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許智翔
被 告 楊尚炎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3
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萬890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9萬9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萬8506元,暨自民
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原附民卷第3至4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
9萬89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所請求返還之範圍,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明知訴外人羅隋潔馨並無擔任公司掛
名負責人,亦無因此獲得任何薪資、報酬,竟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羅隋潔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與羅隋潔馨共同使用Line暱稱
「IcE」之帳號,向原告以語音通話及文字訊息之方式,佯
稱掛名當公司負責人可以賺30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年月3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國民身
分證及自然人憑證交給被告,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嗣
被告明知其無負擔以下貸款或信用卡費之真意,卻以話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以其名義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7月2日辦理貸
款4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被告將
該車以12萬元出賣與他人。㈡於109年7月3日於「金時代珠寶
銀樓」以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8萬8600元金飾、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11萬元金飾,嗣被告取走
金飾後再售出,僅代繳9694元之信用卡費用即未再繳款。㈢
於109年7月6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及辦理
貸款23萬元,嗣由被告將該貸款支付該車費用後,再將該車
以8萬5000元轉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方耀賢。㈣於109年7月8
日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同年月15日撥付至原告帳戶中,再
依被告指示領出49萬5000元交付予「呂先生」。㈤於109年7
月28日自原告郵局帳戶內提領41萬元交予被告。㈥於109年8
月1日購買某自用小客車,原告並交付現金7萬元、匯款3萬
元與被告,被告另將該車轉售與他人得款21萬元。㈦於109年
8月6日被告偕同「呂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給原告,佯稱先前購買之車輛遭扣住,須結清車貸,原告
因而將48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其後,因原告收到上開貸款及
信用卡費催繳通知,始知被告等人並無代為繳納之真意,案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2088號案件認定被告與羅隋潔馨為
共同正犯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羅隋潔馨、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2年。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及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279萬8906元之損害賠償及2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89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11
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羅隋潔馨、被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2年,羅隋潔馨部
分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至被告雖對上開刑事判決上訴
,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僅就
上開刑事沒收部分撤銷,就被告罪刑部分則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及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既與羅隋潔馨共同使用Line暱稱「IcE」之帳號,以語
音通話及文字訊息之方式參與詐欺過程,被告即應與羅隋潔
馨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
9萬8906元之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經
查,被告與羅隋潔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術使原告信其有為己清償
繳納貸款及信用卡費用之真意,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為上揭
信用卡消費及辦理貸款,陷於負債累累而無力負擔之情況,
且現遭多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則被告與羅隋潔
馨之加重詐欺犯行已足使他人對原告金融信用之價值產生疑
慮,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
上之痛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資力與被
告加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緝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萬8906元(0000000元+200000=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TCDV-113-訴-197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