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原 告 蔡孟美
被 告 蘇志紘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略以:
㈠被告應與劉力豪、周柏安、戴瑋德、陳睿霆、許佩蓁、龔
子仁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相關陳述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原第二審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既漏未判決,上訴人自可
向其請求依法裁判,雖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附帶
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或於刑事訴訟判決後五日
內判決之,然此不過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
事訴訟判決逾五日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
能謂原審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26
年鄂附字第2 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蘇志紘與共同被
告劉力豪等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
起公訴,期間原告亦本於犯罪被害人之地位,對被告與劉力
豪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案經本院審理後,先
於113 年12月19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被告罪
刑在案(其餘被告則尚在審理當中),惟斯時則漏未就被告
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同時判決,依上說明,本院自應
予以補判。
四、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然若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如仍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則依上開文義解釋,其訴應為不合法甚明。
五、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力豪等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分為113 年度訴字第
269 號案件審理,期間原告乃對被告與劉力豪等人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雖有檢察官之起訴書、原告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惟觀諸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可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交給假冒公務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在本案中,則係被訴與共同被告劉力
豪等人,於110 年8 月4 日共同傷害、妨害少年林0諺之自
由,兩相對照,顯然原告因本案詐欺犯罪受害之情節,與被
告無涉,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甚明,是故,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依首揭規
定,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其餘共同被告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SLDM-113-附民-58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