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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4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昆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被害人龔庭融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更正為「被害人龔 庭融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證據增列「被告周 昆凱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是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 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警詢 就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而員警未曾詢問被告 是否要承認幫助洗錢罪,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曾訊問被告即 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嗣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核其於警詢時供述承認事實 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審中均對幫助洗錢罪為自白 ,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 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殯 葬業,日薪新臺幣1,000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輕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8號   被   告 周昆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昆凱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前某時,在址 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將其 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祥安、顏榆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周昆凱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玉山帳戶係其申設且已交付予他人,惟辯稱:我是提供給暱稱「楊宜臻」之人,對方跟我說要幫我開港幣的帳戶,需要我寄提款卡跟密碼給她,但我不了解為何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叫我這樣做我就照做云云。惟被告自陳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查核被告提供予對方帳戶資料之具體原因,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祥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祥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李祥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顏榆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榆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顏榆萍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龔庭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龔庭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被害人龔庭融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 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祥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向李祥安佯稱:抽中獎項,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1月9日15時37分 2萬3,096元 2 顏榆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向顏榆萍佯稱:抽中獎項,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1月9日16時6分 2萬1,015元 113年11月9日16時37分 3萬元 3 龔庭融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向龔庭融佯稱:抽中獎項,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1月9日16時8分 4萬6,209元 113年11月9日16時10分 2萬7,997元

2025-03-27

TNDM-114-金簡-213-20250327-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77號 原 告 楊宜臻 被 告 慕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詠婷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 應於112年3月28日開工,工程款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 707,740元,後兩造於112年7月30日同意修正工程款總價 為520,779元,並約定工程款按工程階段所約定之金額, 共分4期給付,即第1階段(拆除、水電、保護工程)預定 工期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工程款212,32 2元,原告已依序於112年3月31日、4月6日各給付被告10 萬元、112,322元,第2階段(木作、水電工程)無預計工 期,工程款100,146元,原告已於112年8月2日、3日共給 付被告100,146元,第3、4階段無預計工期,工程款各156 ,234元、52,077元,因被告尚未施工,原告尚未付款,故 原告已給付工程款共312,468元(計算式:10萬元+112,32 2元+100,146元)=312,468元)。    (二)原告嗣後於112年6月30日詢間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期,被告答覆可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詎原告於112年8月3 日匯給第2階段工程款後,被告卻百般拖延,遲至同年9月 5日始進場施作天花板項目,原告後於112年9月11日再次 詢間完工日期,被告則改稱可於同年10月中旬完工,惟遲 至112年10月中旬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詢問,被告非但未 依承諾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後續亦以各種理由再三拖延進 場施作。為此,原告僅能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爭 議調解,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仍無故拒絕告 知後續工期規劃及確切完工期日,以致未能於調解程序達 成共識。嗣後原告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向社團法人 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提出消 費爭議申訴調處,而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及住宅消保會雖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及113年l月4日安 排兩造調解,但被告卻均無故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且 被告自112年10月中旬起至113年3月4日止均未再進場施作 系爭工程,除造成系爭工程延宕日久外,益徵被告顯無意 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書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乃於113年3月 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 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要求被告限期返還原告溢付之工 程款並給付遲延違約金,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函後, 仍置之不理。 (三)另按「本契約發生糾紛爭議時,甲(指原告)、乙(指被 告)雙方得協議於訴訟前委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住宅消保會)受理消費糾紛爭議申訴調處或 申請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並同意以鑑定結果做為 事實認定及紛爭解決之依據,及訴訟證據之一部份,所需 費用由雙方均攤,以協助雙方當事人順利解決糾紛,或另 行透過民事進行調解。若協調未果,雙方合意以工程標的 物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合約書第19條定有明 文,此顯為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生爭議而預定之證據契約 條款,是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相關爭議所為之鑑定,即 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嗣因被告無故缺席住宅消保會於113 年1月4日安排之調解會,原告遂於同日向住宅消保會提出 鑑定系爭工程施作現況價值及有無瑕疵之申請,並因此支 出鑑定費用45,000元。嗣經住宅消保會於113年1月8日通 知兩造於同年月24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至113年1月24 日止,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總計173,800元,然該等 已施作現況因具有瑕疵而需另扣除相當於瑕疵修補費用19 ,500元之價值,以原告預先給付被告工程款312,468元核 算,被告已溢領工程款158,168元[計算式:312,468元-( 173,800元-19,500元)=158,168元]。 (四)系爭合約書經原告解除後,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下項 款項共232,745元,說明如下:    1溢領工程款158,168元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2 、3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因被告嚴 重遲誤系爭工程而經原告依法解除後,被告自應返還自 原告所受領之工程款312,468元,經扣除被告就系爭工 程已施作現況價值173,800元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9,50 0元後,所溢領之工程款158,168元之不當得利。    2遲延違約金52,077元部分:被告原承諾於112年10月中完 成系爭工程,然至113年3月4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書之 日止,被告始終未能依約履行,足可證明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被告均陷於給付遲延之違約狀 態,且遲延日數總計達125日,明顯已逾違約金計算上 限(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遲延日數如 逾百日即達工程總價10%之上限),依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第1項第l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2,077元( 計算式:520,779元×1/l000×100日=52,077元)。    3被告應負擔之鑑定費用22,5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嚴重 遲誤系爭工程而向住宅消保會提出申訴調解及鑑定申請 ,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5,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 定,此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均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 還一半即22,500元。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係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委由被告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為木作及系統櫃工程、油漆 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及清潔工程,工程款總價計70 7,740元,又於簽約時,因系爭房屋為新成屋,建商尚未 將房屋交予原告,原告無法給予明確之交屋日期,連帶影 響被告進場施作之期程,僅能視建商之交屋進度安排裝潢 時程,因此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僅約定預計於112年3月28日 開工,並未約定完工之日期。簽約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 第5條約定之付款時程,分別於112年3月31日給付10萬元 、112年4月6日給付112,322元(即第1階段簽約開工之工 程款231,322元)後,被告因等待原告的建商進行系爭房 屋大門改善工程,實際上至112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除工 程及後續工程,其後兩造於112年7月30日合意變更施作之 項目及內容,變更後之施作項目為拆除工程、水電工程、 木作及系統櫃工程、油漆工程及清潔工程,工程款總價則 變更為520,779元,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日及112年8月3 日再給付第2階段之工程款計100,146元,故原告就第1、2 階段共計已給付工程款312,468元。 (二)後被告秉於對於裝潢工程之專業,競競業業,依期安排系 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方式,惟原告、其母親及胞弟卻對於 被告所安排之工程進度或施工方式有不同意見,施作狀況 只要未符原告方面期待之進度,即會不斷催促被告要儘快 完成相關工程,影響兩造合作之互信基礎,縱被告當時竭 力安排各該工班進場施作,然仍無奈的是,自新冠肺炎疫 情後,國內缺工情形嚴重,迄未獲改善,方造成原預定施 工進度受到影響,被告雖曾回覆原告:「我們預計10月中 能交給您」之訊息,然此亦僅為預計之期程,並非被告所 承諾之完工日期,且經被告向原告說明後,原告嗣後亦於 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表示:「那麻煩給我最終完工日期 」及「當時合約都沒有填上日期 我們無法確定最後交屋 期限」等語,足見原告已知悉上開10月中之時間並非被告 承諾之完工日期,且已同意被告另外約定其他之完工日期 ,故原告主張112年10月中為完工日期乙節,要與事實不 符,而因實際上被告至112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及 後續工程,以預定工程進度為154工作天計算,扣除週六 、日及國定假日無法施工,正常的完工日期約於113年1月 中旬。 (三)被告嗣後竟接獲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之通知,始知悉原告對 被告提起消費爭議之申訴,被告於ll2年12月20日召開之 會議中即嚴正表達原告陳述與事實有出入,未施作完成部 分僅剩部分電燈插座與蓋板,合計金額約13,250元,如原 告不願再讓被告前往施作,該部分可退費,其餘部分可由 法院鑑定裁判等語,惟原告堅持要求被告負擔未施作部分 價值28萬元及遲延工期部分損害34萬元,合計59萬元,兩 造歧見過大,致協商不成立。又兩造雖於前開會議中對於 金額部分無法達成共識,然依處理紀錄觀之,原告實已不 願被告繼續進場施作,被告亦表達如原告不願再讓被告前 往施作,該部分可退費,兩造均無繼續履約且有依現場之 施作情況予以結算之意,應可認兩造已於112年12月20日 之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是以原告嗣後再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已無依據。況且,系爭工程並未約定 有完工之日期,故原告逕以逾期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亦與法不合;又退一步言之 ,縱設原告得解除契約(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 ,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被告亦應得請求原告返還已自被告受領之全部 裝潢工作物,並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款158,168元,並無理由。 (四)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定有完工期限,被告無逾期之情,則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違約金,實屬無據:系爭工程並未定有完工之日期, 被告無逾期之情,且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之會議中已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書,已如前述。為此,原告嗣後再以本件 工程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52,077元,實屬無據。 (五)本件住宅消保會鑑定申請為原告片面之舉,未經被告同意 ,被告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可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保會進 行鑑定之協議,原告逕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請求被 告負擔一半鑑定費22,500元,並無理由:系爭合約書契約 書第19條係約定:「本契約發生糾紛爭議時,甲(指原告 )、乙(指被告)雙方得協議於訴訟前委由社團法人台灣 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住宅消保會)受理消費糾紛爭 議申訴調處或申請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 等情,可知本件工程是否於訴訟前先委由住宅消保會進行 鑑定,尚須經兩造協議,並非任一方得逕自申請之,再依 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之會議中所表達之「其餘部分可由 法院鑑定裁判」等情,亦可知被告意思表示之真意,至多 僅有同意其餘有爭議之部分可於「訴訟時」由「法院」囑 託鑑定後而為裁判,並未同意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 保會」進行鑑定,且被告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可於訴訟前 先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之協議。為此,原告逕依前開約 定,請求被告負擔一半鑑定費22,500元,並無理由。 (六)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價值 為289,7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54,300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158,168元,並無理由:    1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可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保會進 行鑑定之協議,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所申請之住宅消 保會顯非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況該住宅消保會為一消 費者保護團體,本係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設之保護協會 ,究否得作為兩造訴訟所涉工程爭議之鑑定機關,實有 疑問,應非適宜,因此有關原告所提住宅消保會之鑑定 報告,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2縱設上開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形式上得作為本件訴訟證 據資料,則有關原告主張依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以系 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173,800元並減去瑕疵修補費用1 9,500元後之金額即154,300元作為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 價值之計算金額,被告亦否認之,且被告主張於系爭合 約書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原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已施作完成 之價值為289,7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54,300元。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 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應於11 2年3月28日開工,工程款總價原為707,740元,後兩造於112 年7月30日同意修正工程款總價為520,779元,並約定工程款 按工程階段所約定之金額,共分4期給付,即第1階段(拆除 、水電、保護工程)預定工期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 30日止,工程款212,322元,原告已依序於112年3月31日、4 月6日各給付被告10萬元、112,322元,第2階段(木作、水 電工程)無預計工期,工程款100,146元,原告已於112年8 月2日、3日共給付被告100,146元,第3、4階段無預計工期 ,工程款各156,234元、52,077元,原告尚未付款,故原告 已給付工程款共312,46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 、修正合約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6月30日詢間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完工 日期,被告答覆可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詎原告於112年8月3 日匯給第2階段工程款後,被告卻百般拖延,遲至同年9月5 日始進場施作天花板項目,原告後於112年9月11日再次詢間 完工日期,被告則改稱可於同年10月中旬完工,惟遲至112 年10月中旬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詢問,被告未依承諾期限完 成系爭工程,原告僅能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爭議調 解,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仍無故拒絕告知後續 工期規劃及確切完工期日,以致未能於調解程序達成共識。 嗣後原告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向住宅消保會提出消費 爭議申訴調處,而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及 住宅消保會雖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及113年l月4日安排兩造 調解,但被告卻均無故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且被告自11 2年10月中旬起至113年3月4日止均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除造成系爭工程延宕日久外,益徵被告顯無意繼續履行系爭 合約書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乃於113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通知依民法第254條及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 等情,被告則辯稱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因系爭房屋為新 成屋,建商尚未將房屋交予原告,原告無法給予明確之交屋 日期,連帶影響被告進場施作之期程,僅能視建商之交屋進 度安排裝潢時程,因此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僅約定預計於112 年3月28日開工,並未約定完工之日期,被告因等待原告的 建商進行系爭房屋大門改善工程,實際上至112年6月初才開 始進行拆除工程及後續工程,而被告雖曾於112年9月11日回 覆原告:「我們預計10月中能交給您」之訊息,然此亦僅為 預計之期程,並非被告所承諾之完工日期,且經被告向原告 說明後,原告嗣後亦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表示:「那麻 煩給我最終完工日期」及「當時合約都沒有填上日期 我們 無法確定最後交屋期限」等語,足見原告已知悉上開10月中 之時間並非被告承諾之完工日期,且已同意被告另外約定其 他之完工日期,故原告主張112年10月中為完工日期乙節, 要與事實不符,而因實際上被告至112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 除工程及後續工程,以預定工程進度為154工作天計算,扣 除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無法施工,正常的完工日期約於113 年1月中旬等情。經查: (一)系爭合約書第3條已約定施工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則 被告本應自該日起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其雖辯稱因等待原 告的建商進行系爭房屋大門改善工程,實際上被告至112 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及後續工程等情,但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原告否認後(即原告爭執稱系爭房 屋之大門工程並不會影響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未 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主張遲延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具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或主張係因原告之因素始遲延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 (二)至於系爭合約書雖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且原告主 張其於112年6月30日詢間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 被告答覆可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乙節,並未據原告提出相 關證據佐證屬實,然依原告所提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 年9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承諾「 我們預計10月中能交給您」;再觀兩造其餘時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於112年10月中後,仍不斷 詢問被告有關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及表示「然後現在10月中 不能交屋的話那要改什麼時候交屋」、「然後到底什麼時 候交屋、「拖多久了」、「能不能給個時間」、「我不要 再聽到任何藉口了」、「我要的是進去的時間完成的時間 」等情,參以一般合理之承攬工作進度及時序,承攬人較 能作正確預測及評估,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於112年1 0月中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屬實,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正常的 完工日期約於113年1月中旬乙節,則非可信。 (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而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該承攬因具有繼續性供給法 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 ,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 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 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準此,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 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為保障定 作人正當權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 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何況承攬契約乃屬債之關係,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當事人約定其消滅事由,必當 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始適用法律之規定。故承攬契約得否 解除,端視當事人契約之真意而定,初不因其為繼續性供 給契約,即認其消滅事由僅得以終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雖以被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為由,於113年3月4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 合約書,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然系爭合約書屬承攬契 約,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且依原告主張,可 知被告亦已開始工作及完成之工程價值已達173,800元, 則貿然賦與原告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可能造成被告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另 觀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已約定,限於被告遲未依第3條 約定期限進場施工,原告始得以書面向被告解除契約,而 原告既未以此約定事由解除契約,自不能認原告得依前開 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解除契約;再者,觀同契約書第13條第 1項約定,可知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依雙方 約定之期限完成工作,經原告催告後逾15個日歷天仍無法 完成工作時,原告始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亦即當被告遲延 給付即遲延完成系爭工程時,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原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使系爭合約書約向 後失其效力,非因解除而溯及的失去效力,此方可認被告 所為工作致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除非終止前溢收之 工程款,始因契約終止後法律上之原因不復存在而構成不 當得利。據此可知,經解釋原告上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係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 項約定催告被告以終止契約,且被告已於113年3月5日收 受該信函,此有原告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亦 不否認迄未完成系爭工程,顯亦已逾催告後之15個日歷天 ,即應認系爭合約書業經原告於113年3月5日依約終止。 至於被告雖辯稱依兩造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所召開112年1 2月20日會議處理紀錄觀之,原告實已不願被告繼續進場 施作,被告亦表達如原告不願再讓被告前往施作,該部分 可退費,兩造均無繼續履約且有依現場之施作情況予以結 算之意,應可認兩造已於此次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 ,原告嗣後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已無依據等情 ,然本院綜觀此處理紀錄,其最後協商結果既為:雙方未 能達成共識,本件協商不成立等情,自難認原告於此會議 中之相關賠償請求或被告之相關主張(諸如未施作部分金 額為13,250元),已獲得對方之承認,更難謂兩造有終止 系爭合約書之合意。 五、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告已承諾於112年10月中完 成系爭工程,經原告催告後迄未完成,且被告未完成系爭工 程,並無法證明係因原告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造成,則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合約書,應屬合法有據,此業 經本院認定於前。茲就原告終止契後,所得主張之本件請求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溢領工程款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158,168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 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 工程款,仍因契約終止後法律上之原因不復存在而構成 不當得利。