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仲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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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明異議人 王水木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 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水木(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本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確定後,入監服刑至假釋出獄,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 ,再入監執行假釋殘刑,則依民國113年3月15日司法院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 一律需執行假釋殘刑25年的規定,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 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之 執行指揮書,自有不當之處,為此受刑人依法聲明異議,請 依法受理並停止審判,待新法修法或於憲法法庭所定期限屆 滿,再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宣示: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 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 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 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 其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 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 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 或25年」;再其主文第五項則宣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 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 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 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 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 亦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 重更(一)字第10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由最高 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受刑 人於88年10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另犯他罪,經法務部於104年9月 9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40110135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 分書予以撤銷假釋,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6日核發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執行指揮書,依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撤銷假釋後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以25年計算,現仍 在監行中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書   、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以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5年之執行指揮 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 合。 (二)又受刑人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 五項所述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並於該憲 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而執 行殘餘刑期25年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俱如前述,經核與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述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19-202503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AW000-A11310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吳念根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以,刑 事審判諭知被告無罪,如原告於裁判前已提出移送民事庭的 聲請時,自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二、經查:被告被訴強制性交案件,前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侵訴 字第63號判決無罪後,再由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 駁回上訴在案,惟因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聲請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第3頁),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附民-36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娟娟 (原名:王珽)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0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娟娟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娟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娟娟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5月4 日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 ,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以及受刑人於113年3月21日經本院合法送達聲請書繕本及 陳述意見狀後迄未於5日內回覆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日 110年7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0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7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3年1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43號

2025-03-31

TPHM-114-聲-48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辰 (原名:林誌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天辰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天辰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 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 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簽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 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 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 接程度,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同時考量受刑人於114年3月21日陳述意見狀表示無 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詐欺 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3日 111年3月1日 112年3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112年度偵字第7741、34210、37479、43715號、113年度偵字第2708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112年度偵字第7741、34210、37479、43715號、113年度偵字第270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0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4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 洗錢 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8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112年度偵字第7741、34210、37479、43715號、113年度偵字第2708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112年度偵字第7741、34210、37479、43715號、113年度偵字第2708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112年度偵字第7741、34210、37479、43715號、113年度偵字第270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4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4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4號

