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筠芹
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591,869
元未清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數額為新臺幣(下
同)688,043元、必要生活支出為667,042元,餘額為21,001
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願表態是否願比照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股份有限公司出之利息全免之清償方案,
無法達成調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
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
其子女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低收入戶
證明書、聲請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請人婆婆潘筱華之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名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內頁影本、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與乙○○之借款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擔任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並無底薪,每月收
入係業績獎金,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供本院核對堪認聲
請人所述為真,經本院計算,聲請人近6月(統計自113年民
國113年8月31日至114年1月31日止)薪資獎金收入總額為197
,395元,平均收入為32,899元,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收
入之計算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其未成年子女張oo為被
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000),截至114年2月19日止共8,301美元,本院以臺灣銀行1
14年2月19日美元即期匯率買入價為新臺幣32.7元兌1美元換
算後價值為新臺幣271,443元【計算式:8,301*32.7=271,44
3】,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之財產價值。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低於前開標準),扶養
未成年子女張oo支出11,000元,高於上開標準,經本院命聲
請人說明,聲請人表示係配偶原從事自營九人座小客車司機
,經0403地震後毫無收入,於113年8月從事房屋仲介,並無
底薪僅有獎金,迄今尚未有收入,且配偶尚須扶養其母親,
故未成年子女張oo之日常生活開銷均係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提出配偶之薪資轉帳存摺或薪資單及財
產清冊供本院核對,僅提出其婆婆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難認聲請人主張真
實,本院以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作為聲請
人與配偶分擔後之未成年子女張oo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金
額,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26,385元【17,0
76+9,309=26,385】。
(五)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為591,869元,經
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7,07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擔保或無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38,541元;債權人乙○○
前經本院命其陳報債權金額,其未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47
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其陳報無擔保或無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320,000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419,483元
【計算式:57,073+538,541+320,000=915,614】,本院以此
作為債務人債務計算之基礎。
(六)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6,514元【計算式
:32,899-26,385=6,514】,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尚餘17年餘,名下財產現值為271,443元(保單
價值準備金),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915,614元,
扣除聲請人名下財產並不計算債務所生之利息,尚須99期始
得清償【計算式:(915,614-271,443)/6,514=98.89】,已
逾更生方案最長年限,如考量高額利息(債權人國泰世華銀
行利息利率為15%、良京實業公司利息利率為8.96%、乙○○無
利息),則永無清償之可能,顯與消債條例欲調節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權利關係之本旨不符。本院另斟酌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已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0801號),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DV-113-消債更-9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