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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昱賢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易字第113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昱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度」更 正為「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卷二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本文、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內容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一第24頁),復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記載前案執行紀錄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 犯)。   2.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等語;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僅表示:如起訴書所 載,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未舉證有何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復考量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同、犯罪 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本院審酌上情,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另案為警緝獲後,同意警方搜索 ,遭警查扣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1組,因 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故警方合理懷疑 被告有施用毒品意圖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年10 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49007418號函附之偵查報告可佐(本院 卷二第189頁),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 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  ㈢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於警詢稱忘記其本案毒品來源等語(警卷第9頁),自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故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約3年再犯本案犯行,素行非佳等情,再綜合審酌本件 各量刑因子後,逕處適當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可 證(偵卷第75、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 該等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離 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54516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8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9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陶昱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2樓             (新北○○○○○○○○萬里區所)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昱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及第1 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法 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度假汽車旅館11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上開汽車 旅館內,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毒品2包(毛重 5.4公克、1.9公克)、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於同日20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昱賢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 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刑○00000000) 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3 ⒈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4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2包經員警初步 檢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檢 驗結果照片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PTDM-114-原簡-29-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阿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9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阿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告訴人潘俊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阿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 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又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 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王阿玲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 訴書所示之告訴人潘俊明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 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 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 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存 款人收執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81頁),犯罪所生損害有受彌補。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 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持續履行賠償,亦如前述,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記取教訓,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兼顧告訴人之 權益,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詐騙金額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 19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另前揭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賠償,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 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 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案和解筆錄內容)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被告王阿玲應給付原告潘俊明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同意自113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詳卷)。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1-52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19號   被   告 王阿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阿玲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被害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提供一個帳戶供對 方使用,若成功轉帳,每筆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抖音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帳號不明之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間,以FB社群暱稱「張薇 童」向潘俊明佯稱可註冊花旗銀行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潘 俊明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30日11時19分許,臨櫃(無摺) 匯款新臺幣(下同)61,000元至前揭中華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潘俊明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阿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中華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說我帳戶借他用,他匯一筆錢我可以賺2,000元,我將帳號密碼給對方之前,我知道帳戶內已經沒有存款,所以我才借他使用云云。 2 1.告訴人潘俊明於警詢時  之指訴 2.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3.與投資平台LINE對話紀錄1份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潘俊明遭詐騙之經過。 3 本案中華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1份 1.證明本案中華帳戶為被告王阿玲申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潘俊明遭詐騙  匯款至本案中華帳戶經過。 二、被告王阿玲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伎倆,近 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媒體所揭露,就 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乙情毫 無所知,被告明知開立金融帳戶無須費用亦無門檻限制,陌 生人願支付高價租用帳戶,而無須其任何勞務對價,顯係供 違法使用規避查緝之用,被告對其交付之上開帳戶,可供持 有人自由提用動支帳戶內金錢,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2.觀之被告王阿玲自承每轉匯一筆即可賺取2,000元報酬。若 有如此簡易的賺錢方法,只要每月出租數個銀行帳戶,就可 月入數十萬元,吾人何須每日辛勤工作?是以,依一般人之 智識經驗,當可分辨出租帳戶而能賺取高額費用恐為不法, 顯然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容任附表所示帳戶遭人非法使 用,堪認其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王阿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 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 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 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3-21

