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弼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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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7 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伍罪(事實 ㈠至㈤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拾月、壹年拾壹月 、壹年拾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貳元、陸仟玖佰元、貳萬參 仟柒佰元、壹萬貳仟陸佰元(分別為事實㈠至㈣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於民國108年10月間,參與以「施佳君」為首之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1 470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安排車手報班及 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等分工,而與下列集團成 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楊弼勝、張宥禎(上2人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 審結並判處罪刑)、劉作軒、周子傑、林偉銘(上3人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1年度簡字第587號判 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7日13時許,假冒為公務員「張警 官」、「臺北特偵組張主任」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電話費 未繳而涉及詐騙,需配合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信封袋內,再由集團 成員指示林偉銘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向 乙○○收取信封袋而詐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並持往附近某處置於路邊花盆,丁○○與張宥禎旋前往該處花盆 取走信封袋,並至楠梓火車站附近交予周子傑,周子傑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作軒,陸續於:⑴同(7 )日18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 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 元;⑵同日18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 ,由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⑶同日1 9時17分至1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 劉作軒持乙○○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4萬5元;⑷同日19時5 2分至5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 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4萬7040 元;⑸翌(8)日0時41分至42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 計6萬7020元。上開提領款項均由周子傑交給丁○○,丁○○再將 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財物共計29萬4075元,丁○○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約8822元之 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㈡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鄭凱元、張宥禎(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 月22日11時許,假冒警官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其積欠電信費 用,及涉有刑案、與他人帳戶有往來,而欲調查其金錢來源, 需配合交付其名下帳戶內所有現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 指示從自己帳戶及其女許胡銀之帳戶提領現金共23萬元,並將 前開現金與其所有金飾1批(含手環1個、金元寶1個、戒指2枚 、手鍊2條及項鍊2條,價值共約12萬元)共同置於信封袋後, 丁○○即指示鄭凱元於同日13時許前往己○○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清 泰路之住處前,佯稱係政府員工而向己○○收取上開裝有現金及 金飾之信封袋,隨即交付在附近等候之張宥禎,張宥禎再持往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楊弼勝住處而上繳予丁○○,丁○○ 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詐得財物價值 共計約35萬元並予隱匿,丁○○因此就現金贓款部分分得3%即約 為6900元之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㈠部分)。 ㈢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鄭凱元、張宥禎(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 月22日12時許,假冒警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積欠電信費 用及涉有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現金79萬元作為證據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79萬元後,丁○○即指 示鄭凱元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丙○○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 處前,向丙○○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前往楠梓火車站廁所內將款 項全數交付予張宥禎,張宥禎再持往上開楊弼勝住處而上繳予 丁○○,丁○○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隱 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79萬元,丁○○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 約為23700元之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㈡部分)。 ㈣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張佑誠(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刑確定)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2時許,假 冒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需提 領存款交付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現 金42萬元並置於牛皮紙袋內,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 付。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往 該處,假冒偵查隊員警向庚○○收取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 再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交予另名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交予丁○○,丁○○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 手「施佳君」,藉此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42萬元,丁○○ 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約為12600元之報酬。嗣庚○○察覺遭騙 後,旋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晚間再度撥打電話指 示庚○○解除外匯存款並換匯成100萬元後交付,庚○○乃依員警 指示假意應允,並於翌(21)日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 市新興區南台路62巷內停車場,將裝有玩具鈔之紙袋交予由丁 ○○報班,依指示前來取款之車手張佑誠後,在旁埋伏員警即當 場逮捕張佑誠(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㈤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趙○于(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2 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足認丁○○知悉其當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 月12日12時許,假冒「警員陳貴良」及「張介欽檢察官」撥打 電話予戊○,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帳戶遭凍結,須 提供現金擔保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 現金78萬元後,丁○○即對趙○于報班指示前往臺中,再由不詳 集團成員指示趙○于假冒警員身分至戊○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 東五街之住處前收取現金78萬元而詐欺既遂。惟趙○于得手後 離開現場之際,旋遭接獲情資而埋伏在附近之員警查獲,當場 扣得詐欺贓款得78萬元(已發還戊○),致該贓款未及上繳予 丁○○而洗錢未遂(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丁○○亦因 此未能分得報酬。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 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 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 ,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惟追加起訴制度,乃因相牽連 案件具有事證之關聯性,為避免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之重複 ,而予合併審判,用以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訟經濟等利 益,故檢察官倘未報請移轉由本訴受訴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而逕向非其對應之法院追加起訴者,雖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然倘當事人未曾表示異議,且受訴法院 亦已依法進行相關之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對被告訴訟上之 權益不生影響,並進而為實體判決者,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 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適正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應認 為上開瑕疵已經治癒,不得再爭執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係 屬違法,以兼顧訴訟條件之遵守與追加起訴制度在於藉程序 之合併,而達簡捷目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 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原以楊弼勝涉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307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181號判處罪刑) ,嗣再以楊弼勝與被告丁○○共同涉嫌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 ,因而以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對楊弼勝及被告丁○○為本 案之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745號,楊弼勝部分已由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刑),然審諸上開 說明,得依「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牽連 關係為追加起訴者,僅為原起訴之人即楊弼勝,尚不及於被 告丁○○。蓋丁○○與「原起訴案件」並無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 關係,其雖與「楊弼勝之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關係,毋寧係屬「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 加起訴要件有所未合。惟查,丁○○之本案追加起訴程式雖有 不符,然本院審酌該追加起訴部分與楊弼勝之追加起訴部分 仍具有事證之關連性(同一詐欺集團對相同被害人犯罪), 且丁○○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多年始到案,已耗費相當時日 投入相當司法資源,如逕以上開程序瑕疵駁回本案追加起訴 ,仍須由檢察官重行提起公訴,並非使丁○○可以從此不受追 訴,反而不利於追加起訴制度所欲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 訟經濟等利益。況丁○○就此亦當庭表示希望可以就本案直接 判決,不主張追加起訴程序的瑕疵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84 頁),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適正 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參照上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 42號判決所示同一意旨,應認為上開追加起訴之程序瑕疵已 經治癒,本院自得就丁○○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偵 查中亦坦承除上開事實㈣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共犯楊弼勝、張宥禎、鄭凱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共 犯劉作軒、周子傑、林偉銘、張佑誠、趙○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己○○、丙○○、庚○○、乙○○及被害人戊○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戊○取回78萬元)、路口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趙○于、李輝鴻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己○○及其女許胡銀之郵局存摺影本、鄭凱元與 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張宥禎與丁○○、鄭凱元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丁○○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趙○于與 丁○○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茲就被告行 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 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而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 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將減輕其刑之規 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係屬較不利之修正。  ③綜上,修正後之法定刑較有利行為人,減刑規定則較不利, 惟依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縱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減刑規定之結果(最高 度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事實㈤之洗錢 部分為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且就上開事實㈠部分,併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事實欄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洗錢罪,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本案車手取得詐欺贓款後層層轉交並匯予上手「施 佳君」等行為,就被告所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自屬已經起訴,經本院補充告知涉嫌法條,保障被告之辯護 及防禦權後,自應依據整體法律適用關係加以審理並予論科 。  ㈣刑罰減輕事由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  2.查被告就上開事實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尚未獲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有如前述,情節較正犯 輕微,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 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 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 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 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分工方式從事詐欺集團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取財之車手報班及收水工作,除造 成告訴人等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復阻礙偵查機關追查, 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因指揮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併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遭查獲之前案紀 錄(嗣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判 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 未見絲毫收斂,於前案之法院審理期間再度參與本案不同詐 欺集團之上揭犯行,益見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識強烈,更 應嚴懲。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畏罪逃亡,經通緝多年始遭 緝獲,虛耗司法資源,亦非可取,惟念被告到案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上開事實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被害人戊○得以取回被害款項,此部分犯罪損害稍有減輕 ,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角 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被告因另案在監執 行而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車手報班及上層收水之角色地位、各 次犯行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所犯各罪 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楊弼勝就上開事實㈠至㈣取得之報酬分別為8822元、6900 元、23700元、12600元(事實㈤部分則因贓款為警查扣而未 取得報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 收取後均轉交集團上手楊弼勝,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收取 後已轉交上手,不在其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施行)》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DM-113-訴緝-57-20250219-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鄭愛娣 地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宥頤 地址詳卷 陳怡帆 地址詳卷 王駿豪 地址詳卷 李柏廷 地址詳卷 楊弼勝 地址詳卷 黃富詮 地址詳卷 周子傑 地址詳卷 馮寅 地址詳卷 鄭傑丞 地址詳卷 施學勤 地址詳卷 于楚岡 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期間為2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 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2年 度原附民字第75號以其訴不合法判決駁回,該判決正本並於 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之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受領文書,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上 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算20日,並 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月2日,然原告 遲至114年1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原告之刑事上訴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是原 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2-06

KSDM-112-原附民-75-20250206-2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滕品亮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嗣 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補充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 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就此部分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翁駿成 、楊弼勝、周子傑、潘韋安、鄭傑丞、楊偉恩,至被告林家 濬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林家濬為共同 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2025-01-15

KSDM-112-原附民-76-20250115-3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 38號;原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凱崴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楊弼勝(另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 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 判決確定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房 成員先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接續以數通電話向游錦 華佯稱其因涉嫌毒品買賣交易,需至金融帳戶領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8萬5千元供檢調單位管收調查云云,致游錦華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11分許, 前往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郵局,自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領28 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與潭秀巷口,準備裝有現金28萬5千元之手提袋欲交付。 楊凱崴即與洪煜翔、李運澄、傅羽麟及該話務機房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凱崴指 示洪煜翔先於108年11月26日前一日即前往臺中高鐵站等候 通知,俟洪煜翔於108年1月26日接獲該話務機房成員通知前 往上址假冒臺北地檢署管收人員(無證據證明楊凱崴知悉此 詐欺手法)向游錦華收取上開裝有現金之手提袋後,即搭乘 計程車離開現場,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楊凱崴同一時間再撥打電話指示李運澄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與 洪煜翔碰面,由洪煜翔將上開裝有現金之手提袋交付李運澄 後,楊凱崴再指示李運澄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博愛一路的御宿 商旅,將上開手提袋交付給傅羽麟,隨後傅羽麟再回到御宿 商旅7樓房間將手提袋轉交給楊凱崴進而上繳予楊弼勝,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嗣游錦華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洪煜翔、李運澄、傅羽麟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 偵字第34838、35081號、109年度偵字第2963號案件提起公 訴)。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凱崴(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至41頁、本院109金訴252卷第18 9頁、第2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錦華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見他10501卷第31至36頁),且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洪 煜翔、李運澄及傅羽麟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洪煜翔部分,見偵34838卷第27至32頁、第123至125 頁、第189至190頁、第419頁至433頁;李運澄部分,見偵35 801卷第31至37頁、第113至115頁、第129至132頁、第167至 169頁;傅羽麟部分,見偵2963卷第29至33頁、第103至105 頁),復有供告訴人游錦華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游錦華提供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洪煜翔108年11月26日收款過程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游錦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10501卷第38 至40頁、第41頁、第43至48頁、第49至51頁)、供洪煜翔指 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洪煜翔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含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洪煜翔與上手李運澄交錢過程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08年12月5 日職務報告(見偵34838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9頁、第63 至75頁、第119頁)、供李運澄108年12月9日指認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李 運澄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供李運澄確認之108年11月20日一線及二線收款車手照片 、供李運澄108年12月16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供李運澄108年12月3 0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 李運澄確認之傅羽麟照片(見偵35801卷第39至43頁、第49 至57頁、第133至139頁、第141至145頁、第151至153頁、第 155至157頁)、供傅羽麟109年1月15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 2963卷第45至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 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 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 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 、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 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 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 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共犯洪煜翔於108 年12月6日警詢中供稱:伊在案發當天已經在高鐵烏日站等 電話,約13-14時左右,伊接到不詳男子打電話給伊,叫伊 去臺中市潭子區加工出口區等1名女子收取包裹等語(見偵3 4838卷第28頁),足見指示共犯洪煜翔藉口何理由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人並非被告,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 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實 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主觀上是否知 悉或預見,顯有疑義,自難遽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 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之加重事由,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洪煜翔、 李運澄、傅羽麟及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該話務機房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 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深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金訴252卷第202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次擔 任收水之報酬是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 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6,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28萬5000元,業遭被告等人轉輾交付上手楊弼勝 ,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緝-15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弼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弼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伍拾 伍包(含包裝袋伍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 表「Mephedrone檢驗前純質淨重」欄內「檢驗前純質淨重平 均」所載計出之數字,係採小數點4位後採4捨5入制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弼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竄擴散而 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治安之風險,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無 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且斟酌被告原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為100包(由查扣之55 包所推估之純質淨重合計約12點085公克回推計算,推估100 包之純質淨重合計約21點92公克),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 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5包,均屬違禁物,且其包裝 袋55個均因無法與所裝放之「Mephedrone」剝離而須視同一 體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所耗 損之「Mephedrone」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入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9號   被   告 楊弼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弼勝(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M 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1 2日17時24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經其主動帶警至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10住處,交出施用剩餘之上開毒 品咖啡包55包(推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12.085公克 ,詳附表)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弼勝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復有上開毒品 咖啡包55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5包 ,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咖啡包,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經警初篩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 應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僅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而並未檢出有何第二級 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準此,被告所為自 無另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毛重 (公克) Mephedrone檢驗前純質淨重 1 毒品咖啡包 包 5 15.47 單包純度約14.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1公克、 單包純度約10.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 單包純度約10.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9公克、 單包純度約16.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2公克、 單包純度約12.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9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21+0.207+0.169+0.292.0.229=1.11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9.19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8.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58公克、 單包純度約8.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1公克、 單包純度約13.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6公克、 單包純度約12.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158+0.141+0.176+0.207=0.682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682/4=0.1705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1705×10=1.70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9.41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10.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0公克、 單包純度約10.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1公克、 單包純度約15.2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3公克、 單包純度約12.1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9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190+0.161+0.323+0.209=0.883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883/4=0.2208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208×10=2.20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9.20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18.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34公克、 單包純度約7.1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4公克、 單包純度約13.6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2公克、 單包純度約12.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334+0.164+0.282+0.173=0.953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953/4=0.2383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383×10=2.383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7.40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8.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3公克、 單包純度約7.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5公克、 單包純度約15.2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單包純度約17.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79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143+0.145+0.214+0.379=0.881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881/4=0.2203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203×10=2.203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8.70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20.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5公克、 單包純度約16.2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76公克、 單包純度約13.4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9公克、 單包純度約15.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7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305+0.276+0.189+0.217=0.987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987/4=0.2468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468×10=2.468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118+0.682+0.883+0.953+0.881+0.987=5.504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118+1.705+2.208+2.383+2.203+2.468=12.085公克

