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柳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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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秀杏 楊澄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請求履行契約 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47萬9,138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11萬5,9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2-18

TPDV-112-重訴-1086-2025021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浚民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請求履行契約 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23萬9,569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4萬9,6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2-18

TPDV-112-重訴-1086-20250218-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被 告 陳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萬8,376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訴之聲明如 附件所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2,445萬7,502元,加計各項利息至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如 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72萬2,424元(計 算式:2,445萬7,502元+4,526萬4,92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2萬5,6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2萬7,248元,原告尚 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萬8,376元(計算式:62萬5,624元-2 2萬7,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萬7,502元,及其中736萬7,500元自民國7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479萬8,500元自民國76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719萬2,500元自民國7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482萬3,040元自民國7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7萬5,962元自民國7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36萬7,500元 76年10月21日 113年12月5日 (37+46/365) 5% 1,367萬6,300.34元 2 利息 479萬8,500元 76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5日 (37+17/365) 5% 888萬8,399.59元 3 利息 719萬2,500元 76年12月19日 113年12月5日 (36+353/366) 5% 1,329萬3,351.43元 4 利息 482萬3,040元 77年1月11日 113年12月5日 (36+330/366) 5% 889萬8,904.13元 5 利息 27萬5,962元 77年2月12日 113年12月5日 (36+298/366) 5% 50萬7,966.12元 小計 4,526萬4,921.61元 4,526萬4,922元

2025-02-17

TPDV-114-重訴-149-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8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被 告 陳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57,50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7,24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15

TPDV-113-補-2938-20250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2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姿蒨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係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不動產」、「抵押設定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如附表「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 塗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不動產價額少於所擔 保之債權額時,則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查明並向本院陳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 併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 他相關證據到院),並自行比較「本件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 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擇其較低 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 則應參照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800萬元,暫先繳納80,200 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5-01-02

KLDV-113-補-912-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騰空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5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 被 告 張文鑫 張世超 上列當事人間騰空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文鑫不得於本判決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一樓內,堆 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有行為。 