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V-113-原訴-65-2025022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原 告 徐生輝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職業○人,訴外人麥○慈為伊配偶,被告楊承宏明知麥○慈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其與麥○慈之對話中,稱呼麥○慈為老婆,並傳送「愛你」之文字,顯與麥○慈發展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互動之親密行為。民國111年9月間,麥○慈向伊謊稱日常帶小孩過於勞累、需要獨自旅行數日,實則與被告同遊墾丁,並拍攝被告與麥○慈擁抱、親吻之照片。嗣伊於同年12月10日發覺前開照片,麥○慈始告知上情。經伊察覺麥○慈與被告之不正常男女關係,麥○慈向被告表明分手之意,被告曾威脅麥○慈,若麥○慈堅持要分手,即將麥○慈曾為被告墮胎之事告知伊,並將被告與麥○慈間之性愛影像傳送予伊。被告並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這是你太太?」之訊息及被告與麥○慈之性愛影像檔案4份予伊。112年12月間,伊突然接到麥○慈來電,要求伊至黃○生婦產科簽署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同意書,伊抵達後自手術同意書上發現,麥○慈所接受者實係人工流產手術,而非子宮肌瘤切除手術,當下即拒絕簽署,惟經麥○慈懇求先行簽署、回家再說,而勉予同意。事後麥○慈告知伊,第一次為被告墮胎時,因黃○生婦產科不察,係被告簽署手術同意書,第二次則因黃○生婦產科察覺並拒絕被告簽署,故由麥○慈以電話將伊騙至黃○生婦產科後求其簽署。伊與麥○慈相識近十年,結婚八年,育有二子,感情深厚,伊在111年12月間發現被告與麥○慈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親密互動及舉措,痛苦萬分,極力挽回,惟被告竟不知收斂,持續破壞伊之家庭,持續與麥○慈不正常往來,且發生性行為,致麥○慈懷胎二次。甚而,被告竟聯繫伊,傳送被告與麥○慈之性愛影像,使伊目睹麥○慈與被告間之性愛過程,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綜上,被告多次與麥○慈性交,甚而致麥○慈懷胎,又被告竟將性交影片傳送予伊,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或其他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其配偶共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之相符之照片、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告與麥○慈之性愛影像檔案、婦產科手術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併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侵權行為後,而受有配偶權之侵害,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職業○人,年收入約93萬元,名下有4筆土地,被告名下無財產、年收入約190,119元,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至49頁)。本院審酌原告與麥○慈結婚育有子女,被告不僅與麥○慈發生性行為,使其二次懷孕,甚至假冒麥○慈之配偶簽署流產手術同意書,更傳送其與原告配偶性交之影片予原告,堪認原告因此心理所受之痛苦甚鉅,兼衡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加害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2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