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因被告遲誤系爭工程而經原告 依法解除(經認定為終止)後,被告應返還自原告所受 領之工程款312,468元,經扣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 現況價值173,800元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9,500元後所 溢領之工程款158,168元[計算式:被告已受領之工程款 312,468元-(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173,800元-疵修 補費用19,500元)=158,168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 其提出住宅消保會113年5月5日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 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報告書)為證,雖被告爭執稱其未與原告達成任 何可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之協議,是以原 告於本件訴訟前所申請之住宅消保會顯非兩造合意之鑑 定機關,況該住宅消保會為一消費者保護團體,本係為 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設之保護協會,究否得作為兩造訴訟 所涉工程爭議之鑑定機關,實有疑問,應非適宜,因此 有關原告所提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不得據為本件裁 判之基礎等情,然按「本契約發生糾紛爭議時,甲(指 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得協議於訴訟前委由社團法 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住宅消保會)受理消 費糾紛爭議申訴調處或申請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 ,並同意以鑑定結果做為事實認定及紛爭解決之依據, 及訴訟證據之一部份,所需費用由雙方均攤,以協助雙 方當事人順利解決糾紛,或另行透過民事進行調解。若 協調未果,雙方合意以工程標的物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系爭合約書第19條定有明文,此顯為兩造就系 爭合約書所生爭議而預定之證據契約條款,且本院觀此 約定條款顯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參照),若被告於契約發生爭議後不同 意以此證據保全鑑識鑑定方式及結果做為事實認定及紛 爭解決之依據,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訂定此一證據契約條 款?因此被告於發生爭議後,故意不與原告協議於訴訟 前先委由住宅消保會受理消費糾紛爭議申訴調處或申請 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之誠信原則;況且,本院認原告為釐清系爭工程已 施作之現況價值,於訴訟前先申請鑑定,實有其必要, 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更可能因兩 造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合意選任鑑定人 而造成訴訟之不必要遲滯,是以本院認原告既已依系爭 契約書第19條約定,於訴訟前先申請住宅消保會鑑定, 則該會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應可作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又該會鑑定結果已認定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 為173,800元,疵修補費用為19,500元,而原告已給付 工程款312,468元,經核算後,即可確認被告已溢領工 程款158,168元,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8,168元, 核屬有據。 (二)鑑定費用22,500元部分:本件原告因申請前開住宅消保會 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4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會出具 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系爭合約書第19條已約定所需鑑定費 用由兩造均攤,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應負擔之一半鑑定費 22,500元,亦屬有據。 (三)遲延違約金52,077元部分:    1按「乙方除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未 於期限內完成總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遲延違約金以工程總價之10 %為上限。」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 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    2原告主張被告原承諾於112年10月中完成系爭工程,然至 113年3月4日原告約止系爭合約書之日止,被告始終未 能依約履行,足可證明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4 日止,被告均陷於給付遲延之違約狀態,且遲延日數總 計達125日,明顯已逾違約金計算上限(按日以工程總 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則遲延日數如逾百日即達工程 總價10%之上限),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l款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2,077元(計算式:520, 779元×1/l000×100日=52,077元)等情,此依系爭合約書 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雖有所本。然原告請求被告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一計算遲延違約金,經核算其利率已 高達年息36.5%(計算式:1/1000×365日=36.5%),尚 不合社會一般常情,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 最高上限一倍有餘,參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現況價 值達173,800元,扣抵瑕疵修補費用19,500元,現況價 值仍有158,168元,另見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一部分, 非全然未施作,經衡酌兩造利害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違約金金額仍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應酌減 為每逾一日應按總工程款4.3/10000計算遲延違約金( 已接近年息16%),始為適當。經此酌減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遲延違約金為22,393元(計算式:520,779元× 4.3/10000×100日=22,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203,061元(計 算式:158,168元+22,500元+22,393元=203,06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3,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26

SJEV-113-重建簡-77-20250326-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舒凡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99、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舒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許舒凡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依他人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鳳」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舒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 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 供給「阿凱」,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嗣詐欺集團確保上開帳戶在其等實質管控下,即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復由「阿鳳 」指示許舒凡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匯至本案玉山、郵局帳戶, 再層轉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凱基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受託者: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凱基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起訴書 漏載,應予補充)及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賢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舒凡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96至2 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提供本案台新、 玉山、郵局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 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可獲取4,000元報酬;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遭詐騙後先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再經 被告依「阿鳳」之指示轉匯至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復再轉 帳至本案凱基帳戶及其他帳戶等情(金訴卷第63至64、68至 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當時剛大學畢業,急 於找工作,正好有曾經接觸過的公司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因 此誤入詐欺集團的求職陷阱,且依被告警詢筆錄可知其當時 對於詐騙的認知,是要把提款卡、帳號密碼全部交由他人操 作才會構成。又實務上不乏有多個網路帳號背後實際上是同 一人操作的情形,故本案可合理懷疑「阿凱」、「阿鳳」是 同一人等語(金訴卷第63、217至218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並有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及凱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往來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596頁) ,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憑 ,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犯罪動機則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 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存 在於行為之前,隱藏於行為背後。倘能證明行為人在行為之 前,已有明顯之動機存在,固可作為認定其具犯罪故意與否 之判準之一,然畢竟動機與故意不同,判斷是否具有故意尚 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 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 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均 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出於何種目的交付 金融帳戶,僅屬其行為背後之動機,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 以及屬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仍應綜合當下一般社會大眾對於 該犯罪型態之認知、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於本案之行 為動機及模式、與其他行為人關係緊密程度等各項因素進行 判斷,先予敘明。  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或轉匯款項,藉此造成金流斷點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以 獲取犯罪所得等事例,已為大眾傳播媒體頻繁報導,並經警 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文宣廣為宣導 。且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如有商業上交付、收取款 項之需求,透過金融機構直接轉匯款項顯然較為便捷及安全 ,倘若先層層轉匯甚或個人帳戶間互匯,無疑將耗費額外之 時間及金錢成本。故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 式要求代為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有所預見其等係在從事詐 欺、洗錢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2歲 之成年人,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 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15頁),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本 案案發前曾從事餐廳、夜市及美容SPA等工作(金訴卷第63 頁),足認被告除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外,亦有相當之 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關於此一「工作」 之內容,被告供稱:是提供金融帳戶給公司做資金分流,並 幫公司轉帳等語(警一卷第4頁;金訴卷第63頁),然被告 所為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 款項陸續再轉帳至本案玉山、郵局、凱基及遠東商銀帳戶, 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即能獲取 每個月4,000元之酬勞,被告應當會對工作之內容有所懷疑 。  ⒊而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該等 款項幾乎隨即在半個小時內,就先後由被告分別轉匯至本案 玉山、郵局帳戶,復經過最多2個小時左右,又由被告再轉 帳至本案凱基、遠東商銀或其他帳戶,有前引本案台新、玉 山、郵局及凱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是由被告均得 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刻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情形觀之, 應可認定其對於他人之指示應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 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被告有即時匯款之急迫性,此 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 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 法領取詐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移轉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⒋又被告1次提供3個金融帳號,並配合前往設定本案郵局帳戶 之約定轉帳及提升本案玉山帳戶之轉帳限額,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跨行轉帳資料 查詢結果(金訴卷第第9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 2月13日函檢附本案玉山帳戶之電子銀行事故資料(第104頁 )在卷可憑,佐以其供稱:對方跟我說最近詐騙很多且銀行 管制嚴格,所以要我做資金分流;「阿凱」有用我的名義註 冊虛擬貨幣交易所,都是「阿凱」、「阿鳳」以我的虛擬貨 幣帳戶操作等語(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7頁),足見被 告亦知悉對方有以其身分躲避銀行審核之舉動。