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蔥鹽飯糰壹個、極上飯糰
-日本帆立貝壹個、阿丹蒸花生壹包、百威啤酒壹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飯團」均更正
為「飯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自稱因肚子餓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緝卷第1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蔥鹽飯糰1個、極上飯糰-日本帆立貝1個、阿丹
蒸花生1包、百威啤酒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
被 告 楊宏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源於民國113年2月16日8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旺淇門市,見該超商
店員忙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由店長李昆樺管領之蔥鹽
飯團1個、極上飯團-日本帆立貝1個、阿丹蒸花生1包、百威
啤酒1瓶(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96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該店店員發現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惟商品
已遭楊宏源食用完畢。
二、案經李昆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旺淇門市店長李昆樺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楊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KSDM-114-簡-19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