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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曾駿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曾駿朋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 其行為後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於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 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明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明示同意」( 同條第1項)或「擬制同意」(第2項)之訴訟上處分行為, 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就本件被告(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含下述之另 案審判外)陳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 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之理由。核其認定、說明,並無不合。又卷查上訴 人及辯護人於原審除不爭執黃陳鍇、江依薰(下稱黃陳鍇等 2人)於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1號)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外,亦未聲請原審勘驗黃陳鍇等2人之警詢錄 影光碟。原審未予勘驗,自無調查未盡或其他違法可指。至 黃陳鍇等2人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陳述,雖非 完全一致,然既均有證據能力,原審自可本於職權,詳為審 酌,以定其取捨,此部分核屬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與證 據能力無涉。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勘驗黃陳鍇等2人另案之 警詢錄影光碟,率認其等警詢陳述具任意性,又以其2人警 詢陳述出於任意性,與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深刻為由, 遽認有證據能力,並泛以其等於第一審之證述屬迴護上訴人 之詞,不足採信,即認其2人警詢、偵訊陳述具可信性,尚 嫌速斷,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依上說明,顯未依據卷 內資料而為指摘,且不無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情,自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蔡仁欽、江依薰、林聖棋、黃陳鍇、 綽號「小楊」之成年人(下稱小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 供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蔡仁欽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下稱蔡仁欽之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帳戶之 一;江依薰則將以福滿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江依薰之中信帳戶)交付予林聖棋 或黃陳鍇使用,並於告訴人陳恩喬因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蔡旻峻所申設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後,先後將含有前開款項之40萬元 轉帳至蔡仁欽之中信帳戶(第2層帳戶),再如數轉帳至江 依薰之中信帳戶(即第3層帳戶),嗣再連同上開40萬元共 轉帳66萬元至上訴人之富邦帳戶(即第4層帳戶),上訴人 並自匯入富邦帳戶之款項中儲值30萬元至其「街口支付」會 員帳戶內,並依指示臨櫃提領、交付含上述贓款在內之790, 800元,而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事實 ,係以上訴人坦承提供帳戶、儲值及提款之部分供述,以及 告訴人之指訴、黃陳鍇等2人與林聖棋之證述,佐以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約定轉帳)明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論 斷之依據。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上訴人確有從事虛 擬貨幣仲介買賣,係使用其帳戶向買家收取款項後,再行交 付款項予幣商,幣商逕將虛擬貨幣轉入買家電子錢包,其並 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亦無洗錢犯意;證人陳安石已證實上 訴人有投資虛擬貨幣轉取價差,上訴人帳戶內之多筆交易紀 錄均與詐欺無關,詐欺集團並無可能使用其帳戶轉匯詐欺贓 款等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及卷內事證如何不能為其有利 之認定,逐一指駁、說明:黃陳鍇等2人於另案警詢或偵訊 時,均明確指證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上訴人與江 依薰之中信帳戶有互相設為約定轉入帳戶之情,黃陳鍇等2 人嗣後或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能為上訴人 有利之判斷;上訴人之富邦帳戶主要進出及轉帳往來者,多 係江依薰依黃陳鍇、林聖棋指示申辦而屬該詐欺集團使用之 多個特定帳戶,雙方帳戶於1個月內即有多筆密集交易紀錄 ,總金流高達4百餘萬元,核與上訴人所辯受小楊或其他客 戶之託代購泰達幣而墊付款項之情不符。且縱僅知其中部分 金額係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石素貞遭詐騙而匯入,仍不 得以未查得其他被害人,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小楊 委託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並非透過陳安石購買,陳安石於 另案證稱曾受上訴人之託,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證詞, 與本案並無關聯;本件第2層帳戶之申設人蔡仁欽於偵查中 證稱其亦係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詞,並不可採;林聖棋、蔡 仁欽證稱不認識或未見過上訴人,亦不能認黃陳鍇等2人對 上訴人之指認為不可信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15頁)。核其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佐,係綜合卷內事證,本於合理 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意旨以:黃陳鍇等2人已於另案第一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確有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本件係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有陳安石之證述可憑。除告訴人匯入款項外,無法證明其 餘款項與本件詐欺集團有關。原審未能詳細勾稽,未於判決 內敘明前開有利事證不足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 查?」上訴人答:「沒有其他證據要調查」,辯護人則回答 :「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而原審已依前揭卷證資 料,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且本件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因而 未另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迄提起第三審上 訴時,始以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案件之被告 楊勝翔即為綽號小楊之人,指摘原審未傳喚楊勝翔到庭作證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之量刑,敘明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等),而為刑之 量定。