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定融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被 告 何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棚架(面積13.06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42.65平方公尺) 、編號C鐵皮屋(面積38.56平方公尺)、編號D棚架(面積44.13平 方公尺)、編號E平房(面積182.17平方公尺)、編號F棚架(面積50 .01平方公尺)、編號G1棚架、平房(面積39.82平方公尺)、編號H 1水池(面積2434平方公尺)、編號J香蕉園(面積0.78平方公尺)、 編號L1水泥通道(面積270.14平方公尺);同區崗東段二二一四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香蕉園(面積3.29平方公尺)、編號L2 水泥通道(面積21.09平方公尺)、編號N水池、香蕉園(面積176.5 4平方公尺);同區牛稠埔段一小段四五二之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G2棚架、平房(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H2水池(面積9 9平方公尺)、編號I香蕉園(面積2,436平方公尺);同區牛稠埔段 一小段四五0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3水泥通道(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O水池、香蕉園(面積4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及同區崗東段二二二一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6,525.61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前項土地 如附圖、附表一所示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 五計算之金額及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正產 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 貳佰參拾玖萬元、貳仟參佰伍拾元、每期按前項如附圖、附表一 所示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加 上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之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 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壹 元、陸仟玖佰玖拾陸元、每期按前項如附圖、附表一所示之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加上如附圖、 附表二所示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被告何梓菘、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2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52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㈢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7,54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㈣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 用面積為3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 土地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2,8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 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㈥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㈦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 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按第㈠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 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 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按第㈡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 算之金額;㈩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㈢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㈢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 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㈣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㈣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 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㈤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㈤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 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㈥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㈥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被告何建賢(本院卷第79頁),後撤回起訴被告何梓菘, 再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為42.65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編號L2所示占用面積為21.09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拆 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占用面積為3 .29平方公尺之香蕉園、編號N所示占用面積為176.54平方公 尺之水池及香蕉園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占用面積為13.06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D所示占用 面積為44.13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為182.17 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F所示占用面積為50.01平方公尺之棚 架、編號G1所示占用面積為39.82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平房、 編號L1所示占用面積為270.14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拆除,並 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㈣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所示占用面積為780.48 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J所示占用面積為0.78平方公尺之香 蕉園拆除,並於騰空後將前開土地及編號M所示面積為6525. 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占用面積為38 .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 告;㈥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O所示占用面積為467平方公尺之水池及香蕉園 、編號L3所示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拆除,並於 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㈦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2所示占用面積為10 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平房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 告;㈧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H2所示占用面積為99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I 所示占用面積為2,436平方公尺之香蕉園拆除,並於騰空後 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㈨被告應給付原告6,996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㈠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按第㈡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按第㈢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 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㈣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㈣項土地占用面積乘 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 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㈤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㈤項土地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㈥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按第㈥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㈦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按第㈦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 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 第㈧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㈧項土地占用面積 乘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 12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93至96頁)。