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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押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楊博仁 被 告 洪重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 樓(下稱系爭租賃物)達5年,最近一次續約之租期自民國1 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押租金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伊不再續租,提前於113年6月 7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伊,依約被告應於租約到期時將押 租金返還原告,詎被告均不為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水電 費由原告負擔、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系爭租賃物內 之家具如係因原告之過失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承 租系爭租賃物期間,仍欠113年6月共7天之租金1,750元未繳 ,以及原告於承租期間所使用之水電費3,153元未給付,且 系爭租賃物內之家具為原告所損壞,原告已承諾賠償流理臺 2,199元、洗臉盆750元、床架31,140元、衣櫃900元,迄今 均未賠償,費用共計39,892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以 上開損失、代墊費用、及未收租金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5年,已給付被告押租金15 ,000元,作為原告履行系爭租約義務之擔保,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6月7日提前終止,原告於同年6月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 返還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 主張以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費用34,989元、未繳租金1,75 0元、水電費3,153元為抵銷等語,茲論述如下: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 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15,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 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 保證金。需扣除使用期間之水費、電費由出租人無息退還、 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2.乙方如不繼續承租,乙方點交還甲 方房屋內家具,房內家具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因乙方之 過失致房屋家具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租約第18條 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 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本院卷第15至17頁),綜觀上 開租約之約定,足見系爭租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即原告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且 承租人已履行全部租賃債務並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即被告 負有將保證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而於租賃關係終了, 承租人雖已返還租賃物,但就租賃債務有部分未履行完畢者 ,承租人所交付之保證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6月日終止,且原告已於同日遷出將系爭租賃物點 交返還被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揭約定及說明,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租約之保證金。 2、被告抗辯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費用34,989元、未繳租金1, 750元、水電費3,153元,與上開應返還之保證金、租賃所得 稅抵銷部分,為有理由: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繳租金1,750元、水電費3,153元應自押租金 內扣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可以認定。   ⑵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部分包含流理臺2,199元、洗臉 盆750元、床架31,140元、衣櫃900元,共計34,989元,業據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原告當庭亦自承:「是被 告叫我要賠他,我就去找了這些東西說這樣可不可以,但我 還沒賠,被告說這些不合他的規格,所以我才沒有賠他。」 (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損害系爭租賃屋內之家 具,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主張以上開原告承諾賠償之 費用34,989元,與保證金抵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小-1966-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上 訴 人 吳宥騰(原名許家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33、1934、1935號,1 11年度偵字第25985、32937、37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宥騰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相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 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 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其如何依憑上訴人不利 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勇、何文成、周墩垣、楊博仁 、林鳳玫、王艷秋、吳宸芸、王啟鴻、郭阿杏之證言與相關 匯款、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 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 上訴人之智識、工作及社會閱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取財,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猶在對方 真實身分不明之情形下,冒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專屬特性之帳戶使用權,已預見 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或層轉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容認其結果之發生,具有相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 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為投資虛擬貨幣而誤信貸款說詞,全 無犯罪認識之供詞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予說明及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附事證可憑。核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 欠備、矛盾等違誤,乃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指為 違法,尚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應 審酌並說明有無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審酌本案帳戶數量、被害人受害情形、上訴人 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與比例、 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然本件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 明。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其在從事售車 業務期間,聽民間貸款人員提及帳戶內有錢的人,比較容易 通過貸款審核,才會將本案帳戶交予經由前同事「阿傑」介 紹而具信賴之友人(原判決記載為「A」)去美化帳戶,擬 藉此辦理貸款,投資虛擬貨幣,並無犯罪認識,不應以其前 出售帳戶之案件紀錄推論有本件犯罪預見;或稱其亦受有財 產損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素行良好,現有正當工作 及收入可以賠償,原判決未載敘上開有利事由及上訴人交付 本案帳戶後,對於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已無掌控能力等情, 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執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俱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 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 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4651-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楊莊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 德 聰律師 黃 國 益律師 羅 云 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炳 凰 訴訟代理人 王 元 勳律師 李 怡 欣律師 劉 舒 容律師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為 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楊炳榮於民國76年8月12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楊炳榮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門牌編號○ ○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即○○市○○區○○段○○○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之1樓(含騎樓),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同小段29 4、294-1(於73年10月9日自原294地號分割而來)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132分之5088。楊炳榮已依約交付現金150萬元及面額各 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並為 被上訴人清償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小企銀)200萬元貸款中之100餘萬元。楊炳榮於98年12月2 2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於110年2月8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 ,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取得。楊炳榮或伊 自簽約後,均依約每年支付一半房屋稅、地價稅予被上訴人 ,且訴外人即伊子楊博仁、楊博勳(下稱楊博仁等2人)於104 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商量過戶事宜時,被上訴人亦承認出 賣房地之事實,應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或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欲結算價金尾款及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遭被上訴人藉故拖延。伊已於110年2月9日 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共300萬元(除尾款約100萬元外, 另多提存20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 348條、第758條規定,先位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移轉登記予伊、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辦理分割後,就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即 騎樓)部分面積18.