經核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又無濫用 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有穩定工作與收入,係因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而成 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對象,已因本件受有教訓,基於特別預防 之目的與考量,就量刑部分應可重為符合公平原則之審酌等 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或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原判決 之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且未有其他加重詐欺之手段,而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上訴人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亦無該條例 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雖未為說明,於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666-20250324-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游子清 被 告 楊勝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在網路被騙投資之後,無法出金,被告涉犯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經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刑在 案,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涉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經原審判決判刑在案,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受理在案。然被告於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3時整行準備程序業已當庭撤回上 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是本 案簡易判決上訴審程序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準此,原 告於114年3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在卷可查,於法不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仍 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簡上附民-21-20250324-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楊勝翔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惠即陳鈴潔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 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 補正,駁回其訴。 原告如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則應以訴狀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非上 開請求,則應自行斟酌相關法律規定後,為正當之聲明,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0

CYEV-114-朴簡調-5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黃茂廷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7日 簽訂「土地買賣暨專任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整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分稱系爭 道路用地、系爭建地,合稱系爭土地)後,由上訴人出售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同年7 月31日就系爭建地等(未包含系爭道路用地)與訴外人楊勝 翔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上訴人另出售系爭道路 用地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13日、14日移轉登記該土地 予被上訴人,且已受領其價款新臺幣(下同)60萬1,600元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配合提供文件辦理系爭買賣程序 為由,於111年6月28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758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其真意僅終止系爭建地之委任關係,並未解除兩 造間系爭道路用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予楊 勝翔,覓得楊勝翔為買受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系 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 爭道路用地予其,及給付3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9-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6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勝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楊勝翔(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 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對之前參加犯罪集團之行 為,已深刻反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積 極配合、態度良好,希望可以再減輕刑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 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而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者,應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 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新增或修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 8月2日施行。關於原審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增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有關 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 得(詳後述),所犯加重詐欺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所犯一般洗錢罪,不論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是依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對該前案紀 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至11、271至273頁; 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引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開判 決書(見原審卷第281至295頁)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準此,難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未盡 實質舉證及說明責任,惟被告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得視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相關情狀,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非一律必 須加重其刑。