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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梁贊育 訴訟代理人 梁贊中 王秉豐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2萬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以民事聲 明狀擴張前揭請求金額為337萬1,000元,並減縮請求自114 年2月15日到院之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109頁),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 場辯論(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於111年7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由原告及訴外人梁贊中、梁泰華 共有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見系爭住宅無人居住,竟擅 自進入系爭住宅內,徒手搬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如附表所示財物(下合稱系爭財物,總價值為479萬6,000元 ),同時將系爭財物分批裝箱,暫先放置在系爭住宅1樓, 事後再於不詳時間,陸續自行以徒手搬運,或於111年7月23 日凌晨4時3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陳鈺潔(即被告之 配偶)、蘇先正協助搬運至蘇先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藉此將上開竊得財物藏 放在該車輛內,得手後再透過網路尋覓買家銷贓。嗣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載運所竊得之財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由訴外人徐惠群經營之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 (即再生補破網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補破網公司) ,分批將該竊得財物出售予該公司。其後,梁泰華於111年8 月5日返回系爭住宅查看之際,察覺系爭財物失竊,經報警 處理後,承辦警員依被告所述,於111年9月6日在再生補破 網公司處起獲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失竊贓物(此部分財物價 值合計為143萬元),原告遂以5,000元向再生補破網公司購 回上開贓物。準此,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系爭財物之行為( 下稱系爭竊盜行為)最終合計受有337萬1,000元(計算式: 479萬6,000元-143萬元+5,000元=337萬1,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1,000元 ,並自114年2月15日到院之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 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遭竊 木雕照片、徐惠群出具之證明書、購回發票、購回雕像32尊 及普洱茶片48片之照片、系爭財物市場金額佐證清單、遭竊 物品清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18頁,本院卷第51-60頁 、第77-87頁),並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而被告因系爭竊盜行為,經本院以本 院刑事判決判處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10月(見本院卷第11頁)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7萬1,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7萬1,000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至於原告擴張其聲明部 分,亦屬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範圍,無 另徵收裁判費必要,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系爭財物清單(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遭竊物品品名 數量 金額 備註 1 檀香木雕 2尊 5,000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2尊 2 1980年長白老蔘 3盒 3,000元/盒 3 XO白蘭地酒 (1980) 1瓶 5,000元 4 羊角 1對 3,000元 5 雞血石 1塊 4萬元 6 藏天珠項鍊 2盒 500元/盒 7 普洱荼-中茶藍(1996) 7片 3,000元/片 8 普洱荼-大益紫餅(2003) 7片 500元/片 9 普洱荼-易武正山老樹茶珍藏品(2006) 14片 1,500元/片 10 普洱荼-同慶(1980) 15片 1萬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7片 11 普洱荼-鴻泰昌 8片 1萬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5片 12 普洱荼-中紅(2003) 14片 2,000元/片 13 普洱荼-廣雲貢餅(1983) 22片 1萬元/片 14 普洱荼-廣雲鐵餅(1985) 21片 1萬元/片 15 普洱荼-大益紅(1998) 20片 2,000元/片 16 普洱荼-野生古樹茶中紅陀(2008) 5個 2,000元/個 17 普洱荼-古樹茶餅(2006) 42片 1,000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36片 18 普洱荼-宋聘普洱茶王(2000) 7片 3,000元/片 19 大金剛杵(西藏老紫銅,長45~50公分) 3對 5萬元/對 20 大金剛杵(青銅,長45~50公分) 4對 1,500元/對 21 小金剛杵(銀,長22公分) 2對 1,000元/對 22 小金剛杵(銅,長22公分) 2對 500元/對 23 銀西藏刀(上鑲瑪瑙寶石) 1把 1,000元/把 24 印尼檀香木雕像 8尊 1萬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8尊 25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90公分以上) 2尊 50萬元/尊 26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50~75公分) 4尊 30萬元/尊 27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30~49公分) 15尊 其中土地公為20萬元;其餘7萬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9尊 28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15~29公分) 15尊 1萬5,000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8尊 29 綠檀雕像(高30公分) 4尊 1,000元/座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4尊 30 證照老茶壺 25個 500元/個 31 精選茶壺 10個 1,000元/個 32 盒裝手工壺 4個 2,500元/個 系爭財物合計價值:479萬6,000元(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之財物價值合計為143萬元)。