PTDM-114-金簡-138-2025032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佾軒 選任辯護人 蘇小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49、112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佾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莊佾軒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 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為圖賺取報酬,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1時25分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該人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范靖騰、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莊佾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 刑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未滿至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 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 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造成告訴人范靖騰、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5人 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報酬,率爾提 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轉出詐得 款項,造成告訴人5人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破 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5人分別達成和 解及調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5人,目前已賠付告 訴人林睿豐1萬5,000元完畢,就其餘告訴人部分尚在依約履 行中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告 訴人林睿豐填具之和解意願調查表、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與 被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63至164、167、 188、207至216、2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 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5人分別 達成和解及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 求被告記取教訓,確實賠償告訴人范靖騰、周金泉、陳振昇 、林美妏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等情,固經其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9號卷 第14頁),然被告給付告訴人周金泉、林睿豐及林美妏之賠 償金額已逾2,000元,倘再予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該犯罪所得 。  ㈡另告訴人5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轉出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范靖騰 ⑴111年11月26日20時6分許 ⑵111年11月26日20時25分許 ⑶111年11月26日20時27分許 ⑷111年11月26日21時3分許 ⑸111年11月26日21時6分許 ⑹111年11月26日21時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6元   ⑷2萬9,989元   ⑸2萬9,989元   ⑹8,011元 於111年11月26日1時19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重複刷卡而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決云云 2 周金泉 111年11月26日 20時17分許 9萬9,987元 於111年11月26日18時58許,假冒「雄獅旅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錯誤訂購10張機票而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決云云 3 林睿豐 111年11月26日 20時35分許 1萬8,123元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1分許,假冒「買動漫」、「台新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訂單誤植為團體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決云云 4 陳振昇 ⑴111年11月26日20時56分許 ⑵111年11月26日20時58分許 ⑴9萬9,989元   ⑵9萬9,989元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7分許,假冒「雄獅旅遊」、「永豐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決云云 5 林美妏 111年11月26日 21時32分許 1萬5,019元 於111年11月26日21時許,假冒「雄獅旅遊」人員致電佯稱:訂單錯誤而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決云云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方式 1 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113年度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給付范靖騰新臺幣21萬7,945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前30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7,000元、第31月匯款新臺幣7,945元至范靖騰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2 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給付周金泉新臺幣9萬9,987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周金泉指定之帳戶,迄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3 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113年度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給付陳振昇新臺幣20萬0,25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前15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6,000元、後15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7,350元至陳振昇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4 依民國113年6月15日和解書,給付林美妏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新臺幣2,000元、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再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林美妏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11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56號   被   告 莊佾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佾軒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1時2 5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26 日,分別撥打電話予范靖騰、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 美妏,佯稱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范靖騰、周 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 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范靖騰 、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靖騰、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佾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工作云云。 2 ⑴告訴人范靖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范靖騰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范靖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周金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金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等截圖 告訴人周金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睿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睿豐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林睿豐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振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振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等截圖 告訴人陳振昇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美妏委由告訴代理人林建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美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美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范靖騰、周金泉、林睿豐、陳振昇、林美妏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固辯稱:我在FB找 工作,對方說是線上運彩公司,需要提供給會員做匯兌,帳 戶不夠用,提供帳戶每天可以領1500元,我只有提供網銀帳 號密碼,不用做任何事等語,然衡諸常情,在網路上萍水相 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了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之 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等情,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即採信對 方拿取帳戶之目的,復貪圖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符之代價,即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對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得恣意利 用該帳戶,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將使上開帳戶可 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 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 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 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 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 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 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2024-12-31

PTDM-113-原金簡-32-2024123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海玲 指定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76、577、5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海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海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 於收取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 圖賺取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6 月23日,就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功能,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上開不詳之人,該人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梁海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 刑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未滿至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 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 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率爾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 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轉出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和學 佯稱:在網路商城販賣商品並繳款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2 陳柏瑞 佯稱:在拍賣網站從事網路拍賣並繳款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3 劉文生 佯稱:投資網路商店販賣商品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4 陳宥鈞 (原名陳宏鑫) 佯稱:在網路商城販賣商品並繳款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2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6月24日12時35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被   告 梁海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海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後,將上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 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謝和學、陳柏瑞、劉文 生、陳宏鑫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謝和學、陳柏瑞、劉文生、陳宏鑫等4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和學、陳柏瑞等2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劉 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宏鑫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海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2偵緝576卷第47-49頁,本署112偵緝577卷第9-15頁,本署112偵緝578卷第9-15頁) 被告梁海玲固辯稱:因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訊息,將我身分證拍照傳給對方,我有去辦理約定轉帳,因對方傳訊息給我要我去做約定轉帳,說可以小賺一點,但我沒把臺銀帳號提供給他人,我手機有遺失云云。