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係 基於同一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牛 稠埔段450之7地號)、2221地號(重測前為同區牛稠埔段451 之8地號)、同區牛稠埔段1小段450之9地號、452之29地號土 地(下稱2214、2221、450之9、452之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然系爭土地遭被 告何建賢無權占用,含2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棚 架(面積13.06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42.65平方公尺 ,附圖誤載使用地號為崗東段2214地號,應予更正)、編號C 鐵皮屋(面積38.56平方公尺,附圖誤載使用地號為牛稠埔段 1小段450之9地號,應予更正)、編號D棚架(面積44.13平方 公尺)、編號E平房(面積182.17平方公尺)、編號F棚架(面積 50.01平方公尺)、編號G1棚架、平房(面積39.82平方公尺) 、編號H1水池(面積2434平方公尺)、編號J香蕉園(面積0.78 平方公尺)、編號L1水泥通道(面積270.14平方公尺);22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香蕉園(面積3.29平方公尺)、 編號L2水泥通道(面積21.09平方公尺)、編號N水池、香蕉園 (面積176.54平方公尺);452之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G2棚架、平房(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H2水池(面積99平 方公尺)、編號I香蕉園(面積2,436平方公尺);450之9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3水泥通道(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O 水池、香蕉園(面積46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及2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無地上物土地(面積6 ,525.61平方公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96元本 息,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或正產物單價 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均除以12計算之金額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占用面 積為42.6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L2所示占用面積為21.09 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K所示占用面積為3.29平方公尺之香蕉園、編號N所示占 用面積為176.54平方公尺之水池及香蕉園拆除,並於騰空後 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為13.06平方公尺之 棚架、編號D所示占用面積為44.13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E 所示占用面積為182.17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F所示占用面 積為50.0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G1所示占用面積為39.82平 方公尺之棚架及平房、編號L1所示占用面積為270.14平方公 尺之水泥通道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㈣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 所示占用面積為780.48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J所示占用面 積為0.78平方公尺之香蕉園拆除,並於騰空後將前開土地及 編號M所示面積為6525.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所示占用面積為38.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於騰 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㈥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所示占用面積為467平 方公尺之水池及香蕉園、編號L3所示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 之水泥通道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㈦被告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G2所示占用面積為10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平房拆除,並於 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㈧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2所示占用面積為99 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I所示占用面積為2,436平方公尺之香 蕉園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㈨被告應給付 原告6,99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 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㈠ 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 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㈡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正產物 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算之金 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㈢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㈣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 第㈣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 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㈤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 第㈤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 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㈥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㈥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正 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算 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㈦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㈦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㈧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按第㈧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算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2年起即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並無不繳 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情事。且被告前於82年間與高雄縣 政府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86年間改與原 告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於92年間再續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契約均將被告所承租之耕地錯寫為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730地號土地),惟被告自82年起迄今,未曾 在1730地號土地上耕作,而係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嗣於 99年間因凡那比颱風致被告農作物受災申請補助時,田寮區 公所始察覺上開租賃契約所載之1730地號土地與被告實際耕 作地點不符,原告並以被告未於1730地號土地自任耕作為由 ,終止耕地租賃契約,被告則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之租佃爭 議提起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 定。