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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筠芹 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591,869 元未清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數額為新臺幣(下 同)688,043元、必要生活支出為667,042元,餘額為21,001 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願表態是否願比照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股份有限公司出之利息全免之清償方案, 無法達成調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 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 其子女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低收入戶 證明書、聲請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請人婆婆潘筱華之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名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內頁影本、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與乙○○之借款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擔任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並無底薪,每月收 入係業績獎金,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供本院核對堪認聲 請人所述為真,經本院計算,聲請人近6月(統計自113年民 國113年8月31日至114年1月31日止)薪資獎金收入總額為197 ,395元,平均收入為32,899元,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收 入之計算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其未成年子女張oo為被 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000),截至114年2月19日止共8,301美元,本院以臺灣銀行1 14年2月19日美元即期匯率買入價為新臺幣32.7元兌1美元換 算後價值為新臺幣271,443元【計算式:8,301*32.7=271,44 3】,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之財產價值。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低於前開標準),扶養 未成年子女張oo支出11,000元,高於上開標準,經本院命聲 請人說明,聲請人表示係配偶原從事自營九人座小客車司機 ,經0403地震後毫無收入,於113年8月從事房屋仲介,並無 底薪僅有獎金,迄今尚未有收入,且配偶尚須扶養其母親, 故未成年子女張oo之日常生活開銷均係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提出配偶之薪資轉帳存摺或薪資單及財 產清冊供本院核對,僅提出其婆婆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難認聲請人主張真 實,本院以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作為聲請 人與配偶分擔後之未成年子女張oo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金 額,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26,385元【17,0 76+9,309=26,385】。 (五)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為591,869元,經 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7,07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擔保或無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38,541元;債權人乙○○ 前經本院命其陳報債權金額,其未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47 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其陳報無擔保或無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320,000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419,483元 【計算式:57,073+538,541+320,000=915,614】,本院以此 作為債務人債務計算之基礎。 (六)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6,514元【計算式 :32,899-26,385=6,514】,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尚餘17年餘,名下財產現值為271,443元(保單 價值準備金),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915,614元, 扣除聲請人名下財產並不計算債務所生之利息,尚須99期始 得清償【計算式:(915,614-271,443)/6,514=98.89】,已 逾更生方案最長年限,如考量高額利息(債權人國泰世華銀 行利息利率為15%、良京實業公司利息利率為8.96%、乙○○無 利息),則永無清償之可能,顯與消債條例欲調節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權利關係之本旨不符。本院另斟酌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已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0801號),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DV-113-消債更-90-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楊宗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 柳子林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 7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宗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8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 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CYDM-114-嘉簡-311-202503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楊賴月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淑美(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姵誼(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盈(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雄(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吳翠霞 吳三齊 楊素娟 吳麗真 楊正綢 蕭秀月 蕭金水 蕭素雲 楊文旗 林森坤 林宗德 林麗花 林宗喜 林美珠 林阿緞 林美嬌 林美鳳 上 訴 人 兼 上二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明 視同上訴人 楊宗熹 楊宗平 楊黛玲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被上訴人 楊永鎮 楊中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 4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77平方公尺;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編號B部 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併就上開占 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A、B部分)】,而系爭房 屋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詳後述貳、實體方面之六、 本院之判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須 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上訴人楊賴月嬌、楊宗明提起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而視同上訴, 爰併列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 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前段、第175條、第188條第1項各有明定。次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視同上訴人 楊三祈於原審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9月12日 宣判前之112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劉淑美及子 女楊文雄、楊佳盈、楊姵誼,此有楊三祈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無拋棄繼承事件紀錄可按( 本院卷頁185至195),且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81至183),並已合法送達(本院卷頁 213至221),故由原審於113年4月18日裁定應由劉淑美、楊 文雄、楊佳盈、楊姵誼為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並業經確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 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 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部 分之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其等固不否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然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楊日中(即上訴人楊賴月嬌之配偶楊榮 吉之父親)前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且於38年9月13 日依當時法令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有權使用坐落基地,並與斯時基地之 所有權人間存在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房屋現仍使用中 ,使用目的並未結束,故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再觀諸其 等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新北市○○區 ○○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亦徵系爭房屋原為新北市○○區○里段○○○ 段00○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000號,下稱舊社233號房屋),其坐落基 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里段舊社小 段33地號土地;下稱24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視同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均同上訴人所述): (一)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緣由,係因附圖編 號A部分房屋(即坐西北朝東南之石造房屋、總面積121.368 平方公尺)與舊社233號房屋之坐落土地方位、面積相似, 有鈞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可佐,且經45年臺灣省臺 北縣戶籍登記簿編訂門牌,堪認附圖編號B部分房屋之門牌 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非原判決所稱未掛設門牌,故 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原判決認定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舊社233號房屋,即有違誤。而舊社23 3號房屋既係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亦徵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被上訴人當無權對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退言之,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並非舊社 233號房屋,且確實坐落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 地時,亦已知附圖編號A、B部分為「楊氏公廳」,乃楊日中 提供予楊氏宗親逢年過節祭拜之用,顯然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之特約, 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況且,系爭房屋地處偏遠,被上訴人 欲拆除系爭房屋所得利益甚微,反觀系爭房屋作為祭祀宗祠 ,對兩造及楊氏宗親之權益影響甚鉅,亦應認被上訴人行使 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不得為之。 (二)如舊社233號房屋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同一 ,且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楊日中所遺留,則附 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即非由上訴人原始所有或興建, 上訴人即否認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應依法舉證證明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如無法舉證,亦 無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主張。