2024-12-31

TNDM-113-簡-4435-202412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 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 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 、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 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 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 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事 實 一、緣己○○(暱稱「虎哥」、「伍世豪」、「唐令北」、「Fp❄️ ❄️」,另由本院審理中)、陳怡帆(暱稱「趙二虎」,本院 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職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礦哥」、「姨媽 紅血」 、 「客」、「SI SI 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 與陳怡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約定以經營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團方式賺取不法所得,由己○○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職之犯意,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安排調 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工作,並招募庚○○(暱稱「ICAC 」,本院已另行審結)、丙○○(暱稱「哈庫克」,另由本院 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怡帆則負責介紹成員供己○○ 指揮,陳怡帆並可從中朋分獲利。丁○○於109年9月間,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於109年12 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甲○○(暱稱 「遛遛」、「遛遛2」,本院已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供己○○指輝。而庚○○、甲○○、丙○○、楊弼勝( 暱稱「財神駕到」,本院已另行審結)、黃富詮(暱稱「馬 克弟」、「夏天」、「橋頭小胖」,本院已另行審結)、周 子傑(本院已另行審結)、楊偉恩(暱稱「長毛」、「凱恩 」、「Lurking🌹」,另由本院通緝中)、莊桂騰(另由本 院通緝中)亦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 二、丁○○即與附表四各編號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9年10月15日某 時許,依己○○之指示,向周子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黃 富詮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保管該帳戶;及於109年10月間某日,依己○○之指示,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向丙○○如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丙○○ 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保管該帳戶,再轉交2次出租帳戶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給丙○○;暨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經庚○○依己○○之指 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向馮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馮寅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轉交給 庚○○、己○○,前開帳戶均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及 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取 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己○○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及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由楊偉恩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即以附表四編號 1至29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1至6、7②至⑥、8至13、14①、1 5至23、24①、25④⑤、26至2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1 至6、7②至⑥、8至13、14①、15至23、24①、25④⑤、26至29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至6、7②至⑥、8至13、14①、15至2 3、24①、25④⑤、26至29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四編號1至4、6至14、1 7至19、21至29所示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其中附表四編 號1至2、3①③、4至6、7②至⑥、8、10至13、14①、15至21所示 之遭詐款項,均由丁○○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提款群組內, 依己○○、「Lurking🌹」(即楊偉恩)之指示,持其前開保 管或己○○、庚○○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前揭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自前揭編號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或第三層帳 戶,提領前揭編號所示之金額後,交付己○○或交由庚○○轉交 己○○,再由己○○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附表四編 號3②所示之款項,則由丁○○依己○○、「Lurking🌹」之指示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其餘皆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 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丁○○,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丁○○居所,並扣 得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鈺鑫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等警察機關 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程序之筆錄,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丙○○、黃富詮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弼勝、周子傑 、莊桂騰、證人鄭聰陞、洪春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偉恩、證人邱佳誠、黃彥熙於警詢中,證人何銘典 、周晨凰、王思嵐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僅限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經具結之證述)。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帳戶、利建璋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機構回函、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及同案被告己○○、庚○○、丙○○、 甲○○、黃富詮、楊弼勝、證人鄭聰陞等人手機內留存之通訊 軟體個人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對話中傳送照片等資料之截 圖及通話音檔譯文;本案人頭帳戶遭提領紀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8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110年1月25日、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8日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得被告所 有黑色上衣及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ATM提領款項之ATM監視錄影畫面之比對照片、本 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及附表六編號1至29「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部分,不含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附表五編號3、4所 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至29所示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且因其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 1至29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 顯漸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 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 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項後段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 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 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犯行中,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 手者為附表四編號21,依上開說明,應以此作為其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 9犯行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之詐欺犯罪;其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則均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 定之詐欺犯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招募同案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就附表四編號2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20、22至29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與附 表四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本案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次提領 或轉匯等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 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 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 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109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復於109年12月間 招募同案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後時間可 資區隔,應認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附表四編號 1至2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附表四編號9、22至29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自陳未因收取 丙○○、馮寅之中信帳戶獲有任何報酬(見原金訴卷七第164 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應認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如附表四編號9、2 2至2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詐欺犯罪,且查無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惟因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 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洗錢犯行不諱,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然因其所涉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之情形。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  ⒈被告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不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然因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 由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然未與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調 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分工情節、各罪所涉被害金額、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 事由,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卷六第227至231頁;原金訴卷七第16 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29所示之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型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 七編號30所示之罪,則係招募他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復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 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被告持有之物,其中附表五編 號3、4所示手機共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金訴卷七第149 至150頁),皆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 表七編號1至29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CK黑T恤1件,雖為被告所有,係 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物,然屬一般日常生活衣物,與本 案詐欺犯罪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犯罪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 ,惟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本案擔任車手,均獲得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為 報酬(見原金訴卷七第164頁)。是其如附表四編號1至8、1 0至2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 詐匯款後,實際由被告提領數額之0.5%,作為其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八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附表四編號9、22至29所示及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業據其否認有因收取人頭帳戶、招募甲○○獲得 報酬(見原金訴卷七第164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此部 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黃垵晨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2 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之中信帳戶 有 3 黃富詮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有 4 何銘典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有 何銘典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 無 5 陳柏成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有 陳柏成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一銀帳戶 陳柏成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土銀帳戶 陳柏成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6 馮寅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寅之中信帳戶 有 馮寅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寅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7 周晨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有 8 王思嵐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有 9 鄭聰陞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有 10 黃巧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有 黃巧雲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合庫帳戶 無 11 邱佳誠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有 12 林家濬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濬之中信帳戶 有 林家濬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濬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以下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洪春勝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有 2 莊桂騰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有 莊桂騰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桂騰之兆豐帳戶 無 3 黃彥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黃彥熙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匯款地點 地址 ㈠超商 1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2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3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4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6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7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8 全家超商岡山岡燕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9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10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1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2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3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高雄市○○區○○街0號 14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高雄市○○區○○○○路0號 15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6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7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18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9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20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1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2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高雄市○○區○○路○段0號 23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台中市○○區○○路000○0號 24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㈡銀行 25 國泰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 國泰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27 國泰明誠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8 國泰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9 玉山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0 玉山七賢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1 土銀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2 土銀中正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3 台銀高興昌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號 34 台銀五福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5 彰銀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6 合庫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7 一銀三民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郵局 38 高雄新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39 高雄廣澤郵局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40 高雄三塊厝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㈣全聯 41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42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車手提款或轉匯之時間、金額 提、匯款地點 車手 涉案被告 1 林鈺鑫 (原名林威至,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3時8、9分許,匯款10萬元、8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24、2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2 吳紘睿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7時57分許,匯款1萬9,600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9,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提領現金1萬9,600元 高雄新田郵局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3 滕品亮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於109年9月底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9日16時32、3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9日16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109年10月19日16時48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②109年10月19日16時59分許,轉匯3萬元至其他非本案所涉帳戶 ③109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提領現金4萬5,000元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4 劉芮婷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於109年10月19日16時許,陸續以「作業疏失誤設」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1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19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許,提領現金1萬元 國泰左營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5 翁愷謙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於109年9月23日某時許,陸續以「購買彩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1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玉山左營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6 黃承善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2日22時13、14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2時29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②109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匯款8萬元至【林家濬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7、11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丁○○ ③109年10月26日22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丁○○ 7 曾祥霖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於109年10月9日17時28分許,陸續以「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7日9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3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②109年10月28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丁○○ ③109年10月30日21時1、2、3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時10、3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 時22分許,提領現金10萬5,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丁○○ 109年10月30日22時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④109年11月4日1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58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6分許,以網銀轉匯2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4日2時9、10、12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8萬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丁○○ 109年11月4日2時5、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丁○○ 109年11月4日2時19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109年11月4日2時2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丁○○ ⑤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匯款4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4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4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丁○○ ⑥109年11月9日20 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9、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丁○○ 8 蘇彥綸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3日1時40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1時54分、21時5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43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2時1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國泰新興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②109年11月16日2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土銀新興分行 丁○○ 9 曾韻璇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9日14時28、2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14時32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丙○○ 丁○○ 10 吳尚霖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6日15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②109年11月13日1時44分許,匯款1,000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丁○○ ③109年11月13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丁○○ 11 陳怡臻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0日16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8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 時4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②109年11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丁○○ ③109年11月10日17時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9、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丁○○ ④109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45、47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丁○○ ⑤109年11月11日18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2 黃靖旭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匯款7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1日15時10、1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 台銀高興昌公司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莊桂騰 ②109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2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③109年11月2日13 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3時2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台銀五福分行 丁○○ 13 吳弈樺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2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②109年11月11日19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丁○○ 109年11月11日20時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丁○○ 14 張竹君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以網銀轉匯13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②109年11月11日22時2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2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分許,以網銀轉匯2筆5萬元至【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24、25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彰銀高雄分行 楊偉恩 15 陳育聖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於109年10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5時57分許、16時許,匯款2筆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6時14、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5萬7,000元 土銀中正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16 楊國鼎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 於109年11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7日2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22時1、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合庫南高雄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17 張雁迪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 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12日16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3,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27、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萬5,000元 國泰明誠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②109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3,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9、40、4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玉山七賢分行 丁○○ 18 邱婕琇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於109年10月6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2日23時1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20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1,7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42分許,提領現金3萬1,7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19 劉益閩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匯款39萬8,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4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44、4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109年10月15日14時55、57分許,提領現金10萬、9萬5,0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20 江奕呈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8時30、34、38分許,匯款2萬、2萬、1萬元至【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8時49、50、5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施學勤 21 洪敏芳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於109年9月初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6日19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0時1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22 黃冠潤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4日17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3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23 謝慈綺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5日13時46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7,000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高雄廣澤郵局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24 陳智輝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47、4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①109年12月15日13時58分許,以網銀轉匯15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0、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4萬元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②109年12月15日14時11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6,000元至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5日18時23分許,提領現金4萬6,000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甲○○ 25 蔡廷榆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日0時11、21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42、43、44、45、47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楊偉恩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莊桂騰 109年12月1日1時28分至31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岡山岡燕門市 楊偉恩 ②109年12月1日18時24、41分許,匯款3萬、2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6分至1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楊偉恩 ③109年12月2日0時5、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④109年12月14日17時43、4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⑤109年12月16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1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41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109年12月1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26 趙湘穎 (原名趙育翎,未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 於109年9月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5時37、39、45分許,匯款3萬、3萬、1萬2,000元、1,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5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3,000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1、2、3、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高雄三塊厝郵局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偉恩 27 林世賢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 於109年12月3日15時3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6時許,匯款3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7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8 、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一銀三民分行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偉恩 28 羅志峯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9) 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日12時44分許,匯款8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29 林玟慶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6) 於109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下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1日18時48、49分許,匯款4萬、4萬元至【利建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建璋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1日18時5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CK黑T恤1件 110年9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被告持有左列物品。 