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敏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94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工業膠條壹條
,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與王麗香為夫妻關係,丁○○為黃志豪、黃志瑋之父親,
因知悉甲○○與王麗香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在新竹市北
區南寮漁港直銷中心前約會,遂請黃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與黃志瑋至前址察看,嗣於同日2
0時19分許,丁○○見王麗香與甲○○舉止親暱,即與黃志豪、
黃志瑋(黃志豪、黃志瑋涉犯傷害、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黃志豪、黃志瑋合力
將甲○○強拉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黃志
瑋以束帶綑綁甲○○之雙手,丁○○以口罩矇住甲○○之雙眼後,
由黃志豪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黃志瑋、甲○○,
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甲○○載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誠意汽車保養廠」,丁○○、黃志瑋再將甲○○帶下車,由
黃志瑋改以布矇住甲○○之雙眼,並將甲○○之雙手以束帶固定
在頂車機伸縮臂上,使甲○○呈站立姿勢,以此非法方法剝奪
甲○○之行動自由,再由丁○○持工業膠條揮打甲○○;丁○○主觀
上無殺害甲○○之犯意,客觀上能預見,若以器物重度、多次
揮打他人之身體四肢,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亡結果
,仍基於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續持工業膠條毆
打甲○○臀部、腿部同一部位,致甲○○臀部及四肢多處瘀青,
直至翌日(112年8月1日)凌晨0時許,丁○○始與黃志豪、黃
志瑋將甲○○載回甲○○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 巷00號4 樓住
處樓下之1 樓樓梯間後離去,嗣於112年8月1日凌晨1時35分
許,該址住戶湯若生返家發現甲○○倒臥在樓梯間,旋將甲○○
送醫,惟甲○○於112年8月9日凌晨0 時30分許,仍因橫紋肌
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及支氣管肺炎等併發症而死亡。
二、案經甲○○之子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壹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
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
、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統合偵查書面及下列證
據:
(一)、證人湯若生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
(二)、證人王麗香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志豪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6)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志瑋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及光碟及播放南寮漁港監視器
光碟檔名:UYPN8535播放範圍:時間0:20-1:56
(六)、新竹市○○○路000號之現場照片6張
(七)、甲○○居處現場照片2張
(八)、證人即發現人湯若生之手機內之現場照片
(九)、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十)、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1)甲○○之救護紀錄表1紙
(2)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
(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甲○○病歷
(8)甲○○相驗及解剖照片
(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竹檢云甲字第112
0809-2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檢驗報告書(含相
驗照片12張)
(1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6日函復之甲
○○血液檢驗報告
(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250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3
4070號函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2號(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
23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
3年度保字第924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5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
(十三)、被告丁○○之供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貳、法律適用: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二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就傷害、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
、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即係出於傷害被害人之目的
,是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處斷。參
、科刑部分: 一
、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
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
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
或酌減、刑罰之科處,並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54條
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確認後決定宣告刑。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本件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知悉配偶即證人王麗香與被害人間有不
恰當之男女互動往來,雖應理性與配偶溝通解決婚姻問題,
然其於案發前已試圖透過要求證人王麗香與被害人斷絕往來
、至被害人工作處所、住處尋找被害人,欲向被害人要求與
證人王麗香斷絕往來等方式,處理其與證人王麗香間之婚姻
問題,然因被害人避而不談致其等間之感情糾紛未能獲得處
理,被告在見聞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約會而有親暱舉止時,
以暴力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毆打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
因此喪失寶貴之生命,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非輕,所生之損害
甚大。
⒉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論是被告或是被害人,均無人
願意發生此等局面,因被告必須面對隨之而來的刑事責任及
民事賠償,被害人因此不幸生命終結,而亡者之家屬,更要
失去至親之痛,然而,本案起因於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間之
不恰當交往關係,被害人明知證人王麗香為有夫之婦,仍與
證人王麗香間不當交往,甚在被告業已試圖聯繫被害人、要
求證人王麗香勿再和被害人來往後,仍私下與證人王麗香相
約會面,其自身行為之不當同屬本案量刑參酌因子。
⒊又被告面對婚姻關係觸礁,原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毆打及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非唯一選擇,且被告為宣洩其對被害人
不滿之情緒,因此下手力道非輕,然觀被害人之傷勢集中在
臀部、腿部等下肢部位,顯見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之重要部
位、人體脆弱器官等要害之處,其行為、手段尚非自始欲導
致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害,再者,依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與警
方之對話譯文,被害人受被告毆打後,認其與證人王麗香間
之不當分際有錯在先,不願員警追查本案,乃至證人王麗香
之身分,亦不願究責被告,固然無人希求被害人發生死亡之
不幸結果,然被告如何勉力獲取被害人家屬原諒,並盡可能