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㈥、⒈中說明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行罪質不同,且犯罪類型及手法迥異,尚難逕認被告 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且該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 至13行),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尚無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同原審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供稱 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見原審卷第270頁 ),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 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故,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爰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  ㈢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所 犯一般洗錢輕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應列入量刑有利之審酌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詐欺集團轉帳手,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使犯罪追查不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約定自119年1月起分期履行賠償(見原審卷第311至 313頁調解筆錄),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符合 前述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273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 適當,尚無宣告一般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126-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翔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勝翔(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2 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 14年2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 自114年2月2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3-金上訴-1174-20250221-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陳楷岳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91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4-附民-131-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勝翔於民國107年5月前某日取得並使用斯時尚為女友之 吳佩儒(渠2人嗣於107年5月間結婚,又於111年2月間離婚 )所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及密碼(編號:NO .0000000,暱稱「愛蘭」),用以交易網路遊戲帳號。楊勝 翔又因協助陳永強(改名陳楷岳;下仍稱陳永強)辦理貸款 事宜,於107年6月29日前某日向陳永強取得身分證件後,未 經陳永強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07年6月29日凌晨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陳永強 之名義,以陳永強身分證上所登載之資料向格雷維蒂互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所發行之虛擬網路遊戲「 RO新仙境傳說」註冊遊戲帳號「a27s5d32」(下稱本案遊戲 帳號),以此方式將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予格雷 維蒂公司而行使之,使格雷維蒂公司誤認係陳永強本人所申 請註冊,而核發本案遊戲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永強及格雷 維蒂公司對於遊戲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楊勝翔復 將本案遊戲帳號透過上開吳佩儒所申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帳號上架販售,由黃川騏於107年7月30日向楊勝翔以 面交現金方式購買本案遊戲帳號並開始使用,惟迄至110年1 0月中旬,本案遊戲帳號因不明原因遭格雷維蒂公司封鎖使 用,黃川騏據此對本案遊戲帳號申請名義人即陳永強提出返 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陳永強始知悉遭他人偽冒身分申請遊 戲帳號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楊勝翔(下稱被告)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 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向格雷維蒂公司以證人陳永強名義申請註 冊本案遊戲帳號,並以證人吳佩儒所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之帳號,將本案遊戲帳號出售予證人黃川騏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註冊遊 戲帳號是透過一個做當舖業務的朋友當中間人,而該中間人 應該有跟對方簽切結書,陳永強應該有和中間人簽切結書同 意使用他的名義去申請本案遊戲帳號。我不認識陳永強,偵 查中說給對方100元報酬,我指的是給中間人,對於陳永強 稱沒有授權,我並不知道,中間人並沒有將切結書交給我, 我是依照中間人給我看的切結書,才認定陳永強有同意申請 本案遊戲帳號,中間人綽號「小張」,30幾歲,桃園人,我 跟中間人買了多少人頭,我忘記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取得並使用證人吳佩儒所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帳號及密碼(編號:NO.0000000,暱稱愛蘭),用以交易 本案遊戲帳號,且於107年6月29日凌晨2時59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證人陳永強之名義,使用證人陳永強身分證上所登 載之資料向格雷維蒂公司所發行之虛擬網路遊戲「RO新仙境 傳說」註冊本案遊戲帳號,其後復將本案遊戲帳號透過上開 證人吳佩儒所申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上架販售 ,而由證人黃川騏於107年7月30日向被告以面交現金方式購 買本案遊戲帳號並開始使用,惟迄至110年10月中旬,本案 遊戲帳號因不明原因遭格雷維蒂公司封鎖使用,證人黃川騏 因不甘損失,遂據此對本案遊戲帳號申請名義人即證人陳永 強提出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證人陳永強於警詢 、偵查中(見偵卷第45至47頁、偵緝卷第57至58頁)、證人 吳佩儒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173至175頁 、第191至194頁)、證人黃川騏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91至1 94頁)證述明確,並有供證人吳佩儒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9 至53頁)、證人陳永強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111年5月6日111年度審訴字第377號通知(見偵卷第59至61 頁)、證人黃川騏出具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證據(含各遊戲 帳號寶物價值一覽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交易明細、 my card點數購買紀錄;見偵卷第63至77頁)、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36166號支付命令(見偵卷第79至81頁)、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83至85頁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NO.0000000吳佩儒資料報警檔 案(見偵卷第91至118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NO.00 00000吳佩儒登入日誌資料(見偵卷第119至121頁)、網路I P位置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23至128頁)、格雷維蒂公司111 年6月23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a27s5d32」會員 註冊資料及相關IP紀錄(見偵卷第131至135頁)、IP位置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37至146頁)、證人吳佩儒之書狀 暨檢附之被告與證人黃川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7至1 87頁)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交易紀錄截圖(見偵緝卷 第43至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上情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以上開情詞為辯,惟依被 告於113年6月17日偵查中供承:「(問:有帳號『a27s5d32』 是網路遊戲RO仙境的帳號,證人黃川麒跟你買的嗎?)