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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天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伍慶雲 訴訟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4萬7,3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864萬7,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州,後變 更為吳明昌,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卷第173至17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5年12月15日簽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地上權 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以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臺中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標 的設定地上權,並約定前開土地限定依內政部90年3月23日 台(90)內中社字第9076242號函(下稱90年3月23日函)核 定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原告辦理老人養護中心之使用。 二、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蔡秉芳前向臺中市政府(按:原臺中縣 政府,下稱市政府)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臺中縣私立慧明老 人養護中心,經市政府以89年10月11日89府社福字第282042 號函(下稱89年10月11日函)覆以「本案依『老人福利機構 設立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許可籌設期限3年,有效期限屆 滿前,有正當理由經本府核准,得予延長,延長次數僅限1 次,期限為3年,延長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土地變更編定時, 老人福利機構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經許可籌設後,內 政部復以90年3月23日函覆同意辦理,然嗣經市政府以95年1 1月20日府社青字第0950322092號函(下稱95年11月20日函 )告知蔡秉芳「台端經本府准予籌設已逾6年尚未開辦,原 核准之籌設失其效力,台端若有意繼續興辦老人福利機構, 請另案重新提出申請。」。系爭契約簽立之目的即已「限依 」90年3月23日函供原告辦理老人養護中心之使用,惟兩造 簽約時,上開籌設許可已失效,縱另案提出申請,需經內政 部重新審核同意,任何人均無法再依約履行,是以系爭契約 簽立時契約標的即屬自始客觀不能,應為無效,被告保有原 告給付之系爭土地租金、權利金、補償金等共計新臺幣(下 同)2,864萬7,348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縱若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或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2,864萬7,3 48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萬7,34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原籌設許可失效後,原告仍可另案重新提出申請 興辦老人福利機構,故兩造乃簽立系爭契約,點交土地予原 告管理、規劃,自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而至終未設立財 團法人臺中縣私立慧明老人養護中心,確與被告無關。被告 收取之權利金及租金等,均係依雙方簽立地上權契約之約定 取得,且無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契約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有 無理由?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 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其為自始 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復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 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 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設定地上權用途:限依內政部 90年3月23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76242號函核定以設定地 上權之方式供乙方辦理老人養護中心之使用。」,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卷第25至31頁)。由該 約定足見作為老人養護中心之使用,應為系爭契約債之給付 本旨,而本案籌設許可既已於95年10月11日失效(見卷第11 7頁附之95年11月20日函),縱可另案聲請籌設許可,然依 興辦老人扶、療養機構、重度身心殘障者養護機構申請租用 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土地及設定地上權使用作業規定,則需 重新層報內政部,並經內政部重新審核是否同意,則其同意 之函文即非原本之90年3月23日函(見卷第47至52頁),是 系爭契約既已明定「限依」90年3月23日函供原告辦理老人 養護中心之使用,然被告顯無法再依該函提供土地供原告設 立老人養護中心,已屬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給付之情形 ,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契約標的 自始客觀不能,應屬有據,系爭契約即屬無效。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64萬7,34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㈡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租金、權利金、補 償金共計2,864萬7,348元,業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給付明細 表、函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卷第55至115頁),且被告 未有爭執,堪信屬實。承上,系爭契約既屬無效,被告保有 2,864萬7,348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864萬7,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 9日(見卷第13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始客觀不能而屬無效,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64萬7,3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7

TCDV-113-重訴-503-202503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擔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1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楊鴻霖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擔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簡歐彩霞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 ,5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03

TCEV-114-中補-61-20250303-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給付土地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5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趙家瑋 原告因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達賢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1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4-旗補-15-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郭晉如 被 告 黃泳釗 蘇阿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增聰 鄭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93平方公尺之),如 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號 )所示A部分、面積2,943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黃泳釗所有;B 部分、面積2,943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所有;C部分、面積3,45 8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蘇阿香所有;附圖D部分、面積1,249平 方公尺,分歸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蘇阿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黃泳釗、原告如 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楊明州,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變更為劉起孝,復於113 