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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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楊吉雄 楊政吉 楊武祥 楊登科 楊登發 楊讚標 陳楊秀娥 楊秀奚 楊信儒 楊光燦 楊政當 楊政義 楊維楷 楊維銘 游筑䋖 楊祈地 楊芬華 楊坤維 楊坤德 楊坤熖 楊惠玲 楊惠真 楊嘉偉 楊惠雯 楊佳霖 游簡阿慎 楊周陰 楊玉慧 楊玉蘭 楊周振 楊玉娟 楊詠棋 楊李阿招 陳宜民 陳燕燕 陳宜良 楊正賓 凃貴印 楊棋翔 相 對 人 DO CAM VAN(杜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通知,惟相對人已 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信函通知等 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入出境狀態為離臺,且無法知悉國外地址 ,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3年12月16日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7

PCDV-114-司簡聲-47-202503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崇孟 楊惠真 楊卉庭 楊媁涵 楊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 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 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 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崇孟積欠上訴人債務未 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楊崇孟之母楊黃阿里死亡時 留有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218地號土地等遺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楊崇孟為恐上訴人追償, 而與其餘繼承人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楊文治 合意,由被上訴人楊惠真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無異於 被上訴人楊崇孟將繼承所得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楊惠真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楊崇孟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楊惠 真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上訴人楊惠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 聲明:㈠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楊文 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楊惠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原審以上訴人上揭主張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對於 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全體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人應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楊文治於起訴前已死 亡,則上訴人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定期通知上訴 人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逾期未補正,據此,以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判 決駁回。然查,楊文治固於起訴前死亡,然其為楊黃阿里之 夫,楊文治之繼承人應為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 、楊偉弘,此觀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時 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自明(見原審卷第13 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楊文治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 弘為起訴對象,自始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審以上訴 人未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無從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第2項 規定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 程序之瑕疵,原審逕以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逾期未補 正而駁回其訴,對當事人而言,形同少一審級,為維持審級 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基隆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 法制,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簡上-6-202503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永祺 郭書妤 被 告 楊惠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楊惠真」記載,應更正為「楊惠眞」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1

KSEV-113-雄小-1639-20250221-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楊吉雄 楊政吉 楊武祥 楊登科 楊登發 楊讚標 陳楊秀娥 楊秀奚 楊信儒 楊光燦 楊政當 楊政義 楊維楷 楊維銘 游筑䋖 楊祈地 楊芬華 楊坤維 楊坤德 楊坤熖 楊惠玲 楊惠真 楊惠雯 楊嘉偉 楊佳霖 游簡阿慎 楊周陰 楊玉慧 楊周振 楊玉娟 楊玉蘭 楊詠棋 楊李阿招 陳宜民 陳燕燕 陳宜良 凃貴印 楊正賓 楊棋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錦雲(DO. CAM. VAN)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錦雲(DO. CAM. VAN)為公示送 達,經查相對人之最後在臺居留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 00號」,有內政部民署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最後居住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4

TPDV-113-司聲-1591-20250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楊崇孟 楊惠真 楊卉庭 楊媁涵 楊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楊崇孟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已陷於無 資力。被告楊崇孟之母楊黃阿里死亡時留有基隆市○○區○○段 0000○號建物、同段218地號土地等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楊崇孟為恐原告追償,而與其餘被告及楊文治(已 歿,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意,由被告楊惠真為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無異於被告楊崇孟將繼承所得權利無 償移轉予被告楊惠真,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楊崇孟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 予被告楊惠真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楊惠真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並聲明:㈠被告與楊文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楊惠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與楊文治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楊惠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 本件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對於共同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全體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應一同被訴 ,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楊文治於起訴前死亡,則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通 知原告於10日內提出楊文治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該通知,惟逾期 迄未補正,據此,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14

KLDV-113-基簡-839-202411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陳冠雲 被 告 張木杞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 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52,8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首都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為被告,變更為請求 甲○○、首都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2,8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8時許,駕駛車號 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 定路與貴陽街2段口時,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訴 外人蔡宜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為 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惠真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152,809元 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首 都客運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152,80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8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經查,被告甲○○於112年12月3日18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北向南方向行駛第1車道,行至康定路 與貴陽街2段口處左轉時,系爭A車右後車尾與康定路北向南 方向第2車道系爭B車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至44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甲○○於112年12月3日警方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沿康定路北 向南行駛第1車道,至事故處我左轉往貴陽街方向,號誌綠 燈,我本來不知道有與B車碰撞,是路旁警察攔我下來說我 與B車有碰撞,我車子右後車尾與B車左側後視鏡碰撞,碰撞 前我沒有看見B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公里/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B車駕駛人蔡宜璇於112年12月3 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沿康定路北向南 行駛第2車道,至事故處因前方有車擋住我車道,我無法直 行,因此靜止不動,此時我左側公車A車從第1車道左轉往貴 陽街,因此我左側後視鏡被公車右後車尾碰撞。當時號誌綠 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上揭調查紀錄、車損部位、系爭B車行 車錄影畫面等跡證(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87頁),可知 事故前,甲○○駕駛系爭A車,沿康定路北向南方向行駛第1車 道欲左轉貴陽街2段,蔡宜璇駕駛系爭B車,沿康定路北向南 方向行駛第2車道直行,因系爭B車前方有沿貴陽街行駛之車 輛占用該第2車道一部分,系爭B車於事故前為靜止停等之狀 態,惟系爭A車於康定路北向南方向第1車道左轉過程中,其 右後車尾與於同路同向第2車道之系爭B車左側後視發生碰撞 ,堪認甲○○駕駛系爭A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 肇事原因,蔡宜璇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其車道範圍內且為靜 止狀態,對於系爭A車碰撞其左側後視之駕駛行為難以防範 ,故無肇事因素。足見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與 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系爭A車外觀可知 甲○○係駕駛首都客運公司所有之民營公車(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首都客運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B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楊惠 真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152,809元之損害,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B車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B車修 復費包括工資9,523元、烤漆15,120元、零件128,166元,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 12年12月3日止,已使用2年2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47,8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9,52 3元、烤漆15,1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系爭B車 修復費應為72,53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7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47293 128166×0.369=47293 80873 000000-00000=80873 二 29842 80873×0.369=29842 51031 00000-00000=51031 三 3138 51031×0.369×2/12=3138 47893 00000-0000=47893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4-10-11

TPEV-113-北簡-818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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