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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林平元 馬淑珍 陳慶林 陳慶賢 程黃美玉 程陳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書國 被 告 鄭杰榕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至雄 被 告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樹 被 告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會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莊碧真 莊惠蘭 被 告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川 被 告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或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各以地 號稱之,並合稱A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如欲達工業 地通常使用之目的,除要能搭建工業廠房以及可供大型車輛 行駛之道路外,尚需有足供工業廠房使用之電線、水管、瓦 斯管等管線設置,始為已足。又為達甲種工業區用地興建廠 房之用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法令限制,須 以通行臨路寬度8公尺寬為必要,而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 、附表二附圖一編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B地),並於此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設置,應屬最適宜及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確認A地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B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 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電信工程、消防工程、天 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C地)與A地原同為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3土地),而513土地 北側臨接道路,而得對外通行,縱認A地為袋地,亦屬因分 割而成之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僅得通行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主張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 對B地既無通行權存在,自不得在B地設置管線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地所權人或共有人,被告為B地所有權人 ,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審訴卷第29至 13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於一部讓 與或分割土地時,即應預見其分割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並預為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 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 。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 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 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A地並非袋地:由附圖二可知,616、616之1、616之7地號 土地均與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下稱旗楠路)相連,該部 分道路亦經GOOGLE MAP標示為道路(即如附圖三紅色方框 範圍所示),該處道路現況亦為鋪有沙路之道路(即如附 圖四所示),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屬 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49至355頁),A地既與旗楠 路相連,即非屬袋地。雖依附圖二、四顯示,前揭道路末 端似有部分雜樹,然清除該部分雜樹並無任何困難,尚無 法以此認A地未與旗楠路相連,況513土地北側原即臨道路 ,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行原屬513土地 一部之C地,原告自亦不能請求通行B地。   3、原告另主張因興建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且513土地北 側道路均有路寬不足4公尺之路段,均無法滿足A地作為工 業用地之通常使用,A地應屬「準袋地」等語。然查: (1)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一併測量本件土地週 圍道路寬度,B地臨路兩側路寬約為4.5公尺、4.16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➁、③所示),513土地北側道路則約3.25公 尺、3.95公尺(如附圖五編號④、⑤所示),本件土地東北 側旗楠路103巷15號廠房使用之道路寬度則為4.27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⑥所示),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可查(本 院卷第328、357至361頁)。  (2)而建築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既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 分割A地、C地時,即應將之列入考量,例如將如附圖二、 三、四所示現況為沙石路面道路部分保留為8公尺寬之道 路,即可使原告建築廠房時,可臨接路寬8公尺之道路, 原告捨此不為,反於分割後,再以此為由,主張要通行B 地,難認有理。況B地路寬固達8公尺,惟通過B地後,道 路寬度僅餘4.5公尺、4.16公尺,寬度即不足8公尺,是若 僅需一段道路寬度達8公尺,則原告於分割時依前述方式 ,保留路寬8公尺之道路後,通行513土地北側道路,與其 主張通行之B地情況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能 捨前揭方式不為,而主張一定要通行B地,被告亦無犧牲 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3)再者,如附圖五編號④所示道路寬度雖僅3.95公尺,惟其寬 度與編號②道路寬度僅差55公分,與編號⑥道路寬度差則僅 32公分,難認原告經由513土地北側道路通行,有不敷使 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4、據此,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而管線設置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 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 植基於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 產利用的經濟效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於B地設置管 線之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請建築廠房、 申請設置相關管線之證據資料,從而,尚無法認定原告有 設置管線之必要,既無法認定原告有設置管線之必要,自 亦無法審酌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是否符合本條「非通 過B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暨聲請再開辯論狀,主張通行權訴訟有聲明非拘束性之特 性,若本院認B地非適當之通行方式,請求再開辯論,以 利原告追加其他適當通行方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以 供本院審酌適當之通行方案等語。