惟1730地號土地經原告、路竹地政事務所及區公所多次 會勘,證明被告自82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從未 於1730地號土地耕作。且173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文男、何 志明占用種植竹林,其等先祖之墳墓亦葬於該處,當地無人 敢占用1730地號土地。另1730地號土地在系爭土地溝底部分 ,被告前曾重整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得以種植作物。82年 時地政機關人員告知被告可准承租系爭土地,地政機關人員 當時亦有至現場勘查。被告付出金錢重整系爭土地,僅因原 告之職員勘查不當且地政機關錯寫被告承租土地之地號,而 對承租人提起訴訟,實不合理。再就1730地號土地錯置部分 ,被告多次向各單位重申,亦向至現場勘查之地政人員要求 會勘1730地號土地地圖中間之凸點處,亦不獲置理。而被告 於112年再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原告回覆2221地號土 地未解編,452之29、2214、450之9地號土地可以標租方式 承租,於是被告請人代辦承租事宜,原告竟又稱452之29、2 214、450之9地號土地為防洪區不能承租。且當初原告向被 告表示1730地號土地錯置部分,如地政機關承認錯誤即可更 正,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分別於101年、104年發函說明被告 不曾於1730地號土地耕作,現原告又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 合法權源,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牛稠埔段450之7 地號)、2221地號(重測前為同區牛稠埔段451之8地號)、同 區牛稠埔段1小段450之9地號、452之29地號土地(下稱2214 、2221、450之9、452之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占用搭建22 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棚架(面積13.06平方公尺)、 編號B鐵皮屋(面積42.65平方公尺,附圖誤載使用地號為崗 東段2214地號,應予更正)、編號C鐵皮屋(面積38.56平方公 尺,附圖誤載使用地號為牛稠埔段1小段450之9地號,應予 更正)、編號D棚架(面積44.13平方公尺)、編號E平房(面積1 82.17平方公尺)、編號F棚架(面積50.01平方公尺)、編號G1 棚架、平房(面積39.82平方公尺)、編號H1水池(面積2434平 方公尺,被告於勘驗時自承於池邊填土形成水池,本院卷第 59頁)、編號J香蕉園(面積0.78平方公尺)、編號L1水泥通道 (面積270.14平方公尺);2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 香蕉園(面積3.29平方公尺)、編號L2水泥通道(面積21.09平 方公尺)、編號N水池、香蕉園(面積176.54平方公尺);452 之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2棚架、平房(面積10平方 公尺)、編號H2水池(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I香蕉園(面積2 ,436平方公尺);450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3水泥 通道(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O水池、香蕉園(面積467平方公 尺)等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及占用2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M無地上物土地(面積6,525.61平方公尺)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函及所附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審重訴卷第113至119頁及本院卷第53 至77、83至85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 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被告雖抗辯其有承租系爭 土地,雖租賃土地地號錯置,不影響其實際有承租系爭土地 ,且其有持續繳納租金或補償金,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 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 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 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租佃爭議之訴,主張其有承租系爭土地, 雖租賃土地地號錯置,並不影響其實際上係承租系爭土地等 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28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 ,該訴將兩造間有無租賃土地地號錯置及就系爭土地有無租 賃關係存在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詳細舉證攻防後,認定被 告不能證明有租賃土地地號錯置情事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租賃關係存在,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為相同認定,以103年 度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在卷可參 (審重訴卷第209至219頁)。是上開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判定有既判力,本件應受此判定 之拘束;且就被告不能證明有租賃土地地號錯置情事之認定 ,於本件相同爭點有爭點效,本院應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顯未盡舉證責任,所辯自難憑採。從 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前揭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於法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㈢農作地:年租金為 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獲總 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點亦有明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及其附表使 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亦為相同計收標準之規定。查被告確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棚架(面 積13.06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42.65平方公尺)、編 號C鐵皮屋(面積38.56平方公尺)、編號D棚架(面積44.13平 方公尺)、編號E平房(面積182.17平方公尺)、編號F棚架(面 積50.01平方公尺)、編號G1棚架、平房(面積39.82平方公尺 )、編號G2棚架、平房(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L1水泥通道( 面積270.14平方公尺)、編號L2水泥通道(面積21.09平方公 尺)、編號L3水泥通道(面積1平方公尺);及耕作使用編號H1 水池(面積2,434平方公尺)、編號H2水池(面積99平方公尺) 、編號I香蕉園(面積2,436平方公尺)、編號J香蕉園(面積0. 78平方公尺)、編號K香蕉園(面積3.29平方公尺)、編號N水 池、香蕉園(面積176.54平方公尺)、;編號O水池、香蕉園( 面積467平方公尺)、編號M土地(面積6,525.61平方公尺)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已遠離市區,附近多為 種植林木、果樹之土地,並無其他從事商業活動之土地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並衡 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占用處理要點及其附表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之標準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2.是依上開標準及歷年高雄市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及高雄市 政府公告之正產物甘藷每公斤核定金額(審重訴卷第71頁及 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1 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96元( 計算式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合計金額為7,007元,原告僅 請求6,996元,自屬有據),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1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按 附表1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2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按 附表2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 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之金額,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2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棚架(面積13.06平方 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42.65平方公尺,附圖誤載使用地 號為崗東段2214地號,應予更正)、編號C鐵皮屋(面積38.56 平方公尺,附圖誤載使用地號為牛稠埔段1小段450之9地號 ,應予更正)、編號D棚架(面積44.13平方公尺)、編號E平房 (面積182.17平方公尺)、編號F棚架(面積50.01平方公尺)、 編號G1棚架、平房(面積39.82平方公尺)、編號H1水池(面積 2434平方公尺)、編號J香蕉園(面積0.78平方公尺)、編號L1 水泥通道(面積270.14平方公尺);2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K香蕉園(面積3.29平方公尺)、編號L2水泥通道(面積 21.09平方公尺)、編號N水池、香蕉園(面積176.54平方公尺 );452之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2棚架、平房(面積1 0平方公尺)、編號H2水池(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I香蕉園( 面積2,436平方公尺);450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3 水泥通道(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O水池、香蕉園(面積46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及占用 之2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6,525.61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6,99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 止,每年按前揭土地如附圖、附表1所示之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及如附圖、附表2所示之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 以年息率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1、2 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0○路○○    ○○000○0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1:相當於基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幣別:新臺幣) 高雄市○○區 ○地地號 申報地價 (元/㎡) 編號 占用面積 (㎡) 年息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元) 崗東段2221 140 A 13.06 5% 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30 B 42.65 99 C 38.56 89 D 44.13 102 E 182.17 425 F 50.01 116 G1 39.82 92 L1 270.14 630 崗東段2214 140 L2 21.09 49 牛稠埔段一小段452-29 140 G2 10 23 牛稠埔段一小段450-9 140 L3 1 2 合計 1,657 備註:不當得利金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占用期間(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附表2:相當於農作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幣別:新臺幣) 高雄市○○區 ○地地號 當期正產物單價 (甘藷,元/公斤) 正產物收穫總量(公斤/公頃) 編號 占用面積 (㎡) 年息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 金額(元) 崗東段2221 5.5 11,135 H1 780.48 25% 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398 J 0.78 0 M 6,525.61 3,330 崗東段2214 K 3.29 1 N 176.54 90 牛稠埔段一小段452-29 H2 99 50 I 2436 1,243 牛稠埔段一小段450-9 O 467 238 合計 5,350 備註:不當得利金額=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總量×占用面積(公頃)×年息÷12×占用期間(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025-03-31

CTDV-113-重訴-11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定融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林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3,4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湖內區工專段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計374.85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鄰近大湖火車站及高雄市湖内區大湖國民小學,交通及生活機能甚為便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載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清查表、 占用現況圖、現況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及房 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5、19-37頁),並 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訴卷第39、47-48 頁),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高 市地路測字第114700644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 卷第71-73頁),可資參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 ,又被告係於74年9月間因買賣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可稽(見審訴卷第35 頁),是其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堪認定。故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 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為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且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之附表基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基地占用之情形,每年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96年至113年度申報地價各如附表所載,鄰近省道臺1線及省 道臺28線,附近有夜市、加油站、超市等商家,交通及生活 機能均屬便利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地價謄本及google地圖可 參(見審訴卷第39-43頁、訴卷第31-36頁),堪認其請求按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載之不當得利共計64萬3,428 元,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4萬3 ,42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8

CTDV-113-訴-859-202503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被 告 謝和順 訴訟代理人 謝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0.16 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占用範圍)設置混凝土基座(下稱 系爭基座)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將之拆除後,將系 爭占用範圍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占 用範圍之混凝土基座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 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公頃)乘以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鑑界後始興建系爭基座,系爭占用範圍極 為細長且面積狹小,且兩邊寬度各為7公分、12公分,已低 於農地測量之容許誤差範圍,無從認定系爭基座確有占用系 爭土地;又即使果真有占用,被告占用部分僅佔原告土地之 2.2%面積,且原告從未利用該部分土地,權衡公共利益與當 事人利益當無拆除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然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 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二、農地:標準誤差7公分,最大誤差20公分...」,原告主 張越界之系爭占用範圍,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如附圖編號A所示,呈 現狹長、窄小之梯形,左、右短邊各為12公分、7公分(即 越界之深度),總面積僅0.16平方公尺,有鳳山地政事務所 作成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有地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7頁) ,又經本院函詢鳳山地政事務所附圖測量結果能否排除誤差 可能性,經其函覆表示: 實地作業時依規定檢測圖根點至界 址點距離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誤差範圍內,但無法判斷查 復是否存在其他測量誤差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地政機關現場為上開檢測時,的確不 無可能存在前述規定範圍內(標準誤差7公分,最大誤差20 公分)之誤差,故能否僅以附圖測量結果確認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占用範圍,不無疑問,原告亦未為其他舉證或聲請調查 證據,其主張即屬不能證明,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範圍 之系爭基座,即難准許。  ⒉本件既未能確認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則原告據此向被告 請求不當得利,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占用範圍之混 凝土基座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 價(公頃)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3-橋簡-992-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被 告 林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占用面積分別為3,101、4,390、2,784平方公尺)清除,並 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9,2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7,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每期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後之3分之1金額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 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之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1547 、1548、15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由原告所管理,有原證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 。惟系爭3筆土地現遭被告林進生所有芒果、檳榔、龍眼等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有原證2所示勘查表、 土地使用略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稽。經查,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3筆土地,均無存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 係,而被告亦非系爭3筆土地經合法登記之用益物權人,故 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3筆土地,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後,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之觀念,被告當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正產 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0.250÷12=月使用 補償金(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再按被告實際占用土 地之月數計算總額。查被告無權占有1547地號土地面積為3, 101平方公尺、1548地號土地面積為4,390平方公尺、1549地 號土地面積為2,784平方公尺,又被告林進生於民國000年向 原告申請複查,原告爰將被告列管為占用人,有原證7所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7年5月2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 700093200號函文影本可稽,而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 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所應給 付予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故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本 件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47,613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於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3筆土地予原告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狀態仍持續 存在,被告將持續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 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 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3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占用面積分別為3, 101、4,390、2,7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 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⒋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種植果樹 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 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原告於10 7年5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勘查地上物之函文等件為憑,復經 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於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應 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 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3筆土地共10,27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 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㈢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 用人追求。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 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 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收,正產物 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造林部分,係以土地登記簿 最後登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 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 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 ,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 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 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 。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位處山區,現場俱為雜木或果樹, 交通不便,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年價額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 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年息率1 000分之250(0.25)」,尚無不合。  ㈣又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然原告 亦自陳依原證7函文僅知被告自107年5月29日起有占用系爭3 筆土地,在此之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有原告民事陳述 意見狀及電話紀錄可參(訴字卷第73頁、第74頁),故依卷內 事證僅得認被告自107年5月29日起占用系爭3筆土地,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月29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合計34,476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6.5元×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3,712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 ×2又217/365年)+(正產物單價6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3 ,712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1年)+( 正產物單價5.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3,712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29/12年)=34,4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 土地之日止,因每年度正產物單價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 之金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 算之金額,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聲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07