2025-03-31

TPHM-114-聲-658-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豐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輔 佐 人 李崑龍 即被告之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豐明知其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事後未履行緩刑條件,經撤銷緩刑後,又拒 不到場接受執行遭通緝中,而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乃警員 ,其等至李榮豐住所追緝通緝犯,乃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而脖子乃人體脆弱部分,一旦經劃破失血,即有命危之虞 ,被告竟以持刀劃破警員脖子造成失血死亡,仍不違背本意 之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住所內, 對前來追查通緝犯而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陳瑋廷、 鄭紹泳拒不開門,待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請鎖匠開鎖瞬間 ,被告以右手正握水果尖刀1把,站立於門後衝出,對告訴 人鄭紹泳連續追砍,致告訴人鄭紹泳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 右手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而告訴人陳瑋 廷見狀奪刀之際,被告持刀揮舞且拒不配合受壓制,致告訴 人陳瑋廷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嗣因被告之父李 崑龍見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已壓制李榮豐,即上前奪刀而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罪等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李榮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紹泳、陳瑋 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所出具職務報告書、怡仁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密錄器畫面7張、水果尖刀畫面 7張、告訴人鄭紹泳受傷畫面4張及現場住所環境照片8張等 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刀與警員鄭紹泳、陳瑋 廷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警員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等之犯行,辯稱:沒那麼嚴重,我沒有要讓他死掉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揮,是警員鄭紹泳一直用酒精噴我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依被告歷次供述,都是答非 所問,精神狀況有很嚴重的問題,不能以被告在案發後接受 偵訊、審理時來反推行為時辨識能力並無降低,本案重點在 於被告在員警上門時到底有無辨識能力,這部分有專業醫療 機構做成鑑定意見書,被告講話正常,是因為被告有服藥, 但不能反推被告在案發時也是正常精神狀況,被告需要醫療 ,而非刑罰監禁等語。 五、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經撤銷緩刑 ,被告未依通知到案執行刑罰而遭通緝,嗣於112年6月8日1 3時30分許警員鄭紹泳、陳瑋廷依法執行職務,前往被告住 所地追捕被告一節,除業經被告之父李崑龍、被告之母李蕭 阿嫌於警詢時之陳述明確外(參見偵卷第41頁、第45頁), 並據證人陳瑋廷、鄭紹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卷第11 9-121頁、第141-143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27-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核先敘 明。 六、至被告固一再否認有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 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二)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警員陳瑋廷於案發時隨身配 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參見原審卷二第37-44頁) : 1、畫面顯示時間14:14:48至14:15:25間,鄭紹泳(B警)及陳瑋 廷(A警)在案發地點之屋內並無大聲叫囂或喝斥被告等刺激 行為,陳瑋廷更於鎖匠(C男)試圖開門時,持續以平和之語 氣向房內呼喊「李先生開門喔」等語; 2、畫面顯示時間14:15:25至14:15:26間,鎖匠將被告所在之房 間門鎖打開,房門打開之同時,房間內之被告(E男)即高舉 水果刀自上而下砍劈鄭紹泳; 3、畫面顯示時間14:15:27至14:15:30間,鄭紹泳持警用防護噴   霧劑向被告噴灑並持續後退,被告一方面以左手阻擋噴劑,   一方面右手持刀刺向鄭紹泳「上身軀幹」部位。 4、畫面顯示時間14:15:30至14:15:31間,鄭紹泳退至傢俱旁並   伸手握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被告仍不斷掙扎反抗並以刀刃面   砍向鄭紹泳之「右頸」; 5、畫面顯示時間14:15:31至14:15:45間,陳瑋廷伸手拉住被告   持刀之右手開始拉扯,此後畫面劇烈晃動,鏡頭朝向天花板 拍攝至14:15:45後,晝面為一片黑暗; 6、畫面顯示時間14:17:28至 14:17:48間:畫面恢復,仍為朝 向天花板拍攝,14:17:35時可見警員陳瑋廷、鄭紹泳共同 壓制畫面右下角之被告,直至檔案結束。    (三)由上開勘驗之結果清楚可知,告訴人鄭紹泳、陳瑋廷當時均 身著警察制服,且被告與警員鄭紹泳係面對面之近距離,自 無不知警員鄭紹泳等人正在執行公務之理,竟仍於房門一打 開之後,瞬間持刀高舉砍劈門外之人,且在警員鄭紹泳對其 噴灑防護噴霧劑時,應已知悉警員向被告噴灑之用意,猶未 肯罷手,繼續持刀舉向鄭紹泳之上半身軀幹砍刺,此間更於 鄭紹泳試著奪取被告手中水果刀予以制止之時,直接朝鄭紹 泳之頸部砍劈,在此連續攻擊之過程中,被告始終朝向鄭紹 泳之上半身人體重要部位砍刺,直至警員陳瑋廷伸手拉住被 告持刀之右手,雙方開始拉扯,但被告仍持續反抗,最後由 警員陳瑋廷、鄭紹泳合力壓制被告才停止,此部分事實亦核 與證人陳瑋廷、鄭紹泳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偵卷第119- 121頁、第141-143頁)大致相吻合,且告訴人鄭紹泳確受有 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2公分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勢 一情,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偵卷第73頁)在 卷足憑;再佐以告訴人鄭紹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當天右 頸部受傷,應該是第2刀砍到我,我出血蠻多的,到醫院就 有點沒意識了,我右手掌也有受傷等語(參見偵卷第142頁) ,堪認其於案發時流血甚多,傷勢非輕,而人體之頸動脈外 側並無堅硬之骨骼保護,稍有割傷極易造成大量出血,危害 生命之可能性甚高,殊無諉為不知之理,此一客觀行為足以 彰顯被告對於縱令告訴人鄭紹泳因頸部遭刀刃劃傷而失血致 死一事,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於主觀上應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 (四)此外,警員陳瑋廷於案發時為制止被告持刀持續攻擊警員鄭 紹泳之不法犯行,乃伸手拉住被告持刀之右手,雙方隨即開 始拉扯,此間被告仍持續反抗而用力拉扯,應能預見此一行 為可能造成警員陳瑋廷手部受傷,而不違背其本意,又警員 陳瑋廷於事發時確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勢,有怡仁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偵卷第67頁)可佐,被告主 觀上自有此部分傷害警員陳瑋廷之不確定犯意;再告訴人鄭 紹泳、陳瑋廷均身著警察制服,且被告與該二名警員既係近 距離發生肢體衝突,豈有不知警員正在執行公務之理,是被 告亦有此部分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八、另查: (一)被告於案發前即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疾病,自95年12 月21日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醫, 曾於95年12月22日至96年1月22日,以及自97年1月6日至97 年2月20日醫住院,目前仍有聽幻覺、自語、沒安全感等症 狀一情,除有桃園療養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按外(參見原審卷一第79頁),並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張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37頁、第159頁、原審卷 一第81頁),且經原審審理期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結果為:李榮豐臨床上呈現自言自 語、被迫害、被監視妄想並有怪異行為,經診斷為「295思 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病),臨床上呈現自言自語、被迫害 、被監視妄想並有怪異行為,其於本案發生時,確因「思覺 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一情,此有亞東醫院113年07月31日亞精神字第1130731 01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28 2-292頁)。 (二)針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責任能力,就「生理原因」方面, 業經亞東醫院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患有「思覺失 調症」之事實,已如前述;另就「心理結果」方面,依被告 於案後當日警詢時仍一再否認有攻擊警員之行為(參見偵卷 第20頁),隔日警詢時則呈現不知所云之狀態,或以「沒這 件事」、「我不記得了」、「不是我」、「我不知道」等語 回應(參見偵卷第21-23頁),其後於同日偵查中又全盤否認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不是我」、「我父親亂說 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08頁)之數次應訊情形,以及被告之 父李崑龍、被告之母李蕭阿嫌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先後指 述:被告「精神狀態不穩定,才會動手傷人」、「我兒子有 精神上疾病」等語(參見偵卷第42頁、第120頁),加以綜合 判斷,足認被告確實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生理原因及上 述心理結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自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其行為應屬 不罰。  九、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傷害及 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行為,然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 以致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即 無刑事責任能力,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行為不罰,即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情形,其行為不罰,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審酌上開 亞東醫院鑑定意見報告建議應對被告施以強制住院治療,且 被告係對於素不相識之警員鄭紹泳、陳瑋廷發動攻擊,所造 成社會潛在危險性不小,在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過程中,家 屬表示被告近年不願正常回診治療,雖由被告之父代為領藥 ,但無法確定被告實際用藥狀況等語,已難期待被告自行就 醫、用藥以控制病情,是依其上述情狀足認仍有再犯及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基於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確保被告接受持續 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避免被告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 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低再犯風險,應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 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 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就扣案之水果刀1把,認係 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至原審判 決理由欄三、(四)至(六)之部分,雖贅載被告所犯罪名,被 告數次攻擊警員鄭紹泳、陳瑋廷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以及所犯殺人未遂、傷害及妨害公務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等語,然於最後判決之結果, 不生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1、被告在110年間曾涉犯妨害公務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 則其辨識能力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容有疑義; 2、本件依警察職務報告記載,警方係為查捕具有通緝犯身分之 被告而前往被告家中,被告父親應門後,被告旋即躲進房內 並將房門上鎖,待鎖匠將門鎖打開之際,被告立即持水果刀 朝警員頭部、頸部揮砍,並與警員扭打,又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多次供稱:是警察先動手的,他們拿東西噴我等語,顯見 被告於案發時可以明確知悉是警察前來執行逮捕,且係因警 察朝其噴撒辣椒水,所以才持刀攻擊警察,則被告對自己持 刀砍人,致他人生命危險等情事應有所認識,並能辨識殺人 係違法,應認被告具有責任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 適用等語。 (三)然查: 1、本件案發時係112年6月8日,而被告先前所犯妨害公務之時 間,則係於110年9月7日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可 見本案與前案之發生已間隔將近二年之久,被告之精神狀態 是否相同,而得以相提並論,顯非無疑;何況,依上開桃園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因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 」疾病,最早雖係於95年12月21日起開始就醫,但既未經前 案法院審理時囑託鑑定其精神狀態,尚難逕認其於前案案發 時之精神狀態全無任何異常之處,並可藉此推論被告於本件 案發時之辯識能力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2、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及隔日之警詢時、偵查中,距案發 時間最為接近,在此一、二天內之精神狀態,衡情應無太大 之差異性,則觀諸被告此間所為應訊之情況,即便一概否認 犯行,但其對答間之言語頗不尋常,再參酌被告之父李崑龍 、被告之母李蕭阿嫌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指證被告有 精神狀態異常之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應認被告確實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之生理原因存在,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詳如前述;退一步言,即 便依被告於案發期間及案發後之應對情形,認尚未達完全喪 失其辨識能力之程度,仍無法排除亞東醫院認被告於案發時 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部分鑑定意見,則被告 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應認其行為不罰。 3、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上訴-723-202503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根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念根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3108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因線 上遊戲而結識,其二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相約至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紅樓樓上咖啡廳,由被告就電腦相關課程進行 教學,當天晚上又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Won der Wall美好境界商旅西門館」(下稱本案旅館)投宿,詎 被告明知已與告訴人A女約定好,若告訴人A女於性行為過程 中有喊痛之情形即應停止,且告訴人A女於當日晚間兩度表 明會痛時,被告亦立即停止,豈料被告於翌(12)日上午7 時許,在本案旅房內,又再嘗試一次與告訴人A女為性行為 ,在過程中明知告訴人A女已表明會痛並要求停止,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告訴人A女忍耐而繼續以生殖器插抽A 女下體之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性侵害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及原審 法院審理之證述、A女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本案旅 館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截圖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我有跟 A女說再做一次,她說可以,A 女說痛就是我們要換姿勢, 在前一個晚上如果痛就有換姿勢,那天早上做了一陣子之後 ,A 女才說痛,那時我覺得A女是想換姿勢,我心裡不想換 ,所以我就繼續做完,我覺得她在調情,她的痛對我來說不 是痛,她還可以繼續做,我有請她忍耐一下,她也說可以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在當天早上雙方發生該次性 行為中,雖然告訴人有喊痛,但是除了此舉之外,並沒有其 他任何字詞或是反抗的行為,事後互動良好,甚至由被告教 學、一起吃飯,再各自分開回家等情,顯見在當天早上之性 行為過程中,並沒有違反A 女意願,在整個事件中雙方存在 金錢爭議,才導致A 女提起告訴,否則A女為何不在案發前 幾天馬上提出告訴或報警,而是在男方不願意讓步後才提出 告訴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A女因線上遊戲劇本殺而結識,其二人於113年2月11 