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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澄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黃柏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5、8304、8820、155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柏翰、陳國菖部分均撤銷。 黃柏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之。 陳國菖無罪。 其他上訴(即蔡秉澄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蔡秉澄自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與吳伯鴻(本院另行判決)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其後蔡秉澄與「祥哥」、柯智 瀚(未據本案起訴)及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除提供 個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供該 集團使用(作為附表〈下同〉編號2第四層帳戶)外,並擔任 編號1-3及2所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吳伯鴻則就編號 1-2負責監督車手提款)。又黃柏翰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 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 用,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 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 )2萬元報酬,乃基於縱令將協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日 指示柯智瀚為前開集團中自稱「黃延昇」之人(未查獲)申 設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再由柯智瀚於110 年9月29日以該公司名義申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予蔡秉澄供前開集 團使用(作為編號1-3部分款項第三層帳戶)。另由前開集 團成員分別於編號1、2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告 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既遂(付款時間暨金額如 各編號所示),復經前開集團成員逕行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 ,蔡秉澄則僅就編號1-3、2負責提領或向柯智瀚收款轉交「 祥哥」收受(各次層轉或提領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此掩 飾、隱匿此部分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各被 害(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處理,遂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告訴人訴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 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 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判 決針對上訴人暨被告(下稱被告)蔡秉澄就編號1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被告黃柏翰就編號1-3另涉同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分別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第20至22頁),及被告 陳國菖就編號1-1另涉同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免 訴諭知在案(原審判決第22至24頁),此部分既未據檢察 官併予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屬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本院遂 僅就其等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蔡秉澄部分尚 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原審判決被告蔡秉澄、黃柏翰、 陳國菖有罪部分)予以審理。     二、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前經依法通知俱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 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 該2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 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 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蔡秉澄、黃柏翰暨其辯 護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除檢察官、被告黃柏翰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40頁)外,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則始終 未到庭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至證人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就被告蔡秉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 力)。 貳、有罪(即被告蔡秉澄、黃柏翰)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蔡秉澄於原審坦認編號1-3、2犯罪事實暨所涉加 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黃柏翰則僅坦 承自身所涉編號1-3之事實暨(幫助)洗錢犯行,但否認 加重詐欺,辯稱伊只是介紹柯智瀚給「黃延昇」認識並藉 此獲取2萬元報酬,且「黃延昇」表示人頭帳戶是拿來用 賭博金流,不知與詐欺有關,另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柏翰主 觀上僅認知仲介柯智瀚申辦乙帳戶提供「黃延昇」作為博 奕使用,對涉及詐欺犯罪一事全無認識等語為其辯護。經 查:   ㈠前揭事實,業經共同被告吳伯鴻、告訴人鄭婷月(編號1) 、證人李清陽(編號2)、柯智瀚(提供乙帳戶並擔任編 號1-3提款車手)、張竣泯(編號1-1提款車手)、莊皓羽 、林豐喜(均為編號1-2轉匯或提款車手)分別於警偵及 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鄭婷月所提出交易明細、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存摺交易名義(警七卷 第1317至1319頁,他卷第8、89至90、92至116頁)、李清 陽所提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2頁)、附表所示各層帳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至21頁,警四卷第269至28 5頁,警六卷第945至947、1011至1015、1081至1083、108 9至1091、1095至1099、1105至1107頁,警七卷第1203至1 205、1345至1347頁)、乙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操作資料(警一卷第121頁,警四卷第91至92、287至28 9頁,警六卷第935至938頁)、各車手提款照片(警二卷 第23頁,警三卷第39頁,警四卷第83至88頁,他卷第57頁 )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分別坦認不諱,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秉澄部分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 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 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 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 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 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 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 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 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 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 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 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 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 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本件被告蔡秉澄雖未 直接參與對被害(告訴)人訛詐財物過程,惟參酌時下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頭帳戶資料、撥打 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 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復依其自承 向柯智瀚收款並轉交「祥哥」,及附表所示被害(告訴 )人係與不同之人聯繫遭訛詐之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 蔡秉澄明知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且彼此有上 述犯意聯絡,是其所為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責。    ⒉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 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 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集團 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聯 繫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 密,又參以附表各被害(告訴)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 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全 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固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 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 、事後依指示提款之車手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 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 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前開 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 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故 被告蔡秉澄既非居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或參與前階段施 用詐術過程,僅於被害(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負責依 指示向柯智瀚收款或自行提領後轉交「祥哥」收受,依 前開說明應僅針對前開集團訛詐被害(告訴)人犯罪過 程核與其提款行為相關者(即編號1-3及2),始須負上 述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罪責。    ⒊再者,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蔡秉澄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係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 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參與前開 集團無須另有何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或洗錢等行為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其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 與相同犯罪組織遭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紀錄,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除上述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外,另應就所涉首次即編號1-3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黃柏翰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 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準此,在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暨申辦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提供資金便利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 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 希冀杜絕詐騙犯罪;且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 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從 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得週知。是被告黃柏翰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 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理應 知之甚詳,且依其自承事前對海灣公司相關資訊或營業 內容一無所知,則依前述足認被告黃柏翰主觀上當已認 識任意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仍輕率 指示柯智瀚以上述方式申辦乙帳戶交予蔡秉澄暨前開集 團使用,故其雖未實際參與編號1-3施詐過程,但對於 擅自提供帳戶供不詳第三人使用,主觀上應有縱令該帳 戶遭人利用實施詐欺犯罪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認識甚明。    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意思,於他人犯罪 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 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凡任何足使正 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就犯 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助益內容是否具 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黃柏翰與同案被告蔡秉澄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係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云云,被告黃柏翰亦始終未能提供「黃延昇」相關資 料以供調查,然本院細繹證人柯智瀚歷次陳述可知其雖 依被告黃柏翰指示申設乙帳戶並交予蔡秉澄,但其後自 乙帳戶所提領款項均直接交予蔡秉澄收受,其間未見被 告黃柏翰有何參與之情,此外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被告黃 柏翰與前開集團就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次觀乎證人柯智瀚另證述黃柏翰出國去 柬埔寨,我看新聞或聽人家講有人去柬埔寨做詐欺集團 等語(原審卷一第281至第283頁),且被告黃柏翰亦自 承本案期間人在柬埔寨,曾看新聞知悉柬埔寨有設立詐 騙機房之情(原審卷二第155頁),並與其入出境查詢 資料(原審卷一第149頁)相符,惟依卷附事證猶無從 推認此情與本案前開集團有何具體關連,自未可率爾為 其不利之認定。故被告黃柏翰雖為賺取2萬元而居間聯 繫並指示柯智瀚申辦乙帳戶提供前開集團實施詐欺、洗 錢犯行,此舉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洗錢 等同視之。是依前述被告黃柏翰主觀上認識交付乙帳戶 資料將遭前開集團用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情,但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上述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 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依法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 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 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 ,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 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 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另 設有加重條件)。然其等僅成立(幫助)3人以上加重 詐欺罪而不符同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要件,且附表編號 1-3、2犯罪獲取財產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以上而不該當 同條例第43條之罪,自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    ⒉又本條例第47條雖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刑法所無之減刑 規定,是被告蔡秉澄雖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加重詐欺罪、 但迄未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被告黃柏翰則始終否認 此部分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遂均無由適用此一 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 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 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 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被告蔡秉澄、黃柏翰本件(幫助)洗錢數額均未逾1億 元,因其2人同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倘依第1、 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宣告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屬有利 。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 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 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 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 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 蔡秉澄、黃柏翰乃於第1次修正前實施本件犯行,依上 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形式上雖以第 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 )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但依合併比較新舊法意旨, 若適用第1、2次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因適 用當時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現行 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未繳交 所得財物而無從適用第2次修正後減刑規定),綜合比 較結果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憑 此作為洗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月26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 定未隨同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 除同條原第2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前後對本 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規定。    ⒉又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亦經本次修正,修正 前後要件雖有差異(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改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蔡秉澄既於修正前 遭警查獲應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逕行適用修 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秉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即編號1-3、2,共2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 1-3);被告黃柏翰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即編號1-3)。又正犯與幫 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 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黃柏翰 前由檢察官依共同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 既經本院認僅成立幫助犯,依前述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再被告蔡秉澄與柯智瀚(僅編號1-3)、「祥哥」 暨前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秉澄針對編號1-3、2多次提領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 且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 為合理;又其各係以一行為成立上述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 錢罪,其中編號1-3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就個別 被害人數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分別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復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而 分論併罰。