並補充略 以: (一)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 鈞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理由所確認,應有爭點效。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房屋為 其等所有,僅主張系爭房屋係舊社233號房屋,且坐落於240 地號土地云云,惟據歷來地政資料所示,舊社233號房屋並 非系爭房屋,業經原判決詳細說明,又舊社233號房屋係占 用240地號土地,亦非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舊社233號房屋即為系爭房 屋,則其等主張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可議。況據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亦可知舊社233號房屋並非系 爭房屋,上訴人再稱舊社233號房屋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興建並辦理第一次登記,非無權占有云云,殊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於原審稱其等所有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 房屋,上訴後竟改稱其等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更顯矛 盾(實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北市○○ 區○○街00號、41號,且由戶政機關之鄰里門牌資料,已查得 「復興街40號」現時戶長為上訴人楊賴月嬌;楊日中生前設 籍於「復興街41號」,該戶現時戶長為視同上訴人楊宗熹等 情,足徵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爭議纏訟多年,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有效利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以犧牲被上訴人土地利益行使占有或事實 上處分權,其等權利行使取得利益顯小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利益,其等故意損害被上訴人利益而持續占有系爭 土地,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事實。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部分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7月14日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原審卷頁20至22),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 源,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 ,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 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其等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 房屋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是否可採?現說明如下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情並不爭執,惟 辯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法律上權源云云。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新北市 ○○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原審卷頁371至375),而辯稱 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 人同意所興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 ,非系爭土地上,故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 云。然而,觀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其上 記載之門牌號碼為舊社233號、基地標示坐落地號為貢寮社 里舊社第33號;復觀諸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其上記載:「門牌號碼:舊社233號」、「建物坐落 地號:舊社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社 里段舊社小段00000-000建號」;再觀諸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記載:「地上建物建號:舊 社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社里段舊社 小段0000-0000地號」。由上可知,已辦理第一次登記之舊 社233號房屋,核係占有240地號土地,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者乃占有系爭土地(229地號土地 )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房屋),並非占有24 0地號土地之舊社233號房屋,兩者明顯有所相異,難認為同 一。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之錯 誤前提,抗辯系爭房屋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 ,且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故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云云,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附圖編 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兩者之坐落土地方位 、面積相似,且經45年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編訂門牌, 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 非原判決所稱未掛設門牌,故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 同一,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 爭房屋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上,故被上訴 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本院104年度基 簡字第157號判決(或經上訴後之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 ),均僅認定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新北市○○區○ 里段○○○段0○號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乙情,並未認定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此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其次,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 爭房屋之門牌,無論係新北市○○區○○街00號,或未掛設門牌 ,均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乙節。 再者,本院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請貴機關指派人員至如附圖所示之A、B建物確認 下列事項:如附圖所示之A、B建物,與新北市○○區○○段0○號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建物,兩者是否為同一建物?」 據復以:「……二、經查重測後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建物坐落 於同段24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登記 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門牌係『舊社233號』,結構為1層石 造建物,總面積為122.12平方公尺……三、有關貴院來函說明 二所載『……附圖所示之A、B建物,與新北市○○區○○段0○號(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建物,兩者是否為同一建物?』一 節,經現場勘查A部分門牌應為貢寮區復興街40號,B部分則 未掛設門牌,且舊社段8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所附建物平面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均與本所104年7月14 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不符……四、次查 舊社段8建號建物登記係於民國38年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填 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基地坐落地號、門牌號、構造、 面積……等等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故本所依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資料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 未至現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測繪建物位置及尺寸、面積, 因此是類建物早期申請人填報資料有誤或該建物因年久有增 修、改建之情事,本所並無相關資料可查證與現有建物之關 連性……」等語,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新北 瑞地測字第1136133120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343至344 ),可知,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之形狀、尺寸、面積,均有明顯差異,難認為同一建物。從 而,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兩者之方位、面積相似,且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 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故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為同一云云,實不可採。 (四)進者,本院亦曾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㈠上訴人所提出之38年9月13日『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上門牌號碼:舊社233號、基地標示坐落地號: 貢寮社里舊社第33號,貢寮社里舊社第33號是否已經地籍重 測?若經地籍重測,現該基地經土地重測後之新地號為何? 38年9月13日門牌號碼舊社233號之房屋是否現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村○○000號』之房屋?㈡上訴人提出之『貢寮區舊 社段24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載地上建物建號:舊 社段00000-000、00000-000,該二建號上之地上物現在之門 牌號碼為何?㈢上訴人所提出之『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建物門牌舊社233號』,是否為如附圖 編號A、B號所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若否,則附圖編號A、B 號所示之建物目前有無整編門牌號碼?」據復以:「……二、 本案經調閱登記簿相關資料,旨揭建號資料詳述如下:㈠重 測後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登記於同段24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登記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38年登 記資料為1層樓石造構造建物,總面積為122.12平方公尺。㈡ 重測後貢寮區舊社段9建號登記於同段240地號土地上(重測 前社里段舊社小段12建號登記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38年 登記資料為1層樓板竹造構造建物,總面積為36.72平方公尺 。三、有關貴院上開號函函查說明二㈠事項,經查附件1『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之建物坐落貢寮區社里段舊社小 段33地號,業於108年11月16日地籍圖重測登記為貢寮區舊 社段240地號土地;至於是否現為『新北市○○區○○村○○000號』 之房屋部分,經現場勘查貢寮區舊社段240地號土地,現有 建物門牌號為貢寮區復興街39之1號及39之2號建物(附件1 ),並無『新北市○○區○○村○○000號』之房屋,故無從比對。 四、次查上開號函函查說明二㈡事項,有關舊社段8建號及9 建號門牌依登記簿所載分別為舊社233號及舊社,至今並未 辦理門牌號變更,至於現今門牌為何?因門牌資料係屬戶政 單位權管,仍請貴院逕洽戶政單位查詢旨揭建號建物38年登 記至今門牌異動資料……。五、……查舊社段8建號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附建物平面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與附圖編 號A、B號所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不符,又查調該案件囑 託事項表僅記載依指示範圍施測,並未紀錄施測標的現有門 牌號,經現場勘查附圖編號A部分現場門牌應為貢寮區復興 街40號,附圖編號B部分並未掛設門牌。」等語,有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6552號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頁381至383)。