事訴訟判決逾五日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 能謂原審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26 年鄂附字第2 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蘇志紘與共同被 告劉力豪等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 起公訴,期間原告亦本於犯罪被害人之地位,對被告與劉力 豪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案經本院審理後,先 於113 年12月19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被告罪 刑在案(其餘被告則尚在審理當中),惟斯時則漏未就被告 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同時判決,依上說明,本院自應 予以補判。 四、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然若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如仍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則依上開文義解釋,其訴應為不合法甚明。 五、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力豪等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分為113 年度訴字第 269 號案件審理,期間原告乃對被告與劉力豪等人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雖有檢察官之起訴書、原告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惟觀諸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可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交給假冒公務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在本案中,則係被訴與共同被告劉力 豪等人,於110 年8 月4 日共同傷害、妨害少年林0諺之自 由,兩相對照,顯然原告因本案詐欺犯罪受害之情節,與被 告無涉,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甚明,是故,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依首揭規 定,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其餘共同被告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3-附民-589-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 被 告 蘇志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 039 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因故欲向少年林0諺(民國00年0 月生,被害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討錢,遂分別 發散人手,劉力豪通知蘇志紘,周柏安、陳睿霆通知戴瑋德   ,另邀得龔子仁同意幫手(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戴瑋 德、龔子仁由本院另行審結;尚無證據證明蘇志紘知悉林0 諺為少年),劉力豪、周柏安、戴瑋德、陳睿霆、龔子仁與 後面加入之蘇志紘,6 人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龔子仁透過不知情之魏0萱,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下午約5 時33分許,將林0諺誘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16巷之「 領袖天下」社區後(真實地址詳卷),即由戴瑋德、龔子仁 出面,分左右將林0諺架往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押上預先 在該處等待之000-0000號小客車,並蒙住林0諺雙眼,由周 柏安駕駛,搭載戴瑋德、龔子仁及林0諺在前,陳睿霆則駕 駛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姵怡隨後(王姵怡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往新北市樹林大同山區方向駛去   ,開往大同山途中,周柏安在車上持續逼問林0諺款項下落   ,戴瑋德、龔子仁則在周柏安車上出手毆打林0諺,俟抵達 大同山山區,周柏安因故先行駕車離開,戴瑋德、龔子仁及 林0諺遂改搭陳睿霆之小客車,至大同山觀景台等待劉力豪 到來,等待同時,戴瑋德復在陳睿霆車上持瓦斯槍迫令林0 諺含住玻璃瓶,藉以威嚇林0諺。當日晚間7 時18分許,劉 力豪果然搭乘蘇志紘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與鍾衍立獨 自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到場與陳睿霆一行人會合後(   鍾衍立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力豪與陳睿霆、戴瑋 德、蘇志紘、龔子仁,5 人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間,先在該處由戴瑋德持瓦斯槍射擊,蘇志紘 持電擊棒電擊林0諺,劉力豪則逼問林0諺款項去處,繼而由 劉力豪、戴瑋德、龔子仁及蘇志紘4 人將林0諺拖至觀景台 樹林深處,在該處毆打林0諺,隨後,陳睿霆與戴瑋德、龔 子仁、王姵怡4 人先行駕車離開,留下劉力豪、蘇志紘、鍾 衍立及林0諺在場。蘇志紘、劉力豪復承前妨害自由、傷害 等犯意聯絡,將林0諺架上000-0000號小客車,由蘇志紘駕 駛,搭載劉力豪、林0諺下山,鍾衍立則下山至內湖接載林 鈺凱(林鈺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途中蘇志紘、劉 力豪一車先駛向內湖碧山巖,然因忌憚現場人多,遂於當日 (8 月4 日)晚間約9 時許,改道將林0諺帶往新北市汐止 區汐萬路三段13公里往前約100 公尺之五指山山區,稍後鍾 衍立也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林鈺凱到場,隨後,劉力 豪、蘇志紘2 人復在該處持續徒手或持玻璃酒瓶毆打林0諺 ,並要求林0諺半蹲、飲用大量汽水,最後持電擊棒電擊林0 諺時,因林0諺受驚閃躲,不慎跌落山坡,鍾衍立、林鈺凱 見狀,乃報警於當日晚間11時33分許到場處理,林0諺始覷 隙自行逃離現場;林0諺因此遭劉力豪等人以前開方式非法 限制行動自由,前後約6 個小時,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 微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前胸與雙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因林0諺脫困後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0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志紘坦承上揭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0諺,共犯劉力豪、陳睿霆、戴瑋德,目擊證人魏0 萱、王姵怡、林鈺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查時 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⒈林0諺之診斷證明書與坐上救 護車之照片、⒉領袖天下社區監視器側錄案發經過的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⒊大同山區路上監視器側錄案發經過的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⒋五指山現場遺留的碎裂玻璃瓶照片 