二、被告張世超應將本判決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0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一樓內之物品 移除、車輛駛離,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 不得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有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鑫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世超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 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第1至6項原為:「(一)被告張文鑫應將占用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 編號7所示範圍之物品移除,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二)被告張世超應將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8至 編號10所示範圍之物品移除,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三)被告張文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張世超應給付原告2,5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張文鑫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移除第一項聲明之物品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止 ,按月給付原告5,809元。(六)被告張世超應自113年6月1日 起至移除第二項聲明之物品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 人止,按月給付原告2,558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 3年10月17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訴聲明暨準備二狀將上開第1至 6項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張文鑫不得於系爭建物內 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 。(二)被告張世超應將占用系爭建物之物品移除、車輛駛離 ,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不得於上開建物 內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 係基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相同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被告張世超(下稱張世超)及其 他10名訴外人所共有,且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分 管契約存在,被告張文鑫(下稱張文鑫)則非系爭建物共有人 。張世超、張文鑫(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未經系爭建物 全體共有人同意,長期於系爭建物停放其車輛及堆放雜物, 以此方式無權占用該等空間,兩造雖前於111年9月間就被告 以車輛及雜物占用系爭建物乙事,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調 字第830號調解成立(下稱111年調解筆錄),被告同意將系爭 建物謄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惟至113年初起故態復萌,以車 輛、雜物占用系爭建物,俟原告起訴後,被告雖暫時移除其 車輛及雜物,惟張世超復將車輛及雜物置於系爭建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清空返還系爭建 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再占用等語。訴之聲明:( 一)張文鑫不得於系爭建物內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 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二)被告張世超應將占用系 爭建物之物品移除、車輛駛離,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且不得於上開建物內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 他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張文鑫則以:伊占用系爭建物之物品多屬車輛,系爭建物面 積偌大閒置不用實屬可惜,且其弟即訴外人張文科亦為系爭 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亦同意伊暫停其車輛,若系爭建物要出 租他人使用,伊可配合迅速挪移車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張世超則以:伊目前並未放置任何物品於原告起訴狀所附系 爭建物之照片內所示之位置,且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已依1 11年調解筆錄將系爭建物謄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且目前系爭 建物全體共有人就未來如何使用系爭建物尚未達成共識,伊 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當得使用系爭建物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張世超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並 無分管契約,且被告以車輛及雜物占用系爭建物乙事,前經 本院以111年調解筆錄載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謄空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建物謄本、系爭建物測量成果 圖、111年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第35至37頁、第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4頁),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且被告不得再為妨害 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車輛及雜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乙節,業據其 提出113年8月9日、113年10月28日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9至164頁),張世超、張文鑫雖均 辯稱已清空其於系爭建物堆放之車輛及雜物,並分別提出11 3年8月9日、113年8月15日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2 9頁、第99至113頁),惟由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可知,被告縱 已於113年8月9日、113年8月15日將渠等置於系爭建物之車 輛及雜物清空並拍照,惟嗣後張世超復將車輛及雜物置於系 爭建物甚明,自難以被告曾暫將系爭建物清空乙節,即認張 世超已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情。況兩造前已以111年調解筆錄 達成和解,被告並稱於111年12月間已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 全體共有人云云,惟被告於113年間復將其車輛及雜物置於 系爭建物,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函請被告清除,有照片 、原告函文及回執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 39至41頁),足見被告雖明知不得占用系爭建物,並曾暫時 移除其置於系爭建物之車輛及雜物,惟嗣後復將車輛及雜物 置回系爭建物而繼續占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目前張 世超仍繼續以車輛及雜物占用系爭建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求張世超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予全體共有人,且被告均不得於系爭建物堆置物品、停放車 輛或為其他占有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後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後段雖均請求被告「不得為其他妨害全 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本件原 告既主張被告係以置放車輛及雜物等私人物品之占用系爭建 物方式,妨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應以禁止被告再為其他 占有行為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張世超移除其置於系爭建物之車輛及雜物,將系爭建物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不得再於系爭建物堆置物 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18