綜上各情, 堪認儘管被告未將本案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實體物品交付予他人,其亦已對於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 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參以 被告復表示:我不知道「阿凱」、「阿鳳」的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也忘記當初應徵公司的名字跟地址,我不清楚操作 虛擬貨幣是否為該公司的營業項目等語(偵一卷第17頁;金 訴卷第64頁)。則被告既無從確認該公司之真實性及指示其 轉匯款項之人的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 發生之合理根據。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間接故意甚明。  ⒌另現今詐欺集團多透過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蒐羅人頭帳戶、 盯梢車手提領收取款項、層層轉遞贓款等數人縝密分工且緊 湊相連之方式獲取詐欺款項,故實難僅憑1、2人完成此類型 集團性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技術發達,詐欺 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雖可能由多人使用相同之暱稱,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 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 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阿凱」是當初應徵我的人, 「阿鳳」則是會跟我說公司的錢有轉進來,問我有沒有空轉 出去等語(金訴卷第64頁),顯見本案存在2個不同暱稱之 人並分擔不同工作內容,且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 尚有上開2名不詳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所認知 參與分工之人數已達3人。辯護人猶主張本案可合理懷疑「 阿凱」、「阿鳳」是同一人,除與實務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 未合外,亦與被告主觀認知相悖,而無從採認。  ⒍至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13日主動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他 人之過程向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 卷可佐(警二卷第375至377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均早於該日之前,已遭被告依他人指示轉 匯至其他特定帳戶,有前引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考,是被告縱有前揭主動報案之舉,然此事後之 動作,並無解於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更無 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 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凱」、「阿鳳」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於各別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轉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⒈與素未謀面之他人約定每月4,000元之報酬,而 將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合計3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 更配合指示將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轉帳至指定帳戶,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轉帳而掩飾隱匿其 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惟與被害 人王永斌、邱浩鉦2人達成調解,並均遵期依調解條件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8 1至82、115至119、223、235至236、243至247頁);⒋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16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 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承:對方有跟我說每個月酬勞4,000元等語(警二 卷第4頁),然其復表示:我沒有拿到報酬(金訴卷第63頁 )。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 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 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10位被害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未經檢警查 獲,有前引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舒凡於112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 阿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理由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 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 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對於提供帳戶,並將個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他人指 定帳戶之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有所預見。然以其尚須依照他人指示轉帳之角色地位觀 之,其是否可明確認知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 ,以及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明確的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如附 表一編號5(即本案詐欺集團首次施行詐術之行為)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林品賢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楚翔Kevin」與林品賢聯絡,並佯稱:可登入酷彭網站投資虛擬商品獲利云云,致林品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9日12時45分許,轉帳20萬至本案凱基帳戶。 2 邱浩鉦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5時5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ulia」、通訊軟體LINE暱稱「丸子」、「小七」、「客服中心」與邱浩鉦聯絡,並佯稱:可登入bored.aerwinnes.com網站投資NFT獲利云云,致邱浩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2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2時13分許,匯款7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36分許,轉帳2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12時47分許,轉帳10萬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29日13時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⑶112年8月29日14時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3 陳鈺謦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聖凱」與陳鈺謦聯絡,並佯稱:可登入www.sshopcashbacknow.com網站儲值購物金,可回饋30%獲利云云,致陳鈺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7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8月29日17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2年8月29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⑴112年8月29日18時2分許,轉帳19萬9,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18時4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10萬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29日19時1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⑴112年8月30日2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8月30日20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2年8月30日2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8月30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⑴112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⑵112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30日20時52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⑵112年8月30日21時3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4 林煌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yslhannah)與林煌益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MX(Arbitru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惟因林煌益將錢輸光,須返還金錢云云,致林煌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11時44分許,匯款13萬6,000元。 112年8月30日12時1分許,轉帳27萬2,000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11分許轉帳27萬1,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5 楊子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RD」與楊子儀聯絡,並佯稱:若購買虛擬蝦皮商品,可回饋20%現金云云,致楊子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0日2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8月30日2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30日22時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6 黃秀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Cao Xinghui」與黃秀貞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LATFE網站投資,惟須給付押金始能撥款云云,致黃秀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10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 ⑴112年8月31日11時12分許,轉帳6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1時17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12時24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2時38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⑶112年8月31日12時56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⑷112年8月31日13時18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⑸112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7 王永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INA」、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嗚」與王永斌聯絡,並佯稱:可登入ebay網站操作可賺取回饋金,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王永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1日18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8月31日18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31日18時28分許,轉帳24萬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18時4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9時7分許,轉帳14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8 楊宜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4日20時48分許前之某日起,以交友軟體MonChat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呱呱」、「ALCOA客服中心」、「Ting」與楊宜臻聯絡,並佯稱:可登入kgwalcoae.com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楊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1日2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8月31日2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31日20時28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20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不詳人持有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20時3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9 李毅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妮妮」、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欣」與李毅丞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MX(Arbitru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若欲出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毅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9月1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9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9月1日1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9月1日11時52分許,匯款1萬6,985元。 112年9月1日12時3分許,轉帳14萬6,9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13分許,先轉帳14萬6,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於同日12時17分許,本案玉山帳戶轉帳14萬6,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10 劉柏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7日1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GMX客服官網」與劉柏廷聯絡,並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柏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9月1日12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9月1日12時52分許,匯款6萬9,501元。 