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為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 之各款加 重處罰事由,並將其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送請總統於112 年5 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6 月2 日起施行,本案連同被告在內,係三人 以上共犯該罪,如依新法規定,應適用前述之刑法第302 條 之1 規定加重處罰,而上開結果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 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妨害林0諺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在大同山觀景台與 五指山兩處毆打林0諺之犯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戴瑋德、龔子仁在「領袖天下」社區,將林0 諺架上周柏安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並蒙住林0諺雙眼 ,在開往大同山途中,周柏安逼問林0諺款項下落,戴瑋德 、龔子仁毆打林0諺,在大同山觀景台等待劉力豪到來時, 戴瑋德持瓦斯槍迫令林0諺含住玻璃瓶,此後劉力豪與被告 在五指山要求林0諺半蹲、飲用大量汽水,渠等此部分暴行 造成之輕微傷害,係強暴、脅迫的當然結果,為妨害自由犯 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   ),強制林0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則為妨害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01 年 度台上字第43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林0諺 自案發當日下午約5 時33分許,在「領袖天下社區」被架上 周柏安車上開始,至不慎跌落五指山山坡,警方據報於當日 晚間11時33分許到場處理時止,期間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 由,前後共約6 個小時,此係繼續犯,僅論以1 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與劉力豪到達大同山區與陳睿霆等人會合後,在大同山 觀景台、五指山兩處接續毆打或電擊林0諺成傷,係基於1個 傷害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 並均害林0諺之身體與健康法益,為接續犯,也僅論以1 個 傷害罪,即為已足。  ⑵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茲查,本件源於劉力豪   、周柏安、陳睿霆欲向林0諺討錢,遂由劉力豪通知被告, 周柏安、陳睿霆通知戴瑋德,戴瑋德再邀得龔子仁幫手,先 後加入、退出或分擔妨害林0諺自由之各階段犯行等情,業 經被告與劉力豪、陳睿霆、戴瑋德、龔子仁分別於警詢中陳 明在卷(被告見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8 號卷一第30頁,劉 力豪見同上卷第20頁,陳睿霆見同上卷第43頁,戴瑋德見同 上卷第58頁,龔子仁見同上卷第62頁),依上說明,被告與 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戴瑋德、龔子仁,6 人就前開妨 害自由之犯行間,自應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再者,被告駕車搭載劉力豪,到大同山與陳睿霆等人會 合後,先與劉力豪、戴瑋德、龔子仁在該處觀景台毆打林0 諺,陳睿霆則全程在場隨同,待陳睿霆與戴瑋德、龔子仁離 開後,被告復與劉力豪將林0諺帶往五指山毆打,足認被告 與動手之劉力豪、戴瑋德、龔子仁,就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隨行之陳睿霆雖未動手,然考量陳睿霆 在警詢中陳稱:因為劉力豪在群組發言說林0諺要拚錢,而 林0諺是周柏安介紹給劉力豪認識,周柏安又是我介紹給劉 力豪認識,劉力豪就說這件事我也要負責等語(同上卷第43 頁),可認陳睿霆亦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逗留現場,而與 被告等人間同有犯意聯絡,僅係由被告等人動手實施而已, 準此,被告與劉力豪、陳睿霆、戴瑋德、龔子仁,5 人就本 案傷害犯行間,亦應認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252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 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林0諺在「領袖天下社區」被押走後, 到大同山區時,顯然已經完全置於陳睿霆、戴瑋德等人的控 制之下,然劉力豪與被告到場後,為逼問林0諺起見,竟又 將林0諺帶往觀景台深處毆打,此顯非妨害林0諺自由之結果 可比,應認係另行起意,依上說明,被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與普通傷害兩罪,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應和劉力豪,參與渠等強押林0諺之部分妨害自由 犯行,期間除毆打林0諺外,復持電擊棒電擊林0諺,並迫令 林0諺喝下大量汽水,不僅林0諺之傷勢不輕,犯罪手段並極 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林0諺達成和解   ,現今因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在監服刑,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另斟酌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被告等行兇所用之電擊棒、酒瓶、瓦斯槍等物均未扣案,為 免執行困難,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 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269-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嫚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 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0諺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106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7段106巷與延平北路7段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林○諺(未成年姓名年籍 詳卷)騎乘自行車,沿延平北路7段口北側,由北往南方向 穿越自行車道時,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穿越道路,見 狀閃避不及,甲○○所騎乘之機車與林○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 生碰撞,致林○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肘擦傷、雙膝擦 傷、右小腿擦傷及右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主幹道,伊要直行,前方有一台小貨車要左轉,所以伊靠右行駛,伊確認前方沒有來車後,伊要騎到前方時,對方突然騎腳踏車衝出來,但因為伊是靠右行駛,所以腳踏車一騎出來和伊的距離就很近等語。 2 告訴人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光碟1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易-63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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