年11月14日變更為吳明昌,有經濟部113年10月28日經人字 第11308437540號函、行政院113年11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1 33028212號函(見本院卷第181、191頁)可查,劉起孝、吳 明昌分別於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79、18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泳釗、蘇阿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9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糖公司:同意分割共有物,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臨路條件、坵形規劃、機械耕作、使 用效益及私設道路問題,顯有偏頗,嚴重損害台糖公司之權 益;又依據農地重劃後農地坵形規劃原則:「坵塊短邊最短 應在10公尺以上,25至30公尺左右為最適當,水田區長邊則 為短邊的3至5倍,旱地區為2至3倍」,倘以水田區而言,長 邊最適當為90公尺至150公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長邊超 過150公尺,與上開原則不符,請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 13年2月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泳釗、蘇阿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 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明定。經 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區,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 補字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係屬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方法應符合同條例第16條 之規定限制,亦即除89年1月4日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台糖公司、黃泳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 ,且分割後土地筆數不得超過4筆,始屬適法。是依上揭說 明,系爭土地並非全然不許分割,僅分割方法有所限制,本 件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 ,而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為其判斷之基準。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側、南側部分與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3號土地)相鄰,000-3號土地外圍復與同 段000之1地號土地(下稱000-1號土地)相接,而000-3號土 地現況為水溝,000-1號土地則為道路,另系爭土地東側亦 有臨路;又系爭土地上除東南側有水泥地(面積1,610平方 公尺)、私設道路(面積792平方公尺)、水溝(面積195平 方公尺)外無地上物,原告、黃泳釗、蘇阿香3人稱目前在 系爭土地西側有種植作物,目前休耕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 12日現場測量筆錄1份、現場照片20張、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台糖公司112年8月30日庭呈土地共有情形說明圖、地 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第95至98 頁、第41頁、補字卷第25至30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西側現為原告、黃泳釗、蘇阿香所使用,如按附圖(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號) 之方式分割,原告、黃泳釗、蘇阿香均得取得系爭土地西側 一部分,可繼續維持土地使用現況,原告、黃泳釗、蘇阿香 亦均同意以該方案進行分割,而系爭土地東側即附圖所示D 部分亦有臨路,且其形狀方正,較方便土地開發使用,復與 台糖公司上開所稱農地坵形規劃原則核無相違,應可認附圖 之分割方式,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分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取 得,惟因分得土地位置不同,致分得土地價值有落差,即生 找補之問題。經本院委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 況下,並採用比較法評估,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113年9 月6日估價報告書1份(證據外放),有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現南估字第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證據外放卷)附卷可憑,本件分割方 案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鑑定如上開估價報告書第5頁所示 ,即蘇阿香、台糖公司應分別補償黃泳釗、原告如附表2所 示金額,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 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 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1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 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1: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郭晉如(原告) 10/36 百分之28 2 黃泳釗 30/108 百分之28 3 蘇阿香 3568/10926 百分之32 4 台糖公司 1288/10926 百分之12 附表2: 應受補償人 應付補償人找付金額(單位:新臺幣) 蘇阿香 台糖公司 合計 黃泳釗 30,911 16,778 47,689 郭晉如 53,801 29,204 83,005 合計 84,712 45,98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0

TNDV-112-訴-1167-2025021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巫宜銓 許明亮 許榮祥 歐陽立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謝昕辰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孟誠 訴訟代理人 林以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7,1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96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楊明州,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鐵皮圍牆損 害照片、建物所有權狀、苑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此有該分局113年9 月12日雲警六交字第1130025412號函附之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又本 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25頁),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及車禍事故鑑定報告等,可認系爭鐵皮圍牆受損之 共同原因係因被告甲○○、丙○○之交通事故行為所致,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對共同侵權人之被告甲○○、丙○○主張應連帶負 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鐵皮圍牆受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3萬8,572 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google地圖 、折舊自動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然為 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 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鐵皮圍牆應認屬於第1 類第1 項「編號10101、細目4金 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房屋建築,作為適用標準,其法 定耐用年數為20年,且原告自承系爭鐵皮圍牆係自101年12 月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134頁),無具體啟用日期,則以1 01年12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10月4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認系爭鐵皮圍牆已使用11年10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20分之 1 ,是系爭鐵皮圍牆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1萬4,053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萬2,195元÷(20+1)=1,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萬2,195元-1,533元) ×1/20×(11+10/12)=1萬8 ,1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萬2,195元-1萬8,142元=1萬4,053元 】,加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回復原狀必要支出費用2萬3,110元 ,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鐵皮圍牆維修費為3萬7,1 63元(計算式:1萬4,053元+2萬3,110元=3萬7,163元),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7,163元,及自11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反訴原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與甲○○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波及反訴被告之系爭鐵皮圍牆,本 件事故肇因於反訴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反 訴被告有何過失之責。  ㈡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騎樓設置鐵皮圍牆固定障礙物 ,導致反訴原告因交通事故汽車失控而撞擊系爭鐵皮圍牆導 致反訴原告車損人傷,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之損失等語,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賠償權利人固指因他人之侵權行 為而受損害之人,賠償義務人則指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而 言。依此,於本件事故中,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乃反訴原告與 甲○○間所生車禍事故所致,反訴被告並非本件車禍之行為人 ,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從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報告載明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甚明,故反訴原 告對反訴被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洵屬無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肆、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一:回復原狀必要支出費用(毋須折舊)         項次 項目 金額 1 拆除工資 5,000元 2 加工、施作工資 1萬2,500元 3 安全帽 300元 4 手套 60元 5 工程圍籬(含警示燈具) 500元 6 電銲絕緣手套 200元 7 護目鏡 150元 8 口罩 200元 9 職安人員管理費 2,000元  保險費 2,200元 總計:2萬3,110元

2025-02-06

TLEV-113-六小-291-20250206-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3號 再 抗告 人 陳 明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 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 53號裁定,於114年1月9日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雖已繳納 裁判費,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15 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予 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05

KSHV-113-重抗-53-20250205-3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訴訟代理人 黃順仁 再 審 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提起再審之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楊明州變更為吳明昌,有經濟部11   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51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 之訴後,雖非不得追加其再審原因事實,惟其提出之原因事   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   訴之補充者,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   分別計算。 三、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認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前訴訟 程序最高法院卷第91-95頁)。再審原告嗣於同年9月9日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主張原確定判 決認伊因嘉義縣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 議等事由,致未能依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預定第1次 建造執照核發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者,須由伊以書面向再審 被告申請延長期限乙節,與事實不符,且有悖於系爭契約第 10條之文義及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解釋 契約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誤;另 原確定判決逕以本件因並無地下室之開挖所導致使用執照取 得展延,認無建造執照取得延長之事由存在,進而認為再審 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有關地下室開挖」延展使 用執照之約定據以主張期限之延展為無理由,未查證該建案 所需要之建築工期,除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亦有適用法規錯 誤以及判決主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原再審事由)。復 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 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伊所提之都審會審議報告書納入為 證據審酌,復未審酌伊有開挖地下室,應該要再加上90日之 工期,付款日期亦應順延90日,而有同法第497條及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下稱追加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64 頁)。經核再審原告主張追加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與原再 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各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 追加再審事由並非原再審事由之補充,自應分別計算並受30 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追加再審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就追加再審事由 之主張,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追 加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09

TNHV-113-重再-6-20250109-3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訴訟代理人 黃順仁 再 審 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楊明州變更為吳明昌,有經濟部11   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51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原確定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為最高法   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8月9日送   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前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卷第95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本院卷第5頁),經核未逾前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因嘉義縣政府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議等事由,致未能依嘉義縣○○市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預定第1次建造執照   核發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者,須由伊以書面向再審被告申請   延長期限乙節,與事實不符,且有悖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文   義及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理   由間矛盾,亦屬該條項款之再審事由;又解釋契約,本即應 綜合觀察,而不得將契約各條項予以強行割裂適用觀察,否 則契約即失其整體性,其解釋契約即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 法則或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 全盤觀察可知,本案建築物若有地下室之設計且達基地面積 一半以上者,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順延90日曆 