112年9月1日13時7分許,轉帳17萬9,500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9月1日13時31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9月1日14時8分許,轉帳15萬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⑴林品賢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7至69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9、8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6至87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邱浩鉦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47至149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51至15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60至161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陳鈺謦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17至325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27至335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36至340、344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林煌益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76至178頁) ⑵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7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81至187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⑴楊子儀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1至215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⑴黃秀貞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01至111頁) ⑵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13、12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5至121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⑴王永斌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59至362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⑴楊宜臻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29至232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33至259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60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 ⑴李毅丞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6至18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3至36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劉柏廷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71至273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89至300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20

KSDM-113-金訴-690-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2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楊宜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2,25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2

PCDV-114-司促-6322-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高聿豔 被 告 楊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四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804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以113年12月18日民事聲請更正狀 (見本院卷第30頁)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5,804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9.84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5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8萬 ,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自97年2 月2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 年息固定百分之-0.7,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百分之8.69(1.15%+8.69%=9.84%)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另未依約 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依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期債務未如期清償時,則債務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銀 行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告即通知被告,並催告償還,惟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提 出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上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9頁至第17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未提出具體理由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1

TYDV-113-訴-2301-202502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楊宜臻即新淼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8,1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48,1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SLDV-113-司票-29649-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38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劉哲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違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 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所參與擔任取簿手之之 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 綽號「曼甄 高」、「25 days」、「蝙蝠俠」、「爺中中孫 」、「黑神話悟空」、「楊宜臻」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就本件所犯前開二罪名之犯行,其彼此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件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分工,於甫在超商領取 告訴人張珮婕因遭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寄送其內 裝有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為警當場查 獲,故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利用前開金融帳戶詐得任何財物 ,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擔任取簿手分工所獲得之 報酬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有其他犯做所得。且被告於本案偵、 審階段亦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擔任取簿手 之報酬)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於本案擔任分工內容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專科 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月收入大約55,000元,目前與父母同 住,需要撫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持以實 施本件擔任取簿手犯行供聯繫其他共犯用之行動電話,此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該等行動電話內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73頁至第122頁)附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被告因本案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此部 分款項已經被告自動繳交一節,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 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 (三)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經扣案之提款卡4張(見偵卷第49頁、第55頁),業據 檢察官於偵查中函命報告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發 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見偵卷第179頁),故該等扣案物已無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一併扣案之三 星GALAXY A7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49頁),業據被告供述以: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平常 沒有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卷內復查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認該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件犯行有關,故此 部分亦無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項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1行動電話(白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卷第49頁) 2 REALME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2號   被   告 劉哲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或28 日起(詳細時間不詳),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曼甄 高」 、「25 days」、「蝙蝠俠」、「爺中中孫」、「黑神話悟 空」、「楊宜臻」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乙職。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楊宜臻」於113年10月 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珮婕聯繫,佯稱其中獎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然因其金融帳戶未開啟設定導致款項無 法匯入,須依照指示先匯款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操作開啟設定云云, 致張珮婕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2 9,785元至上開帳戶內(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劉哲男無涉,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以因密碼輸入錯 誤,須郵寄提款卡至指定地點由工程師協助開啟設定云云, 再度致張珮婕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日晚間11時2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及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千塘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寄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華郵政提款卡)、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台場門市與該詐欺集 團。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黑神話悟空」旋即透過Telegr am(俗稱「飛機」)軟體,於113年11月3日下午2時31分以 前之某時許聯繫劉哲男,指示其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台場門市 領取含有張珮婕中華郵政帳戶、臺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包裹,劉哲男即於113年11月3日下午2時31分許抵達 上開地點領取上開提款卡包裹,而當場為警察查獲逮捕,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珮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自113年10月27或28日起,即依照真實姓名不詳之「黑神話悟空」、「爺中中孫」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及郵寄包裹之事實。 2.坦承有領取本案告訴人張珮婕寄出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3.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獲利約6,0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張珮婕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珮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遭詐欺之事實。 