可知,地籍重測前原為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地籍重測後為舊社段8建號,係登 記於2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土地),而非在系爭土地之上;且38年9月13日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填載坐落在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 號土地上之舊社233號房屋,經現場勘查重測前新北市○○區○ 里段○○○段00地號土地,現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號及39之2號建物,並無舊社233號房屋;又再經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比對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附建物平面 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 兩者不符;又經現場勘查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房屋現場門 牌應為貢寮區復興街40號。從而,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與舊 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云云,難認可採。 (五)況且,本院曾依職權函詢新北○○○○○○○○:「新北市○○區○○段 0○號、舊社段9建號、復興街39之1號、復興街39之2號申請 編釘門牌及其後歷次門牌異動資料」,據復以:「……查無『 舊社233號、舊社』門牌資料……查無『復興街39之1號、復興街 39之2號』門牌初編資料,『龍門村12鄰復興街39之1號』於99 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鄰復興街39之1號』; 另『龍門村15鄰復興街39號』於45年1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 龍門村12鄰復興街39號』,73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龍門村12 鄰復興街39之2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 2鄰復興街39之2號』」等語,有新北○○○○○○○○112年7月19日 新北瑞戶字第112573350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頁391至400 )。又本院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 「惠請檢送新北市○○區○○000號、復興街40號、復興街41號 之門牌整編、設籍等資料過院參辦」,據復以:「……二、按 內政部70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120870號函釋:『門牌之編釘 ,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 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合先敘明。三,經 查本所戶政資訊系統門牌資料顯示『龍門村15鄰復興街40號』 於45年12月1日門牌改編為『龍門村12鄰復興街40號』、99年1 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鄰復興街40號』:另『龍門 村15鄰復興街41號』於45年1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村1 2鄰復興街41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 鄰復興街41號』。」等語,有新北○○○○○○○○113年10月16日新 北瑞戶字第113593502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頁429至458) 。由上可知,根據上開門牌相關資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 辯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 (六)上訴人雖又辯稱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有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之簽名,且系爭房屋已占有系爭土地100年以上,故楊日 中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 權占有云云,惟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示已辦理第一次登 記之舊社233號房屋,顯非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而抗辯楊日中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並不可採。又上 訴人雖辯稱倘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舊社233號 房屋,且坐落系爭土地上,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已 知附圖編號A、B部分為「楊氏公廳」,故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之特 約,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縱若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為「楊氏公廳」,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知悉 此事,但亦不得據此即率認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存在不定 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況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其餘證 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 法律上之權源云云,當不可採。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地 處偏遠,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房屋而所得利益甚微,反觀系 爭房屋作為祭祀宗祠,對兩造及楊氏宗親之權益影響甚鉅, 是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不得為之云云, 然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2平方公尺(計算式:77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不可謂非大,對於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益 ,影響不可謂非鉅,而祭祀之宗祠非不可遷移,故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殊無理由。     (七)另上訴人雖於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其等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云云。然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 北市○○區○○街00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頁552), 且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為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日中,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瑞芳分處114年1月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72359號函附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527至530),可知,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等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 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情,誠可信實。其次 ,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為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之房屋, 且自複丈時起迄今之位置及面積均無變動,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頁551至552),又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 ,彼此相連毗鄰且共用相同之出入口,此為本院104年度基 簡字第15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所判決確定,可知,附 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同一,且上訴人楊賴 月嬌、楊宗明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105年度基簡 字第586號事件均已自認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為 楊日中所興建,且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繼承、再轉繼承 而具所有權乙情(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卷頁273、335 ;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卷頁71),甚至其等曾以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坐 落土地之地上權(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卷頁308), 可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兩造發生爭訟起至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止,均自認其等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情,實可採信,至於其等於 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無所有權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確實具有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部分所示,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八、職故,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 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17

KLDV-112-簡上-66-202503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小萍 指定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12年度偵 字第3799號、112年度偵字第6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小萍(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 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原審雖就洗錢防制法民國113年8月2日 修法生效部分未及比較,此由本院逕以補充比較說明如下) 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本案情形,關於被告是否知 悉同案被告張秀美(下稱其姓名)之犯行,僅有張秀美之證述 ,並無補強證據相佐,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知悉張秀美之犯行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上犯意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與張秀美之間本無相當熟識,又僅因吸毒而認識,2人 間無何特殊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在卷( 原審判決書第10頁),被告既非張秀美之配偶、父母、子女 ,或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血 親等關係,而國內金融帳戶申請程序無何難處,張秀美如何 需要借用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來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是以被 告所稱: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借予張秀美,係因張秀美欲借 用帳戶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並作為收取補助款之帳戶,因相 信張秀美,不知悉會被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一節,與衛 生福利部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所需 準備資料不符(例如: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當地區公告的最低生活費以下、家庭人口等,可參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站公告),復據張秀美否認上 情在卷(原審卷第213、215頁)。何況被告就其辯稱借出帳戶 時之情節,於原審另稱:伊當時覺得使用他人帳戶辦理低收 入戶且需要款卡及密碼很奇怪等語(原審卷第279頁),顯 見被告知悉任何人絕無可能使用他人申辦之人頭帳戶辦理低 收入戶並收受補助款,且根本無需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堪認上開辯詞僅係被告為脫免罪責所虛構出之情節,實則 並無其所述情節,是被告所稱出借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緣由無 從信採。 