彌補其所受之損失,是除犯罪手段、目的外,同屬重要之刑
度參酌因素。
⒋除上述被害人於本件事發有前述自身行為之不當,且案發當下
亦不願追究外,案發後被告確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乙
○○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偵移調
字第63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查,其
等亦表述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證被告業已竭盡所能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並且取得其等之諒解、寬恕。
⒌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糾紛起因、下手實施犯行程度
,認不應該過分苛責被告,又衡酌被告已盡力彌平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心中之悲慟,使其等損害獲得部分填補之情狀,
且尊重其等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審理同情,而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關於刑法第57條刑罰之酌量: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先前知悉配偶即證人王麗香與被害人
間有不恰當之男女互動往來,欲找被害人請其勿與證人王麗
香繼續交往,然尋找被害人未果,而於案發前因被告知悉證
人王麗香與被害人相約,遂偕同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至
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直銷中心前查看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相
約見面之情形,因被告當場見聞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舉止親
暱,因此心生不滿,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強
押上車載至「誠意汽車保養廠」,被告在該處詢問被害人與
證人王麗香間之交往細節時,聽聞其等踰矩之交往關係,使
不滿情緒更為高漲,進而為本案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強押上車,由另案被
告黃志瑋以束帶綑綁被害人之雙手,被告以口罩矇住甲○○之
雙眼後載至「誠意汽車保養廠」,復由另案被告黃志瑋以布
矇住被害人之雙眼,並將被害人之雙手以束帶固定在頂車機
伸縮臂上,使被害人呈站立姿勢,被告並以工業膠條毆打被
害人臀部、腿部。
⒊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右胸壁外側與腰部、左右臀部、
大腿、小腿、足踝及足跟大面積挫傷,左右足踝及足跟內側
挫傷,左右小腿後方多處癒合中破皮,小腦後顱凹輕微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腹腔內含血水,併橫紋肌溶解症,腦隨多處
血栓,迴腸缺血性壞死,胰臟頭部脂肪壞死,及支氣管肺炎
等併發症,而於112年8月9日凌晨0時30分死亡。
⑵被害人死亡時為57歲,育有成年子、女各1名,被害人生前獨居
在新竹,在旅館從事房務員工作,平時與子女鮮少往來,僅
被害人逢年過節時返回臺南與子女相見,久久與子女聯絡詢
問近況。案發後被害人於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表示其認為
遭受被告毆打此事,係因其有錯在先,不欲追究被告責任,
希望本案能不了了之,亦不願員警聯繫旅社老闆或是查悉證
人王麗香之真實身分,然因被害人發生不幸死亡之結果,仍
讓被害人之家人內心傷痛,案發後被告業已和告訴人丙○○、
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其等對於被告之判決刑度均無意
見。
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⑴被告之學歷經查詢戶籍資料係登記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然其
自承其智識程度僅有國小畢業,於案發當時被告53歲,從事
切割鑽孔工作,與證人王麗香自19歲時結縭迄今,育有二子
一女,於子女出生期間家庭關係和樂,由被告負擔家庭經濟
收入,於本案案發前約4、5年證人王麗香提出欲離婚之請求
,然被告不願離婚,其子女亦相勸證人王麗香,認被告為家
庭付出許多而不應離婚,是被告與配偶之婚姻關係確有相當
問題,進而發生本案犯行,然其與子女間之感情尚佳,關係
緊密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於101年間因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
定;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
定,其前科紀錄均距離本案發生近10年,且並無與本案罪質
相類之前案紀錄,其素行尚可。
⒌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載回居所後旋即離去
,而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然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對本案
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審理當庭表述其悔過想法,並數度哽咽流淚
,雖被害人家屬均未到場聆聽,然告訴人丙○○前於偵查時已
表述期望本案早日終結。
⒍綜上,國民法官法庭在充分討論與斟酌上述量刑事由等情後,
再根據上情針對被告所犯之罪,討論本案之量刑。
㈢量刑之理由: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並綜合考量被告依其智識程度,依
一般情形,客觀上可知悉該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後果,卻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工業膠條毆打被害人臀部、腿
部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之傷痛,承受無
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當不容輕縱。
⒉再本案犯罪之起因,係因被害人與被告之配偶證人王麗香有逾
越分際之交往關係,且被告親見其等摟抱等親暱舉止因而心
生憤怒,被告於案發時未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而以私刑手
段毆打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然於事發起因中亦有被害
人與證人王麗香不當交往關係之責任,且被告於案發前數次
欲和被害人處理其等間之感情糾紛,因找尋被害人未果而未
能商談,被告在本案案發時強押被害人至「誠意汽車保養廠
」向被害人詢問與證人王麗香之交往細節,自被害人口中知
悉被害人與其配偶有不正當之性行為,因此氣憤難耐毆打被
害人。
⒊又考量被告於全部之偵、審過程中亦均坦承犯行,幾無辯解,
可知其確有悔悟之情,且此部分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確實大
有助力,另衡酌被告已和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乙○○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並且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
⒋依據上情,國民法官法庭整體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
斟酌被告上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經歷、社會生活經
驗、日常品性作為等一切情狀,認應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刑
,並且在應歸屬於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刑之處斷刑內,量處
減刑後之中度刑度,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年過重,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是否褫奪公權: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
的行為,再考量本案的犯罪態樣、種類、性質,如果限制被
告公民的權利與褫奪公權之立法目的未合,所以不宣告褫奪
公權。 肆
、沒收部分:
扣案之工業膠條1條,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國民法官法庭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
、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
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黃品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
法第277條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
法第302條: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犯
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SCDM-113-國審訴-1-202503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