然A地並非袋地,亦非 準袋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認A地為袋地,因A、C地 原均為非為袋地之513土地之一部,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本文規定通行C地,而本件原告亦同時為如附表三 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行於前揭土地內尋找適宜之通行方 案即可,而無再通行鄰地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再開辯 論,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 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本件土地正射影像圖(本院卷第333頁)。 附圖三:GOOGLE MAP衛星圖。 附圖四:GOOGLE MAP街景照片。     附圖五: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履勘筆錄附圖(本院卷第335頁 )。     附表一-原告所有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616 黃李箱(訴外人)、林平元、馬淑珍、陳慶林、陳慶賢、中華民國(訴外人,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程黃美玉、程陳玉盆、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 616之2 林平元、馬淑珍 3 616之3 陳慶林、陳慶賢 4 616之5 程黃美玉 5 616之6 程陳玉盆 6 616之8 林平元、馬淑珍 7 616之9 陳慶林、陳慶賢 8 616之10 程黃美玉 9 616之11 程陳玉盆 附表二-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坐落及請求通行之位置與面積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附圖一編號 面積 1 617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617(1) 59.66 2 618 鄭杰榕 618(1) 48.05 3 619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619(1) 47.7 4 620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20(1) 47.37 5 621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1(1) 47.02 6 622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2(1) 55.49 7 623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623(1) 57.76 8 624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624(1) 48.94 9 625 會億有限公司 625(1) 48.59 10 626 莊碧真、莊惠蘭 626(1) 48.23 11 627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627(1) 47.88 12 628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8(1) 60.4 備註: 一、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二、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三-本件相關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567 黃春壽(訴外人) 2 567之2 林平元(本件原告) 3 567之3 陳慶賢(本件原告)、陳慶林(本件原告) 4 567之4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5 567之5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6 616之1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7 616之4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616之7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025-03-31

CTDV-113-訴-29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展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訴外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巨力公司)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 訊電公司)共同承攬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桃園市蘆 竹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為代表 廠商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後再付款予巨力公司,巨力公司於民 國108年7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協議) 將其可向上訴人請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169萬9750元工程 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巨力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 程及系爭讓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8萬7600 元本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巨力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5 月23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6 點,補充說明巨力公司得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依據(本院 卷㈡第326頁),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巨力公司、大同訊電公司於106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向業主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巨力公司占契約金額比率13%,上訴人於106年7月與業主簽 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歷經3次變更設 計後契約價金調整為4億9304萬6370元,巨力公司自得請領 上訴人代向業主領得上開價金13%之工程款。因巨力公司以1 450萬元向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高低壓配電盤設備材料,並 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讓與協議,將其可向上訴人請領其 中1169萬9750元工程款債權讓與伊,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伊之 部分款項後,伊尚可請求438萬7600元等情。