3 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包裹照片及內含張珮婕申設提款卡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3日下午2時31分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台場門市領取含有告訴人張珮婕申設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有與「曼甄 高」、「25 days」、「蝙蝠俠」、「爺中中孫」、「黑神話悟空」等人聯繫,並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包裹及郵寄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哲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曼甄 高」 、「25 days」、「蝙蝠俠」、「中孫」、「黑神話悟空」 、「爺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扣案之手機3支,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自承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利6,000元,此部分為被告 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訴-145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03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90、6465、7618、15237、16 030、2600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正翔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 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 日,在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 號)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認係未滿18歲) ,容任其持以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人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對附表編號1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 、方式、詐騙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旋 遭該身分不詳之第三人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辜冠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龍玉玲、吳 秀霞、周文精、黃弘佑、施香如、郭妍希、黃建屏、林國隆 、黃博鴻、蔡麗娟、陳嘉君、馬仲慶、劉素青、李智昌、廖 昱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鎮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張欣蓉、洪 國珍、楊宜臻、許鳳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朱正翔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4至14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始終未到庭,惟其於 原審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112金訴194卷第345至368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被騙 ,對方說要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利審核通過貸款云云(見11 1審金訴1382卷第8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在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內,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編號1至24「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匯款金額,均詳如附 表編號1至24所示),旋遭該身分不詳之人轉匯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111偵14819影卷第10頁、111偵19203卷第 91至93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 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7753號函、111年7月12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23260號函、111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248990號函、112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71 0號函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網銀IP登入位址(見111偵14819影卷第47 至62頁、111偵19203卷第19至36頁、112偵26004卷第21至96 頁、112偵91影卷第23至98頁、112偵16030卷第21至98頁、1 12偵15237卷第27至73頁、112偵7618卷第43至93頁、112偵6 465卷第21至74頁、112偵7618卷第43至93頁、112偵3990影 卷第41至65頁)暨附表編號1至24「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當無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自會確實瞭解其用途,且該他人必與自己有相當信賴關係。 近來利用電話或網路途徑以各種理由取得詐欺、洗錢之人頭 帳戶之事例層出不窮,政府持續透過各種方式(如報章雜誌 、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此已屬大眾周 知之生活經驗,倘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有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贓款)之 可能,縱行為人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惟其 交付當時既已預見可能發生之結果(被匯入來源不明之詐欺 贓款),仍心存僥倖而冒險提供,仍難認其無幫助詐欺與幫 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自述高中肄業(見112金訴194卷第370頁),於111年5月 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時,已年滿00歲,有一 定社會工作經驗,當知悉不得隨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陌生人,以免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參以被告於111年7月 17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按 連結後與暱稱「樂錢融資3.0」LINE帳號(即LINE帳號「000 00000」的暱稱)加為好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劉專 員」,我沒有對方本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111偵14819影卷 第10頁及反面);又於111年9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欠民間 高利貸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Facebook上的人可以幫 我辦理40萬元貸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對方說帳面有 錢在跑,就可以辦理貸款,交付本案帳戶時我有當場截圖, 因為我也怕被騙云云(見111偵19203卷第91頁);另於111 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對方說要幫我辦貸款,因為我積欠 高利貸,在Facebook上看到貸款廣告,廣告上記載不用看薪 轉證明,我被錢逼到,就加對方的LINE帳號,對方要我提供 帳戶資料,說要幫我洗金流,可以幫我貸款50萬元等語(見 111偵14819影卷第98頁反面);復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 判中供稱:當時我有借高利貸,已經被逼到家裡,我自己已 經融資,變成呆帳,一般管道即銀行或其他有合法立案的業 者處都借不到錢,交付帳戶原因是對方要幫我美化帳戶,也 就是讓我帳戶內有金錢進出;我找不到本次貸款接觸者之年 籍資料;我以前借款,對方沒有要我交出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112金訴194卷第175至176頁),依據 被告所述,可知其前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循正規途徑 向銀行、民間貸款業者申辦貸款,甚至向高利貸借款之流程 及所需資料,甚為詳知,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係透過網 路聯繫,未曾見面更無信賴關係,對方卻表示要匯入資金為 被告製造短期金流(即所謂美化帳戶),而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先前辦理貸款、借款之經驗,自可知對方所為明顯與一 般貸款流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不符,況對方明知被 告有資金需求,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 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擅自領走之風險(被告 縱未持有存摺及提款卡,仍可透過掛失提款卡、更改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或補發存摺之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益徵被 告所稱以美化帳戶方式申辦貸款,明顯不合理,然被告卻未 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網路上陌生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對方,容任不明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能預見進出其帳戶之資金來源可 疑,其帳戶恐係供不法使用,此由被告自陳其擔心被騙等語 即明。然被告卻因需錢孔急,恃其帳戶內餘額甚低(見112 偵7618卷第66至73頁),不至於造成過多損失,縱匯入其帳 戶「製造金流」之資金來源可能不法,亦不在乎,從而,被 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陌生人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嗣供 收受、轉提詐欺贓款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 發生等情,當能預見,其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本案帳戶 收受、轉匯贓款,可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稱:希望釐清受害資金流向及傳喚與 被告聯繫之對象即使用LINE暱稱「00000000」帳號之人等語 (見112金訴194卷第57頁),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收受、轉匯來源不明款項 ,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 LINE暱稱可隨時變更,已難查得使用該暱稱之人之真實身分 ,況本案縱能查得其他共犯,仍不影響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自無另行調查使用上開LINE暱 稱之人之真實身分及傳喚到庭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1 年5月23至30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依舊法 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否認犯罪,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 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 、3990、6465、7618號(附表編號6至11)、112年度偵字第 15237號(附表編號12)、112年度偵字第16030號(附表編 號13)、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附表編號14至24)、彰化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附表編號2至5)併辦意旨書 ,分別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111偵1481 9影卷第10頁、111偵19203卷第91至93頁、111審金訴1382卷 第86頁、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自無從適用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 圖不法利益,隨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本案犯行,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附表編 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利 益,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未婚,有子女但未 領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並說明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不予宣告沒收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 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以 :本案被害人數多達24人,受騙金額高達771萬1,600元,且 被告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惟上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判斷,難認 原審之科刑裁量有誤。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許恭仁、陳銘鋒 、何蕙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出處 ⒈ 辜冠倫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03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LINE群組,嗣辜冠倫於111年5月初透過網路點擊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投資APP並教學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辜冠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56分許,各匯款3萬3,000元、3萬3,000元 ⒈辜冠倫警詢筆錄(111偵19203卷第9至11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11偵19203卷第38至39頁) ⒊假投資APP軟體圖示及操作介面擷圖(111偵19203卷第40至41頁) ⒋假投資客服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9203卷第41至7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9203卷第15至17頁) ⒉ 張欣蓉 (提告)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張欣蓉於111年3月10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投資股票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張欣蓉抽中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張欣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張欣蓉警詢筆錄(111偵14819卷第12至13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網銀提領明細之翻拍照片(111偵14819卷第66至68頁) ⒊張欣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4819卷第67至6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111偵14819卷第24、26至27、63至65頁) ⒊ 洪國珍 (提告)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洪國珍於111年5月24日透過友人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貝萊德(BlackRock)投資機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該機構提早申購股票並穩定獲利云云,致洪國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 ⒈洪國珍警詢筆錄(111偵14819卷第14頁及反面)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14819卷第71頁) ⒊洪國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1偵14819卷第72至73頁反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4819卷第28、30至31、69至70頁) ⒋ 楊宜臻 (提告)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暱稱「大道至簡」LINE投資群組,嗣於111年3月間邀請楊宜臻加入該群組,佯稱下載「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楊宜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⒈楊宜臻警詢筆錄(111偵14819卷第15至18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11偵14819卷第80頁) ⒊楊宜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4819卷第76至8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4819卷第33、35、74至75頁) ⒌ 許鳳蘭 (提告)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許鳳蘭於111年5月21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貝萊德」投資APP。