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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蔥鹽飯糰壹個、極上飯糰 -日本帆立貝壹個、阿丹蒸花生壹包、百威啤酒壹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飯團」均更正 為「飯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自稱因肚子餓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緝卷第1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蔥鹽飯糰1個、極上飯糰-日本帆立貝1個、阿丹 蒸花生1包、百威啤酒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   被   告 楊宏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源於民國113年2月16日8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旺淇門市,見該超商 店員忙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由店長李昆樺管領之蔥鹽 飯團1個、極上飯團-日本帆立貝1個、阿丹蒸花生1包、百威 啤酒1瓶(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96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該店店員發現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惟商品 已遭楊宏源食用完畢。 二、案經李昆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旺淇門市店長李昆樺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楊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3-19

KSDM-114-簡-195-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6月21日出 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 取教訓再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等 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侵占案件執行完畢不滿4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 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 折疊傘1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折疊傘1支,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7號   被   告 楊宏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17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火車站B3音樂創劇遊樂場」,徒手竊取高郁婷放置在置 物區之折疊傘1支(價值新臺幣687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 去。嗣因高郁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折疊傘(已發還高郁婷)。 二、案經高郁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郁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遭竊 現場照片2張、被告穿著衣物及背包特徵照片2張、扣案物照 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00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有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屬以非強制手段侵害 財產法益的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簡-4919-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宏源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故本院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楊宏源 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主張並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 加重其刑,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調查辯論 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 應該加重其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 00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 0年5月22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具體指明,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為佐,核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執行情形相符,則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113年2月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係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再 犯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不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主張被告有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致生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 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上訴論斷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有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尚應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非屬 偵查檢察官所應負之義務,而應由法院以(書面)調查或( 開庭)訊問程序為之,否則如謂凡經由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 即得一律豁免於累犯規定之適用,此顯非的論甚明。準此, 原審所認「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一節,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便利商店陳 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 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KSDM-113-簡上-391-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便當壹個、湯品壹份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部分已查獲並由被害人 歐淑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 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供已食用之犯罪動機應為飢寒起 盜心、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為食物及價值非 高,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便當1個、湯品1份(見偵卷第11頁背面),為被告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泡菜1份、湯品空盒1個既俱發還由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0號   被   告 楊宏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8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徒手竊 取歐淑貞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掛勾上之便當2 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110元)、湯品1份(價值45元)、 泡菜1份(價值5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便當1個及湯品食 用殆盡。嗣歐淑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便當1個、泡菜1份及湯品空盒(業 已發還歐淑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歐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柏君 腿庫飯小吃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便當1個、已食畢而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湯品1份,均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0

KSDM-113-簡-3334-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便當貳個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便當2個,為其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2號   被   告 楊宏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康是美 十全門市」前騎樓,徒手竊取余佩姍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便當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200元) ,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並食畢所竊便當。嗣余佩姍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佩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佩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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