爰依巨力公司 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6點約定 及系爭讓與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38萬7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向業主請領伊與巨力公司、大同訊電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由巨力公司依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之90%向伊請領工程款,據此計算108年4月巨力公司退場時可請領第1期至第19期工程款為2451萬2046元。惟被上訴人以送達起訴狀繕本通知債權讓與之前,伊已給付巨力公司7次工程款及以監督付款方式代巨力公司支付其下包商之工程款共3159萬3057元,巨力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巨力公司向上訴人得請領1169萬9750元 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尚應給 付438萬76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巨力公司、大同訊電公司於106年5月2 3日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向業主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 於第6點約定巨力公司占契約金額比率13%,上訴人於106年7 月與業主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4億6127萬元,其後於107 年7月、108年8月、108年9月辦理3次變更設計,契約價金調 整為4億9304萬6370元,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23日完工,經 業主於109年1月7日驗收合格等情,有系爭共同投標協議、 系爭契約、驗收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㈠第301 至361頁、本院卷㈡第195至198頁)。另巨力公司於108年7月 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與協議,約定將其向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1169萬975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讓與協議為憑(原審卷第47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巨力公司可向上訴人請領調整後之契約價金13% 之工程款,或巨力公司於108年4月撤場時完工進度乘以13% 計算工程款云云;上訴人則以巨力公司僅得請領108年4月撤 場時,依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 90%計算之工程款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4、5點固約定,第1成員上訴人主辦土 建工程、占契約金額比率83%,第2成員巨力公司主辦機電工 程、占契約金額比率13%,第3成員大同訊電公司主辦空調工 程、占契約金額比率4%;第6點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 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即上訴人)出具之 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原審卷第105頁)。惟 依兩造陳明上訴人代表向業主請款後,巨力公司再向上訴人 請款(本院卷㈠第123、436頁),及巨力公司負責人蔡明諺 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已完工,但巨力公司沒有執行到最後 ,竣工前108年4月撤場,撤場前系爭工程之機電、空調、消 防都是伊施作等語(原審卷第241、242、244頁)。再依巨 力公司向上訴人第1次請款資料,記載:「依據蘆建(即系 爭工程)第4期計價(107.01.01~107.01.31)水電工程計價 $323,226先行折扣9折」、「323226×0.9=290903≒290000」 、「本期先行計價290000」、「備註:巨力於本公司(即上 訴人)計價原則為與本公司向業主請款後金額9折計價」( 本院資料卷㈠第7頁),且與系爭工程第4期估驗計價單甲.參 .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共32萬3226元相符,有系爭工程第4 期估驗計價單可稽(本院卷㈠第176頁);參諸巨力公司共向 上訴人請款7次,第2次(對應系爭工程第8、9期)、第3次 (對應系爭工程第10、11期)、第4期(對應系爭工程第12 期)、第5次(對應系爭工程第13期)、第6次(對應系爭工 程第15期)、第7次(對應系爭工程第16期)請款金額,均 延續第1次請款之相同方式,亦即巨力公司以業主依系爭工 程估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90%之相近數額 向上訴人請款等情,有上訴人開立予巨力公司及系爭工程上 開各期估驗計價單為憑(本院資料卷㈠第5、13、29、101、3 55、437至439頁、本院卷㈠第197至248頁)。可見巨力公司 係以其實際施作水電、空調工項,依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 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之90%向上訴人請款,則被 上訴人撤銷「巨力公司係以可請領工程款之90%向上訴人請 款」之自認(本院卷㈡第7頁),另主張巨力公司依系爭共同 投標協議契約金額比率13%或完工進度乘以13%向上訴人請款 云云,顯與巨力公司向上訴人歷次請款情形不符,自無可取 。  2.被上訴人雖以巨力公司於108年4月撤場後仍有替系爭工程下 包廠商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5 點約定另覓其他廠商等節,撤銷其自認「巨力公司於108年4 月撤場」(本院卷㈠第366頁)。查蔡明諺於原審證稱:巨力 公司於108年4月離場,竣工前就離開,單純的撤場,巨力公 司撤場後,有些下包商就直接跟上訴人簽約,有些就像被上 訴人一樣拿不到款項,或是下包商與上訴人協議好,上訴人 要求下包商與巨力公司終止契約,才願意付款,但巨力公司 還是有繼續幫下包廠商向上訴人請款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 45頁),自無從僅憑巨力公司撤場後協助下包商向上訴人請 款,或上訴人另與巨力公司下包商簽約施作而未另覓其他廠 商繼受巨力公司,遽認巨力公司未於108年4月撤場,則被上 訴人執此撤銷自認,自不可取。至被上訴人再以巨力公司得 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應依3次變更設計後調整契約價金 計價云云,惟依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17日函、設計監造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114年1 月20日函覆略以:第1次變更設計時間為107年7月,變更內 容無甲.參水電工項,第2、3次變更時間分別為108年8月、9 月,均含有甲.參水電工項,第1至3次變更設計皆無甲.參. 五空調工項等情(本院卷㈡第229至230、263頁)。可見第1 次變更設計與巨力公司負責水電及空調工項無關,而第2、3 次變更設計係在巨力公司於108年4月撤場後,則被上訴人主 張應按變更後契約價金計價云云,亦不可取。  3.基上,上訴人於巨力公司108年4月撤場前,向業主依系爭工 程第1期至第19期(106年8月3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估 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請領共2723萬5607元 ,有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請款明細表及彙整明細表可稽( 本院卷㈠第151至300頁),參以兩造未能證明巨力公司於108 年4月何日撤場,縱寬認於該月30日撤場計算巨力公司得請 領之工程款,應為2723萬5607元之90%即2451萬2046元。  ㈢又上訴人自107年4月13日至109年9月21日間,依巨力公司7次請領工程款,及因巨力公司財務困難未能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之需,由巨力公司簽立借支單並檢附下包商之發票、契約文件或巨力公司與下包商共同出具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直接付款予下包商,上訴人再依上開文件直接付款予巨力公司,共計3159萬3057元等情,有申請書、借支單、發票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17、125至127、135至137、147至149頁、本院資料卷㈠第9、17至23、31、35至37、47至51、57至63、79至85、103至105、109至111、123至129、135至141、147至151、155、159、169至175、183至185、189、201至207、219至225、237至241、249至251、255、269至275、287至289、293至295、311至317、327至331、341至347、359至361、365、373、381至387、399、403至407、427至433、443至447、469至475、489至495、509至515、525至531頁),並經被上訴人核對後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7、203頁)。可見上訴人除已支付巨力公司7次請款外,另為免巨力公司未支付下包商工程報酬而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乃同意巨力公司預支工程款,採用類似工程業監督付款之縮短給付方式,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下包商,則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3159萬3057元工程款予巨力公司,自屬可取。    ㈣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收到巨力公司債權讓與通知云云, 並舉蔡明諺於原審證詞為證。雖蔡明諺於原審證述:巨力公 司書面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後,上訴人將巨力公司工程款直 接支付被上訴人第1筆290萬元配電盤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 241頁),惟上訴人否認斯時受債權讓與通知,且蔡明諺或 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書面債權讓與通知佐實其說,況巨力公 司係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讓與協議,豈能於讓與之前即 通知上訴人?再者,巨力公司於108年8月29日、109年7月3 日出具申請書、借支單申請上訴人將相關工程貨款直接撥付 被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等情,有申請書、借支單可稽(原審 卷第135至137、147至149頁),可見上訴人係以監督付款方 式將巨力公司之工程款匯付被上訴人,並非受債權讓與通知 後於108年10月3日、109年9月21日付款予被上訴人之舉甚明 ,則被上訴人執蔡明諺證述所為上開主張,自不可取。被上 訴人另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2日送達上訴人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等情,有起訴狀、送達回證可憑(原審卷第10、73頁 ),應認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始受債權讓與通知,則上訴 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其依巨力公司申請將工程款直接支 付予下包商,應對巨力公司發生清償效力。  ㈤從而,巨力公司於撤場前固得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2451萬204 6元,惟扣除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已 支付巨力公司工程款3159萬3057元,巨力公司對上訴人已無 工程款債權可再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協議 ,請求上訴人給付438萬7600元云云,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巨力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6點約定及系爭讓與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38萬76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18

TPHV-113-上-547-202503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拆除執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林燈河 訴訟代理人 梁九允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呂奇穎 宋盈萱 參 加 人 林乙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乙勝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訴外人林有順及參加人(即林乙勝)等3人共有高 雄市鳥松區圓山段20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市○○區○○里 ○○路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渠等3人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許可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經被 告於112年3月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拆 除執照第一階段圖說(下稱系爭拆除執照)。嗣參加人於112 年5月11日以其並無具文申請拆除系爭建物為由,並向被告 申請撤銷系爭拆除執照,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 認原告系爭建物拆除執照之申請不符合建築法第79條規定,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2年5月19日高市工務建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系爭拆除執照。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主張可採而獲勝訴,並由本院 將系爭處分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3-04

KSBA-112-訴-430-202503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勝隆電化製品行即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梁九允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黃初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陳建州為原告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 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 更原告為「甲○○○○○○○○○○」(本院卷第93頁),此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變更原告,且勝隆電化製品行係陳建州擔任負責 人之獨資商號(本院卷第89頁),人格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市○道0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 226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莊凌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開自用小貨車所搭載之原告受有 頭部損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2元〈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費用共計1,152元〉。  2.代步費用26,250元(租用車輛代步,每日租金875元,30日 共計26,250元)。   3.國道救援服務費用7,300元(依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所載之服務項目)。  4.車輛修理費523,530元。   5.