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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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港燒牛肉壹包(淨重零點零捌捌公斤)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慧如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21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確定 ,並於114年2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港燒 牛肉1包(淨重0.088公斤)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759號駁回再議確定 ,並於114年2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偵查、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之港燒牛肉1包(淨重0.088公 斤)係被告自中國大陸輸入我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5號卷第6頁、第45至46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6日北遞移字第11201020 7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農業部公告、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 國家(地區)一覽表、扣案證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 定。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港燒牛肉1包(淨重0.088公斤)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4-單聲沒-2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清算期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亞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延長清算期間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展期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二十日止完結清算。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亞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原應於民國113年12月底前完結清算,惟因亞洲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尚未處理完畢,無法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 ,為此聲請延長清算期間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 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349號、113年度聲字第154號卷宗查閱屬實,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114年6月20日止完結 清算。 四、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33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6

TCDV-113-司-72-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方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暨選派相對人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相對人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所屬建富集團詐欺受有損害,而 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相對人章程未訂定清算人,原公司負責人宋慧喬因涉嫌詐欺 已逃逸遭通緝中,葉士銘則中風行動不便,經遭判處罪刑後 以信函辭去清算人職務,陳柏維行方不明,應屬公司董事不 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且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選 任清算人。縱認陳柏維為清算人,然其僅為人頭,未持有股 份亦不過問公司狀況,且遲未辦理清算事務而不適任,爰依 公司法第82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陳 柏維之職務,並另行選派楊慧如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 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 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公司董事如無不能執行職務之事由,即應以 董事為公司清算人,而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第 1項定清算人之情形,法院自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命令 生效後雖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 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惟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未另外選 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在經命令解散 後,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之前應由董事擔任當然清算人(最高 法院95台上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8年12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 396200號函命令解散,嗣臺北市政府以110年9月14日府產業 商字第1103644240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該等函文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依法相對人應行清 算,惟相對人章程均無清算人之規定,渠等亦迄未就清算人 就任等事宜為陳報,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相對人股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名單及公司章程附於各該公司登記 案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股東會有另選任清算人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即葉士銘、宋慧喬、陳柏維 為清算人。 (二)聲請人雖以不適任為由,依公司法第82條聲請解任清算人陳 柏維職務云云,惟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 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清算人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經 由「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股東」聲請法院解任之。又按公司法第82條前段 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然對照公司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 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利害關係人 並無聲請法院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而聲請人 已自承:其非相對人之股東,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 第82條聲請解任清算人陳柏維職務等語,則其聲請即與公司 法第323條、第82條之要件未符。 (三)至聲請人另稱:宋慧喬因逃逸遭通緝,葉士銘中風行動不便 ,經遭判處罪刑後以信函辭去清算人職務,陳柏維行方不明 ,故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云云。然依其所提證據,仍不足 認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有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自難 認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 任清算人陳柏維之職務及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 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2

TPDV-113-司-80-202412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豪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4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93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英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民國113年10月21日合金北臺 南字第113000321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07634 6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上開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 113年度偵字第22544號卷第19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承 認犯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 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87頁)、前無任何 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1號卷第23頁),及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吳宇昇、紀筌淵達成調解,並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以 匯款之方式、同年11月12日以當場給付之方式,分別給付其 等新臺幣(下同)28,123元、80,000元之調解金額,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115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101至102 、135至136、141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 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51號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宇昇、紀筌淵達成調解 ,上開告訴人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 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101 至102、135至136頁)。至被害人宋紫岑、告訴人謝韶芳、 徐靜瑩、賴韋光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 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 號卷第111、113、115、117、119頁),應認被告就被害人 宋紫岑、告訴人謝韶芳、徐靜瑩、賴韋光部分雖尚未達成調 解,惟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尚得依法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 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是為了領中獎 之10萬元,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該款項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51號卷第2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宋紫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友嵩」佯裝成宋紫岑之好友,並向宋紫岑誆稱:其臨時急用現金,可否先向其商借,隔天定會返還云云,致宋紫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44號 113年3月14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2 謝韶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7時11分許起,先後透過旋轉拍賣以暱稱「潔歐陽」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ee」佯裝成買家私訊謝韶芳,並向謝韶芳誆稱:有意購買其在旋轉拍賣賣場販賣之外套,惟其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匯款,需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方可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謝韶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10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3 徐靜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楊慧如」佯裝成買家私訊徐靜瑩友人,並向徐靜瑩友人訛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張貼之釣具,惟想與其以交貨便之方式完成下單交易,可否請其依傳送之連結點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方可完成簽署保障協議云云,嗣因徐靜瑩友人不諳使用交貨便,請徐靜瑩協助,致徐靜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4 賴韋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前某時,先透過Instagram以暱稱「塔羅之舞者」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迨賴韋光瀏覽上開廣告並完成廣告指示任務後,其等旋私訊賴韋光並佯稱:恭喜中獎!可以先支付代購費方式讓其挑選禮品1份,再讓其拆盲盒1份,後續可協助盲盒折現匯款,惟因盲盒折現匯款時代付失敗,可否請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方可完成匯款云云,致賴韋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8,99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5 紀筌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前某時,先透過Instagram以暱稱「塔羅之舞者」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迨紀筌淵瀏覽上開廣告並完成廣告指示任務後,其等旋私訊紀筌淵並謊稱:恭喜中獎!可以先支付代購費方式讓其挑選禮品1份,再讓其拆盲盒1份,後續可協助盲盒折現匯款,惟因盲盒折現匯款時代付失敗,可否請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及刷卡,方可完成匯款云云,致紀筌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49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113年3月14日18時52分許 3萬3,456元 6 吳宇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前某時,先透過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迨吳宇昇瀏覽上開廣告並完成廣告指示任務後,其等旋私訊吳宇昇並佯稱:恭喜中獎!可以先支付代購費方式讓其挑選禮品1份,再讓其拆盲盒1份,後續可協助盲盒折現匯款,惟因盲盒折現匯款時代付失敗,可否請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方可完成匯款云云,致吳宇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20時11分許 2萬8,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2024-11-26