日,相約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紅樓樓上咖啡廳,由被告對 A女就電腦相關課程進行教學,當晚被告與A女即一同至本案 旅館投宿,其後被告與A女約定合意發生二次性行為,並約 定如A女於性行為過程中喊痛即應停止,因A女兩度表明會痛 ,被告亦停止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嗣於隔日上午7時許,雙 方再次合意發生性行為,在此過程中A女亦向被告表明會痛 ,但被告仍持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直至射精為止等情 ,除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參見原審 卷第53頁、本院卷第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復有本案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截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證人A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一致證述其與被告於113年 2月11日晚上共同投宿於本案旅館時,曾合意發生二次性行 為,但有約定被告應於其表明會痛時停止繼續為性行為,當 晚被告亦於A女二度表明會痛時停止性行為,將陰莖抽離其 身體,於隔日即同年2月12日上午7時許,其雖再次合意與被 告為性行為,然過程中雖其喊痛,被告仍未停止將陰莖插入 其陰道之行為,反而向其表示「忍耐一下,很快就好」,並 繼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直至射精等語(參見偵卷第30-31頁 、第152頁、原審卷第87-88頁、第95-96頁、第99頁),亦 即指述被告於113年2月12日早上與其合意發生性行為之過程 中,違反雙方先前之約定,並未於A女「喊痛時」立即停止 陰莖插入其陰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而為強制性交犯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前兩 次性行為的時候,告訴人反應會痛時,我就會停止,但我有 繼續用手指幫他,也有「換姿勢」,就是在測試哪個姿勢是 告訴人可以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6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亦進一步供稱:雙方於當晚有合意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 與A女約定好,若A女於性行為過程中有喊痛之情形即應停止 ,當日晚間與A女有兩次性行為,因為A女兩度均表明會痛, 我確實在A女表明會痛後立即停止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我們 就「換各種姿勢」讓A女比較不會痛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3頁 ),不僅先後說法一致,且核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始鬆口 證稱:「(受命法官問:被告上次在準備程序時稱,妳跟他 說痛,然後他把陰莖退出來後有換姿勢,繼續進行性行為, 有無此事?)有,因為我們是再嘗試怎麼樣不會痛。」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02頁)相互吻合,堪信即便告訴人與被告先前 約定於合意性行為過程中,如A女表示疼痛之時就停止之意 ,但並非即指完全中斷性行為,而係嘗試「變換」其他姿勢 而已,如此則被告於113年2月12日早上與A女為性行為之過 程中,雖A女有喊痛之情形,是否即謂其已明確表明「不願 」與被告繼續為性行為之意,誠值懷疑,自不能排除被告對 此有所誤認之可能性,尚難遽認其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 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 (三)其次,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有跟他說我很痛,他說很 快就好了,你忍耐一下,但他還是繼續抽動約莫五分鐘,當 我聽到他說要我忍耐一下,我就知道我掙扎也沒有用了,我 只有跟他說我很痛,我身體使不上力,沒有反抗、呼叫求救 等語(參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 :「(辯護人問:妳既然有說痛,妳當下有無把被告推開, 不要繼續讓他跟你做性行為?)我不敢把他推開,當時房間 裡面只有我們兩個人,我怕我反抗會遭受更可怕的事情,而 且當我覺得他已經叫我忍耐的時候,我就覺得我這時候反抗 好像也沒有用了。」、「(受命法官問:他陰道插進去之後 妳跟他說痛,照妳方才的意思是被告有跟妳說叫妳忍耐一下 ,被告講完這句話後妳有無做出任何的反應?)我有持續跟 他說很痛,但我沒有肢體上的反抗。」、「(受命法官問: 妳除了說痛之外,有無叫被告停,不要再做了,或是叫他停 止他這樣的行為?)沒有,我就是一直說痛,因為在我的認 知裡面,我們前面的協議就是痛就要停下來。」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92頁、第102頁),可見告訴人A女與被告為上開性 行為之過程中,除了喊痛之外,不僅未有任何掙扎、反抗或 推開被告之動作,亦全無呼叫、求救之情緒反應,且其先前 於警詢時既已明確指稱:被告進行侵害之時,並沒有使用暴 力、脅迫、藥物、凶器或其他方法等語(參見偵卷第32頁) ,則告訴人何以仍擔心如有不從,被告將對其不利,益徵告 訴人A女解釋未有上開抗拒動作及反應之原因,並證稱:「 我不敢把他推開」、「掙扎也沒有用」、「我怕我反抗會遭 受更可怕的事」等語,自難以輕信,則告訴人A女與被告於 上開性行為之過程中,既未有任何積極掙扎、反抗、呼叫及 求救等情緒或反應,在告訴人A女原本已同意與被告為性行 為之情況下,是否即足以令被告清楚認知A女「中途」已「 完全」無意願與其繼續為性行為,實不無疑問,是被告辯稱 :她的痛對我來說不是痛,她還可以繼續做,我有請她忍耐 一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再者,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明確指稱:因為我當下沒有很確 定發生什麼事,所以沒有於案發後立刻離開、驗傷及報案等 語(參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並供承其後又和被告一起進 去咖啡廳繼續程式教學,也一起去吃晚餐等情(參見偵卷第3 1頁),再觀諸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各自回家途中之L INE對話紀錄,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其中A女於當日19時41分 許收到被告所傳送:「上車了,先休息你到家說下喔」等語 之訊息後,亦隨即於同日19時42分許回覆:「嗯嗯」,以及 另於同日20時32分許傳送:「到家」等訊息予被告,並在被 告於同日20時32分許,回覆「好好休息」之訊息後,隨即於 同一分鐘內回覆:「嗯 好」之訊息予被告(見參偵卷第55 頁),堪認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當日直至晚上各自回家後與 被告之互動仍屬熱絡,設若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早上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即便並未至憤怒、不滿程度之情緒 反應,但委曲、尷尬之感受實在所難免,自無可能與被告各 自回家後,仍有上開積極回應被告關心之對話內容,是告訴 人A女事後指證其於案發當日早上與被告之性行為過程中, 被告並未於其喊痛之時即停止繼續以生殖器進入其下體之行 為,以此違反其意願方式而為強制性交犯行,其真實性自有 待商榷。 (五)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事後告訴人跟我要錢,我當下 沒有給他。告訴人說她要去看醫生的錢,我問她要看什麼, 告訴人只說她要看到好,先跟我要新臺幣(下同)2500元, 我當下就覺得告訴人是在要錢,我跟他說如果我看到收據我 就會給她錢,因為我不覺得看個病需要2500元,我們有交涉 幾次,我就堅持要看到收據,目前都還沒給她錢。因為我覺 得告訴人就是在要錢等語(參見偵卷第164頁),亦核與告 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案發後我有聯絡被告要討論如何解 決這件事,我有提醒他,前面合意性交部分,若有感染或性 病的醫藥費他要全額負責,以及他要負擔的諮商費,我跟他 說我是要解決問題,沒辦法知道會花多少錢醫好,他開始態 度轉變,覺得我是要用這件事跟他要錢等語大致相符(參見 偵卷第33頁),足徵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間,於案發後就被 告應否負擔全部醫療費及諮商費用之事,產生嫌隙,參酌告 訴人A女於案發後亦曾傳送:「隨著時間的推移才感受到有 被性侵的感覺」等語(參見偵卷第101頁)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一事,自不能排除告訴人A女係因事後與被告商討醫療費及 諮商費支付之過程中,對被告心生不滿,始決定驗傷並提出 本案性侵害告訴之可能性,否則何以其於案發時即113年2月 12日之後,遲至同年3月4日始行驗傷並報案(參見不公開偵 卷第13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單),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 指證,即遽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其為 強制性交之犯行。 (六)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溝通往來之電子郵件 文字內容(參見偵卷第61至105頁),其中就告訴人A女所撰 寫之部分,均僅係其個人之想法及心情抒發,尚難全盤採信 為真實,而被告回覆予告訴人A女之文字內容(參見偵卷第9 5至97頁),更係針對A女書面陳述之內容逐一提出反駁,並 未自承其於本案有何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俱 不足作為為告訴人A女所指證情節之補強證據;其餘卷附本 案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其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A女於案發時有一同至本案旅館投宿之事實,顯然無法 補強告訴人A女所指述其在該旅館房間內遭被告強制性交一 事之真實性。