TPDV-113-訴-3745-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張秀杏 賴浚民 楊澄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秀杏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張秀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澄清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楊澄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賴浚 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新臺幣(下同)322萬7,0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4萬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楊澄清337萬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秀杏217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秀杏106萬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3萬9,5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44萬5,1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279萬4,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13筆土地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原地主,被告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被告以民國100年1月26日「太平洋建設汀洲路更新案公告」(下稱系爭100年公告)對全體地主提出每戶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0.4部停車位價值及3.412坪產權面積(下稱系爭補貼)之要約,並於103年2月10日至13日間舉辦之說明會中再次以簡報強調依系爭補貼內容成立第二次增補協議(下稱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之地主可分回之結果,嗣經原告張秀杏以110年8月23日螢橋郵局158號存證信函、原告賴浚民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楊澄清以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證信函為承諾,兩造間應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然被告於伊等之系爭都更案結算說明中,並未將系爭補貼之價額算入,而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之結案款,另僅支付賴浚民406萬7,833元之結案款。而依系爭都更案分配房屋每坪價額47萬5,950元、車位每個價額178萬9,069元計算,系爭補貼價值合計應為323萬9,569元,是加計系爭補貼價額後,被告就系爭都更案之結案款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秀杏、賴浚民、楊澄清106萬3,014元、730萬7,402元、279萬4,372元。故被告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之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張秀杏、楊澄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就被告分別短付張秀杏、賴浚民、楊澄清之106萬3,014元、323萬9,569元、279萬4,372元,伊等得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217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106萬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3萬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44萬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279萬4,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00年公告僅大致說明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方向,所載額外獲得產權面積為1.5坪,與系爭補貼之3.412坪不同,且已敘明於農曆年後進行簽定之旨,並非要約,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不得為承諾。縱認系爭100年公告為要約,應屬非對話之要約,然原告均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之表示,依民法第157條規定,系爭100年公告已失其拘束力,原告仍無從為承諾。況系爭100年公告已載明公告對象為簽約住戶,伊於100年3月18日張貼之簽約公告(下稱系爭簽約公告)亦表示第二次增補協議係針對已簽約住戶所提出,而賴浚民未就系爭都更案與伊簽立任何協議合建契約,自始至終均係透過權利變換方式參與,賴浚民既非系爭100年公告要約之對象,自不得對該要約為承諾。此外,張秀杏曾表示對系爭補貼內容不滿意而拒絕簽立第二次增補協議,經兩造磋商後,嗣於105年4月8日由訴外人丹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棠公司)代理伊與張秀杏簽立條件較系爭補貼內容更優渥之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系爭100年公告之要約已因張秀杏拒絕而失效,張秀杏無從再為承諾。況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如與其他增補約定相抵觸,應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內容為準,張秀杏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補貼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98頁、第417 至418頁;卷二第124頁)  ㈠張秀杏、楊澄清就系爭都更案已分別支付217萬6,555元、44 萬5,197元之結案找補款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97頁 )  ㈡張秀杏係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楊澄清係提 供同小段43地號土地以協議合建方式,賴浚民係提供同小段 117、117之1地號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5頁)  ㈢系爭都更案住宅2至11樓平均單價為每坪47萬5,950元,地下2 樓以下車位平均單價為每個178萬9,069元,兩造若成立系爭 第二次增補協議,原告可獲得之補償金額均為323萬9,569元 (計算式:900,000元+1,789,069元×0.4部+475,950元×3.41 2坪=3,239,569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323萬9,569元之補償款,然被告未將前揭金額計入結 算,而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之217萬6,555元、44萬5, 197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張 秀杏、楊澄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 告分別短付張秀杏、楊澄清、賴浚民106萬3,014元、323萬9 ,569元、279萬4,372元,原告得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 被告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 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如要約人已充分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 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 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 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 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所 為之意思表示究為要約或為要約之引誘,自應由其意思表示 內容、交易習慣等因素以為判斷。  ㈡依系爭100年公告記載:「歲末年初,太平洋建設在此先跟各 位簽約住戶拜個早年...太平洋建設在此重申,將秉持一貫 公開誠信的原則,願意將原訂計畫核定後方能確定之事項, 現在就提出簽訂增補條款來增加對住戶的保障!...在共同 爭取得到都市更新獎勵值的前提之下,提供以下的增補價金 及坪數,並以目前提送台北市更新處審查之計畫為計算依據 ,於農曆過年之後進行簽訂增補契約,增補內容簡述如下: 一、每戶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相當於每戶均價提升 。二、在100部停車獎勵全額爭取到之情形時,每戶額外提 供0.4部車位價值(約70萬元)。三、在48.32%容積獎勵全 額爭取到之情形時,每戶額外提供1.5坪產權面積。」 (見 本院卷一65頁),系爭簽約公告記載:「完成簽約住戶您好 :...太平洋建設秉持與住戶一貫公開誠信的原則,將原訂 計畫核定後之事後保障條款,於現階段針對已簽約住戶提出 簽訂增補協議方式」(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及被告與其他 地主於100年9月11日簽立之第二次增補協議:「一、甲方( 即地主)同意於本案都市更新審議中配合乙方(即被告)向 主管機關爭取本案都市更新獎勵並配合日後核定之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執行程序,乙方同意於本案進入更新後之 差額價金請領階段時,額外給付新臺幣90萬元整予甲方。二 、如本案獲主管機關核准之總容積獎勵額度為48.32%時,則 乙方同意保障甲方於更新後可受分配房地產權面積將額外增 加住宅單元產權面積1.5坪;惟若主管機關依法令變更之審 議結果而有增減總容積獎勵額度時,則前述乙方額外增加予 甲方之住宅單元產權面積應依每增減總容積獎勵1%,即增減 0.2坪之比例計算調整之。三、因停車獎勵之審議已日趨嚴 格而縮減,故乙方同意,如乙方就本案所申請之停車獎勵經 主管機關審議核准【額度為14.48%(即增設100部停車位之 獎勵額度)】時,則乙方同意保障甲方於更新後可再增加分 配停車位0.4部;惟若上開停車獎勵額度有減少時,則按每 減少1部增設停車獎勵額度即減少0.004部可再增加分配停車 位之比例計算調整之。」(見本院卷一第93頁),再參酌證 人蘇士豪證稱:我是丹棠公司的協理,有協助系爭都更案的 執行,100年間是因為審議中的權利變換內容就地主可分回 的金額優於原本合建契約所定的內容,雖然合建契約中有擇 優條款,但有些地主仍然覺得保障不足,我們為了回應地主 的需求,就提出系爭100年公告,將還沒核定的權利變換內 容跟地主簽立增補協議,變成合建契約的內容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78至483頁),可知被告已提出願將原需經系爭都更 案事業計畫核定後方能確定之獎勵內容預先與全體簽約地主 成立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尚非僅使簽約地主向被告提出增 補協議要約之意思,自屬對全體簽約地主就系爭補貼提出之 要約。而張秀杏、楊澄清既分別以110年8月23日螢橋郵局15 8號存證信函、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之要約為承諾,渠等間自均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  ㈢至賴浚民雖主張被告之要約係對系爭都更案全體地主提出, 然觀諸系爭100年公告及系爭簽約公告均載明公告對象為簽 約住戶,而非系爭都更案之全體地主,另佐以被告於100年5 月28日地主說明會中表示:「我們在今年年初製作了一個增 補協議書,我們把預計未來的變化參考進去後,就可能會造 成條件增加的部分,希望大家來跟我們簽定增補協議,那增 補協議的部分呢,是在我們當初的條件再往上拉,同樣的, 大家到時候萬一權利變換還是優於合約,還是可以選擇權變 ,我們是希望我們的條件,還是優於權利變換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被告亦表明系爭補貼係針對系爭 都更案地主依原簽立合建協議可得之應分配內容提出更優渥 之約定條件,足見被告就系爭補貼提出要約之對象為已與被 告簽立合建協議之地主。是賴浚民既未與被告簽立合建協議 ,而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自非被告提出要約之對象,而無從對系爭補貼內容為承 諾,賴浚民主張與被告間就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洵 無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100年公告僅大致說明第二次增補協議方向, 與系爭補貼內容不同,非屬要約等語。然依蘇士豪證稱:有 來跟被告簽第二次增補協議的地主所簽定之第二次增補協議 均有依容積獎勵額度審議結果調整增加住宅單元產權面積之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可見被告以系爭10 0年公告對全體簽約地主提出之第二次增補協議內容均屬相 同,即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及以0.4部停車位、產 權面積1.5坪為基礎,依停車位、獎勵審議結果計算之停車 位價值、產權面積,尚不因系爭100年公告未逐字記載關於 依審議結果調整產權面積部分內容而有異,自不影響被告已 就系爭補貼提出要約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㈤被告再辯稱張秀杏、楊澄清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 時期內為承諾之表示,其就系爭補貼所提出之要約已失拘束 力等語。惟系爭100年公告及系爭簽約公告並未限制成立第 二次增補協議之期限,且被告於提出要約3年後之103年2月 間仍持續對系爭都更案簽約地主重申要約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67至70頁),當有延續要約拘束力之意,再參以被告提出 系爭補貼要約係為將系爭都更案因容積獎勵變動經審議所得 之權利變換內容逕以協議方式定為地主應受分配房地價值之 計算基準等情,為蘇士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4 頁),可見被告係為提升簽約地主將來應受分配價值而提出 系爭補貼之要約,則簽約地主於結算找補款前為承諾,並未 對被告造成顯然不利,且與被告提出要約之目的無違,應仍 屬承諾可期待到達之時期內。而觀諸張秀杏、楊澄清之結算 說明所載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23日、110年6月4日(見本院 卷一第85、97頁),張秀杏、楊澄清分別以110年8月23日螢 橋郵局158號存證信函、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 證信函對被告為承諾,均與系爭都更案結算時間相近,尚無 晚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詞 ,亦無可採。  ㈥被告復辯稱張秀杏曾表示對系爭補貼內容不滿意而拒絕簽立 第二次增補協議,並於105年4月8日由丹棠公司代理被告與 張秀杏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等語。然系爭105年增補協議 所載丹棠公司保證承諾事項為:「一、甲乙雙方同意,甲方 (即張秀杏)就本案參與都市更新調整選屋結果為店面單元 1戶編號1A3(原為1A7)與住宅單元1戶編號6A1(無調整) 以及車位單元1部車位編號B3-165(無調整)。二、甲方因 已協助乙方(即丹棠公司)辦理本案之推動,乙方承諾甲方 分回更新後住宅單元產權面積額外增加捌坪及新臺幣壹佰萬 元整;倘與原協議書與其他增補約定與此增補協議書相牴觸 時,仍以此本增補協議書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可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係針對張秀杏變更店面之選 屋及因張秀杏協助推動系爭都更案而額外增加張秀杏應受分 配之產權面積及補償費,與系爭補貼係為將因容積獎勵變動 而生權利變換內容之變更逕與簽約地主為合建協議之背景不 同,且亦未見與系爭補貼有關之記載,自無從以此認定張秀 杏曾拒絕與被告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被告此部分辯詞 ,尚難憑採。  ㈦被告另辯稱依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張秀杏不 得再向其請求系爭補貼內容等語。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 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即張秀杏)因已協助乙方(即丹 棠公司)辦理本案之推動,乙方承諾甲方分回更新後住宅單 元產權面積額外增加捌坪及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倘與原協議 書與其他增補約定與此增補協議書相牴觸時,仍以此本增補 協議書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然張秀杏於 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時尚未對被告之系爭補貼要約為承 諾,又佐以蘇士豪證稱: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約 定,係因為張秀杏談得非常久,律師擔心過程中談的其他內 容張秀杏會再拿出來主張,所以建議加上前揭約定跟張秀杏 做確認;張秀杏要求的條件遠大於系爭補貼,所以我們基本 上就不會再跟張秀杏談系爭補貼的內容,是直接針對張秀杏 要求的坪數去協調;張秀杏在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之前 或當下沒有詢問系爭100年公告跟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 第2項約定有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88頁),可 知上開約定係針對張秀杏與丹棠公司於協商受分配過程中, 歷次提出之不同內容所為,然被告或丹棠公司既未特別就系 爭補貼與張秀杏協商,張秀杏亦未特別詢問系爭105年增補 協議與系爭補貼之異同,難認張秀杏與丹棠公司協商簽立系 爭105年增補協議之過程中已明確知悉系爭補貼內容,而有 意將系爭補貼一併納入考量,且有放棄日後與被告成立任何 其他增補協議之意,要無從認上開約定有排除張秀杏得向被 告請求系爭補貼之效力,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㈧準此,張秀杏、楊澄清與被告間既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 議,又張秀杏、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可獲得之補償 金額均為323萬9,569元(計算式:900,000元+1,789,069元× 0.4部+475,950元×3.412坪=3,239,569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張秀杏、楊澄清之系 爭都更案地主結算說明所示結果(見本院卷一第85、97頁) ,加計系爭補貼內容金額後,張秀杏、楊澄清與被告間就系 爭都更案之結算結果,被告應分別給付張秀杏、楊澄清106 萬3,014元(計算式:-2,176,555元+3,239,569元=1,063,01 4元)、279萬4,372元(計算式:-445,197元+3,239,569元= 2,794,372元),然被告未依前揭金額給付,反分別向張秀 杏、楊澄清收取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被告受領之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利益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是張秀杏、 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短付之10 6萬3,014元、279萬4,372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 請求被告返還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秀杏、楊澄清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 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0 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 告之效力,是張秀杏、楊澄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秀杏、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23萬9,569元(張秀杏之計算 式:1,063,014元+2,176,555元=3,239,569元;楊澄清之計 算式:2,794,372元+445,197元=3,239,569),及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賴浚民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2 3萬9,5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系爭都更案其他地主之 配偶賴宥睿作證,以證明被告有承諾給予所有地主系爭補貼 之事實,然被告提出要約之對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 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3

TPDV-112-重訴-1086-20241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9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林禹維律師 呂宜樺律師 被 告 吳淑女 楊致銘 陳啓盛 陳啓元 楊財添 許貴智 夏為群 譚美玲 劉子誠 劉進 陳邦基 鍾惠雯 李○諭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發 傅玉娟 被 告 白江豐美 江明珠 林志誠 陳傑 李學知 黃江林 黃木昌 楊然森(已歿) 楊語庭(即被繼承人楊然森之繼承人) 楊士翔(即被繼承人楊然森之繼承人) 賴金枝 曾淑秀 曾陳明汝 薛靜芬 王錫資 魏春煊 張道文 朱銘聰 朱清輝 謝明璋(原名謝富全) 陳秀滿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章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9萬0,95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3,68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共有物分 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75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4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 系爭814地號土地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萬2,3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814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9萬0,9 52元【計算式:(系爭814地號土地面積1837.37平方公尺×1 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300元×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7,120/10,000)=1,609萬0,9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 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609萬0,95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萬3,6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補-68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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