惟查,被告雖聲稱未將上開臺銀帳戶交給他人,卻對約定轉帳、款項匯入其臺銀帳戶等情,提不出合理說明,僅堅稱手機遺失,是被告所述,顯非事實。而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旦遭他人不法使用,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金融帳戶妥為保管,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多年社會經歷之人,堪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⒈告訴人謝和學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1偵12868卷第5-7頁) ⒉告訴人謝和學提供立即/預約轉帳資料 (本署111偵12868卷第10頁) ⒊告訴人謝和學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1偵12868卷第10-13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和學部分) (本署111偵12868卷第14、16、17、18、19、20頁) 告訴人謝和學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⒈告訴人陳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1偵12868卷第21-25、26-27頁) ⒉告訴人陳柏瑞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本署111偵12868卷第30頁) ⒊告訴人陳柏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1偵12868卷第35-39、40-64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柏瑞部分) (本署111偵12868卷第65、66、67、68、69、70頁) 告訴人陳柏瑞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⒈告訴人劉文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1偵14048卷第4頁) ⒉告訴人劉文生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本署111偵14048卷第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文生部分) (本署111偵14048卷第5、10-13、14-15、36、37頁) 告訴人劉文生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⒈告訴人陳宏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頁) ⒉告訴人陳宏鑫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9-42頁) ⒊告訴人陳宏鑫提供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4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宏鑫部分)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73-75、77頁) 告訴人陳宏鑫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1年8月11日大雅營密字第11100029851號函附被告梁海玲申辦之上開臺銀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63-65頁,本署111偵12868卷第71-78頁,本署111偵14048卷第38-39頁) 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海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2024-12-26

PTDM-113-原金簡-81-202412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020號、第18228號、第187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8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建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5時14分許」應更正為「15時13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交付、提供如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記載之6個金融帳戶,數量已逾3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同條第3項第2款所 定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情形,係犯該條項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之犯罪事實與 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甚急,無正當 理由提供本案6個帳戶,數量甚多,其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不 法使用,且該等帳戶內出入金流甚鉅,確已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已非可取,且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係自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後交付不詳之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其行為相較於單純僅提供金 融帳戶,更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惟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前有諸多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39號   被   告 盧建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所申請開立之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6家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 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李苡寧、李紹銓、 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 誼、張依婷、洪聖舜等11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盧建 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批提領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 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洪聖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 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提供上開6個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並供稱:我於6月30日9時37分許,在家中使用 平板搜尋貸款關資料,用手機加對方的LINE。我找到「安心 貸」,對方有專員跟我聯絡叫張誌弘,說我評分不夠,問我 有無帳戶,我就拍郵局、國泰、中信、兆豐、玉山及連線存 摺封面給他,他說會把我的案件給他姑丈就是安心貸的經理 顏永華,請他姑丈幫我的案件,要把評分拉高,帳戶要有進 出紀錄,會請財務總監顧問看要如何處理,之後顏永華說他 問了總監,如果我的錢正常進出,評分可以拉高,會幫我把 他們公司的錢匯到我銀行,但要我把錢領出交給他們的財務 人員;我於7月14還是16號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又告訴人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 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被害人洪聖舜遭詐 騙後,進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 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 婷、被害人洪聖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確實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共6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匯入的款項提領出 來並交付對方,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安心貸」 、「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兆 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製作虛假 收入證明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被告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然查被告確實於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安心貸」、「貸 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人聯絡申辦貸款事宜,對 方亦要求被告需告知欲貸款金額,提供證件、相關工作證明 及親屬連絡人等基本資料,亦告知相關利率、月繳金額等貸 款細節,且亦曾提醒被告稱: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 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 成題帳戶等語,以避免被告擅自動用帳戶內款項,並於收取 被告交付款項後,均會告知:顏永華總經理已收到、盧建宏 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等語,綜上可知,詐騙集團確實係以 欲協助被告進行貸款之詐術取信被告後,再行捏造貸款公司 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製作金流,並由被告領取款項交還之假象 ,誆騙被告領取詐欺贓款,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辦理貸款 需要拉高信用評分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 付他人乙情,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 ,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其內款項,該行為 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被害人提供證據資料 案號 1 李苡寧(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出租房屋訊息,適李苡寧於112年7月9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依指示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李苡寧謊稱:如欲排在第一組看屋,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李苡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6時49分許、3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 3萬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020號 2 李紹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見李紹銓於112年7月8日在臉書張貼出售旅遊書籍之訊息後,先假冒買家向李紹銓謊稱:欲購買書籍,但希望能在所傳送之蝦皮拍賣網址上交易云云,待李紹銓依指示點擊網址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陸續假冒蝦皮拍賣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李紹銓謊稱:拍賣平台金流有異,須匯款才能解除金流限制云云,李紹銓因懷疑此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並未陷於錯誤,僅轉帳1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36分許、3萬元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3 