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①依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所為 一致供述,以及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大致相合之證 詞可知,即便告訴人A女與被告先前約定於合意性行為過程 中,如A女表示疼痛之時就要停止,但並非即指完全中斷性 行為,而僅係嘗試變換其他姿勢而已,是告訴人A女於本案 性行為之過程中,雖有喊痛之情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立即 反應,並不足以明確表明「不願」與被告繼續為性行為之意 ,自不能排除被告對此有所誤認之可能性,尚難遽認其確有 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②告訴人A女於本 案與被告為性行為之過程中,除了喊痛之外,不僅未有任何 掙扎、反抗、推開被告之動作,亦全無呼叫、求救之情緒反 應,且被告當時既未使用暴力、脅迫、藥物、凶器或其他方 法,可知告訴人A女為此解釋稱:「我不敢把他推開」、「 掙扎也沒有用」、「我怕我反抗會遭受更可怕的事」等語, 自難憑採信,則在告訴人原本已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情況 下,告訴人A女僅有喊痛之行為,是否即足以令被告清楚認 知A女「中途」已「完全」無意願繼續為性行為,實不無疑 問;③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案發後並未立刻離開、馬 上驗傷及報案,反而與被告去咖啡廳繼續程式教學,也一起 去吃晚餐等情,且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當日直至與被告各自 回家途中,其二人之互動仍屬熱絡,設若被告確有於案發當 日早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則A女至少有委曲、尷尬之 感受,自無可能積極回應被告關心之對話內容;④告訴人A女 與被告之間,於案發後就被告應否負擔全部醫療費及諮商費 用之事,產生嫌隙,而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亦曾傳送:「隨 著時間的推移才感受到有被性侵的感覺」等語之電子郵件予 被告,自不能排除告訴人A女係因事後與被告商討醫療費及 諮商費支付之過程中,對被告心生不滿,始提出本案告訴之 可能性,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證,即遽認被告有本案違 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⑤至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電子郵 件文字內容,或係其所撰寫之個人想法及心情抒發,尚難全 盤採信為真實,而被告回覆予告訴人A女之文字內容,更係 針對A女之書面陳述逐一提出反駁,俱不足作為告訴人A女所 指證情節之補強證據;其餘卷附之本案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與其截圖,亦顯然無法進一步補強告訴人A女所指在本案 旅館內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之真實性。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 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 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 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強制性交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明 確指證其向被告表達如疼痛、不舒服,性行為就要停下來之 意,且案發時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後,因感不適,已要 求被告停止,被告卻未停止等語,並經被告供承不諱,且告 訴人雖於案發後與被告前往咖啡廳,並傳送LINE訊息及emai l,均不斷重申被告於113年2月12日對其性交,係違反其意 願一情,原審判決未全盤備考量上情,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然查:①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於合意性行為過程中,如A女表 示疼痛之時就停止之意,並非指完全中斷性行為,而僅係嘗 試變換其他姿勢而已,則A女於案發即僅有「喊痛」之行為 ,自難謂已明確表明「不願」與被告繼續為性行為之意,無 從認定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業 如前述;②無論係告訴人A女所指於案發後與被告前往咖啡廳 時對被告所陳述之言語,或係A女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之內 容,無非僅係告訴人A 女之片面說法,其證據價值與告訴人 A女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為指證內容,並無任何差異性 ,自無從作為告訴人A女所為證詞之補強證據,是原審判決 並未採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強制性交之犯行 ,俱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侵上訴-27-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剛 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剛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將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 告訴人陳紅霞居住、使用,詎其明知本案房屋熱水器所在之 陽台已在鋁窗上加裝壓克力板,屬有影響空氣流通之場所, 且該處陽台安裝之CF式(即半密閉自然排氣式)熱水器不具 有強制排氣之功能,將因風力之切面、對流受限制而使通風 有所侷限,如同在密閉空間內使用瓦斯熱水器,極易因熱水 器燃燒瓦斯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屋內,致屋內之人因不自覺吸 入過量一氧化碳,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本應注意選用 具有強制排氣功能,或加裝排氣管等強制將廢氣排出戶外之 裝置,或更換適當之熱水器,仍將本案房屋併同上開熱水器 出租予告訴人陳紅霞使用,嗣110年1月26日17、18時許,告 訴人陳紅霞之子陳耀宏在本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告訴人陳 紅霞及其子陳耀宏亦疏未注意該陽台鋁窗僅開啟一縫隙,而 未保持良好通風,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 內,導致告訴人之子陳耀宏一氧化碳中毒,因而窒息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紅霞於偵查中之指述、聯新國 際醫院112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21號函附之病歷 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24日院三醫資字第1 12006454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2日桃消危 字第1120015721號函、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0000000008 號函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陳 紅霞及其子陳耀宏居住使用,之後因告訴人之子陳耀宏在本 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安裝在該處陽台之CF式(即半密閉自 然排氣式)熱水器不具有強制排氣之功能,以致燃燒不完全 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造成告訴人之子陳耀宏一氧化碳 中毒而窒息死亡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 稱:本案房屋後陽台是作為逃生用途的,設有火災時逃生的 避難設備,通風良好,且安裝之熱水器也符合當時設置規範 ,但因告訴人自行加裝熱水器排煙管,並將一扇逃生的窗戶 封死,在此情況下,另外一扇右邊窗戶仍是可以180 度,通 風良好,也因此使用10年之久,我沒有過失責任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居住使用之現場狀 況,並未與消防法或其他法規不合,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且告訴人自行把後陽台的熱水器加裝廚房用的排氣管,後陽 台一扇窗戶也被封死,被告並無法預見此一情形,與告訴人 之子陳耀宏一氧化碳中毒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來,自 不能將告訴人之子陳耀宏死亡當然歸責於被告等語。 五、經查: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即將本案房屋(含安裝於後陽 台之CF式熱水器)出租予告訴人及其子陳耀宏居住、使用, 而告訴人之子陳耀宏於110年1月26日17、18時許,在本案房 屋浴室內洗澡時,因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 室內,致一氧化碳中毒,因而窒息死亡等情,除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22 3-225頁、他卷第41-43頁、原審訴卷第57-65頁),復有聯 新國際醫院112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21號函附陳 耀宏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4日院三醫 資字第1120064542號函檢附陳耀宏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年2月25日甲字第000000000號) 、刑案照片、現場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參見 偵卷第77-85頁、第95-131頁、第135-174頁、原審民事庭重 訴卷第33、35頁、第201-207頁、第239-247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六、又按過失犯之成立,必以行為人負有一定注意義務為前提, 除對於本身違反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而有注意 義務之違反外,且依契約、習慣、法理或日常生活經驗,在 