二、原審係以被告之供述、張秀美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以及附 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暨一般金融機構之作 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 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理,且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 密碼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匯入及轉出之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 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 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 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超過10年,除申辦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外,另有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帳戶等語( 原審卷第275至27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歷練之人,則其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任意交付他人,可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 無諉為不知之理,復為與張秀美共同獲得5萬元報酬,仍將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張秀美,其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而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為論斷並未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非單憑張秀美之證述,遽認被告涉 犯本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新舊法比較之補充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 。經綜合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 處罰,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 何況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自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 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雖就上開113年 7月31日修法部分未及比較,惟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並無不 同,此由本院逕以比較說明即可)。 四、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素行,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次數及告訴人損害 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經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法律 規範之目的等綜合考量,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 量刑原則,辯護人請求從輕量處等語,為無理由。 五、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15、1 17、127、12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小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秀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23號、112年度偵字第3799號、112年度偵字第62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小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秀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張秀美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提供 報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 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告以提供金融帳戶 可獲得家庭代工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遂允諾 提供金融帳戶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於民國111年5月 5日某時,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宜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人,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陳冠宇施用詐術,致陳冠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本案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本案帳戶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張秀美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 陳冠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冠宇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蔡小萍、張秀美依其等智識及生活經驗,均可知悉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 之他人欲提供報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 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 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各別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告 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家庭代工材料費5萬元後,因缺錢花 用,2人商議後遂允諾提供金融帳戶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由蔡小萍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經將 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張秀美後,由 張秀美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以LI 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施 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 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蔡小 萍、張秀美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將林秀琴匯入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蔡小萍、張秀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8至2 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張秀美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C卷第100至101頁、第213至214頁、第275頁)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022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見C卷第237 至239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張秀美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被告張秀美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蔡小萍部分: 訊據被告蔡小萍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申辦,且有將該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被告張秀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係借用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予張秀美,係因張秀美欲借用帳戶辦理低收入戶 補助,並作為收取補助款之帳戶,因相信張秀美,不知悉會被使 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云云;被告蔡小萍之辯護人則為蔡小萍辯 稱:蔡小萍與張秀美為○○○○關係,2人又為樓上及樓下之○○,非 毫無交情,故信任張秀美所述欲辦理低收入戶補助而借用帳戶, 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蔡小萍所申辦,蔡小萍並將其所申 辦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被告張秀美後,由張秀美在 位於花蓮縣○○市○○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小蔡」之人 ,復以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人,嗣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3時55分許經彰化縣○○分局○○分駐所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乙節,業據蔡小萍、張秀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附 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遭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用 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前引附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 各項證據附卷可憑,是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有於甲○○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所得贓款 後,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乙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 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 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 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 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 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 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我國社會近年來 ,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 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 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 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蔡小萍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予張秀美時,已知悉其 帳戶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收取帳戶者,並預見收取帳戶 者可能為詐欺集團,但為與張秀美共同獲得5萬元報酬,仍 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張秀美等情節 ,業經張美秀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臉書看到借貸資訊,因當 時與蔡小萍同住,有將與對方間之對話內容給蔡小萍看,蔡 小萍當時有詢問會不會被騙,伊回稱不知道,蔡小萍聽後未 立即將帳戶資料交給伊,伊與蔡小萍講好拿到5萬元後,其 中1萬元繳房租,剩下4萬元歸蔡小萍,經過約4日蔡小萍始 將帳戶資料交給伊等語(見D1卷第124至125頁);於本院準 備序時供稱:伊當時需繳房租缺錢,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 稱提供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密碼後,可獲得5萬元報酬,伊 當時即有告知蔡小萍上情,蔡小萍表示可能有問題會被騙, 不願交付帳戶資料,隔2至4天後,蔡小萍又詢問伊是否真的 可以拿到報酬,並與伊表示拿到5萬元後,留下1萬元繳房租 ,其他給蔡小萍租房子及繳車貸,並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給伊,伊嗣於111年9月12日晚間某時先將提款卡寄出,再以 LINE告知對方密碼,蔡小萍並有追問何時可拿到錢,伊寄出 帳戶資料後發覺很像前次交付帳戶被騙之狀況,要求蔡小萍 掛失,但蔡小萍未立即辦理掛失,至約5日後刷存摺發現有1 0萬元入帳戶才去掛失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 於臉書找工作,對方表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會有5萬元,伊 有將對話紀錄給蔡小萍看,並告知蔡小萍伊使用之郵局帳戶 已遭警示不能使用,需要蔡小萍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蔡 小萍當時有詢問為何要寄提款卡,及為何要他人帳戶,並表 示會不會有問題、會不會騙人等語,並不願當下提供帳戶資 料,伊當時回應不要就算了,隔2至3日後蔡小萍主動詢問伊 真得可以拿到5萬元嗎,表示其要拿4萬元,剩下1萬元給伊 繳房租,伊寄出提款卡後,就後悔要求蔡小萍辦理掛失,但 蔡小萍拖延約5日後,去刷存摺,發現有10萬元匯入帳戶, 始辦理掛失等語,就其與蔡小萍間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動機、原因、報酬之分配、交付帳戶資料方式、後續要求掛 失等情節前後所述皆屬一致,且張秀美所稱於寄出金融卡後 發覺有異要求蔡小萍辦理掛失,蔡小萍確於張秀美所稱交付 提款卡之日起約5日後即111年9月18日辦理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金融卡掛失等節,與被告蔡小萍於審理時自承:張秀美於 111年8、9月間有跟我說要掛失金融卡等語相符,並有前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48022號函存卷可查;而張秀美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即得依法減刑,不因其有無供出 共犯參與情節有異,當無誣陷蔡小萍之誘因及動機,故認張 秀美前揭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堪以採信。