至被告黃柏翰則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 行為侵害編號1-3告訴人財產法益而同時成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秉澄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 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3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至 附表編號2部分則不構成累犯)。又被告蔡秉澄雖時隔 近5年始再犯本件編號1-3之罪且與前案罪質不同,但考 量其加入前開集團於短時間內接連實施本件犯行,且另 涉他案現由法院審理中,足見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就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黃柏翰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蔡秉澄、黃柏翰雖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僅被告蔡秉澄)、(幫助)洗錢等主要犯罪事 實,因而分別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惟依前述其等既從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 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 審酌此情。 參、無罪(即被告陳國菖)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菖與蔡秉澄、吳伯鴻、黃柏翰、 陳郁雯(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共組前開集團,除由 蔡秉澄、吳伯鴻、黃柏翰分別實施各該犯行(即編號1-2 、1-3、2)外,被告陳國菖除負責擔任「收簿手」向張竣 泯收取帳戶外(此部分核與本件被訴犯行無關),並與前 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鄭婷月、使其 陷於錯誤將編號1-1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既遂,繼而由張 竣泯先後於111年4月7日17時15分、同月8日2時38分在統 一超商「金銘門市」、「峽北門市」自該第一層帳戶分別 提領12萬元及9萬元後轉交予被告陳國菖,因認被告陳國 菖就編號1-1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云 云(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詳 前開壹所述)。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陳國菖涉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陳國菖自 承曾與張竣泯北上新竹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款之情,及證 人張竣泯警詢證述及所持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提款照 片為論據。然訊之被告陳國菖否認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伊雖與張竣泯前往新竹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卻未如起訴書所載時地至新北市提 款;辯護人則以原審雖認定新竹相距新北市車程僅須1小 時、被告陳國菖客觀上仍可能在短時間內往返兩地擔任車 手取款,但依張竣泯所述可知其僅與被告陳國菖北上領款 1次且時間應為111年4月23日,再觀乎張竣泯警詢僅提及 與陳國菖至新竹提款、而非新北市,是縱令張竣泯另於4 月7、8日曾至新北市提領編號1-1所示款項,亦無其他事 證可資推認被告陳國菖果有陪同到場,故本案無從證明陳 國菖犯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鄭婷月經前開集團訛詐而匯款至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 戶,再由張竣泯於編號1-1所示時地(地點分別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金銘門市○○○○區○○路0號1樓「峽北門市」 )提領款項之情,業經審認如前;又被告陳國菖偕同張竣 泯前於111年4月23日搭車前往新竹,並依前開集團指示先 至新竹市○區○○路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領包裹(內有 提款卡),再於同月23至24日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款轉 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且2人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另經法院判處罪刑一節,亦有張竣泯提款照片(調偵一卷 第6至11頁,調偵二卷第29至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原審卷二第225至265頁,下 稱另案)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張竣泯及被告陳國菖均供認 在卷且互核相符,合先敘明。   ㈡證人張竣泯雖於112年1月4日警詢證述111年4月5、6日間接 受陳國菖招募加入前開集團,兩人搭車前往新竹地區後, 依telegram暱稱「抓」之人指示自同月7日18時起至8翌( 8)日3時止陸續轉換地點提款約20次、數額約70至80萬元 ,伊將所提款項全數交予陳國菖再轉交前開集團收水人員 (警七卷第1272至1277頁),並稱知道提款地點是在新竹 地區,經員警提示提供資料才知道有去新北市鶯歌、三峽 等地提款(同卷第1276頁),惟其初於111年6月25日、同 年8月12日警詢則坦認111年4月23至24日間與陳國菖一起 前往新竹地區由前開集團安排住宿,期間為該集團擔任車 手提款,並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國菖同在 提款地點附近等候等語(調偵一卷第5至13頁,調偵二卷 第7至9頁),並稱111年4月22日晚間經陳國菖招募北上提 款(調偵一卷第12頁),嗣於111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述 再證稱於111年4月23日接受陳國菖招募加入前開集團(調 偵一卷第175頁);再該證人既於原審證稱偕同陳國菖北 上提款只有「1天」(原審卷一第292至293頁),則其先 後所述111年4月間接受被告陳國菖招募加入前開集團時間 雖屬一致,但針對究係4月7日(4月初)或同月22日加入 前開集團暨北上擔任車手工作之指述即有歧異。又觀乎證 人張竣泯所述主要提款地點為「新竹地區」,核與另案於 111年4月23至24日提款情形大抵相符,並經員警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被告陳國菖同在現場屬實。是依新竹、 新北市兩地距離衡情固可輕易乘車於短時間往返,然承前 述個別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詐騙集團 中依指示提款之車手本無從針對自身未參與之其他犯罪事 實共負正犯之責(參見貳㈡⒉所述),故證人張竣泯針對 被告陳國菖是否參與編號1-1犯行之指述既有可疑,且本 案與被告陳國菖被訴另案犯罪時間客觀上亦屬明確可分, 此外未見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認定被告陳國菖同有參與此次 提款過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陳國菖之認定。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陳國菖涉有起訴書所指編號1-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肆、本院撤銷改判(即被告黃柏翰、陳國菖)暨有罪部分量刑、 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柏翰、陳國菖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卓見,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下列疏誤:⑴誤認被告黃柏翰 就被訴編號1-3部分與前開集團成員成立加重詐欺罪、一 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罪 ),且未及審酌其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所涉幫助 洗錢部分未能比較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⑵未詳為推求逕就被告陳 國菖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俱有未洽。是被告黃柏翰否認幫 助加重詐欺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其與被告陳國菖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均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黃柏翰、陳國菖部分均撤銷,並改為被告陳國菖無罪之 判決。  二、有罪(即被告黃柏翰)部分量刑暨沒收   ㈠審酌被告黃柏翰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謀一己私利,以 上述方式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該集團作為加重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坦 認主要事實暨洗錢犯行,另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其次,被告黃柏翰就編號1-3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 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 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 刑,或僅係選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 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 以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框架,次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 重之「應併科」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 )之依據,藉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 以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 條但書意旨,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 犯罪所保有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準此,本院審 酌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 過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 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得併科罰金)」,又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 乃認倘依幫助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 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 法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㈢此外,本件茲據被告黃柏翰自承居間柯智瀚為前開集團申 辦乙帳戶得款2萬元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52頁),又此 等款項既未扣案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就其罪刑項下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現 