2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10年1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扣得被告持有左列物品。 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支 4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林鈺鑫 (即附表四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鈺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18至1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鈺鑫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浩平」、「RLAZA客服」、「欣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21至124、126、128至130、132至134頁、警十二卷第115頁、警十五-1卷第167頁) 2 吳紘睿 (即附表四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紘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75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紘睿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peggy」、「Eri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G暱稱「peggy」之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81至86、88至91、94、98頁、警十二卷第129至130頁) 3 滕品亮 (即附表四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滕品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59至1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滕品亮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查詢明細表、與暱稱「逸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DREAM ACTIVIST夢想行動家」之中秋節活動網路頁面截圖、暱稱「逸瀟」之LINE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61至162、164、167、169至179頁、警十二卷第161頁) 4 劉芮婷 (即附表四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芮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35至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芮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奈奈(經濟代言人)」、「ANT線上諮詢總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37至138、142、145至158頁、警十五-1卷第239頁) 5 翁愷謙 (即附表四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愷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55至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翁愷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八卷第59至65、73至74頁、警十二卷第179頁) 6 黃承善 (即附表四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承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01至1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承善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05至107、110至111、114頁、警十二卷第222頁、警三十三卷第63、73頁) 7 曾祥霖 (即附表四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49至2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祥霖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李奕」、「Mr.周」、「AAX行動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AX合約代理全球招募」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109年10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十二卷第247至248、256至259頁) 8 蘇彥綸 (即附表四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47至3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彥綸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BBV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45至346、353至363頁、警二十九卷第71至74反頁) 9 曾韻璇 (即附表四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韻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16至4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傳真管制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曾韻璇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13至415、420至424、427至428、437至439頁) 10 吳尚霖 (即附表四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尚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44至4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尚霖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十四卷第441至443、446至447、449至450、452頁) 11 陳怡臻 (即附表四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8至5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怡臻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KPI關鍵密碼」、「薇欣」、「浩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15至517、521、523、525至534頁) 12 黃靖旭 (即附表四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37至5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靖旭匯款交易成功紀錄及交易結果通知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LINE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35至536、543至572頁) 13 吳弈樺 (即附表四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弈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78至5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十四卷第573至577、587、589頁) 14 張竹君 (即附表四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95至5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竹君簽署之切結書、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暱稱「奇異博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理財專家」、「小公主」、「奇異博士」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93至594、598至601、603至607頁) 15 陳育聖 (即附表四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育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09至6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育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LINE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投注交易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12至623頁) 16 楊國鼎 (即附表四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國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30至6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國鼎匯款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25至629、633至635頁) 17 張雁迪 (即附表四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雁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4至16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雁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卡洛斯客服」、「卡洛斯-客服服務中心」、「姍姍(蝴蝶結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3、1609、1612、1614至1624頁) 18 邱婕琇 (即附表四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婕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50至16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暱稱「hxllyu_」之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瑤」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邱婕琇與暱稱「瑤」、「卡洛斯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48至1649、1655至1656、1670至16780頁) 19 劉益閩 (即附表四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益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2至169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109年10月15日匯款收執聯、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 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劉益閩與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1、1697、1709、1723至1739、1742頁) 20 江奕呈 (即附表四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奕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38至2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江奕呈所有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暱稱「思婷」、「芮馨」、「峰」、「客服小幫手專線」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群組暱稱「峰哥理財訓練班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37、240、243至246頁、偵十三-1卷第35至37頁) 21 洪敏芳 (即附表四編號21)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敏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79至2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敏芳與暱稱「Ms.Monica市場姐姐」、「FOREX總客服」、「Lin」、「林」、「數據分析師-趙勇志」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75至277、285至308頁、警十五-2卷第347頁) 22 黃冠潤 (即附表四編號2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27至1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冠潤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25、130、132頁) 23 謝慈綺 (即附表四編號23)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慈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91至1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慈綺與暱稱「FSLAi客服」、「羽柔(獎盃圖樣)分析總管」之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89至190、193至197頁) 24 陳智輝 (即附表四編號2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02至2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智輝匯款交易成功截圖、暱稱「米米牙」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米米牙」、「FSLAi客服」、「Mr.傑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99至201、204至205、208、210至211、215、226至227、229至233頁) 25 蔡廷榆 (即附表四編號25)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廷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37至1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廷榆所有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存款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十六卷第133至136、143至155頁) 26 趙湘穎 (即附表四編號2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趙湘穎整理其遭詐欺過程之說明資料、匯款予投資平台保證金之匯款明細截圖、與暱稱「RLAZA客服」、「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93至2094、2096、2098頁) 27 林世賢 (即附表四編號2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2至21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世賢匯款往來明細截圖、與暱稱「瑀娜Yuna(愛心圖樣)分析總管」、「入資帳號申請專員」、「FSLAi客服」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0至2151、2155至2171頁) 28 羅志峯 (即附表四編號28)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21至1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暱稱「林潔」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羅志峯與暱稱「林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林湧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FSL」投資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123至151頁) 29 林玟慶 (即附表四編號29)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玟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九卷第2至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九卷第52至54頁)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四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四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四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四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四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四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四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四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附表四編號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四編號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四編號1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四編號1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四編號1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四編號1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四編號1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四編號1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四編號1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四編號1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四編號2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四編號2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四編號2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3 附表四編號2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4 附表四編號2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附表四編號2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6 附表四編號2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7 附表四編號2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8 附表四編號2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9 附表四編號2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0 如事實欄一所示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丁○○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八: 編號 犯行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 1 附表四編號1 900元 18萬元×0.5%=900元 2 附表四編號2 98元 1萬9,600元×0.5%=98元 3 附表四編號3 275元 5萬5,000元×0.5%=275元 4 附表四編號4 50元 1萬元×0.5%=50元 5 附表四編號5 100元 2萬元×0.5%=100元 6 附表四編號6 1,350元 27萬元×0.5%=1,350元 7 附表四編號7 5,900元 118萬元×0.5%=5,900元 8 附表四編號8 650元 13萬元×0.5%=650元 9 附表四編號10 305元 6萬1,000元×0.5%=305元 10 附表四編號11 2,150元 43萬元×0.5%=2,150元 11 附表四編號12 1,000元 20萬元×0.5%=1,000元 12 附表四編號13 200元 4萬元×0.5%=200元 13 附表四編號14 250元 5萬元×0.5%=250元 14 附表四編號15 500元 10萬元×0.5%=500元 15 附表四編號16 250元 5萬元×0.5%=250元 16 附表四編號17 180元 3萬6,000元×0.5%=180元 17 附表四編號18 55元 1萬1,000元×0.5%=55元 18 附表四編號19 1,975元 39萬5,000元×0.5%=1,975元 19 附表四編號20 250元 5萬元×0.5%=250元 20 附表四編號21 50元 1萬元×0.5%=50元 〈卷證索引〉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軍偵字第3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部分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85983號卷(偵一) 警一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114110號卷(偵二) 警二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3503號卷(偵三) 警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175200號卷(偵四) 警四卷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63237號卷(偵五) 警五卷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03041130號卷(偵六) 警六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90200號卷(偵七) 警七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617600號卷(偵九) 警八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702300號卷(偵十) 警九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230801號卷(偵十一) 警十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823100號卷(偵十二) 警十一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81300號卷(偵十三) 警十二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900號卷(偵十四) 警十三卷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400號卷(偵十五) 警十四卷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一(偵十六) 警十五-1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二(偵十六) 警十五-2卷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538900號卷(偵十八) 警十六卷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311400號卷(偵二十) 警十七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044300號卷(偵二十一) 警十八卷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49376、0000000000號卷(偵二十二) 警十九卷 2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705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1卷 26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10027830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2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598700號卷(偵二十四) 警二十一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卷 偵一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 偵二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 偵三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 偵四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 偵五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 偵六卷 3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卷 偵七-1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99號卷 偵七-2卷 3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 偵八-1卷 3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 偵八-2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 偵八-3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卷 偵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71號卷 偵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89號卷 偵十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83號卷 偵十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3號卷 偵十三-1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 偵十三-2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 偵十四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 偵十五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 偵十六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偵十七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 偵十八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 偵十九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 偵二十卷 52 函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臺中銀行調10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1卷 53 函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銀行、中國信託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2卷 54 函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合作金庫、臺北富邦銀行、第一商銀、土地銀行、彰化商銀、臺灣銀行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3卷 55 調查卷目錄卷一 偵二十一-4卷 56 調查卷目錄卷二 偵二十一-5卷 57 調查卷目錄卷三 偵二十一-6卷 58 調查卷目錄卷四 偵二十一-7卷 59 被害人報案卷(一)至卷(三) 偵二十一-8卷 60 帳戶往來明細目錄卷 偵二十一-9卷 61 本院少年周○杰保護事件調查卷 偵二十一-10卷 6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 偵二十一-11卷 6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卷 偵二十二卷 6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32號卷 偵二十三-1卷 6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 偵二十三-2卷 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 偵二十四-1卷 6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卷 偵二十四-2卷 6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卷 偵二十五卷 6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 聲羈一卷 70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聲羈二卷 71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 聲羈三卷 7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 聲羈四卷 73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 聲羈五卷 74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9號卷 偵聲一卷 75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二卷 76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 偵聲三卷 77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 偵聲四卷 78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五卷 79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六卷 80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 偵聲七卷 81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 偵聲八卷 82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卷 偵聲九卷 83 本院110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卷 偵聲更一卷 8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40號卷 偵抗一卷 8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89卷 偵抗二卷 8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193號卷 聲他卷 8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一 原金訴卷 88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二 原金訴卷二 89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三 原金訴卷三 90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四 原金訴卷四 91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五 原金訴卷五 92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六 原金訴卷六 93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94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2024-12-16