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70平方公尺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㈢追加就附圖C部分面積12.72平 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 記予伊;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含附圖C部分) 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楊炳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總價金500萬元,然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之系 爭294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294-1地號土地、騎樓。楊炳榮 迄91年8月12日止,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亦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約定,負擔伊向中小企銀借貸之200萬元貸款 本息,且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表示不再購買 ,雙方乃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始於92年6月20日以系 爭房地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抵押貸款,用以清償中小企銀之貸款,楊炳榮之繼承 人即無由因繼承而取得相關權利。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約定,買賣標的應過戶登記予楊博仁,惟楊博仁簽立遺產分 配協議書,表示不欲享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視為其自始 未取得權利,故此第三人利益約款即屬標的之自始給付不能 ,且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負給付 義務。伊於104年9月25日與上訴人、楊博仁等2人之對話, 並非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楊炳榮及其家人縱曾支付系 爭房地之部分稅金,僅係作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 系爭土地之租金補貼,並非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提供系爭房 地予伊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作為向伊借款1,000 萬元之擔保,上開借款尚有約660萬元未清償。倘辦理系爭 建物分割後移轉所有權,日後如需實行抵押權,恐因單層面 積過小,影響買方意願,對伊影響過大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 ㈠、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於42年11月2日繪製之分割測量成果 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之附圖、原審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相互以察,系爭建物於43年10月30日 以分割為原因,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共計2層,坐落在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1、2樓固為616建號之同一建物,惟各有 獨立出入門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附圖A所 示騎樓部分,在登記資料上係獨立計算面積,與系爭建物之 1、2樓有別,無從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建物1 樓」,係包含騎樓在內。另附圖C所示部分,則係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增建物,系爭買賣契約雖無買賣不動產範圍之詳細 內容,惟參酌第11條及末頁手寫註記文字,堪認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應指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 部分,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但不包括附圖C部分之增建物 。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有約定付款方法,惟並無書證證明買賣 價金已清償之事實,楊博勳之證詞與上訴人之書狀陳述未符 ,無從據以認定楊炳榮已依約為被上訴人償還中小企銀貸款 本息。被上訴人係向台新銀行轉貸,而於92年6月27日將中 小企銀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倘楊炳榮有積極履約誠意, 衡情難以想像會遲至92年仍未依約清償上開中小企銀貸款本 息,是被上訴人抗辯因楊炳榮無意履約,雙方已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其本人、楊博 仁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4年9月2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 系爭譯文),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其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約 之意思,更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其等達成新協議。 ㈢、上訴人雖提出繳款書,主張曾於79年至102年間代繳或分擔系爭房地稅金之半數等語。惟上訴人既在系爭建物1樓長年經營珠寶店,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之客觀情事,且該處位於西門町商圈,如無前述占有使用情事,本得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出租而使用收益,是被上訴人抗辯此僅係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之租金補貼等語,應屬可採,尚難以有分擔稅金情事,即認係楊炳榮或上訴人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至上訴人主張楊炳榮與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5日達成口頭協議,就買賣價金尾款變更給付方法,而為債之更改等語,僅提出繳納滯納稅款及罰鍰之收據,尚難憑以推知有上開協議或債之更改情事存在。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楊炳榮即無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可能,上訴人以楊炳榮之繼承人身分,亦無從主張繼受楊炳榮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況系爭建物之1、2樓係登記使用同一建號,如欲針對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先將系爭建物依法辦理分割,並待兩造針對分割後1、2樓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達成協議,始得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惟系爭買賣契約未提及系爭建物分割事宜,更無敘明分割後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上訴人自無從憑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如其聲明所載系爭建物分割事宜。且系爭建物尚有增建範圍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該部分本即無從逕為辦理過戶,更無從要求被上訴人須先就此部分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7 58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其上開先、備位(含追加部分)之聲明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 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 即明。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付款方法:本契 約成立同時甲方(指楊炳榮)付乙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整及上海商業銀行支票伍拾萬元於民國柒拾陸年捌 月拾伍日對(兌)現...」,兩造並於契約末頁簽名用印,上 訴人並提出已於76年8月15日兌付之50萬元支票影本為證(見 一審調字卷第39、43頁),另對照系爭譯文記載,被上訴人 明白表示:買賣價金僅餘尾款百來萬元等語(見一審重訴字 卷第419頁)。似見上訴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楊炳榮已依 約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事實。其次,系爭買賣契約末頁以手 寫註記:「從民國柒拾陸年捌月拾貳日(即締約日)起中小企 銀的利息由甲方付,如未付乙方可以到店裡來拿,房稅及地 稅各半」(見一審調字卷第41頁),上訴人並提出自79年間起 至105年間止,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滯納稅款之 繳款書、收據、支票存根為證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57至91頁 ),其中95、100、102年度之地價稅稅單上,並有手寫註記 將稅款除以2分之1之計算式,另發票日期105年12月20日、 面額22萬3,617元之支票存根備註欄位,亦有署名為被上訴 人所註記之「103、104、105、房屋及地價稅」等文字(見一 審訴字卷第57至61、91頁)。倘若非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迄105年間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買方收取房屋稅 及地價稅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363頁), 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認 被上訴人與楊炳榮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斷,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次按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 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 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又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 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 割者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建物1、2樓同屬616建號建物,惟各有獨立出入門戶, 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 標的,包含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均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建物非無申辦分割之可能。又依卷 附建成地政所函文記載:系爭建物如依法得辦理分割,即屬 區分所有建物型態,除區分所有人另為約定外,得依民法第 799條第4項之規定,定其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分配比例(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107、108、239、240頁)。準此,倘系爭 買賣契約並未經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建物並可辦理分割 ,則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以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約明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土地權利範圍,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亦有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825-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74號 債 權 人 友輇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詮 債 務 人 楊博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9