天,有無實際開挖地下室,則非所問,惟原確定判決逕以本 件因並無地下室之開挖所導致使用執照取得展延,認無建造 執照取得延長之事由存在,進而認為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有關地下室開挖」延展使用執照之約定據以 主張期限之延展為無理由,未查證本建案所需要之建築工期   ,除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以及判決主文理   由相互矛盾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6,519元,及自 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未對本件原確定裁定於30日不變期間聲請再審,因   原確定裁定對再審原告仍有確定裁判之拘束力,再審原告僅   對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再審主   張,違背原確定裁定之内容,且無再審事由,所為請求應不   合法且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之第一   、二審歷審判決書,均認定再審原告所為主張無理由而駁回   其請求,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自不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猶執前訴 訟程序中所為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擇認定錯   誤云云,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   ,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容有違誤。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建築工期調查證據未   完備,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惟   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範疇   ,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8、29號判決所認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據此所為再審之請求自不合法。  ㈣再審原告先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擬制的「預定第1次建造 執照核發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採附期限第3期付款期日   ,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申請展延期限,恣為混淆,又將 與都審會展期無關之有關地下室開挖展期爭點再納入增加混 亂,曲指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迄106年4月10日再審被 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7】時,既然均未通過都審(106年4月26日嘉義縣政府始發 函通知再審被告都審報告書圖審查結果同意備查,見附表編 號18),為兩造所不爭,自無可能取得建造執照及申報開工 ,遑論取得使用執照,從而,自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 適用。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有關地下室開 挖」延展使用執照之約定,據以主張期限之延展云云,並無 可採等語之認定,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盾,殊不 知再審原告係將原確定判決分別就①系爭契約再審原告付款 約定雙軌制,本件付款應適用附條件作為付款期日,②都審 作業屬再審原告履約責任,③本件無地下室開挖,無適用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展期約定等三項不同爭點的判決理由, 恣為節錄,曲意誣指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然再 審原告前開主張錯誤,且系爭契約約款解釋亦與再審原告所 憑空推認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結論無涉,更 非屬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理由至為明確詳實,再審原告指摘未查證本建案   需要之建築工期,調查證據未完備,並非再審事由,且與適   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主文理由矛盾根本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全盤觀察可   知,本案建築物若有地下室之設計且達基地面積一半以上者   ,本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順延90日曆天,有無 實際開挖地下室,則非所問,惟原確定判決逕以本件因並無 地下室之開挖所導致使用執照取得展延,認無建造執照取得   延長之事由存在,進而認為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項「有關地下室開挖」延展使用執照之約定據以主張期限 之延展為無理由,未查證本建案所需要之建築工期,除有調 查證據未完備,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6條第3項   之約定,沒收再審原告已給付之第1、2期款1,209萬3,975元   、遲延利息4萬2,544元及履約保證金787萬元,總計2,000萬   6,519元,並無不合;並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 以酌減再審原告之違約金百分之30,即予以酌減598萬9,1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認定就被酌減之上開金額,再 審被告受領上開違約金之法律上原因失其存在,則再審原告   應得請求返還598萬9,193元;再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約 定,認定再審被告重新招標,受有2,403萬2,000元之損害, 經與再審原告得請求返還之598萬9,193元抵銷後,再審原告   已無從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1條、第179之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2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000萬6,51   9元本息等語(本院卷第25-40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另泛言前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云云,惟未揭示所謂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   ,仍難認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事。至再審原告其餘所陳,無   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  ⒊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因都審會審議等事由,致未   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預定第1次建造執照核發   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者,須由伊以書面向再審被告申請延長   期限乙節,與事實不符,且有悖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文義與   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 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據   當事人之主張,於得心證理由中認定:⑴再審被告通知再審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收回土地,發生契約終止效果,沒收再   審原告已給付之第1、2期款、遲延利息及履約保證金,總計   2,000萬6,519元,並無不合;⑵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考   慮都審所需時間,僅同意延展90日,違反誠信原則及契約約   定云云,洵無可採;再審原告已給付再審被告金額2,000萬6   519元中,除遲延利息4萬2,544元,其性質非懲罰性違約金   ,不能酌減外,如再審被告將其餘1,996萬3,975元違約金全   數沒收,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   酌減百分之30,即予以酌減598萬9,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被酌減之上開金額,再審被告受領上開違約金之法律   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則再審原告應得請求返還598萬9,193元   。