KSDM-111-金訴-292-20241216-3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頤 陳怡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楊弼勝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黃富詮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周子傑 義務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馮寅 陳柏成 鄭傑丞 施學勤 于楚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 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 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 、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 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 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h○○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二、c○○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7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九編號1至7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 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無罪。 三、戊○○犯如附表九編號28至30、32、38、41、44、77「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28至30、32、38、41、44、 7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五、甲乙○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51、62「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51、6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六、v○○犯如附表九編號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九編號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七、申○○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八、q○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六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九、i○○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甲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F○○犯如附表九編號10、13、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九編號10、13、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二、甲○○犯如附表九編號40、42、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九編號40、42、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有罪部分 一、W○○(暱稱「虎哥」、「伍世豪」、「唐令北」、「Fp❄️❄️ 」,另由本院審理中)、c○○(暱稱「趙二虎」)於民國109 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職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礦哥」、「姨媽 紅血」、 「客」、「SI SI 兒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W○○與c○○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約定以經營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團方式賺取不法所得,由 W○○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職之犯意,擔任車手頭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安排調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向車手 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工 作,並招募h○○(暱稱「ICAC」)、午○○(暱稱「哈庫克」 ,另由本院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c○○則負責介紹成 員供W○○指揮,c○○並可從中朋分獲利。M○○(暱稱「661」、 「武武」、「老翁」,另由本院審結)、午○○、甲乙○(暱 稱「財神駕到」)、z○○(暱稱「長毛」、「凱恩」、「Lur king🌹」,另由本院通緝中)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亦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由M○○招募戊○○(暱稱「遛遛」、「遛遛2」)、午 ○○招募未○○(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甲 乙○招募v○○(暱稱「馬克弟」、「夏天」、「橋頭小胖」) 、z○○招募F○○及X○○(另由本院通緝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h○○、戊○○、未○○、v○○、申○○、F○○、X○○遂各自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即與附表四各編 號涉案被告-正犯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四編號52至56、63 至65、67所示部分,包含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W○○、c○○部分:   W○○與c○○前開謀議既定,即由W○○先向「長毛」(即z○○)、 午○○、甲乙○等人收購或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再交付「姨媽 紅血」檢測合格後,供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W○○復建 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甘蔗團」之群組【查獲時成員 有「Lurking🌹」(即z○○)、「Fp❄️❄️」(即W○○)、「唐 令北」(即W○○)、「伍世豪」(即W○○)、「ICAC」(即h○ ○)、「遛遛」(即戊○○)】,及名稱為「黑牛」之群組【 查獲時成員有「伍世豪」(即W○○)、「ICAC」(即h○○)、 「哈庫克」(即午○○)、「遛遛2」(即戊○○)】,由W○○、 「Lurking🌹」指示所在群組成員、M○○提領及上繳詐欺贓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W○○ 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午○○之中信帳 戶係由M○○依W○○指示向午○○收取並轉交報酬),及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示由z○○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 示鄭澄宇之渣打帳戶係由X○○向鄭澄宇收購後轉交z○○),即 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方式(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c○○涉 有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至77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2、3①③、4至6、8② 至⑥、9、12、15至24、26、28至30、32①②④⑤、38①、41、44 、52至56、63至65、67、77②所示之遭詐款項,均由W○○、「 Lurking🌹」自行或在上開群組指示前揭編號所示之車手, 於前揭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揭編號所示之第一層、 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提領前揭編號所示之金額後,交付W○ ○或交由h○○轉交W○○,再由W○○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 員;附表四編號3②所示之款項,則由W○○、「Lurking🌹」指 示M○○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其餘皆由z○○另指示甲○○提領, 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W○○,復經W○○同意搜索 ,並扣得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㈡h○○部分:   h○○於109年9月間某日,經W○○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會計工作,負責依W○○指示,管理財務、記帳、收購及保 管人頭帳戶、協助W○○指揮及管理車手、收受M○○及戊○○交付 之詐欺贓款、發放報酬予M○○及戊○○等車手;又於109年11月 中旬某日,依W○○指示,委由M○○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向 q○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q○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印章後,交由W○○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 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h○○即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如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h○○,復經h○○同意搜索,並扣得附表六 編號14至2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㈢戊○○部分:   戊○○於109年12月間某日,經友人M○○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負責依W○○、「Lurking🌹」之指示,提領附表 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附表四編號28至30、32④⑤、38①、4 1、44、77②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第二層或第三層 帳戶之款項,再上繳W○○、h○○,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戊○○並向h○○請領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為報酬 。嗣經警發現戊○○所持提款卡有異常提領情形,於110年1月 14日14時許盤查戊○○,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六編號29 至4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㈣甲乙○、v○○、申○○部分:  ⒈甲乙○於109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於 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向v○○收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v○○之 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v○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v○○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申○○,申○ ○則依甲乙○指示以手機輸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確認上開帳戶有無申辦約定帳戶,再依甲乙○指示將上開 帳戶資料,轉交給受W○○指示前來收取之M○○,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5、6①所示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乙○ 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⒉甲乙○又於109年12月2日前某日,在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統一 超商博真門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乙○之台新、國泰 世華、兆豐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z○○,由z○○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 W○○,其中甲乙○之台新、國泰世華帳戶,分別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51、62所示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乙○並 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  ⒊甲乙○再以v○○收購1個人頭帳戶,v○○可賺取1萬5,000元報酬 、提供人頭帳戶者可賺取2萬5,000元報酬之條件,招募v○○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由v○○於109年12月初以臉書 暱稱「夏天」張貼賺錢訊息之方式收購金融帳戶。鄭聰陞(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 確定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 到上開貼文遂與v○○聯繫,並約定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鄭聰陞之台新帳戶,由甲乙○駕車搭載v○○、申○○,於109年1 2月10日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拉亞漢堡 前與鄭聰陞見面,並搭載鄭聰陞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申辦10組約定帳戶後,由申○○ 依甲乙○指示收取鄭聰陞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持手機拍攝鄭聰陞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後,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甲乙○,甲乙○再上繳給W○○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附表四編號28至31、32④ 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甲乙 ○、v○○,並扣得附表六編號41至42、43至44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㈤F○○部分:   F○○於109年11月間某日,經z○○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及收簿手,負責依z○○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0、13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之人,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第一 層帳戶後,經層轉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再交付z○ ○,由z○○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又依z○○之指示,於109年11月11日 某時許,向洪春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收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 給z○○,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附表四編號24所示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巳○○之郵局、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午○○,由午○○轉交給W○○,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52②、55③、 63、64、67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巳○○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三、q○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q○之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M○○,由M○○轉交給h○○、W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28至 29、30①、32④⑤、41、44、59、66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q○,並扣得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四、甲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 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由甲寅○(暱 稱「Chen En」、「小恩」,另由本院通緝中)駕車搭載其 至台灣大哥大台南海佃門市(下稱台哥大門市)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連 同搭配申辦之手機,交付予甲寅○,甲寅○再將本案門號SIM 卡出售予W○○,經W○○利用本案門號註冊Telegram暱稱為「Lu rking🌹」之帳號,供z○○以該「Lurking🌹」帳號,在「甘 蔗團」群組聯繫如附表四編號1至6、8②至⑥、9、12、15至24 、26、28至30、32①②④⑤、38①、41、44所示提領、轉匯及上 繳詐欺贓款等事宜使用。 五、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與該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竟仍於109年12月間,與z○○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四編號40、42 、4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40、42 ①、4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甲○ ○依z○○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 提款後交付z○○,由z○○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並取得提領款項 之0.5%作為報酬。 六、案經盧映妤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 機關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定 被告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其等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均不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被告犯該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其等 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金訴卷第110至111頁;原金訴卷二第109、147、 201、365、385頁;原金訴卷三第21、39、447頁、原金訴卷 四第176至177、441頁;原金訴卷五第25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h○○、c○○、戊○○、巳○○、甲乙○、v○○、申○○、q○、F○○ 、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戊○○、甲乙○、v○○、申○○、甲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c○○、巳○○、q○、F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7頁;偵 九卷第33頁;偵十二卷第37頁;偵十八卷第49頁;偵二十一 -11卷第256、332、443頁;金訴卷第102頁;原金訴卷二第1 01、135、197、363、385頁;原金訴卷三第15、445頁;原 金訴卷四第172頁;原金訴卷五第23、296至297、437至446 、4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W○○、h○○、M○○、戊○○、v○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 、偵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 、申○○、X○○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共同被告z○○、F○○於 警詢中,證人邱佳誠、黃彥熙、龔涵琮於警詢中,證人張㨗 茵、鄭聰陞、洪春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何銘典、周晨凰 、王思嵐於偵訊中,證人鄭澄宇於警詢及偵詢中,證人未○○ 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5至10、21至26、33至38、47至52、63至68、145 至150頁;警八卷第3至6、38至42頁;警九卷第1至8、20至2 5頁;警十二卷第63至70頁;警十三卷第11至25頁;警十四 卷第7至20、81至89、135至139、147至152頁;警十五-1卷 第9至21頁;警十六卷第5至11、13至16頁;警十七卷第1至1 3頁;警二十一卷第3至19頁;偵卷第203至205、217至219、 223至228頁;偵二卷第41至47頁;偵六卷第48至50頁;偵九 卷第21至23、31至37、63至67頁;偵十二卷第35至38頁;偵 十三-2卷第9至12、43至44頁;偵十四卷第15至19、87至90 、121至125頁;偵十五卷第23至26、29至32、35至40、209 至212、225至229、297至302頁;偵十六卷第11至15頁;偵 十八卷第45至49、95至99、121至124頁;偵十九卷第93至10 1、147至152頁;偵二十一-4卷第70至77、145至151、229至 234、239至243、286至288、340至342頁;偵二十一-5卷第3 57至360、402至407、420至426、462至465、605至610頁; 偵二十一-6卷第796至805頁;偵二十一-7卷第993至1002、1 052至1061、1080至1085、1135至1138、1152至1158頁;偵 二十一-10卷第18至22頁;偵二十一-11卷第157至163、168 至171、247至249、307至309、315至318、331至338、377至 380、435至438、441至445、451至453、462至471、553至55 7頁;偵二十四-2卷第39至41頁;聲羈一卷第20頁;聲羈二 卷第24至25、28至31頁;聲羈三卷第18至20頁;聲羈四卷第 18至21頁;原金訴卷四第559至560、562至592頁,認定被告 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犯行部分,僅限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 之證述)。  ㈡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帳 戶、龔涵琮之台銀帳戶、殷耀龍之台銀帳戶、利建璋之國泰 世華帳戶、張㨗茵之中信帳戶、徐名言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機構回函、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W○○、h○○、午 ○○、M○○、戊○○、v○○、甲乙○、鄭聰陞等人手機內留存之通 訊軟體個人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對話中傳送照片等資料之 截圖及通話音檔譯文;本案人頭帳戶遭提領紀錄及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c○○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遭提領款項明細表及相對應之ATM提領款項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午○○於109年1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戊○○面交款項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5 日、110年1月16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 月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0年1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h○○、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警卷第11至13、27至29、39至 43、53至57、59、69至73、125至141、151至169、215至229 頁;警一卷第15至19、69至71頁;警三卷第97至103頁;警 四卷第61至65頁;警五卷第7至9頁;警六卷第27至34頁;警 八卷第7至13、15至19、43至46、54、182至184頁;警九卷 第201至227、257至273頁;警十卷第18至19頁;警十二卷第 19至25、27至33、35至41、43至49、51至55、57、59、61、 75至79、81至85、87、89至95頁;警十三卷第27至33、47至 57、59至67、69、71至75頁;警十四卷第21至28、31至33、 35至39、47至51、53至57、59至65、105至111頁;警十五-1 卷第23至29、33至41頁;警十六卷第25至37、39至47、57至 61頁;警十七卷第14至15、28至36頁;警十九卷第19至24頁 ;警二十-1卷第17至23頁;警二十一卷第25至34頁;偵卷第 177至186頁;偵四卷第147至150、163至165頁;偵十一卷第 13至19頁;偵十四卷第127至131頁;偵十五卷第141、151至 157、303至307、333至340、351至367頁;偵十七卷第17至2 5、27至31頁;偵十八卷第31至33頁;偵十九卷第103至109 、113至121頁;偵二十一-1卷第25至41、43至75、83至93、 95至101、115至117、121、123至126、195至203、205頁及 卷末證物袋;偵二十一-2卷第149至163、179至217頁;偵二 十一-3卷第23至25、31、33至49、53至61、107至119、121 至145、175頁;偵二十一-4卷第92、140、152至157、235至 238、244至255、268至271、289至292、309至310、343至34 4頁;偵二十一-5卷第361至364、408至417、427至457、466 至473、573至574、586、611至612頁;偵二十一-6卷第643 、653、661、671、684至695、806頁;偵二十一-7卷第927 、929至942、955至956、988、1046、1062至1074、1088至1 099、1103、1150頁;偵二十一-9卷第2389至2451、2468至2 477、2602至2643、2645至2717、2751至2818、2848至2849 、2910至2925頁;偵二十一-10卷第98至99頁;金訴卷第179 至181頁及卷末證物袋;原金訴卷一第269至281頁;原金訴 卷二第427至441頁;原金訴卷四第95至96、145至155頁), 及附表七編號1至7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認定被告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復 有附表六編號19、20、23、30、31、42、44、45所示之扣案 物可證,足認被告h○○、c○○、戊○○、巳○○、甲乙○、v○○、申 ○○、q○、F○○、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巳○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巳○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甲寅○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的易借 網認識甲寅○,因為我當時要借錢,甲寅○要我去辦手機門號 及買手機,他再給我錢,我把門號SIM卡及手機都交給甲寅○ ,我不知道甲寅○是做詐欺的,也不知道甲寅○申辦門號要去 做什麼。    ㈡經查,被告甲巳○有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由被告甲寅○駕車 搭載至台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被告甲寅○有向被告甲 巳○收取本案門號SIM卡及搭配申辦之手機,再轉交給被告W○ ○使用,經被告W○○利用本案門號註冊Telegram暱稱為「Lurk ing🌹」之帳號,供被告z○○以該「Lurking🌹」帳號,在「 甘蔗團」群組聯繫如事實欄如一、㈠所載提領及上繳詐欺贓 款等事宜使用等情,為被告甲巳○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原金 訴卷三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W○○、h○○、戊○○ 、午○○、甲寅○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十三-2卷第1 1頁;偵十四卷第17頁;偵二十一-11卷第318、461、467、4 70至471頁),並有暱稱「Lurking🌹」綁定Telegram通訊軟 體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被告甲巳○申辦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申辦時留存之身分證件影本(見偵 二十一-6卷第683、704、706至709-1頁),暨前引證據資料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甲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被告甲寅○間對話 紀錄為據(見原金訴卷三第45至91、97至111頁;原金訴卷 六第39至99頁),惟查:  ⒈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 門號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追緝,否 則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 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出價收購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甲巳○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金 訴卷一第79頁);佐以其自105年間起即有大量申辦、使用 信用卡之紀錄,有其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足稽(見原 金訴卷六第191至200頁),堪認被告甲巳○有相當之年紀及 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與社會完全脫節之人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均應 有所認知。  ⒉然觀諸被告甲巳○於警詢中自陳:我因為有資金需求,上網找 貸款資訊,透過易借網平台接觸到甲寅○,我向甲寅○詢問貸 款訊息,甲寅○就提供「辦手機換現金」的方式給我,說辦1 支手機可以給我5萬元,不過申辦成功手機及門號要交給甲 寅○。當天是甲寅○開車到我家載我到台哥大門市辦理手機, 本案門號是「申辦門號搭配0元手機」,辦完後,手機和門 號都是交給甲寅○,不過我沒有拿到錢。當天甲寅○還有載我 到高雄鳳山原點3C及高醫附近的中華電信門市辦手機。甲寅 ○叫我自己進這兩間門市購買空機,原點3C我就刷付了10至2 0萬元、中華電信門市刷付了26萬元,總共買了20多支的手 機,我全部都是交給甲寅○,甲寅○說這種方式是「刷卡換現 金」,我可以取得60萬元現金,不過當下甲寅○只付給我現 金3萬元,尾款並沒有轉帳給我等語(見偵二十一-6卷第701 至702頁)。  ⒊由上,顯見被告甲巳○與向其收取門號之甲寅○素不相識,僅 透過網路取得聯繫,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被告甲寅○雖稱 可提供「辦手機換現金」之服務,惟依被告甲巳○前開供稱 其在台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係採取「申辦門號搭配0元手 機」之方案,則倘甲寅○確有使用手機或門號之需求,大可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殊無額外支付每支手機5萬元之代價 ,委由被告甲巳○申辦本案門號之必要。則由被告甲巳○前述 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從中知悉甲寅○承諾高額對價向 其收取本案門號及手機之目的,應僅在於利用該門號從事財 產犯罪等不法行為,卻為貪圖報酬,率爾任意交付所申辦之 本案門號,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容任其發生,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難僅以被告甲巳○事 後未取得利益,遽認其自始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⒋至被告甲巳○雖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二十一-6卷第7 18頁),然審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肢體障礙」,並非「智 能障礙」等恐影響其違法性意識判斷之障礙;參酌其所提出 與甲寅○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甲巳○與甲寅○在通訊軟體 中正常交流、對答無礙,未見被告甲巳○之智識與判斷力有 受影響之情形存在,尚難認被告甲巳○無從預見交付本案門 號予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被告甲巳○所辯另有刷 卡購買空機換現金而未取得尾款部分,充其量僅屬其與甲寅 ○間之民事糾紛,要與本案其至台哥大門市申辦門號後交付 甲寅○之犯行無關,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甲巳○之認定,附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巳○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h○○、c○○、戊○○、巳○○、甲乙○、v○○、申○○ 、q○、甲巳○、F○○、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h○○、c○○、戊○○、巳○○、甲乙○、v○○、申○○、q○、F○○ 、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h○○、c○○、戊○○ 、甲乙○、v○○、申○○、F○○、甲○○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罪;被告巳○○、q○所為犯行,則於修正前後均構成 幫助洗錢罪;且因其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被告h○○、c○○、戊○○、巳○○、甲乙○、v○○、申 ○○、q○、F○○、甲○○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h○○、c○○、戊○○、巳○○、甲乙○、v○○、申○○、q○、F○○ 、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輕其刑 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述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另被告h○○、c○○、戊○○、甲乙○、v○○、申○○、F○○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則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 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各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述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 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 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 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 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 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案件係被告h○○、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金訴卷 六第221至222、233至234頁),則被告h○○、戊○○就附表四 編號77所示部分,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而被告c○○、甲乙○、v○○、申○○、F○○,則應以其等各自所涉 犯行中,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手者,作為其等於本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c○○如附表四編號65、被告甲乙○ 如附表四編號5、被告v○○如附表四編號31、被告申○○如附表 四編號5、被告F○○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犯行,各應一併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又被告甲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始招募被告v○○加入擔任 收簿手,目的在於與受其招募之被告v○○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甲乙 ○就其招募被告v○○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應僅就其所招 募之被告v○○首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31所示部分,一併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h○○、c○○、戊○○、甲乙○、v○○、申○○、F○○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查被告h○○、c○○、戊○○、甲乙○、v○○、申○○、 F○○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之詐欺犯罪;其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均與 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合先敘明。 二、罪名  ㈠被告h○○、戊○○就附表四編號77所為,被告c○○就附表四編號6 5所為,被告甲乙○、申○○就附表四編號5所為,被告v○○就附 表四編號31所為,被告F○○就附表四編號10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甲乙○就附表四編號3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h○○就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6所為,被 告戊○○就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所為,被告c○ ○就附表四編號1至64、66至76所為,被告甲乙○就附表四編 號1至4、6、28至30、32、51、62所為,被告v○○就附表四編 號28至30、32所為,被告申○○就附表四編號1至4、6、28至3 2所為,被告F○○就附表四編號13、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巳○○、q○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㈤被告甲巳○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所涉詐欺犯行,固 認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然依被告甲○○歷次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z○○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甲○○依z○○指示, 持z○○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及上繳款項予z○○,無法證明被告 甲○○尚有知悉或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縱被告甲○○曾 於警詢中陳述其有聽聞z○○在通話中提及「我的細漢仔貴騰 」(見偵二十一-7卷第922頁),亦難謂被告甲○○即可從中 知悉該名為「貴騰」之人係與z○○共犯詐欺犯行之人。則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甲○○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 被告甲○○本案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執此 為辯,而由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於 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h○○、c○○、戊○○、甲乙○、v○○、申○○、F○○上開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與附表四涉案被告- 正犯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四編號52至56、63至65、67所示 部分,包含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則與同案被告z○○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四涉案被告-正犯欄所示之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車手欄所示 被告或未○○分次提領或轉匯等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h○○就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所為,被 告戊○○就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為,被 告c○○就附表四編號1至76所為,被告甲乙○就附表四編號1至 6、28至32、51、62所為,被告v○○就附表四編號28至32所為 ,被告申○○就附表四編號1至6、28至32所為,被告F○○就附 表四編號10、13、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h○○、c○○、戊○○、甲乙○ 、v○○、申○○、F○○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巳○○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巳○○之郵局、中信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52、55、63、64 、67所示之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被告q○本案所為,則係以一提供q○之中信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28至30、32、41、44 、59、66所示之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甲巳○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6、8至9、12、15至24、 26、28至30、32、38、41、44所示之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甲○○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c○○就附表四編號52至56、63至65、67所示犯行,雖係 與少年未○○共犯,然審酌未○○係依同案被告午○○指示提領詐 欺贓款,並未直接與被告c○○接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c○○於行為時已預見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未○○為 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巳○○、q○、甲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 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h○○、戊○○(僅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甲乙○、v○○ 、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甲乙○已自動繳交其收取v○○帳戶 獲得之1萬元、提供自己帳戶獲得之3萬元報酬,有本院收據 可佐(見原金訴卷五第245頁;原金訴卷六第545頁);被告 戊○○業與附表四編號77所示之告訴人盧映妤達成調解,有附 表八編號37所示證據足參,超過其此部分犯行所獲報酬,堪 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h○○、申○○、v○○均自陳未因本 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被告甲乙○則稱其指示v○○收購鄭聰陞 帳戶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105頁;原金訴卷二第139、19 9頁;原金訴卷五第2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此 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應認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 就被告h○○如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被告 戊○○如附表四編號77,被告甲乙○如附表四編號1至6、28至3 2、51、62,被告v○○如附表四編號28至32,被告申○○如附表 四編號1至6、28至3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h○○、戊○○、甲乙○、v○○、申○○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 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所涉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查無犯罪 所得須自動繳交,惟因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查被告甲○○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巳○○、q○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 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⒉而被告h○○、c○○、戊○○、甲乙○、v○○、申○○、F○○本案犯行雖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h○ ○、戊○○、甲乙○、v○○、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 錢犯行不諱,被告c○○、F○○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均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 由。然因其等所涉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 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之情形。        