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榮輝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中所載「 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9,000元」更正為「111年 1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2萬9,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 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下述 三、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無犯罪所得(詳本院 審金訴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卷內查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獲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 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 ;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人(下簡稱「小劉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偵 查檢察官未就本案相關情節訊問被告,僅引用被告於他案中 之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即逕行起訴,致被告無機會於偵查中 就其本案犯行為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全部犯 行(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7頁),是依前揭判決要旨,應認 被告就本案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故爾, 於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上述)之情形下,被告 本案顯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 ,故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帳號予「小劉」使用,後 又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小劉」,其所為不僅 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 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柯榮輝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小劉」,而未經 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 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 劉」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 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7頁),而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㈢查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 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身非違禁物 ,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 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46號   被   告 廖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於民國110年年底,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某集團成員聯繫,經「小劉」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其依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 入詐欺,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使其金 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製作金流),對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小劉」共同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等犯意,為以下行為:由廖健廷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 「小劉」;另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及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繼 由廖健廷依「小劉」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小劉」指定之人,形 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柯榮輝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榮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廷於另案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劉」,並有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款後再轉交給他人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957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52分許,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遭人自該帳戶提款85萬元之事實。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 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 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 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 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 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125 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 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 ,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 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 得據以再行起訴。經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就本案告訴 人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13號案件 (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本案帳戶之提款資料 ,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並檢附相關資料( 即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供本署偵辦,此有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957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函文及取款憑條均屬前案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且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 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嫌疑,自得再依法追訴,附此敘 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 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金額 1 柯榮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琬怡」帳號,向柯榮輝佯稱:可「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榮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9,000元 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85萬元

2025-03-20

TYDM-113-審金簡-665-202503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徒手竊 取馥漫麵包店東山分店貨架上之商品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屬被害人馥漫麵包店東 山分店店長陳泓維所管領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麵包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所管領之財 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 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商品 幸經即時查獲,皆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8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7頁】,被告復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依 竊得商品再行照價賠償新臺幣(下同)761元,此有和解書暨 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害人所 受損害已獲回復,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及強制猥褻等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5頁),素 行非佳,暨其二、三專畢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與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慈濟醫院遲 續處方箋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被害人管領之蜂蜜蛋糕2個、芙蕾秀妮麵 包2個、瓦那麵包1個、黃金蛋糕4個、日巧麵包3個、小腳丫 麵包2個、田園戚風麵包1個、水果磅蛋糕2個、檸檬蛋糕2個 、黑豆瑪德蓮麵包2個及克林姆麵包5個,核屬被告因本案竊 盜犯罪所得財物,業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竊得商品前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清股 113年度偵字第60698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2月1日1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馥漫麵包店 東山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蜂蜜蛋糕2個、芙蕾秀妮 麵包2個、瓦那麵包1個、黃金蛋糕4個、日巧麵包3個、小腳 丫麵包2個、田園戚風麵包1個、水果磅蛋糕2個、檸檬蛋糕2 個、黑豆瑪德蓮麵包2個、克林姆麵包5個等物(價值共計新 臺幣761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行攜帶之黑色袋子內而欲 離去之際,為店員發現並在店外將之攔停後報警處理,為警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蛋糕、麵包等物(均已發還馥漫麵包 店東山分店長陳泓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馥漫麵包店東山分店長陳泓維於警詢之指述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上開蛋糕、 麵包等物之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上開蛋糕、麵包等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5-01-14