有人 跟我買這個帳號,我當時賣家暱稱叫『愛蘭』,我當時有賣他 這個帳號,因為我之前有做銀行貸款業務員,有人跟我詢問 貸款,我就會問該人是否願意以他的名義註冊RO帳號,我會 幫他註冊,我就會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上面販賣註冊的帳號 ,這樣我會給該人100元報酬。(問:但是證人黃川麒說, 他跟你買的『a27s5d32』帳號三年後被封鎖,遊戲公司說他IP 異常,後來他才知道他跟你買了8組,都沒有經過原帳號所 有人同意,所以認為你有偽造文書,有何意見?)我有經過 當事人同意,我可以寫信給我前妻,請她去申請8591的交易 紀錄。」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以觀,被告並未提及有「 中間人」介紹名義申請人(俗稱「人頭」)供其向遊戲公司 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乙情,且係斬釘截鐵表示「我有經過 當事人同意」,復未提及有名義申請人表示同意或授權之「 切結書」可資證明,是被告上情所辯可否採信,已殊值懷疑 ;又依格雷維蒂公司111年6月23日GVZ0000000000號函之說 明三記載:「本公司GNJOY會員『實名認證』說明:⒈註冊人需 於會員系統内額外登錄『身分證發證日期、領補換類別』兩項 資訊。⒉本公司將上述資訊,與内政部戶政司系統進行資料 核對,相符者即認定『實名認證』完成。」(見偵卷第131頁 ),是被告能成功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必然需取得證人陳 永強之身分證,並依其上所登載之「身分證發證日期、領補 換類別」兩項資訊輸入後,供格雷維蒂公司將該資訊與内政 部戶政司系統進行資料核對始可完成「實名認證」以完成註 冊,而參以證人陳永強於偵查中所詰證稱:「(問:為何被 告可以取得你的身分去申請遊戲帳號?)辦貸款的時候,對 方有跟我要證件。(問:提供證件是否有取得報酬?)沒有 。(問:對方有無向你表示要拿你的證件去申辦遊戲帳號? )完全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及酌以被告於偵 查中所自承係因之前有做銀行貸款業務員而取得貸款人之身 分證件等語,堪認被告確係因當時代辦貸款業務而取得證人 陳永強之身分證,方得以順利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並為「 實名認證」無訛;至被告究有否詢問證人陳永強是否同意或 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註冊本案遊戲帳號,據證人陳永強於偵查 中堅詞否認有經對方詢問過是否同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陳稱:「(問:被告對於告訴人陳永強於警詢、偵查 中否認有同意你申辦本件遊戲帳號,有無意見?)我沒有意 見,因為他有無同意只有中間人知道。」等語,而被告既非 透過「中間人」取得證人陳永強之身分證,已如前述,則堪 認被告確實未經證人陳永強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其名義向格雷 維蒂公司所發行之虛擬網路遊戲「RO新仙境傳說」申請註冊 本案遊戲帳號及為「實名認證」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顯係臨訟編纂之詞,無可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網路申請註冊遊戲 帳號係將其欲取得遊戲帳號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 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 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 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 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則如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查,被告冒用告訴人陳永強名義,連結網路輸入告訴人年籍 資料及以其「身分證發證日期、領補換類別」兩項資訊完成 「實名認證」手續,佯以表示告訴人陳永強本人同意申請註 冊使用本案遊戲帳號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 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 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行為則核屬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轉售遊戲帳號以 獲取報酬,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行使偽造上開準私文書 ,冒名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 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 ,推諉責任,態度顯然不佳,復未就本案犯行對受有損害之 告訴人或證人黃川騏為任何補償行為,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21

TCDM-113-訴-1918-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勝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勝翔自民國114年2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惟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踐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 成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2 39萬2,512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 請人及債權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 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47萬5,688元 。另對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所負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債務,依順益公司陳報狀所述,屬有擔 保之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承育企業社擔任環保人員,平均 每月薪資為3萬3,816元【計算式:(33,633+33,816+33,999 )÷3】,據其提出之承育企業社113年8至10月薪資明細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3,124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已無餘額,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 000汽車1部、機車一輛,惟上開汽、機車車牌皆已註銷,另 有承育企業社之投資,於112年之現值為10萬元;此外,聲 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彰化銀行草屯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監理服務網行照有效期限查詢結果、 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 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816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每月餘1萬5,198元【計算式: 33,816-18,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 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247萬5,688元,尚須逾13年之期 