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     被告h○○、戊○○如附表四編號77,被告甲乙○如附表四編號5 、31,被告v○○如附表四編號31,被告申○○如附表四編號5所 示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不諱,分別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 第2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因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後段減刑 事由之情形。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h○○、c○○、戊○○、甲乙○、v○○、申○○、F○○竟仍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為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甲○○未詳查所作內容 是否合法正當即依他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巳○○、q○、 甲巳○則輕率提供帳戶資料或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 用,其等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h○○、c○○、戊○○、巳○○、甲乙○、v○○、申○○、q○ 、F○○、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甲巳○則僅坦承客 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情形。參酌被告甲乙○已自動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被告h○○、c○○、戊○○、巳○○、甲○○各自如附 表八所示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與履行之情形,另 被告h○○、c○○、巳○○亦有與其等所涉犯行之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被害人等無意願或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而未果,足認前揭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願積極 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至附表八編號38所示告訴人部 分,雖未經本院認定被告c○○應負共犯責任,仍可認其有相 當之悔悟);至被告戊○○(除附表四編號77以外)、甲乙○ 、v○○、申○○、q○、甲巳○、F○○則未與其等所涉犯行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本案被告各自犯 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或幫助情節、各罪所涉被害人數與被 害金額、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及其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出之陳報狀、 被告甲巳○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二 十一-6卷第718頁;原金訴卷五第167至213、458至459頁; 原金訴卷六第221至225、233至234、247至318、323至333頁 ),分別就被告h○○、c○○、戊○○、甲乙○、v○○、申○○、F○○ 、甲○○量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巳○○、q○、甲 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q○、甲○○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 被告甲巳○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h○○、c○○、戊○○、甲乙○、v○○、申 ○○、F○○、甲○○本案各自所涉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 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或依同一人 指示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h○○、c○○ 、戊○○、甲乙○、v○○、申○○、F○○、甲○○之刑,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  ㈠查被告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與附表四編號 52、55、63所示之告訴人甲壬○、u○○、e○○達成調解,並遵 期履行賠償完畢,前開告訴人均具狀或於調解筆錄中,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巳○○緩刑之機會,有附表八編號23 、25、32所示證據可稽。而被告巳○○亦有與附表四編號64、 67所示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此部分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 到庭或無法聯繫而未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112年9月18日刑事報到單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 佐(見原金訴卷二第397頁;原金訴卷四第53至55頁)。足 認被告巳○○犯後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堪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㈡至被告h○○、c○○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 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 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h○○ 、c○○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定應執行刑 皆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h○○、戊○○、甲乙○、v○○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 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而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至28所示被告h○○持有之物,其中附表六 編號19、20所示手機共2支,為被告h○○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金訴卷五 第416頁);附表六編號23所示何銘典之土銀帳戶存簿1本、 提款卡1張,雖非被告h○○所有,然為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 表四編號9、15、19、20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皆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至18、21至22、24至28所 示之物,均非被告h○○所有,亦非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從對被告h○○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至40所示被告戊○○持有之物,其中附表 六編號30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訴卷五第 417至418頁);附表六編號31所示q○之中信帳戶存簿1本、 提款卡1張,固非被告戊○○所有,惟係供其為附表四編號28 至30、32、41、44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皆屬 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外套2件,雖為被告戊○○所有, 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物,然皆屬一般日常生活衣物, 與本案詐欺犯罪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32至38、40所示之 物,均非被告戊○○所有,亦非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尚無從對被告戊○○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為被告甲乙○所有 ,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 見偵十九卷第151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1所示之OP PO手機1支,雖為被告甲乙○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 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v○○所有,供其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原金訴卷五第42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43所示v○○之台新帳戶存簿1本,則非屬供被告v○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q○所有,供其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訴 卷五第42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c○○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獲得幾萬元、未 超過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卷四第175頁;原金訴卷 五第44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取得逾上開數額之犯 罪所得。而被告c○○已與附表八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 履行給付完畢,共計給付百萬餘元,顯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戊○○自承本案擔任車手,均獲得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 為報酬(見金訴卷第105頁;原金訴卷二第101頁)。是其如 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以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款後,實際由 被告戊○○提領數額之0.5%,作為被告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其中除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因已與告訴人盧映妤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下列⒈至⒎)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附表四編號28所示犯行:50元(計算式:1萬元×0.5%=50元) 。  ⒉附表四編號29所示犯行:100元(計算式:2萬元×0.5%=100元 )。  ⒊附表四編號30所示犯行:980元(計算式:19萬6,000元×0.5% =980元)。  ⒋附表四編號32所示犯行:1,000元(計算式:20萬元×0.5%=1, 000元)。  ⒌附表四編號38所示犯行:335元(計算式:6萬7,000元×0.5%= 335元)。  ⒍附表四編號41所示犯行:365元(計算式:7萬3,000元×0.5%= 365元)。  ⒎附表四編號44所示犯行:150元(計算式:3萬元×0.5%=150元 )。  ㈢被告巳○○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原金訴卷二第 36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取得逾上開數額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巳○○已與附表四編號52、55、63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共計給付10萬元,顯超過其本案犯 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甲乙○已自動繳回其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中收取v○ ○帳戶獲得之1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51、62所示犯行中提供 自己帳戶獲得之3萬元報酬,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經本院扣 押在案。爰就扣案之1萬元犯罪所得,於其附表四編號1至6 所示犯行中,犯罪時間最早之附表四編號5犯行中宣告沒收 ;就扣案之3萬元犯罪所得,則於其附表四編號51、62所示 犯行中,犯罪時間較早之附表四編號51犯行中宣告沒收。  ㈤被告甲○○自承其依z○○指示提款,皆獲得提領款項總額之0.5% 作為報酬(見原金訴卷三第19頁),是其如附表四編號40、 42、45所示犯行,應分別獲得500元、1,395元、50元之報酬 (計算式:10萬元×0.5%=500元;27萬9,000元×0.5%=1,395 元;1萬元×0.5%=50元)。參酌被告甲○○已與附表四編號40 、42、45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分別給付9萬5,000 元、4萬4,000元、1萬元,有附表八編號17、18、21所示證 據足參,可見其所賠償之數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至被告h○○、v○○、申○○、q○、甲巳○、F○○均否認因本案犯行 獲有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 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 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W ○○、z○○指示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 匯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h○○、戊○○、F○○、甲○○均已將收得或領得之款項 上繳,就洗錢之財物已無管領、處分之權限;被告c○○未實 際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物;被告甲乙○、v○○、申○○、巳○○、q○ 分別係收取或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均無管領 該等帳戶內洗錢財物之權限,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以同案被告z○○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加入 被告c○○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z○○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10月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z○○之一銀 、兆豐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五 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丙○○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z○○之一銀、兆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c○○就附表五編 號1至6所示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c○○涉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表 五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z○○之一銀、兆 豐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c○○雖就上開公訴意旨概括承認,卻辯稱不清楚同 案被告z○○如何處理提供自己人頭帳戶之事宜,亦否認為z○○ 之上游(見原金訴卷五第437至444頁),而未就其此部分所 涉犯罪事實經過詳為陳述,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 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同案被告z○○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z○○之一銀、兆豐帳戶, 有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 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z○○之一銀、兆豐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上開帳戶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c○○所不爭執,並有z ○○之一銀、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255至291頁), 及附表七編號78至8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均係匯款至z○○ 之一銀、兆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與本案其餘被告全然無關;再遍查卷存證據,均未 見被告z○○曾指認被告c○○為其上游。則被告z○○縱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自己之一銀、兆豐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此是否為被告c○○可得知悉, 實非無疑;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c○○有收受或轉交z○○之一 銀、兆豐帳戶資料,抑或與詐欺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c○ ○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c○○涉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 6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c○○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c○○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c○○犯罪,自應為被告c○○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共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11月12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i○○之彰銀、一 銀、土銀、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 號18、57、58、60、61所示方式對P○○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8、57、58、60、61所示受 款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銀行帳戶轉帳或提 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i○○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i○○於111年12月5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12年 7月1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 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六卷第5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 其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被告i○○本案被訴部分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就被告i○○另行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0 374號、第20532號、第21395號、第21936號、第23966號、 第24190號、第26462號、第27207號、第28137號、第29053 號、第30622號、第31834號、第32119號、第32316號、第33 233號、第34247號、112年度偵字第147號、第1191號、第22 02號、第2707號、第3423號、第3708號、第4866號、第5548 號、第7011號、第7590號、第14010號、第15135號),本院 自均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午○追加起訴,檢察官S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黃垵晨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2 午○○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之中信帳戶 有 3 巳○○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巳○○之郵局帳戶 有 巳○○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巳○○之中信帳戶 4 甲乙○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乙○之台新帳戶 有 甲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乙○之國泰世華帳戶 甲乙○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乙○之高雄銀行帳戶 無 甲乙○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乙○之兆豐帳戶 5 v○○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v○○之台新帳戶 有 6 何銘典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有 何銘典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 無 7 i○○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之彰銀帳戶 有 i○○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之一銀帳戶 i○○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之土銀帳戶 i○○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8 q○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q○之中信帳戶 有 q○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q○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9 周晨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有 10 王思嵐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有 11 未○○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之中信帳戶 有 未○○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之郵局帳戶 12 鄭聰陞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有 13 黃巧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有 黃巧雲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合庫帳戶 無 14 邱佳誠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有 15 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之中信帳戶 有 地○○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以下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z○○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z○○之一銀帳戶 有 z○○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z○○之兆豐帳戶 2 洪春勝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有 3 X○○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X○○之台銀帳戶 有 X○○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X○○之兆豐帳戶 無 4 鄭澄宇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有 5 黃彥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黃彥熙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6 溫丞焌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溫丞焌之台銀帳戶 有 附表三: 編號 提、匯款地點 地址 ㈠超商 1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2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3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4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 全家超商仁武鳳仁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6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7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8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9 全家超商岡山岡燕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11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2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3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高雄市○○區○○街0號 15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高雄市○○區○○○○路0號 16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7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19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21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2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統一超商名湖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4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高雄市○○區○○路○段0號 25 統一超商海科大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 統一超商德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7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28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台中市○○區○○路000○0號 29 OK超商仁武永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0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31 萊爾富超商仁武澄湖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㈡銀行 32 國泰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3 國泰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4 國泰明誠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5 國泰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6 玉山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7 玉山七賢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8 土銀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9 土銀中正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40 土銀楠梓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41 台銀高興昌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號 42 台銀五福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3 台銀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4 彰銀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5 合庫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6 一銀三民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郵局 47 高雄新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48 高雄華夏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49 高雄廣澤郵局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50 高雄翠屏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51 高雄三塊厝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52 高雄鼎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㈣全聯 53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4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車手提款或轉匯之時間、金額 提、匯款地點 車手 涉案被告 正犯 幫助犯 1 A○○ (原名林威至,提告)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3時8、9分許,匯款10萬元、8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24、2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2 丑○○(提告) 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7時57分許,匯款1萬9,600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9,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提領現金1萬9,600元 高雄新田郵局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3 甲丑○(提告) 於109年9月底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9日16時32、3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9日16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109年10月19日16時48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②109年10月19日16時59分許,轉匯3萬元至其他非本案所涉帳戶 ③109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提領現金4萬5,000元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4 甲辛○(提告) 於109年10月19日16時許,陸續以「作業疏失誤設」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1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19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許,提領現金1萬元 國泰左營分行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5 L○○(提告) 於109年9月23日某時許,陸續以「購買彩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1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玉山左營分行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6 r○○(提告) 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2日22時13、14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2時29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M○○ W○○ h○○ c○○ M○○ 午○○ 甲乙○ 申○○ z○○ 地○○(另由本院審理中)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匯款8萬元至【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7、11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M○○ ③109年10月26日22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M○○ 7 天○○(提告) 於109年11月9日14時許,陸續以「假親友借款」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0日14時21分許,匯款168萬元至【地○○之國泰世華帳戶】 W○○ h○○ c○○ 地○○ 8 n○○(提告) 於109年10月9日17時28分許,陸續以「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7日9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3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0月28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M○○ ③109年10月30日21時1、2、32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3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時10、3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 時22分許,提領現金10萬5,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M○○ 109年10月30日22時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④109年11月4日1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58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6分許,以網銀轉匯2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4日2時9、10、12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8萬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M○○ 109年11月4日2時5、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M○○ 109年11月4日2時19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109年11月4日2時2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M○○ ⑤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匯款4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4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4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M○○ ⑥109年11月9日20 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9、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M○○ 9 甲地○(提告) 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3日1時40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1時54分、21時5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43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2時1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國泰新興分行 M○○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6日2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土銀新興分行 M○○ 10 l○○ (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名湖門市 F○○ W○○ h○○ c○○ z○○ X○○ F○○ 109年11月11日21時1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元至【X○○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澄湖門市 F○○ 11 o○○(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9日14時28、2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14時32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W○○ h○○ c○○ 午○○ M○○ 12 壬○○(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6日15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3日1時44分許,匯款1,000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M○○ ③109年11月13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M○○ 13 K○○(提告) 於109年11月5日19時40分許,陸續以「更改申請貸款人為囚犯則無庸還款」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7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22時3分許,以網銀轉匯1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至【X○○之台銀帳戶】 109年11年11日22時38、39、45、46、48、5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鳳仁門市 F○○ W○○ h○○ c○○ F○○ z○○ X○○ F○○ 14 p○○(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W○○ h○○ c○○ 15 d○○(提告)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0日16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8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 時4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M○○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M○○ ③109年11月10日17時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9、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M○○ ④109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45、47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M○○ ⑤109年11月11日18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6 x○○(提告) 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匯款7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X○○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1日15時10、1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 台銀高興昌公司 M○○ W○○ h○○ c○○ M○○ 午○○ z○○ X○○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2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③109年11月2日13 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3時2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X○○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台銀五福分行 M○○ 17 