2025-03-28

KLDV-113-訴-658-202503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4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82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處有期徒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 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建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⑵本件不適用累犯規定之 說明:「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係本刑為罰金刑之罪,與刑 法第47條第1項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不 合,本已無足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雖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示之論罪科刑暨刑罰 執行之紀錄,但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 第2項之罪部分,除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 要件外,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 全不同(檢察官於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 行亦為相同之說明),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9月 即再犯本案等語,然此已有相當期間,是否即可率論被告有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容 有率斷,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建軒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 為貪圖己利盜領他人款項、盜刷信用卡等犯行,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參照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此分 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 酌被告被訴各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2 項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及諭知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拾獲如告訴人廖敬怡之錢包1個及其中所放置之新臺 幣(下同)3,000元、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廖敬怡 存款之22,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元=22,000元) ,暨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錢部分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5,000元 ,計算式:22,000元+3,000元=25,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拾獲告訴人錢包內存放之信用卡暨金融卡等物 ,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縱使再予以諭知沒收 ,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 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號   被   告 楊建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5日12時 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一帶,見廖敬怡遺失在該處地上 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兼具一卡通】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楊建軒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廖敬怡之同意或授權,先 持上開廖敬怡所有中華郵政提款卡,於112年8月5日17時5分 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愛一店內,將 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廖敬怡之生日日期作 為提款密碼,進而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000元,使自動櫃 員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 陸續交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現金,再持上開廖 敬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佯以廖敬怡之名義,於 112年8月5日17時6分許,在上開OK便利商店,刷卡購買遊戲 點數1,000元,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楊建軒為合法持卡 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 上開OK便利商店,楊建軒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2年8月5日17時1分許,廖敬怡發現其 上開信用卡消費項目異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敬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敬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中華郵政存摺明細翻拍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持證人廖敬怡所有 中華郵政提款卡先後提領2次款項,再持證人廖敬怡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 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現金、信用卡等及不法獲得免於實際支 付消費金額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397-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林怡君 (住所詳卷)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 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 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不違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幣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 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外幣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下載加福 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日9 時59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7萬元至本案臺幣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本案外幣帳戶並提領一空 ,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2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提出之詐騙集 團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原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臺、外幣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查),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均不爭執,且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 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107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07萬元 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10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附民卷頁3)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9

KLDV-113-訴-559-202411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8號 原 告 許秀涓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90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附民-1918-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5號、第6513號、 第8639號、第8815號、第10870號、第111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 卷第13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固認本案被告之 犯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認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案不同,認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而未予加重其最低 本刑。被告於前次執行完畢出監後不久,旋即辦金融帳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犯詐欺、洗錢等罪,致使多名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其前所受刑 罰並未見矯正之效。再者,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雖非相同罪 名,然該等刑法規範均係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設,況被告犯後 案之被害人數多達6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逾700萬 餘元,所生之財產損害更鉅,原審即遽認本案無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尚嫌速斷。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理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 毫,難認有所悔意,況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事,眾所皆知, 被告仍任意將名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亦造成被害人追償、救 濟困難,更加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之程度非微,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為認 罪之表示(金訴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130頁),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 遞減其刑,及被告雖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前案所犯之竊盜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種類均不 相同或不類似,侵害法益亦不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認無加重法定本刑必要,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作為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 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 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 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 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 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然未 與被害人許秀涓、李興源、林裕昌、林怡君、薛敦珏、陳怡 君等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許秀涓、李興源、林裕昌、林怡君、薛敦珏、陳怡君之受害 總金額甚鉅,均未受任何填補損失,渠等人之生計、身心精 神受創痛苦程度甚嚴重,暨考量被告於原審自承:我與母親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我家裡沒 有辦法替我還錢,我現在也沒有錢,我在裡面也沒有錢,我 父母過的沒有很好,我連見他們都不敢見,我在裡面也沒有 拜託任何人來看我,我承認我拿簿子造成妳們的損失,我都 有責任希望能讓我出去之後每個月工作還我錢等語,復酌告 訴人陳怡君指述:「我不同意從輕量刑,他是累犯,我希望 從重量刑,他9月就進監獄,他在監獄中也有可能拿本子, 他有收到錢在他的簿子,但他竟然說他沒有拿到酬勞,每一 個被告都說沒有拿到酬勞,但其實都有拿到酬勞,我希望從 重量刑,他不還錢就是從重。」、「從重量刑,不要從輕, 他在牢中應該會有勞作費,希望他從中還我錢,出去之後也 要還我錢,我家裡也有父母在醫院,你的父母親應該也要替 你還錢,你考慮你的家人,你也要考慮我的家人,你做錯事 應該也要讓家裡知道,多少要還一點錢吧。我也有遇到其他 說出來之後還我錢,但出來之後也沒有還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13至114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就累犯裁量不加重,已具體 敘明理由,合於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且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量處之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非低度量處,並無恣 意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上開量刑違誤,係對於 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至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本件被告有如前述 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所得之量刑 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則無 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仍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裁量,是結果並無 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 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906-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下載加福證券APP平台,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50萬元匯 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收受詐騙所得所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害等事實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職 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50萬元之財產 損失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 月2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5

KLDV-113-訴-557-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許秀涓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 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他人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個資,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使用。而系爭詐騙 集團則以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訛稱可下載嘉信證券app投 資獲利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2年2月1日14時13分許 ,匯款215萬元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其將存摺等交付他人使用,被當做詐騙工具,其 也要負一些責任,係望可以出獄後再賠償原告。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本案言 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 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以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等情,可以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核屬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於113年4月 17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215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8

KLDV-113-訴-55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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