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75,688÷15,198÷12】,且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保證債務需另行償還,遑論上 開債務後續均仍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 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 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萬9,618元 113年10月14日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8,101元 113年10月14日 3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萬7,661元 113年10月14日 4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675元 113年10月14日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萬3,616元 113年10月14日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萬9,294元 113年10月14日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8,459元 113年10月14日 8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3萬6,415元 113年10月14日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2,849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10 國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26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247萬5,688元 11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0萬6,846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10月14日

2025-02-20

NTDV-113-消債更-8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1號 第49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楊勝翔 林漢民 莊詠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藍啓隆 白蹕齊 林瑋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 許志仲 洪建勝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48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 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 陸仟零伍拾元,及被告莊詠傑、洪建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六月十日起,被告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 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白蹕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李宇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 、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為被告莊詠傑、藍 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 、李宇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漢民、莊詠傑、藍 啟隆、吳立群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9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楊勝翔、 林漢民、莊詠傑、藍啓隆、白蹕齊、林瑋鋒、吳立群、許志 仲、洪建勝等9人,以及113年度訴字第4952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被告為李宇軒;原告則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主張被告各組成釣魚簡訊機房、轉帳水 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詐取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1名 客戶之帳戶內金錢,訴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且原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 處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 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 論及合併裁判。 二、被告楊勝翔、林漢民、白蹕齊、許志仲、洪建勝、李宇軒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角色互補之犯罪分工,各組成釣魚簡訊機 房、轉帳水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建置與原告官方 網頁相同樣式之網頁後,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 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 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 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騙集團,詐取原告如附表一所 示11名客戶之帳戶內金錢,其中被告各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 內容參與本件犯罪行為,而侵害附表一所示11名被害人之財 產權,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 1號、113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 案。嗣原告與上開被害人訂立同意書,受讓11名被害人共計 新臺幣(下同)309萬6,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萬6,0 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萬6,0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林漢民:原告起訴向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伊未詐 騙原告,伊並非原告之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伊請求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莊詠傑:伊對於涉犯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關於原告起訴主張因債權讓與所取得11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被害人均與伊達成調解,且上揭被害人均一致表示對伊除和解金額外之其餘權利均拋棄之旨,則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受讓取得前揭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繼受其債權所生之瑕疵。且原告所檢附之同意書,其中附表一編號10賴韻如並未簽署日期,編號4侍筱明、編號8劉庭妤、編號9蔡建忠、編號10賴韻如之同意書則無見證人之簽名,又同意書第2條雖載有債權讓與等字樣,惟同意書上並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印,縱該書證係由原告所提出,但債權讓與之當下是否確已由有權代表原告之人受讓債權,非無可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361至364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藍啟隆:伊有和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吳立群:伊已和附表一編號1朱怡靜、編號2何林明、編號3呂 明孝、編號4侍筱明、編號5涂春蘭、編號6陳素秋、編號10 賴韻如成立調解,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3 39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林瑋鋒:系爭刑事判决認定伊就原告部分並無成立任何幫助 犯行,亦不成立共同正犯,而為無罪之論知,故本件依系爭 刑事判決之認定及理由,伊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無需負損害 賠償之責。