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 伍、駁回上訴(即被告蔡秉澄)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蔡秉澄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 集團猖獗多年,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重大損害,對於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影響,被告蔡秉澄正值青壯卻無 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逕以有 組織、規模、縝密分工方式實施本件犯行,破壞、干擾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互信基礎,且助長詐騙歪風盛行 ,又其雖與編號2被害人達成調解,但迄未陳報履行賠償相 關證明,兼衡各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蔡秉澄提 領數額暨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 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編號1-3、2「原審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其先後2次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且罪 質相同,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 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另說明被告蔡秉澄自述實施編號1-3犯罪獲利3 萬元及編號2犯罪獲利1萬元、共計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暨追徵),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 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原審 就此部分雖未及審酌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暨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但此部分既不影響判決結果(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並已適用第1次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採為量刑事項)或被告訴訟攻防權益,當由本 院逕予審認即為已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8.2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第一層帳戶進出情形 第二層帳戶進出情形 第三層帳戶進出情形 第四層帳戶進出情形 提款轉交情形 起訴被告 原審判決主文 1-1 鄭婷月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1日起聯繫鄭婷月,佯稱註冊「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既遂。 111年4月7日13時49分匯款21萬元至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張竣泯於111年4月7日17時15分、同月8日2時38分先後在統一超商「金銘門市」、「峽北門市」自第一層帳戶各提領12萬元、9萬元,再併同其他款項轉交前開集團成員 陳國菖 陳國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此部分經被告陳國菖上訴後由本院改判無罪) 1-2 111年4月20日14時39分匯款40萬元至黃俊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43分轉匯40萬元至莊皓羽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45分轉匯40萬元至林豐喜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林豐喜於同日15時5分在永豐銀行鳳山分行自第三層帳戶提領40萬元,再依吳伯鴻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轉交前開集團暱稱「政德」之人 吳伯鴻(其僅為量刑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略 1-3 111年4月15日10時8分匯款50萬元至陳柏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30分各轉匯28萬1076元、21萬8014元至潘承佑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41分各轉匯31萬5897元、24萬3125元至鄒方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8分轉匯12萬7021元至乙帳戶 除由柯智瀚於同日15時21分在陽信銀行海光分行自乙帳戶提領62萬元交予蔡秉澄外;另由蔡秉澄於同日14時42分至15時27分間先後提領2萬元(共4筆)、3萬元及8000元,再併同轉交「祥哥」 蔡秉澄 黃柏翰 蔡秉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清陽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日起聯繫李清陽,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既遂。 111年8月16日15時35分匯款62萬元至楊國銓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59分轉匯62萬元至楊晟唐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14分轉匯62萬元至凱爾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46分轉匯25萬元至甲帳戶(另自第三層帳戶轉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提領現金12萬元) 蔡秉澄於同日17時58分在統一超商惠民門市自甲帳戶提領23萬5000元轉交「祥哥」 蔡秉澄 蔡秉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64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智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0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智瀚(下稱抗告人)因 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附 表編號1確定判決案號欄原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1621號」 應更正為「110年度簡字第1621號」),均經確定在案。又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業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上親自簽名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如附 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皆為販賣毒品罪,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附表3為詐欺罪,其等罪質、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再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 月,列入作為內部界限的斟酌,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再參酌抗告人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原審卷第31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10月。至附表 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 問題,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尚有2件詐欺案件如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尚在 審理中,詐欺案件判決確定部分,除本件案件一覽表編號3 外,尚有同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案件;上開詐欺案,均 為抗告人於111年4月間所為,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一併定 應執行刑。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待目前案件均判決確定後 ,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免損害抗告人未來聲請假釋之權益 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 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 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 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 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 (其中原審附表編號1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編號2之罪之 偵查案號,應更正或增補如本院附表),而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1年6月17日前 所犯,且原審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5年10 月以下(有期徒刑2月1罪、2年4月1罪、5年4月1罪、4年4月 1罪、4年2月1罪、4年2罪、1年6月1罪;共8罪),復未逾附 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7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與附表其餘各罪 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1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 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抗 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附表編號2之 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2、117 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經同院112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各次合併定刑所酌定之刑度均獲酌減,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 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雖稱另有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及尚有他案判決確定者與附 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揆 諸前揭裁定要旨以及原裁定之說明,該等案件既未經檢察官 聲請,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非原審法院所能審究,倘前開 各罪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僅係屬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範疇。