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許鳳蘭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鳳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下午1時3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 ,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元 ⒈許鳳蘭警詢筆錄(111偵14819卷第19頁及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1偵14819卷第37、40、43、84至86頁) ⒍ 龍玉玲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90、6465、7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龍玉玲加入「股海淘金VIP」群組,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龍玉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⒈龍玉玲警詢筆錄(112偵91卷第11至14、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91卷第111、121、133至135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LINE主頁(112偵91卷第127頁) ⒎ 吳秀霞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90、6465、7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貝萊德投資顧問中心」APP向吳秀霞胞妹稱有抽中股票,吳秀霞於111年5月間,聽聞其胞妹告知上情後,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3分許(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2時2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2萬2,000元 ⒈吳秀霞警詢筆錄(112偵3990卷第9至10頁) ⒉吳秀霞與其胞妹吳秀滿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3990卷第69至7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990卷第73、79、83至85頁) ⒏ 周文精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90、6465、7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文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供周文精下載,佯裝其投資獲利,致周文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3,000元 ⒈周文精警詢筆錄(112偵6465卷第77至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465卷第85、93至95、111至11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6465卷第97頁) ⒐ 蕭伊庭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90、6465、7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蕭伊庭下載「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佯裝蕭伊庭投資獲利,致蕭伊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1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 ⒈蕭伊庭警詢筆錄(112偵6465卷第117至1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465卷第125、133至134、145至14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6465卷第139至141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112偵6465卷第141至143頁) ⒑ 黃弘佑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90、6465、7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弘佑加入好友,並邀請黃弘佑下載「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弘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2時3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 ⒈黃弘佑警詢筆錄(112偵6465卷第151至1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465卷第155、163、175至17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6465卷第165至169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112偵6465卷第173頁) ⒒ 施香如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90、6465、7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施香如於111年3月21日透過網路投資廣告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貝萊德專業版」APP可以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施香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10時2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⒈施香如警詢筆錄(112偵7618卷第9至11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7618卷第23至2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7618卷第29頁) ⒓ 鄭春長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7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鄭春長於111年4月8日與之加入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穩賺不賠之方法,致鄭春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19分許(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為上午10時1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 ⒈鄭春長警詢筆錄(112偵15237卷第11至12、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5237卷第15至1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15237卷第1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及LINE主頁(112偵15237卷第21至24頁) ⒔ 郭妍希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0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邀請郭妍希加入「BlackRock貝萊德-客服」投資群組,佯裝下載軟體投資獲利,致郭妍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分別誤載為上午9時45分許、上午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0萬元、20萬元 ⒈郭妍希警詢筆錄(112偵16030卷第7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6030卷第15、19至20、81至83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16030卷第47至53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112偵16030卷第57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112偵16030卷第67頁) ⒕ 鐘育青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鐘育青加入好友,並邀請鐘育青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教學投資獲利云云,致鐘育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14萬元 ⒈鐘育青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113至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117至11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137至139、153至155頁) ⒖ 黃建屏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2 黃建屏於111年4月8日收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簡訊,並與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名為「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建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51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58分許、10時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15萬、5萬元、5萬元、3萬5,000元 ⒈黃建屏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159至1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163至164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2偵26004卷第177至179、207至211頁) ⒗ 林國隆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透過網路與林國隆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介紹「貝萊德專業版」投資平台,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同年月27日下午3時許,分別匯款100萬元、60萬元 ⒈林國隆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215至2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21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229至230、253、261至263頁) ⒘ 黃博鴻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貝萊德公司」人員於111年3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博鴻加入好友,並介紹下載投資APP,佯稱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博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5,600元 ⒈黃博鴻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267至2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271至27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6004卷第287至291頁) ⒙ 蔡麗娟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麗娟加入好友,嗣介紹蔡麗娟加入「瑞豐飆股資訊」社群及下載「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佯裝分析股票市場行情、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麗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⒈蔡麗娟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295至29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299至300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321至323、339至341頁) ⒚ 陳嘉君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6 陳嘉君於111年4月底收到來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股票簡訊,嗣與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推薦下載「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並分享操作投資訊息等情,致陳嘉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11分、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⒈陳嘉君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345至3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351至3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363至365、383至385頁) ⒛ 馬仲慶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7 馬仲慶於111年3月17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介紹「貝萊德專業版」投資平台,分享儲值金額、操作股票獲利等情,致馬仲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⒈馬仲慶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389至39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391至39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407、419至421頁)  劉素青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邀請劉素青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裝分享台股漲幅資訊並介紹劉素青加入投資群組,透過下載「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投資獲利等情,致劉素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27萬元 ⒈劉素青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425至4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42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459、465至467頁)  