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HM-113-上易-684-20241230-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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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 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澔(以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因被告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該條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