CTDV-113-訴-736-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註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通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註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以每 月新台幣(下同)5,272元之租金代價,向被告承租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面積5 8平方公尺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料被告 於113年7月3日,突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不符法令規定之 出租要件,註銷該申租案,而原告係將系爭土地係作為廠區 內通道、出入通道使用,並無被告所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 之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之違規情況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並聲明: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作為 ○○市○○區○○路000號光隆瀝青廠區之通道、大門出入通道、 機械設備擺放等使用(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因廠區空間 不足,欲承租使用周邊被告所管理○○市○○區○○段000地號錄 號0、000號地號錄號0及000地號錄號0土地,故於112年9月1 4日向被告申請再承租前開土地,經被告於113年5月2日派員 現場勘查始發現,原告在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 堆置砂石等興辦事業使用情事,被告遂依系爭租賃注意事項 第2點第1項等規定,駁回新的承租申請案,又因原告作興辦 事業使用廠區與系爭土地承租範圍為相同廠區,且參酌原告 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確有土石採取業,其承租系爭土地係 作為興辦事業使用甚為明確,故撤銷系爭土地之承租,原告 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兩造不爭執原告向 被告於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90個月期間承租系爭 土地,亦不爭執被告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不符法令規定之 出租要件,撤銷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第73至74頁撤銷函),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所指 將系爭土地「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之違 規使用情況,而被告辯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使用情形而應撤 銷系爭租約,因原告有無違規使用,將導致被告之撤銷系爭 租約之效力,此嚴重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狀態 ,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承租人申請承租,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 銷或終止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本注 意事項104年1月20日修正生效以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除符 合第2項規定外,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出租作土石 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 管理辦法第45條、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承租人對租賃基地使用限制如下:1.不得作為違背法 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之證件 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或終止租約,承 租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及交還基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 償金不予退還;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 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6.承租人違 背本租約約定時;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國有財產 法及其施行細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 理,前開法令規定有修正變更者,適用修正變更後之法令規 定,此亦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點第7款第1目、第15款、第18款 第6目、第23款所約定明確,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㈢原告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時,即表明及切結申租之系爭 土地係作為「機械設備、棚架、廠區內通道及○○路000號主 體建物基地使用」,嗣後竟將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 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業使用」,有併同主體建築物改良 物居住使用切結書、勘查(會勘)紀錄表、土地勘查表、使 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至 72頁),原告所為明顯違反上開系爭租賃注意事項之規定及 系爭租約之約定,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 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當可將系爭租約予以撤銷(已 撤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撤銷函)。  ㈣原告雖主張⑴上開被告勘查時所拍前4張現況照片中之煙囪零 件放置(見本院卷第69頁),目前煙囪已安裝於新廠區,故 其未違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本件所謂之違規使用,所指 為將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 業使用」,並非單純有無置放煙囪零件之問題,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無可採。⑵又主張上開勘查時所拍第5至8張照片(見 本院卷第70頁),左上側土地非屬系爭土地,而屬同段000 號土地,右上側之刨除砂石料則已移除清空,另下側2照片 之建築物為其他公司之辦公室及宿舍云云,然不論左上側是 否屬系爭土地,下側建物是否原告所有,但以右上側照片所 顯現之景象,砂石應是整理好整齊待售之砂石,並非如原告 所稱整理土地表面時所產生之刨除廢土,且後方尚有砂石場 經營時常見之高架建物,則由上開照片可知,系爭土地於勘 查當時確有堆置及興辦砂石業之違規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⑶另主張上開勘查時所拍第9至12張照片(見本 院卷第71頁),並未顯示系爭土地有違規使用情形,第13至 16張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所拍攝之建物為其他公司所 有等語,然無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但依前所說 明之照片情形,既已顯示系爭土地有堆置及興辦砂石業之違 規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已可撤銷系 爭租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論與事實是否相符,不影響被 告可撤銷系爭租約之認定。⑷再主張本件即使有違規使用, 但被告逕行撤銷系爭租約,未事先阻止違規使用,違反民法 第438條規定,另原告至多僅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中000地號土 地,並未違法使用000地號土地,撤銷之效力不應及於000號 土地,且原告股東及其兄長業已提出000地號土地之申購, 是被告於此時撤銷系爭租約,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被 告之撤銷應屬無效等語。然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 理辦法、系爭租賃注意事項之規定,業已明文規定系爭土地 不可違規使用,且系爭租約訂約前,被告亦已要求原告為相 關之切結,並於系爭租約中再次約明不可違規使用,並註記 違規使用可撤銷租約之處罰約定,是可認被告於系爭租約訂 定過程中,即已竭力阻止原告之違規使用系爭土地,故本件 撤銷系爭租約尚難認有民法第438條之違反。再者,兩造係 就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一起簽訂系爭租約,上開2筆土地 同為系爭租約之租賃客體,僅需其中一部份土地有違規使用 情形,即可認為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故被告當可撤銷系爭 租約之全部,而非僅得撤銷000地號土地,更何況,000地號 土地既然違規為「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 業使用」,鄰近之000號地號土地焉有可能非一併違規使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股東即使已提出000地 號土地之申購,亦不影響被告公務機關依法執行公務之正當 性,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之違反,同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9年7月1日 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6

KSEV-113-雄簡-2383-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