從而,抗告人前揭主 張本案應待其他尚在審理中之案件審理完畢及判決確定之罪 合併聲請定刑、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以免損害抗告人未來 聲請假釋之權益云云,顯均於法未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柯智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簡稱「橋頭地檢」、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簡稱「橋頭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稱「高雄高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4年(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31日 110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2日 111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8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527、24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96、97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96、8344、977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62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判決 日期 111/05/03 112/03/22 112/12/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62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6/17 112/04/18 113/04/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75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3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81號 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2025-02-13

TPHM-114-抗-29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智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智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柯智瀚(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案號欄原誤載為「112年度簡字 第1621號」應更正為「110年度簡字第1621號」),均經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1),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上親自簽名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自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皆為販賣毒品罪,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附表3為詐欺罪,其等罪質、行為時間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再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列 入作為內部界限的斟酌,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 參酌受刑人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係 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PDM-113-聲-2801-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柯智瀚 訴訟代理人 王芳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潔誼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9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 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潔誼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926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固於聲 請狀證物名稱與件數欄中記載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然 並未檢附上開證明,且中低收入戶證明僅能釋明聲請人符合 低收入戶之資格,而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7年 度台聲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7

KLDV-113-救-31-20241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渤日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12167號、第 34173號、第3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許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 士樺、韋岑駿、宋芳庭、馬光俊、張仕杰、林忠緯、陳柏 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文豪 、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蔡曜廷、蔡瑞龍、曾定軒、 陳昱淮、黃柏翰(以上合稱許又壬等27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被告陳渤日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共同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許又壬承租高雄市○○區○○路00 號並設為集團據點,許又壬再指揮旗下成員賴友賢、張劭 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員,負責控管帳戶;由鄭 茗駿、曾士樺、韋岑駿、宋芳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由馬光俊作為車手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並收受車手上 繳贓款;由張仕杰作為收水,負責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 林忠緯、陳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 智瀚、張文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擔任提領車手; 由蔡曜廷、蔡瑞龍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由曾定軒、 被告陳渤日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許又壬出資並 指示陳昱淮成立「高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 義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黃柏翰出資協助柯智瀚 成立「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之用。 (二)許又壬等27人及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莊啟基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再由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 將款項交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因莊啟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之住處附近某超商,將其甫於111年4月18日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陳月珍、張詠勝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而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存入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即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贓款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1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所構成之罪數,係以本案起訴書及附表所載之具 體分工為準,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而依本案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復 依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0、11), 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張詠勝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告訴人陳月珍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方 式受騙後,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 編號10、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即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層轉至被告所 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見被告本案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被害人遭層轉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等節,均於前案之 犯罪事實相同,本案與前案顯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莊啟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an」、「合庫證券陳建榮」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0分 1,101,48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1時53分 1,01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111年4月28日 11時13分 3,0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 11時42分 11時42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5分 458,976元 458,675元 432,151元 487,575元 485,259元 396,542元 281,152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7分 12時3分 300,015元 200,015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00元 不詳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1時50分 11時52分 450,055元 480,02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鄭意茹 111年4月28日 13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30,000元 張仕杰 111年4月28日 11時58分 12時2分 12時8分 450,008元 450,015元 100,015元 海灣科技 000-000000000000 柯智瀚 111年4月28日 13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2時5分 