癸○○(提告)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2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1日19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M○○ 109年11月11日20時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M○○ 18 P○○(提告) 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以網銀轉匯13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1日22時2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2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分許,以網銀轉匯2筆5萬元至【i○○之彰銀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24、25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彰銀高雄分行 z○○ 19 b○○(提告) 於109年10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5時57分許、16時許,匯款2筆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6時14、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5萬7,000元 土銀中正分行 M○○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20 甲甲○(提告) 於109年11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7日2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22時1、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合庫南高雄分行 M○○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21 V○○(提告) 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12日16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3,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27、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萬5,000元 國泰明誠分行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3,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9、40、4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玉山七賢分行 M○○ 22 D○○(提告) 於109年10月6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2日23時1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20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1,7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42分許,提領現金3萬1,7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23 甲子○(提告) 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匯款39萬8,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4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44、4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109年10月15日14時55、57分許,提領現金10萬、9萬5,0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24 庚○○(提告) 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8時30、34、38分許,匯款2萬、2萬、1萬元至【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8時49、50、5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M○○ W○○ h○○ c○○ M○○ z○○ F○○ 甲寅○ 甲巳○ 25 O○○ (未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4日15時18分、19時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W○○ h○○ c○○ 26 H○○(提告) 於109年9月初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6日19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0時1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27 G○○(提告) 於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4日2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W○○ h○○ c○○ 28 s○○ (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4日17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3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戊○○ W○○ h○○ c○○ M○○ 戊○○ 甲乙○ 申○○ v○○ z○○ q○ 甲寅○ 甲巳○ 29 甲申○(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5日13時46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7,000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高雄廣澤郵局 戊○○ W○○ h○○ c○○ M○○ 戊○○ 甲乙○ 申○○ v○○ z○○ q○ 甲寅○ 甲巳○ 30 j○○(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47、4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①109年12月15日13時58分許,以網銀轉匯15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0、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4萬元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戊○○ W○○ h○○ c○○ M○○ 戊○○ 甲乙○ 申○○ v○○ z○○ q○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2月15日14時11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6,000元至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5日18時23分許,提領現金4萬6,000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戊○○ 31 w○○(提告) 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4時12分許,匯款16萬4,550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5,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甲乙○ 申○○ v○○ 32 甲卯○(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日0時11、21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42、43、44、45、47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z○○ W○○ h○○ c○○ M○○ 戊○○ 甲乙○ 申○○ v○○ z○○ X○○ q○ 甲寅○ 甲巳○ 109年12月1日1時28分至31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岡山岡燕門市 z○○ ②109年12月1日18時24、41分許,匯款3萬、2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X○○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6分至1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z○○ ③109年12月2日0時5、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④109年12月14日17時43、4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戊○○ ⑤109年12月16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1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41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戊○○ 109年12月1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33 Z○○(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18時41分、19時25分許,匯款5,000元、5,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4 甲丁○(提告) 於109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9日13時14、41、43分許,匯款3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5 T○○(提告) 於109年11月19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2日19時17分許,匯款10萬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②109年12月12日2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6 寅○○(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7 甲亥○(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匯款5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8 己○○(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13時4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8日14時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8日14時21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7,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8日14時31分許,提領現金6萬7,000元 國泰左營分行 戊○○ W○○ h○○ c○○ 戊○○ z○○ X○○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2月28日15時21、57分、16時11分許,先後匯款5萬、3萬、2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39 N○○(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20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40 B○○(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21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海科大門市 甲○○ W○○ h○○ c○○ z○○ 甲○○ (僅與z○○有犯意聯絡) 109年12月17日21時27、28、29、30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高雄翠屏郵局 41 趙湘穎 (原名甲己○,未提告) 於109年9月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5時37、39、45分許,匯款3萬、3萬、1萬2,000元、1,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5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3,000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1、2、3、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高雄三塊厝郵局 戊○○ W○○ h○○ c○○ M○○ 戊○○ z○○ q○ 甲寅○ 甲巳○ 42 R○○(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18時29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6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14時29、31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自【溫丞焌之台銀帳戶】提領,應予更正) 台銀左營分行 甲○○ W○○ h○○ c○○ z○○ X○○ 甲○○ (僅與z○○有犯意聯絡) 109年12月14日15時13 分許,以網銀轉匯15萬元至【溫丞焌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15時24、2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列提領方式,應予更正) 台銀博愛分行 甲○○ ②109年12月17日17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③109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43 y○○(提告) 於109年12月8日11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8日13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z○○ X○○ ②109年12月28日15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44 酉○○(提告) 於109年12月3日15時3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6時許,匯款3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7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8 、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一銀三民分行 戊○○ W○○ h○○ c○○ M○○ 戊○○ z○○ q○ 甲寅○ 甲巳○ 45 甲庚○(提告) 於109年12月9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2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7日22時37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土銀楠梓分行 甲○○ W○○ h○○ c○○ z○○ 甲○○ (僅與z○○有犯意聯絡) 46 g○○(提告) 於109年11月底某日,陸續以「投資外匯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②109年12月15日14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③109年12月16日14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47 J○○(提告) 於109年12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48 甲未○(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14時1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2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49 甲癸○(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19時45、4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50 乙○○(提告) 於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51 甲酉○(提告) 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許,陸續以「兌換人民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日14時9、2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甲乙○之台新帳戶】 W○○ h○○ c○○ 甲乙○ z○○ ②109年12月2日15時39分許,匯款1萬1,280元至【甲乙○之台新帳戶】 52 甲壬○(提告) 於109年7月20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5時53、59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①109年8月21日16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自【巳○○之中信帳戶】提領,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②109年8月21日16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巳○○之中信帳戶】 不詳 午○○指示未○○ 53 f○○(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未○○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高雄鼎泰郵局 午○○指示未○○ W○○ c○○ 午○○ 54 戌○○(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0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19時41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安冠門市 午○○指示未○○ W○○ c○○ 午○○ 55 u○○(提告) 於109年8月17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8月20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4,000元至【未○○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55分許,提領現金4萬4,000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②109年8月21日16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未○○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19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③109年8月21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巳○○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④109年8月22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未○○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2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高雄鼎泰郵局 午○○指示未○○ ⑤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 【未○○之郵局帳戶】 56 子○○(提告) 於109年8月4日23時4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19日18時43分許,匯款2萬6,300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19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7,000元 統一超商德昌門市 午○○指示未○○ W○○ c○○ 午○○ 57 辛○○(提告) 於109年10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8日18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龔涵琮(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8日18時29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5,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8日18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i○○之土銀帳戶】 W○○ h○○ c○○ ②109年11月19日19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9日19時23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9日19時2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i○○之土銀帳戶】 58 丁○○(提告) 於109年10月28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0日15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應予更正) 109年11月20日15時39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0日16時3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i○○之彰銀帳戶】 W○○ h○○ c○○ z○○ ②109年12月4日14時57分許,匯款67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應予更正) 109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i○○之一銀帳戶】 59 甲天○(提告) 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日12時44分許,匯款8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W○○ h○○ c○○ M○○ z○○ q○ 60 甲戌○(提告) 於109年10月29日13時31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3日21時4分許,匯款9萬1,000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3日21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i○○之土銀帳戶】 W○○ h○○ c○○ 109年11月23日21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i○○之彰銀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②109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3日21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i○○之彰銀帳戶】 61 甲丙○(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4日13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2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i○○之一銀帳戶】 W○○ h○○ c○○ ②109年11月25日17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7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6,000元至【i○○之彰銀帳戶】 62 辰○○(提告) 於110年1月5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10年1月13日14時52分許,匯款17萬元至【殷耀龍(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殷耀龍之台銀帳戶】 110年1月13日14時5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甲乙○之國泰世華帳戶】 W○○ h○○ c○○ 甲乙○ z○○ 63 e○○(提告) 於109年8月5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巳○○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提領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64 C○○(提告) 於109年8月12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7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巳○○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39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65 k○○(提告) 於109年5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0日21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轉匯4萬4,000元至【未○○之郵局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更正) 109年8月20日21時55分許,提領現金4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21日16時22分許,自【未○○之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午○○指示未○○ W○○ c○○ 午○○ 66 亥○○(提告) 於109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下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1日18時48、49分許,匯款4萬、4萬元至【利建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建璋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1日18時5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W○○ h○○ c○○ M○○ q○ 67 甲戊○(提告) 於109年8月19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2日23時19、21、22分許,匯款3筆2萬元至【巳○○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3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68 U○○(提告) 於109年12月9日0時42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3日21時22、2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69 a○○(提告) 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6日2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W○○ h○○ c○○ z○○ X○○ 70 I○○ (提告) 於109年12月3日12時43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5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②109年12月28日13時41分、15時4分、16時48分許,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8日13時41分、15時8分、17時8分許,轉匯5萬、20萬、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1 t○○ (提告) 於109年10月27日14時44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6時許,匯款2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72 甲辰○ (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4時14、15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73 卯○○(原名李祝豪,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19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5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74 E○○ (提告) 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8日16時9、1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②109年12月29日14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4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5 宙○○ (提告) 於109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9日14時21、2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4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W○○ h○○ c○○ z○○ X○○ 76 m○ (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9日15時33分許,匯款47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5時34分許,轉匯1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W○○ h○○ c○○ z○○ X○○ 77 盧映妤 (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10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㨗茵(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㨗茵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名言申辦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名言之國泰世華帳戶)】 W○○ h○○ 戊○○ 午○○ ②110年1月11日15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張㨗茵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6時許,匯款4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6時51分許,提領11萬5,000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戊○○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1 丙○○ (提告) 於109年2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5萬元 z○○之一銀帳戶 2 宇○○(提告) 於109年10月6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6日14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z○○之一銀帳戶 3 Y○○(提告) 於109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8日14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z○○之一銀帳戶 4 玄○○(提告) 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9日14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z○○之一銀帳戶 5 黃○○(提告)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9日16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z○○之一銀帳戶 6 Q○○(提告) 於109年10月9日12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9日20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z○○之兆豐帳戶 ②109年10月10日20時1分許,匯款2萬元 z○○之一銀帳戶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Wi-Fi環境檢測評估表2張 110年1月1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5」,扣得被告W○○持有左列物品。 2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1張 3 午○○之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 4 李姿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5 蔡宗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1張、網路銀行帳密1張 6 c○○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 7 點鈔機1台 8 手錶2支 9 包包8個 10 現金7,200元 11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2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3 保時捷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 110年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扣得被告W○○持有左列物品。 14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 110年1月16日在「新莊分局偵查隊」,扣得被告h○○持有左列物品。 15 W○○身分證、大陸通行證各1張、護照1本(已發還W○○) 16 汽車鑰匙1副 17 印章5枚 18 現金253萬4,300元 19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20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1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2 q○之國泰世華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23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1張 2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25 租賃契約1份 26 現金7萬6,400元 27 印章1枚 28 退房費8,000元 110年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商旅1301房」,扣得被告h○○持有左列物品。 29 現金5萬2,000元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扣得被告戊○○持有左列物品。 30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31 q○之中信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208室」,扣得被告戊○○持有左列物品。 32 q○之私章1個 33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3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35 洪春勝之台銀帳戶提款卡1張 36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提款卡1張 37 v○○之台新帳戶提款卡1張 38 M○○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扣得被告戊○○持有左列物品。 39 作案衣物(外套)2件 40 交易明細17張 41 OPPO手機(白色)1支 110年3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扣得被告甲乙○持有左列物品。 42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3 v○○之台新帳戶存簿1本 110年2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扣得被告v○○持有左列物品。 4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5 OPP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1支 110年2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扣得被告q○持有左列物品。 附表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A○○ (即附表四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18至1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浩平」、「RLAZA客服」、「欣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21至124、126、128至130、132至134頁、警十二卷第115頁、警十五-1卷第167頁) 2 丑○○ (即附表四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75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丑○○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peggy」、「Eri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G暱稱「peggy」之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81至86、88至91、94、98頁、警十二卷第129至130頁) 3 甲丑○ (即附表四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59至1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丑○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查詢明細表、與暱稱「逸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DREAM ACTIVIST夢想行動家」之中秋節活動網路頁面截圖、暱稱「逸瀟」之LINE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61至162、164、167、169至179頁、警十二卷第161頁) 4 甲辛○ (即附表四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35至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奈奈(經濟代言人)」、「ANT線上諮詢總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37至138、142、145至158頁、警十五-1卷第239頁) 5 L○○ (即附表四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55至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L○○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八卷第59至65、73至74頁、警十二卷第179頁) 6 r○○ (即附表四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01至1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r○○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05至107、110至111、114頁、警十二卷第222頁、警三十三卷第63、73頁) 7 天○○ (即附表四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1卷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天○○與暱稱「惜福-林士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109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二十-1卷第9至16、27至34頁) 8 n○○ (即附表四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49至2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n○○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李奕」、「Mr.