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內之注意義務違反,亦屬之,然對於 不可知之他方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則無預防義務,自不可 歸責於行為人;又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 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 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 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經查: (一)關於被告出租予告訴人居住使用之本案房屋,其後方陽台安 裝之CF式熱水器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一事,前經原審法院民事 庭於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時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之結果,該局業以112年5月22日桃消危字第1120015721號 函、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0000000008號函覆略以:現場 安裝之CF式(半密閉自然排氣式)熱水器,安裝日期為94年8 月3日,依照內政部於94年7月22日所訂定之燃氣熱水器及其 配管安裝標準,在100年4月21日修法(刪除CF式熱水器之規 定)以前安裝之CF式熱水器之裝設,符合當時消防法規,現 場倘通風環境不佳,有一氧化碳中毒之疑慮,建議民眾改安 裝強制排氣型或電熱水器等語(參見原審民事庭重訴卷第13 5-136頁、第189頁),足認被告提供告訴人及其子使用之本 案房屋內CF式熱水器,應符合當時法令之安裝標準,已難認 有何違反相關消防法規所明定之注意義務。 (二)其次,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一致指證:本案房屋 後陽台之鐵窗杆與杆中間,已經以類似霧面的「壓克力板」 封起來,我租的時候就是這個樣子,我擔心有一氧化碳中毒 的疑慮就自己在熱水器上面裝一個管子,這是抽油煙機的排 氣管等語(參見他卷第41-42頁、原審訴字卷第59頁),且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出租給陳紅霞的時候就有這塊「壓克力 板」了等語(參見偵卷第231頁),自堪信屬實,然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請求庭上提示他 卷P25》案發時陽台窗戶有無打開?)窗戶打開後不能固定會 左右搖擺,有時風大會砸到牆發出很大聲音,所以我拿繩子 、底下拿木頭撐著可以固定它並撐開縫隙。」、「(辯護人 問:100年4月1日你開始起租時 ,後陽台有無窗戶?)窗戶 一直都是有的。」、「(辯護人問:當初你承租時的兩扇門 窗都可以全部往外推到180度?)右邊可以打開,另一邊一直 是插銷固定,我沒有打開過。」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7 -65頁),此核與本案房屋現場案發翌日窗戶照片顯示該處後 陽台之鐵窗可完全敞開一情相吻合(參見偵卷第59-63頁) ,堪信本案房屋安裝CF式熱水器之後陽台鐵窗,應可經由手 動操作方式對外完全打開,則一旦後陽台之鐵窗完全開啟, 即與未裝設鐵窗及其表面壓克力板之後陽台原始狀態相同, 尚難遽認有何通風不良之情事,參酌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0000000008號函文亦僅稱:「.... 現場倘通風環境不佳,有一氧化碳中毒之疑慮,建議民眾改 安裝強制排氣型或電熱水器」等語,並未明確認定本案房屋 後陽台即為「通風環境不佳」之地點,自不能以被告未於該 處後陽台改安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即遽認其違 反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即不得將CF式熱水器安裝於 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之注意義務,是告訴人之子陳耀 宏於本房屋內使用熱水器時,即便因當時後陽台之通風不良 ,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此一結果與被告未於該 處後陽台改安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之不作為,仍 無從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稱:「(檢察官問:你加 裝的排氣管裝在哪裡?)熱水器上面銀色管子。」、「(檢察 官問:你裝排氣管的功能是什麼?)因為我是學醫,我知道 熱水器這樣會有危險,所以他沒有給我換熱水器時,我就裝 排氣管,想說廢氣會排到窗外。」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 1頁),顯見告訴人本身早已意識到本案房屋後陽台之鐵窗在 未完全開啟之狀態下,即有造成熱水器使用時通風不良之可 能性,乃「自行」加裝「抽油煙機」用之排氣管;另觀諸該 排氣管之安裝情形,係直接架設於本案房屋後陽台左半片鐵 窗之杆與杆間隙中,其排氣口雖直接通往鐵窗之外,卻造成 該左半片鐵窗難以完全開啟或僅能開啟一小部分之狀態(參 見偵卷第83頁上方照片),則無論被告是否事前同意告訴人 自行加裝該排氣管,其對於本案房屋後陽台因上述原因所造 成空氣流通不良,以致告訴人之子使用熱水器時吸入過量一 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之結果,實難認有何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 ,自不能歸責於被告而使其負過失責任。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其子使用之本 案房屋內CF式熱水器,應符合當時安裝標準,尚難認有何違 反相關消防法規之注意義務;(二)本案房屋安裝CF式熱水器 之後陽台鐵窗,應可經由手動操作方式而對外完全敞開,則 一旦後陽台鐵窗完全開啟,即與自始未裝設鐵窗及其上壓克 力板之後陽台原始狀態相同,難謂有何通風不良之情事,自 不能以被告未於該處後陽台改安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 水器,即認其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即不得將C F式熱水器安裝於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之注意義務;( 三)告訴人本身早已意識到本案房屋後陽台之鐵窗在未完全 開啟之狀態下,即有可能造成熱水器使用時之通風不良,卻 自行加裝「抽油煙機」用之排氣管,造成該左半片鐵窗難以 完全開啟或僅開啟一小部分,則被告對於本案房屋後陽台因 上述原因所造成之空氣流通不良,實難認有何預見或迴避之 可能性,則告訴人之子因使用熱水器時,該處後陽台通風不 良,造成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之結果,自不能歸責 於被告而使其負過失責任。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 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 被告犯有過失致死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 致死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疏未注意出租前已在本案房屋 陽台加設鐵窗,又於鐵窗上加設壓克力板,導致本案房屋成 為「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即應安裝電熱水器或強制 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設排氣管卻未安裝,致告訴人之子身亡, 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等語,然查:本案房屋後陽台鐵窗,既 可隨時由在內居住、使用之告訴人及其子經由手動方式將之 對外完全敞開,則無論被告是否於後陽台加裝設鐵窗或於鐵 窗加裝壓克力板,並不必然使該處後陽台成為空氣流通不良 之處所,否則本案房屋(含熱水器)既由告訴人於100年4月1 日起承租使用,連同安裝於該處後陽台熱水器,已達10年之 久,何以迄至本件案發時始有發生「空氣流通不良」而造成 一氧化碳中毒之情況,是即便被告並未於本案房屋內安裝電 熱水器、強制排氣型熱水器,甚或未加設排氣管,亦難遽認 有何違反上開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所規定注意義務之情事 ;況且,告訴人自行加裝「抽油煙機」用之排氣管,造成該 左半片鐵窗難以完全開啟或僅能開啟一小部分,則被告對於 該處後陽台因上述原因所造成空氣流通不良,並無預見或迴 避之可能性等情,已詳如前述理由欄六之說明,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之子使於本案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之結果 ,即無從認定有可歸責之過失行為甚明。   (三)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過失致死之犯行 ,是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450-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7 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聰係黃懷德同住於臺北市○○區○○○ 路00巷社區之鄰居,雙方感情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言語及動作侮辱黃懷德,足以貶損黃懷德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 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 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 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懷德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暨擷圖、譯文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被告與告訴人、劉月華夫妻為鄰居關係,長期遭告訴人無端 攝錄,其二人經常故意強甩住家鐵門製造巨大聲響,造成被 告幼子恐懼,屢經勸阻無效,因一時情緒,始有上開言語、 動作,主觀上並無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故意,且上開言行 