457,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111年4月28日 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1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18日 12時45分 72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2 蔡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48分 304,71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3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的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0時42分 10時47分 50,000元 5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4 黃惠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1時55分 2,000,000元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5 唐香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0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7分 10時27分 370,015元 200,085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8分 10時29分 475,823元 98,001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9分 10時30分 334,012元 240,127元 上口企業 000-00000000000000 劉美君 111年4月27日 11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837,000元 不詳 6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 50,000元 7 張海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34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0時39分 10時39分 10時57分 11時6分 11時48分 12時3分 420,058元 100,018元 100,005元 449,987元 458,259元 458,957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80,000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146,012元 趁鱻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9日 13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40,000元 不詳 8 陳文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指定社團「承恩~會員專屬37」可優先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時15分 470,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2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1,840,000元 不詳 9 陳銀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統一證券陳俊宏」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1時50分 2,5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3時6分 260,01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鄭意茹 111年4月29日 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960,000元 張仕杰 10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4時43分 5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47分 15時19分 15時26分 15時26分 480,052元 450,005元 350,015元 200,125元 陳渤日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52分 15時5分 15時21分 15時27分 358,005元 220,125元 150,015元 850,018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6時8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420,000元 不詳 1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5時0分 1,000,000元 12 周玉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芯芯」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3時31分 2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3時54分 14時33分 120,015元 1,000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高永錡 111年4月29日 14時35分 14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0,000元 20,000元 不詳 13 李友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46分 4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14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50分 250,000元 15 楊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3時5分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5時許、100萬元 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19分許、45萬0,005元 被告陳渤日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35萬0,015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20萬0,125元 同上 2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43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48萬0,052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9萬9,000元 同上

2024-12-18

KSDM-113-金訴-556-20241218-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駿 宋芳庭 蔡曜廷 常立德 賴友賢 張劭宇 洪國誌 蔡瑞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曾士樺 許又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12167號、第 34173號、第34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張 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蔡曜廷、蔡 瑞龍之具體犯罪事實。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 、曾士樺、韋岑駿、宋芳庭、馬光俊、張仕杰、林忠緯、 陳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 文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蔡曜廷、蔡瑞龍、曾定 軒、陳昱淮、黃柏翰、陳渤日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 ,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許又壬承租高 雄市○○區○○路00號並設為集團據點,被告許又壬再指揮旗 下成員被告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 員,負責控管帳戶;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韋岑駿、宋 芳庭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由被告馬光俊作為車手 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並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被告張仕 杰作為收水,負責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被告林忠緯、陳 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文 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擔任提領車手;由被告蔡曜 廷、蔡瑞龍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由曾定軒、被告陳 渤日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被告許又壬出資並指 示被告陳昱淮成立「高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 名義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被告黃柏翰出資協助 被告柯智瀚成立「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 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 (二)被告28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向莊啟基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鄭茗 駿、曾士樺、宋芳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 表所示帳戶,復由附表所示之提領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附表所示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莊啟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8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 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應記載之 「犯罪事實」,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 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而 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尤其在一罪一罰之場合,各該犯 罪行為之次數、方法等,均應逐一具體明確記載,始足以區 辨犯罪之同一性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完足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倘其有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 有礙被告訴訟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第6項規定,以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應認 其全部或部分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0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許又壬之部分,記載其「指 