周」、「AAX行動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AX合約代理全球招募」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109年10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十二卷第247至248、256至259頁) 9 甲地○ (即附表四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47至3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地○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BBV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45至346、353至363頁、警二十九卷第71至74反頁) 10 l○○ (即附表四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67至3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l○○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富比世線上客服」、「杜老爺智能科技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65至366、383至386、394至412頁) 11 o○○ (即附表四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16至4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傳真管制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o○○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13至415、420至424、427至428、437至439頁) 12 壬○○ (即附表四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44至4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十四卷第441至443、446至447、449至450、452頁) 13 K○○ (即附表四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57至4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K○○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自10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交易明細、LINE暱稱「Mr.Lin」、「富比世科技線上客服」、「Aaron劉導」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Mr.Lin」、「富比世科技線上客服」、「Aaron劉導」、「超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60至461、463、467、471至500頁) 14 p○○ (即附表四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1至5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四卷第501至503、509頁) 15 d○○ (即附表四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8至5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d○○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KPI關鍵密碼」、「薇欣」、「浩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15至517、521、523、525至534頁) 16 x○○ (即附表四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37至5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x○○匯款交易成功紀錄及交易結果通知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LINE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35至536、543至572頁) 17 癸○○ (即附表四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78至5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十四卷第573至577、587、589頁) 18 P○○ (即附表四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95至5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P○○簽署之切結書、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暱稱「奇異博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理財專家」、「小公主」、「奇異博士」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93至594、598至601、603至607頁) 19 b○○ (即附表四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09至6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b○○匯款交易紀錄截圖、LINE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投注交易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12至623頁) 20 甲甲○ (即附表四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30至6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甲○匯款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25至629、633至635頁) 21 V○○ (即附表四編號21) ⑴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4至16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V○○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卡洛斯客服」、「卡洛斯-客服服務中心」、「姍姍(蝴蝶結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3、1609、1612、1614至1624頁) 22 D○○ (即附表四編號22) ⑴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50至16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暱稱「hxllyu_」之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瑤」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D○○與暱稱「瑤」、「卡洛斯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48至1649、1655至1656、1670至16780頁) 23 甲子○ (即附表四編號2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2至169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109年10月15日匯款收執聯、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 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甲子○與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1、1697、1709、1723至1739、1742頁) 24 庚○○ (即附表四編號24)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38至2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庚○○所有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暱稱「思婷」、「芮馨」、「峰」、「客服小幫手專線」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群組暱稱「峰哥理財訓練班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37、240、243至246頁、偵十三-1卷第35至37頁) 25 O○○ (即附表四編號25) ⑴證人即被害人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63至2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投注交易頁面及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被害人O○○與暱稱「梓涵」、「逸瀟」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61至262、267至273頁) 26 H○○ (即附表四編號26) ⑴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79至2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H○○與暱稱「Ms.Monica市場姐姐」、「FOREX總客服」、「Lin」、「林」、「數據分析師-趙勇志」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75至277、285至308頁、警十五-2卷第347頁) 27 G○○ (即附表四編號27) ⑴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311至3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二卷第309、315頁) 28 s○○ (即附表四編號28) ⑴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27至1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s○○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25、130、132頁) 29 甲申○ (即附表四編號29)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91至1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申○與暱稱「FSLAi客服」、「羽柔(獎盃圖樣)分析總管」之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89至190、193至197頁) 30 j○○ (即附表四編號30) ⑴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02至2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j○○匯款交易成功截圖、暱稱「米米牙」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米米牙」、「FSLAi客服」、「Mr.傑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99至201、204至205、208、210至211、215、226至227、229至233頁) 31 w○○ (即附表四編號31) ⑴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41至24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w○○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1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暱稱「浩平」、「RLAZA客服」、「KPI關鍵報告」、「欣莫(團隊指導)」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浩平」、「RLAZA客服」、「KPI關鍵報告」、「欣莫(團隊指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235至240、247至248、250至251、253至264頁) 32 甲卯○ (即附表四編號3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37至1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卯○所有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存款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十六卷第133至136、143至155頁) 33 Z○○ (即附表四編號33) ⑴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31至19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Z○○匯款紀錄截圖、與自稱「蕭建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30、1937至1947頁) 34 甲丁○ (即附表四編號3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49至19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丁○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48、1955至1965頁) 35 T○○ (即附表四編號35) ⑴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67至19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T○○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ESG經營管理」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走勢圖、課程企劃廣告截圖、與群組暱稱「112獲利群」、「VIVIAN_總指導」、「Esgtec客服」、「庭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_ting0623」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林語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暱稱「林語庭」之通訊軟體照片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66、1970、1972至2001頁) 36 寅○○ (即附表四編號36)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03至20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寅○○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浩平」、「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2002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008、2011、2016至2024頁) 37 甲亥○ (即附表四編號37)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26至20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25、2033、2036頁) 38 己○○ (即附表四編號38)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169至1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己○○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其網路銀行APP未登摺明細截圖、所有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照片、與暱稱「kylie晨曦」、「1彩彩彩彩霓(音符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Jing方靖昊」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林晨曦」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PIMCO」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會員中心頁面之截圖(見警二十一卷第175至177、181至231頁) 39 N○○ (即附表四編號39) ⑴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48至20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N○○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46至2047、2075頁) 40 B○○ (即附表四編號40) ⑴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78至20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暱稱「彤彤」之IG、Tele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彤彤」指示之投資平台網址及「東方智能數據中心」投資交易平台頁面截圖、「12月特別活動:聖誕企劃」投資廣告頁面截圖、告訴人B○○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77、2083、2090至2091頁) 41 趙湘穎 (即附表四編號4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趙湘穎整理其遭詐欺過程之說明資料、匯款予投資平台保證金之匯款明細截圖、與暱稱「RLAZA客服」、「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93至2094、2096、2098頁) 42 R○○ (即附表四編號42) ⑴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115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R○○匯款紀錄截圖、暱稱「Adam Chen」、「霈婷」、「珈FEI」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PIMCO」投資交易平台登入頁面截圖、與暱稱「Adam Chen」、「霈婷」、「珈FEI」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警二十一卷第113、123至161頁) 43 y○○ (即附表四編號43) ⑴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63至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109年12月1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2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翻拍照片、告訴人y○○與暱稱「RLAZA客服」、「KPI關鍵密碼」、「入資帳號申請專員」、「薇欣Xin」、「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十一卷第65至103頁) 44 酉○○ (即附表四編號44)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2至21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酉○○匯款往來明細截圖、與暱稱「瑀娜Yuna(愛心圖樣)分析總管」、「入資帳號申請專員」、「FSLAi客服」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0至2151、2155至2171頁) 45 甲庚○ (即附表四編號45)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3至21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庚○匯款交易成功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2、2176、2178頁) 46 g○○ (即附表四編號46) ⑴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81至21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g○○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TINA」、「Edison(假日不回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TINA」、「Edison(假日不回應)」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臺灣銀行109年12月16日無摺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及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9至2180、2185至2195頁) 47 J○○ (即附表四編號47) ⑴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97至22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96、2210至2211頁) 48 甲未○ (即附表四編號48)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14至22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未○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13、2220頁) 49 甲癸○ (即附表四編號49)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26至22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癸○跨行轉帳紀錄截圖、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25、2228至2234、2237頁) 50 乙○○ (即附表四編號50)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42至22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41、2245頁) 51 甲酉○ (即附表四編號51)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9至1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酉○匯款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暱稱「阿勝高雄鳳山(草換台)」之微信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十一卷第14至15、28至39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253頁) 52 甲壬○ (即附表四編號5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75至22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壬○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暱稱「(皇冠圖樣)Daisy(皇冠圖樣)」、「HuaHua teacher」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皇冠圖樣)Daisy(皇冠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76、2281至2282、2284至2289頁) 53 f○○ (即附表四編號53) ⑴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91至22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f○○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90、2292、2294頁) 54 戌○○ (即附表四編號54) ⑴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04至23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紙(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01至2303、2312頁) 55 u○○ (即附表四編號55) ⑴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七卷第44至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u○○與暱稱「昕怡」、「興富發(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七卷第49至60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318、2325至2329頁) 56 子○○ (即附表四編號56)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40至23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ECOIN」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eCoin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暱稱「Frank」、「eCoin線上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及「Frank」個人相片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39、2346至2352、2364頁) 57 辛○○ (即附表四編號57)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66至6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所有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與暱稱「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69至87頁) 58 丁○○ (即附表四編號58)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88至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91至120頁) 59 甲天○ (即附表四編號59)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21至1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暱稱「林潔」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甲天○與暱稱「林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林湧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FSL」投資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123至151頁) 60 甲戌○ (即附表四編號60)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52至1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甲戌○與暱稱「總管Bella」、「Mart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九卷第156至177頁) 61 甲丙○ (即附表四編號61)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78至1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九卷第181至191頁) 62 辰○○ (即附表四編號62)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38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辰○○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交易憑證、與暱稱「Gold brilliant金幣輝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卷第43、47至59頁) 63 e○○ (即附表四編號63) ⑴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暱稱「Kevin」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e○○與暱稱「Kevin」、「拜爾德中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5、47至53、59至67頁、警六卷第95至98頁) 64 C○○ (即附表四編號64) ⑴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C○○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IG帳號「YUYAO_12」傳送投資廣告頁面截圖、與暱稱「芷妤」、「福興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匯款紀錄頁面之截圖(見警五卷第15至17、37、43、55至69頁) 65 k○○ (即附表四編號65) ⑴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0卷第86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k○○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二十一-10卷第94至97頁) 66 亥○○ (即附表四編號66) ⑴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九卷第2至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九卷第52至54頁) 67 甲戊○ (即附表四編號67)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9、41、61、64至65、77至85頁、警六卷第111頁) 68 U○○ (即附表四編號68) ⑴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49至552頁) 69 a○○ (即附表四編號69) ⑴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63至5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小嗨」、「分析師Mark」、「RLAZA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偵五十二-1卷第21、25、33、79至97頁) 70 I○○ (即附表四編號70) ⑴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75至578) 71 t○○ (即附表四編號71) ⑴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79至582頁) 72 甲辰○ (即附表四編號7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5至588頁) 73 卯○○ (即附表四編號73)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9至603頁) 74 E○○ (即附表四編號74) ⑴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3至584頁) 75 宙○○ (即附表四編號75) ⑴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604至606頁) 76 m○ (即附表四編號76) ⑴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612至614頁) 77 盧映妤 (即附表四編號77)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映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7至3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盧映妤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1至313、325至343頁) 78 丙○○ (即附表五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2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告訴人丙○○及暱稱「Eason」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與暱稱「Eas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鼎盛理財」之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偵八-2卷第33至50、53至59頁) 79 宇○○ (即附表五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9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宇○○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警七卷第47至57、301頁) 80 Y○○ (即附表五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Y○○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雅彤」、「卡洛斯-客服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七卷第59至79、303、309頁) 81 玄○○ (即附表五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9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玄○○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pau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投資網站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195至253、307、315頁) 82 黃○○ (即附表五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81至108、305、311頁) 83 Q○○ (即附表五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1至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Q○○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暱稱「婷婷」、「螞蟻線上分線客服TW」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婷婷」、「螞蟻線上分線客服TW」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所有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網路頁面截圖、於螞蟻金服投資平台網路頁面及會員登入資訊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117至193、313頁)  附表八: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 調/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丑○○ (即附表四編號2) W○○ h○○ 連帶給付1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丑○○112年12月6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6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65頁;調解卷一第125至12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45頁) 2 甲丑○ (即附表四編號3) W○○ h○○ 給付3萬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丑○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7頁;調解卷一第235至237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47至449頁) c○○ 給付4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丑○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41頁) ⑵告訴人甲丑○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1至122頁) 3 甲辛○ (即附表四編號4) W○○ h○○ 連帶給付2萬4,000元,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1萬4,000元則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4,000元。 已給付1萬8,000元。 ⑴告訴人甲辛○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5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1頁) c○○ 給付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辛○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3頁) ⑵告訴人甲辛○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3至124頁) 4 甲地○ (即附表四編號9) W○○ h○○ 連帶給付3萬元,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地○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9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3頁) c○○ 給付2萬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地○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7頁) ⑵告訴人甲地○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5至126頁) 5 壬○○ (即附表四編號12) W○○ h○○ 給付3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55至25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5至457頁) 6 吳奕樺 (即附表四編號17) W○○ h○○ 給付2萬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癸○○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原金訴卷四第421頁;調解卷一第249至250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9頁) 7 甲甲○ (即附表四編號20) W○○ h○○ 給付2萬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1頁) c○○ 給付1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甲○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37至439頁) ⑵告訴人甲甲○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7至128頁) 8 庚○○ (即附表四編號24) W○○ h○○ 給付2萬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3頁) c○○ 給付1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庚○○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31、447頁) ⑵告訴人庚○○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9至130頁) 9 G○○ (即附表四編號27) W○○ h○○ 連帶給付2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G○○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5頁;調解卷一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5頁) c○○ 給付1萬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G○○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1、417至419頁) 10 s○○ (即附表四編號28) W○○ h○○ 連帶給付1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2,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1至272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7至469頁) 11 j○○ (即附表四編號30) W○○ h○○ 連帶給付10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3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8,000元(最後1期為4,000元)。 已給付5萬6,000元。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5至27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1至473頁) ⑶告訴人j○○刑事陳述狀(見原金訴卷六第341頁) c○○ 給付8萬6,000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j○○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43頁) ⑵告訴人j○○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1至132頁) 12 w○○ (即附表四編號31) W○○ h○○ 連帶給付2萬5,000元,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w○○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7頁;調解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5頁) 13 甲卯○ (即附表四編號32) W○○ h○○ 連帶給付30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1萬2,500元。 已給付8萬7,500元。