至蔡小萍之辯 護人固主張張秀美所述看到臉書詐騙訊息係稱借貸或家庭代 工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蔡小萍討論是否提供帳戶資料 等情節僅有被告張秀美單一陳述,另指摘被告張秀美於偵查 中未向檢察事務官坦認事實一及曾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 而遭警示等情節,主張張秀美前開證述不可採信,惟張秀美 已就收取帳戶者以提供報酬為誘因收取帳戶之報酬金額、經 過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皆屬一致且詳盡,況上開證言之憑信 性及得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蔡小萍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委無足採。另蔡小萍之辯護人以張秀美未坦認犯行之偵查中 供述主張其上開證述不可採信,然張秀美於偵查中所為前開 供述係其以被告身份就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陳述,並非以證 人身份就不利於蔡小萍之情節具結後而為證述,未涉及蔡小 萍本案犯行參與之情節,無從以張秀美偵查中否認自己犯行 之供述,遽以推論張秀美於審理時具結後就蔡小萍參與犯行 之情節所為之證述不可採。是認蔡小萍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交付予張秀美時,主觀上已知悉非張秀美取得其帳戶, 而係由提供報酬為誘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為與張秀美共同取得5萬元報酬,仍抱持姑且一試 之態度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張秀美 ,由張秀美轉交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節,應堪 認定。  ⒊衡諸蔡小萍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超過10年, 除申辦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外,另有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做為薪 資轉帳帳戶等語(見C卷第275至276頁),可知其應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非脫離社會經驗而毫無 常識之人,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 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 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蔡小萍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 能力及法治常識,故蔡小萍憑其自身智識、經驗,並可透過 網際網路、媒體宣導知悉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當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資格、資力限制,亦無收取高額費用,而與己無特殊情 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不願自行申辦帳戶,卻以5萬元高 價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其代價顯然不相當,該行徑常與詐 欺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 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卻僅因自己需款孔急,姑且一 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⒋蔡小萍於審理時供稱:伊有申辦2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超 過5年沒有使用,而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交常使用並為薪 資轉帳帳戶,故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付張秀美等語(見C 卷第276頁);又依卷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間,除附 表編號2本案帳戶金額欄所示甲○○匯入款項後遭提領之紀錄 外,並無其他交易記錄,可徵甲○○匯入遭詐欺之贓款至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前,帳戶鮮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亦所剩無幾 ,堪認蔡小萍係將久未使用、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 他人,以避免自己發生損失,益徵蔡小萍於交付帳戶時已可 預見收取帳戶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帳戶之目的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以該人頭帳戶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因此 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 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蔡小萍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 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 ,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蔡小萍就其與張秀美 間之關係,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張秀美為○○國中之○○○○關係 ,不知悉張秀美實際住址等語(見D1卷第45頁),辯護人則 為蔡小萍辯稱:蔡小萍之○○與張秀美之○○同在○○監獄服刑而 相識,蔡小萍之○○曾要求蔡小萍與張秀美同住等語(見C卷 第259頁),已徵2人僅因○○○○及○○於獄中相識而有連結,並 無密切往來,亦無相當熟識;而張秀美就此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與蔡小萍為一起吸毒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又蔡小萍、張秀美2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案紀錄,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則張秀美所證稱因一起吸毒而認識之情節,應堪採信, 是蔡小萍與張秀美間既本無相當熟識,又僅因吸毒而認識, 難認2人間有何特殊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蔡小萍所稱因信 賴張秀美而交付帳戶乙節,已難採信;又蔡小萍就其所稱借 出帳戶時之情節,於審理時另陳稱:伊當時覺得使用他人帳 戶辦理低收入戶且需要款卡及密碼很奇怪等語(見C卷第279 頁),顯見蔡小萍知悉任何人絕無可能使用他人申辦之人頭 帳戶辦理低收入戶並收受補助款,且根本無需他人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而蔡小萍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 已如前述,又豈會相信不熟識之他人所提出借用帳戶不合理 之說詞並交付帳戶?且蔡小萍就其借出帳戶後有無管控措施 之情節,僅稱:伊沒想過借多久,亦未詢問張秀美何時可返 還,復無詢問張秀美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之進度等語(見C卷 第278至280頁),其既然懷疑他人借用帳戶之說詞,實無可 能於毫無管控措施前提下交付帳戶,是蔡小萍前揭所辯之情 節,實與常情有悖,殊難採信。  ⒍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蔡小萍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蔡小萍於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為 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 緝,堪認蔡小萍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之行為可能犯幫助犯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不違反其 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蔡小萍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小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秀 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一般洗錢罪不同,其性質非 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被告2人於行為後雖有增訂 上開法律規範,仍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 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外,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提供報酬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人頭帳戶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得預見將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據被告張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小萍部分亦經認定如上;其 等客觀上將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並無積極、明 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又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應論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張秀美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冠宇,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被告蔡小萍、張秀美 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甲○○,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張秀美如事實一、二所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係於不 同時間、地點,交付不同之金融帳戶資料,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秀美如事實一、二兩犯行、蔡小萍如事實二所示犯行 ,均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張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 ,參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張秀美前有多次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蔡小 萍前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⒉被告2人提 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 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被告張 秀美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C卷第129頁)之犯後態 度;被告蔡小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所為幫助 洗錢犯行之次數及告訴人損害金額;⒌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及被告蔡小萍所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秀美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貧寒及低收入戶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C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張秀美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 非長、犯罪手段相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各次犯罪情節 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被告張秀美固提供附表一所示兩帳戶,被告蔡小萍提供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充作人頭帳戶而為犯罪工具,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係由被告2人親自收 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 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該款項應屬正 犯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 被告2人均否認有收受交付帳戶之對價,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2人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 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 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 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 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1年)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陳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逾111年5月5日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工作人員向陳冠宇佯稱:因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網銀轉帳 5月5日 20時32分許 9萬7,2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中華郵政戶名「張秀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P2,第27至2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2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P2,第23頁】 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P2,第13頁、第17至21頁】 ⑤警詢筆錄【P2,第7至10頁】 5月5日 20時37分許 9萬7,210元 5月6日 0時41分許 2萬9,985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逾111年9月15日假冒拍賣網站工作人員向甲○○佯稱:於拍賣網站之賣場需簽署協議及認證等語。 