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SM-114-台上-349-20250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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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楊尚炎因為加重詐欺的案件被判刑,他不服高等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認為他的上訴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所以駁回了他的上訴。簡單來說,就是楊尚炎詐欺案上訴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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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楊尚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楊尚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能審酌上訴人已於原審願與告訴人 江宗翰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情,僅以告訴人未到,以致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未將此有利之量刑因子納為考量,仍維持第一審判處之刑,顯悖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各事項而為量刑,並考量上訴人坦承犯行,且表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排定調解期日、審判期日,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洽談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如何予以維持之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其量刑有違不利益變更原則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並無其他實際更有利之量刑因子,且量刑係綜合整體情狀衡量而為酌定,尚非僅觀之是否有意願和解一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悖於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違法,即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有利因子而有量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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