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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許智翔 被 告 楊尚炎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3 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萬890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9萬9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萬8506元,暨自民 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原附民卷第3至4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 9萬89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所請求返還之範圍,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明知訴外人羅隋潔馨並無擔任公司掛 名負責人,亦無因此獲得任何薪資、報酬,竟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羅隋潔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與羅隋潔馨共同使用Line暱稱 「IcE」之帳號,向原告以語音通話及文字訊息之方式,佯 稱掛名當公司負責人可以賺30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年月3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國民身 分證及自然人憑證交給被告,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嗣 被告明知其無負擔以下貸款或信用卡費之真意,卻以話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以其名義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7月2日辦理貸 款4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被告將 該車以12萬元出賣與他人。㈡於109年7月3日於「金時代珠寶 銀樓」以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8萬8600元金飾、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11萬元金飾,嗣被告取走 金飾後再售出,僅代繳9694元之信用卡費用即未再繳款。㈢ 於109年7月6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及辦理 貸款23萬元,嗣由被告將該貸款支付該車費用後,再將該車 以8萬5000元轉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方耀賢。㈣於109年7月8 日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同年月15日撥付至原告帳戶中,再 依被告指示領出49萬5000元交付予「呂先生」。㈤於109年7 月28日自原告郵局帳戶內提領41萬元交予被告。㈥於109年8 月1日購買某自用小客車,原告並交付現金7萬元、匯款3萬 元與被告,被告另將該車轉售與他人得款21萬元。㈦於109年 8月6日被告偕同「呂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給原告,佯稱先前購買之車輛遭扣住,須結清車貸,原告 因而將48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其後,因原告收到上開貸款及 信用卡費催繳通知,始知被告等人並無代為繳納之真意,案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2088號案件認定被告與羅隋潔馨為 共同正犯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羅隋潔馨、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2年。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及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279萬8906元之損害賠償及2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89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11 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羅隋潔馨、被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2年,羅隋潔馨部 分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至被告雖對上開刑事判決上訴 ,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僅就 上開刑事沒收部分撤銷,就被告罪刑部分則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及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既與羅隋潔馨共同使用Line暱稱「IcE」之帳號,以語 音通話及文字訊息之方式參與詐欺過程,被告即應與羅隋潔 馨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 9萬8906元之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經 查,被告與羅隋潔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術使原告信其有為己清償 繳納貸款及信用卡費用之真意,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為上揭 信用卡消費及辦理貸款,陷於負債累累而無力負擔之情況, 且現遭多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則被告與羅隋潔 馨之加重詐欺犯行已足使他人對原告金融信用之價值產生疑 慮,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 上之痛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資力與被 告加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緝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萬8906元(0000000元+200000=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19

TCDV-113-訴-1970-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楊尚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論以上訴人楊尚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量 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能審酌上訴人已於原審願與告訴人 江宗翰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情,僅以告訴人未到,以致雙方 無法達成調解,未將此有利之量刑因子納為考量,仍維持第 一審判處之刑,顯悖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之各事項而為量刑,並考量上訴人坦承犯行,且表達有賠 償告訴人之意願,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排定調解期日、審判 期日,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洽談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而如何予以維持之旨,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對其量刑有違不利益變更原則等語,惟上訴人於 原審並無其他實際更有利之量刑因子,且量刑係綜合整體情 狀衡量而為酌定,尚非僅觀之是否有意願和解一節,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悖於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違法,即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有利因子而有量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 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9-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尚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20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尚炎(下稱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內 所載之理由,雖稱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似僅 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表 明上訴範圍,惟於上訴狀上勾選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1頁),自應認被告係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部分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及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於經濟許可內,有和解意願,並會把握機會積極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就我所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 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判決過重,請法院考量我的家庭 狀況及經濟狀況,從輕量刑,給予機會等語。 ㈡、然查,經本院電詢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楊宜鑫、許智翔,被 告是否有與其等和解,告訴人楊宜鑫表示,與被告並未和解 ,希望被告能賠償;告訴人許智翔表示,本案已拖了4年多 了,被告一直逃避賠償,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則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失,其前揭所稱,實無足採認。 ㈢、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二所載之傷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 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其僅因細故即在錢櫃KTV之包廂內毆打告 訴人楊宜鑫,造成告訴人楊宜鑫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年紀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以上揭方式共同詐騙告訴 人許智翔,造成告訴人許智翔受有金額非低之損害,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為主要詐術執行者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 ,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強(見原審訴緝字 卷第19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另案已入監服刑,目前無能力 與告訴人楊宜鑫、許智翔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認其有意與被害人等和解,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沒收金額之計算有所不當(詳 後敘述),已屬無可維持,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㈡、依刑法沒收新制,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 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 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 。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 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 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縱僅被告聲明上訴,惟原判決 關於沒收既有可議之處,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 ㈢、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21萬37 00元(12萬元+10萬4500元-1萬800元);於犯罪事實二㈡部 分之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18萬8906元(8萬8600元+11萬元-9 694元);於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之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8萬500 0元;於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之實際分得不法財物為10萬元;於 犯罪事實二㈤部分之實際分得不法財物為10萬元;於犯罪事 實二㈥部分之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3萬元;於犯罪事實二㈦部 分之實際分得不法財物為8萬元,共計獲有79萬7606元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許智翔,已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判決誤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1萬7606元,尚有未當,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法院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其查無正當理由,於審判 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79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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