網銀轉帳 9月15日 16時45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蔡小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P1,第32至34頁;C,第237至23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27至28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P1,第18至25頁】 ④○○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第11至17頁】 ⑤警詢筆錄【P1,第3至7頁】 9月15日 16時54分許 9萬9,981元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9642號 P1 吉警偵字第1120019207號 P2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D1 112年度偵字第3799號 D2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C

2025-03-14

HLHM-113-原上訴-59-2025031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若男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若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若男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 ,被告嗣於同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6

HLDM-113-原易-53-20250306-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83號 聲 請 人 蔡文傑 相 對 人 楊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6,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2年12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4

TPDV-114-司票-4883-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金佑美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萬泰銀行成立協 商,約定分期6年、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608元,聲 請人自96年起開始繳付,惟97年間聲請人與配偶離異,須獨 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當時每月薪資僅2萬元,無力繳納故 而毀諾,現積欠債務龐大已無力清償,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 ,願意每月償還3,950元,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案件受理,因調解不成立而終 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可採認。   ㈡另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卻毀諾等情,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清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既曾與協商成立 而毀諾,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聲請人主張係因與配偶離異獨自扶養子女致入不敷出,惟 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其保險資料,其中國泰人壽113年12月 繳費單顯示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有2筆(消債更 卷第298頁),月繳1,080元、1,010元,已繳費186次,亦 即該2筆保單至少於97年間已開始繳納,且未曾間斷,而 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女林○萱,然林○萱為85年次,97年間僅 12歲,顯不可能擔任要保人為聲請人繳納保險費,故此2 筆保險費必然為聲請人自行繳納,聲請人既有餘裕繳納商 業保險費,即與聲請人所述其於97年間因生活必要費用入 不敷出之情況不符。此外,聲請人又於99年間分別為其子 女投保富邦人壽商業保險,於99年間每年保險費用分別為 19,120元、18,745元(消債更卷第293、295頁),此四筆 保險費用相加後,每年支出之商業保險費用至少62,945元 ,更可見聲請人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事,反而尚有餘力支應 其他費用,卻不願意優先清償債務,難認其毀諾有何不可 歸責之事由。   ㈣另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居住事實及現況,聲請人陳報其現居 住及設籍之房屋為其兄弟姊妹金○平、金○意所有,由其子 林澄浩出名向金○平租賃該房屋,每月租金18,000元,並 向國家申請租金補貼等語(消債更卷第28頁),經本院命 聲請人再說明該房屋繼承與給付租金之真實情形,聲請人 復陳報該房屋原為其母所有,其母於109年間過世後,其 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金○平、金○意共同繼承,而聲 請人與其子女雖均居住在該房屋,然林○皓並無繳納租金 之事實,僅係為了向國家申請補貼始簽立租賃契約等語( 消債更卷第91頁),聲請人以此虛報生活成本實為隱匿財 產,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與協商成立而毀諾之情事,復未能證 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存在,又違反消 債條例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已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參以首 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03

HLDV-113-消債更-103-2025030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1號、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8、14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丙○○各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有關之犯罪所 得沒收),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 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擔任收簿手,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 許,丙○○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楊宗霖聯繫,向楊宗 霖租用楊宗霖名下金融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丙○○與楊宗霖 達成協議後,遂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向楊宗霖收取楊宗 霖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丙○○再轉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另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與前開111年10月12日前加入的不同集團)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丙○○擔任收簿手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祥麟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所屬詐欺集 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2該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將該詐欺所得轉 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因而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 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 因各為被告參與2個不同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 ),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犯 行,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 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被害人 等,並已經對多數被害人為部分或全部之賠償,原審未及審 酌致量刑過重。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 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應依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先於偵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 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 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 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 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後供稱:「(是否認罪?)認 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顯已承認其共同洗錢犯行,並 於原審自白,復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照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故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就 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公布施行: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先於偵 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 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 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 後供稱:「(是否認罪?)