再審原告主張:伊違約情節輕微,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2%   云云,並無可採;⑶再審被告就重新招標差額2,403萬2,000   元、第3期遲延利息5萬1,048元,計為2,408萬3,048元主張 抵銷,為有理由;至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終止契約,雙方   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再審被告重新招標,屬解除權之   行使而發生之事實,不能依民法第260條請求云云,並無可 採;且再審原告執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漲幅,據以主張被重新   招標底價訂定不當,亦無可採;經將再審被告2,408萬3,048   元之損害,與再審原告前開請求返還之違約金598萬9,193元   為抵銷,經抵銷後再審被告已無返還之義務;⑷本件違約金   經酌減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債權人返還,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法院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惟   再審被告主張因再審原告違約受有2,408萬3,048元之損害與   再審原告前開請求返還之違約金598萬9,193元為抵銷,經抵   銷後已無餘額,則其利息起算日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或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乙節,自可不論;⑸綜上   所述,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1條、第179條之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2 ,000萬6,519元,及自106年4月10日(系爭契約終止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等語(本 院卷第28-40頁),並於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 」(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理由與主文為相 反之諭示或矛盾,或理由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揆諸前開之說 明,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⒊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TNHV-113-重再-6-20250109-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①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迄 至交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 元,②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7%,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州,嗣變更為吳明昌,有行 政院113年11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133028212號函、經濟部1 1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證(本院卷131至 132頁),並經其於113年1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1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系爭67-9區 土地、系爭67-11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 分別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 間、年租金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 定,在承租系爭土地上違約種植鳳梨等地上物。被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竣,未獲 置理,乃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終止系爭67-11區 土地租約,另系爭67-9區土地租約則於112年3月14日屆滿, 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租約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返還,爰依系爭 租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 示年租金1倍之使用補償金及年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原審就使用補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移除系爭 土地地上物,並返還被上訴人部分,經上訴人撤回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13年12月2日移除系爭土地地上物 ,並通知被上訴人,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被上訴 人僅得就系爭67-9區土地及系爭67-11區土地分別請求每年 新臺幣(下同)2萬5,723元及4萬3,74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且被上訴人遭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已由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填補,再收取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明顯過高,請酌 減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土 地地上物,並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及 租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業於112年6月27日終止系 爭67-11區土地租約,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租 期屆滿,惟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臺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巡查紀錄/ 通報單、112年2月23日中農字第1120001444號、112年3月22 日中農字第1120002084號、112年6月27日中農字第11200048 802號函、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21至103頁、本院卷119至1 2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實在。另依被上訴人陳報 之現場照片,尚可見地上物及鳳梨,上訴人抗辯已於113年1 2月2日清除地上物完畢云云,不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使用補償金並未過高: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 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 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所訂之 系爭租約,系爭67-11區土地既於112年6月27日經被上訴人 終止租約,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 此,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受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后里區后里馬場 後方等情,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業經營處111年12月1 日農用字第1110017550號函可參(原審卷77頁);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所得獲取之租金每年各為5萬5,000元、9萬7,000 元,其因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 人無法使用而受有前揭每年租金之損害;並參酌系爭土地坐 落之位置、面積、使用情形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暨雙方原 訂每年之租金係上訴人自行投標之金額各情,認被上訴人請 求以兩造原訂租金每年各5萬5,000元、9萬7,000元作為計算 其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至上 訴人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2 %計算乙節,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風景區之農牧用地,非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城市地方」土地,且非供上訴人居 住使用,自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上 開抗辯,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 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本件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繼續占用,應自本契約租期屆滿日之次日起至完成清 除地上物等相關設施並交還土地之日起,依逾期之日數,按 相當於本契約所定之年租金1倍之金額計算使用補償金,並 依本契約所定年租金2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如甲方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 償之。」,且同條第3項亦約定:「前款規定,於本契約終 止時,準用之。」(原審卷24、62頁),足見系爭租約第3 條第2項核為兩造間關於承租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懲罰 性違約金約定,且被上訴人亦得就所受損害另行請求賠償。 而上訴人違約使用系爭67-11區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 月27日終止,另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租期屆滿 ,迄未返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 示年租金1倍之使用補償金及年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 屬有據。  ⒉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 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之目的當在藉以達到強制 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契約債務,惟該約定未區別上訴 人遲延返還土地情節之輕重,均一律以逾期日數,按年給付 年租金2倍計算之金額為違約金,且系爭租約雖經終止或租 期屆滿,惟上訴人如因遲未返還土地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依第3條第2項之約定仍負賠償之責,則如上訴人再給付被 上訴人按年給付年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實質上無 異使被上訴人除得因上訴人遲延返還土地而取回數倍於系爭 租約原定租金之利益外,尚得就因遲延返還土地所受損害請 求上訴人賠償,衡諸該違約金僅為強制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 土地之約定目的,且尚按其遲延返還土地日數增加可請求之 金額,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顯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按期 限返還系爭土地所遭受之損害,而屬過高並非合理,法院自 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上訴人請求酌 減該項懲罰性違約金,洵屬可採。爰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遲不交還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就系爭土地行使占有 、使用、收益權能,其對價應相當於出租予上訴人之租金, 所受損害尚屬有限,並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另受有何種其他損害, 縱有其他損害,亦得另行依約請求損害賠償以獲填補,綜上 述各情,本院認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交還系爭土地之 違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給付以系爭租約所定 年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5萬5,000元、9萬7,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① 自112年3月15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9區土地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新台幣11萬元(計算式:5萬5,000元+5萬5,000元=11萬 元),②自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11區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9萬4,000元(計算式:9萬7,000元+9萬7,000 元=19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逾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判決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面積單位:公頃) 土地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 編號 區號 地號 面積 租賃期間(民國) 年租金(新臺幣)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 67-9 179-32-5 0.570000 ①111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租約案號000000000號) ②112年3月14日租期屆滿 5萬5,000元 112年3月15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9區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6萬5,000元【使用補償金5萬5,000元(年租金1倍)+懲罰性違約金11萬元(年租金2倍)=16萬5,000元】 67-9 179-44-4 0.304800 67-9 179-74-2 0.130000 67-9 179-32-5 0.004400 合計 1.004800 2 67-11 179-32-4 1.506300 ①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租約案號000000000號) ②112年6月27日終止租約 9萬7,000元 自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11區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9萬1,000元【使用補償金9萬7,000元(年租金1倍)+懲罰性違約金19萬4,000元(年租金2倍)=29萬1,000元】 67-11 179-48-4 0.202400 合計 1.708700

2025-01-03

TCDV-113-簡上-279-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吳寶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 州,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變更為吳明昌,吳明昌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 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 程序者為限。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而提起抗告,原法院已於113年11月18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相對人已提出 答辯狀(本院卷第21至24頁),足認已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本院自得按卷證依法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 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裁定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 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 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方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揚公司) 之代表人,明知案外人蔡燕章並未取得合法清運廢棄物之相 關許可文件,清運費用顯然低於同業、且未有具體描述之清 運地點,仍將該公司之營建廢棄物交由蔡燕章等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處理,由抗告人駕駛怪手裝載上開營建廢棄物,最後 在車斗最上層覆土,再交由該集團成員因而連同其他公司之 廢棄物,非法入侵並傾倒掩埋事業廢棄物於其所有之土地上 ,總面積達26,997平方公尺,估算總清理費用至少新臺幣( 下同)10億餘元,抗告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為方揚公司 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及方揚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相對人為 保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案外人吳 宜真之財產在297萬9,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就案外人姜嘉 維、賴治文、游輝望之財產分別於1,129萬0,500元、148萬4 ,316元、14萬8,1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 對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8811、38812、38813、38821、28823、40044、 40045、44187、441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起訴書為證 (原審卷第13至47頁),且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原 審卷第49至64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另對假 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 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1 年度刑全字第10號刑事裁定為證(原審卷第65至67、69至70 、71至76頁);再審酌相對人目前假扣押執行所扣押之財產 僅約1,790萬元,與其回復原狀估算需逾10億元,互相對比 ,已使本院形成相對人主張所有共同侵權行為人及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之人,渠等之現存既有財產,與其求償金額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事實之大致如此之薄弱 心證,認相對人主張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既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然相對人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是原裁定 所為准相對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略以: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被告,方揚公司係因 實際負責人吳宜真之行為經檢察官求為科處罰金刑,其僅為 登記負責人,並無與方揚公司一併負擔損害賠償之理,相對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無從以供擔保 補釋明之欠缺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抗-2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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