TCDM-114-中簡-81-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594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32、45922、 482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 94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554號、新北地檢:111年偵 字第59491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95、29744號、臺北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浩維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吳浩維於民國111年之前有遭詐欺經驗,明知銀行帳戶申辦無資 格限制,有使用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需求之人皆可自行辦理,若 不自行辦理而以花式理由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使用,應為詐欺犯 罪者徵求「人頭帳戶」藉口。吳浩維已預見友人「徐譽慶」(未 據偵查)向其索要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要求設定多個約定轉帳 帳號,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用以接收詐欺贓款及提領轉匯贓款之 「人頭帳戶」,吳浩維為謀「徐譽慶」口中所稱之好處,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吳浩維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1年1月7日某時前往第一銀行將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號 (下稱一銀帳戶)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1年1月10日14 時18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5日15時21分前某時,應 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徐譽 慶」。嗣「徐譽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一銀帳戶使用權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11人,致11人均陷入 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一銀帳戶, 旋遭不詳成員操作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設定之第二層帳 戶,繼由不詳成員自第二層提領一空或再層轉至其他帳戶,終使 附表所示11人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浩維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二240 、268、269頁),復有一銀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一銀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易卷一89-119頁)、附表 「證據」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 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侵害 附表所示11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起訴意旨漏論幫助洗錢罪(易卷一8頁),然幫助洗錢罪與 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易卷二24 1、269頁)此節,令被告為實質辯論,故以上開方式對被告 論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另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11所示之 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對附表編號2-11所示10人的犯行移 送併辦,而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 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 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移置第23條第3 項,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之(參酌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提案裁定, 刑之減輕事由並非不能割裂)。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   四、科刑     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交出一銀帳戶,使附表所示11人之財產受 詐欺集團侵害高達290萬元,並使詐欺集團能輕易、快速提 領贓款,遮掩身分及逃避檢警追緝,被告所為十分不該,自 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附表所示11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 告於警偵中否認、最後審理時始坦承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 被告動機、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之一銀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黃莉 琄、黃佳彥、朱家蓉、何嘉仁、高玉奇、葉益發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起訴或併辦案號 1 蕭士朝 (告訴人) 110年12月31日19時20分許 詐欺集團向蕭士朝佯稱網購APP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15時21分 16,000 蕭士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9793卷29-31、47、41、49-54頁、偵緝2594卷75-77頁) 桃園地檢 111偵緝2594 111年1月16日9時48分 33,000 2 蔡松翰 (告訴人) 110年12月1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蔡松翰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6時5分 200萬 蔡松翰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 與詐團對話紀錄、永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8232卷3、19、23-31、49、67-83頁) 桃園地檢 111偵48232 3 葉明河 (告訴人) 111年1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葉明河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12時49分 3萬 葉明河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雲林臺西分局偵查卷18-19、41-47、51-53頁) 臺南地檢 111偵24943 111年1月16日9時25分 28,000 4 柯榮輝 (告訴人) 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柯榮輝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9時13分 94,000 柯榮輝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偵34554卷43-49、41、65-67頁) 臺中地檢 111偵34554 5 邱宥詞 (告訴人) 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邱宥詞佯稱詐欺網址有漏洞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9分 5萬 邱宥詞警詢證述、詐欺網站擷圖、新光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9491卷55-58、62-65、105頁) 新北地檢 111偵59491 6 何東澤 (告訴人) 111年1月1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何東澤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1日14時16分 3萬 何東澤警詢證述、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與詐團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屏東分局偵查卷5-7、28、31-36、45頁) 高雄地檢 111偵29295 7 楊宗達 (告訴人) 110年12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楊宗達佯稱網購APP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21時42分 5萬 楊宗達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詐欺APP擷圖、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雲林臺西分局偵查卷25-28、20、35-74頁) 高雄地檢 111偵29744 8 陳美玲 (告訴人) 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陳美玲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2日13時26分 10萬 陳美玲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詐欺APP擷圖、中信帳戶封面暨內頁(偵13024卷11-17、35-36、39-49、51-55頁) 臺北地檢 111偵13024 111年1月12日13時49分 5萬 111年1月13日11時18分 10萬 111年1月13日11時20分 10萬 9 王俐文 110年10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王俐文佯稱詐欺平台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9時40分 5萬 王俐文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詐欺平台擷圖、網銀轉帳紀錄(偵10658卷7-12、13-38、64-65、83-84、86-87、90-123頁) 桃園地檢 112偵10658 111年1月13日9時58分 10萬 111年1月13日14時22分 5萬 10 陳佑賢 (告訴人) 110年7月15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佑賢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45分 (併辦書誤載為14時44分,應予更正) 6萬 陳佑賢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對話紀錄(偵45922卷19-21、11、95、101-116頁) 桃園地檢 111偵45922 11 林姿儀 (告訴人) 109年6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林姿儀佯稱能投資香港彩票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9時54分 10萬 林姿儀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8273卷13-15、49、106頁) 桃園地檢 111偵4827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9

TYDM-112-易-148-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柯榮輝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48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2-附民-234-20241129-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盈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榮輝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相對人柯榮輝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07

CTDV-113-司拍-112-20241007-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7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嚴紫婕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榮輝、嚴紫婕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嚴紫婕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伍 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嚴紫婕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柯榮輝、嚴紫婕於民國11 2年2月1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 臺幣1,0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4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執相對人柯榮輝、嚴紫婕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柯榮輝 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 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 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對相對人柯榮輝之部分應 駁回其聲請。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票-8677-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