李智昌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傳送投資訊息給李智昌,介紹下載「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佯裝透過平台投資獲利等情,致李智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6分許(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27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90萬元、100萬元 ⒈李智昌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471至4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485至48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2偵26004卷第517至518、533至537頁)  廖昱瑋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廖昱緯」,應予更正)(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予廖昱緯,並介紹下載「貝萊德」投資APP,佯稱匯款開通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昱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分別匯款12萬元、37萬元 ⒈廖昱緯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541至5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545至54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2偵26004卷第561、571至575頁)  施淑鳳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股票廣告予施淑鳳,並與之加入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介紹「貝萊德綜合證券商」投資平台網頁及操作投資獲利等情,致施淑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⒈施淑鳳警詢筆錄(112偵26004號卷第579至58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581至58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591、601至603頁)

2024-12-26

TPHM-113-上訴-3517-20241226-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憲知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知悉與其 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上開證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關連,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 或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或掩飾其來源而 洗錢,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開立金融帳 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 本及自然人憑證正本(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申辦數位帳戶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蔡政憲上開個人身分證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利用本案蔡政憲上開個人身分證件,以 蔡政憲名義線上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數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王道銀 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319頁)。  ㈡附表所列之人警詢證述。  ㈢附表所列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或匯款申 請書之擷圖、交易明細等資料。  ㈣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㈤本院依職權調取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上開4個金融帳 戶之申辦人聯絡電話)之申登資料(本院卷第79-81頁 )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 日數業 字第1130032486號函覆資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數位帳戶 ,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卡)正反面影像 檔,並經自然人憑證(透過讀卡機插拔與自然人憑證密碼) 驗證,本院卷第113頁】。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 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277號函覆資料【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為數位帳戶,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 卡)正反面影像檔,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㈧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5 日王道 銀字第2024561110號函覆資料【上開王道銀行帳戶為數位帳 戶,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卡)正反面影 像檔,並經自然人憑證(透過讀卡機插拔與自然人憑證密碼 )驗證,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6 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105527 號函覆資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數位 帳戶,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卡)正反面 影像檔,並經自然人憑證(透過讀卡機插拔與自然人憑證密 碼)驗證,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㈩臺南○○○○○○○○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6 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3 0070108號函覆資料【被告於112年5月10日申辦自然人憑證 ,並於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上簽名,本 院卷第125至128頁】。  臺南○○○○○○○○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 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 30073559號函覆資料【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申請補發身分 證,並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本院卷第185至189 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19日健保南 服字第1130119531號函覆資料【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申請 補發健保卡,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交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云云。然查,上開4 個帳戶均為線上申請之數位帳戶,無開戶人之影像畫面,且 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申辦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 0,均非被告所使用或申辦之門號,有本院調取之000000000 0及00-0000000之申登資料(本院卷第79-81頁)可憑,故本 案僅足認定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及自然人 憑證正本(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被告上開個人身 分證件後,利用本案被告上開個人身分證件,以被告名義線 上申辦上開4個金融帳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證件給他人使用,經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線上申辦金融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財 產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個人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列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 一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致使被害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個人證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 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上揭帳戶 1 楊宜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宜臻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楊宜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33分 7萬元 華南銀行 2 辜凱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辜凱敬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辜凱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30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3 朱運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運同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朱運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0日14時48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4 莊晨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晨光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莊晨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0日17時27分 1萬元 華南銀行 5 劉佩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佩璇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劉佩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8時4分 3萬元 華南銀行 6 葉冠廷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冠廷佯稱可透過購物網站回饋金獲利云云,葉冠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22時1分 2萬元 華南銀行 7 游騏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騏恩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游騏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0日19時21分 1萬元 華南銀行 8 黃翊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翊晴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黃翊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14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112年9月26日18時15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9 黃雅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雅琪佯稱參加工作須購買課程及領取薪資須支付稅金云云,黃翊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18時1分 2萬7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10 李芊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芊葦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李芊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35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 朱耀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耀全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朱耀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32分 4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2 裴氏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裴氏河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裴氏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9日19時2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3 何怡萱 (代理報案陳珮玉)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怡萱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何怡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1時32分 2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2年9月27日11時41分 20萬元 王道銀行 14 葉培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培如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葉培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5時00分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5 李國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國榮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李國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4時25分 5萬元 玉山銀行

2024-11-28

TNDM-113-金訴-1445-2024112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38號 聲 請 人 盧繼珍 盧繼蓉 盧廷洋 楊詠翔 莊承澔 法定代理人 莊振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宜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𨭐娟設籍住所為「新北市新店 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被繼承人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28

PCDV-113-司繼-443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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