歷時短暫,現場僅有被告、告訴人、劉月華或社區主委,縱 令造成告訴人不悅感受,客觀上亦未達損害其社會名譽之程 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月華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集合 住宅(下稱系爭建物)鄰居,素有不睦,而於民國113年1月 5日12時45分許,在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對告訴人為「垃圾 人」之言語,及於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在系爭建物5樓 樓梯間,對告訴人為「三級貧戶」、「小頭銳面」之言語, 並比中指手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120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7至9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7號偵查卷宗【下稱 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卷 宗【下稱原審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55、57、83至84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 ),且有113年1月5日錄影譯文(偵卷第15頁)、113年1月7 日錄影譯文(偵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於113年1月5日12時45分許,在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對 告訴人為「垃圾人」之負面言語,然依告訴人所提錄影譯文 顯示(附表二編號1,偵卷第15頁),告訴人係在被告未有 任何不法或不當言行之情況下,先行朝被告錄影,劉月華即 不解其行為而有「幹什麼」之疑,告訴人之心態則為「反正 就是,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縱使雙方曾有怨隙, 在告訴人早已卸免輪值主委、不具管理權責,被告於當下密 切接近之時間亦未有何違反住戶規約,或對告訴人、劉月華 有何不當言行之情況下,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 產生隱私遭到侵犯之感受,被告口出「黃懷德垃圾人」之言 語前後,確實不斷質問告訴人「偷拍什麼」,復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自112年9月14日起確有對被告持續蒐證之行 為(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因告訴人長期以採證為由對其 拍照攝錄,於113年1月5日12時45分又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 攝錄,始於質問告訴人錄影目的過程,以「垃圾人」之用語 表達不滿,難認係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無端辱罵。況 上開言語歷時短暫,實際在場共聞者僅有告訴人之配偶劉月 華一人,客觀上當不至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明顯或重大 損害,自非得以該言語具有貶損意涵,遽認該當侮辱之要件 。  ㈢被告於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在系爭建物5樓樓梯間,固對 告訴人稱:「三級貧戶」、「小頭銳面」,及多次比出中指 手勢,而有鄙視、貶低告訴人之負面意涵。然經原審勘驗11 3年1月4日錄影檔案(劉月華提供),被告於113年1月4日12 時25分許偕子外出,甫於12時26分04秒關上住家大門,劉月 華即於12時26分08秒開啟住家大門,並立即於2秒內關門發 出巨大聲響,被告即轉身踢踹劉月華住家大門,質問:「妳 嚇誰啊」、「妳故意甩門嚇我兒子」時,劉月華答稱:「那 你幹嘛故意按電梯,你什麼東西啊」(原審卷第74、111至1 19頁),由劉月華開、關門之時機及上開對話可知,其於11 3年1月4日12時26分許確因不滿被告「故意按電梯」,刻意 在被告未成年子女在場之情況下開關住家大門製造巨響。與 附表二編號2所示錄影譯文相互對照(偵卷第17至25頁), 被告於對話之初即以其子被驚嚇一事質問告訴人、劉月華, 主張其二人已有多次類此行為,告訴人則不斷以被告稍早關 門同發出聲響反唇相譏,然而一般孩童對於自己親屬關門發 出聲響,與相處不睦之鄰居關門發出聲響,恐懼感受定當有 所不同,被告以其幼子受到驚嚇一事向告訴人反應,不僅溝 通未果,反遭告訴人以不相適合之情狀強勢回應,一時情緒 激憤,而有「三級貧戶」、「小頭銳面」等負面用語及比中 指之不雅手勢,尚難認係無端侮辱、故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況被告此次向告訴人理論時,猶委請時任輪值主委呂嘉猷 陪同到場,觀諸告訴人、劉月華於呂嘉猷為雙方勸解過程, 均向呂嘉猷表示:「呂先生不好意思」、「呂先生,不關你 的事情」、「呂先生,你不用當和事佬」、「呂先生我沒什 麼好跟你講的,不好意思」,可知被告並非夥同己方人員助 陣,而是商請中立第三方到場協調告訴人夫妻關門發出巨響 造成孩童恐懼一事,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復斟酌被告上開言行時間短暫,實際在場共聞者僅有劉月 華與主委呂嘉猷,均為知悉雙方爭端之人,呂嘉猷更是以「 你們兩個都不要在氣頭上……」阻止二人繼續對話,無從認定 前開言行客觀上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 程度。是被告上開言行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且具有負面貶 損意涵,亦難認已該當侮辱之要件。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公然侮辱 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 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並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 譽有無遭毀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 主、客觀之綜合評價。「垃圾」、「三級貧戶」、「小頭銳 面」等言詞及比中指手勢,均屬負面字語、舉動,被告行為 地點係在不特定住戶得共見共聞之集合住宅樓梯間,非得以 實際在場人數判斷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程度,且被告此 前曾於113年1月4日以「王八蛋」、「三級貧戶」、「垃圾 」、「畜生」、「讓妳家沒有門」等言語辱罵、恐嚇劉月華 ,復又為本案犯行,顯非僅只一時情緒,其主觀上確有侮辱 之故意,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㈢經查,語言文字之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 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除應就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外,亦應考量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為 綜合評價,尤於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之情況,倘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斟酌其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此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明揭其旨 。被告本案言行雖在集合住宅樓梯間而為住戶可得共見共聞 ,然實際在場者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僅有告訴人配偶劉月華 或經被告委託同行之主任委員呂嘉猷,均為知悉雙方嫌隙之 人,縱被告於爭執過程有不雅或冒犯用語、舉止,使告訴人 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愉快,而足以傷害告訴人之名 譽感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而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 否定其人格尊嚴。況被告於113年1月5日12時45分許,係在 其本人當下未有任何不法、不當言行之情況下,遭告訴人攝 錄影像,始於質問錄影目的過程,以「垃圾人」之用語表達 不滿,歷時短暫,其於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委請中立第 三方之社區主委陪同向告訴人理論,則與日前劉月華故意關 門製造巨響造成其子恐懼一事直接相關,因溝通無效,而有 「三級貧戶」、「小頭銳面」等用語及比中指之手勢,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整體情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前開言行對告訴人 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非得以刑法公然 侮辱之罪名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語及動作 1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當時大門為開啟狀態) 垃圾 2 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門口 三級貧戶、小頭銳面、比中指 附表二: 編號 錄影時間 譯文 1 113年1月5日12時45分 劉月華:幹什麼? 告訴人:錄影啊,反正就是,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啊。 被 告:偷拍什麼?黃懷德垃圾人。 劉月華:講啊再講啊。 被 告:偷拍什麼?偷拍什麼? 告訴人:公共場所,沒有偷拍問題,公共場所,沒有偷拍問題     ,去跟法官講吧。 2 113年1月7日12時53分 被 告:黃懷德裝死喔? 告訴人:我沒有裝死,你已經被告了。 呂嘉猷:因為范先生…… 被 告:你嚇誰啊!去歡迎去,嚇我小孩。 呂嘉猷:不要講了,你找我來……因為范先生…… 告訴人:來來來,你不用講,12點,呂先生不好意思,12點20     幾分的時候,你回來,你摔你家的門,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我請教你,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錄,趕快錄,對,你要錄清楚。 