縱認本件不受系爭刑事判決所拘束,然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時點係110年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由藍啟隆指 示吳立群等人假冒原告發簡訊欺騙被害人,此時伊尚未參與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㈥白蹕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均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㈦楊勝翔、許志仲、洪建勝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 ,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建置與原告 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並以原告名義發送簡訊,致11名被 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 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騙集團,分別受騙而損失申設 於原告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被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等情 ,業據於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 在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40至52頁、第103至107頁、第160至17 3頁、第177至180頁、第197至202頁、第206至214頁、第220 至223頁、第257至259頁、第231至235頁、110年度偵字第21 886號卷第267至269頁、第286至2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訂立同意 書,先行代償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一「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因而受讓11名被害人共計309萬6,050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見附民748卷一第6 1至93頁),觀諸同意書第2點:「貴行依第一點約定給付予 立書人後,立書人對於本事件直接或間接行為人(包括但不 限於本事件所衍生之刑事案件被告;下稱第三人等)之一切 相關之民事上權利,於貴行給付金額範圍內即讓與予貴行, 貴行得逕向與本事件有關之第三人等請求返還本行給付款項 暨利息,貴行得以本文件作為立書人同意轉讓債權之文件。 貴行並同意,如第三人等就立書人於本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 進行賠償,於…(原告先行代償金額)範圍內,立書人得優先 於貴行取得賠償金額」之約定,可認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所 示11名被害人代償金額範圍內,已受讓各該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等語,應屬有據。莊詠傑雖抗辯部分被害人於同意書 上未簽署日期、無見證人之簽名、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 印等語,然前揭被害人均有於同意書之「立書人」欄簽名, 足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對於同意書之約定已表示同意且願意 將原告先行代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至於是否簽署日 期、有無見證人簽名等節,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自難執此 認為前揭被害人之債權讓與程序有何瑕疵。至上開同意書雖 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印,然該等同意書之內容係由原告 先行代償部分金額予被害人,且原告確實已代償部分金額予 被害人,足認原告已受讓債權,是莊詠傑以此抗辯債權讓與 當下並未由有權代表原告之人受讓債權等語,尚難憑採。  ㈣又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於110年1月間不詳時間 建置發送釣魚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簡訊機房,由莊詠傑負責 修改簡訊文案避免遭電信公司判讀為惡意簡訊阻攔發送,藍 啓隆並指示吳立群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釣魚簡訊得順利通 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洪建勝負責依據莊詠傑所交付原告官 方網頁樣式,建置與原告官方網頁相同樣式之網頁,並附加 得自後台獲悉前台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回傳之功能,致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點擊上開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 得以登入被害人網路銀行;楊勝翔、林漢民擔任水房工作, 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避免追查;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而依附表二「原告主張 之分工內容」欄所示之分工方式,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 第1001號、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 第19至52頁、第53至118頁、第365至388頁),堪認莊詠傑 、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 蹕齊、李宇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 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所為已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且與前揭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因果關係,其等自應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  ㈤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雖抗辯其等已分別與被害人和解等 語。然觀諸同意書所載時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大多係於11 0年9、10月間為債權讓與,則各該被害人已依同意書之內容 ,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不得再主張原告代償金額部分之 權利。而莊詠傑係於112年4月26日與附表一編號11簡長得、 6陳素秋、8劉庭妤成立調解,上開被害人於調解程序均有說 明部分金額已經跟原告和解成立且受賠償,故僅就剩餘損失 向被告求償等語(見附民卷一第206、218、226頁)部分, 足見莊詠傑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時,已知悉部分被害人已經原 告先行代償部分金額,並由原告受讓該部分損害賠償債權, 而莊詠傑於112年4月26日與附表一編號7黃冠菱調解成立之 金額為2萬8,000元(見附民卷一第241至242頁),並無逾越 經扣除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所剩餘之受損金額,自難認原告取 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債權,有何瑕疵可言。另藍啟隆、吳 立群雖於111年5月11日與附表一編號1朱怡靜、4侍筱明成立 調解(見本院卷第275至287頁),並於111年7月與附表一編 號3呂明孝、編號5涂春蘭、編號10賴韻如成立和解(見本院 卷第313、323、333頁),吳立群復於113年4月12日賠償附 表一編號6陳素秋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於113 年10月1日與附表一編號2何林明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39 頁),然其等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時點均晚於各該被 害人債權讓與原告之時點,且調解或和解金額均無逾越經扣 除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所剩餘之受損金額,是上開和解、調解 或賠償各該被害人之事實,均不影響先前已受讓損害賠償債 權之原告,是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此部分抗辯,均難憑 採。  ㈥林漢民雖抗辯其並無詐騙原告等語,然原告係受讓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對林漢民主張,而林漢民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而共同不法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權利等情,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林漢民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㈦原告雖主張林瑋鋒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等語,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林瑋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協助洪建勝複 製釣魚網站上傳國外伺服器,洪建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之為連結,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得逞。是核 被告林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7頁), 而該判決之附表一係因詐騙集團架設台新銀行釣魚網站而受 詐騙之被害人,並非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客戶,故林瑋 鋒犯幫助詐欺取財而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係因台新銀 行釣魚網站而受詐騙之被害人,難認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又上開刑事判決就林瑋鋒遭起訴有處理原告釣魚網站 部分,已認定不能證明林瑋鋒涉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 判決(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益可認林瑋鋒並未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自難認其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提出證據並未證明林瑋鋒有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分擔或主觀 上故意、過失,自難認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㈧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詠傑、藍啟隆、 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李宇 軒等9人連帶賠償309萬6,05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林瑋 鋒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屬無據。  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就 莊詠傑、洪建勝部分加計自111年6月10日起(見附民卷一第 7頁),就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部分 加計自111年6月11日起(見附民卷一第115、119、121、131 、133頁),就白蹕齊部分自111年6月14日起(見附民卷一 第127頁),就李宇軒部分自112年1月20日起(見112年度附 民字第46號卷一第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詠傑、藍啟 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 李宇軒等9人連帶給付309萬6,050元,及莊詠傑、洪建勝自1 11年6月10日起,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 仲自111年6月11日起,白蹕齊自111年6月14日起,李宇軒自 112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林漢民、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原告先行代償金額 1 朱怡靜 31萬元 11萬元 2 何林明 50萬元 30萬元 3 呂明孝 40萬元 20萬元 4 侍筱明 30萬元 10萬元 5 涂春蘭 50萬元 30萬元 6 陳素秋 33萬7,000元 13萬7,000元 7 黃冠菱 48萬元 28萬元 8 劉庭妤 47萬元 27萬元 9 蔡建忠 100萬元 80萬元 10 賴韻如 50萬元 30萬元 11 簡長得 49萬9,050元 29萬9,050元 總計 309萬6,05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原告主張之分工內容 備註 1 楊勝翔 擔任轉帳水房之工作,即為避免人頭帳戶示警,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人頭帳戶將11名被害人所匯款金錢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65至388頁)。 2 林漢民 擔任轉帳水房之工作,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避免追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3 莊詠傑 建置發送釣魚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簡訊機房,修改冒用原告名義之簡訊文案,以避免電信公司判讀為惡意簡訊攔阻發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4 藍啟隆 指示吳立群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順利通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並在冒用原告名義之釣魚網站正常運作後,指示吳立群於110年1月28日至29日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5 白蹕齊 擔任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6 林瑋鋒 於110年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洪建勝建置之釣魚網站上傳至國外伺服器以躲避追查,並測試網站之正常運作。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認定就架設台新銀行釣魚網站部分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處理原告釣魚網站部分則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 7 吳立群 (原名:黃少群) 受藍啟隆指示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順利通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並在釣魚網站正常運作後,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8 許志仲 擔任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待轉帳水房成員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持原告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付林聖棋,再由林聖棋持往交付謝仁晟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9 洪建勝 負責依據莊詠傑所交付之原告官方網站樣式,建置相同樣式之網站即釣魚網站,並附加得自後台獲悉前台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回傳之功能。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10 李宇軒 負責收水、車手工作,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載白蹕齊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款項。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

2025-02-11

TPDV-113-訴-495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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