TNDM-113-金簡-551-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葉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 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 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 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 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 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解散,相對人章程未訂定清算人,亦 無從以股東會選定清算人。相對人之董事宋慧喬潛逃海外而 被通緝、董事王耀雄下落不明,聲請人現因中風,無法擔任 清算人,請准聲請人辭清算人職務,相對人之董事均不適合 擔任清算人。目前相對人尚有些許資產,而公司解散清算後 ,聲請人得向應分配股東之款項主張權利,爰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並推薦楊慧如律師擔任 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110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時董事為宋 慧喬、聲請人、王躍雄,相對人之章程並無另定清算人或經 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章程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堪認相對人 原任董事職務之宋慧喬、聲請人、王躍雄原先董事職務變更 為清算事務,仍為同一委任關係,無須為就任之承諾,而於 廢止登記時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聲請人雖主張其身體 狀況無法負擔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請准其辭任清算人職務 云云,惟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仍得委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專業人士輔佐之,非必須具有強健體能或全部專業 知識始得任清算人,且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表明終止清算人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聲請人仍係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 核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 法定清算人缺位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核與 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1-21

TPDV-113-司-115-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方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廢   止登記,依法應行解散程序,相對人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   加以訂定,股東會亦未另選定清算人,依法應由宋慧喬、葉   士銘、王耀雄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相對人之董事宋慧喬 因刑案逃亡境外而被通緝、董事葉士銘現因中風而無法擔任 清算人,並已謝絕清算人職務、董事王耀雄更行方不明,即 均屬公司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又聲請人前遭宋慧喬 、葉士銘以相對人所屬建富集團之名義詐欺受有損害,而為 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名下仍有財產可供執行,故依 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推 薦楊慧如律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第32   2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法第322條   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時同   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   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 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 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 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 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 同。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先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定清算人之情形,法院始能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9月14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廢止登記時   董事為宋慧喬、葉士銘、王耀雄,相對人之章程並無就清算   人之選任加以規定,相對人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   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應由原任董事之宋慧喬、葉士銘、王耀雄依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依據前揭說   明,原先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仍為同一委任關係,無   須為就任之承諾,而於廢止登記時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   人。  ㈡又法定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既為委任,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法定清算人如有意辭任其職   務,自得對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反之,若法定   清算人未曾對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法定清算   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自仍存續。查:聲請人固提出葉士銘   「民事聲請選任清算人狀」及簽署書狀時之影音檔為證,然   細觀其內容,並無明確表達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意,且其具狀   之對象係本院,並非相對人。準此,聲請人所提上開書狀及   影音檔,究非葉士銘向相對人表明辭任之意思表示,不生終   止葉士銘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之效力。是葉士銘自仍為相對   人之法定清算人,核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不能依前   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法定清算人缺位情事。  ㈢聲請人固又主張王耀雄設籍戶政事務所多年,不論是否宣告   失蹤,即屬行方不明云云,然設籍戶政事務所而別有實際住   居所者,並非罕見,自難僅以此事態推認王耀雄業已失蹤。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王耀雄已經失蹤、死亡或有當然解任事由   之任何事證,無從率認王耀雄有何不能擔任相對人法定清算   人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亦不足採。  ㈣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   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1

TPDV-113-司-9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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