劉月華:呂先生,不關你的事情。 被 告:太多了,太多了。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看一下中華民國法官看一下。 告訴人:我問你啦,我問你啦,12點20幾分你們全家回來的時     候,你,張志聰,您的夫人何儀雯小姐回家的時候,帶著小孩,你摔門,你摔你家的門,你有沒有被嚇到?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黃懷德,你蓄意傷害……小孩,黃懷德,蓄意傷害我     家未成年兒子。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我問你嘛,你自己摔門你小孩有沒有     被嚇到,有沒有?有沒有?    (被告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 劉月華:呂先生,你不用當和事佬,他就直接…… 告訴人:你還對我比中指,你還對我比中指,全部錄下來了。 被 告:錄啊,你錄啊。 告訴人:我已經錄啦,我已經報案了,你恐嚇…… 呂嘉献:好,好…… 告訴人:沒有,我已經報案了,你等著去跟法官說吧,你等著     出庭吧。 被 告:報啊,趕快去報,讓法官看你這三級貧戶的水準長這     樣子。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 被 告:小頭銳面。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 呂嘉猷:等一下等一下,我找范先生一起來,范先生去臺南,     去臺南旅遊啦。 劉月華:不用,不用,不用。 告訴人:你繼續侮辱我,我繼續告你,我繼續告你,我繼續告     你,你這法盲,繼續告你,你很囂張,你真的非常囂張,你已經讓我們全家非常恐懼,你還在恐嚇我。 呂嘉猷:今天晚上才回來…… 被 告:他媽你嚇我小孩,幹你娘。 告訴人:你現在還在恐嚇我,你還在罵我,你還在恐嚇我,我     現在非常恐懼,你還恐嚇我。 呂嘉猷:好…… 被 告:裝什麼裝啊? 呂嘉猷: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嘉猷:不是,我,我們是三樓,剛好這半年我們值星,那他     現在來找我。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嘉猷:你們,我跟你講,所有的,糾紛。 劉月華:這件事情跟大樓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呂嘉猷:我知道,我知道。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你自己摔門不會嚇到你小孩嗎?你自己     摔門會不會嚇到你小孩?    (被告對告訴人以右手比中指) 告訴人: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還踹我家     門,還恐嚇我要拆我家門。 被 告:你嚇我小孩在先,你還在叫什麼叫,垃圾。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什麼東西啊?你摔了幾次?你摔了幾     次門?你摔了幾次門? 呂嘉猷:不要再吵了。 劉月華:搞清楚。 被 告: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全部報案。 被 告:報啊。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 被 告:報。 呂嘉猷: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已經報了,我已經報了,我已經報     案了,你等著去法官講吧你。 被 告:讓法官看看這三級貧戶的水準啦。 告訴人:欸,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我。 被 告:事實陳述啦。 告訴人:你要侮辱我,事證呢?證明呢?證明呢?你那張嘴不     是證明,你那張嘴講出來的話都不是證明。 被 告:幹嘛。 呂嘉猷:你也進去,你也進去,好不好,你們兩個都不要在氣     頭上,你也進去,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一個罪犯有資格住在這裡嗎?你一個     罪犯,你恐嚇犯,你侮辱犯。 被 告:傷害兒童…… 呂嘉猷:好了好了,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我們已經起,我們已經提告了,我們已經提告了。 被 告:歡迎啦。 告訴人:你是恐嚇犯,你是侮辱犯。 呂嘉猷:好不要吵。 告訴人:呂先生我沒什麼好跟你講的,不好意思。 劉月華:不好意思。

2025-03-27

TPHM-114-上易-11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亞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黃亞倫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 至9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第28、33頁、本院卷第113頁),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2500元(本院卷第123頁),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述於飛 機通訊軟體以「天上人間」之暱稱指派取款工作之人為連銹 慧或王文均,然連銹慧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介紹黃亞倫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天上人間」另有其人,包含陳維愷 、廖維任、尤順欽等人均曾使用該暱稱,我不負責派案,黃 亞倫後來有向我道歉,他說他以為「天上人間」是我等語,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2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1143002220號、114年3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0394 3號函暨調查筆錄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3至61、117至12 2頁),且除「天上人間」外,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車 手另曾依「One」、「Two」、「spa」、「9A」等人指示取 款(偵卷第69至74頁),核屬相同層級,被告所指連銹慧、 王文均二人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洪麒邯達成和解,並供 出上手,配合調查,請從輕量刑。  ㈡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指認共犯「天上 人間」為連銹慧或王文均,然此為連銹慧所否認,依其所指 情節亦難認連銹慧、王文均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 減刑要件不符,業經說明如前。且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經調解成立,就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情節、所獲利益、 所肇損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據。綜上,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31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永銘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永銘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蘇永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111年6月10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3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殘 刑1年4月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4至4 5、66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自不構成累犯。  ㈡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 供述所持槍枝來源為綽號「阿飛」之黃坤沅,並指認其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偵查卷宗第16、1 01頁),然因除被告單一供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 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6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本 院卷第71至73頁),無從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僅有1枝,復係借入未 久即遭查獲,持有期間非長,且未同時持有子彈,對於他人 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並非重大,被 告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使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失衡平,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枝危害人身安 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流通、持有均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 視法律禁令,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自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所得、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 8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槍枝之期間、 種類、數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72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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