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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政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經 由社群網站結識之林昌毅佯稱出資交由其投資買賣二手車獲 利可期云云,林昌毅遂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匯款交付新臺幣 (下同)8,000元,而楊政澔旋於同年月6日匯回所稱之「本金 、獲利」合計1萬元,林昌毅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楊政澔雖簽立票號:37 9061號本票佯供擔保,卻一再以車輛尚未售出拖延還款,且 又要求林昌毅加碼投資,林昌毅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政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被告 個人資料、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 證明、113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接續匯款、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同一目的而先後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明知其資力不足,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人之信 賴,向告訴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予被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到 場(見本院卷第83頁之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暨被告自述 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被告僅於 112年10月6日匯回1萬元予告訴人,仍保有54萬8,000元(計 算式:8,000+3萬+1萬7,000+2萬+3萬+2萬5,000+3萬+2萬+37 萬8,000-1萬=54萬8,000)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方式及金額 1 112年10月6日13時19分 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0月6日19時18分 匯款1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10月7日13時22分 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10月11日14時58分 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10月14日14時36分 匯款2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10月22時21時8分 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11月3日16時38分 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0月21日22時57分及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福星店」等地面交共計37萬8,000元

2025-03-26

TCDM-113-易-4017-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陳冠宇 相 對 人 楊政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79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2月7日 310,000元 未載 113年12月7日 WG0000000

2025-03-07

TNDV-114-司票-798-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8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澔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 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之依據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 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狀載意旨略以:此案被告已與告訴人兄弟完成和解 ,非常有意願支付款項,請讓被告有彌補的機會等語。 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 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因認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用告訴人 兄弟熊○偉、熊○浩2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 事業之假象,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雖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再次辜負告訴人2人之信任(原審卷第215至216、2 25、245、2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0、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 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案經原審有罪判 決,被告提起上訴後,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告訴 人熊○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陳:我們全家被騙的錢包含我 媽媽的退休金,他還封鎖我們,完全是在拖延時間,調解也 沒有履行等語(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 庭,顯無真心賠償之意,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動之情。被 告上訴狀載其有意願支付款項,請讓被告有彌補的機會云云 ,即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上易-97-202503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41號 原 告 羅玉雯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在網路上向被告購買餐券 及手機,約定餐券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手機之 價金為15,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表示要先付款餐 券及手機才會寄出,於是伊分別匯款1,900元及15,000元給 被告。詎料,伊付款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伊一直未收到 商品,被告又改訂要用面交之方式 ,但最後亦透過各種理 由未前往面交,被告復於同年2月18日承諾若未準時出現面 交會賠償伊6,000元(下稱系爭賠償約定),所以伊才深信對 方會履約,迄至同年4月7日被告不讀不回伊的訊息,伊亦聯 繫不上被告,仍未收到餐券、手機以及6,000元賠償金,被 告遲延交貨,伊多次以LINE訊息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故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返還1,900元、1萬5,000元之買賣價金,及給付6,0 00元賠償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賠償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餐卷及手機,已分別給付被 告價金1,900元、1萬5,000元,被告事後以各種理由推託未 履行交貨,經原告多次以LINE訊息約定面交定期催告履行, 被告主動承諾未履約將補償6,000元,被告仍遲未交付餐券 及手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 包含餐券購買交易對話截圖、手機購買交易對話截圖、要求 對方寄件對話截圖、改為面交對話截圖、各種約定面交卻屢 屢爽約未曾出現證明、被告主動提出賠償6,000元對話截圖 、匯款明細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方付完價金後,賣方才會將餐券及手機 寄出。」足認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1日原告付款後,被告即 應出貨,然迄至原告先後於同年月15日、16日以LINE訊息與 被告約定面交時間,定期催告履行時,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間 內交付餐券及手機,自陷於給付遲延。又經原告以同年3月1 1日LINE訊息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於收受上開LINE訊息後 ,仍未履行,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3年6月3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等情,洵 屬有據。又被告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承諾「若2:30沒到高 雄,我賠你6,000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主動提出 賠償6,000元對話截圖為證,亦屬有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1,900元、1萬 5,000元,及依兩造賠償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賠償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1