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9至280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7至479頁) c○○ 給付1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卯○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587至589頁) ⑵告訴人甲卯○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3至134頁) 14 Z○○ (即附表四編號33) W○○ h○○ 連帶給付1萬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2,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Z○○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9頁;調解卷一第167至168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1至483頁) 15 甲丁○ (即附表四編號34) W○○ h○○ 連帶給付3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丁○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75頁;調解卷一第161至162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5至487頁) c○○ 給付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頁) ⑵告訴人甲丁○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5至136頁) 16 T○○ (即附表四編號35) W○○ h○○ 連帶給付3萬元,當庭轉帳給付5,000元,餘款2萬5,000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T○○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3頁;調解卷一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9至491頁) c○○ 給付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T○○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429頁) ⑵告訴人T○○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7至138頁) 17 B○○ (即附表四編號40) W○○ h○○ 連帶給付10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3萬5,000元。 ⑴告訴人B○○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9頁;調解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3至495頁) 甲○○ 給付1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9萬5,000元。 ⑴本院112年3月31日調解筆錄、告訴人B○○112年3月31日刑事陳述狀(見原金訴卷二第25至28頁) ⑵被告甲○○自112年4月至113年10月按月匯款予告訴人B○○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二第473至476頁;原金訴卷五第241至243頁) 18 R○○ (即附表四編號42) 甲○○ 給付12萬9,000元,首期給付4,000元,其餘12萬5,000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4萬4,000元。 ⑴被告甲○○與告訴人R○○之和解書、告訴人R○○113年2月22日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原金訴四卷第425至427頁) ⑵被告甲○○自113年2月至同年10月按月匯款予告訴人R○○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五第239至240頁) 19 y○○ (即附表四編號43) W○○ h○○ 連帶給付9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3萬元。 已給付6萬元。 ⑴告訴人y○○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211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7頁) c○○ 給付9萬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4萬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y○○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201頁) ⑵告訴人y○○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9至140頁) 20 酉○○ (即附表四編號44) W○○ h○○ 連帶給付6,000元,於113年9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9頁) c○○ 給付6,000元,於113年9月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頁) ⑵告訴人酉○○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1至142頁) 21 甲庚○ (即附表四編號45) 甲○○ 給付1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庚○112年10月24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原金訴四卷第191頁) ⑵被告甲○○匯款予告訴人甲庚○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五第237頁) 22 乙○○ (即附表四編號50) W○○ h○○ 給付1萬元,於113年4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乙○○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5頁;調解卷一第215至21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1頁) 23 甲壬○ (即附表四編號52) c○○ 給付2萬8,000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頁) ⑵告訴人甲壬○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3至144頁) 巳○○ 給付6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壬○112年10月20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193頁;調解卷一第45至46頁) ⑵被告巳○○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甲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四卷第201頁) 24 戌○○ (即附表四編號54) c○○ 給付8,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戌○○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3、425至427頁) 25 u○○ (即附表四編號55) 巳○○ 給付3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被告巳○○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u○○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12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203頁;調解卷一第79至80頁) 26 子○○ (即附表四編號56) c○○ 給付7,26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子○○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5至146頁) 27 辛○○ (即附表四編號57) W○○ h○○ 連帶給付2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辛○○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77頁;調解卷一第161至162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3頁) 28 丁○○ (即附表四編號58) W○○ h○○ 連帶給付6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4萬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丁○○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1頁;調解卷一第167至168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5至509頁) c○○ 給付17萬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8萬8,000元,於113年9月15日前給付8萬8,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丁○○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9頁) ⑵告訴人丁○○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7至148頁) 29 甲天○ (即附表四編號59) W○○ h○○ 給付3萬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天○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9頁;調解卷一第235至237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1至513頁) c○○ 給付1萬8,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甲天○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9至150頁) 30 甲戌○ (即附表四編號60) W○○ h○○ 連帶給付3萬5,00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戌○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3頁;調解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5至517頁) c○○ 給付3萬2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甲戌○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1至152頁) 31 甲丙○ (即附表四編號61) W○○ h○○ 連帶給付3萬元,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1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丙○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1頁;調解卷一第203至204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9頁) c○○ 給付2萬4,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甲丙○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3至154頁) 32 e○○ (即附表四編號63) 巳○○ 給付1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被告巳○○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甲壬○e○○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12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204-1頁;調解卷一第105至106頁) 33 亥○○ (即附表四編號66) W○○ h○○ 給付3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1至242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1至523頁) c○○ 給付1萬8,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3至195頁) ⑵告訴人亥○○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5至156頁) 34 t○○ (即附表四編號71) W○○ h○○ 連帶給付5萬元,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t○○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1頁、調解卷一第203至204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5頁) c○○ 給付4萬2,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t○○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7頁) ⑵告訴人t○○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7至158頁) 35 卯○○ (即附表四編號73) W○○ h○○ 連帶給付15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3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卯○○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3頁、調解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7至529頁) c○○ 給付12萬2,000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卯○○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3至415、445頁) ⑵告訴人卯○○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9至160頁) 36 宙○○ (即附表四編號75) W○○ h○○ 連帶給付2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1萬元。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7至159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31頁) c○○ 給付2萬元,於113年9月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宙○○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61至162頁) 37 盧映妤 (即附表四編號77) W○○ h○○ M○○ 戊○○ 給付9萬元,於111年10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1年7月14日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 ⑵告訴人盧映妤111年10月19日刑事陳述狀暨所附其收到調解款項之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卷第91至93頁) 38 Y○○ (即附表五編號3) c○○ 給付4,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Y○○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5、425至427頁) 附表九: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四編號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四編號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四編號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四編號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四編號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表四編號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附表四編號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附表四編號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四編號1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四編號1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四編號1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四編號1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四編號1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四編號1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附表四編號1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四編號1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四編號1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四編號1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四編號2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表四編號2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四編號2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四編號2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附表四編號2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四編號2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四編號2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附表四編號2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附表四編號2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附表四編號2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0 附表四編號3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表四編號3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附表四編號3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3 附表四編號3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附表四編號3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附表四編號3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附表四編號3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四編號3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8 附表四編號3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四編號3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附表四編號4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四編號4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四編號4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四編號4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4 附表四編號4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四編號4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四編號4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7 附表四編號4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8 附表四編號4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附表四編號4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附表四編號5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附表四編號5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52 附表四編號52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附表四編號5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附表四編號5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附表四編號5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6 附表四編號56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附表四編號5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附表四編號5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9 附表四編號5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附表四編號6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附表四編號6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2 附表四編號6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63 附表四編號6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4 附表四編號6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5 附表四編號6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6 附表四編號6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附表四編號67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附表四編號6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9 附表四編號6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0 附表四編號7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1 附表四編號7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2 附表四編號7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3 附表四編號7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4 附表四編號7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5 附表四編號7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6 附表四編號7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7 附表四編號7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卷證索引〉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軍偵字第3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部分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85983號卷(偵一) 警一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114110號卷(偵二) 警二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3503號卷(偵三) 警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175200號卷(偵四) 警四卷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63237號卷(偵五) 警五卷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03041130號卷(偵六) 警六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90200號卷(偵七) 警七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617600號卷(偵九) 警八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702300號卷(偵十) 警九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230801號卷(偵十一) 警十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823100號卷(偵十二) 警十一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81300號卷(偵十三) 警十二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900號卷(偵十四) 警十三卷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400號卷(偵十五) 警十四卷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一(偵十六) 警十五-1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二(偵十六) 警十五-2卷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538900號卷(偵十八) 警十六卷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311400號卷(偵二十) 警十七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044300號卷(偵二十一) 警十八卷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49376、0000000000號卷(偵二十二) 警十九卷 2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705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1卷 26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10027830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2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598700號卷(偵二十四) 警二十一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卷 偵一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 偵二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 偵三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 偵四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 偵五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 偵六卷 3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卷 偵七-1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99號卷 偵七-2卷 3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 偵八-1卷 3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 偵八-2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 偵八-3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卷 偵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71號卷 偵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89號卷 偵十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83號卷 偵十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3號卷 偵十三-1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 偵十三-2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 偵十四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 偵十五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 偵十六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偵十七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 偵十八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 偵十九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 偵二十卷 52 函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臺中銀行調10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1卷 53 函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銀行、中國信託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2卷 54 函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合作金庫、臺北富邦銀行、第一商銀、土地銀行、彰化商銀、臺灣銀行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3卷 55 調查卷目錄卷一 偵二十一-4卷 56 調查卷目錄卷二 偵二十一-5卷 57 調查卷目錄卷三 偵二十一-6卷 58 調查卷目錄卷四 偵二十一-7卷 59 被害人報案卷(一)至卷(三) 偵二十一-8卷 60 帳戶往來明細目錄卷 偵二十一-9卷 61 本院少年未○○保護事件調查卷 偵二十一-10卷 6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 偵二十一-11卷 6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卷 偵二十二卷 6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32號卷 偵二十三-1卷 6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 偵二十三-2卷 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 偵二十四-1卷 6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卷 偵二十四-2卷 6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卷 偵二十五卷 6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 聲羈一卷 70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聲羈二卷 71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 聲羈三卷 7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 聲羈四卷 73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 聲羈五卷 74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9號卷 偵聲一卷 75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二卷 76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 偵聲三卷 77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 偵聲四卷 78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五卷 79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六卷 80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 偵聲七卷 81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 偵聲八卷 82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卷 偵聲九卷 83 本院110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卷 偵聲更一卷 8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40號卷 偵抗一卷 8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89卷 偵抗二卷 8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193號卷 聲他卷 8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一 原金訴卷 88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二 原金訴卷二 89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三 原金訴卷三 90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四 原金訴卷四 91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五 原金訴卷五 92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六 原金訴卷六 93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94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2024-12-04

KSDM-111-原金訴-28-20241204-4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葉士緯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楊弼勝 黃富詮 周子傑 馮寅 陳柏成 (已歿) 施學勤 于楚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 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柏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陳柏成於民國112年 7月14日死亡,有被告陳柏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對被告陳柏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對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施學勤、于楚岡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 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就此部分檢察 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至被告王 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馮寅、施學勤、 于楚岡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此部分被告為 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此部分被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至原告雖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就被告陳柏成部分,原告業已撤 回此部分聲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可參;就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施學勤、于楚岡部分,本院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並非依同法第50 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自無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 定移送民事庭,併予敘明。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該等被告已與原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1805號、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而同案被告翁駿成、李柏諺、林家濬尚由本院 審理中,同案被告楊偉恩、莊桂騰則經本院通緝中,均應俟 本院審理終結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5-20241204-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鄭愛娣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濬鵬 地址詳卷 陳宥頤 地址詳卷 陳怡帆 地址詳卷 翁駿成 地址詳卷 王駿豪 地址詳卷 李柏諺 地址詳卷 李柏廷 地址詳卷 楊弼勝 地址詳卷 周子傑 地址詳卷 馮寅 地址詳卷 于楚岡 地址詳卷 林家濬 地址詳卷 潘韋安 地址詳卷 鄭傑丞 地址詳卷 楊偉恩 地址詳卷 莊桂騰 地址詳卷 施學勤 地址詳卷 陳柏成 (已歿) 黃富詮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乙○○以:我是被潘姓所詐,跟原告沒有關係,也沒碰面 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號、第8707號、 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第21143 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86 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 度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追加 起訴。嗣同署檢察官再以111年度偵字第20374號、第20532 號、第21395號、第21936號、第24190號、第26462號、第28 137號、第29053號、第30622號、第31834號,就被告甲○○部 分移送本院併予審理,而原告為該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 列之被害人。惟因被告甲○○已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後,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死亡,由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則原告以 前揭經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對上列被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其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75-20241204-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毓融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楊弼勝 黃富詮 周子傑 馮寅 陳柏成 (已歿) 鄭傑丞 施學勤 于楚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 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柏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陳柏成於民國112年 7月14日死亡,有被告陳柏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對被告陳柏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對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鄭傑丞、施學勤、于楚岡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 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就此 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 楊偉恩,至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鄭傑丞、施學勤、于楚岡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 本院亦未認定此部分被告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 原告對此部分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楊偉恩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同案被告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部分 ,已與原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5 4號、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而同案被告翁駿成、李柏諺、林家濬尚由本院審理中,同案 被告潘韋安、莊桂騰則經本院通緝中,均應俟本院審理終結 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3-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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