TCDV-113-司促-32974-20241119-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74號 債 權 人 友輇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詮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楊博仁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汽車維修費99000元收據或發票影本。 ㈢提出債權人一日營業損失9000元之釋明資料。 ㈣提出車輛營業損失共7日之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13

TCDV-113-司促-32974-20241113-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張幃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營偵字第347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幃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幃傑與陳鶯絹(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子關係,張幃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時,在 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住處,先向陳鶯絹 索取其名下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Ⅰ)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 復於112年9月6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 一號新營站,透過寄送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Ⅰ及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Ⅱ)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到掉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Ⅰ、Ⅱ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Ⅰ、Ⅱ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蕭舜陽、王薛舜、楊博仁、李建和等4人(下稱 蕭舜陽等4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蕭舜陽等4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張幃傑遂以提供本件郵局帳戶Ⅰ、Ⅱ提款卡與密碼之方式,幫 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薛舜、楊博仁及李建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幃傑及其 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幃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證 人蕭舜陽、王薛舜、楊博仁、李建和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 過明確,且有陳鶯絹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蕭舜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蕭舜陽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張幃傑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王薛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王薛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 細翻拍畫面資料、楊博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楊博仁提供 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李 建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李建和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各 件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Ⅰ、Ⅱ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數被害 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雖以其有固定工作,原審所 諭知之刑責會影響到其工作,進而導致其無法照顧家庭成員 ,另被告願意與被害人調解,但告訴人於調解時均未到場, 因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悔過之意,故認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責等情提起上訴,惟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已經原審判決斟酌考量,而被告於上訴 後,仍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 是被告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惟原判決因有前述之瑕疵存在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且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 額。再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亦表示有意願與被 害人進行調解程序,然因部分被害人無法聯絡,部分被害人 無意進行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為家庭經濟 支柱,倘入監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恐經濟來源中斷,嚴 重影響家庭,故聲請就本案刑責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本院 審酌全案情節,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 情狀,認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辯護意旨前揭主張當無可採 ,附此敘明。 肆、沒收:   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即同法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 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莊立鈞、黃彥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舜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以暱稱「Insight奇蹟」刊登不實之小筆本金投注運彩即可獲得很大報酬之文章,迨蕭舜陽瀏覽上開文章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蕭舜陽誆稱:很多人都靠投注運彩發家致富,惟每注下注金額至少1萬元,且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獲利云云,致蕭舜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01時57分許 1萬元 陳鶯絹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2 王薛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8月3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以暱稱「愛情使人忘記時間」刊登不實之投資運彩獲利廣告,迨王薛舜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王薛舜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王薛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01時22分許 5萬元 張幃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01時23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01時26分許 3萬元 3 楊博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0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以暱稱「愛情使人忘記時間」刊登不實之投資運彩獲利廣告,迨楊博仁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楊博仁謊稱:可代其投資想要投資的項目,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代為投資操盤云云,致楊博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05時22分許 1萬元 張幃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4 李建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8月02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足球博弈下注廣告,迨李建和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李建和訛稱:可投資高賠率足球賽事拚獎金,拚一波60萬入袋爽爽過,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下注云云,致李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04時22分許 3萬元 張幃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04時30分許 2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金簡上-54-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 抗 告 人 黃嘉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博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審上字第1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 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 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本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730號第一審判決( 下稱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 ○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0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因不 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乃將之 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則該寄存送達 於同年11月2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自112年11 月3日起算,於同年月2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 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謂臺北 地院以其送達處所不明,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其為送達,一審 判決自112年10日16日公告起算20日,於同年11月5日發生送 達效力,上訴期間自是日起算,至同年月27日始屆滿,其於 同年月23日提起上訴,應屬合法云云。惟查抗告人已陳報系 爭住所為其現住地及法院送達處所(見一審卷第111頁、原 審卷第9頁),抗告人並非應為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一審判 決送達系爭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寄存送達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並據 以計算上訴期間,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81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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