TCEV-113-中小-2541-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 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澔(以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因被告所犯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且無該條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情形 ,依上揭規定,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上易-684-202412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第77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 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 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澔(以下稱被告)提出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雖聲明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9頁),惟其嗣後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則稱:「其犯罪後 深感悔悟且態度良好,實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憐恕,且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當有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適用,豈料原審漏未審酌,原 判決之量刑自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是故請從輕量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同年 11月7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9至52、57、 69、73至79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 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 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復 為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解釋上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詳述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況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 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 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 犯行自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是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 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 知其資力不足,並已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 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劉○○達成調解( 偵7733卷第189、190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再次辜負告訴人劉○○之信任,及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曾○○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參酌被告所犯2 罪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2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被告上訴後,仍未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告訴人劉○○,有告訴人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1頁),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曾○○達成和解,復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被告顯無真心賠償之意, 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 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2 、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政澔明知其未投資中古車事業,因在外欠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楊政澔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時許,向曾○○佯稱:可一起投資 中古車事業,每月可獲利云云,致使曾○○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4日,接續以匯款至楊政澔於台北富 邦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及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內,及以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予楊政澔。惟楊政澔收到款項後,僅交付2 萬元予曾○○,之後即未依約定分紅亦未還款,反將上開款項 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  ㈡楊政澔於112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 ○○佯稱:可投資中古車事業,每月可有7,500元之獲利等語 ,致使劉○○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3日至同年月28日,匯 款8筆總計23萬3,000元至楊政澔之A帳戶及B帳戶內,惟楊政 澔收到款項後,均未依約定分紅亦未還款,用以償還自己積 欠之債務。 二、案經曾○○、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 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楊政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7733卷第27、178、179頁、本院卷第39、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7052卷第37至38、131至132頁、偵7733卷第31至32、 178頁),並有曾○○轉帳交易明細、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簽發之本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美分行112年11月24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20000027號函暨A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2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0844號函暨B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劉○○之轉 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偵7052卷第51至93、95至109、1 51、165至167、171至173、175至209頁、偵7733卷第33至49 、51至57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於密接之時 間向曾○○、劉○○施用詐術,使曾○○、劉○○陷於錯誤,接續匯 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係分別基於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 的而先後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 ,應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其資力不足,並已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 人2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 告訴人2人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劉○○達成調解( 見偵7733卷第189、190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再次辜負劉○○之信任,及被告迄未與曾○○達成 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犯二罪所示犯行手 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 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曾○○詐得80萬元,事後僅交還2萬元予曾○○, 仍保有78萬元之犯罪所得,暨被告向劉○○詐得23萬3千元, 未據扣案,亦仍未實際依調解內容給付劉○○,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CHM-113-上易-684-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97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政澔因缺錢使用,竟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在臺中市之某 有巢氏房屋門市、臺中市之便利超商內,對其友人熊長偉接 續佯稱:可投資成銓車業中古車行之中古車買賣,藉此獲利 云云;且於111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佯稱投資獲 利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合計80萬8,985元予熊長偉收受, 致使熊長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183萬6,000元予楊政 澔收受(詳細交付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在臺中市之便利超 商內,向熊長偉之胞兄熊長浩接續佯稱:可投資成銓車業中 古車行之中古車買賣,藉此獲利云云;且於上開期間,佯稱 投資獲利而交付合計42萬6,000元予熊長浩收受,致使熊長 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匯款 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190萬7,000元予楊政澔收受( 詳細交付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嗣熊長偉、熊長浩因楊政澔未按時給付投資利潤,並至成銓 車業中古車行進行查訪後,始知悉並無上述投資中古車買賣 之事,而發覺受騙。  