器材損壞費用14,050元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4,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刑事部分有判決,未再上訴。另代步費用一天875元,租期 自9月16開始,租15天,共13,125元、器材損壞費用以12,00 0元計算,均不爭執。  二、被告抗辯:   被告同意負全部肇事責任。除對於醫療費用1,152元、器材 損壞費用12,000元、道路救援7,300元、租車代步費用13,12 5元等項均不爭執外,車輛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 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一節 ,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1-22 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 3投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8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復 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南投地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95-10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 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 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 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莊凌崴駕駛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 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152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23 頁),且被告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152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2.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另租車代步,每日租金875元 ,30日共計支出代步費用26,2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 實,且兩造事後均同意改以15日之租金即13,125元為賠償金 額(本院卷第66頁,計算式:875×15=13,125),是原告請求1 3,125元之代步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3.道路救援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經拖吊支出道路救援費用7,300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鋒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42頁), 且被告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支出道路救援服務費7,300元(5,500+1,800=7,300元)之損 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器材損壞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器材損壞14,050元之損害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新晟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明視企業有限公 司報價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37頁),堪信為真 實,因事後兩造同意以12,000元為賠償金額(本院卷第66頁) ,是原告請求12,000元之器材損壞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523,530元(含零件費 用455,930元、工資32,600元、烤漆35,000元)一節,此有 詠新汽車修護估價單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而 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即 應予計算折舊。  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至112年9月13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1年1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 後,可請求金額應為278,84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2,600元、烤漆35,000元,則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6,445元(計算式:278,845 +32,600+35,000=346,44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6,4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 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肄業,從事家電業,月薪10萬元 左右,已婚,有2未成年小孩;被告專科畢業,從事營造業 ,月薪6萬元,已婚,有1未成年小孩(本院卷第67頁)等情,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 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022元(1,152+13,1 25+7,300+12,000+346,445+20,000=400,02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22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雖 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5,930×0.369=168,2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5,930-168,238=287,692 第2年折舊值    287,692×0.369×(1/12)=8,8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692-8,847=278,845

2024-12-25

TCEV-113-中簡-2290-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潘深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潘政榮 被 上訴 人 郭清華 郭勝利 任維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新選 賴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郭新選、賴地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確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 00⑴所示,面積59.75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潘象為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重 測前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57年以同段00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其發、郭新選、賴宏 祥為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57 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確認潘象對於附圖編號000⑴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57年度 上字第21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重測前00號地號土地於81年間分割增加00-2、00-3、00-4地 號土地,並改編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 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潘政榮所有,000至000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潘深泉所有(以下以系爭000、000、000、000地號稱之) 。  ㈢重測前00號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北側已開設屏東縣○○鄉○○村○○ 巷,現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北側臨○○巷。  ㈣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000至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棟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建物(含鐵皮建物)坐落右側, 建物正面朝向000地號土地,房子後面臨○○巷(現況詳如原 審卷一第269頁至271頁)。  ㈤重測前00地號土地現編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共 有。  ㈥被上訴人有確認之利益。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附圖編號000⑴部分之 通行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 訴人雖主張如附圖編號000⑴部分為其祖先潘馬先,於日據時 期向潘阿文所購買,依當時日本民法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 力,其等自有權利通行自己之土地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 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祖先確實有取得附圖編號00 0⑴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並由上訴人繼承,業經原判決詳述理 由在案,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為上述主張,自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000地號土地如決附圖編號000⑴所示,面積59.75平方公尺 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2-11

KSHV-113-上易-216-2024121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明庭 被 告 基里建設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夏文助 訴訟代理人 陳誌崑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 為兩造間就民國108年12月12日所簽訂預售屋暨住宅委託新 建工程合約書(內容為被告在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興建編號A8之房屋,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之房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4萬8,000元。然 該房屋價金係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核撥後始支付為條件( 原告並已配合簽署貸款委託書供被告據以辦理),亦即應以 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給原告並設定抵押權給金融機構、金融機 構進而撥付貸款為支付條件,但今被告發包之第三人瑞恩營 造有限公司至今遲未完工,且有外牆結構僅完成約95%、地 磚全未鋪設、樓梯尚未施作完成、衛浴尚未鋪設地磚及設備 尚未安裝等,故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更無法交屋,足見系爭 房屋尚未完工,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是於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前,原告得依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房屋買賣價金。則系爭支付命令僅具有 執行力,故原告得以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請求被告不得執 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屋需經原 告同意始得申請使用執照,且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原告有配 合申請使用執照之協力義務,然依系爭房屋之工程現況,已 完成整體結構搭建(含各層樓之頂板),原告即應依系爭合 約給付價金。而被告已多次發函請原告挑選地磚卻未其所拒 、其他設備也是要待使用執照過後始得為之,故工程延宕之 事均係可歸責於原告。系爭房屋之工程進度早已達可申請使 用執照之階段,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偕同配合辦理申請使用 執照,而無法後續申請貸款等事宜,自係藉此一不正當行為 阻止清償期屆至之事實發生,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是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有給付義務。況被告已就系爭 房屋之交付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無瑕疵,原告自應舉證 證實系爭房屋有瑕疵而達到滅失或減少物之價值、效用之程 度,從而,原告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行使。退步言之,系 爭房屋縱有瑕疵,亦僅為部分輕微之瑕疵,尚不得依此拒絕 全部之價金,原告亦應提出相當事證說明瑕疵減損之價值為 何,並給付剩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執行處函 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兩造於10 8年12月12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合約,由訴外 人吳進益將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透過分割及移轉等 方式以303萬2,000元分期付款之方式賣給原告,再由被告在 該土地上興建總價為454萬8,000元之系爭房屋,而系爭合約 之房屋分期付款明細表各期別後均載有「(貸款)」之語, 且原告另有簽署貸款委託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等情,有各該 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  ㈡就系爭合約之定性,原告雖於起訴狀內多次表明「房屋買賣 價金」、「預售屋買賣」等語,又於不同言詞辯論期日分別 表示「我委託被告蓋的,應該是承攬」、「應為買賣,限於 農變建法規,所以簽成委託興建承攬契約。以起訴狀寫的買 賣契約為準,因為被告當初推建案時也有登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381頁),其主張雖有反覆,然系爭合約之 定性經本院於言詞辯論中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命兩造充 分辯論(見本院卷第251、381、382頁),則系爭合約為何 乃契約之法律上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 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 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先予 敘明。