林雅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平台上見林雅萱開設販售衣物之賣場後,先假冒買家向林雅萱謊稱:已有購物,但賣場未經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需與所提供之平台客服聯繫云云,嗣再假冒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向林雅萱謊稱:須配合操作匯款,之後將返還匯款云云,致林雅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28分許、2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112年7月10日17時40分許、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41分許、17時44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4 江貞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陸續假冒毛孩市集賣場及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江貞儀謊稱:因賣場遭駭客入侵,如需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江貞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37分許、2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112年7月10日17時50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59分許、 5萬2000元 5 洪聖舜(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透過LINE向洪聖舜謊稱:因有下訂衣服,故須依指示付款云云,致洪聖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56分許、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 6 何宇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5時許,假冒彰化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向何宇芳謊稱:在臉書上架商品,需開啟轉帳功能認證云云,致何宇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0日16時47分許、3萬7985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10日16時57分、 7萬7000元 存摺影本、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228號 7 曾筱喻(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見曾筱喻開設販售書籍之賣場後,先假冒買家向曾筱喻謊稱:預購買書籍,但希望在所傳送之統一超商平台網址上交易云云,嗣再假冒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向曾筱喻謊稱:須配合操作匯款,用以進行簽核認證云云,致曾筱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6時49分許、3萬9998元 中信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8 徐曼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19分許,陸續假冒綠界科技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徐曼薰謊稱:訂單有異,需進行退款,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曼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7分許、 4萬2018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13分許、17時14分許及17時1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 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紀錄 同上 9 沈俊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出租房屋訊息,適沈俊名於112年7月10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依指示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沈俊名謊稱:如欲看屋,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沈俊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8時28分許、1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40分許、 1萬8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8739號 10 吳芳誼(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官方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透過LINE及撥打電話方式,向吳芳誼謊稱:因未簽屬認證,故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吳芳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8時56分許、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58分許、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同上 11 張依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起,陸續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官方客服、賣貨便官方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透過LINE及撥打電話方式,向張依婷謊稱:需開通金流才能交易云云,致張依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9時24分許、998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9時31分許、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紀錄 同上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   被   告 盧建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丹股 )審理之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6家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蔡欣晊 、呂俐蓁、魏阿玉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再 由盧建宏依指示予以提領或轉帳,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案經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告訴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盧建宏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於警詢之指訴,及附表所示 證據資料。  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0、18228、18739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乙節,然查,被告確實於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安心貸 」、「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人聯絡申辦貸款 事宜,對方亦要求被告需告知欲貸款金額,提供證件、相關 工作證明及親屬連絡人等基本資料,亦告知相關利率、月繳 金額等貸款細節,且亦曾提醒被告稱:工程師在編輯數據, 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 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以避免被告擅自動用帳戶內款項 ,並於收取被告交付款項後,均會告知:顏永華總經理已收 到、盧建宏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等語,綜上可知,詐騙集 團確實係以欲協助被告進行貸款之詐術取信被告後,再行捏 造貸款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製作金流,並由被告領取款項 交還之假象,誆騙被告領取詐欺贓款,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 為辦理貸款需要拉高信用評分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乙情,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 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其內款 項,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併 案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20、1822 8、18739號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113 年度金易字第1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同次交付相 同金融帳戶之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證據資料 1 蔡欣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蔡欣晊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蝦皮三大保障,方能交易云云,致蔡欣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14分許、 2萬6201元 兆豐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2 呂俐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呂俐蓁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用以認證蝦皮三大協議,方能交易云云,致呂俐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4時5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轉帳紀錄 112年7月10日14時53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14時59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3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6時5分許、 9萬9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魏阿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假冒魏阿玉姪子名義向魏阿玉謊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魏阿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2024-11-25

PTDM-113-金簡-507-202411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391號、第13577號、第14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佩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邱佩淳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被害人張瑞玉、陳美娥 及告訴人陳泳易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自身獲得貸款之 利益,任意交付己所申辦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設定 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戶,導致被害者匯入款項旋遭轉出至 所設定之約定轉出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7日通清字第1130006296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戶設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42頁),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產生金流斷點,致追 查困難,並得將詐欺所得贓款以網路銀行快速轉出至綁定之 約定轉出帳戶,嚴重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手段殊值非 難;惟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害人 數3人,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惟仍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前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114元,經提領 款項後,餘額為5萬226元,此為被害人張瑞玉受騙所匯入5 萬元而未經詐欺正犯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瑞玉, 惟此筆款項業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已圈存凍結 待返還被害人,有該銀行113年10月7日通清字第1130036672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故非被告得支配之 財物,爰不宣告沒收,由銀行返還被害人。