揮旗下成員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 員,負責控管帳戶」,而就被告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 、常立德之部分,記載其等「作為水房成員,負責控管帳 戶」,然關於被告許又壬究係如何指揮被告賴友賢、張劭 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員並控管帳戶,以及被告 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於本案中所控管之金融 帳戶為何、與附表何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相關、控管帳戶之 具體時間、地點、方式等事項,均未有具體、明確之記載 ,復觀諸起訴書附表,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之 部分,記載其等「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以及「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然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 、宋芳庭於本案中係操作何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何 被害人遭詐之款項、轉匯款項之時間、轉匯之數額等事項 ,均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復觀諸起訴書附表所示,除 可知宋芳庭所有之金融帳戶係作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以外,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蔡曜廷、蔡瑞龍之部分,記 載其等「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然關於被告蔡曜廷 、蔡瑞龍於本案中所招攬之車手及人頭帳戶為何、與附表 何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相關、招攬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 等事項,均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復觀諸起訴書附表, 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四、公訴意旨針對上開事項,均未能具體特定,致本院就被告許 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士樺 、宋芳庭、蔡曜廷、蔡瑞龍均無從確定其等於本案之審理範 圍,上開被告亦無從知悉其等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何,自無 從行使防禦權,對於上開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甚深。是以,本 案起訴欠缺具體犯罪事實之記載,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 欠缺,爰依首揭說明,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 正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此部分之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莊啟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an」、「合庫證券陳建榮」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0分 1,101,48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1時53分 1,01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111年4月28日 11時13分 3,0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 11時42分 11時42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5分 458,976元 458,675元 432,151元 487,575元 485,259元 396,542元 281,152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7分 12時3分 300,015元 200,015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00元 不詳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1時50分 11時52分 450,055元 480,02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鄭意茹 111年4月28日 13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30,000元 張仕杰 111年4月28日 11時58分 12時2分 12時8分 450,008元 450,015元 100,015元 海灣科技 000-000000000000 柯智瀚 111年4月28日 13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2時5分 457,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111年4月28日 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1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18日 12時45分 72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2 蔡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48分 304,71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3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的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0時42分 10時47分 50,000元 5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4 黃惠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1時55分 2,000,000元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5 唐香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0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7分 10時27分 370,015元 200,085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8分 10時29分 475,823元 98,001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9分 10時30分 334,012元 240,127元 上口企業 000-00000000000000 劉美君 111年4月27日 11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837,000元 不詳 6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 50,000元 7 張海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34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0時39分 10時39分 10時57分 11時6分 11時48分 12時3分 420,058元 100,018元 100,005元 449,987元 458,259元 458,957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80,000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146,012元 趁鱻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9日 13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40,000元 不詳 8 陳文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指定社團「承恩~會員專屬37」可優先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時15分 470,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2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1,840,000元 不詳 9 陳銀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統一證券陳俊宏」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1時50分 2,5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3時6分 260,01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鄭意茹 111年4月29日 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960,000元 張仕杰 10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4時43分 5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47分 15時19分 15時26分 15時26分 480,052元 450,005元 350,015元 200,125元 陳渤日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52分 15時5分 15時21分 15時27分 358,005元 220,125元 150,015元 850,018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6時8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420,000元 不詳 1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5時0分 1,000,000元 12 周玉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芯芯」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3時31分 2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3時54分 14時33分 120,015元 1,000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高永錡 111年4月29日 14時35分 14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0,000元 20,000元 不詳 13 李友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46分 4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14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50分 250,000元 15 楊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3時5分 50,000元

2024-12-18

KSDM-113-金訴-556-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6號 原 告 柯智瀚 訴訟代理人 王芳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潔誼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46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2

KLDV-113-補-92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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