認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 顯已承認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 ,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詐欺犯行(原審111卷第14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賠償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共 計11萬5860元之方式(附表編號1-7為使用楊宗霖帳戶詐欺 ,被告賠償編號1-4、7之被害人共計27660元,附表編號8-1 1為使用劉翔麟之帳戶詐欺,被告賠償編號9-11被害人共計9 萬元,各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繳回其犯罪所得(提供 楊宗霖、劉翔麟帳戶,各得利1萬元),其所犯之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審所處之刑」所示之刑,及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移 付調解,已與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為賠償而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附表該編號所載之證據可 參,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為自白,業如前述,其所犯附表所示之11個加重詐欺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其繳交犯罪所得等情,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 未洽,且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判決 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且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1千元至7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自 偵詢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4 、7、9-11達成和解,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編號5、6、8之 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調解(或表明不願到庭和解,但 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地賣飲料維生 ,月收入2至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 ,入監前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㈢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因被告已透過 賠償被害人之方式,實際返還其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和(調)解情形/ 被害人意見 原審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陳O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O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陳昱伸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06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  17日匯款新臺幣  6,060元至告訴  人指定帳戶(本  院996卷第135、  137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2 吳O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O怡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39、141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3 吳O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吳O琴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6,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43、145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呂O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O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呂O鈞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依其指示匯款7,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參與本件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47、149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5 陳O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O興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陳O興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不參與調解,也不提供匯款資訊,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院996卷第127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6 郭O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郭O威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郭O威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2,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不參與調解,也不提供匯款資訊,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996卷第129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7 鍾O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鍾佳成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鍾O成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參與本件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1,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51、153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8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14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無調解情形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月貳月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甲○○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甲○○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甲○○匯款70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4萬元予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乙○○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乙○○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17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2萬元予告訴人。 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戊○○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68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3萬元。 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997-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1號、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8、14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丁○○各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有關之犯罪所 得沒收),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 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丁○○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擔任收簿手,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 許,丁○○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楊宗霖聯繫,向楊宗 霖租用楊宗霖名下金融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丁○○與楊宗霖 達成協議後,遂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向楊宗霖收取楊宗 霖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丁○○再轉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另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與前開111年10月12日前加入的不同集團)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丁○○擔任收簿手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祥麟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所屬詐欺集 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2該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將該詐欺所得轉 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因而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 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 因各為被告參與2個不同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 ),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犯 行,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 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被害人 等,並已經對多數被害人為部分或全部之賠償,原審未及審 酌致量刑過重。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 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應依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先於偵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 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 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 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 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後供稱:「(是否認罪?)認 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顯已承認其共同洗錢犯行,並 於原審自白,復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照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故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就 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公布施行: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先於偵 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 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 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 後供稱:「(是否認罪?)認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 顯已承認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 ,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詐欺犯行(原審111卷第14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賠償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共 計11萬5860元之方式(附表編號1-7為使用楊宗霖帳戶詐欺 ,被告賠償編號1-4、7之被害人共計27660元,附表編號8-1 1為使用劉翔麟之帳戶詐欺,被告賠償編號9-11被害人共計9 萬元,各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繳回其犯罪所得(提供 楊宗霖、劉翔麟帳戶,各得利1萬元),其所犯之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審所處之刑」所示之刑,及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移 付調解,已與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為賠償而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附表該編號所載之證據可 參,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為自白,業如前述,其所犯附表所示之11個加重詐欺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其繳交犯罪所得等情,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 未洽,且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判決 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且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1千元至7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自 偵詢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4 、7、9-11達成和解,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編號5、6、8之 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調解(或表明不願到庭和解,但 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地賣飲料維生 ,月收入2至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 ,入監前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㈢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因被告已透過 賠償被害人之方式,實際返還其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和(調)解情形/被害人意見原審所處 之刑本院所處之刑1庚○○(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 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庚○○瀏覽上開廣 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 購買商品,致庚○○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許, 依其指示匯款6,06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 ,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 17日匯款新臺幣 6,060元至告訴 人指定 帳戶(本 院996卷第135、 137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 刑捌月2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 張貼販售商品廣告,乙○○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 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乙○○陷於錯誤, 並於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000元至楊宗霖 街口帳戶。