二、案經熊長偉、熊長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政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熊長偉、熊長浩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25至27 、37至39頁),且有告訴人熊長偉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26張、匯款整理表、告訴人熊長偉申設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現金款項整理表、被 告還款附表、告訴人熊長浩匯款予被告之附表及匯款交易明 細截圖21張、告訴人熊長浩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3張(見他卷第15至135頁)、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與被告 借款契約各1份、被告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發查卷第29至35、47至6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5249號函 檢送被告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6634 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 LOG明細、連線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連銀客字第1130001447 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3年2月20日函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 30042971號函檢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 1至146、155至162、165至168、179至181、271至175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部分,雖指示告訴人熊長浩 匯款至案外人林子筌、紀剴洛申設金融帳戶,該等款項復由 各該帳戶申辦人提領或轉帳至他處,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當時積欠案外人林子筌、紀剴洛債務,故請告訴人 熊長浩直接將款項匯款至前述案外人申設金融帳戶,以清償 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被告係因積欠案外人 林子筌、紀剴洛債務,方委請告訴人熊長浩逕將款項匯入前 揭案外人申設帳戶以作為還款之用。基此,可認被告係基於 債務清償之便,方指示告訴人熊長浩直接匯款至債權人即案 外人林子筌、紀剴洛申設之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意,自與洗錢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一般洗錢 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緊密時、地,分別接續數次向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其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之信賴,以前述方式接續詐取上述 告訴人之錢財,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狀況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熊長偉、熊 長浩均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 205、206、225、245、297、2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29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向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詐得183萬6,000元、190萬7, 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各已返還80萬8,985元 、42萬6,000元予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收受,已如前述, 堪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實際取得 剩餘犯罪所得102萬7015元(計算式:1,836,000-808,985=1 ,027,015元)、148萬1,000元(計算式:1,907,000-426,00 0=1,481,000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熊長偉 、熊長浩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 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熊長偉交付款項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元) 交付方式 卷頁 1 111年7月20日 40,000 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下稱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7頁、發查卷第48頁 2 111年7月28日 3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9頁、發查卷第49頁 3 111年7月30日 2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9頁、發查卷第51頁 4 111年7月30日 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9頁、發查卷第51頁 5 111年8月14日 3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1頁、發查卷第53頁 6 111年8月22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1頁、本院卷第36頁 7 111年8月31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 8 111年9月18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 9 111年9月18日 1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 10 111年9月21日 17,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5頁 11 111年9月21日 13,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5頁 12 111年9月24日 1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5頁 13 111年9月24日 150,000 現金 他卷第65頁 14 111年9月30日 2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6頁 15 111年10月5日 200,000 現金 他卷第67、69頁 16 111年10月8日 12,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9頁、發查卷第57頁 17 111年10月10日 1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1頁、發查卷第57頁 18 111年10月10日 1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1頁、發查卷第57頁 19 111年10月21日 5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3頁、發查卷第59頁 20 111年10月21日 2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3頁、發查卷第59頁 21 111年10月21日 1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3頁、發查卷第59頁 22 111年10月22日 50,000 現金 他卷第71頁 23 111年10月22日 150,000 現金 他卷第73頁 24 111年10月26日 45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5頁、發查卷第59頁 25 111年10月28日 27,000 現金 他卷第75頁 26 111年11月5日 1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7頁、發查卷第60頁 27 111年11月15日 15,000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9頁 28 111年11月15日 32,000 匯款至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168頁 29 111年11月21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79頁 30 111年11月21日 20,000 現金 他卷第77頁 31 111年11月29日 25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61頁、發查卷第63頁 合計 1,836,000 註: 1,239,000(匯款)+597,000(現金)=1,836,000元 起訴書原記載匯款共計1,249,000元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附表三:熊長浩交付款項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1 111年10月6日 40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子筌帳戶 他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7、149頁 2 111年11月4日 3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85頁 3 111年11月4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87頁 4 111年11月4日 11,000 現金 他卷第89頁 5 111年11月15日 16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1頁 6 111年11月15日 19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3頁 7 111年11月17日 2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5頁 8 111年11月17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7頁 9 111年11月18日 10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9頁 10 111年11月19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1頁 11 111年11月19日 100,000 匯款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紀剴洛帳戶 他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75頁 12 111年11月21日 136,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5頁 13 111年11月22日 20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7頁 14 111年11月24日 114,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9頁 15 111年11月25日 104,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1頁 16 111年12月5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3頁 17 111年12月12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5頁 18 111年12月17日 4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7頁 19 111年12月23日 22,000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9頁 20 111年12月23日 20,000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21頁 21 111年12月29日 4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23頁 合計 1,907,000 (空白)

2024-11-26

TCDM-112-易-2881-2024112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2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楊政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參拾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0,03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72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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