查系爭房屋為「依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 下稱農變建要點)所興建,此觀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下方備 註欄第1點即知(見本院卷第233頁)。而依農變建要點之規 範目的,係在規範自有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申請變更編定作 為興建住宅使用,則依農變建要點之規範目的觀之,應為土 地所有權人為在自有農地上興建住宅而將農地變更為建地, 以符合建築法規。參以系爭合約有住宅委託新建工程合約書 之字樣,合約內容亦有合約工程內容、施工標準、變更工程 、保固工程等條款(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在法律評價 上,系爭合約應解為承攬契約,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 之拘束。  ㈢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及同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明定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 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系爭合約既為承攬,第2條亦明定合約工程內容為 :「本工程為地上二樓、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其建築 材料、內外裝修及設備詳載本約附件(建材及設備說明)」 、附件4為建材設備表(安宅段)則包含:結構、樓梯、牆 面、平頂、防水、門窗、衛浴設備、電器設備、供水設備及 弱電設備等項目(見本院卷第52、62、63頁),且兩造復無 特約,則本件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完成前述系爭合約所約定 之項目。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遲未完工,且有外牆結構僅完成約95%、地 磚全未鋪設、樓梯尚未施作完成、衛浴尚未鋪設地磚及設備 尚未安裝等情,業經提出112年11月25日拍攝之系爭房屋現 況照片8張為證,該等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周圍(包含鄰近同 批被告建設之房屋亦同)尚搭載鷹架尚未移除,室內地板及 樓梯均尚未鋪設地磚、部分門框窗戶並未裝設、衛浴設備全 未裝設等情,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至現場履勘後,仍有 室內地板及樓梯均尚未鋪設地磚、部分門窗並未裝設、衛浴 設備全未裝設等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9至309頁),可見被告後續已停工,自未就系爭房屋按系 爭合約之內容完成,顯見被告尚未完成工作。  ㈤此外,被告向本院聲請並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係甚早於111年 9月28日,此觀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時間自明(見本院卷第2 5頁)。被告嗣後執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13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後,於本院執行處安排112年11月23日至現場指 界之時,系爭房屋周圍(包含鄰近同批被告建設之房屋亦同 )尚有搭載未移除之鷹架,部分門框窗戶並未裝設,該批建 案之交通用地及其他房屋周圍亦堆放施工器材及設備等,此 觀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檢附112年11月 23日指界之照片即知,被告甚至於該陳報狀中自陳:「澎湖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方為興建中建物,西側臨建物 ,東側及北側臨圍牆」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益見系爭房屋於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時,根本尚未完成!被告甚早於111年9月間即向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顯有可議。  ㈥甚至被告於上開土地興建同批建案之其他7戶房屋,居然是在 於112年12月13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3年5月16日,始 向澎湖縣政府提送使用執照申請,最終於113年10月14日才 核發使用執照,且竣工日期為113年3月18日,此有澎湖縣政 府113年9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30060460號函及同批其他7戶 房屋之使用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9、385至397頁) 。可見同批建案之其他7戶縱使沒有如本件之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有瑕疵之爭議情形而衍生延宕或其他糾紛之問題,也是 於113年3月間才完成,何以被告能過度提早於111年9月間即 向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完成款項,被告均未能合理說明,顯 有疑問。  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拒不挑選磁磚、工程延宕係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偕同配合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係不正 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云云,然按系爭合約之附件4建材設 備表,就磁磚部分僅有約定尺寸及是否止滑,原告是否挑選 或放棄挑選,均無礙被告應依約負擔鋪設合規地磚及壁磚之 義務。此外,系爭合約約定之承攬內容是完成系爭房屋,且 系爭房屋內應含有系爭房屋附件4所示之內容始可認有完成 工作,被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房屋應有之建材設備如磁磚、 衛浴、門框等之鋪設及安裝,自屬未完成工作,與是否申請 使用執照無關。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不具重要性。  ㈧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請求權,因被告之承攬人義務尚未完成,自不發生報酬請 求權,據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併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 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19

PHDV-113-訴-15-202411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梁九允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黃初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在 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調閱查悉系爭車 輛BRM-5908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係「勝隆電化製品行」,並非 訴狀所載之原告陳建州,是本件財產損害部分之被害人究係 「勝隆電化製品行」或「陳建州」,抑或係「勝隆電化製品 行即陳建州」,此部分容有釐清之必要。為免認事用法有誤 ,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原告如 認本件應更正起訴狀所載原告,應於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前遞 狀補正,並將繕本送達被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1

TCEV-113-中簡-229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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