至其餘未扣案且 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 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13號   被   告 邱佩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佩淳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2時52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7-11統一超商學廣門市,將上 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寄 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張瑞玉、陳泳易 、陳美娥施以詐術,致前揭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華南帳戶,旋遭 轉出。嗣張瑞玉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泳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佩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辦理上開華南帳戶約定轉帳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華南帳戶之網銀帳密、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固辯稱:為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比較好過件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出貸款之完整對話紀錄為佐證,其所述能否可採,已堪存疑。況辦理貸款,借方即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方俾以貸方於同意放貸時,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即可,由被告決定是否要動用或如何運用該筆款項,殊無另行提供網路銀行帳密、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貸方之必要。而被告已成年、有相當工作資歷、貸款經驗,已知自身資歷不佳,難以貸得款項,竟隨意聽信對方說詞,即任意交付與申辦貸款無關之網路銀行資料、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俾利詐騙集團成員將大額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渠等不法所得,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被害人張瑞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瑞玉遭騙之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被害人張瑞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陳泳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泳易遭騙之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告訴人陳泳易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 4 ⑴被害人陳美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美娥遭騙之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被害人陳美娥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 5 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佩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瑞玉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向張瑞玉佯稱在泛太平洋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瑞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5日11時3分許 5萬元 2 陳泳易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向陳泳易佯稱在泛太平洋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泳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3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3 陳美娥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向陳美娥佯稱在泛太平洋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4日13時27分許 10萬元

2024-10-25

PTDM-113-金簡-46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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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連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 分別明定。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   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 告郭連友提供其所申辦如附件所示3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因交付本件如附件所 示3帳戶並依指示為提領後交付不詳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38號、113年度偵 字第12658號,於113年5月7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1日 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查本件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為王紫薰、楊錫祺、周淑玲、陳彥霖、翁睿廷、李梅草, 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838號、113 年度偵字第12658號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完全相同,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屏 檢錦崑113偵2451字第1139023587號函文暨其上本院收文章 印文(見本院卷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983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起訴書(見本院 卷第21至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與前案起訴被告提供之帳戶及詐 欺被害人均完全相同,顯屬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且本 件顯然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郭連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連友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 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資料,使用通訊軟體 LINE提供給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郭連友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上揭款項交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梅草、周淑玲、翁睿廷、王紫薰、陳彥霖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連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幫我美化金流,再幫我轉給企業貸款的副理,美化的方式是先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公司云云。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不認識對方,則其於提供帳戶時,何以未至該申辦貸款公司之營業處所交付之,卻應對方要求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且對方若真為貸款業者,又豈有可能在與貸款人即被告未會面徵信前,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情形下,即先行撥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另依被告所述,該貸款方式需提領款項交給陌生人,此等情事均與一般合法之貸款方式顯屬有違。 2 ⑴告訴人李梅草、周淑玲、翁睿廷、王紫薰、陳彥霖及被害人楊錫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梅草、周淑玲、翁睿廷、王紫薰、陳彥霖及被害人楊錫祺等人提出之遭騙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告訴人李梅草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⑵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 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李梅草等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件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方式/匯款地 被告帳戶 1 王紫薰(提告) 112年9月5日13時許 告訴人王紫薰於112年9月5日接獲臉書買家欲購買物品之訊息,對方稱因帳戶被凍結云云,後虛假銀行人員遂與告訴人王紫薰聯繫,謊稱須匯款以證明帳戶是正常運作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紫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6時28分/1萬9,988元/網路轉帳/告訴人住家(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中國信託帳戶 2 楊錫祺(不提告) 112年9月5日15時許 被害人楊錫祺於112年9月5日接獲臉書買家訊息,對方謊稱無法下單臉書之商品云云,後虛假銀行人員遂與被害人楊錫祺聯繫,謊稱須匯款以證明帳戶是正常運作云云,致使被害人楊錫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5時43分/3萬0,130元/網路轉帳/被害人住家(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中國信託帳戶 3 周淑玲(提告) 112年9月4日13時許 告訴人周淑玲於112年9月4日接獲自稱其姪子電話,對方以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周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3時25分/30萬元/臨櫃匯款/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帳戶 4 陳彥霖(提告) 112年9月5日16時許 告訴人陳彥霖在112年9月5日接獲臉書買家訊息,對方稱無法下單臉書之商品,後虛假銀行人員遂與告訴人陳彥霖聯繫,謊稱須匯款以證明帳戶是正常運作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陳彥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6時30分/3萬0,023元/網路匯款/告訴人住家(新北市○○區○○街0號) 中國信託帳戶 5 翁睿廷(提告) 112年9月4日15時許 告訴人翁睿廷於112年9月4日在臉書社團內語網路賣家下單購買手機,雙方約定好後,告訴人翁睿廷遂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惟後續對方鈞為出貨,亦不回應。 112年9月5日16時02分/2萬元/網路匯款/告訴人住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中國信託帳戶 6 李梅草(提告) 112年9月5日9時許 告訴人李梅草於112年9月5日接獲自稱其姪子電話,對方以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李梅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0時11分/30萬元/臨櫃匯款/林口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號) 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被告帳戶 1 112年9月5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112年9月5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112年9月5日16時5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112年9月5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112年9月5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6 112年9月5日13時46分許 7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112年9月5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許 6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9 112年9月5日14時4分許 6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112年9月5日14時10分許 5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 112年9月5日10時48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2 112年9月5日10時49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3 112年9月5日10時50分許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4-10-16

PTDM-113-金訴-42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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