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 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 臺幣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39、141頁)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3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 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 ○○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 」向其購買商品,致甲○○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 許,依其指示匯款6,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1.同意與被告談 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 31頁)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6,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 戶(本院996卷第143、145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4 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 【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瀏覽上開廣 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 品,致丙○○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依其指 示匯款7,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1.參與本件調解,並同意提 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頁)2.被告於114年1 月17日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47、 149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5己○○(提告)詐欺集 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 品廣告,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 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己○○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 1日13時5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不參 與調解,也不提供匯款資訊,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院996卷 第127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6戊○○(提告)詐欺 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戊○○瀏覽上開廣告後 ,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 買商品,致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依 其指示匯款2,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不參與調解,也不提供 匯款資訊,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996卷第129頁)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有期徒刑捌月7辛○○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 ,辛○○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 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辛○○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 時2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1.參與本 件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 頁)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1,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本院996卷第151、153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8郭 苓雪(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 軟體向郭苓雪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苓雪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140,000元至劉祥麟 彰銀帳戶。無調解情形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月貳月 9林淑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臉書投放 「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林淑珠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 六和app,致林淑珠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39 分許,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林淑珠匯款70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 帳戶。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 金4萬元予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洪子軒(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 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洪子軒加入後,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洪子軒加入line投資群組 ,並下載六和app,致洪子軒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9時57分 許,依指示匯款17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1.被告於114年1 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2萬元予告訴人。2. 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997卷第135 至136頁)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陳秀銘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 陳秀銘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陳秀銘 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陳秀銘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68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3 萬元。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997 卷第135至136頁)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996-20250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原 告 徐生輝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職業○人,訴外人麥○慈為伊配偶,被告楊承宏明知麥○慈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其與麥○慈之對話中,稱呼麥○慈為老婆 ,並傳送「愛你」之文字,顯與麥○慈發展逾越一般正常男 女互動之親密行為。民國111年9月間,麥○慈向伊謊稱日常 帶小孩過於勞累、需要獨自旅行數日,實則與被告同遊墾丁 ,並拍攝被告與麥○慈擁抱、親吻之照片。嗣伊於同年12月1 0日發覺前開照片,麥○慈始告知上情。經伊察覺麥○慈與被 告之不正常男女關係,麥○慈向被告表明分手之意,被告曾 威脅麥○慈,若麥○慈堅持要分手,即將麥○慈曾為被告墮胎 之事告知伊,並將被告與麥○慈間之性愛影像傳送予伊。被 告並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這是你太太?」之訊息及被告與麥○慈之性愛影像檔案4份予 伊。112年12月間,伊突然接到麥○慈來電,要求伊至黃○生 婦產科簽署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同意書,伊抵達後自手術同意 書上發現,麥○慈所接受者實係人工流產手術,而非子宮肌 瘤切除手術,當下即拒絕簽署,惟經麥○慈懇求先行簽署、 回家再說,而勉予同意。事後麥○慈告知伊,第一次為被告 墮胎時,因黃○生婦產科不察,係被告簽署手術同意書,第 二次則因黃○生婦產科察覺並拒絕被告簽署,故由麥○慈以電 話將伊騙至黃○生婦產科後求其簽署。伊與麥○慈相識近十年 ,結婚八年,育有二子,感情深厚,伊在111年12月間發現 被告與麥○慈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親密互動及舉措,痛苦 萬分,極力挽回,惟被告竟不知收斂,持續破壞伊之家庭, 持續與麥○慈不正常往來,且發生性行為,致麥○慈懷胎二次 。甚而,被告竟聯繫伊,傳送被告與麥○慈之性愛影像,使 伊目睹麥○慈與被告間之性愛過程,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綜 上,被告多次與麥○慈性交,甚而致麥○慈懷胎,又被告竟將 性交影片傳送予伊,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 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 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 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 姦或其他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而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與其配偶共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之相符之照片、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告與麥○慈之性 愛影像檔案、婦產科手術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併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侵權行為後,而受有配偶權之侵害, 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 現為職業○人,年收入約93萬元,名下有4筆土地,被告名下 無財產、年收入約190,119元,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至49頁)。 本院審酌原告與麥○慈結婚育有子女,被告不僅與麥○慈發生 性行為,使其二次懷孕,甚至假冒麥○慈之配偶簽署流產手 術同意書,更傳送其與原告配偶性交之影片予原告,堪認原 告因此心理所受之痛苦甚鉅,兼衡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 地位、加害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2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難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即應以 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7

HLDV-113-原訴-6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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